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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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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河 北 省 第 十 一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公 告(第 42 号 )河 北 省 城 乡 规 划 条 例 已 经 河 北 省 第 十 一 届 人 民 代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二 十 六 次 会 议 于 2011 年 9 月 29 日通 过 ,现 予 公 布 ,自 2012 年 1 月 1 日 起 施 行 。 2011 年 9 月 29 日 河 北 省 城 乡 规 划 条 例第 一 章 总 则第 一 条 为 了 加 强 城 乡 规 划 管 理 ,协 调 城 乡 空 间 布 局 ,改 善 人 居 环 境 ,促 进 城 乡 经 济 和 社 会 全 面 协 调 可

2、 持 续 发 展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城 乡 规 划 法 和 有 关 法 律 、行 政 法 规的 规 定 ,结 合 本 省 实 际 ,制 定 本 条 例 。 第 二 条 在 本 省 行 政 区 域 内 制 定 和 实 施 城 乡 规 划 ,在规 划 区 内 进 行 建 设 活 动 ,必 须 遵 守 本 条 例 。 本 条 例 所 称 城 乡 规 划 ,包 括 城 镇 体 系 规 划 、城 市 规 划 、镇 规 划 、乡 规 划 、村 庄 规 划 。城 市 规 划 、镇 规 划 包 括 总 体 规划 和 详 细 规 划 。详 细 规 划 分 为 控 制 性 详 细 规 划 和

3、修 建 性 详细 规 划 。 本 条 例 所 称 规 划 区 ,是 指 城 市 、镇 和 村 庄 的 建 成 区 以及 因 城 乡 建 设 和 发 展 需 要 ,必 须 实 行 规 划 控 制 的 区 域 。规划 区 的 具 体 范 围 由 有 关 人 民 政 府 在 组 织 编 制 的 城 市 总 体规 划 、镇 总 体 规 划 、乡 规 划 和 村 庄 规 划 中 ,根 据 城 乡 经 济社 会 发 展 水 平 和 统 筹 城 乡 发 展 的 需 要 划 定 。 第 三 条 制 定 和 实 施 城 乡 规 划 ,应 当 遵 循 城 乡 统 筹 、合理 布 局 、节 约 土 地 、集 约 发

4、 展 和 先 规 划 后 建 设 的 原 则 ,注重 近 期 建 设 和 长 远 发 展 、经 济 社 会 发 展 和 生 态 环 境 保 护 的关 系 ,促 进 资 源 、能 源 节 约 和 综 合 利 用 ,保 护 历 史 文 化 遗产 ,保 持 地 方 特 色 、民 族 特 色 和 传 统 风 貌 ,防 止 污 染 和 其他 公 害 ,并 符 合 区 域 人 口 发 展 、国 防 建 设 、防 震 减 灾 和 公共 卫 生 、公 共 安 全 的 需 要 。 第 四 条 城 市 总 体 规 划 、镇 总 体 规 划 、乡 规 划 和 村 庄 规划 的 编 制 ,应 当 依 据 国 民 经

5、济 和 社 会 发 展 规 划 ,并 与 土 地利 用 总 体 规 划 等 相 衔 接 。 第 五 条 省 人 民 政 府 确 定 的 重 点 发 展 区 域 为 特 定 地 区 。特 定 地 区 的 规 划 应 当 纳 入 城 镇 体 系 规 划 、城 市 总 体 规 划 。 第 六 条 单 独 编 制 的 各 类 专 项 规 划 应 当 分 别 纳 入 城 镇体 系 规 划 、城 市 总 体 规 划 、镇 总 体 规 划 。 第 七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将 城 乡 规 划 的 编 制 和管 理 经 费 纳 入 本 级 财 政 预 算 。 第 八 条 省 人 民 政

6、府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部 门 负 责 全 省 的 城乡 规 划 管 理 工 作 。 城 市 、县 人 民 政 府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部 门 负 责 本 行 政 区 域内 的 城 乡 规 划 管 理 工 作 。 纳 入 设 区 的 市 城 市 规 划 区 的 区 域 ,由 设 区 的 市 人 民 政府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部 门 负 责 城 乡 规 划 管 理 工 作 。 镇 、乡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确 定 相 应 机 构 或 者 专 人 负 责 本 行政 区 域 内 的 城 乡 规 划 管 理 工 作 。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其 他 有 关 部 门 按 照 各

7、 自 的 职 责 ,做好 城 乡 规 划 管 理 的 相 关 工 作 。 第 九 条 本 省 实 行 城 乡 规 划 委 员 会 审 议 制 度 。县 级 以上 人 民 政 府 城 乡 规 划 委 员 会 是 本 级 人 民 政 府 城 乡 规 划 决策 的 议 事 机 构 。 城 乡 规 划 委 员 会 由 本 级 人 民 政 府 及 其 相 关 行 政 主 管 部门 负 责 人 、专 家 和 公 众 代 表 组 成 ,专 家 和 公 众 代 表 由 本 级人 民 政 府 选 聘 。城 乡 规 划 委 员 会 应 当 根 据 本 级 人 民 政 府 确定 的 工 作 职 责 ,建 立 健 全

8、 审 议 制 度 。 第 十 条 经 依 法 批 准 的 城 乡 规 划 应 当 严 格 执 行 ,不 得擅 自 修 改 ;确 实 需 要 修 改 的 ,应 当 依 照 法 定 程 序 和 权 限 进行 。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都 应 当 遵 守 经 依 法 批 准 并 公 布 的 城 乡规 划 ,服 从 规 划 管 理 。 第 十 一 条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都 有 权 对 城 乡 规 划 的 制 定 、实 施 、修 改 和 监 督 检 查 提 出 意 见 和 建 议 ,就 涉 及 其 利 害 关系 的 建 设 活 动 是 否 符 合 城 乡 规 划 要 求 ,可 以 向 县

9、 级 以 上 人民 政 府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部 门 查 询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城 乡 规划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健 全 相 关 制 度 ,畅 通 信 息 渠 道 ,按 照 政 府信 息 公 开 的 有 关 规 定 提 供 相 关 信 息 ,认 真 研 究 和 采 纳 公 众意 见 、建 议 。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都 有 权 向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城 乡 规 划主 管 部 门 和 其 他 有 关 部 门 举 报 或 者 控 告 违 反 城 乡 规 划 的行 为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部 门 和 其 他 有 关

10、 部门 应 当 及 时 受 理 并 组 织 核 查 、处 理 。第 二 章 城 乡 规 划 的 制 定第 十 二 条 省 人 民 政 府 组 织 编 制 省 域 城 镇 体 系 规 划 ,报 国 务 院 审 批 。 第 十 三 条 城 市 人 民 政 府 组 织 编 制 城 市 总 体 规 划 。省人 民 政 府 所 在 地 的 城 市 以 及 国 务 院 确 定 的 城 市 的 总 体 规划 ,由 省 人 民 政 府 审 查 同 意 后 报 国 务 院 审 批 ;其 他 城 市 的总 体 规 划 由 城 市 人 民 政 府 报 省 人 民 政 府 审 批 。 县 人 民 政 府 所 在 地

11、镇 的 总 体 规 划 由 县 人 民 政 府 组 织 编制 ,报 设 区 的 市 人 民 政 府 审 批 。其 他 镇 的 总 体 规 划 、乡 规划 、村 庄 规 划 ,由 镇 、乡 人 民 政 府 组 织 编 制 ,报 城 市 或 者 县人 民 政 府 审 批 。 第 十 四 条 纳 入 城 市 规 划 建 设 用 地 范 围 内 的 镇 、乡 和村 庄 不 再 单 独 编 制 镇 总 体 规 划 、乡 规 划 和 村 庄 规 划 ;纳 入镇 规 划 建 设 用 地 范 围 内 的 村 庄 ,不 再 单 独 编 制 村 庄 规 划 。 第 十 五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组

12、织 编 制 的 总 体 规 划 ,在 报 上 级 人 民 政 府 审 批 前 ,应 当 报 经 本 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务 委 员 会 审 议 ,并 对 常 务 委 员 会 组 成 人 员 的 审 议 意 见 进 行研 究 处 理 ,反 馈 处 理 情 况 。 镇 、乡 人 民 政 府 组 织 编 制 的 镇 总 体 规 划 、乡 规 划 在 报送 城 市 或 者 县 人 民 政 府 审 批 前 ,应 当 先 经 镇 、乡 人 民 代 表大 会 审 议 。镇 、乡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对 代 表 的 审 议 意 见 进 行 研究 处 理 ,反 馈 处 理 情 况 。 村 庄 规

13、划 在 报 送 审 批 前 ,应 当 先 经 村 民 会 议 或 者 村 民代 表 会 议 讨 论 同 意 。 第 十 六 条 编 制 城 市 总 体 规 划 和 县 人 民 政 府 所 在 地 镇的 总 体 规 划 ,应 当 统 筹 城 市 、县 行 政 区 域 范 围 内 的 镇 、乡发 展 布 局 ,对 区 域 内 的 资 源 保 护 和 利 用 、各 项 基 础 设 施 、公 共 服 务 设 施 和 防 灾 等 城 市 安 全 设 施 布 局 进 行 综 合 安 排 。 编 制 镇 总 体 规 划 应 当 按 照 适 度 集 聚 、节 约 用 地 、有 利于 农 业 生 产 、方 便

14、农 民 生 活 的 要 求 ,确 定 镇 域 内 村 庄 布 点 ,统 筹 安 排 与 村 庄 相 关 的 各 类 基 础 设 施 和 公 共 服 务 设 施 、防灾 等 公 共 安 全 设 施 。 编 制 乡 规 划 、村 庄 规 划 应 当 从 农 村 实 际 出 发 ,尊 重 村民 意 愿 ,优 先 安 排 必 需 的 基 础 设 施 和 公 共 服 务 设 施 建 设 ,体 现 民 族 、地 方 、农 村 特 色 ,促 进 新 农 村 建 设 。 第 十 七 条 规 划 区 范 围 、规 划 区 内 建 设 用 地 规 模 、基 础设 施 和 公 共 服 务 设 施 用 地 、水 源

15、地 和 水 系 、基 本 农 田 和 绿化 用 地 、环 境 保 护 、自 然 与 历 史 文 化 遗 产 保 护 以 及 防 灾 减灾 等 内 容 ,应 当 作 为 城 市 总 体 规 划 、镇 总 体 规 划 的 强 制 性内 容 。 第 十 八 条 城 市 、县 人 民 政 府 所 在 地 镇 的 各 专 项 规 划 ,分 别 由 城 市 、县 人 民 政 府 有 关 部 门 依 据 总 体 规 划 组 织 编 制 ,经 本 级 人 民 政 府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部 门 审 查 后 ,报 城 市 或 者 县人 民 政 府 审 批 。 其 他 镇 的 各 专 项 规 划 ,由 镇 人

16、 民 政 府 组 织 编 制 ,报 城市 或 者 县 人 民 政 府 审 批 。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对 专 项 规 划 编 制 和 审 批 另 有 规 定 的 ,从 其 规 定 。 第 十 九 条 城 市 、县 人 民 政 府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部 门 会 同有 关 部 门 ,根 据 城 市 总 体 规 划 、县 人 民 政 府 所 在 地 镇 的 总体 规 划 ,组 织 编 制 地 下 空 间 开 发 利 用 专 项 规 划 ,对 地 下 的交 通 设 施 、人 防 设 施 、公 用 设 施 以 及 电 力 、通 讯 等 各 类 管网 进 行 统 筹 安 排 。 地 下 空 间

17、 开 发 利 用 专 项 规 划 应 当 报 城 市 或 者 县 人 民 政府 审 批 。 第 二 十 条 单 独 编 制 的 区 域 性 交 通 、生 态 环 境 保 护 、绿化 、供 水 、排 水 、污 水 处 理 、燃 气 、电 力 、通 信 、综 合 防 灾等 专 项 规 划 ,应 当 符 合 城 镇 体 系 规 划 的 总 体 要 求 ,并 与 相关 规 划 相 衔 接 。 第 二 十 一 条 城 市 人 民 政 府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部 门 组 织 编制 城 市 控 制 性 详 细 规 划 ,报 城 市 人 民 政 府 审 批 。其 中 ,设区 的 市 控 制 性 详 细 规

18、 划 ,报 本 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和 省 人 民 政 府 备 案 。 县 人 民 政 府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部 门 组 织 编 制 县 人 民 政 府 所在 地 镇 的 控 制 性 详 细 规 划 ,经 县 人 民 政 府 审 批 后 ,报 本 级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和 上 一 级 人 民 政 府 备 案 。 其 他 镇 的 控 制 性 详 细 规 划 ,由 镇 人 民 政 府 组 织 编 制 ,报 城 市 或 者 县 人 民 政 府 审 批 。 第 二 十 二 条 建 设 用 地 面 积 较 大 或 者 建 设 用 地 位 置 重要

19、的 建 设 项 目 ,由 建 设 单 位 按 照 城 市 、县 人 民 政 府 城 乡 规划 主 管 部 门 的 要 求 ,编 制 该 项 目 建 设 用 地 范 围 内 的 修 建 性详 细 规 划 ,报 城 市 或 者 县 人 民 政 府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部 门 审 定 。城 市 、县 人 民 政 府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部 门 在 审 定 前 ,应 当 在 项目 所 在 地 予 以 公 告 ,征 询 公 众 意 见 ,公 告 时 间 不 得 少 于 十日 。 第 二 十 三 条 城 市 、县 人 民 政 府 可 以 根 据 需 要 开 展 城市 设 计 ,具 体 要 求 由

20、设 区 的 市 人 民 政 府 规 定 。 第 二 十 四 条 城 乡 规 划 组 织 编 制 机 关 应 当 委 托 具 备 相应 资 质 等 级 的 单 位 承 担 城 乡 规 划 的 具 体 编 制 工 作 。 省 外 城 乡 规 划 编 制 单 位 承 担 本 省 城 镇 体 系 规 划 、总 体规 划 编 制 任 务 的 ,应 当 向 省 人 民 政 府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部 门 备案 。 第 二 十 五 条 编 制 城 乡 规 划 应 当 充 分 考 虑 防 御 自 然 灾害 和 安 全 事 故 的 需 要 ,统 筹 安 排 相 关 基 础 设 施 。 编 制 地 质 灾 害

21、 易 发 区 的 城 乡 规 划 时 ,应 当 组 织 进 行 地质 灾 害 危 险 性 评 估 。 第 二 十 六 条 历 史 文 化 名 城 、名 镇 、名 村 应 当 编 制 保 护规 划 ,保 持 和 延 续 传 统 格 局 和 历 史 风 貌 ,维 护 历 史 文 化 遗产 的 真 实 性 和 完 整 性 ,保 护 规 划 报 省 人 民 政 府 审 批 。 省 级 历 史 文 化 名 城 、名 镇 、名 村 ,由 省 人 民 政 府 公 布 ;市 级 、县 级 历 史 建 筑 由 本 级 人 民 政 府 公 布 。 第 二 十 七 条 城 乡 规 划 报 送 审 批 前 ,城 乡

22、规 划 组 织 编制 机 关 应 当 依 法 将 城 乡 规 划 草 案 予 以 公 告 ,并 采 取 论 证 会 、听 证 会 或 者 其 他 方 式 征 求 专 家 和 公 众 的 意 见 。公 告 期 限 不少 于 三 十 日 。 城 乡 规 划 组 织 编 制 机 关 应 当 将 收 集 、整 理 的 专 家 和 公众 意 见 ,以 及 吸 收 采 纳 情 况 和 理 由 附 具 报 送 的 审 批 材 料 中 。第 二 十 八 条 城 乡 规 划 组 织 编 制 机 关 应 当 及 时 公 布 经依 法 批 准 的 城 乡 规 划 。但 是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不 得

23、 公开 的 内 容 除 外 。 城 乡 规 划 组 织 编 制 机 关 可 以 采 用 设 置 展 馆 或 者 通 过 网站 、报 刊 等 媒 体 宣 传 和 公 示 依 法 批 准 的 城 乡 规 划 。 第 三 章 城 乡 规 划 的 实 施第 一 节 一 般 规 定第 二 十 九 条 城 市 、县 、镇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根 据 城 市 总 体规 划 、镇 总 体 规 划 、土 地 利 用 总 体 规 划 和 年 度 计 划 以 及 国民 经 济 和 社 会 发 展 规 划 ,制 定 近 期 建 设 规 划 ,报 总 体 规 划审 批 机 关 备 案 。 第 三 十 条 在 实 施

24、 城 镇 体 系 规 划 中 ,有 关 人 民 政 府 应当 就 区 域 性 基 础 设 施 和 公 共 服 务 设 施 共 建 共 享 、生 态 环 境保 护 、相 邻 地 区 重 大 项 目 等 方 面 的 规 划 ,主 动 进 行 协 商 。必 要 时 由 共 同 的 上 一 级 人 民 政 府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部 门 组 织协 调 。 第 三 十 一 条 自 然 保 护 区 、水 源 地 和 水 系 保 护 区 、行 滞洪 区 、生 态 控 制 区 、风 景 名 胜 区 等 区 域 保 护 范 围 内 从 事 建设 活 动 ,除 按 有 关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的 规 定

25、 办 理 审 批 手 续 外 ,必 须 取 得 规 划 许 可 。 在 文 物 保 护 单 位 的 建 设 控 制 地 带 内 进 行 工 程 建 设 ,其建 设 工 程 设 计 方 案 应 当 根 据 文 物 保 护 单 位 的 级 别 ,经 相 应的 文 物 主 管 部 门 审 查 同 意 后 ,报 本 级 人 民 政 府 城 乡 规 划 主管 部 门 审 批 。其 中 ,在 国 家 级 文 物 保 护 单 位 的 建 设 控 制 地带 内 进 行 工 程 建 设 ,其 建 设 工 程 设 计 方 案 报 省 人 民 政 府 城乡 规 划 主 管 部 门 审 批 。 第 三 十 二 条 城

26、 市 、县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结 合 经 济 社 会 发展 水 平 和 当 地 实 际 情 况 ,依 据 城 市 总 体 规 划 、近 期 建 设 规划 ,制 定 旧 城 片 区 整 体 改 造 年 度 计 划 ,确 定 改 造 范 围 、界线 并 及 时 公 布 实 施 。 第 三 十 三 条 开 发 利 用 地 下 空 间 ,应 当 兼 顾 防 空 、防 灾等 要 求 ,并 与 地 面 建 设 工 程 合 理 衔 接 ,依 法 办 理 规 划 许 可手 续 。与 地 面 建 设 工 程 同 时 开 发 利 用 地 下 空 间 的 ,应 当 与地 面 建 设 工 程 一 并 办 理 规

27、 划 许 可 手 续 。 第 三 十 四 条 房 屋 登 记 机 构 核 发 的 房 屋 权 属 证 件 上 载明 的 建 筑 物 用 途 ,应 当 与 建 设 工 程 规 划 许 可 证 、乡 村 建 设规 划 许 可 证 确 定 的 用 途 一 致 。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擅 自 改 变 建 筑 物 、构 筑 物 以 及 其他 设 施 的 用 途 。确 实 需 要 改 变 用 途 的 ,应 当 符 合 城 乡 规 划的 相 关 规 定 ,满 足 建 筑 安 全 、环 境 、交 通 、相 邻 关 系 等 方 面的 要 求 ,并 征 得 包 括 业 主 在 内 的 利 害 关

28、系 人 的 同 意 后 ,报建 设 工 程 规 划 许 可 证 或 者 乡 村 建 设 规 划 许 可 证 审 批 机 关审 批 。 第 三 十 五 条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违 反 建 设 工 程 规 划许 可 及 有 关 规 定 ,擅 自 改 变 建 筑 物 、构 筑 物 以 及 其 他 设 施的 形 式 、色 彩 、材 质 等 。确 实 需 要 改 变 的 ,应 当 重 新 申 请 办理 建 设 工 程 规 划 许 可 。 获 全 国 及 本 省 优 秀 建 筑 设 计 奖 项 的 建 筑 物 、构 筑 物 ,实 施 建 筑 外 观 改 造 时 不 得 改 变 既 有 的

29、形 式 、色 彩 、材 质 等 。第 三 十 六 条 省 人 民 政 府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依 照国 家 有 关 技 术 规 范 ,制 定 本 省 城 乡 规 划 编 制 和 规 划 管 理 规定 ,规 范 和 指 导 全 省 城 乡 规 划 工 作 。 城 市 、县 人 民 政 府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依 据 国 家 和省 的 有 关 技 术 规 范 、规 定 ,组 织 制 定 当 地 的 城 乡 规 划 管 理技 术 规 定 ,报 城 市 、县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后 公 布 实 施 。 第 三 十 七 条 核 发 建 设 项 目 选 址 意

30、见 书 、建 设 用 地 规划 许 可 证 、建 设 工 程 规 划 许 可 证 、乡 村 建 设 规 划 许 可 证 ,应 当 依 据 城 乡 规 划 和 有 关 技 术 规 定 。 第 三 十 八 条 建 设 单 位 和 个 人 在 取 得 选 址 意 见 书 一 年内 未 办 理 建 设 项 目 批 准 或 者 核 准 文 件 ,在 取 得 建 设 用 地 规划 许 可 证 一 年 内 未 办 理 用 地 批 准 文 件 ,在 取 得 建 设 工 程 规划 许 可 证 、乡 村 建 设 规 划 许 可 证 一 年 内 未 办 理 施 工 许 可 证 ,且 未 申 请 延 期 或 者 申

31、请 延 期 未 获 批 准 的 ,原 规 划 许 可 自 行失 效 。 第 三 十 九 条 城 市 、县 人 民 政 府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部 门 或者 镇 、乡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自 核 发 建 设 工 程 规 划 许 可 证 、乡 村建 设 规 划 许 可 证 之 日 起 十 个 工 作 日 内 ,在 网 站 、报 刊 等 媒体 公 布 规 划 许 可 有 关 内 容 。 属 于 住 宅 建 筑 的 ,建 设 单 位 应 当 在 房 屋 预 售 、销 售 场所 公 布 规 划 条 件 、建 设 工 程 规 划 许 可 证 、经 审 定 的 修 建 性详 细 规 划 和 建 设

32、工 程 设 计 方 案 的 总 平 面 图 。规 划 条 件 应 当明 确 地 块 的 位 置 、范 围 和 面 积 ,使 用 性 质 ,容 积 率 、建 筑 密度 、建 筑 高 度 、建 筑 退 让 、绿 地 率 、出 入 口 方 位 、停 车 泊 位 、必 须 配 置 的 公 共 服 务 设 施 和 市 政 基 础 设 施 、地 下 空 间 开 发利 用 等 规 划 要 求 ;以 及 同 步 建 设 的 公 共 服 务 设 施 和 市 政 基础 设 施 建 设 时 序 。公 布 期 限 截 止 于 建 设 项 目 规 划 条 件 核 实之 日 。 第 四 十 条 城 市 人 民 政 府 应

33、 当 加 强 对 城 市 道 路 以 及 配套 基 础 设 施 建 设 的 规 划 管 理 。对 城 市 交 通 可 能 造 成 影 响 的拟 建 建 设 项 目 ,应 当 进 行 交 通 影 响 评 价 ,对 不 符 合 道 路 交通 安 全 、畅 通 要 求 的 ,应 当 进 行 调 整 。 第 二 节 建 设 项 目 选 址 规 划 管 理第 四 十 一 条 按 照 国 家 规 定 需 要 有 关 部 门 批 准 或 者 核准 的 建 设 项 目 ,以 划 拨 方 式 提 供 国 有 土 地 使 用 权 的 ,建 设单 位 在 报 送 有 关 部 门 批 准 或 者 核 准 前 ,应 当

34、 按 下 列 规 定 申请 核 发 建 设 项 目 选 址 意 见 书 : (一 )国 务 院 、省 人 民 政 府 有 关 部 门 批 准 或 者 核 准 的 建设 项 目 ,应 当 经 城 市 或 者 县 人 民 政 府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部 门 提出 初 审 意 见 后 ,向 省 人 民 政 府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部 门 申 请 核 发选 址 意 见 书 ; (二 )城 市 、县 人 民 政 府 有 关 部 门 批 准 或 者 核 准 的 建 设项 目 ,向 本 级 人 民 政 府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部 门 申 请 核 发 选 址 意见 书 ; (三 )铁 路 、公 路

35、 、管 道 、电 力 、水 利 、通 信 等 跨 行 政 区域 的 建 设 项 目 ,应 当 在 有 关 的 城 市 、县 人 民 政 府 城 乡 规 划主 管 部 门 提 出 初 审 意 见 后 ,向 共 同 的 上 一 级 人 民 政 府 城 乡规 划 主 管 部 门 申 请 核 发 选 址 意 见 书 ; (四 )其 他 需 要 核 发 选 址 意 见 书 的 建 设 项 目 ,应 当 按 照有 关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的 规 定 申 请 核 发 选 址 意 见 书 。 第 四 十 二 条 申 请 核 发 建 设 项 目 选 址 意 见 书 ,应 当 提交 下 列 材 料 : (一

36、 )建 设 项 目 选 址 申 请 ; (二 )批 准 类 建 设 项 目 的 项 目 建 议 书 批 准 文 件 以 及 项 目可 行 性 研 究 报 告 ; (三 )核 准 类 建 设 项 目 的 拟 报 批 的 项 目 申 请 报 告 以 及 项目 可 行 性 研 究 报 告 ; (四 )标 明 建 设 项 目 拟 选 址 位 置 的 地 形 图 ; (五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材 料 。 使 用 拟 选 址 用 地 ,对 城 市 安 全 、周 边 环 境 等 可 能 产 生不 利 影 响 的 建 设 项 目 ,还 应 当 提 供 建 设 项 目 选 址 论 证

37、 报 告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组 织 有 关 专 家对 建 设 项 目 选 址 论 证 报 告 进 行 论 证 。 第 四 十 三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部 门 根据 建 设 项 目 的 性 质 、规 模 和 城 乡 规 划 要 求 ,可 以 组 织 现 场踏 勘 ,审 查 建 设 项 目 选 址 方 案 。 第 三 节 建 设 用 地 规 划 管 理第 四 十 四 条 在 城 市 、镇 规 划 区 内 以 出 让 方 式 提 供 国有 土 地 使 用 权 的 建 设 项 目 ,在 国 有 土 地 使

38、用 权 出 让 前 ,城市 、县 人 民 政 府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提 出 出 让 用 地 的 规划 条 件 ,并 作 为 国 有 土 地 使 用 权 出 让 合 同 的 组 成 部 分 。 在 城 市 、镇 规 划 区 内 以 划 拨 方 式 提 供 国 有 土 地 使 用 权的 建 设 项 目 ,应 当 在 核 发 建 设 用 地 规 划 许 可 证 时 提 出 规 划条 件 。 需 要 建 设 单 位 编 制 修 建 性 详 细 规 划 的 ,应 当 在 规 划 条件 中 予 以 明 确 。 国 有 土 地 依 法 转 让 时 ,应 当 附 具 原 有 规 划 条

39、件 ;原 有规 划 条 件 所 依 据 的 控 制 性 详 细 规 划 已 经 依 法 修 改 的 ,城 市 、县 人 民 政 府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依 据 修 改 后 的 控 制 性详 细 规 划 ,重 新 提 出 规 划 条 件 。没 有 规 划 条 件 的 国 有 土 地依 法 转 让 前 ,城 市 、县 人 民 政 府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依据 控 制 性 详 细 规 划 提 出 规 划 条 件 ,作 为 国 有 土 地 使 用 权 转让 合 同 的 组 成 部 分 。 第 四 十 五 条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擅 自 变 更 规

40、 划 条 件 。因 公 共 利 益 、公 共 安 全 确 实 需 要 变 更 规 划 条 件 的 ,应 当 经原 出 具 规 划 条 件 的 城 市 、县 人 民 政 府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部 门 审批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城 市 、县 人 民 政 府 城 乡 规 划 主 管部 门 不 得 批 准 : (一 )不 符 合 控 制 性 详 细 规 划 的 ; (二 )不 符 合 乡 规 划 、村 庄 规 划 的 ; (三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不 得 改 变 规 划 条 件 的 其 他 情形 。 第 四 十 六 条 以 出 让 方 式 取 得 国 有 土 地

41、使 用 权 的 建 设项 目 ,建 设 单 位 向 城 市 或 者 县 人 民 政 府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部 门申 请 办 理 建 设 用 地 规 划 许 可 证 ,应 当 提 交 下 列 材 料 : (一 )建 设 用 地 规 划 许 可 申 请 ; (二 )建 设 项 目 批 准 或 者 核 准 、备 案 文 件 ; (三 )国 有 建 设 用 地 使 用 权 出 让 合 同 ; (四 )标 示 拟 用 地 范 围 的 一 比 一 千 或 者 一 比 五 百 现 状 地形 图 ; (五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材 料 。 第 四 十 七 条 以 划 拨 方 式

42、 提 供 国 有 土 地 使 用 权 的 建 设项 目 ,建 设 单 位 向 城 市 或 者 县 人 民 政 府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部 门申 请 办 理 建 设 用 地 规 划 许 可 证 ,应 当 提 交 下 列 材 料 : (一 )建 设 用 地 规 划 许 可 申 请 ; (二 )建 设 项 目 批 准 或 者 核 准 、备 案 文 件 ; (三 )建 设 项 目 选 址 意 见 书 ; (四 )标 示 拟 用 地 范 围 的 一 比 一 千 或 者 一 比 五 百 现 状 地形 图 ; (五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材 料 。 城 市 、县 人 民 政 府

43、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部 门 受 理 申 请 后 ,应当 现 场 踏 勘 规 划 用 地 ,核 实 建 设 用 地 位 置 和 界 限 。经 审 查符 合 要 求 的 ,核 发 建 设 用 地 规 划 许 可 证 ,并 附 具 规 划 条 件及 有 关 技 术 规 定 要 求 。 城 市 、县 人 民 政 府 土 地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及 时 将 划 拨 土 地的 情 况 向 本 级 人 民 政 府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部 门 通 报 。 第 四 十 八 条 自 城 市 、县 人 民 政 府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部 门向 本 级 人 民 政 府 土 地 主 管 部 门 或 者

44、 建 设 单 位 提 出 规 划 条件 之 日 起 二 年 内 ,城 市 、县 人 民 政 府 土 地 主 管 部 门 未 划 拨 、出 让 土 地 的 ,建 设 单 位 未 在 划 拨 、出 让 土 地 上 进 行 建 设 的 ,该 规 划 条 件 自 行 失 效 。 在 规 划 条 件 有 效 期 内 ,国 有 土 地 使 用 权 划 拨 、出 让 前 ,控 制 性 详 细 规 划 经 依 法 修 改 的 ,城 市 、县 人 民 政 府 城 乡 规划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重 新 确 定 规 划 条 件 ,及 时 向 本 级 人 民 政 府土 地 主 管 部 门 通 报 。 第 四 十

45、九 条 改 建 、扩 建 建 设 项 目 涉 及 用 地 性 质 、用 地范 围 、用 地 面 积 等 调 整 的 ,建 设 单 位 应 当 向 城 市 、县 人 民政 府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部 门 重 新 申 请 建 设 用 地 规 划 许 可 证 。涉及 相 关 国 有 土 地 使 用 权 划 拨 或 者 出 让 事 项 的 ,还 应 当 按 土地 管 理 等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的 规 定 办 理 有 关 手 续 。 城 市 、县 人 民 政 府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部 门 核 发 改 建 、扩 建的 建 设 项 目 建 设 用 地 规 划 许 可 证 前 ,应 当 在

46、建 设 项 目 所 在地 显 著 位 置 公 示 变 更 后 的 规 划 条 件 ,征 求 利 害 关 系 人 意 见 ,必 要 时 组 织 听 证 。 第 四 节 建 设 工 程 规 划 管 理第 五 十 条 建 设 单 位 和 个 人 在 城 市 、镇 规 划 区 内 进 行工 程 建 设 ,应 当 向 城 市 或 者 县 人 民 政 府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部 门申 请 办 理 建 设 工 程 规 划 许 可 证 。其 中 ,在 省 人 民 政 府 授 权的 镇 的 规 划 区 内 进 行 工 程 建 设 的 ,应 当 向 镇 人 民 政 府 申 请办 理 建 设 工 程 规 划 许

47、 可 证 。 前 款 所 称 的 工 程 建 设 ,是 指 建 筑 物 、构 筑 物 、道 路 、管线 等 工 程 建 设 。 第 五 十 一 条 申 请 办 理 建 设 工 程 规 划 许 可 证 ,应 当 提交 下 列 材 料 : (一 )建 设 工 程 规 划 许 可 申 请 ; (二 )使 用 土 地 的 有 关 证 明 文 件 ; (三 )建 设 工 程 设 计 方 案 ; (四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材 料 。 除 提 交 前 款 规 定 的 材 料 外 ,需 要 建 设 单 位 编 制 修 建 性详 细 规 划 的 建 设 项 目 ,还 应 当 提 交

48、修 建 性 详 细 规 划 ;属 于原 有 建 筑 物 改 建 、扩 建 的 建 设 项 目 ,还 应 当 提 交 建 筑 物 的权 属 证 明 ;使 用 拟 选 址 用 地 ,对 城 市 安 全 、周 边 环 境 等 可能 产 生 不 利 影 响 的 建 设 项 目 ,还 应 当 提 交 说 明 材 料 和 技 术依 据 。 城 市 、县 人 民 政 府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部 门 、省 人 民 政 府 授权 的 镇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自 受 理 之 日 起 二 十 个 工 作 日 内 ,对 符合 城 乡 规 划 要 求 的 核 发 建 设 工 程 规 划 许 可 证 。 第 五

49、十 二 条 在 乡 、村 庄 规 划 区 内 兴 办 企 业 、公 益 事 业 ,建 设 乡 村 公 共 设 施 、集 中 村 民 住 宅 建 设 等 工 程 ,应 当 依 照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土 地 管 理 法 有 关 规 定 办 理 审 批 手 续 ,并按 照 以 下 程 序 申 请 办 理 乡 村 建 设 规 划 许 可 证 : (一 )申 请 人 持 项 目 批 准 或 者 核 准 、备 案 文 件 、占 用 土地 权 属 证 件 原 件 、城 市 或 者 县 人 民 政 府 土 地 主 管 部 门 的 土地 预 审 意 见 、占 用 土 地 原 权 属 村 庄 村 民 会 议 或 者 村 民 代 表会 议 同 意 建 设 的 意 见 、建 设 工 程 规 划 设 计 方 案 等 有 关 材 料 ,向 占 用 土 地 所 属 的 镇 或 者 乡 人 民 政 府 提 交 乡 村 建 设 规 划许 可 申 请 ; (二 )镇 、乡 人 民 政 府 自 受 理 申 请 之 日 起 十 个 工 作 日 内提 出 初 审 意 见 ,报 城 市 或 者 县 人 民 政 府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部 门审 查 ; (三 )城 市 、县 人 民 政 府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部 门 自 收 到 初 审意 见 之 日 起 十 五 个 工 作 日 内 ,对 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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