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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76章 地下铁路(收回土地及有关规定)条例四.doc

上传人:ysd1539 文档编号:6324167 上传时间:2019-04-07 格式:DOC 页数:6 大小:38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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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 276 章 地下铁路(收回土地及有关规定)条例四摘要:本条例旨在就政府收回土地、设定地役权或权利和行使其他权力以协助地下铁路的建造及营运而作出规定,并就补偿因行使该等权力而造成的损失订定条文。(5)屋宇署署长或地政总署署长作出的决定,指任何工程属预防或补救性质,或指该工程或任何视察或测量工作是合理地需要的,其决定即为最终决定。(6)屋宇署署长或地政总署署长,或在屋宇署署长或地政总署署长授权下行事的任何人,可因应情况所需而进入和再测量曾就其行使第(1)款所载任何权力的土地或建筑物,并可每遇情况需要时就该土地或建筑物行使该等权力。 (由 1981年第 377 号法律公告修订)(由 1993 年

2、第 291 号法律公告修订)第 276 章 第 13 条公用设施服务(1)如署长认为对铁路的建造、营运、维修或改善是必须的,署长可向任何气体、电力、水或电讯服务的拥有人或供应商送达通知,着其改动其拥有的或由其维修的任何导线、管线、电缆、喉管、管筒、套管、导管、柱杆或其他器具的路或位置,以及修理因此而受扰的街道路面。(2)第(1)款的通知须(a)指明该通知所适用的器具,并须列明署长所订的关于改动该等器具的路或位置和修理任何街道路面的规定;(b)规定须进行上述工程的期间;及(c)在不迟于该期间开始前 1 个月送达拥有人或供应商。第 276 章 第 14 条突出物或障碍物的拆除附注:具追溯力的修订见

3、 1998 年第 29 号第 105 条(1)如署长认为对铁路的建造是必须的,署长可给予铁路范围内任何建筑物的拥有人通知,要求该拥有人拆除该通知所描述的附连在或突自该建筑物的任何物体或构筑物。(2)第(1)款的通知可藉将其张贴于该物体或构筑物所附于或所突自的建筑物的显眼部分给予建筑物的拥有人,而如此张贴的通知,须被当作已由该拥有人收到。(3)第(1)款的通知须(a)描述将予拆除的物体或构筑物;(b)规定须进行拆除工程的期间;(c)在不迟于该期间开始前 14 天给予该建筑物的拥有人;及(d)述明根据本条例有权获得补偿的任何人,可向署长送达书面申索。(4)如该建筑物的拥有人不遵从根据第(1)款向其

4、发出的通知行事,则任何由屋宇署署长或地政总署署长为此授权的公职人员,均可带同其认为需要的其他人进入该建筑物及其周围土地,并拆除该通知所描述的物体或构筑物,或安排该等其他人将该物体或构筑物拆除。 (由 1993 年第 291 号法律公告修订)(5)根据第(4)款拆除的物体或构筑物,不论其是否在违反任何条例下建造或保存,均须由政府没收而不受任何人的权利规限,并可以屋宇署署长或地政总署署长认为适当的方式处置。 (由 1993 年第 291 号法律公告修订;由 1998 年第29 号第 105 条修订)(6)在本条中,“拥有人”(owner) 指根据政府租契持有直接来自政府的土地的人。 (由 1998

5、 年第 29 号第 105 条修订)第 276 章 第 15 条建筑图则及工程展开的控制附注: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 1998 年第 29 号第 105 条;2000 年第 62 号第 3 条(1)即使建筑物条例(第 123 章)另有规定,凡建筑事务监督认为任何建筑工程或任何建筑工程的展开,会与建造、维修或改善铁路的任何工程、建议工程或相当可能会进行的工程不相容,或会与铁路的营运不相容,则建筑事务监督可在为避免该不相容情况所需的范围内(a)拒绝就任何图则给予其批准,或拒绝就该等建筑工程的展开给予同意;(b)撤回其就任何图则所给予的或被当作已就任何图则所给予的批准,或撤回就展开该等建筑工程所给予

6、的同意;(c)对于打椿工程、挖掘工程或地基工程(i)规定对显示该等工程的图则作出修订;或(ii)在就显示该等工程的图则给予批准时或就该等工程的展开给予同意时施加条件。(2)任何建筑工程如(a)在违反根据第(1)(a)款作出的拒绝批准或拒绝同意的情况下进行,或在批准或同意根据第(1)(b)款被撤回之后进行;或(b)并非按照根据第(1)(c)(i)款修订的图则或根据第(1)(c)(ii)款施加的条件而进行,则为施行建筑物条例(第 123 章)第 23 条,须被当作构成违反该条例。(3)凡建筑事务监督认为任何图则所显示的在某土地上进行的建筑工程,会与建造第 1 至 6 期及第 8 期铁路或建造东区海

7、底隧道的工程、建议工程或相当可能会进行的工程不相容,因而根据第(1)(a)款拒绝就该图则给予其批准,则该土地的拥有人可给予署长书面通知,要求根据本条例收回该土地。 (由 1978 年第66 号第 3 条修订;由 1981 年第 12 号第 3 条修订;由 1986 年第 6 号第 4 条修订)(4)凡已根据第(3)款给予通知,除非该通知被撤回,否则行政长官须于署长收到该通知后 1 个月内就该土地根据第 4(1)条作出命令,而该命令所指明的公告期须为 1 个月。 (由 2000 年第 62 号第 3 条修订)(5)在第(3)款中,“拥有人”(owner) 指根据政府租契持有直接来自政府的土地的人

8、。 (由 1998 年第 29 号第 105 条修订)第 276 章 第 16 条妨碍任何人故意妨碍他人合法行使或执行根据第 5(2)(a)(i)、7(2)(a)(i)、9、11(2)(a)(i)、12(1)、12(6)、14(2)或 14(4)条产生的任何权力、职责或职能,或故意妨碍他人合法行使依据第 6 条设定的地役权或权利所相应产生或附带的任何权力,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5000 及监禁 1 年。(由 1983 年第 60 号第 5 条修订)第 276 章 第 17 条除根据本条例外无其他补救方法附注: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 2000 年第 62 号第 3 条第 IV 部获偿权利

9、及申索程序就下述事项而针对政府或任何其他人的任何诉讼、申索或法律程序,均不能成立,而任何人亦不得就下述事项针对政府或任何其他人而提起诉讼、申索或法律程序 (由 2000 年第 62 号第 3 条修订)(a)禁制作出本条例授权作出的任何事情,或强迫作出根据本条例可略去不作的任何事情;或(b)追讨因以下各项而引致的损害赔偿、补偿或费用(i)对土地、实产、贸易或业务的损害或骚扰,或土地、实产、贸易或业务的损失或在价值上的减损;(ii)对个人的骚扰或不便;(iii)权利的终绝、修改或限制;(iv)用于达成或遵从署长所施加的规定或条件的费用,而上述各项均是本条例授权作出的,或是由如此授权的作为或不作为而产生的,但依据第 18 条订定的获偿权利的任何一项而追讨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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