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建设工程承包人就建筑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湖南嘉信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与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分析(本文为原创作品,未经作者书面授权,禁止转载)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唐湘凌编著的中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例百案评析。唐湘凌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从事法律职业十余年。其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团队处理过大量涉及工程建设、房地产的法律事务,在该领域有丰富经验,欢迎委托处理该领域的法律事务(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 38 号北京国际中心;电话:186-0190-0636, 邮箱:)。一、案件要旨本案要旨为,建设工程承包人就建筑工程价款享
2、有优先受偿权,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利息损失系因发包方违约造成,因而不属于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且承包人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六个月内主张优先受偿权。2007 年 8 月 1 日,中建五局和嘉信公司签订浏阳湘鄂赣数码广场施工合同, 2007 年 8 月 20 日,中建五局向嘉信公司提交了单位工程开工报告提出,预定开工日期为 2007 年 8 月 20 日,合同协议竣工日期为 2008 年 8 月 1 日。同日,嘉信公司工程部及监理公司在单位工程开工报告上签署意见,同意于
3、2007 年 8 月 20 日开工。涉案工程在施工期间,湖南省内出现了特大冰灾,给中建五局的施工造成了较大影响,同时,冰灾亦给涉案工程本身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损害;中建五局为清理、修复被损害的涉案工程支付了一定的清理、修复费用。因嘉信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项,致使中建五局的施工进度延缓,加之冰灾影响,涉案工程直至 2009 年 2 月 17 日才竣工验收。 2009 年 5 月 5 日,中建五局将涉案工程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原件移交给嘉信公司;同日,中建五局项目部向嘉信公司发出工程联系函称:“为协 助贵公司尽快做好竣工工程备案,我司多次催促贵司将指定分包单位完整资料交我部汇总后去备案,但
4、至今未收到。特再次函告贵司,望贵公司将指定分包单位资料尽快汇总备案,否则,我部将自行移送资料给档案馆”。嘉信公司于当日签收了该份工程联系函,但之后,嘉信公司并未及时将其指定分包单位的工程竣工资料提供给中建五局。2009 年 5 月 19 日,中建五局将涉案工程 4、5 号栋土建及水电部分施工单位资料移交给了浏阳市城市建设档案馆,且资料齐全。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承包方中建五局就嘉信公司欠付工程款及利息以及冰灾损失是否享有对涉案工程的优先受偿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由于嘉信公司未按期支付工程款所产生的利息系工程款的孳息,因此,其亦应与工程款享有同样的优先受偿权。冰灾损失系指冰灾停工期间中建五局所支
5、付的工作人员的报酬,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 3 条“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之规定,该16 000 元冰灾损失亦应认 定为工程价款,并享有与工程价款同样的优先受偿权。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问题的批复第 4 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算。原审中双方确认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 2009 年 2 月 17日,中建五局于 2009 年 6 月 26 日起诉主张
6、优先受偿权,没有超过规定的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的规定: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冰灾损失 16 000 元以及欠付工程款是工程实际费用,属于优先受偿的范围。但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虽然是法定孳息,但其是因嘉信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造成的损失,属于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优先受偿的范围。故原审法院判决中建五局可就欠付工程款利息享有优先受偿权不当,法院予以纠正。二、案件来源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长中民一初字第 0251 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
7、011)湘高法民一终字第 23 号 三、基本案情2007 年 8 月 1 日,中建五局和嘉信公司签订浏阳湘鄂赣数码广场施工合同约定:由中建五局承包施工嘉信公司开发的浏阳湘鄂赣数码广场二标段(4、5 号栋及商场、地下室)工程;开工日期以嘉信公司的开工令为准,工期总日历天数为 345 个日历日。同时,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 39 条不可抗力部分约定:不可抗力包括风、雨、雪、洪、震等自然灾害;因不可抗力导致工程本身的损害、工程损害导致第三人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以及运至施工场地用于施工的材料和待安装的设备的损害,由嘉信公司承担;因不可抗力导致工程所需清理、修复费用,由嘉信公司承担;因不可抗力延误的工期
8、相应顺延。通用条款第 13 条工期延误部分约定,嘉信公司未能按约定日期支付工程进度款,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的,工期相应顺延。此外,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 16 条工程款(进度款)支付部分约定:1、单位工程进度款到正负零时支付已完工程量的 50%;正负零以上工程按月完成工程量的 75%;主体工程竣工(含正负零零层以下工程)支付至完成工程量的 75%;装饰工程按月完成工程量的 75%支付(工程款的支付时间为每月的 15 日以前),若嘉信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工期相应顺延,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付部分利息;工程竣工支付至完成工程量的 80%;每次支付工程进度款时,中建五局需要提供 浏阳市专用发票
9、。2、单位工程竣工,中建五局提交四份完整的单位工程竣工资料后 30 天内,嘉信公司付足所完成工程量的 85%。3、单位工程竣工综合验收(指人防、消防、环保、 电梯、教育等政府部门要求在工程投入使用前必须进行的验收)完成后,嘉信公司指定分包单位的工程竣工资料提供给中建五局,中建五局在单位工程竣工后一个月内提交完整的单位工程竣工结算资料,并办好以上资料的交接手续后三个月内,嘉信公司(或委托咨询机构)出具结算审核报告,经中建五局签字认可并出具正规合法的发票后 30 天内,嘉信公司付至单位工程结算价的95%,余款 5%作为质保金,不计息;保修期一年满返 2%质保金;二年满返 2%质保金;余额 1%质保
10、金五年满后 7 日内返还。2007 年 8 月 20 日,中建五局向嘉信公司提交了单位工程开工报告提出,预定开工日期为 2007 年 8 月 20 日,合同协议竣工日期为2008 年 8 月 1 日。同日,嘉信公司工程部及监理公司在单位工程开工报告上签署意见,同意于 2007 年 8 月 20 日开工。涉案工程在施工期间,湖南省内出现了特大冰灾,给中建五局的施工造成了较大影响,同时,冰灾亦给涉案工程本身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损害;中建五局为清理、修复被损害的涉案工程支付了一定的清理、修复费用。此外,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嘉信公司存在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工程款的情况,其具体为:1、嘉信公司应于 200
11、7 年 12 月15 日付至节点工程款 7 622 800 元,但嘉信公司于 2007 年 12 月 20日才付清余款 4 261 500 元延期 5 天;2、嘉信公司应于 2008 年 1 月15 日付节点工程款 2 337 500 元,但嘉信公司实际付款时间为 2008年 1 月 22 日,延期 7 天;3、嘉信公司应于 2008 年 4 月 15 日付节点工程款 4 212 500 元,但嘉信公司于 2008 年 5 月 13 日才付清余款 3 218 270 元,延期 28 天; 4、嘉信公司应于 2008 年 5 月 15 日付节点工程款 1 813 300 元,但嘉信公司于 200
12、8 年 6 月 3 日才付清余款 935 860 元,延期 19 天;5、嘉信公司应于 2008 年 6 月 15 日付节点工程款 849 600 元,但嘉信公司于 2008 年 7 月 1 日才付清余款 567 930 元,延期 16 天;6、嘉信公司应于 2008 年 10 月 15 日付节点工程款1530600 元,但嘉信公司于 2008 年 11 月 12 日才付清余款 520602.5元,延期 28 天;7、嘉信公司应于 2008 年 11 月 15 日付节点工程款 1 574 300 元,但嘉信公司至 2009 年 3 月 25 日才支付了 859 300 元,仍有 715 000
13、 元至今未付。因嘉信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项,致使中建五局的施工进度延缓,加之冰灾影响,涉案工程直至 2009年 2 月 17 日才竣工验收。2009 年 5 月 5 日,中建五局将涉案工程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原件移交给嘉信公司;同日,中建五局项目部向嘉信公司发出工程联系函称:“为协助 贵公司尽快做好竣工工程备案,我司多次催促贵司将指定分包单位完整资料交我部汇总后去备案,但至今未收到。特再次函告贵司,望贵公司将指定分包单位(弱电、电梯、消防、门窗、保温、栏杆、外水、外 电 、室外附属工程等)资料尽快汇总备案,否则,我部将自行移送资料给档案馆”。嘉信公司于当日签收了该份工程联系函,但之
14、后,嘉信公司并未及时将其指定分包单位的工程竣工资料提供给中建五局。2009 年 5 月 19 日,中建五局将涉案工程 4、5 号栋土建及水电部分施工单位资料移交给了浏阳市城市建设档案馆,且资料齐全。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确认:涉案工程款 28 480 000 元加上主材(膨胀剂)的调差价款;嘉信公司已支付中建五局工程款 21 084 290.71 元。诉讼中, 经中建五局申请,原 审法院委托新星造价公司对涉案工程主材(膨胀剂)的调差价款、中建五局的冰灾损失及窝工损失部分予以审计。2010 年 8 月 26 日,新星造价公司做出湘新(咨)基字(2010)特审第 005 号浏阳湘鄂赣数码广场二标段
15、所用主材的调差价款、冰灾损失、 窝工损失鉴定报告,其 鉴定结论为:涉案工程主材(膨胀剂)的调差价款部分为 720 576.78 元、冰灾损失部分为 16 000 元,窝工损失部分因证据不足,无法鉴定;同时,该鉴定报告陈述,该鉴定结论中的冰灾损失系指:“补偿因停工期间留守在工地的必要管理人员及保卫人员的费用”。此外,双方在 诉讼中 还确认:涉案工程结算审核费用为 120 000 元;同时,中建五局同意将此 120 000 元支付给嘉信公司。嘉信公司在诉讼中陈述:涉案工程中,除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商场外,其余部分“都卖得差不多了”。中建五局在浏阳湘鄂赣数码广场施工过程中欠付湖南伊瑞达贸易公司钢材
16、款 2 600 000 元,经中建五局、嘉信公司、湖南伊瑞达贸易公司三方协商,该钢材款由嘉信公司支付给湖南伊瑞达贸易公司,并且该钢材款已经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决由嘉信公司支付给湖南伊瑞达公司。四、法院审理原审法院认为:嘉信公司和中建五局签订的浏阳湘鄂赣数码广场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无法定的无效情形,能作为双方享有权利及承担义务的依据。中建五局已按合同约定履行施工义务,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且中建五局亦已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并将其原件移交给了嘉信公司;同时,除商场被采取财产保全不能出售外,其余部分已基本卖完,因此,嘉信公司应支付其所欠中建五局的剩余工程款项。嘉信公司提出
17、,根据约定,嘉信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项的条件是中建五局向嘉信公司提交完整的工程竣工结算资料,并由嘉信公司出具结算审核报告。现中建五局未能提交完整的工程竣工结算资料,因此,嘉信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项的条件未成就,故嘉信公司可不支付剩余工程款项。经查,合同约定中建五局提交工程竣工结算资料的目的系方便双方确定工程价款,现双方对工程总价款已经确认,且双方存在争议的主材调差价款亦已审计确定;同时,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此外,完整的工程竣工结算资料需包含嘉信公司指定分包单位的工程竣工资料,但嘉信公司在中建五局多次催促后,仍不能向中建五局移交指定分包单位的竣工结算资料,因此,中建五局对未能提交完整的竣工结算资
18、料不存在过错。综上,嘉信公司认为其支付剩余工程价款的条件未成就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双方对涉案工程总价款的确认、新星造价公司对涉案工程主材调差价款的审计结论可知,涉案工程的总造价为 29 200 576.78 元(28 480 000 元+720 576.78 元)。现嘉信公司已支付中建五局工程款21 084 290.71 元;此外,对中建五局在浏阳湘鄂赣数码广场施工过程中欠付湖南伊瑞达贸易公司的 2 600 000 元工程款,嘉信公司已同意由其支付,且已经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决由嘉信公司直接向湖南伊瑞达贸易公司支付该钢材款项,同时,中建五局在诉状中亦同意在本案所诉的工程欠款中对该 2 6
19、00 000 元钢材款予以扣除,因此,嘉信公司应支付给中建五局的剩余工程款应为 5 516 286.07 元(29 200576.7821 084 290.712 600 000 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
20、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之规定,中建五局对该 5 516 286.07 元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且其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依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嘉信公司指定分包单位的工程竣工资料由嘉信公司提供给中建五局,中建五局在单位工程竣工后的一个月内提交完整的单位工程竣工结算资料,并办好以上资料的交接手续后三个月内,嘉信公司出具结算审核报告,经中建五局签字认可并出具正规合法的发票后 30 天内,嘉信公司付至单位工程结算价的 95%,但本案中,如上所述,中建五局对未能提交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不存在过错,而中建五局已于 2009 年 5 月
21、 5 日,将涉案工程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原件移交给了嘉信公司,且于同日向嘉信公司发出工程联系函,要求嘉信公司按约将指定分包单位完整资料交中建五局,但嘉信公司至今未履行将分包单位资料移交中建五局的义务,因此,可视为 2009 年 5 月 5 日中建五局即符合了双方付款条件中所约定的资料移交条件,故在此之后的四个月内即 2009 年 9 月 5 日前(办好以上资料的交接手续后三个月内,加上嘉信公司出具正规合法发票后 30天),嘉信公司应付至单位工程结算价的 95%即 27 740 547.94 元(29200 576.78 元95%)。但至 2009 年 9 月 5 日前,包括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
22、院判决由嘉信公司直接向湖南伊瑞达公司支付的钢材款项2 600 000 元在内,嘉信公司共计才支付了 23684 290.71 元,尚欠 5 516 286.07 元,因此,嘉信公司应对此之后的工程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由于嘉信公司未按期支付工程款所产生的利息系工程款的孳息,因此,其亦应与工程款享有同样的优先受偿权。根据新星造价公司的鉴定报告,中建五局的冰灾损失部分为 16 000 元,窝工损失部分因证据不足,无法鉴定,因此,根据合同约定,该 16 000 元冰灾损失 应由嘉信公司负担;而窝工损失 1 404 958.76 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此外,根据湘新(咨)基字(2
23、010)特审第 005 号鉴定报告,该冰灾损失系指冰灾停工期间中建五局所支付的工作人员的报酬,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 3 条“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之规定, 该 16 000 元冰灾损失亦应认定为工程价款,并享有与工程价款同样的优先受偿权。由于嘉信公司未能按期支付工程进度款,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中建五局可顺延工期;同时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我省出现的特大冰灾亦在一定时间内延误中建五局的施工进程,因此,中建五局未能在约定时间内完工具有约定及法定的理由,故嘉信公司要
24、求中建五局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的反诉请求不能支持。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中建五局应向嘉信公司提交其建设施工工程部分的竣工验收备案资料,因此,中建五局向浏阳市档案馆移交该资料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故中建五局应依约将该部分资料予以移交。嘉信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嘉信公司要求中建五局支付工程质量问题违约金 31 000 元的诉讼请 求不能得到支持。由于双方确定工程结算审核费用为 120 000 元,而中建五局同意将此款支付给嘉信公司,故中建五局应向嘉信公司支付工程结算审核费用 120 000 元。综上,原 审法院判决:一、限嘉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中建五局公司工程款
25、5 516 286.07 元、冰灾损失 16 000 元;二、限嘉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中建五工局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该利息以下列款项、时间为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1、以 4261500 元为基数,2007 年 12 月 16 日至2007 年 12 月 20 日;2、以 2 337 500 元为基数, 2008 年 1 月 16 日至2008 年 1 月 22 日;3、以 3 218 270 元为基数, 2008 年 4 月 16 日至2008 年 5 月 13 日;4、以 935 860 元为基数, 2008 年 5 月 16 日至2008 年 6 月 3
26、 日;5、以 567 930 元为基数, 2008 年 6 月 16 日至 2008年 7 月 1 日;6、以 520 602.5 元为基数,2008 年 10 月 16 至 2008 年11 月 12 日;7、以 859 300 元为基数,2008 年 11 月 16 日至 2008 年 3月 25 日;8、以 5 516 286.07 元为基数,2009 年 9 月 5 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三、中建五局对判决第一项、第二 项内容就浏阳湘鄂赣数码广场 4、5 号栋、商 场及地下室折价、拍 卖或其它处置所获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且该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四、限中建五局于判决生效之日
27、起三日内支付嘉信公司工程结算审核费用 120 000 元。五、限中建五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嘉信公司移交浏阳湘鄂赣数码广场项目中中建五局所建部分的竣工验收备案资料。六、驳回中建五局的其它诉讼请求。七、驳回嘉信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嘉信公司是否应当向中建五局支付剩余工程款;2、嘉信公司欠付工程款是多少,工程质保金是否应当从欠付工程款中扣除以及是否应承担冰灾损失 16 000 元;3、中建五局就嘉信公司欠付工程款及利息以及冰灾损失是否享有对涉案工程的优先受偿权。关于嘉信公司是否应当向中建五局支付剩余工程款的问题。嘉信公司与中建五局签订的浏阳湘鄂赣数码广场施工合
28、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 16 条对工程结算和付款作了明确约定。本案中,中建五局所做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约定,嘉信公司此时应当将指定分包单位的工程竣工资料提供给中建五局,但经中建五局多次催促后,嘉信公司仍未移交分包单位的工程竣工资料。因嘉信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提交分包单位的工程竣工资料,中建五局在结算过程中并没有过错,嘉信公司以中建五局未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而拒付剩余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故嘉信公司应当向中建五局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审法院认定 2009 年 9 月 5 日为剩余工程款的应付款时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嘉信公司欠付工程款数额、工程质保金是否应当从应付工程款中扣
29、除以及是否应当承担冰灾损失 16 000 元的问题。本院二审中,嘉信公司虽然提交了两笔共计 3 894 000 元的付款凭证,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嘉信公司在双方对账确认的 21 084 290.71 元之外还支付了涉案工程款,理由是:第一,双方 2009 年 6 年 23 日签订的工程对账单确认已付工程款为 21 084 290.71 元,每笔付款的时间、数额和付款方式均非常明确,而 3 894 000 元这两笔付款凭证的时间均在双方对账之前,嘉信公司称对账中财务人员遗漏此两笔款项不符合常理;第二,工程开工以来,双方涉案工程款的支付程序均是由中建五局填写嘉信公司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单,再由嘉信公司相
30、关负责人员签字同意后付款,唯独这两笔共计 3 894 000 元的款项没有履行付款程序,嘉信公司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佐证;第三,嘉信公司在原审庭审中亦认可实际付给中建五局 21 084 290.71 元;第四,中建五局将 3 900 000元付给了嘉信公司财务人员林目石、丁清桂和杨桂英,关于 3 894 000元的款项双方已经结清,互不相欠。故不能认定该 3 894 000 元为嘉信公司支付的涉案工程款。双方合同约定工程质保金为工程总价款的 5%,并约定保修期满一年返还工程总价款 2%的质保金,满二年返还工程总价款 2%的质保金,满五年返还工程 总价款 1%的质保金。本案中,应从涉案工程竣工之日
31、(2009 年 2 月 17 日)起开始计算保修期,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保修期已满两年,故嘉信公司应当向中建五局返还工程总价款 4%的保修金 1 168 023 元(工程 总价款 29 200 576.78元4%),但工程 总价款 1%的质保金未满返还期限,数额为292005.77 元(工程总价款 29 200 576.78 元1%),应从嘉信公司欠付款项中扣除。故嘉信公司欠付的工程款为 4 056 257.3 元,应返还的质保金为 1 168 023 元,共计 5 224 280.3 元。其中,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应以 4 056 257.3 元为基数计算;对于应返还质保金的利息,双方合同约定质保
32、金不计息仅是指保修期内不计息,但保修期届满后,应返还的质保金属于欠款,应当从保修期届满之日开始计息,即第一笔保修期满一年应返还的质保金 584 011.5 元(工程总价款 29 200 576.782%),应从 2010 年 2 月 18 日开始计息,第二笔保修期满两年应返还的质保金 584 011.5 元,应从 2011 年 2 月 18 日开始计息。中建五局主张该 1%质保金应提前返还的理由不能成立,该 292005.77 元质保金应到 2014年 2 月 18 日确认涉案工程无质量问题后由嘉信公司支付。原审法院对嘉信公司延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时间、数额以及延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应承担的利息认定
33、正确,但对剩余工程款数额及利息的计算未考虑质保金问题,应予纠正。至于 16 000 元的冰灾损失,双方合同约定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由嘉信公司承担,嘉信公司提交的浏阳市劳动局的证明与该冰灾损失无关,故嘉信公司应当向中建五局支付 16 000 元冰灾损失。关于中建五局就嘉信公司应付的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和冰灾损失是否享有对涉案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问题的批复第 4 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算。原审中双方确认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 2009年 2 月 17 日,中建五局于 20
34、09 年 6 月 26 日起诉主张优先受偿权,没有超过规定的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的规定: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冰灾损失 16 000 元以及欠付工程款是工程实际费用,属于优先受偿的范围。但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虽然是法定孳息,但其是因嘉信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造成的损失,属于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优先受偿的范围。故原审法院判决中建五局可就欠付工程款利息享有优先受偿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原 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不当,且没有将未到返还期
35、限的质保金从嘉信公司欠付款项中扣除,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 维持湖南省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长中民一初字第 025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1 至 7 条以及第四、五、六、七项;二、 变更湖南省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长中民一初字第 025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湖南嘉信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工程款及工程质保金 5 224 280.3 元、冰灾损失 16000 元;三、 变更湖南省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长中民一初字第 025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 8 条
36、为:以 4 056 257.3 元为基数,2009 年 9 月 5日至本判决书送达之日;四、 变更湖南省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长中民一初字第 025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就上述第二项判决内容对浏阳湘鄂赣数码广场 4、5 号栋、商场及地下室折价、拍卖或其他处置所获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且该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五、限湖南嘉信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支付应返还工程质保金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计算方式为:以584 011.5 元为基数,从 2010 年 2 月 18 日计
37、算至本判决书送达之日;以 584 011.5 元为基数,从 2011 年 2 月 18 日计算至本判决书送达之日。五、与本案及类似案例相关的法规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三、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四、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团我们努力做中国最专业的 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联系人:唐湘凌 律师电话:186-0190-0636(北京)邮箱: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 38 号北京国际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