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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诉讼农业发展条例施行细则.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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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萨发生反对萨芬撒反对萨芬萨范德萨范德萨反对萨芬撒旦飞萨芬撒旦撒大幅度萨芬撒农业发展条例施行细则第 1 条 本细则依农业发展条例 (以下简称本条例) 第七十六条规定订定之。第 2 条 本条例第三条第十款所称依法供该款第一目至第三目使用之农业用地,其法律依据及范围如下:一、本条例第三条第十一款所称之耕地。二、依区域计划法划定为各种使用分区内所编定之林业用地、养殖用地、水利用地、生态保护用地、国土保安用地及供农路使用之土地,或上开分区内暂未依法编定用地别之土地。三、依区域计划法划定为特定农业区、一般农业区、山坡地保育区、森林区以外之分区内所编定之农牧用地。四、依都市计划法划定为农业区、保护区内之土地

2、。五、依国家公园法划定为国家公园区内按各分区别及使用性质,经国家公园管理处会同有关机关认定合于前三款规定之土地。第 3 条 (删除)第 4 条 本条例第七条所称依法共同设立全国性联合会,系指依人民团体法,设立一个全国性之联合团体。第 5 条 本条例第十条第二项所称依现行相关法令之规定,包括主管机关依本条例第十条第一项决定是否同意农业用地变更使用所订定之相关作业规定。第 6 条 (删除)第 7 条 (删除)第 8 条 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项第一款所称政府兴办之公益性设施,系指政府兴建之文教、慈善、医疗、卫生、社会福利及民众活动中心等公益性设施。第 9 条 本条例第十五条所定集水区经营管理之整体规划

3、与农业工程及公共设施兴建及维护之协调推动,依下列规定办理:一在直辖市、县 (市) 行政区域内者,由该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办理。但规模庞大,非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所能办理者,由中央主管机关办理。二跨越二直辖市、县 (市) 以上行政区域者,由中央主管机关办理。第 10 条 (删除)第 11 条 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七款所称执行土地政策或农业政策者,系指下列事项:一、政府办理放租或放领。二、政府分配原住民保留地。三、地权调整。四、地籍整理。五、农地重划区之农水路改善。六、依本条例核定之集村兴建农舍。七、其他经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专案核准者。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为执行本条例第十六条第

4、一项第七款规定事项,得委办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办理。第 12 条 依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设置之发展基金,应报经中央主管机关许可后设立财团法人;其基金之捐助、管理及运用,应于章程内订明,并专户存储。各业发展基金应将年度计划、预算及年度业务报告、决算,层报中央主管机关核备。第 13 条 农产专业区计划由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依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并视农民意愿,协调有关机构及团体研拟,报中央主管机关核定之;其变更或废止时,亦同。农产专业区计划书应记载下列事项:一农产种类及经营型态。二设置地区、位置及其面积。三区域内农户数。四经营方法或作业计划,包括实施计划产、制、储、销。五加

5、强农民组织及教育训练计划。六公共设施之配置及其管理、维护计划。七预算经费,包括补助款、配合款及贷款金额。八预期效益。第 14 条 农产专业区计划,由所在地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执行,或协调有关机构及团体办理之。前项农产专业区跨越直辖市、二县 (市) 以上者,其执行机关由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第 15 条 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对于依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核发证明文件之案件,应于该证明文件核发后,予以建档列管,并应依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会同区域计划法或都市计划法土地使用分区管制之主管机关或地政事务所、税捐稽征处或国税局等有关机关,定期检查或抽查。税捐稽征处、国税局或地政事务所依法核准农业

6、用地不课征土地增值税、免征遗产税或赠与税或耕地所有权移转登记之案件,应自行列管或于登记资料上注记,并于核准后一个月内,将有关资料送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于前项之建档列管案件加以注记。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办理第一项定期检查或抽查,于发现有未依法作农业使用情事之案件时,应予列册专案管理,并依下列方式处理:一、通知该农业用地之土地所有权人,依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项、第三十八条第一项或第二项之规定,限期令其恢复作农业使用,并追踪其恢复作农业使用情形,注记所专案列管之资料。二、通知区域计划法或都市计划法土地使用分区管制之主管机关,依本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一项处理。三、农业用地之土地所有权人有本

7、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未恢复作农业使用或再有未作农业使用情事者,通知该管国税局或税捐稽征处追缴遗产税、赠与税或田赋;其有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项或第四项未恢复作农业使用或再有未作农业使用情事者,应于第一款之资料内注记,并通知该管税捐稽征处注记,该农业用地于再移转时,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应于依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核发之证明文件内,注明上开情事。第 16 条 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为执行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之相关事项,得订定相关规定办理之。第 17 条 本条例第四十一条所称交换,系指与家庭农场间为有利于农业经营而交换坐落在同一地段或毗邻地段之耕地;所称耕地总面积,系指共同生活户内各

8、成员所有耕地之总和。家庭农场依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申请免征田赋,应向该管稽征机关报明其购置或交换前后之耕地总面积及标示。第 18 条 本条例第四十二条所称农业学校毕业,系指公立或经主管教育行政机关立案或认可之国内外中等以上学校农业有关系科毕业。所称青年,系指十八岁以上四十五岁以下者。第 19 条 依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由政府辅导业者与农民订定契约收购农产品,其契约内容应包括产品品质、规格、标准、收购数量、保证或收购价格,并由收购者将所订契约条款及乡镇别契约数量表,函送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备查。第 20 条 中央主管机关为依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对特定农产品或农产加工品实施计划产销,得会同有关机关为下列之措施:一订定生产目标。二划分农产品或原料供应区。三订定产销配额。四订定农产品或原料收购规格。五订定最低收购价格。六辅导产销业者采行契约生产或契约收购。第 21 条 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所定原料供应区之划分或变更,由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订定,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备查。第 22 条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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