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第 153 号现将葫芦岛市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和建筑节能管理办法予以公布,自 2014 年 2 月 1 日起施行。市长 都本伟2013 年 12 月 4 日 葫芦岛市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和建筑节能管理办法第一条 为促进新型墙体材料开发、生产和推广应用,加强建筑节能管理,节约能源,提高人居质量,保 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和辽宁省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和建筑节能管理。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新型墙体材料,是指
2、符合国家、地方相关技术标准和产业政策,以非粘土材料为主要原料生产的具有节能、节土、环保等功能的建筑墙体材料。本办法所称建筑节能,是指在规划、设计和建造过程中执行建筑节能标准,应用建筑 节能技术与产品,降低建筑能耗,合理、有效地利用能源的活动。本办法所称绿色建筑,是指满足绿色建筑评价标准,在建筑的全寿命期内最大限度地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和减少污染,为人们提供健康、适用和高效的使用空间与自然和谐共生的建筑。2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是我市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和建筑节能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市墙改节能管理机构)负责全市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和建筑节能
3、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墙体材料改革和建筑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和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发展改革、经济与信息化、国土资源、城 乡规划、环境保护、科学技术、质量技术监督、财政、审计、税 务、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消防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和建筑节能的相关管理工作。第五条 建筑行业组织应当发挥职能作用,开展新型墙体材料、建筑节能、绿色建筑的宣传培训、信息交流、咨 询服 务等工作,建立行业自律机制,提高行业整体素质。第六条 市、 县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资金,用于绿色建筑和建筑节能相关工作。第七条 市政府对在新型墙
4、体材料开发、推广应用和建筑节能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和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八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规划,编制本市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墙改部门备案。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经济与信息化等有关部门编制本市建筑节能规划以及对现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九条 鼓励、引导、扶持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的研发、生产、推广 应用,促 进节 能技术创新和进步。第十条 按照国家有关政策鼓励开发、生产和推广应用列入辽宁省新型墙体材料目录新型墙体材料产品,并实行目标责任管理。第十
5、一条 鼓励在建筑中推广应用太阳能热水、太阳能光伏发电、空调热回收等可再生能源利用技术。新建 12 层以下(含 12 层)的居住建筑和实行集中供应热水的医院、宿舍、宾馆、游泳池等公共建筑,鼓励和支持统一设计、安装太阳能热水系统。不具备太阳能热水系统安装条件的,可以采用其他可再生能源技术替代。3第十二条 建筑工程项目中应用的新型墙体材料和节能新技术,应符合国家、地方及行业相关标准;无上述标准或上述标准未做规定的,应当依法制定企业产品标准,并报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新型墙材企业,应建立和完善质量管理体系规章制度及检验室,并配备产品质量检验设备和专职检验人员。第十三条 新建、 扩建墙体材料生产
6、企业必须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法律规定的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该项 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第十四条 禁止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墙体材料和生产设备,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墙体材料和生产设备。禁止新建、扩建粘土砖(粘土实心砖和粘土空心砖)生产企业和生产线。发展改革、国土资源、环保、 质监、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不予办理相关手续。第十五条 利用固体废物生产新型墙体材料的企业向市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申报,经依法获得认定的,可以享受国家资源综合利用方面的税收等优惠政策。第十六条 建筑工程所用墙体材料、门窗和保温系
7、统等建筑节能产品及材料实行备案制度。市墙改节能管理机构负责对全市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产品的备案。经备案的建筑节能技术和产品,由市墙改节能管理机构颁发备案证书,并定期向社会公布。禁止伪造、涂改、转让、出租、出借新型 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备案证书。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依法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专项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第十八条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属于政府性基金。除国务院和财政部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对象、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也不得减征、免征、缓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第十九条 建筑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
8、查,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及有关规程。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和技术要求委托设计、施工、监理并 组织竣工验收。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擅自修改经审查合4格的节能设计文件,降低建筑节能标准;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建筑材料、建筑配件和设备。第二十一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标准进行设计,采用先进、成熟的节能技术和产品,保证节能建筑设计质量,不得降低建筑节能标准和建筑设计技术要求。第二十二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将建筑节能设计作为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必审内容,在审查报告中单列节能审查章节。未经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审查合格
9、的,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第二十三条 经节能设计审查合格的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单位须在收到审查合格证明文件后 10 个工作日内,到市墙改节能管理机构进行备案。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确需变更建筑节能性能和节能措施的,建设单位应在变更前办妥设计变更手续,并将设计单位出具的设计变更报经原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同意后到市墙改节能管理机构备案。第二十四条 建筑工程招标文件中应当要求采用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消防安全技术相关标准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等。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建筑节能施工标准要求编制建筑节能工程专项施工方案进
10、行施工,不得擅自改变节能设计。施工单位应当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工程使用的墙体材料、保温系统材料和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按照规定进场查验,不符合节能设计和消防技术安全质量标准的,不得在工程中应用。第二十六条 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节能技术标准、节能设计文件编制建筑节能专项监理方案,对节能工程建设实施监理,并承担监理责任。建筑节能专项监理方案主要包括:(一)材料和设备的查验;(二)关键工序的监理形式;(三)节能施工方案的论证和审查;(四)节能工程的验收。第二十七条 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应当随时接受市墙改节能管理机构5监督检查。墙体和保温工程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应当书面申请市墙改节能管理机
11、构对其工程项目使用新型墙体材料情况、保温工程和备案登记表中规定的项目进行核查认定。建设单位组织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市墙改节能管理机构到场进行技术指导,对是否符合建筑节能标准进行查验。第二十八条 持有本省节能检测资质证书的机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承接节能检测业务的,应在承接每一项检测业务后到市墙改节能管理机构进行告知性备案。省外检测机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承接节能检测业务的,按省有关文件执行。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房屋现场公示所售房屋的节能性能、节能措施、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并在房屋买卖合同、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中载明,且对其真实性、准确性负责。第三十条 新建建筑或者对既有
12、建筑进行节能改造,应当按照规定安装用热计量装置、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和供热系统调控装置。新建居住建筑安装的用热计量装置应当满足分户计量的要求。第三十一条 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和建筑节能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 节能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三十二条 新建、扩建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和生产线以及土源枯竭后易地继续生产粘土实心砖的,依照辽宁省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管理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由墙改部门责令改正,并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在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规定禁止生产、销售、使用粘土砖的期限或者区域内生产、 销售或
13、者使用粘土砖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由墙改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继续生产、销售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 2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的;6(二)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 统和照明设备 的;(三)采购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
14、、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四)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建设单位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建筑项目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的,依照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 2%以上 4%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四条 设计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或者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依照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 10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
15、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五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未按规定对施工图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审查的、未按规定对执行绿色建筑标准的项目是否符合绿色建筑标准进行审查的,依照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 3 万元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再将其列入审查机构名录。第三十六条 施工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的,依照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 2%
16、以上 4%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七条 施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 10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 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进行查验的;7(二)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三)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
17、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第三十八条 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 10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二)墙体、层面的保温工程施工时,未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的。对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按照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签字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罚。第三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房屋时未向购买人明示所售房屋的节能措施、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八十条规定,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 3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对以上信息作虚假宣传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 5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和省规定执行。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 2014 年 2 月 1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