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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体市场征管常用文件.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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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1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管理工作规程(试行)1.目的为规范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税收征收管理,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优化纳税服务,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和江苏省国税局、地税局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工作规程。2.适用范围2.1 本规程所称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税收征收管理,是指国税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等规定,对个体工商户在一定经营地点、一定经营时期、一定经营范围内的应纳税经营额(包括经营数量) (以下简称定额)进行核定,并以此为计税依据,确定其应纳税额的一种征收方式。2.2 本规程适用于达不到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国家

2、税务总局第 17 号令)规定设置账簿标准的个体工商户、未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体无证户以及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定期定额户)的税收征收管理。个人独资企业的税收征收管理比照本规程执行。2.3 定期定额户应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销货登记簿,完整保存有关纳税资料,并接受国税机关的检查。国税机关应2采取有效措施,巩固已有建账成果,对达到建账标准的个体工商户要督促、积极引导个体工商户建立健全账簿,实行查账征收。3.定期定额的核定和调整3.1 核定方法3.1.1 核定定额是指国税机关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方法核定定期定额户在一定经营场所、一定经营期

3、间、一定经营范围内的应纳税经营额及应纳税额。3.1.2 定期定额户定额执行期的期限最短不少于三个月,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具体适用期限由县级以上国税机关确定。定额执行期是指税务机关核定后执行的第一个纳税期至最后一个纳税期。3.1.3 国税机关应当根据定期定额户的经营规模、经营区域、经营范围、行业特点、费用等因素核定定额,采用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方法核定定额。3.1.4 国税机关应当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使用个体定额核定软件核定定额,增强核定定额工作的规范性和合理性。3.2 县级以上国税机关负责组织对核定定期定额税款有关参数的确认和设置。3.3 核定程序3.3.1 自行申报 3.3.1.1 符合本规

4、程适用范围,新设的定期定额户,应领取3并按照规定填写定期定额户自行申报(申请变更)纳税定额表报送主管国税机关。申报内容应包括经营行业、营业面积、雇佣人数、相关经营费用和每月经营额以及国税机关需要的其他申报项目。3.3.1.2 定期定额户在定额执行期满后,定额执行期为季度的应当在期满后十日内、定额执行期为半年的应当在期满后二十日内、定额执行期为一年的应当在期满后一个月内,按规定向主管国税机关按税种填报纳税分月汇总申报表 ,报告定额期内每月实际发生的经营额,同时填写定期定额户自行申报(申请变更)纳税定额表 ,就下一个定额执行期定额执行情况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申请。3.3.1.3 定额执行期内定期定额

5、户的实际经营额连续三个月超过或低于主管国税机关核定定额 30%(含) 、未达到起征点的定期定额户连续三个月达到起征点的,应当填写定期定额户自行申报(申请变更)纳税定额表 ,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重新核定定额。国税机关按规定重新核定定额。3.3.1.4 对符合本规程适用范围未按照规定程序自行申报的,主管国税机关可以不经过自行申报程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及管理办法 第七条的规定进行核定,实行定期定额征收。3.3.2 核定定额43.3.2.1 主管国税机关收到新办定期定额户填报的定期定额户自行申报(申请变更)纳税定额表后,由税收管

6、理员在CTAIS2.0 江苏优化版(以下简称“优化版” )中按照定额核定(调整)工作流程进行调查,采集定额核定所需信息,制作个体工商户定额信息采集表 ,运用定额核定工具计算应纳税额。3.3.2.2 原定期定额户在定额执行期间,主管国税机关按照一定比例进行典型调查,根据实际经营情况和调查结果决定单户或批量进行维持、调增或调减原核定定额,并在优化版中录入相关数据。3.3.2.3 主管国税机关收到定期定额户的定额调整申请后,税收管理员应在优化版中按照定额核定(调整)工作流程进行调查,采集定额核定所需信息,制作个体工商户定额信息采集表 ,运用定额核定工具计算应纳税额,并据此重新核定定额。3.3.2.4

7、 国税机关核定定额可以到定期定额户生产、经营场所,对其自行申报的内容进行核实。3.3.2.5 税收管理员在采集定额核定有关数据时,应当由两名以上税务人员参加。3.3.2.6 国税机关不得委托其他单位核定定额。3.3.3 定额公示。主管国税机关应当将核定定额的初步结果在 1 日内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 5 个工作日。公示地点、范围、5形式应当按照便于定期定额户及社会各界了解、监督的原则,利用办税服务厅、办公场所等现有条件进行公示,具体由各主管国税机关确定。3.3.4 定额核准。主管国税机关根据公示结果确定或修改定额,并将核定情况报经县级以上国税机关审核批准后,区别不同情形,制作核定(调整)定额通知

8、书 、 未达起征点认定通知书或不予变更纳税定额通知书 。3.3.5 下达定额。税收管理员应在定额核准后 2 日内将核定(调整)定额通知书或不予变更纳税定额通知书送达定期定额户执行,对未达起征点的定期定额户,应当送达未达起征点认定通知书 。3.3.6 公布定额。主管国税机关应将定期定额户经核准的经营额和应纳税定额情况按核定期在原公示范围内进行公布。3.3.7 争议处理3.3.7.1 定额公示期间纳税人提出异议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视情况再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重新核定定额。3.3.7.2 定期定额户对税务机关核定的定额有争议的,可以在接到核定(调整)定额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重新

9、核定定额申请,并提供足以说明其生产、经营真实情况的证据,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 30 日内书面答复。3.3.7.3 定期定额户也可以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直接6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3.3.7.4 定期定额户在未接到重新核定定额通知、行政复议决定书或人民法院判决书前,仍按原定额缴纳税款。3.4 税收管理员在日常的巡查、核查等税源管理工作中,发现定期定额户生产经营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通知或责令定期定额户如实申报,对未按规定申报的按照本规程 3.3.1.4 的规定处理。4. 申报征收4.1 定期定额户采用数据电文申报、邮寄申

10、报、简易申报等方式的,须经主管国税机关认可后方可执行,经确定的纳税申报方式在定额执行期内不予更改。定期定额户采用简易申报方式申报的,在国税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缴清应纳税款的,视同已办理申报。4.2 定期定额户当月发生的经营额超过定额 30%(含)的,应当在法定的申报期限内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缴清超过核定定额部分的税款。4.3 未达到起征点的定期定额户月实际经营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在纳税期限内办理纳税申报手续,并缴纳税款。4.4 定期定额户申请办理停业时,主管国税机关应当根据其当月实际经营天数和核定的定额折算经营额。折算后的经营7额不足起征点的,免征当月税款。定期定额户停业时简

11、并征期尚未到期的,应当按照实际经营的天数结算税款。4.5 新设立的个体工商户在未接到国税机关送达的核定(调整)定额通知书前,应当按月向国税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缴纳税款。4.6 定期定额户发生下列情形,应当向国税机关办理相关纳税事宜:4.6.1 发票开具金额或税控收款机记录数据与核定定额比对后,超过核定定额的; 4.6.2 在国税机关核定定额的经营地点以外从事经营活动的。 4.7 定期定额户在定额执行期结束后,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以该期每月实际发生的经营额向主管国税机关填报纳税分月汇总申报表 ,进行分月汇总申报,申报额超过定额的,按照申报额所应缴纳的税款减去已缴纳税款的差额补缴税款;申报额低于定额

12、的,按定额缴纳税款。4.8 主管国税机关按期对定期定额户开具的发票金额及代开发票金额与核定的销售额进行比对,对于超过定额部分的发票开具金额,应当及时征收税款。4.9 定期定额户经营地点偏远、缴纳税款数额较小,或者国税机关征收税款有困难的,国税机关可以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简并征期。但简并征期最长不得超过一个定额执行期。8简并征期的税款征收时间为最后一个纳税期。4.10 定期定额户可以委托经国税机关认定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办理税款划缴,并向国税机关书面报告开户银行及账号。4.11 定期定额户应于申报纳税期限内在账户中存入不低于当期应缴税款的存款。因存款低于当期应缴税款,造成当期税款不能按期入库

13、的,国税机关按逾期缴纳税款处理;对实行简易申报的,按逾期办理纳税申报和逾期缴纳税款处理。4.12 经国税机关检查发现定期定额户在以前定额执行期发生的经营额超过定额,或者当期发生的经营额超过定额30%(含)而未按规定向主管国税机关进行纳税申报及结清应纳税款的,国税机关应当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予以处理。其经营额连续三个月超过或低于核定定额 30%的,国税机关应当按照本规程的规定重新核定其定额。4.13 滞纳金加收4.13.1 定期定额户在定额执行期届满分月汇总申报时,月申报额高于定额但低于核定定额 30%的应纳税款,在定额执行期结束后规定期限内申报纳税的,不加收滞纳金。4

14、.13.2 对实行简并征期的定期定额户,其按照定额所应缴纳的税款在规定的期限内申报纳税不加收滞纳金。4.14 通过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划缴税款的定期定额户,9其完税凭证可以到国税机关领取,或到国税机关委托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领取;国税机关也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采取邮寄送达,或委托有关单位送达。具体方式由县级国税机关根据实际情况确定。4.15 国税机关要积极探索和完善对未达起征点定期定额户的后续管理措施,通过业户申报和国税机关定期巡查的方式,切实加强对未达起征点户的税源监管。4.16 国税机关停止定期定额户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应当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 ,书面通知定期定额户。5.发票管理5.1 定期

15、定额户领购发票时,应按规定持有效证件,到国税机关办税服务厅申请领购。5.2 定期定额户原则上最高可领用千元版普通发票,发票的供应一般以一个月用量为限。已领购发票的定期定额户取得超过领用发票开具限额业务收入,可到主管国税机关办税服务厅申请代开。5.3 国税机关对定期定额户采用“验旧购新”的形式供应发票,定期定额户缴销发票时应对发票开具金额进行合计,由受理人员录入发票开具金额。5.4 未达起征点的定期定额户,可以申请领购定额发票或手填式百元版发票,也可以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代开普通发票,对其经营额不足起征点部分的开具发票金额不征税,国税机关10应在其实际经营额超过起征点时征收税款。5.5 国税机关不

16、得为当月经营额未达增值税起征点的定期定额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为符合规定的定期定额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即时征收税款。6. 典型调查6.1 主管国税机关应当将定期定额户进行分类,在年度内按行业、区域选择一定数量并具有代表性的定期定额户作为典型调查户,对其经营、所得情况进行典型调查,做出调查分析,完成相关工作流程。6.2 典型调查户数应当占该行业、区域总户数的 5%以上。典型调查包含国税机关所做的日常典型调查和对原定期定额户定额期满后的调查。6.3 县级以上国税机关以典型调查所得数据作为相关核定参数设定、调整的依据。7. 停复业管理 7.1 定期定额户发生停业的,应当在停业前向主管国税机关填报停

17、(歇) 业申请审批表 ,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罚款,主管国税机关封存其税务登记证件、发票领购簿,封存或缴销未使用完的发票。7.2 主管国税机关在接到定期定额户停(歇)业申请审批表时,对符合 7.1 规定的,应在当日予以核准,并将核准信息录入优化版。117.3 定期定额户停业期间,主管国税机关应组织实地巡查,巡查每月不少于一次。发现定期定额户虚假停(歇)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处理。7.4 定期定额户停(歇) 业期满或提前恢复营业,应在恢复经营前 5 日内,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复业申请,填报复业申请表 。主管国税机关解除对其税务登记证件、发票领购簿及未使用完发票的封存。需延长停

18、(歇) 业时间的,应在停(歇) 业期满前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申请。7.5 定期定额户停止生产经营未按规定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停业登记的,应视为未停止生产经营。7.6 定期定额户停业期满未按期复业又不申请延长停业的,国税机关应当视为已恢复生产经营,实施正常的税收管理。7.7 定期定额户停业是否分月汇总申报,由主管国税机关确定。8. 非正常户管理8.1 定期定额户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视同未按期申报纳税,在国税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后,逾期不改正的,税收管理员应当实地检查,查无下落并且无法强制其履行纳税义务的,由税收管理员在优化版中启动非正常户认定流程,报经批准后存入纳税人档案,国税机关暂停其税务登记

19、证件、发票领购簿和发票的使用。8.2 纳税人被列入非正常户超过 3 个月的,国税机关可以12宣布其税务登记证件失效,其应纳税款的追征仍按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9. 注销管理9.1 定期定额户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由主管国税机关为其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9.1.1 发生破产、解散、撤销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9.1.2 因住所、经营地点发生变动而涉及改变税务登记机关的;9.1.3 纳税人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或被主管部门吊销经营许可证的。9.2 定期定额户注销税务登记,应当向税务机关进行分月汇总申报并缴清税款。9.3 定期定额户申请注销须填报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 ,缴销

20、未使用完的发票,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罚款,主管国税机关应缴销其税务登记证件及副本、发票领购簿、发票专用章和其他税务证件,并在优化版中作相应处理。9.4 对定期定额户因经营地点发生变化且涉及改变税务登记机关的,由迁入地主管国税机关按本规程规定重新核定定额。10. 委托代征管理10.1 县级以上国税机关根据加强税收控管、方便纳税、降13低税收成本的要求,按照双方自愿、简便征收、强化管理和依法委托的原则,委托有关单位按照代征协议规定的代征范围、权限及税法规定的征收标准征收税款。10.2 国税机关必须与受托代征单位签订委托代征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应当承担的责任,并向代征单位颁发委托代征证书。

21、10.3 国税机关不得委托代征单位行使除代征税款以外的税收执法权。10.4 受托代征单位的认定、代征协议的签订等代征相关业务必须通过优化版处理,不得在优化版外操作。10.5 国税机关要充分发挥协税护税网络的作用,加强漏征漏管户清理。11. 其它管理11.1 税收管理员发现定期定额户涉嫌偷税等违反税收法律法规行为的,应当向主管国税机关报告。11.2 国税机关应当严格执行核定定额程序,遵守回避制度。税务人员个人不得擅自确定或更改定额。11.3 各级国税机关要加强对定期定额户的税收分析,规范管理,使个体税收增长与个体经济的发展相适应。12. 本规程自 2008 年 1 月 1 日起执行。14江苏省个

22、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实 施 办 法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 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 16 号) (以下简称管理办法 )的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第二条 定期定额户应当于办理税务登记证时申请领取有关定额申报文书(未领取营业执照的无证户应当在从事生产经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领取有关定额申报文书) ,并自领取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填写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主管税务机关收到定额申报文书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核定定额,并将核定定额的初步结果进行公示。定期定额户未按照规定自行申报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不经过自行申报程序,按照中华人民共

23、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及管理办法第七条的规定进行核定。 第三条 根据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对已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的定期定额户,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对定期定额户按照行业、区域选择一定数量具有代表性的业户进行典型调查。一个年度内,典型调查面应不低于该行业、区域总户数的 5%。主管税务机关对初次进行定期定额征收的定期定额户应当进行实地调查,采集核对定额核定工作需要的信息。15第四条 经县级(含)以上税务机关批准,主管税务机关可以参考典型调查取得的参数,运用定额核定软件等方式进行定额核定。第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可以选择在办税服务厅通过电子显示屏、税法公告

24、栏、网站以及在定期定额户生产经营场地张贴公告等方式公示和公布定额。第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在定额核定过程中,应当按照公开办税的要求,通过定额公示、公布定额、设置意见箱、发放调查表等方式,广泛听取定期定额户以及社会公众对定额核定和调整的意见。第七条 定额公示期间收到异议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视情况再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重新核定定额。第八条 对按程序核定达到起征点的定期定额户,下发核定(调整)定额通知书 ;对按程序核定未达起征点的定期定额户,下发未达起征点认定通知书 。对批量调整定额的,应按户送达核定(调整)定额通知书或未达起征点认定通知书 。第九条 定期定额户在收到主管税务机关的核定(调整)定额通知书之

25、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法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第十条 根据管理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定额执行期应在一个季度以上、十二个月以内。具体期限由县级(含)以上16税务机关确定。第十一条 根据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定期定额户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一)月度内发票开具金额与核定定额比对后,销售(营业)额超过定额的;(二)月度内税控装置记录数据与核定定额比对后,销售(营业)额超过定额的。第十二条 根据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定期定额户在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定额的经营地点以外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在从事经营活动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其

26、应缴纳的税款另行核定。 第十三条 根据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定期定额户在定额执行期结束后十日内,应当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定额执行期每月实际发生的销售(营业)额。定期定额户当月发生的销售(营业)额超过核定定额 30%(含)的,应当在法定的申报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清超过核定定额部分的税款。定期定额户当月发生的销售(营业)额超过核定定额30%(含) ,未在法定的申报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责令其申报、缴纳税款。第十四条 根据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定期定额户的销售(营业)额连续三个月超过或低于主管税务机关核定17定额 30%(含)的,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重新核

27、定定额。主管税务机关发现定期定额户的销售(营业)额连续三个月超过或低于核定定额 30%(含)的 ,应当重新核定定额。第十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发现定期定额户发票开具金额超过同期核定定额的,应当按超过定额的实际经营额补征税款。第十六条 对销售(营业)额未达到起征点的个体工商户,可以申请领购定额发票或手填式限额百元版发票,也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普通发票。国税机关不得为未达到起征点的个体工商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第十七条 对经核定未达到起征点的个体工商户,其当月实际销售(营业)额未超过起征点的,其当月开具发票的销售(营业)额不征税。第十八条 定期定额户停业前要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罚款,封存税务登

28、记证件、发票领购簿及未使用完的发票。定期定额户停业时简并征期尚未到期的,应当按照实际经营的纳税期结清税款。第十九条 定期定额户未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停业报告的,应视为未停止生产经营。定期定额户在批准的停业期间进行正常经营的,应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缴纳税款。未按规定办理的,按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18定期定额户停业期满未按期复业又不申请延长停业的,税务机关应当视为已恢复生产经营,实施正常的税收管理。定期定额户停业期满不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复业报告而复业的,主管税务机关经查实,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第二十条 定期定额户申请办理停

29、业时,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根据其当月实际经营天数和核定的定额折算销售(营业)额。折算后的销售(营业)额不足起征点的,免征当月税款。第二十一条 定期定额户到外县(市)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 ,向外出经营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相关纳税事宜,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核销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 。第二十二条 在定额核定工作中,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要密切协作,及时交换有关信息。有条件的地区,可以联合开展对共管定期定额户的税额核定工作。税务机关不得委托其他单位核定税额。第二十三条 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强对定期定额户的税收分析,规范管理,使个体税收增长与个体经济的发展

30、相适应。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自 2007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2001 年 12 月 29 日省地税局印发的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1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适用地区: 全国 发文时间: 2006 年 12 月 21 日 发文字号: 国税发【2006】第 183 号 法规正文: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令(第 16 号)发布的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 (以下简称办法 )将于 2007 年 1 月 1 日开始施行。为了有利于征纳双方准确理解和全面贯彻落实办法 ,现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31、:一、 办法第二条所称的“经营数量” ,是指从量计征的货物数量。二、对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个体工商户,税务机关可以实行定期定额征收。三、个人所得税附征率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当地实际情况,分地域、行业进行换算。个人所得税可以按照换算后的附征率,依据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计税依据实行附征。四、核定定额的有关问题20(一)定期定额户应当自行申报经营情况,对未按照规定期限自行申报的,税务机关可以不经过自行申报程序,按照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方法核定其定额。(二)税务机关核定定额可以到定期定额户生产、经营场所,对其自行申报的内容进行核实。(三)运

32、用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管理系统的,在采集有关数据时,应当由两名以上税务人员参加。(四)税务机关不得委托其他单位核定定额。五、新开业的个体工商户,在未接到税务机关送达的核定定额通知书前,应当按月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缴纳税款。六、对未达到起征点定期定额户的管理(一)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核定程序核定其定额。对未达起征点的定期定额户,税务机关应当送达未达起征点通知书 。(二)未达到起征点的定期定额户月实际经营额达到起征点,应当在纳税期限内办理纳税申报手续,并缴纳税款。(三)未达到起征点的定期定额户连续三个月达到起征点,应当向税务机关申报,提请重新核定定额。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办法有关规定重新核定定额,并下

33、达核定定额通知书 。七、定期定额户委托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划缴税款的,其21账户内存款数额,应当足以缴纳当期税款。为保证税款及时入库,其存款入账的时间不得影响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在纳税期限内将其税款划缴入库。八、定期定额户在定额执行期结束后,应当将该期每月实际发生经营额、所得额向税务机关申报(以下简称分月汇总申报) ,申报额超过定额的,税务机关按照申报额所应缴纳的税款减去已缴纳税款的差额补缴税款。九、 办法第二十条“或者当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一定幅度”中的“当期” ,是指定额执行期内所有纳税期。十、滞纳金的有关问题(一)定期定额户在定额执行期届满分月汇总申报时,月申报额高于定额又低于省税

34、务机关规定申报幅度的应纳税款,在规定的期限内申报纳税不加收滞纳金。(二)对实行简并征期的定期定额户,其按照定额所应缴纳的税款在规定的期限内申报纳税不加收滞纳金。十一、实行简并征期的定期定额户,在简并征期结束后应当办理分月汇总申报。十二、定期定额户的经营额、所得额连续纳税期超过或低于定额一定幅度的,应当提请税务机关重新核定定额。具体幅度由省税务机关确定。十三、定期定额户注销税务登记,应当向税务机关进行分22月汇总申报并缴清税款。其停业是否分月汇总申报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23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适用地区: 全国 发文时间: 2006 年 08 月 30 日 发文字号: 国家税务总局令

35、【】第 016 号 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以下简称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公平税负,保护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促进个体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是指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对个体工商户在一定经营地点、一定经营时期、一定经营范围内的应纳税经营额(包括经营数量)或所得额(以下简称定额)进行核定,并以此为计税依据,确定其应纳税额的一种征收方式。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和县以上税务机关(含县级,下同)批准的生产、经营规模小,

36、达不到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设置账簿标准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定期定额户)的税收征收管理。第四条 税务机关负责组织定额的核定工作。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征管范围,分别核定其所管辖税种的定额。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共同制定24联系制度,保证信息渠道畅通。第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将定期定额户进行分类,在年度内按行业、区域选择一定数量并具有代表性的定期定额户,对其经营、所得情况进行典型调查,做出调查分析,填制有关表格。典型调查户数应当占该行业、区域总户数的 5%以上。具体比例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第六条 定额执行期的具体期限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

37、一年。定额执行期是指税务机关核定后执行的第一个纳税期至最后一个纳税期。第七条 税务机关应当根据定期定额户的经营规模、经营区域、经营内容、行业特点、管理水平等因素核定定额,可以采用下列一种或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一)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者测算核定;(二)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核定;(三)按照盘点库存情况推算或者测算核定;(四)按照发票和相关凭据核定; (五)按照银行经营账户资金往来情况测算核定;(六)参照同类行业或类似行业中同规模、同区域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情况核定; 25(七)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税务机关应当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核定定额,增强核定工作的规范性和合理性。

38、第八条 税务机关核定定额程序:(一)自行申报。定期定额户要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填写有关申报文书。申报内容应包括经营行业、营业面积、雇佣人数和每月经营额、所得额以及税务机关需要的其他申报项目。本项所称经营额、所得额为预估数。(二)核定定额。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定期定额户自行申报情况,参考典型调查结果,采取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核定方法核定定额,并计算应纳税额。(三)定额公示。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将核定定额的初步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五个工作日。公示地点、范围、形式应当按照便于定期定额户及社会各界了解、监督的原则,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四)上级核准。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公示意

39、见结果修改定额,并将核定情况报经县以上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填制核定定额通知书 。(五)下达定额。将核定定额通知书送达定期定额户执行。 (六)公布定额。主管税务机关将最终确定的定额和应纳26税额情况在原公示范围内进行公布。第九条 定期定额户应当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销货登记簿,完整保存有关纳税资料,并接受税务机关的检查。第十条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定期定额户负有纳税申报义务。实行简易申报的定期定额户,应当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缴清应纳税款,当期(指纳税期,下同)可以不办理申报手续。第十一条 采用数据电文申报、邮寄申报、简易申报等方式的,经税务机关认可后方可执行。经确定

40、的纳税申报方式在定额执行期内不予更改。第十二条 定期定额户可以委托经税务机关认定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办理税款划缴。凡委托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办理税款划缴的定期定额户,应当向税务机关书面报告开户银行及账号。其账户内存款应当足以按期缴纳当期税款。其存款余额低于当期应纳税款,致使当期税款不能按期入库的,税务机关按逾期缴纳税款处理;对实行简易申报的,按逾期办理纳税申报和逾期缴纳税款处理。第十三条 定期定额户发生下列情形,应当向税务机关办理相关纳税事宜:(一)定额与发票开具金额或税控收款机记录数据比对后,27超过定额的经营额、所得额所应缴纳的税款;(二)在税务机关核定定额的经营地点以外从事经营活动所应缴纳

41、的税款。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可以根据保证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方便纳税人、降低税收成本的原则,采用简化的税款征收方式,具体方式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第十五条 县以上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依法委托有关单位代征税款。税务机关与代征单位必须签订委托代征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应当承担的责任,并向代征单位颁发委托代征证书。第十六条 定期定额户经营地点偏远、缴纳税款数额较小,或者税务机关征收税款有困难的,税务机关可以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简并征期。但简并征期最长不得超过一个定额执行期。简并征期的税款征收时间为最后一个纳税期。第十七条 通过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划缴税款的,其完税凭证可以到税务机关领

42、取,或到税务机关委托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领取;税务机关也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采取邮寄送达,或委托有关单位送达。第十八条 定期定额户在定额执行期结束后,应当以该期每月实际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向税务机关申报,申报额超过定额的,按申报额缴纳税款;申报额低于定额的,按定额缴纳税28款。具体申报期限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定期定额户当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一定幅度的,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申报期限内向税务机关进行申报并缴清税款。具体幅度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第十九条 定期定额户的经营额、所得额连续纳税期超过或低于税务机关核定的定额,应当提请税务机关重新核定定额,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的核定方法

43、和程序重新核定定额。具体期限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第二十条 经税务机关检查发现定期定额户在以前定额执行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或者当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一定幅度而未向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及结清应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予以处理。其经营额、所得额连续纳税期超过定额,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重新核定其定额。第二十一条 定期定额户发生停业的,应当在停业前向税务机关书面提出停业报告;提前恢复经营的,应当在恢复经营前向税务机关书面提出复业报告;需延长停业时间的,应当在停业期满前向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的延长停业报告。 第二十二条 税务机关

44、停止定期定额户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应当书面通知定期定额户。第二十三条 定期定额户对税务机关核定的定额有争议的,29可以在接到核定定额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重新核定定额申请,并提供足以说明其生产、经营真实情况的证据,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 30 日内书面答复。定期定额户也可以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直接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定期定额户在未接到重新核定定额通知、行政复议决定书或人民法院判决书前,仍按原定额缴纳税款。第二十四条 税务机关应当严格执行核定定额程序,遵守回避制度。税务人员个人不得擅自确定或更改定额。税务人员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处理。第二十六条 个人独资企业的税款征收管理比照本办法执行。第二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 2007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1997 年6 月 19 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管理暂行30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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