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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体工商户条例1.doc

上传人:wspkg9802 文档编号:6351508 上传时间:2019-04-09 格式:DOC 页数:7 大小:28.50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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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596 号个体工商户条例已经 2011 年 3 月 30 日国务院第 14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1 年 11 月 1 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二零一一年四月十六日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一条 为了保 护个体工商户的合法 权益,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工商户健康发展,加强对个体工商户的监督、管理,发挥其在经济社会发展和扩大就业中的重要作用,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有经营 能力的公民,依照本条例 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个人经营,也可以家庭经营。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第三条 县、自治 县

2、、不设区的市、市 辖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登记机关按照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可以委托其下属工商行政管理所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第四条 国家对 个体工商户实行市 场平等准入、公平待遇的原则。申请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进入的行业的,登记机关应当依法予以登记。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和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个体工商户实行监督和管理。个体工商户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第六条 地方各 级人民政府和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

3、门应当采取措施,在经营场所、创业和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技能鉴定、技术创新、参加社会保险等方面,为个体工商户提供支持、便利和信息咨询等服务。第七条 依法成立的个体 劳动者协 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导下,为个体工商户提供服务,维护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引导个体工商户诚信自律。个体工商户自愿加入个体劳动者协会。第八条 申请登 记为个体工商户,应 当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注册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登记申请书、身份证明和经营场所证明。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包括经营者姓名和住所、组成形式、经营范围、经营场所。个体工商户使用名称的,名称作为登记事项。第九条 登记机关 对申请材料依法 审查后,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4、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予以登记;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要求的,当场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二)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性内容进行核实的,依法进行核查,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15 日内作出是否予以登记的决定;(三)不符合个体工商户登记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予以注册登记的,登记机关应当自登记之日起 10 日内发给营业执照。第十条 个体工商 户登记事项变更的, 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的,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后,由新的经营者重新申请办理注册登记。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在家庭成员间变

5、更经营者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第十一条 申请 注册登记或者变更登 记的登记事项属于依法须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许可证明。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 户不再从事经营 活动的,应当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第十三条 个体工商 户办理登记,应 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登记费。第十四条 个体工商 户应当在每年 规定的时间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年度验照,由登记机关依法对个体工商户的登记事项和上一年度经营情况进行审验。登记机关办理年度验照不得收取任何费用。第十五条 登记 机关和有关行政机关 应当在其政府网站和办公场所,以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布个体工商户申请登记和行政许可的条件、程序、期限、需要提交的

6、全部材料目录和收费标准等事项。登记机关和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为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和办理登记提供指导和查询服务。第十六条 个体工商 户在领取营业执 照后,应当依法办理税务登记。个体工商户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第十七条 任何部 门和单位不得向个体工商 户集资、摊派,不得强行要求个体工商户提供赞助或者接受有偿服务。第十八条 地方各 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个体工商 户所需生产经营场地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统筹安排。个体工商户经批准使用的经营场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第十九条 个体工商 户可以凭营业执 照及税务登记证明,依法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开立账户,申请贷款。金融机构应当

7、改进和完善金融服务,为个体工商户申请贷款提供便利。第二十条 个体工商 户可以根据经营 需要招用从业人员。个体工商户应当依法与招用的从业人员订立劳动合同,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的义务,不得侵害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第二十一条 个体工商 户提交虚假材料 骗取注册登记,或者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 4000 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第二十二条 个体工商 户登记事项变 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 1500 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未办理税务登记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

8、的,经税务机关提请,由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第二十三条 个体工商 户未在规定期限内申 请办理年度验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吊销营业执照。第二十四条 在个体工商 户营业执 照有效期内,有关行政机关依法吊销、撤销个体工商户的行政许可,或者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的,应当自吊销、撤销行政许可或者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通知登记机关,由登记机关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责令当事人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第二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以及其他有关部 门应当加强个体工商户管理工作的信息交流,逐步建立个体工商户管理信息系统。第二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以及其他有关部 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或者侵害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七条 香港特 别行政区、澳门 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台湾地区居民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第二十八条 个体工商 户申请转变为 企业组织形式,符合法定条件的,登记机关和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为其提供便利。第二十九条 无固定 经营场所摊贩 的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 2011 年 11 月 1 日起施行。1987 年8 月 5 日国务院发布的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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