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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立法的必要性和重要性.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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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网络立法的必要性和重要性:首先:是因为互联网络已成为现代社会基本的技术支持,人们正逐步进入一个全新的“网络信息社会”同时:无论是个人还是社会,对互联网的依存度也越来越高。其次:电子信息网络在指数式发展的同时,还带来了许多人们过去没有遇到而又迫切需要解决的现实问题特别是:网络犯罪现象已开始引人注目地出现。网络犯罪蔓延迅速,涉及面广,发案率的上升势头前所未有,从而成为危害巨大的一种社会伤害再次:法律法规是基本的共同的道德规范的反映。对于网络道德建设,维护基本的网络社会秩序来说,订立比较合理,完善的计算机网络法规,是必要而基本的总之:法律是社会极端不道德行为之惨痛教训和经验的历史总结计算机网络法规特

2、点:宏观性:国家法律一律制定便号令全国严密性:制定法规是相当严肃慎重的,必须经过一定的法律程序,做大量的调查,反复研究,因而相对比较客观,全面,真实,能避免主观,盲目和个人意志兼容性:网络法与现行法律体系应保持良好的兼容性。普遍性:对每个具有相似特点的人在同等情况下采取某种行为或不采取某种行为,法规具有普遍可适用性,不允许存在列外可靠性:网络法应有充分的可操作性开放性:网络法应当全面体现和把握计算机网络的基本特点及其法律问题稳定性:法律一经制定,不会朝令夕改,有利于统一思想,明辨分清是非,有助于职业道德和守法意识的培养和遵纪守法素质的提高,能最大限度地防止或减少危害事件的发生强制性:法律是国家

3、意志的体现网络立法的原则:综合性原则:网络技术作为惨痛到现实社会各个领域,各个层面的一项全方位的高新科学技术,使社会形成了“网络社会”渐进性原则渐进性原则:由于网络技术尚处于日新月异的发展过程中,目前要准确地预测其技术可能性与社会后果尚为时过早,因而网络立法只能在尽可能全面体现和把握计算机网络的基本特点及其规律的前提下琢步地进行主动原则性:法律法规是一个社会人们必须遵守的最基本的行为规范,它具有相当的稳定性,因此法律法规一般是社会生活中比较成熟,比较稳定的社会关系的反映可能性原则:针对网络社会已经出现,将要出现和可能出现的问题,主动立法是必要的,但主动性必须建立在可进行的基础上国际性原则:网络

4、立法要符合本国国情,具有本国本名族的特色国际性原则:互联网络是一个由世界各国共同组成的一个跨国技术联盟网络与网站安全隐患概述:目前影响网站安全的问题主要来自于网络的不安全性,所以在这个意义上讲,网站的安全漏洞其实也就是网络的安全漏洞,其漏洞主要来自以下几个方面:1:自然因素:1)软件漏洞 2)病毒攻击2:人为因素 1)操作失误 2)恶意攻击3.用户输入验证不全面:1)输入信息长度验证。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一条为保护著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以下统称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制

5、定本条例。 第二条权利人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受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保护。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将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应当取得权利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第三条依法禁止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不受本条例保护。 权利人行使信息网络传播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第四条为了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权利人可以采取技术措施。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不得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公众提供主要用于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不得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避

6、开的除外。 第五条未经权利人许可,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进行下列行为: (一)故意删除或者改变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但由于技术上的原因无法避免删除或者改变的除外; (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明知或者应知未经权利人许可被删除或者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第六条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作品,属于下列情形的,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 (一)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向公众提供的作品中适当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二)为报道时事新闻,在向公众提供的作品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三)为学校课堂教学

7、或者科学研究,向少数教学、科研人员提供少量已经发表的作品; (四)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向公众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 (五)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向中国境内少数民族提供; (六)不以营利为目的,以盲人能够感知的独特方式向盲人提供已经发表的文字作品; (七)向公众提供在信息网络上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问题的时事性文章; (八)向公众提供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 第七条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本馆馆舍内服务对象提供本馆收藏的合法出版的数字作品和依法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

8、需要以数字化形式复制的作品,不向其支付报酬,但不得直接或者间接获得经济利益。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需要以数字化形式复制的作品,应当是已经损毁或者濒临损毁、丢失或者失窃,或者其存储格式已经过时,并且在市场上无法购买或者只能以明显高于标定的价格购买的作品。 第八条为通过信息网络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或者国家教育规划,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其已经发表作品的片断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或者单幅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制作课件,由制作课件或者依法取得课件的远程教育机构通过信息网络向注册学生提供,但应当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第九条为扶助贫困,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的公众免费提

9、供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种植养殖、防病治病、防灾减灾等与扶助贫困有关的作品和适应基本文化需求的作品,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在提供前公告拟提供的作品及其作者、拟支付报酬的标准。自公告之日起 30 日内,著作权人不同意提供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得提供其作品;自公告之日起满 30 日,著作权人没有异议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可以提供其作品,并按照公告的标准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著作权人的作品后,著作权人不同意提供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立即删除著作权人的作品,并按照公告的标准向著作权人支付提供作品期间的报酬。 依照前款规定提供作品的,不得直接或者间接获得经济利益。 第十条依照本条例规

10、定不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其作品的,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除本条例第六条第(一)项至第(六)项、第七条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提供作者事先声明不许提供的作品; (二)指明作品的名称和作者的姓名(名称); (三)依照本条例规定支付报酬; (四)采取技术措施,防止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服务对象以外的其他人获得著作权人的作品,并防止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服务对象的复制行为对著作权人利益造成实质性损害; (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十一条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六条至第十条的规定。 第十二条属于下列情形的,可以避开技术措施,但

11、不得向他人提供避开技术措施的技术、装置或者部件,不得侵犯权利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一)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通过信息网络向少数教学、科研人员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而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只能通过信息网络获取; (二)不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信息网络以盲人能够感知的独特方式向盲人提供已经发表的文字作品,而该作品只能通过信息网络获取; (三)国家机关依照行政、司法程序执行公务; (四)在信息网络上对计算机及其系统或者网络的安全性能进行测试。 第十三条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为了查处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可以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涉嫌侵权的服务对象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

12、网络地址等资料。 第十四条对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或者提供搜索、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权利人认为其服务所涉及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犯自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或者被删除、改变了自己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可以向该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书面通知,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断开与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通知书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权利人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和地址; (二)要求删除或者断开链接的侵权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网络地址; (三)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 权利人应当对通知书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五条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应当立即删

13、除涉嫌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断开与涉嫌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并同时将通知书转送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服务对象;服务对象网络地址不明、无法转送的,应当将通知书的内容同时在信息网络上公告。 第十六条服务对象接到网络服务提供者转送的通知书后,认为其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未侵犯他人权利的,可以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书面说明,要求恢复被删除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恢复与被断开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书面说明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服务对象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和地址; (二)要求恢复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网络地址; (三)不构

14、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 服务对象应当对书面说明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七条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服务对象的书面说明后,应当立即恢复被删除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可以恢复与被断开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同时将服务对象的书面说明转送权利人。权利人不得再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断开与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 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之一的,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

15、可以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通过信息网络擅自向公众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 (二)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 (三)故意删除或者改变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明知或者应知未经权利人许可而被删除或者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 (四)为扶助贫困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超过规定范围,或者未按照公告的标准支付报酬,或者在权利人不同意提供其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后未立即删除的; (五)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

16、、录音录像制品,未指明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或者作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姓名(名称),或者未支付报酬,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技术措施防止服务对象以外的其他人获得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未防止服务对象的复制行为对权利人利益造成实质性损害的。 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并可处以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他人提供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或者

17、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的; (二)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获得经济利益的; (三)为扶助贫困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未在提供前公告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作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姓名(名称)以及报酬标准的。 第二十条网络服务提供者根据服务对象的指令提供网络自动接入服务,或者对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提供自动传输服务,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选择并且未改变所传输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二)向指定的服务对象提供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并防止指定的服务对象以外的其他人获得

18、。 第二十一条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提高网络传输效率,自动存储从其他网络服务提供者获得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根据技术安排自动向服务对象提供,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改变自动存储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二)不影响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原网络服务提供者掌握服务对象获取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情况; (三)在原网络服务提供者修改、删除或者屏蔽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时,根据技术安排自动予以修改、删除或者屏蔽。 第二十二条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供服务对象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

19、)明确标示该信息存储空间是为服务对象所提供,并公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名称、联系人、网络地址; (二)未改变服务对象所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三)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四)未从服务对象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 (五)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删除权利人认为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第二十三条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断开与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

20、,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第二十四条因权利人的通知导致网络服务提供者错误删除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错误断开与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给服务对象造成损失的,权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网络服务提供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或者拖延提供涉嫌侵权的服务对象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网络地址等资料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 第二十六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 技术措施,是指用于防

21、止、限制未经权利人许可浏览、欣赏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有效技术、装置或者部件。 权利管理电子信息,是指说明作品及其作者、表演及其表演者、录音录像制品及其制作者的信息,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权利人的信息和使用条件的信息,以及表示上述信息的数字或者代码。 中国互联网行业自律公约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遵照“积极发展、加强管理、趋利避害、为我所用”的基本方针,为建立我国互联网行业自律机制,规范行业从业者行为,依法促进和保障互联网行业健康发展,制定本公约。 第二条 本公约所称互联网行业是指从事互联网运行服务、应用服务、信息服务、网络产品和网络信息

22、资源的开发、生产以及其他与互联网有关的科研、教育、服务等活动的行业的总称。 第三条 互联网行业自律的基本原则是爱国、守法、公平、诚信。 第四条 倡议全行业从业者加入本公约,从维护国家和全行业整体利益的高度出发,积极推进行业自律,创造良好的行业发展环境。 第五条 中国互联网协会作为本公约的执行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本公约。 第二章 自律条款 第六条 自觉遵守国家有关互联网发展和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大力弘扬中华民族优秀文化传统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道德准则,积极推动互联网行业的职业道德建设。 第七条 鼓励、支持开展合法、公平、有序的行业竞争,反对采用不正当手段进行行业内竞争。 第八条 自觉维护消费者

23、的合法权益。保守用户信息秘密;不利用用户提供的信息从事任何与向用户作出的承诺无关的活动,不利用技术或其他优势侵犯消费者或用户的合法权益。第九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者应自觉遵守国家有关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的规定,自觉履行互联网信息服务的自律义务: (一) 不制作、发布或传播危害国家安全、危害社会稳定、违反法律法规以及迷信、淫秽等有害信息,依法对用户在本网站上发布的信息进行监督,及时清除有害信息; (二) 不链接含有有害信息的网站,确保网络信息内容的合法、健康; (三) 制作、发布或传播网络信息,要遵守有关保护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 (四) 引导广大用户文明使用网络,增强网络道德意识,自觉抵制有害信息的

24、传播。 第十条 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对接入的境内外网站信息进行检查监督,拒绝接入发布有害信息的网站,消除有害信息对我国网络用户的不良影响。 第十一条 互联网上网场所经营者要采取有效措施,营造健康文明的上网环境,引导上网人员特别是青少年健康上网。 第十二条 互联网信息网络产品制作者要尊重他人的知识产权,反对制作含有有害信息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产品。 第十三条 全行业从业者共同防范计算机恶意代码或破坏性程序在互联网上的传播,反对制作和传播对计算机网络及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具有恶意攻击能力的计算机程序,反对非法侵入或破坏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 第十四条 加强沟通协作,研究、探讨我国互联网行业发展战略,

25、对我国互联网行业的建设、发展和管理提出政策和立法建议。 第十五条 支持采取各种有效方式,开展互联网行业科研、生产及服务等领域的协作,共同创造良好的行业发展环境。 第十六条 鼓励企业、科研、教育机构等单位和个人大力开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计算机软件、硬件和各类网络产品等,为我互联网行业的进一步发展提供有力支持。 第十七条 积极参与国际合作和交流,参与同行业国际规则的制定,自觉遵守我国签署的国际规则。 第十八条 自觉接受社会各界对本行业的监督和批评,共同抵制和纠正行业不正之风。 第三章 公约的执行 第十九条 中国互联网协会负责组织实施本公约,负责向公约成员单位传递互联网行业管理的法规、政策及行业自律

26、信息,及时向政府主管部门反映成员单位的意愿和要求,维护成员单位的正当利益,组织实施互联网行业自律,并对成员单位遵守本公约的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第二十条 本公约成员单位应充分尊重并自觉履行本公约的各项自律原则。 第二十一条 公约成员之间发生争议时,争议各方应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争取以协商的方式解决争议,也可以请求公约执行机构进行调解,自觉维护行业团结,维护行业整体利益。第二十二条 本公约成员单位违反本公约的,任何其他成员单位均有权及时向公约执行机构进行检举,要求公约执行机构进行调查;公约执行机构也可以直接进行调查,并将调查结果向全体成员单位公布。 第二十三条 公约成员单位违反本公约,造成不良影响,

27、经查证属实的,由公约执行机构视不同情况给予在公约成员单位内部通报或取消公约成员资格的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公约所有成员单位均有权对公约执行机构执行本公约的合法性和公正性进行监督,有权向执行机构的主管部门检举公约执行机构或其他工作人员违反本公约的行为。第二十五条 本公约执行机构及成员单位在实施和履行本公约过程中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公约经公约发起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的代表签字后生效,并在生效后的 30 日内由中国互联网协会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本公约生效期间,经公约执行机构或本公约十分之一以上成员单位提议,并经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单位同意,可以对本公约进行修

28、改。 第二十八条 我国互联网行业从业者接受本公约的自律规则,均可以申请加入本公约;本公约成员单位也可以退出本公约,并通知公约执行机构;公约执行机构定期公布加入及退出本公约的单位名单。 第二十九条 本公约成员单位可以在本公约之下发起制订各分支行业的自律协议,经公约成员单位同意后,作为本公约的附件公布实施。 第三十条 本公约由中国互联网协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公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互联网出版管理暂行规定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互联网出版活动的管理,保障互联网出版机构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国互联网出版事业健康、有序地发展,根据出版管理条例和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从事互联网出版活动应

29、当遵守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传播和积累一切有益于提高民族素质、推动经济发展、促进社会进步的思想道德、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丰富人民的精神生活。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互联网出版活动,适用本规定。第四条 新闻出版总署负责监督管理全国互联网出版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 制定全国互联网出版规划,并组织实施;(二) 制定互联网出版管理的方针、政策和规章;(三) 制定全国互联网出版机构总量、结构和布局的规划,并组织实施;(四)对互联网出版机构实行前置审批;(五) 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互联网出版内容实施监管,对违反国家出版法规的行为实施处罚。省自治区、

30、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互联网出版的日常管理工作,对本行政区域内申请从事互联网出版业务者进行审核,对本行政区域内违反国家出版法规的行为实施处罚。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互联网出版,是指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将自己创作或他人创作的作品经过选择和编辑加工,登载在互联网上或者通过互联网发送到用户端,供公众浏览、阅读、使用或者下载的在线传播行为。其作品主要包括:(一)已正式出版的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出版物内容或者在其他媒体上公开发表的作品;(二)经过编辑加工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方面的作品。本规定所称互联网出版机构,是指经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和电 信管理机构

31、批准,从事互联网出版业务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第二章 行政审批与监督管理第六条 从事互联网出版活动,必须经过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开展互联网出版活动。互联网出版机构依法从事互联网出版活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扰、阻止和破坏。第七条 从事互联网出版业务,除符合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以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 有确定的出版范围;(二) 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章程;(三) 有必要的编辑出版机构和专业人员;(四) 有适应出版业务需要的资金、设备和场所。第八条 申请从事互联网出版业务,应当由主办者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

32、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新闻出版总署审批。第九条 申请从事互联网出版业务,应提交以下材料:(一) 新闻出版总署统一制发的互联网出版业务申请表 ;(二) 机构章程;(三) 资金来源、数额及其信用证明;(四) 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及主要编辑、技术人员的专业职称证明和身份证明;(五) 工作场所使用证明。第十条 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60 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书面通知主办者;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第十一条 互联网出版业务经批准后,主办者应当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电 信管理机构办理相关手续。第三章 互联网出

33、版机构的权利和义务第十二条 互联网出版机构,应当在其网站主页上标明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文号。第十三条 互联网出版机构改变名称、主办者,合并或者分立,应当依据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手续,并应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电 信管理机构办理相应的手续。第十四条 互联网出版机构终止互联网出版业务,主办者应当自终止互联网出版业务之日起30 日内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并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同时,到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电 信管理机构办理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变更或注销手续。第十五条 互联网出版机构自登记之日起满 180 日未开展互联网出版

34、活动的,由原登记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注销登记,并向新闻出版总署备案。同时,向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电 信管理机构通报。第十六条 互联网出版机构出版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应当依照重大选题备案的规定,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未经备案的重大选题,不得出版。第十七条 互联网出版不得载有以下内容:(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五)宣扬邪教、迷信的;(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

35、犯罪的;(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第十八条 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互联网出版内容不得含有诱发未成年人模仿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和违法犯罪的行为的内容,以及恐怖、残酷等妨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第十九条 互联网出版的内容不真实或不公正,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利益受到侵害的,互联网出版机构应当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第二十条 互联网出版机构发现所登载或者发送的作品含有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所列内容之一的,应当立即停止登载或者发送,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

36、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报告并同时抄报新闻出版总署。第二十一条 互联网出版机构应当实行编辑责任制度,必须有专门的编辑人员对出版内容进行审查,保障互联网出版内容的合法性。互联网出版机构的编辑人员应当接受上岗前的培训。第二十二条 互联网出版机构应当记录备份所登载或者发送的作品内容及其时间、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记录备份应当保存 60 日,并在国家有关部门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第二十三条 从事互联网出版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著作权的法律、法规,应当标明与所登载或者发送作品相关的著作权记录。第四章 罚则(1) 第二十四条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互联网出版活动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或者新闻出版总署予以

37、取缔,没收从事非法出版活动的主要设备、专用工具及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 1 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 5 倍以上 10 倍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 1 万元的,并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五 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或者新闻出版总署予以警告,并处 5000 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六 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的,责令停止登载或者发送未经备案的重大选题作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或者新闻出版总署予以警告,并处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撤销批准。第二十七条 互联网出版机构登载或者发送本规定第十七

38、条、第十八条禁止内容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或者新闻出版总署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 1 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 5 倍以上 10 倍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 1万元的,并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撤销批准。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 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暂时关闭网站。网络市场监管的法律探讨:1:目前我国互联网市场违法活动的主要表现形式(1)网上违法开店(2 )网络违法广告(3 )公然销售三无商品等假冒伪劣商品,甚至还有违禁,走私品(4)商业咋骗和不正当竞争问题突出2:我国互联网市场监管的法律现状(1)立法框架模糊 (2)管辖权难界定 (3)法律设用不统一 (4)证据效力难固定3:如何健全互联网市场监管的法律建设(1)为解决网络无国界带来的设用法律,管辖权,赔偿标准等问题(2)应以为有法律框架为基础,对原有法律 ,法规和规章增补网络条款(3)对违法证据对那个和采集,应采取加大网络技术的立法保护力度(4)以法律形式设定明确对行政执法机关采集的当事人有争议的电子证据进行司法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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