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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票据行为之代理.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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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赢了网 法律咨询 遇到保险纠纷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浅析票据行为之代理由于票据附随于日益广泛且复杂的贸易关系,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票据有可能在很短的时间内跨越几个省市乃至国界。因此,票据当事人实施的票据活动都不可避免地受到来自制度、时间、空间、精力和能力这几个要素的制约,从而使自己的票据活动能力及市场活动能力大大受损。而承认票据代理关系则可以补充和延伸委托人的票据活动效力。有鉴于此,各国票据行为法均允许票据代理关系之存在。票据行为的代理简称为票据代理,指的是有权实施某种票据行为的人由于某种原因不能或不愿亲自实施该票据行为,而由他人代为实施的一种票据法律制度。

2、票据代理为法律行为,是代理人为本人即被代理人的利益而为的意思表示。民法对代理采取表示主义,即代理须以本人名义为之。而票据法对票据代理进一步采取证券表示主义。 未在票据上记载代理关系的,不发生票据代理的效力,仅发生代理人本身的票据行为的效力。然而,票据法更加注意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市场交易利益,更加注意从票据本身的特点出发,即票赢了网 法律咨询 据文义性和要式性出发,从票据本身的记载入手,赋予签章人一定的权利和要求其履行一定的义务。因此,相对于普通民事代理来说,票据代理有特殊之处。第一部分 票据有权代理我国票据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票据当事人可以委托其代理人在票据上签章并应当在票据上表明代理关系。

3、”依此规定,票据有权代理的成立应具备以下形式要件:一、应载明本人于票据。票据代理属法律行为,应具备民事法律行为关于代理的一般规定,即代理人应以本人的名义实施有关票据行为,因此,代理人只有将本人的姓名或名称明确载明于票据,才能使有关票据行为引起的权利义务直接归属于本人。如果代理人以口头或票据以外的书面形式表明其以本人的名义实施有关票据行为,而没有将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记载于票据,也不能构成票据行为的代理。将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载明于票据,该行为应由代理人所为,还是由本人亲自将姓名或名称载明于票据,我国票据法没有明文规定,学者们意见不一,有的学者认为,在票据上必须有本人的签名。如果票据上本人的名称或姓名是

4、本人亲自记载的话,那么就不需要票据代理这一制度了。既然本人可以亲自实施票据行为,代理人的设置也成了画蛇添足之举。因此,代理人在票据上表明被代理人名赢了网 法律咨询 义即可,无需实施加盖被代理人公章、签名等行为。大陆法系将代理划分为直接代理和间接代理,划分二者的标准即是是否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而为代理行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票据行为即可,无需被代理人亲自签名。英美法系将代理分为公开本人身份的代理(包括显名代理、隐名代理)和不公开本人身份的代理。但在票据代理中两大法系均不承认间接代理和不公开本人身份的代理,即要求披露直接代理关系中被代理人的姓名或名称。故票据法上实行“严格显名主义”。二、应

5、将授权代理的意思记载于票据。将为本人代理的意思记载于票据上,还有另一要求,即明确性。如果从票面上无法推知代理人是为本人在从事代理行为,则后果由代理人自负,关于该项记载的方式,各国票据法理论和实践都没有明确的规定,一般认为并不一定要求记载“代理人”字样,只要有依一般的票据交易习惯足以认定代理人是以本人名义实施有关票据行为的记载即可视为有效的记载。如:代理人只载明了为某人的监护人并依法签名于票据或依据票据上其他记载事项可以推定很显然存在代某人实施票据行为的关系。 又如依商场上的习惯,除在票据上盖公司章外,通常只要盖代理人或经理人个人的私章,而未再表明代理的意旨或他的职衔,则可依社会通常观念,而认为

6、代理人或代表人是代理公司为票据行为,而由公司负票据责任。赢了网 法律咨询 三、代理人应签章于票据。票据行为以行为人签章于票据为其绝对的成立要件之一,票据行为代理属于票据法的特殊规定,但是关于票据行为的构成要件的规定同样适用于票据代理,故代理人应在票据上签章。欠缺签章的代理行为无效。仅由代理人记载本人姓名而盖本人印章,而未记载代理意旨与代理人名章的,称为“票据行为之代行”。有权代理还需具备实质要件代理人具有代理权。判断票据代理为无权还是有权代理的标准即为代理人是否具有代理权。依此要件,票据行为代理成立后,将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即约束力或强制力。我国学者多认为,符合条件的代理的效力即有权代理的效

7、力,权利义务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 即第三人可直接向被代理人主张票据法的权利义务,被代理人不得予以抗辩。票据代理虽是民事代理的一种,具有一般民事代理的共同特征,但是由于票据注重流通性,侧重保护持票人的权利以维护交易安全,因此票据代理与一般的民事代理又有一些区别。其中最主要的是民事代理以显名主义为原则,但是隐名形式也适度存在,而票据代理实行严格的显名主义,代理人在实施代理行为时必须通过票据记载明确告知第三人。第二部分 票据无权代理赢了网 法律咨询 相对于有权代理来说,无权代理的问题更为复杂。票据无权代理是指代理人在本人即被代理人没有授予代理权,超越代理权及代理权终止后所实施的票据代理活动。票据无

8、权代理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无权代理是指代理人在本人没有授予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所实施的代理活动。广义无权代理除包括狭义无权代理外,还包括越权代理及表见代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无权代理的范围更为广泛,本人为虚构之人、因代理权无真实来源,可以成立无权代理;代理人无代理行为能力,无法履行代理之责,也可以成立无权代理,从这个意义上讲,无权代理应包括一切代理权不存在或不能证明其存在的情形。一、狭义无权代理。相对于有权代理来说,狭义无权代理实质构成要件是代理人欠缺代理权,并且第三人没有正当理由相信代理人具有代理权,否则构成表见代理,不属狭义无权代理情形。狭义无权代理存在以下问题:(一)、代理人有无代理权

9、,由谁负举证责任呢?是代理人,或是第三人?赢了网 法律咨询 应由代理人来负举证责任。如不能证明其具有代理权,代理人应承担无权代理的责任,该责任为法定责任,具有惩罚性质。而且票据法并未规定第三人的善意是无权代理的构成要件,因此,即使第三人不是善意的,代理人也应承担责任,不能以此抗辩。其实,在无权代理情形,直接第三人往往具有过失。在民事代理关系中,第三人本来是没有义务审查本人与代理人之间的代理权限的,该代理权限属代理的内部关系。代理人在与直接第三人进行民事法律行为时,代理人负有举证责任,证明其具有代理权,同时,直接第三人可以借助代理人提供的证据来审查代理人是否真正具有代理权。也就是说,代理人的义

10、务是举证证明自己具有代理权,而第三人的义务是审查代理人提供的证据。如果第三人从代理人提供的证据表面有理由相信代理人具有代理权,或者本人的行为足以另第三人相信代理人具有代理权,那么,则成立表见代理。在此,第三人已正当履行了其应尽的义务,是善意无过失的。如果通过审查,第三人没有正当理由相信代理人具有代理权,而又与第三人从事了民事行为,则可以推定第三人是有过失的。在票据法上,代理人与直接第三人的关系也类似于普通民事代理中代理人与第三人的关系。即在无权代理场合,如果直接第三人通过代理人提供的票面以外的证据不能证明代理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而又与代理人从事了票据行为时,可以推定直接第三人具有过失。因此,在票据

11、代理关系中,不能仅从票据的文义性考察代理权限的有无,必须借助于票面以外的证据,因此,票据的文义性不是绝对的,在此受到挑战。如果坚持票据的赢了网 法律咨询 绝对文义原则,即直接第三人仅可以根据票据表面的记载情况来判断代理人是否有代理权的话,那么凡是代理人在票面上记载被代理人的名字,表明代理意旨,自己签名的,第三人都可以认为代理人的行为为有权代理,那么所有的代理行为都将成为有权代理,在此谈票据代理也就毫无意义。(二)、追认制度的选择。票据无权代理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法律约束力,即被代理人可以对抗一切持票人的付款请求而不必负任何票据责任。民商基本法将无权代理的效力的决定权交给了本人。若本人追认,代理即

12、为有效;若本人不予追认,则代理无效。在英美国家的票据法上,不要说是越权代理或无权代理,就是票据伪造,也是可以通过被代理人追认产生票据代理效力的。至于刑事法如何解决这一问题,那是另一回事。设想的模式是持票人有权向越权代理人或无权代理人直接主张权利,也可由本人追认代理人之无权代理行为,从而使本人直接受该行为的约束。笔者认为,无权代理行为适用被代理人追认制度与否只是立法选择问题。一方面,我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规定,无权代理行为只有经过本人追认才能使本人承担民事责任。所谓追认,是指本人对无权代理行为在事后予以承认的一种单方意思表示。一旦作出承认,在性质上视为补授代理权,从而使无权代理具有与有权代理一样

13、的法律效果。 无权代理未必总大对本人不利,追认制度赢了网 法律咨询 正是给了他们一个亲自选择判断的机会。美国代理法重述第 82条所评论的法律确定追认代理制度的理论基础就是实用主义。“追认代理有利于弥补代理人权限上的微小瑕疵,把一些有关细节、末节上的风险减小到最小限度,有益于降低交易成本,提高经济流转的效率。”另一方面,承认追认制度,有可能使代理行为的效力处于待定的状态,一是对票据的流通安全不利,而且该方法本身也是有问题的。票据法律关系不同于民事法律关系。票据以文义为准在市场上流通的目的是为了保护交易安全、顺利、便捷、及时,如果授予被代理人追认权,无疑加重了持票人的交易风险,更不利于票据流通。

14、在两个方面的利弊得失做出正确的分析后,才能决定是否规定追认制度。我国台湾学者认为,票据行为之代理,可以因本人承认而生效力,但本人未承认时,则由该代理人自负票据上之责任,(中华民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一款),以免损害赔偿之辗转周折,妨碍票据之流通。 我国合同法规定了被代理人对无权处分行为的追认权。无权处分行为之所以应规定被代理人的追认权是出于对善意第三人的考虑。无权处分是无权处分人以自己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而无权代理则是代理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在无权处分中,相对人可能是善意的,可是在无权代理中,第三人不具有正当理由信赖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因而是有过失的(上文已述),即代理人与无权代理人均是

15、有过错的,在此,法律可以选择赋予被代理人追认权,赢了网 法律咨询 也可由代理人直接承担法律后果。虽然第三人也有过错,但在此涉及的只是票据法律责任,票据法并未规定第三人的善意是无权代理成立的构成要件,因此,代理人仍应承担票据责任。在追究了代理人的票据责任后,再在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分担民事责任。始终,民事责任与票据责任是不同的。 (三)、法律效果。笔者认为,须对以下几个问题予以澄清:(一)、按照我国票据法之规定,票据无权代理的法律后果由代理人承担。其实这里的法律后果和票据有权代理的法律后果存在一矛盾,即在票据流通过程中,如果是有权代理的话,第三人可直接要求本人承担票据责任,而在无权代理场合,第三

16、人在向本人主张权利时,本人可进行抗辩,因为本人无过错。但是在票据流通过程中,票据的文义决定第三人是无法判断代理人有无代理权的。即第三人在与代理人从事票据行为时是无法预期将来是否会被本人拒绝。因此,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角度来看,无论是在有权代理或无权代理场合,本人都不应该拒绝第三人的主张。因为,第三人是善意无过失的。但是在无权代理场合,恰恰本人也是无过错的,在本人未追认情况下,要求本人来承担无权代理的责任也是不公平的。在这种情况下,法律面临尴尬的处境,是保护本人的利益还是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如果严格遵从票据形式的话,应该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而在票据代理问题上,是不能只从票据的形式来解决问题的,因为

17、赢了网 法律咨询 票据的有权、无权代理本身就是代理的实质要件问题,是从票面上观察不到的。因此,从民事责任的最终归属来讲,法律规定由无权代理人来承担票据责任,而不是由本人来承担票据责任。(二)、有的学者认为,由代理人来承担责任,是因为代理人已在票据上签章,按照票据法理论,在票据上签章的人应对票据行为负责。笔者认为,代理人在票据上签章并不是其承担责任的原因。正如(一)所述,法律要求其承担责任的原因是源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对代理人行为的惩罚。代理人的签章与其他票据当事人如背书人或保证人签章的意义不同,其他票据当事人签章是为了对其从事的背书、保证行为负责,而代理人在此处签章并不是为了对其从事的“票

18、据行为”负责,而是对其从事的“民事代理行为”负责,即对票据上记载代理事项负责,代理人的行为本身是民事行为,而非票据行为。即代理人之签章仅就代理行为负责,并不负担票据行为的责任。(三)、此处之法律后果并不是指票据无效的法律后果。在一般民法上,无权代理的行为本身是无效的,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代理人承担。在票据法上,无权代理行为相对于本人来说是无效的,但代理人在票据上签章的行为是有效的,票据本身也是有效的,该法律后果由代理人承担。“票据无权代理仅表现为代理行为对被代理人不发生责任,而并不意味着行为本身无效,由此所产生的票据赢了网 法律咨询 责任应由实施签名行为的代理人直接承担。” 代理人在承担票据

19、责任时,取得与本人相同的权利和义务。本人所主张的抗辩,代理人也可主张。日本汇票本票法第八条规定,无权代理者作为代理人于汇票上签名时,应自负汇票义务,该签名人付款后,与本人有同一权利。德国票据法第八条规定,任何人未经授权而作为他人的代理人以本人的名义在汇票上签名,一切汇票责任由其本人承担,如该人承担汇票其所拥有的权利与代理人拥有的权利同。而被代理人对该代理行为不负责任,对持票人的要求可主张对物之抗辩。二、越权代理。越权代理是指代理人超越代理权而为的代理活动。就其形态而言,有增加票据金额、提早到期日、记载不方便的付款地等足以使本人票据债务增加的行为,一般认为,提早到期日、记载不方便的付款地,本人仍

20、应负责,本人只能行使对人的抗辩,而不能行使对物的抗辩。本人只能向有实质原因关系的交易相对人主张此类越权代理抗辩,减轻自己的票据责任。而对于善意受让人而言,只能依票据所载文义履行票据债务。我国票据法没有对以上情形分别做出规定。越权代理有以下特殊之处:赢了网 法律咨询 (一)、关于对记载票据金额的越权代理。票据上记载票据金额的越权代理,通常是指增加票据金额。票据金额是票据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不记载票据金额的票据无效。代理人增加票据金额是指在票据的初次记载上将应记载的金额数额变大。例如,甲委托乙代理签发一张金额为 3 万元的汇票,乙却签发了一张 5 万元的汇票。“代理人增加票据金额”不等于“更改票

21、据金额”。为什么区分“增加票据金额”和“更改票据金额”呢?我国票据法第九条规定:“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任何持票人对票据形式的变更均可以进行物的抗辩,不受限制票据抗辩的规定。因此,更改票据金额的结果是该票据无效;增加票据金额的结果并不会使票据无效,票据在形式外观上仍是有效的。至于票据责任如何承担则是另一问题。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必然要承担票据法上的责任。代理人的责任范围如何确定,学术界有不同的观点,概括起来说有金额责任说,越权部分说又称部分责任说,本人无责任说。“金额责任说”认为,越权代理人应对票据记载的金额承担责任,同时本人即被代理人应对代理人代理权限范围内的

22、金额承担连带责任。赢了网 法律咨询 “部分责任说”认为,对越权代理行为应划分越权代理人和本人即被代理人的责任范围。前者就其授权范围内的金额负担票据责任,后者则只就其越权部分的金额负担票据责任。“本人无责任说”认为,代理人超越代理权的场合,应视为代理人自己的票据行为,本人即被代理人无需再负担票据上的责任。我国票据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的,应当就其超越权限的部分承担票据责任。票据法并未详细规定越权代理的事项和越权代理的后果。中华民国票据法也规定代理人只需对越权部分负责。我国和中华民国票据法均采用部分责任说。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八条规定:“无权代理而以代理人名义签名于汇票者,应自

23、负汇票上之责任。无权代理人履行付款责任时取得与本人同一之权利。此项规定准用于逾越代理权限之代理人。”很难说,该法采用何种学说。实际上,代理人超越本人授权范围实施了票据行为,直接第三人往往具有过失(如上文所述),也就是说,该第三人应该能够判断出代理人的哪些行为超越了代理权限,哪些没有,而却没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去判断,因此,存在过失。在此情形下,应由代理人承担全部票据责任,免除被代理人的票据责任,直接第三人不能向被代理人主张票据权利,因为直接第三人存在过失。在承担了票据责任赢了网 法律咨询 之后,再由被代理人承担代理人有权代理范围的民事责任。被代理人承担的是民事责任。而非票据责任。另一方面,但票

24、据不是静止的书面凭证,流通性是其重要特点。对于流通中的第三人来说(即间接第三人),很难从票据文义上判断出代理人的哪些行为没有超越代理权,哪些行为超越代理权。因而“代理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是一次完成的,行为本身不易分割,将分割的风险交于间接第三人,太不公平。因此,部分责任说并不合理。在此情形下,应由代理人承担票据责任,被代理人在授权范围内的金额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对于票据流通中的善意第三人来说,“金额责任说”更合理。2、法定代理人的越权代理。当被代理人是自然人时,代理人超越代理权,其责任当然由代理人承担,但代表法人实施票据行为的法定代表人的越权代理的责任应该怎样承担

25、呢?法定代表人代表法人所实施的票据行为,严格来说,不是票据的代理行为而是票据的代表行为。从民法一般理论来讲,法定代表人代表法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时,其自身的法律人格已被法人的人格所吸收,即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即为法人的行为,法定代表人超过赢了网 法律咨询 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而实施的票据行为,即法人的越权行为,应由法人承担票据责任,越权代理的法定代表人应按民法上有关滥用权力的规定向法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三、票据表见代理。在我国民法界,多数学者认为,“因本人的行为造成了足以令人相信某人具有代理权的外观,民法上的表见代理是本人须对之负授权责任的代理。” 我国票据法对表见代理未作明文规定,各国票据法都没

26、有对此作出规定,但各国的票据法理论都主张应将表见代理制度适用于票据法领域。表见代理的成立需具备以下要件:(一)、代理人无代理权。表见代理属无权代理的一种。在无权代理情形,代理人无代理权可表现为代理人没有代理权,代理权终止或超越代理权。(二)、客观上存在着使第三人相信代理人有代理权的事实理由。表见代理的实质是无权代理,但之所以发生有权代理的法律后果的原因是第三人相信代理人具有代理权,即第三人在审查代理人提供的证据时,主观上没有过错,已尽到合理审查之义务。为了保护第三人的交易安全,法律天平在此偏向于善意第三人,由被代理人承担责任。在我国,多数学者认为表见代理之所以由被代理人承担责赢了网 法律咨询

27、 任,是因为被代理人有过错,即是被代理人的行为另善意第三人相信代理人具有代理权。并且列举了诸种情形,主要包括以下几种:(1)、本人亲自以行为向第三人表示将其代理权授予他人;(2)、本人知道他人擅自以本人名义进行代理行为而没有作出反对的表示;(3)、第三人不知本人已限制或撤销了代理人的代理权,但第三人未得知这一事实,如是因第三人自己的过失造成的,则不包括在内;(4)、无票据代理权而为他人利益实施票据行为,第三人客观上有相信其代理权存在的理由,同时,本人又有过错的,本人也应承担表见代理的票据责任。笔者认为,从民法的表见代理来说,被代理人的过错不应做为表见代理的成立要件。实际上,当因雇佣关系、夫妻关

28、系产生的表象使得第三人相信代理人有代理权时,本人没有“过错”。这种情况下,即使善意第三人理由充分,本人也绝对不承担责任,这既不公平也不利于保护交易安全。(三)、第三人在主观上属善意。从以上表见代理情形可以推知被代理人的过失。要么是被代理人没有通知第三人,以往授权不严格,对代理人的行为没有及时制止等。从表见代理的诸种情形中,不难看出,票据表见代理的成立也不能仅仅依赖票面的记载。第三人可依据票据记载以外的证据来证明本人的行为足以使其相信代理人具有代理权。赢了网 法律咨询 表见代理成立后,由被代理人承担票据责任。第三人可直接要求被代理人承担责任。第三人是否可以向代理人主张承担责任呢?票据法没有规定

29、。(四)、票面形式完整。表见代理在形式上具备票据有权代理的形式要件。欠缺的是代理人无代理权。具备以上构成要件的,成立表见代理,代理后果直接归属于本人,本人承担票据责任后,再向无权代理人主张民事责任。在表见代理中,也应由代理人承担举证责任,由第三人对其提供的证据予以审查。无论是直接第三人还是间接第三人,只要能够证明代理人提供的证据足以另其相信代理人具有代理权,均成立表见代理。因此,在表见代理中,没有必要区分直接代理人与间接代理人。参考书目:、刘家琛主编票据法原理与法律适用 人民法院出版社 1996 年版 84 页。、宋炎禄主编: 票据法中国金融出版社 1993 年版 36 页。赢了网 法律咨询

30、 、谢石松:票据法的理论与实务中山大学出版社 1995 年版 40 页。、王明锁:票据法理论与实务 河南大学出版社 1997 年版117 页。、刘甲一:票据法新论(台)五南图书出版公司第 68 页。、王利明: 民商法研究第三辑 法律出版社 1999 年版。、杨建华:票据法要论 东亚法律业书 1962 年版 15 页。、吴少平、王罔求主编:票据法全书新华出版社 1994 年 59 页。、杨建华: 票据法要论东亚法律业书 1962 年版 15 页。、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修订第 3 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 年版 27 页。 交强险能拒赔吗_哪些情况交强险责任免除 http:/ 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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