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山东省幼儿园管理办法(草案)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幼儿园管理,提高幼儿园保育教育质量,促进学前教育事业科学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区域内各级各类幼儿园。第三条 学前教育实行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公办为主、民办补充的办园体制。第四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统筹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学前教育事业,负责制定学前教育发展规划,指导监督辖区内的学前教育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学前教育发展负主要责任,负责幼儿园规划布局、公办幼儿园建设、教师配备与工资保障、经费筹措、幼儿园管理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承担本行政区域
2、内学前教育发展和管理责任。鼓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社区)举办幼儿园。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幼儿园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民政、公安、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卫生、食品药品监管、价格和机构编制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参与幼儿园管理工作。 2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幼儿园举办者和幼儿园应当依法保障幼儿园教职工及幼儿的安全。第七条 幼儿园应当尊重幼儿的人格和权利,遵循幼儿身心发展规律,面向全体幼儿,关注个体差异,以游戏为基本活动,保教结合,寓教于乐,对幼儿实施德、智、体、美全面发展的教育,促进其身心和谐发展。第八条
3、对推进学前教育事业发展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第二章 设立与监督管理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幼儿园建设纳入城乡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建设规划和本地区教育专项规划,结合人口密度及变动趋势、幼儿园服务范围等因素合理规划幼儿园布局,满足适龄儿童就近入园需求。第十条 城镇新建居住区幼儿园以政府建设为主,并与居住区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政府委托住宅开发建设单位建设的,应当明确幼儿园土地使用性质和经费来源渠道。由政府投资建设的,应当无偿交付当地教育行政部门作为公办学前教育资源管理使用。城镇专项规划中涉及幼儿园布局的,应当征求本级教育行政部门的意见。未按照城乡规划确
4、定的幼儿园布局和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安排幼儿园建设的,规划主管部门不予办理规划审批,登记部门不予办理确权登记。第十一条 因城乡规划建设等原因需要征收幼儿园土地、房屋的, 3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幼儿园规划布局予以重建,或者依法予以补偿,补偿费应当用于幼儿园建设。需要异地重建幼儿园的,应当先建后征;需要原地重建幼儿园的,应当做好学龄前儿童的安置工作。第十二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划和幼儿园基本办园条件标准建设公办幼儿园,满足社会对公办学前教育资源的需求。各级人民政府可以在有条件的中小学按照园舍独立、经费独立、人员独立、教学独立的原则附设幼儿园。中小
5、学布局调整富余校舍和闲置公共资源应当优先用于举办幼儿园。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展特殊儿童学前教育。特殊教育学校应当附设特殊幼儿园(班)。鼓励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举办招收特殊儿童的幼儿园。第十四条 实行幼儿园登记注册制度。未经登记注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举办幼儿园。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幼儿园登记注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教育行政部门做好幼儿园登记注册工作。中外合作举办幼儿园,由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登记注册。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幼儿园登记注册结果向社会公示,并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纳入机构编制管理范围的公办幼儿园,须报同级机
6、构编制部门按规定程序审批。 4 第十五条 对登记注册的幼儿园,由登记注册机关核发山东省学前教育机构办园许可证。公办幼儿园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事业单位法人登记;民办幼儿园应当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第十六条 未经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将公办幼儿园转制。幼儿园的变更或者停办,应当经教育行政部门和法人登记管理机关批准。第十七条 实行幼儿园年度检验制度。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幼儿园年度检验工作,幼儿园年检合格后方可接受儿童入园,不合格且限期整改后仍然达不到要求的,取消其办园资格。第三章 教职工队伍与经费保障第十八条 幼儿园举办者应当按照
7、国家和省相关规定配备园长、教师、保育员、医务人员、财会人员、安保人员等各类工作人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编制标准为纳入机构编制管理范围的公办幼儿园核定教职工编制,并按规定公开招聘各类工作人员。第十九条 幼儿园教职工按规定实行相应资格准入制度,均应取得相应资格证书。对已在岗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人员,要限期取得资格。限期内不能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应当辞退或者调整岗位。第二十条 幼儿园不得聘用下列人员:(一)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5 (二)曾被强制隔离戒毒的;(三)患有传染性疾病、精神病患者及有精神病史的;(四)其他不宜从事幼儿园工作的。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8、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幼儿教师继续教育制度,制定培训规划,落实培训基地及经费,做好培训工作。幼儿园应当建立激励机制,鼓励教职工提高学历层次和专业水平。第二十二条 幼儿园应当建立教职工绩效考核制度,对教职工职业道德、履行岗位职责、工作量及完成情况等进行全面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岗位聘用、职务晋升、工资分配、实施奖惩等重要依据。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确保纳入机构编制管理范围的公办幼儿园建设及教师工资足额发放,对利用国有资产、集体资产举办的幼儿园及普惠性民办幼儿园予以支持。各地应根据实际研究制定公办幼儿园公用经费标准及财政拨款标准。各级财政要安排专项资金,用于改善幼儿园办园条件,资助家庭经济困难
9、儿童、孤儿、残疾儿童,培训园长和教师等。第二十四条 幼儿园经费由举办者依法筹措,确保必备的办园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确保幼儿园正常运转和园舍设施安全,确保幼儿教师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待遇。第二十五条 幼儿园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收费政策实施收费,加强收费管理,依法实施收费公示,自觉接受有关部门和社会监督。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扶持面向大众、收费较低、质量合格的( 去掉) 民办 幼儿园发展,采取购买服务、奖励补助、派驻公办 6 园长和骨干教师等方式引导和支持其提供普惠性服务。民办幼儿园在规费减免、登记注册、资格评定、职称评审、教师培训、表彰奖励等方面与公办幼儿园享有同等地位和权利。第
10、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学前教育资助制度,资助家庭经济困难儿童、孤儿和残疾儿童等接受普惠性学前教育。第二十八条 公办幼儿园收费收入应当主要用于幼儿保育教育活动和改善办园条件,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统筹、截留、平调和挪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向幼儿园收取任何费用。幼儿园膳食费应当专款专用,全部用于幼儿膳食,每月公布账目。第二十九条 幼儿园应当实行财务公开。经费预算和决算应当提交园务委员会或者教职工大会审议,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幼儿园要规范资产管理,按规定设置固定资产帐薄,手续完备,产权明晰。第三十条 新建、改扩建幼儿园应当按照普通中小学建设有关规定减免相关费用。幼儿园
11、的用水、用电、用气等价格按照学校教学和学生生活用水、用电、用气相关标准执行。第三十一条 幼儿园接受社会团体和个人的捐资助学费,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社会捐助教育经费的财务管理办法执行,并尊重捐赠人的意愿。第四章 园务管理与保育教育第三十二条 幼儿园实行园长负责制。园长在举办者和教育行政 7 部门的领导下,负责管理幼儿园工作。幼儿园应当建立园务委员会,定期研究园内工作;建立教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实行民主管理和监督;建立家长委员会制度,引导家长参与幼儿园的教育和管理,并对幼儿园工作进行监督。第三十三条 幼儿园应当建立健全园务、保育教育、财务、人员、安全等制度,并严格执行。第三十四条 公办幼儿园及接受
12、政府资助的普惠性民办幼儿园应当逐步划定服务范围,就近接受适龄幼儿入园。幼儿入园除进行体格检查外,严禁对幼儿进行任何形式的考试或者测查。 有条件的幼儿园可以安排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学龄前残疾儿童随园就读。第三十五条 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在居住地接受学前教育的,可以就近向幼儿园提出申请。流入地政府和普惠性幼儿园应当创造条件,满足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的入园需求。第三十六条 幼儿园应当以有利于幼儿身心健康、便于管理为原则,按照规定控制规模和班额。有条件的幼儿园可以设立托班,不得设立学前班。第三十七条 幼儿园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安全防范设施和防护器材。有条件的幼儿园应安装应急报警装置和视频监
13、控系统,并与公安机关联网。幼儿园园舍、设施设备、食品、饮用水、用品等应当符合有关安全标准、卫生标准和产品质量标准。第三十八条 幼儿园必须严格执行卫生保健有关规定,建立健全 8 卫生保健制度,落实预防和控制传染病措施,做好幼儿生理和心理卫生保健工作。第三十九条 幼儿入园前应当由幼儿园对幼儿的儿童预防接种证明进行查验,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健康检查,合格后方可入园。工作人员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健康检查,取得托幼机构工作人员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上岗。第四十条 幼儿园应当科学安排幼儿一日生活,重视幼儿良好行为习惯的养成。引导幼儿积极参加体
14、育活动,确保全日制幼儿园每天不少于2小时、寄宿制幼儿园不少于3小时的户外活动时间。第四十一条 幼儿园食堂应当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建立健全各项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根据膳食计划科学编制带量食谱。幼儿园不得限制幼儿饮水和便溺次数、时间等。第四十二条 幼儿园应当按照幼儿园工作规程、幼儿园教育指导纲要等有关规定科学组织教育活动,坚持积极鼓励、启发诱导的正面教育,教育内容、形式、方法符合幼儿年龄特点和兴趣,满足幼儿的不同需求。幼儿园不得从事违背幼儿教育规律和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活动。严禁教授小学内容,不得组织奥数培训、珠脑心算、外语、拼音、写字等活动,不得给幼儿布置家庭作业,严禁虐待、歧视、恐吓、体罚或变相体
15、罚、侮辱幼儿人格等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行为。第四十三条 幼儿园应当创设与幼儿发展相适宜的教育环境,有目的、有计划地开展教育研究活动,建立科学的幼儿发展评估体系,促进幼儿健康快乐成长。 9 幼儿园开展教育实验必须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第四十四条 幼儿园应当加强与家庭、社区的联系,争取家长、社区的支持与合作。充分利用家庭、社区教育资源,共同为幼儿成长创造良好的环境。第四十五条 幼儿园应当使用经省教育行政部门审查通过的教师指导用书。幼儿园不得要求家长统一购买各种幼儿教材、读物和教辅资料。第四十六条 幼儿园可参照普通中小学安排寒暑假,并结合实际确定休假方式和时间。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
16、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工作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有关工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的行政处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给予调离工作岗位的行政处理或者处分;违反规定收取的费用,责令退还:将幼儿园设置在污染区和危险区的;擅自变更公办幼儿园的性质、用途的;擅自统筹、截留、挤占和挪用幼儿园经费的;违反规定向幼儿园收取费用的;(五)维护幼儿园周边秩序不力的。第四十八条 幼儿园或者主办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视情节给予 10 通报批评、撤销教育类荣誉称号的行政处理,并可视情节给予停止招
17、生、停止办园的行政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给予调离工作岗位的行政处理或者处分;违反规定收取的费用,责令退还:(一)未经登记注册擅自举办或者停办幼儿园的;(二)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安全、卫生标准,妨害幼儿身体健康或威胁生命安全的;(三)违规聘用教职工或者非公办幼儿教师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四)设立学前班或者对幼儿入园进行考试、测查的;(五)教学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六)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七)向家长推销或者变相推销玩教具、图书等或者要求家长统一购买各种幼儿教材、读物和教辅资料的;(八)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开展卫生保健和防病工作的。第
18、四十九条 幼儿园教师及其他工作人员有虐待、歧视、恐吓、体罚或变相体罚、侮辱幼儿人格等损害幼儿身心健康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幼儿园责令改正,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调离工作岗位的行政处理,并可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撤销教师资格。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幼儿的教师及其他工作人员,可以另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一千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或者由教育 11 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一)侵占和破坏幼儿园园舍和设施的;(二)干扰幼儿园正常工作秩序的; (三)在幼儿园周围设置有危险
19、、有污染或影响幼儿园采光的建筑和设施的。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六章 附 则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一)公办幼儿园,是指由国家机关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家财政性经费举办的幼儿园。(二)民办幼儿园,是指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举办的幼儿园。(三)普惠性民办幼儿园,是指面向大众、办园规范、收费合理、财务公开、不以营利为目的并经过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认定的民办幼儿园。第五十三条 托儿所、亲子园等早期教育机构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五十四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1991年8月23日省政府颁布的省政府令第21号山东省实施 办法同时废止。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