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藏 分享(赏)

交通部海事局文件.doc

上传人:wjmd390 文档编号:6325591 上传时间:2019-04-07 格式:DOC 页数:15 大小:49KB
下载 相关 举报
交通部海事局文件.doc_第1页
第1页 / 共15页
交通部海事局文件.doc_第2页
第2页 / 共15页
交通部海事局文件.doc_第3页
第3页 / 共15页
交通部海事局文件.doc_第4页
第4页 / 共15页
交通部海事局文件.doc_第5页
第5页 / 共15页
点击查看更多>>
资源描述

1、交通部海事局文件海监察2010154 号 关于印发直属海事系统工作人员处分办法(试行) 的通知各直属海事局:现将直属海事系统工作人员处分办法(试行)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主题词:海事 处分 办法 通知 抄送:杨利民组长,徐祖远副部长,局领导,驻部纪检组、监察局,部直属机关纪委,局机关各处、室、部,环办,审核中心,海事中心,环保中心。 校对:方显辉直属海事系统工作人员处分办法(试行)第 一 章 总 则第 一 条 为 严 肃 海 事 管 理 纪 律 ,规 范 海 事 工 作 人 员 行 为 ,促 进海 事 工 作 人 员 依 法 履 行 职 责 ,加 强 海 事 队 伍 建 设 ,根 据 国

2、家 有 关 法律 法 规 ,制 定 本 办 法 。第 二 条 海 事 工 作 人 员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海 事 管 理 制 度 ,违 背 社 会 公 德 、职 业 道 德 ,应 当 承 担 纪 律 责 任 的 ,依 照 本 办 法 给 予处 分 。第 三 条 给 予 海 事 工 作 人 员 处 分 ,应 当 坚 持 公 平 、公 正 ,教 育 与惩 处 相 结 合 的 原 则 。给 予 海 事 工 作 人 员 处 分 ,应 当 与 其 违 法 违 纪 行 为 的 性 质 、情 节 、危 害 程 度 相 适 应 。给 予 海 事 工 作 人 员 处 分 ,应 当 事 实 清

3、楚 、证 据 确 凿 、定 性 准 确 、处 理 恰 当 、程 序 合 法 、手 续 完 备 。第 四 条 对 违 法 违 纪 海 事 工 作 人 员 的 调 查 、处 理 ,按 干 部 人 事管 理 权 限 由 各 级 海 事 管 理 机 构 负 责 实 施 。必 要 时 ,上 级 海 事 管 理 机 构 对 下 级 海 事 管 理 机 构 违 法 违 纪 的 海事 工 作 人 员 可 直 接 调 查 、处 理 。第 五 条 海 事 工 作 人 员 依 法 履 行 职 务 的 行 为 受 法 律 保 护 ,非 经法 定 程 序 ,不 受 处 分 。第 二 章 处 分 的 种 类 和 适 用第

4、 六 条 海 事 工 作 人 员 处 分 的 种 类 和 处 分 期 间 :(一 )警 告 ,6 个 月 ;(二 )记 过 ,12 个 月 ;(三 )记 大 过 ,18 个 月 ;(四 )降 级 ,24 个 月 ;(五 )撤 职 ,24 个 月 ;(六 )开 除 。第 七 条 海 事 工 作 人 员 在 受 处 分 期 间 不 得 晋 升 职 务 和 级 别 或者 事 业 单 位 岗 位 等 级 ,其 中 ,受 记 过 、记 大 过 、降 级 、撤 职 处 分 的 ,不 得 晋 升 工 资 档 次 ;受 撤 职 处 分 的 ,应 当 按 照 规 定 降 低 级 别 。第 八 条 海 事 工 作

5、 人 员 受 开 除 处 分 的 ,自 处 分 决 定 生 效 之 日 起 ,解 除 其 与 所 在 单 位 的 人 事 关 系 。海 事 工 作 人 员 受 开 除 以 外 的 处 分 ,在 受 处 分 期 间 有 悔 改 表 现 ,并 且 没 有 再 发 生 违 法 违 纪 行 为 的 ,处 分 期 满 后 ,应 当 解 除 处 分 。解除 处 分 后 ,晋 升 工 资 档 次 、岗 位 等 级 、级 别 和 职 务 不 再 受 原 处 分 的影 响 。解 除 降 级 、撤 职 处 分 的 ,不 视 为 恢 复 原 岗 位 等 级 、原 级 别 、原职 务 。第 九 条 海 事 工 作 人

6、 员 同 时 有 两 种 以 上 需 要 给 予 处 分 的 行 为的 ,应 当 分 别 确 定 其 处 分 。应 当 给 予 的 处 分 种 类 不 同 的 ,执 行 其 中最 重 的 处 分 ;应 当 给 予 撤 职 以 下 多 个 相 同 种 类 处 分 的 ,执 行 该 处 分 ,并 在 一 个 处 分 期 以 上 、多 个 处 分 期 之 和 以 下 ,决 定 处 分 期 。海 事 工 作 人 员 受 处 分 期 间 受 到 新 的 处 分 的 ,其 处 分 期 为 原 处 分期 尚 未 执 行 的 期 限 与 新 处 分 期 限 之 和 。处 分 期 最 长 不 得 超 过 48

7、个 月 。第 十 条 海 事 工 作 人 员 2 人 以 上 共 同 违 法 违 纪 ,需 要 给 予 处 分的 ,根 据 各 自 应 当 承 担 的 纪 律 责 任 ,分 别 给 予 处 分 。各 级 海 事 管 理 机 构 领 导 班 子 或 者 其 他 集 体 作 出 违 法 违 纪 决 定或 者 实 施 违 法 违 纪 行 为 ,依 照 前 款 规 定 处 理 。第 十 一 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应 当 从 轻 处 分 :(一 )主 动 交 待 违 法 违 纪 事 实 的 ;(二 )主 动 采 取 措 施 ,有 效 避 免 或 者 挽 回 损 失 的 ;(三 )检 举

8、他 人 重 大 违 法 违 纪 行 为 ,情 况 属 实 的 。第 十 二 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应 当 从 重 处 分 :(一 )在 2 人 以 上 的 共 同 违 法 违 纪 行 为 中 起 主 要 作 用 的 ;(二 )隐 匿 、伪 造 、销 毁 证 据 的 ;(三 )串 供 或 者 阻 止 他 人 揭 发 检 举 、提 供 证 据 材 料 的 ;(四 )包 庇 同 案 人 员 的 ;(五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的 其 他 从 重 情 节 。第 十 三 条 海 事 工 作 人 员 主 动 交 代 违 法 违 纪 行 为 ,并 主 动 采 取措 施 有 效

9、避 免 或 者 挽 回 损 失 的 ,应 当 给 予 减 轻 处 分 。海 事 工 作 人 员 违 纪 行 为 情 节 轻 微 ,经 过 批 评 教 育 后 改 正 的 ,可以 免 予 处 分 。第 十 四 条 海 事 工 作 人 员 有 本 办 法 第 十 一 条 、第 十 二 条 规 定 的情 形 之 一 的 ,应 当 在 本 办 法 第 三 章 规 定 的 处 分 幅 度 以 内 从 轻 或 者 从重 给 予 处 分 。海 事 工 作 人 员 有 本 办 法 第 十 三 条 第 一 款 规 定 的 情 形 的 ,应 当 在本 办 法 第 三 章 规 定 的 处 分 幅 度 以 外 ,减

10、轻 一 个 处 分 的 档 次 给 予 处 分 。应 当 给 予 警 告 处 分 ,又 有 减 轻 处 分 情 形 的 ,免 予 处 分 。第 十 五 条 海 事 管 理 机 构 被 有 权 机 关 依 法 认 定 有 行 政 违 法 行为 或 者 其 他 违 法 违 纪 行 为 ,需 要 追 究 纪 律 责 任 的 ,对 负 有 责 任 的 领导 人 员 和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给 予 处 分 。第 十 六 条 违 法 违 纪 的 海 事 工 作 人 员 在 海 事 管 理 机 构 对 其 作出 处 分 决 定 前 ,已 经 依 法 被 判 处 刑 罚 、罢 免 、免 职 或 者 已 经

11、 辞 去 领导 职 务 ,依 法 应 当 给 予 处 分 的 ,由 海 事 管 理 机 构 根 据 其 违 法 违 纪 事实 ,给 予 处 分 。第 十 七 条 海 事 工 作 人 员 退 休 之 后 违 法 违 纪 ,或 者 在 任 职 期 间违 法 违 纪 、在 处 分 决 定 作 出 前 已 经 退 休 的 ,不 再 给 予 纪 律 处 分 ;但 是 ,应 当 给 予 降 级 、撤 职 、开 除 处 分 的 ,应 当 按 照 规 定 相 应 降 低 或 者 取消 其 享 受 的 待 遇 。第 十 八 条 对 违 法 违 纪 取 得 的 财 物 和 用 于 违 法 违 纪 的 财 物 ,应

12、当 没 收 、追 缴 或 者 责 令 退 赔 。没 收 、追 缴 的 财 物 ,一 律 上 缴 国 库 。第 十 九 条 海 事 工 作 人 员 被 依 法 判 处 刑 罚 的 ,给 予 开 除 处 分 。第 三 章 违 法 违 纪 行 为 及 其 适 用 的 处 分第 一 节 违 反 政 治 纪 律 的 行 为 及 其 适 用 的 处 分第 二 十 条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给 予 记 大 过 处 分 ;情 节 较 重 的 ,给 予 降 级 或 者 撤 职 处 分 ;情 节 严 重 的 ,给 予 开 除 处 分 :(一 )组 织 或 者 参 加 旨 在 反 对 国 家 的 集 会

13、 、游 行 、示 威 等 活 动 的 ;(二 )违 反 国 家 的 民 族 宗 教 政 策 ,造 成 不 良 后 果 的 ;(三 )散 布 有 损 国 家 声 誉 的 言 论 或 者 实 施 有 损 国 家 形 象 的 行 为 的 ;(四 )组 织 或 者 参 加 非 法 组 织 ,组 织 或 者 参 加 罢 工 的 ;(五 )未 经 批 准 获 取 境 外 永 久 居 留 资 格 或 者 取 得 外 国 国 籍 的 。因 不 明 真 相 被 裹 挟 参 加 上 述 第 (一 )、(二 )、(三 )项 规 定 的 活 动 的 ,经 批 评 教 育 后 确 有 悔 改 表 现 的 ,可 以 减

14、轻 或 者 免 予 处 分 。第 二 十 一 条 非 法 出 境 或 者 违 反 规 定 滞 留 境 外 不 归 的 ,给 予 开除 处 分 。第 二 十 二 条 在 涉 外 工 作 中 ,不 遵 守 涉 外 纪 律 ,造 成 不 良 影 响的 ,给 予 警 告 、记 过 或 者 记 大 过 处 分 ;情 节 较 重 的 ,给 予 降 级 或 者 撤职 处 分 ;情 节 严 重 的 ,给 予 开 除 处 分 。第 二 十 三 条 有 其 他 违 反 政 治 纪 律 行 为 的 ,给 予 警 告 、记 过 或者 记 大 过 处 分 ;情 节 较 重 的 ,给 予 降 级 或 者 撤 职 处 分

15、;情 节 严 重 的 ,给 予 开 除 处 分 。第二节 违反海事行政执法纪律的行为及其适用的处分第 二 十 四 条 在 海 事 行 政 许 可 过 程 中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损 害行 政 相 对 人 合 法 权 益 的 ,给 予 警 告 或 者 记 过 处 分 ;情 节 较 重 的 ,给 予记 大 过 或 者 降 级 处 分 ;情 节 严 重 的 ,给 予 撤 职 处 分 :(一 )擅 自 对 应 当 受 理 的 海 事 行 政 许 可 申 请 不 予 受 理 ,或 者 对 不应 当 受 理 的 海 事 行 政 许 可 申 请 违 反 规 定 受 理 的 ;(二 )故 意 拖

16、延 作 出 海 事 行 政 许 可 决 定 的 ;(三 )违 法 作 出 海 事 行 政 许 可 决 定 的 。第 二 十 五 条 故 意 违 背 事 实 和 法 律 作 出 海 事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损害 行 政 相 对 人 合 法 权 益 的 ,给 予 记 大 过 或 者 降 级 处 分 ;情 节 严 重 的 ,给 予 撤 职 或 者 开 除 处 分 。第 二 十 六 条 故 意 违 反 规 定 采 取 海 事 行 政 强 制 措 施 ,或 者 故 意违 反 规 定 拖 延 解 除 海 事 行 政 强 制 措 施 ,损 害 行 政 相 对 人 合 法 权 益 的 ,给 予 警 告

17、或 者 记 过 处 分 ;情 节 较 重 的 ,给 予 记 大 过 或 者 降 级 处 分 ;情节 严 重 的 ,给 予 撤 职 处 分 。第 二 十 七 条 在 水 上 交 通 安 全 检 查 过 程 中 ,故 意 违 反 规 定 ,损害 行 政 相 对 人 合 法 权 益 的 ,给 予 警 告 或 者 记 过 处 分 ;情 节 较 重 的 ,给予 记 大 过 或 者 降 级 处 分 ;情 节 严 重 的 ,给 予 撤 职 处 分 。第 二 十 八 条 对 职 责 范 围 内 发 生 的 重 大 等 级 及 以 上 事 故 不 按规 定 报 告 、处 理 的 ,给 予 警 告 或 者 记 过

18、 处 分 ;情 节 较 重 的 ,给 予 记 大过 或 者 降 级 处 分 ;情 节 严 重 的 ,给 予 撤 职 处 分 。第 二 十 九 条 在 水 上 交 通 事 故 、船 舶 污 染 事 故 调 查 处 理 过 程 中 ,违 反 规 定 ,徇 私 舞 弊 、弄 虚 作 假 的 ,给 予 记 大 过 或 者 降 级 处 分 ;情 节严 重 的 ,给 予 撤 职 或 者 开 除 处 分 。第 三 十 条 有 其 他 违 反 海 事 行 政 执 法 纪 律 行 为 ,造 成 不 良 后 果或 者 损 害 行 政 相 对 人 合 法 权 益 的 ,给 予 警 告 或 者 记 过 处 分 ;情

19、节 较重 的 ,给 予 记 大 过 或 者 降 级 处 分 ;情 节 严 重 的 ,给 予 撤 职 或 者 开 除 处分 。第三节 违反海事廉政纪律的行 为及其适用的处分第 三 十 一 条 利 用 职 务 便 利 ,采 取 侵 吞 、窃 取 、骗 取 等 手 段 贪 污公 款 、公 物 的 ,或 者 挪 用 公 款 的 ,给 予 记 大 过 处 分 ;情 节 较 重 的 ,给予 降 级 或 者 撤 职 处 分 ;情 节 严 重 的 ,给 予 开 除 处 分 。第 三 十 二 条 利 用 职 务 便 利 或 者 职 务 影 响 ,索 取 他 人 财 物 及 其他 财 产 性 利 益 ,或 者 非

20、 法 收 受 他 人 财 物 及 其 他 财 产 性 利 益 ,为 他 人谋 取 利 益 的 ,给 予 记 过 或 者 记 大 过 处 分 ;情 节 较 重 的 ,给 予 降 级 或 者撤 职 处 分 ;情 节 严 重 的 ,给 予 开 除 处 分 。利 用 职 务 便 利 或 者 职 务 影 响 ,违 反 规 定 收 受 回 扣 、各 种 名 义 的好 处 费 的 ,依 照 本 条 第 一 款 规 定 处 理 。第 三 十 三 条 接 受 可 能 影 响 公 正 执 行 公 务 的 礼 品 、礼 金 、各 种有 价 证 券 和 支 付 凭 证 的 ,或 者 接 受 可 能 影 响 公 正 执

21、 行 公 务 的 宴 请 、娱 乐 、健 身 、旅 游 等 活 动 安 排 的 ,给 予 警 告 、记 过 或 者 记 大 过 处 分 ;情 节 较 重 的 ,给 予 降 级 或 者 撤 职 处 分 ;情 节 严 重 的 ,给 予 开 除 处 分 。违 反 规 定 收 取 手 续 费 、评 审 费 、咨 询 费 、技 术 服 务 费 、顾 问 费 等报 酬 的 ,依 照 本 条 第 一 款 规 定 处 理 。第 三 十 四 条 利 用 职 务 便 利 或 者 职 务 影 响 ,要 求 他 人 报 销 应 由个 人 负 担 的 各 种 费 用 的 ,给 予 记 过 或 者 记 大 过 处 分 ;

22、情 节 较 重 的 ,给予 降 级 或 者 撤 职 处 分 ;情 节 严 重 的 ,给 予 开 除 处 分 。第 三 十 五 条 借 用 或 者 占 用 相 对 人 的 车 辆 等 设 备 ,造 成 不 良 影响 的 ,给 予 警 告 或 者 记 过 处 分 ;情 节 较 重 的 ,给 予 记 大 过 或 者 降 级 处分 ;情 节 严 重 的 ,给 予 撤 职 处 分 。第 三 十 六 条 利 用 职 务 便 利 或 者 职 务 影 响 ,强 行 使 用 行 政 相 对人 的 船 舶 等 运 输 工 具 无 偿 运 送 个 人 物 品 、搭 载 乘 客 ,造 成 不 良 影 响的 ,给 予

23、警 告 或 者 记 过 处 分 ;情 节 较 重 的 ,给 予 记 大 过 或 者 降 级 处 分 ;情 节 严 重 的 ,给 予 撤 职 处 分 。第 三 十 七 条 行 贿 或 者 介 绍 贿 赂 的 ,给 予 记 过 或 者 记 大 过 处 分 ;情 节 较 重 的 ,给 予 降 级 或 者 撤 职 处 分 ;情 节 严 重 的 ,给 予 开 除 处 分 。第 三 十 八 条 截 留 、私 分 或 者 变 相 私 分 法 定 收 费 、罚 款 、没 收 的违 法 所 得 或 者 财 物 的 ,给 予 记 过 或 者 记 大 过 处 分 ;情 节 较 重 的 ,给 予降 级 或 者 撤 职

24、 处 分 ;情 节 严 重 的 ,给 予 开 除 处 分 。第 三 十 九 条 违 反 规 定 从 事 或 者 参 与 营 利 性 活 动 的 ,或 者 在 企业 及 其 他 营 利 性 组 织 中 兼 职 的 ,给 予 警 告 或 者 记 过 处 分 ;情 节 较 重的 ,给 予 记 大 过 或 者 降 级 处 分 ;情 节 严 重 的 ,给 予 撤 职 处 分 。第 四 十 条 违 反 规 定 擅 自 开 设 银 行 账 户 或 者 私 设 小 金 库 的 ,给予 记 过 或 者 记 大 过 处 分 ;情 节 较 重 的 ,给 予 降 级 处 分 ;情 节 严 重 的 ,给 予 撤 职 处

25、 分 。第 四 十 一 条 大 办 婚 丧 喜 庆 事 宜 ,造 成 不 良 影 响 的 ,或 者 借 机敛 财 的 ,给 予 警 告 或 者 记 过 处 分 ;情 节 较 重 的 ,给 予 记 大 过 或 者 降 级处 分 ;情 节 严 重 的 ,给 予 撤 职 处 分 。第 四 十 二 条 不 遵 守 礼 品 登 记 上 交 管 理 规 定 ,造 成 不 良 影 响 的 ,给 予 警 告 处 分 ;情 节 较 重 的 ,给 予 记 过 或 者 记 大 过 处 分 ;情 节 严 重 的 ,给 予 降 级 或 者 撤 职 处 分 。第 四 十 三 条 放 任 、纵 容 配 偶 、子 女 及 其

26、 配 偶 、特 定 关 系 人 以 及身 边 工 作 人 员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三 章 第 三 节 中 所 规 定 的 各 项 廉政纪律的,给 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第 四 十 四 条 有 其 他 违 反 廉 政 纪 律 行 为 的 ,给 予 警 告 、记 过 或者 记 大 过 处 分 ;情 节 较 重 的 ,给 予 降 级 或 者 撤 职 处 分 ;情 节 严 重 的 ,给 予 开 除 处 分 。第 四 节 违 反 海 事 工 作 纪 律 的 行 为 及 其 适 用 的 处 分第 四 十 五 条 拒 不 执 行 上 级

27、 依 法 作 出 的 决 定 和 命 令 的 ,或 者 拒不 执 行 交 流 决 定 的 ,给 予 警 告 或 者 记 过 处 分 ;情 节 较 重 的 ,给 予 记 大过 或 者 降 级 处 分 ;情 节 严 重 的 ,给 予 撤 职 或 者 开 除 处 分 。第 四 十 六 条 不 依 法 履 行 工 作 职 责 ,致 使 可 以 避 免 的 重 大 及 以上 等 级 事 故 发 生 的 ,给 予 记 过 或 者 记 大 过 处 分 ;情 节 较 重 的 ,给 予 降级 或 者 撤 职 处 分 ;情 节 严 重 的 ,给 予 开 除 处 分 。第 四 十 七 条 工 作 中 弄 虚 作 假

28、 ,误 导 、欺 骗 领 导 和 公 众 ,造 成 不良 后 果 的 ,给 予 警 告 、记 过 或 者 记 大 过 处 分 ;情 节 较 重 的 ,给 予 降 级或 者 撤 职 处 分 ;情 节 严 重 的 ,给 予 开 除 处 分 。第 四 十 八 条 泄 露 国 家 秘 密 、工 作 秘 密 ,或 者 泄 露 因 履 行 职 责掌 握 的 商 业 秘 密 、个 人 隐 私 ,造 成 不 良 后 果 的 ,给 予 警 告 、记 过 或 者记 大 过 处 分 ;情 节 较 重 的 ,给 予 降 级 或 者 撤 职 处 分 ;情 节 严 重 的 ,给予 开 除 处 分 。第 四 十 九 条 违

29、 反 议 事 规 则 ,个 人 或 者 少 数 人 决 定 重 大 事 项 ,或 者 改 变 集 体 作 出 的 重 大 决 定 的 ,给 予 警 告 或 者 记 过 处 分 ;情 节 较重 的 ,给 予 记 大 过 或 者 降 级 处 分 ;情 节 严 重 的 ,给 予 撤 职 或 者 开 除 处分 。第 五 十 条 压 制 批 评 ,打 击 报 复 ,扣 压 、销 毁 举 报 信 件 的 ,或 者向 被 举 报 人 透 露 举 报 情 况 的 ,给 予 记 过 或 者 记 大 过 处 分 ;情 节 较 重的 ,给 予 降 级 或 者 撤 职 处 分 ;情 节 严 重 的 ,给 予 开 除

30、处 分 。第 五 十 一 条 妨 碍 或 者 违 反 规 定 干 预 海 事 行 政 执 法 或 公 务 活动 ,造 成 不 良 后 果 的 ,给 予 警 告 或 者 记 过 处 分 ;情 节 较 重 的 ,给 予 记大 过 或 者 降 级 处 分 ;情 节 严 重 的 ,给 予 撤 职 或 者 开 除 处 分 。第 五 十 二 条 使 用 、损 毁 或 者 违 法 出 售 扣 押 的 船 舶 、证 书 、货 物等 ,给 相 对 人 造 成 损 失 的 ,给 予 记 过 或 者 记 大 过 处 分 ;情 节 较 重 的 ,给 予 降 级 或 者 撤 职 处 分 ;情 节 严 重 的 ,给 予

31、开 除 处 分 。第 五 十 三 条 在 工 作 时 间 内 饮 酒 或 者 酒 后 执 法 的 ,给 予 警 告 或者 记 过 处 分 ;情 节 较 重 的 ,给 予 记 大 过 或 者 降 级 处 分 ;情 节 严 重 的 ,给 予 撤 职 或 者 开 除 处 分 。第 五 十 四 条 向 社 会 散 布 有 损 海 事 形 象 的 言 辞 或 在 公 共 场 所实 施 有 损 海 事 形 象 的 行 为 ,造 成 不 良 影 响 的 ,给 予 警 告 或 者 记 过 处分 ;情 节 较 重 的 ,给 予 记 大 过 或 者 降 级 处 分 ;情 节 严 重 的 ,给 予 撤 职处 分 。

32、第 五 十 五 条 旷 工 或 者 因 公 外 出 、请 假 期 满 无 正 当 理 由 逾 期 不归 的 ,给 予 警 告 、记 过 或 者 记 大 过 处 分 ;情 节 较 重 的 ,给 予 降 级 或 者撤 职 处 分 ;情 节 严 重 的 ,给 予 开 除 处 分 。第 五 十 六 条 工 作 中 态 度 恶 劣 ,行 为 野 蛮 粗 暴 ,造 成 不 良 影 响的 ,给 予 警 告 、记 过 或 者 记 大 过 处 分 。第 五 十 七 条 违 反 规 定 使 用 带 有 海 事 标 志 的 车 辆 出 入 营 业 性餐 饮 、娱 乐 场 所 ,造 成 不 良 影 响 的 ,给 予

33、警 告 处 分 ;情 节 较 重 的 ,给予 记 过 或 者 记 大 过 处 分 ;情 节 严 重 的 ,给 予 降 级 处 分 。第 五 十 八 条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给 予 记 过 或 者 记 大 过 处 分 ;情 节 较 重 的 ,给 予 降 级 或 者 撤 职 处 分 ;情 节 严 重 的 ,给 予 开 除 处 分 。(一 )伪 造 、变 造 或 者 非 法 租 借 、买 卖 海 事 管 理 证 书 、文 书 以 及其 他 有 关 文 件 资 料 的 ;(二 )违 反 规 定 编 造 虚 假 统 计 数 据 的 或 者 擅 自 修 改 、伪 造 、篡 改统 计 资 料

34、的 。第 五 十 九 条 伪 造 、变 造 、隐 匿 、毁 弃 财 务 账 册 、会 计 凭 证 等 财务 资 料 的 ,给 予 降 级 处 分 ;情 节 较 重 的 ,给 予 撤 职 处 分 ;情 节 严 重 的 ,给 予 开 除 处 分 。第 六 十 条 违 反 规 定 擅 自 收 费 的 ,给 予 警 告 或 者 记 过 处 分 ;情节 较 重 的 ,给 予 记 大 过 或 者 降 级 处 分 ;情 节 严 重 的 ,给 予 撤 职 处 分 。第 六 十 一 条 违 反 规 定 代 征 、协 征 其 他 费 用 的 ,给 予 警 告 处 分 ;情 节 较 重 的 ,给 予 记 过 或 者

35、 记 大 过 处 分 ;情 节 严 重 的 ,给 予 降 级 处 分 。第 六 十 二 条 在 基 本 建 设 、物 资 采 购 、招 投 标 、组 织 人 事 等 工 作中 ,违 反 规 定 ,徇 私 舞 弊 、弄 虚 作 假 ,造 成 不 良 后 果 的 ,给 予 警 告 、记 过 或 者 记 大 过 处 分 ;情 节 较 重 的 ,给 予 降 级 或 者 撤 职 处 分 ;情 节 严重 的 ,给 予 开 除 处 分 。对 违 法 违 纪 获 得 的 职 务 、职 务 等 级 、职 称 、学 历 、学 位 、奖 励 、资 格 等 ,应 当 建 议 有 关 单 位 、部 门 按 规 定 予

36、以 纠 正 或 者 撤 销 。第 六 十 三 条 离 任 、辞 职 或 者 被 辞 退 时 ,未 按 规 定 办 理 财 务 、财产 交 接 手 续 的 、拒 不 办 理 公 务 交 接 手 续 或 者 拒 不 接 受 审 计 的 ,给 予警 告 、记 过 或 者 记 大 过 处 分 ;情 节 较 重 的 ,给 予 降 级 或 者 撤 职 处 分 ;情 节 严 重 的 ,给 予 开 除 处 分 。第 六 十 四 条 有 其 他 违 反 海 事 工 作 纪 律 行 为 ,造 成 不 良 影 响 的 ,给 予 警 告 、记 过 或 者 记 大 过 处 分 ;情 节 较 重 的 ,给 予 降 级 或

37、 者 撤 职 处分 ;情 节 严 重 的 ,给 予 开 除 处 分 。第 五 节 违 反 社 会 管 理 秩 序 的 行 为 及 其 适 用 的 处 分第 六 十 五 条 参 与 赌 博 或 者 为 赌 博 提 供 场 所 和 便 利 条 件 的 ,给予 警 告 、记 过 或 者 记 大 过 处 分 ;情 节 较 重 的 ,给 予 降 级 或 者 撤 职 处 分 ;情 节 严 重 的 ,给 予 开 除 处 分 。挪 用 公 款 赌 博 的 ,给 予 撤 职 或 者 开 除 处 分 。第 六 十 六 条 利 用 赌 博 受 贿 、索 贿 、行 贿 的 ,依 照 本 办 法 第 三 十二 条 、第

38、 三 十 三 条 和 第 三 十 七 条 的 规 定 从 重 处 分 。吸 食 、注 射 毒 品 或 者 组 织 、支 持 、参 与 卖 淫 、嫖 娼 、色 情 淫 乱 活动 的 ,给 予 撤 职 或 者 开 除 处 分 。第 六 十 七 条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给 予 警 告 、记 过 或 者 记 大 过处 分 ;情 节 较 重 的 ,给 予 降 级 或 者 撤 职 处 分 ;情 节 严 重 的 ,给 予 开 除处 分 :(一 )拒 不 承 担 赡 养 、抚 养 、扶 养 义 务 的 ;(二 )虐 待 、遗 弃 家 庭 成 员 的 ;(三 )包 养 情 人 的 ;(四 )严 重

39、 违 反 社 会 公 德 的 行 为 。有 前 款 第 (三 )项 行 为 的 ,给 予 撤 职 或 者 开 除 处 分 。第 六 十 八 条 参 与 迷 信 活 动 ,造 成 不 良 影 响 的 ,给 予 警 告 、记 过或 者 记 大 过 处 分 ;组 织 迷 信 活 动 的 ,给 予 降 级 或 者 撤 职 处 分 ,情 节 严重 的 ,给 予 开 除 处 分 。第 六 十 九 条 违 反 规 定 超 计 划 生 育 的 ,给 予 降 级 或 者 撤 职 处 分 ;情 节 严 重 的 ,给 予 开 除 处 分 。第 七 十 条 参 与 打 架 斗 殴 ,或 者 辱 骂 、侮 辱 、非 法

40、 拘 禁 他 人 的 ,或 者 在 公 共 场 所 寻 衅 滋 事 的 ,给 予 警 告 、记 过 或 者 记 大 过 处 分 ;情 节较 重 的 ,给 予 降 级 或 者 撤 职 处 分 ;情 节 严 重 的 ,给 予 开 除 处 分 。第 七 十 一 条 有 其 他 违 反 社 会 管 理 秩 序 、社 会 公 德 和 职 业 道 德的 行 为 ,造 成 不 良 影 响 的 ,给 予 警 告 、记 过 或 者 记 大 过 处 分 ;情 节 较重 的 ,给 予 降 级 或 者 撤 职 处 分 ;情 节 严 重 的 ,给 予 开 除 处 分 。第四章 附则第 七 十 二 条 对 涉 嫌 违 法

41、 违 纪 海 事 工 作 人 员 的 调 查 ,由 各 级 海事 管 理 机 构 监 察 部 门 或 者 履 行 监 察 职 责 的 部 门 组 织 实 施 ,组 织 、人事 和 法 制 部 门 参 加 。第 七 十 三 条 对 违 法 违 纪 海 事 工 作 人 员 的 调 查 、处 理 ,依 照 中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行 政 监 察 法 实 施 条 例 规 定 的 程 序 办 理 。第 七 十 四 条 本办法所称“相对人” 是指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及其海事工作人员行使海事行政管理职权、履行职务的行为所针对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 七 十 五 条 海事工作人员违法违纪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 七 十 六 条 违法违纪的海事工作人员应 当给予组织处理的,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由各级海事管理机构按规定处理。海事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造成海事行政执法过错、错案的,还应 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第 七 十 七 条 本办法所称“海事工作人员”是指各级海事管理机构编制内的工作人员。第 七 十 八 条 本 办 法 由 交 通 运 输 部 海 事 局 的 监 察 、组 织 、人 事和 法 制 部 门 负 责 监 督 执 行 。第七十九条 本办法由交通运输部海事局负责解释。第八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规范标准 > 交通运输

本站链接:文库   一言   我酷   合作


客服QQ:2549714901微博号:道客多多官方知乎号:道客多多

经营许可证编号: 粤ICP备2021046453号世界地图

道客多多©版权所有2020-2025营业执照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