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金融机构为企业出具的资金来源证明是用于基建项目报批而非用于企业验资,不属于虚假出资证明原文链接:http:/ 号民事判决书)裁判要旨:当事人出具资金来源证明的目的并非用于相关企业验资,而是用于基建项目报批,因而不应为相关当事人出资不实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再审的关键在于溧阳支行在资金来源证明上加盖公章即该资金来源证明的性质,其直接决定溧阳农行再审请求应否得到支持。作为新证据,溧阳支行申请再审时提交了溧阳会计师事务所 1994 年(国内企业验资报告部分档案,即溧阳会计师事务所溧会资(94)字第 148 号查验注册资金证明书以及1994 年 9 月 2供销总社出具的 800 万元注册资
2、金(资金来源证明。经质证,其真实性可以确定,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程序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即“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的规定,可以认定为再审“新的证据“。根据该证据,溧阳美食城曾经进行过两次验资,第一次验资为 1994 年 9 月 2 日,供销总社出具了800 万元(资金来源证明,其中包括 200 万元固定资金和 600 万元流动资金。同日,溧阳会计师事务所依据该证明出具查验注册资金证明书即溧会资(94)字第 148 号;第二次验资为1994 年 11 月 8 日,供销总社出具了 400 万元资金来源证明,内容为 400 万元流动资金。同日,溧阳会计师事务所依
3、据该证明出具查验注册资金证明书即溧会资(94)字第 182号。而在 1994 年 11 月 8 日的工商注册登记中,也载明长江商城的注册资金为固定资金200 万元、流动资金 600 万元,与上述验资憒况一致。而溧阳支行加盖公章的 1994 年 8 月31 日的资金来源证明实际上是由供销集团公司和供销总社出具的,溧阳支行只是在上面签注“资金来源情况属实”并加盖了营业部的印章。该资金来源证明虽然在工商登记材料附件中出现,载明的资金数额是 1200 万元,即固定资金为 400 万元、流动资金为800 万元,其资金构成与上述工商注册和验资情况并不一致。而且,如果溧阳会计师事务所是依据 8 月 31 日
4、的溧阳支行的资金来源证明验资,则无需供销总社又分别于 9 月 2日和 11 月 8 日提交(资金来源证明。同时,溧阳会计师事务所也应该直接依据该(资金来源证明作出资金收入为 1200 万元的验资证明才符合逻辑。溧阳支行为证明其主张,于本案二审期间曾向法院提交了该项目审批的有关规定及相关报批文件,并提交了溧阳市发展和改革局(注:溧阳市发展和改革局前身为该项目当时的审批单位溧阳市计划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根据国家建设项目管理规定,建设项目立项报批,立项单位必须落实与项目建设相应的额配套资金来源。1994 年 8 月,溧阳市美食城建设项目立项时,溧阳农行在该项目相关报批栏内盖章 1 同意上报
5、。根据建设项目审批规定的要求,审批部门要求溧阳农行补出具项目建设资金来源证明,溧阳农行于 1994 年 8 月 31 日为该项目立项出具了 1200 万元的资金来源证明“。根据我国基建项目审批的要求,基建项目报批之前报批单位用于项目建设的资金来源必须落实,一般由银行等金融机构向计委等项目审批管理部门出具证明或出具贷款的意向函或承诺函。此函件的本质就是向国家审批部门证明申请项目报批的单位是有资金用于基建项目。而企业验资资金证明则是证明投资人用于企业注册的资金真实到位情况。市场交易主体为避免交易风险,在与相关企业交易之前查验的对象亦是该企业在工商部门登记的内容和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工商登记材料
6、附件中出现溧阳支行盖章的上述函件与耀德公司在受让不良资产债权中的风险预估无涉。上述证据与新证据互相佐证,其逻辑关系成立。据此,可以认定溧阳支行的抗辩主张成立,即溧阳支行加盖公章的资金来源证明)是用于长江商城基建项目报批,而不是用于长江商城的注册验资。因此,溧阳支行不应为供销总社出资不实承担责任。关于二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机构为企业出具不实或虚假验资报告资金证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通知(法200221 号)作出判决是否得当。该通知第一条规定“出资人未出资或者未足额出资,但金融机构为企业提供不实、虚假的验资报告或者资金证明,相关当事人使用该报告或者证明,与该企业进行经济往来而受到损失的
7、,应当由该企业承担民事责任。对于该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由出资人在出资不实或者虚假资金额范围内承担责任第四条规定“企业登记时出资人未足额出资但后来补足的,或者债权人索赔所依据的合同无效的,免除验资金融机构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耀德公司作为不良金融资产的受让人,其主张权利时长江商城早已被注销主体资格,故耀德资产公司从未和长江商城有过经济往来,更没有因经济往来遭受损失;其次,溧阳支行加盖公章的资金来源证明是用于长江商城基建项目报批,而并非用于长江商城的注册验资。因此,溧阳支行不应作为验资机构为溧阳供销社的出资不到位行为向耀德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法院判令溧阳支行承担赔偿责任,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基于上述事实的认定,溧阳支行不存在提供虚假出资证明的事实,因此无需为此案债务人的债务承担任何责任。长江商城注册资金是否到位,开办单位供销总社是否补足出资与本案申请再审请求无涉,且供销总社亦未对此提出再审申请,故本案再审对此事实不再审理。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 7公司与金融卷,中国法制出版社 2013 年版,第 142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