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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工人身损害赔偿有关问题探讨.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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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一 )我 国 关 于 雇 工 的 有 关 法 律 规 定在 我 国 民 法 通 则 中 没 有 专 门 的 规 范 性 条 款 来 对 个 人 雇 工 行 为 所 产 生 的民 事 权 利 义 务 关 系 进 行 调 整 。2003 年 12 月 4 日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审 判 委 员 会第 1299 次 会 议 通 过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审 理 人 身 损 害 赔 偿 案 件 适 用 法 律 若干 问 题 的 解 释 对 此 类 问 题 做 了 专 门 的 规 定 :第 九 条 :“雇 员 在 从 事 雇 佣 活 动 中 致 人 损 害 的 ,雇 主 应 当 承 担

2、赔 偿 责 任 :雇 员 因 故 意 或 重 大 过 失 致 人 损 害 的 ,应 当 与 雇 主 承 担 连 带 赔 偿 责 任 。雇 主 承担 连 带 赔 偿 责 任 的 ,可 以 向 雇 员 追 偿 。”第 十 条 :“承 揽 人 在 完 成 工 作 过 程 中 对 第 三 人 造 成 损 害 或 者 造 成 自 身 损害 的 ,定 作 人 不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但 定 作 人 对 定 作 、指 示 或 者 选 任 有 过 失 的 ,应 当 承 担 相 应 的 赔 偿 责 任 ”。第 十 一 条 :“雇 员 在 从 事 雇 佣 活 动 中 遭 受 人 身 损 害 ,雇 主 应 当

3、 承 担 赔 偿 责任 。雇 佣 关 系 以 外 的 第 三 人 造 成 雇 员 人 身 损 害 的 ,赔 偿 权 利 人 可 以 请 求 第 三人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也 可 以 请 求 雇 主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雇 主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后 ,可以 向 第 三 人 追 偿 。雇 员 在 从 事 雇 佣 活 动 中 因 安 全 生 产 事 故 遭 受 人 身 损 害 的 ,发 包 人 、分 包 人 知 道 或 者 应 当 知 道 接 受 发 包 或 者 分 包 业 务 的 雇 主 没 有 相 应资 质 或 者 安 全 生 产 条 件 的 应 当 与 雇 主 承 担 连 带

4、 赔 偿 责 任 ”。同 时 ,该 条 第 三 款又 规 定 :“属 于 工 伤 保 险 条 例 调 整 的 劳 动 关 系 和 工 伤 保 险 范 围 的 ,不 适 用本 条 规 定 。”(二 )与 雇 佣 关 系 相 近 的 几 种 关 系1、帮 工 关 系 。帮 工 是 指 帮 工 人 自 愿 或 应 被 帮 工 人 之 邀 请 ,为 其 提 供 劳 务 ,并 按 被 帮 工 人 的 意 思 ,在 一 定 时 间 内 完 成 某 项 工 作 的 行 为 。帮 工 可 分 为 义 务帮 工 和 有 偿 帮 工 两 种 形 式 。帮 工 关 系 与 雇 佣 关 系 的 区 别 :(1)帮 工

5、 关 系 既 可 有偿 也 可 无 偿 ,而 雇 佣 则 均 为 有 偿 雇 佣 。(2)帮 工 关 系 具 有 互 助 、临 时 、一 次 性消 费 等 特 点 ,而 雇 佣 关 系 一 般 时 间 较 长 。(3)帮 工 关 系 可 以 随 时 解 除 而 不 负任 何 责 任 ;而 雇 佣 关 系 虽 可 随 时 解 除 ,但 在 特 定 情 况 下 ,雇 员 应 承 担 一 些 责任 。如 雇 员 未 按 约 定 提 供 劳 务 ,雇 员 应 承 担 返 还 培 训 费 用 的 责 任 ,负 有 替 雇主 保 守 一 些 商 业 秘 密 、技 术 秘 密 等 义 务 ,在 帮 工 关

6、系 中 ,帮 工 一 般 接 触 不 到这 些 秘 密 。(4)帮 工 关 系 中 ,帮 工 与 被 帮 工 人 之 间 没 有 人 身 依 附 关 系 ;而 雇 佣关 系 则 存 在 一 定 的 人 身 依 附 关 系 等 。2、雇 保 姆 、家 教 等 服 务 关 系 。家 政 服 务 关 系 中 ,最 典 型 的 是 雇 保 姆 的 问题 。雇 主 与 保 姆 之 间 是 服 务 合 同 关 系 ,家 庭 雇 工 已 属 家 政 服 务 行 业 ,保 姆 、家 教 等 向 雇 主 提 供 的 是 服 务 行 为 ,与 雇 佣 关 系 的 区 别 在 于 :(1)雇 佣 关 系 中 雇员

7、提 供 的 是 劳 力 ,雇 主 支 付 给 雇 员 的 仅 仅 是 劳 力 的 价 格 ,雇 主 可 以 从 雇 员 生产 的 商 品 或 所 做 的 行 为 中 ,取 得 一 定 收 益 ,该 收 益 一 般 高 于 劳 动 力 的 价 格 。而 在 家 政 服 务 中 ,保 姆 、家 教 等 从 事 的 服 务 行 为 ,并 不 能 使 接 受 服 务 的 雇 主从 服 务 中 取 得 其 他 收 益 。(2)雇 佣 关 系 成 立 后 ,雇 主 与 雇 员 之 间 存 在 着 人 身依 附 关 系 ;而 保 姆 、家 教 与 雇 主 的 地 位 是 平 等 的 ,保 姆 或 家 教 在

8、 按 约 完 成 一定 的 服 务 后 ,并 不 受 雇 主 的 其 他 管 理 ,雇 主 也 不 能 处 分 保 姆 、家 教 。如 接 受服 务 者 提 供 的 工 作 环 境 、条 件 并 无 不 当 的 ,对 服 务 人 员 在 工 作 过 程 中 受 到 的损 害 ,不 负 赔 偿 责 任 。3、劳 动 关 系 。劳 动 关 系 与 雇 佣 关 系 极 为 相 近 。劳 动 关 系 是 在 实 现 社 会 劳动 过 程 中 ,劳 动 者 与 所 在 单 位 之 间 的 社 会 劳 动 关 系 。与 雇 佣 关 系 的 区 别 在 于 :(1)劳 动 关 系 中 一 方 为 劳 动 者

9、 ,另 一 方 为 用 人 单 位 ,且 一 方 要 成 为 另 一 方 的成 员 ,并 遵 守 其 内 部 的 规 章 制 度 ;而 雇 佣 关 系 既 可 以 一 方 为 公 民 ,另 一 方 为单 位 ,也 可 以 双 方 均 为 公 民 ,且 雇 员 不 成 为 雇 主 的 成 员 。(2)劳 动 关 系 的 解 除应 遵 循 一 定 的 程 序 ;而 雇 佣 关 系 的 解 除 没 有 什 么 程 序 ,双 方 均 可 随 时 解 除 雇佣 关 系 。(3)劳 动 关 系 发 生 争 议 时 ,必 须 经 仲 裁 前 置 程 序 ,司 法 机 关 才 能 介 入 ,争 议 应 适 用

10、 劳 动 法 的 规 定 处 理 争 议 ;而 雇 佣 关 系 发 生 争 议 时 ,法 院 可 直 接 受理 ,适 用 民 法 的 规 定 处 理 。(4)仲 裁 机 构 或 法 院 可 以 裁 判 用 人 单 位 继 续 履 行劳 动 合 同 ;而 雇 佣 关 系 发 生 解 除 时 ,则 法 院 无 权 判 令 双 方 维 持 雇 佣 关 系 。关 于 审 理 人 身 损 害 赔 偿 案 件 适 用 法 律 若 干 问 题 的 解 释 第 12 条 第 1 款规 定 :“依 法 应 当 参 加 工 伤 保 险 统 筹 的 用 人 单 位 的 劳 动 者 ,因 工 伤 事 故 遭 受人 身

11、 损 害 ,劳 动 者 或 者 其 近 亲 属 向 人 民 法 院 起 诉 请 求 用 人 单 位 承 担 民 事 赔偿 责 任 的 ,告 知 其 按 工 伤 保 险 条 例 的 规 定 处 理 。”第 12 条 第 2 款 规 定 :“因用 人 单 位 以 外 的 第 三 人 侵 权 造 成 劳 动 者 人 身 损 害 ,赔 偿 权 利 人 请 求 第 三 人承 担 民 事 赔 偿 责 任 的 ,人 民 法 院 应 予 支 持 。”依 据 该 司 法 解 释 ,在 第 三 人 加 害 行 为 的 场 合 ,权 利 人 可 以 选 择 请 求 工 伤保 险 给 付 ,也 可 以 选 择 请 求

12、 普 通 人 身 损 害 赔 偿 ,此 时 发 生 两 种 请 求 权 的 竞 合(非 真 正 竞 合 )。但 是 ,司 法 解 释 对 工 伤 保 险 基 金 的 追 偿 权 没 有 做 出 规 定 。4、劳 务 关 系 。劳 务 是 指 不 以 实 物 形 成 而 以 提 供 活 动 的 形 式 满 足 他 人 的 某种 需 要 的 活 动 。劳 务 关 系 近 似 于 雇 佣 关 系 ,两 者 的 主 要 区 别 :(1)提 供 劳 务 的人 所 提 供 的 劳 务 为 体 力 劳 动 ;而 雇 佣 关 系 中 的 雇 员 提 供 的 劳 务 不 仅 仅 局 限 于纯 劳 力 ;(2)劳

13、 务 关 系 的 双 方 地 位 是 平 等 的 ;而 雇 佣 关 系 则 有 人 身 依 附 关 系 存在 ,雇 主 与 雇 员 之 间 在 雇 佣 成 立 前 地 位 平 等 ,雇 佣 成 立 后 即 具 有 不 平 等 性 ;(3)劳 务 关 系 在 实 践 中 有 满 足 需 方 的 劳 动 力 要 求 即 可 ,一 般 没 有 技 术 方 面 的特 别 要 求 。5、承 揽 关 系 。(1)二 者 主 体 关 系 不 同 。雇 佣 关 系 的 雇 主 与 雇 员 之 间 存 在 着一 定 的 人 身 依 附 关 系 ,雇 员 对 于 工 作 如 何 安 排 没 有 自 主 选 择 权

14、 ,雇 主 可 以 随时 干 预 雇 员 的 工 作 ;承 揽 关 系 的 定 作 人 与 承 揽 人 自 始 至 终 地 位 平 等 ,承 揽 人对 工 作 如 何 安 排 完 全 有 自 主 决 定 权 ,定 作 方 无 权 进 行 干 预 。(2)二 者 负 担 风险 不 同 。雇 佣 关 系 中 ,雇 员 在 完 成 工 作 过 程 中 所 产 生 的 风 险 ,均 由 雇 主 承 担 ,除 非 是 雇 员 的 故 意 或 重 大 过 失 所 致 ;而 承 揽 关 系 中 ,所 造 成 的 损 害 均 由 承 揽方 承 担 ,而 不 涉 及 定 作 人 。(3)二 者 报 酬 确 定

15、的 基 础 不 同 。雇 佣 关 系 中 ,报 酬的 确 定 是 根 据 市 场 劳 动 力 的 价 格 结 合 相 应 的 行 业 标 准 确 定 的 。报 酬 一 经 确定 后 ,不 存 有 亏 损 的 风 险 ;而 承 揽 关 系 的 劳 动 报 酬 是 基 于 自 身 的 技 能 或 生 产规 模 ,原 材 料 的 价 格 等 确 定 的 ,劳 动 报 酬 有 时 与 材 料 的 价 格 相 结 ,而 且 ,承揽 方 还 要 承 担 潜 在 亏 损 的 风 险 。(4)二 者 合 同 义 务 、成 立 契 约 的 条 件 不 同 。雇佣 关 系 的 雇 员 不 能 将 自 己 应 负

16、的 劳 务 义 务 转 移 给 他 人 承 担 ,必 要 亲 自 履 行雇 佣 契 约 。并 且 雇 主 挑 选 雇 员 时 ,以 雇 员 的 劳 动 技 能 是 否 适 合 于 自 己 的 要 求 ,雇 员 则 从 劳 动 报 酬 是 否 达 到 自 己 的 要 求 来 决 定 是 否 缔 结 雇 佣 契 约 的 ;承 揽 关系 中 ,承 揽 方 可 以 将 承 揽 的 工 作 部 分 交 给 第 三 人 完 成 ,也 可 以 与 人 合 伙 完 成工 作 ,还 可 以 请 帮 手 共 同 完 成 工 作 。定 作 方 选 任 承 揽 方 是 以 承 揽 方 的 技 能 、生 产 设 备 或

17、 生 产 规 模 、信 誉 等 能 否 胜 任 工 作 为 条 件 的 ,而 承 揽 方 则 是 以 自 己的 技 能 或 现 有 的 条 件 能 否 完 成 工 作 ,能 否 获 得 利 益 来 缔 结 合 同 的 。二 、雇 工 人 身 损 害 赔 偿 案 件 审 判 实 践 中 的 几 个 问 题(一 )雇 工 人 身 损 害 赔 偿 案 件 中 适 用 的 原 则首 先 ,雇 主 对 雇 工 在 完 成 受 雇 工 作 中 所 受 损 害 承 担 的 民 事 责 任 ,是 一 种侵 权 责 任 ,而 非 合 同 责 任 。理 由 是 ,雇 工 要 求 赔 偿 的 权 利 不 是 基 于

18、 合 同 产 生的 ,而 是 基 于 劳 动 保 护 所 享 有 的 ;雇 主 所 应 承 担 的 责 任 也 不 是 因 其 违 反 雇 用合 同 的 所 产 生 的 义 务 ,而 是 因 其 违 反 了 法 律 赋 予 的 一 切 不 得 损 害 他 人 合 法权 益 的 普 遍 义 务 。雇 主 所 侵 犯 的 权 利 客 体 是 雇 员 的 人 身 权 和 财 产 权 ,而 不 是雇 工 的 债 权 。其 次 ,雇 主 对 雇 员 在 从 事 雇 用 合 同 规 定 的 生 产 经 营 活 动 所 受 损害 具 体 承 担 的 侵 权 民 事 责 任 ,是 无 过 错 责 任 ,不 适

19、 用 过 错 责 任 原 则 。我 国劳 动 法 规 定 ,劳 动 者 与 用 人 单 位 建 立 劳 动 关 系 ,劳 动 者 享 有 受 劳 动 保 护 的权 利 。用 人 单 位 对 其 劳 动 者 在 劳 动 过 程 中 遭 受 损 害 的 ,用 人 单 位 就 必 须 承 担工 伤 待 遇 。这 种 补 偿 具 有 无 过 错 责 任 的 性 质 。雇 员 与 雇 主 的 民 事 地 位 平 等 。雇 工 也 是 劳 动 者 ,无 论 劳 动 者 的 就 业 形 式 如 何 ,同 样 也 应 当 享 有 受 劳 动 保 护的 权 利 。因 此 ,雇 员 在 完 成 雇 主 的 工 作

20、 中 受 害 ,同 样 应 按 无 过 错 责 任 的 原 则处 理 。再 次 ,雇 主 责 任 为 无 过 错 责 任 有 利 于 保 护 雇 工 的 利 益 。从 雇 主 与 雇 工的 经 济 地 位 来 看 ,雇 主 明 显 优 于 雇 工 。雇 工 在 从 事 雇 用 合 同 规 定 的 生 产 经 营活 动 中 受 到 损 害 ,在 一 般 情 况 下 ,雇 工 很 难 证 明 雇 主 有 过 错 的 ,而 且 有 时 雇主 确 实 也 无 过 错 。如 果 认 定 雇 主 不 承 担 责 任 ,将 极 不 利 于 保 护 雇 工 的 合 法 权益 ,不 符 合 民 法 的 公 平

21、原 则 。另 外 ,雇 主 承 担 无 过 错 责 任 有 充 分 的 根 据 :一是 雇 主 的 雇 佣 行 为 是 意 外 伤 害 的 来 源 ;二 是 在 一 定 程 度 上 只 有 雇 主 可 能 控 制这 些 危 险 ;三 是 由 获 得 利 益 者 负 担 危 险 是 公 平 原 则 的 要 求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审 理 人 身 损 害 赔 偿 案 件 适 用 法 律 若 干 问 题 的 解 释 第二 条 第 二 款 规 定 :“适 用 民 法 通 则 第 一 百 零 六 条 第 三 款 规 定 确 定 赔 偿 义 务 人的 赔 偿 责 任 时 ,受 害 人 有 重 大

22、 过 失 的 ,可 以 减 轻 赔 偿 义 务 人 的 赔 偿 责 任 。”(二 )雇 工 人 身 损 害 赔 偿 案 件 中 的 举 证 责 任 的 承 担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民 事 诉 讼 证 据 的 若 干 规 定 第 4 条 规 定 的 八 种 特 殊侵 权 纠 纷 中 没 有 个 人 雇 工 人 身 损 害 赔 偿 一 项 ,但 是 一 项 制 度 、规 定 ,它 不 可能 包 罗 万 象 ,也 不 可 能 十 全 十 美 ,因 此 ,立 法 上 的 纰 漏 在 任 何 时 候 都 是 在 所难 免 的 。但 在 实 践 中 ,我 们 应 当 掌 握 其 立 法 精 神

23、、原 理 并 应 用 这 种 立 法 精 神 、原 理 去 解 决 实 际 问 题 。笔 者 认 为 个 人 雇 工 人 身 损 害 赔 偿 是 一 类 特 殊 的 人 身侵 权 纠 纷 案 ,应 当 按 照 特 殊 侵 权 纠 纷 的 举 证 规 则 分 配 各 方 当 事 人 的 举 证 责任 。作 为 受 到 人 身 损 害 的 雇 工 ,其 只 要 能 够 举 证 证 明 与 雇 主 的 雇 佣 关 系 成 立及 其 损 害 后 果 发 生 在 为 雇 主 做 工 的 过 程 中 就 行 了 。而 雇 主 的 举 证 责 任 则 在于 举 证 证 明 :(1)因 不 可 抗 力 造 成

24、 雇 工 伤 亡 的 ;(2)雇 工 因 犯 罪 或 者 违 反 治 安 管理 伤 亡 的 ;(3)雇 工 醉 酒 导 致 伤 亡 的 ;(4)雇 工 自 残 自 杀 的 。这 四 种 法 定 免 责 事由 的 存 在 ,否 则 就 由 雇 主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审 理 人 身 损 害 赔 偿 案 件 适 用 法 律 若 干 问 题 的 解 释 第二 条 第 一 款 规 定 :“受 害 人 对 同 一 损 害 的 发 生 或 者 扩 大 有 故 意 、过 失 的 ,依 照民 法 通 则 第 一 百 三 十 一 条 的 规 定 ,可 以 减 轻 或 者 免 除

25、 赔 偿 义 务 人 的 赔 偿 责任 。但 侵 权 人 因 故 意 或 者 重 大 过 失 致 人 损 害 ,受 害 人 只 有 一 般 过 失 的 ,不 减轻 赔 偿 义 务 人 的 赔 偿 责 任 。”(三 )雇 工 人 身 损 害 赔 偿 案 件 中 的 赔 偿 依 据 和 标 准个 人 雇 工 人 身 损 害 赔 偿 的 依 据 和 标 准 不 应 当 适 用 工 伤 保 险 的 规 定 ,而 应按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法 通 则 、关 于 审 理 人 身 损 害 赔 偿 案 件 适 用 法 律 若 干问 题 的 解 释 等 相 关 司 法 解 释 规 定 的 人 身 损

26、 害 赔 偿 的 有 关 标 准 进 行 计 算 。因为 工 伤 保 险 条 例 是 一 部 行 政 法 规 ,它 所 规 定 的 工 伤 保 险 待 遇 是 一 种 经 济补 偿 而 不 是 损 害 赔 偿 。它 的 第 一 条 规 定 :“为 了 保 障 因 工 作 遭 受 事 故 伤 害 或者 患 职 业 病 职 工 获 得 医 疗 救 治 和 经 济 补 偿 ,促 进 工 伤 预 防 和 职 业 康 复 ,分 散用 人 单 位 的 工 伤 风 险 ,制 定 本 条 例 。”其 规 定 的 工 伤 保 险 待 遇 标 准 和 民 事 赔 偿标 准 相 比 也 是 偏 低 的 。不 能 因

27、 个 人 雇 工 法 律 关 系 与 劳 动 法 意 义 上 的 劳 动 关系 相 同 而 类 推 适 用 工 伤 保 险 条 例 的 规 定 。只 有 这 样 ,才 能 真 正 保 护 雇 工 作为 受 人 雇 佣 的 劳 动 者 的 合 法 权 益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审 理 人 身 损 害 赔 偿 案 件 适 用 法 律 若 干 问 题 的 解 释 第十 七 条 规 定 :“受 害 人 遭 受 人 身 损 害 ,因 就 医 治 疗 支 出 的 各 项 费 用 以 及 因 误工 减 少 的 收 入 ,包 括 医 疗 费 、误 工 费 、护 理 费 、交 通 费 、住 宿 费 、住

28、 院 伙 食 补助 费 、必 要 的 营 养 费 ,赔 偿 义 务 人 应 当 予 以 赔 偿 。”受 害 人 因 伤 致 残 的 ,其 因 增 加 生 活 上 需 要 所 支 出 的 必 要 费 用 以 及 因 丧 失劳 动 能 力 导 致 的 收 入 损 失 ,包 括 残 疾 赔 偿 金 、残 疾 辅 助 器 具 费 、被 扶 养 人 生活 费 ,以 及 因 康 复 护 理 、继 续 治 疗 实 际 发 生 的 必 要 的 康 复 费 、护 理 费 、后 续治 疗 费 ,赔 偿 义 务 人 也 应 当 予 以 赔 偿 。受 害 人 死 亡 的 ,赔 偿 义 务 人 除 应 当 根 据 抢

29、救 治 疗 情 况 赔 偿 本 条 第 一 款 规定 的 相 关 费 用 外 ,还 应 当 赔 偿 丧 葬 费 、被 扶 养 人 生 活 费 、死 亡 补 偿 费 以 及 受害 人 亲 属 办 理 丧 葬 事 宜 支 出 的 交 通 费 、住 宿 费 和 误 工 损 失 等 其 他 合 理 费 用 。”身 体 受 到 一 般 伤 害1、医 疗 费 用 :以 医 院 出 具 的 医 药 费 、住 院 费 等 收 款 凭 证 ,结 合 病 历 和 诊断 证 明 等 相 关 证 据 确 定 。医 疗 费 的 数 额 按 照 一 审 法 庭 辩 论 终 结 前 的 实 际 发 生 的 数 额 确 定

30、。2、误 工 费 :根 据 受 害 人 的 误 工 时 间 和 收 入 状 况 确 定 。误 工 时 间 根 据 受 害 人 接 受 治 疗 的 医 疗 机 构 出 具 的 证 明 确 定 ;受 害 人 因 伤 致 残 续 误 工 的 误 工 时 间 可 以 计 算 至 定 残 日 前 一 天 ;受 害 人 有 固 定 收 入 的 误 工 费 按 照 减 少 的 收 入 计 算 ;受 害 人 无 固 定 收 入 的 ,按 照 其 最 近 三 年 的 平 均 收 入 计 算 ,受 害 人 不 能 举出 其 最 近 三 年 的 平 均 收 入 状 况 的 ,可 以 参 照 受 诉 法 院 所 在

31、地 相 同 或 者 想 近行 业 上 年 度 职 工 平 均 工 资 计 算 。3、护 理 费 :根 据 护 理 人 员 的 收 入 状 况 和 护 理 人 数 、护 理 期 限 确 定 。护 理人 员 的 收 入 的 ,参 照 误 工 费 的 规 定 计 算 ;护 理 人 员 没 有 固 定 收 入 或 者 雇 佣 护工 的 ,参 照 当 地 护 工 从 事 同 等 级 别 护 理 劳 务 报 酬 标 准 计 算 ;护 理 人 员 原 则 上为 一 人 ,但 医 疗 机 构 或 者 鉴 定 机 构 有 明 确 意 见 的 ,可 以 参 照 确 定 护 理 人 员 人数 ;护 理 期 限 应

32、计 算 至 受 害 人 恢 复 生 活 自 理 能 力 为 止 。受 害 人 不 能 恢 复 生 活自 理 能 力 的 ,可 以 根 据 年 龄 、健 康 状 况 等 因 素 确 定 合 理 的 护 理 期 限 ,但 最 长不 超 过 二 十 年 ;受 害 人 定 残 后 的 护 理 ,应 当 根 据 其 护 理 信 赖 程 度 并 结 合 配 制残 疾 辅 助 器 具 的 情 况 确 定 护 理 级 别 。4、交 通 费 :根 据 受 害 人 及 其 必 要 的 陪 护 人 员 因 就 医 或 者 转 院 治 疗 实 际 发生 的 费 用 计 算 。交 通 费 应 该 以 正 式 票 据 为

33、 凭 ;有 关 票 据 应 该 与 就 医 地 点 、时间 、人 数 、次 数 确 定 。5、住 院 伙 食 补 助 费 :参 照 当 地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的 出 差 补 助 标 准 予 以 确 定 。受 害 人 确 需 到 外 地 治 疗 的 ,因 客 观 原 因 不 能 住 院 ,受 害 人 本 人 及 其 陪 护 人 员实 际 发 生 的 住 宿 费 和 伙 食 费 ,其 合 理 部 分 应 予 赔 偿 。6、住 宿 费 :参 照 事 故 发 生 地 国 家 机 关 工 作 人 员 出 差 住 宿 费 标 准 计 算 。7、营 养 费 :根 据 受 害 人 伤 残 情 况 参 照

34、 医 疗 机 构 的 意 见 确 定 。因 伤 致 残1、被 扶 养 人 生 活 费 :根 据 扶 养 人 丧 失 劳 动 能 力 的 程 度 ,按 照 受 诉 法 院 所在 地 上 一 年 度 城 镇 居 民 人 均 消 费 性 支 出 和 农 村 居 民 人 均 年 生 活 消 费 支 出 标准 计 算 ;被 扶 养 人 为 未 成 年 人 ,计 算 到 十 八 周 岁 ;被 扶 养 人 无 劳 动 能 力 又 无 其它 生 活 来 源 的 ,计 算 二 十 年 ;六 十 周 岁 以 上 的 ,年 龄 每 增 加 一 岁 减 少 一 年 ;七十 五 周 岁 以 上 的 ,按 五 年 计 算

35、 。2、残 疾 辅 助 器 具 费 :按 照 普 通 适 用 器 具 的 合 理 费 用 标 准 计 算 。伤 残 有 特殊 需 要 的 ,可 以 参 照 辅 助 器 具 配 制 机 构 的 意 见 确 定 相 应 的 合 理 费 用 标 准 ;辅助 器 具 的 更 换 周 期 和 赔 偿 期 限 参 照 配 制 机 构 的 意 见 确 定 。3、伤 残 赔 偿 金 :根 据 受 害 人 丧 失 劳 动 能 力 程 度 或 者 伤 残 等 级 ,按 照 受 诉法 院 所 在 地 上 一 年 度 城 镇 居 民 人 均 可 支 配 收 入 或 者 农 村 居 民 人 均 纯 收 入 为标 准 ,

36、自 定 残 之 日 起 按 二 十 年 计 算 。但 六 十 岁 周 以 上 的 ,年 龄 每 增 加 一 岁 减少 上 一 年 ;七 十 五 周 岁 以 上 的 ,按 五 年 计 算 ;残 疾 赔 偿 金 的 计 算 公 式 为 :残 疾 赔 偿 金 =受 诉 法 院 所 在 地 上 一 年 度 城 镇 居 民 人 均 可 支 配 收 入 或 者 农村 居 民 人 均 纯 收 入 计 算 年 限 伤 残 赔 偿 指 数 。(“上 一 年 度 ”,是 指 一 审 法 庭辩 论 终 结 时 的 上 一 统 计 年 度 。)受 害 人 因 伤 残 但 实 际 收 入 没 有 减 少 ,或 者 伤

37、残 等 级 较 轻 但 造 成 职 业 妨 害严 重 影 响 其 劳 动 就 业 的 ,可 以 对 残 疾 赔 偿 金 作 相 应 调 整 。4、精 神 损 害 赔 偿 金 :赔 偿 数 额 视 具 体 情 况 而 定 。精 神 损 害 抚 慰 金 的 请 求权 不 得 让 与 或 者 继 承 ,但 有 二 种 情 况 除 外 :赔 偿 义 务 人 以 书 面 方 式 承 诺 赔 偿的 ,二 是 赔 偿 权 利 人 已 经 向 人 民 法 院 起 诉 的 。5、康 复 费 :指 在 康 复 护 理 和 继 续 治 疗 阶 段 实 际 发 生 的 并 且 必 要 的 康 复 费 。后 续 治 疗

38、 费 :原 则 上 等 待 发 生 后 另 行 起 诉 ;但 医 疗 证 明 和 鉴 定 结 论 确 定 必 然发 生 的 费 用 ,可 以 与 已 经 发 生 的 医 疗 费 一 并 予 以 赔 偿 。因 伤 死 亡1、死 亡 赔 偿 金 :城 镇 居 民 人 均 可 支 配 收 入 或 者 农 村 居 民 人 均 纯 收 入 为 标准 ,按 二 十 年 计 算 。但 六 十 周 岁 以 上 的 ,年 龄 每 增 加 一 岁 减 少 一 年 ;七 十 五 周岁 以 上 的 按 五 年 计 算 。2、丧 葬 费 :按 照 年 度 职 工 月 平 均 工 资 标 准 ,六 个 月 的 工 资 总

39、 额 。3、被 扶 养 人 生 活 费 :见 因 伤 致 残 的 被 扶 养 人 生 活 费 部 分 。4、交 通 费 :指 亲 属 办 理 丧 事 宜 支 出 的 合 理 的 交 通 费 ;以 正 式 票 据 为 准 。5、住 宿 费 :指 亲 属 办 理 丧 事 家 宜 支 出 的 合 理 的 住 宿 费 ;住 宿 费 标 准 以 国家 工 作 出 差 住 宿 费 标 准 计 算 。6、误 工 费 :指 亲 属 为 办 理 丧 事 耽 误 工 作 而 造 成 的 损 失 ;标 准 参 照 其 它 误工 费 标 准 。7、精 神 损 害 赔 偿 金 :赔 偿 数 额 视 具 体 情 况 而

40、定 ;精 神 损 害 抚 慰 金 的 请 求权 不 得 让 与 或 者 继 承 ,但 有 二 种 情 况 除 外 :赔 偿 义 务 人 以 书 面 方 式 承 诺 赔 偿的 ,二 是 赔 偿 权 利 人 已 经 向 人 民 法 院 起 诉 的 。(四 )工 伤 与 雇 工 损 害 赔 偿 区 别1、责 任 主 体 不 同 。工 伤 赔 偿 的 主 体 是 限 定 性 的 。我 国 劳 动 法 第 二 条 明 确规 定 。用 人 单 位 是 指 企 业 和 个 体 经 济 组 织 。雇 佣 损 害 赔 偿 的 主 体 既 可 以 是 自然 人 ,也 可 以 是 企 业 ,也 可 以 个 体 经

41、济 组 织 。2、主 体 之 间 关 系 不 同 。工 伤 保 险 的 权 利 人 和 义 务 人 之 间 必 须 有 劳 动 关 系 ,非 劳 动 关 系 ,不 构 成 工 伤 。而 一 般 人 身 损 害 赔 偿 不 受 劳 动 关 系 限 制 。3、责 任 性 质 不 同 。工 伤 保 险 本 质 是 劳 动 合 同 关 系 ,主 要 是 劳 动 保 险 法 上的 义 务 ,而 一 般 雇 佣 损 害 赔 偿 是 侵 权 责 任 (无 因 管 理 形 成 的 人 身 损 害 赔 偿 为例 外 ),是 民 法 上 的 义 务 。4、归 责 原 则 不 同 。工 伤 保 险 实 行 无 过

42、错 责 任 ,而 雇 佣 损 害 赔 偿 实 行 过 错责 任 。如 是 一 般 侵 权 ,还 必 须 具 有 损 害 四 要 件 。5、性 质 认 定 不 同 。工 伤 须 经 过 劳 动 部 门 认 定 ,雇 佣 损 害 赔 偿 无 须 经 过 确认 。工 伤 的 认 定 有 效 和 有 资 格 的 是 劳 动 部 门 ,劳 动 部 门 有 权 确 定 劳 动 者 伤 害是 否 是 工 伤 ,其 它 部 门 的 认 定 均 为 无 效 。根 据 工 伤 保 险 条 例 的 规 定 ,职 工 受 伤 后 首 先 应 申 请 进 行 工 伤 认 定 及 劳动 能 力 鉴 定 。(提 醒 :工

43、伤 保 险 条 例 第 53 条 规 定 :“对 工 伤 认 定 不 服 的 先 申 请 行 政 复议 ,对 行 政 复 议 不 服 的 ,再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即 复 议 前 置 程 序 。工 伤 认 定 办 法 第 十 九 条 规 定 :“职 工 或 者 其 直 系 亲 属 、用 人 单 位 对 不 予 受 理 决 定 不 服 或 者对 工 伤 认 定 决 定 不 服 的 ,可 以 依 法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或 者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针 对 此 问 题 劳 动 和 社 会 保 障 部 办 公 厅 给 重 庆 市 劳 动 和 社 会 保 障 局 发 了一 个 关

44、于 当 事 人 对 工 伤 认 定 不 服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问 题 的 复 函 ,其 中 规 定 在 适用 工 伤 认 定 办 法 第 十 九 条 规 定 时 ,当 事 人 对 工 伤 认 定 结 论 不 服 的 ,应 按 照工 伤 保 险 条 例 第 五 十 三 条 规 定 执 行 ;当 事 人 对 不 予 受 理 决 定 不 服 的 ,可 以依 法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或 者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行 政 机 关 不 作 为 )即 这 种 情 况 下 行 政复 议 不 是 前 置 程 序 。可 以 直 接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而 雇 佣 损 害 赔 偿 ,雇 工 的

45、 伤 情确 定 ,只 要 有 鉴 定 资 格 的 机 构 均 可 以 认 定 其 伤 情 等 级 。对 鉴 定 结 论 不 服 的 ,当 事 人 经 协 商 可 以 到 鉴 定 机 构 重 新 鉴 定 ,或 通 过 民 事 诉 讼 程 序 向 法 院 申 请重 新 鉴 定 。劳 动 能 力 等 级 鉴 定 与 伤 残 等 级 鉴 定 的 鉴 定 标 准 不 同 ,赔 偿 标 准 也不 同 。劳 动 能 力 等 级 的 确 定 是 综 合 后 得 到 唯 一 的 结 果 ;人 身 损 害 赔 偿 可 能 会出 现 多 处 伤 残 等 级 。(注 :后 续 治 疗 费 用 也 是 可 以 鉴 定

46、的 ,以 便 一 次 性 解 决 问题 )。6、举 证 责 任 不 同 。工 伤 赔 偿 除 非 用 人 单 位 证 明 损 害 是 由 受 害 人 故 意 所 为 ,方 可 免 除 责 任 。而 雇 佣 损 害 赔 偿 则 实 行 谁 主 张 ,谁 举 证 ,对 赔 偿 的 一 切 事 实 ,权 利 人 均 要 举 证 证 明 。7、赔 偿 时 效 不 同 。工 伤 赔 偿 的 时 效 为 60 日 ,雇 佣 损 害 赔 偿 依 据 中 华 人民 共 和 国 民 法 通 则 侵 权 赔 偿 时 效 一 年 的 规 定 ,受 害 人 明 知 和 知 道 自 己 的 权利 被 侵 害 ,可 在

47、一 年 内 向 人 民 法 院 起 诉 ,请 求 法 律 的 保 护 ,也 可 直 接 向 雇 主和 有 关 单 位 主 张 解 决 ,在 主 张 权 利 时 时 效 中 断 。8、处 理 程 序 不 同 。工 伤 调 解 不 成 ,必 须 经 过 劳 动 争 议 仲 裁 才 能 诉 讼 (仲 裁前 置 ),工 伤 赔 偿 在 认 定 工 伤 后 ,除 企 业 调 委 会 调 解 时 效 中 断 外 ,申 请 劳 动 仲裁 部 门 裁 决 ,逾 期 不 裁 决 的 视 为 放 弃 权 利 。在 裁 决 后 15 日 内 不 起 诉 的 ,视为 认 可 仲 裁 裁 决 。在 仲 裁 裁 决 后

48、,不 服 的 才 可 以 通 过 诉 讼 程 序 。而 雇 佣 损 害赔 偿 可 直 接 通 过 诉 讼 解 决 。9、赔 偿 范 围 和 标 准 不 同 。工 伤 赔 偿 ,旨 在 保 障 劳 动 者 的 最 低 生 活 ,其 赔偿 的 范 围 仅 限 于 人 身 伤 害 ,并 且 给 付 金 额 受 到 法 定 标 准 的 限 制 。对 不 同 等 级的 工 伤 ,确 定 了 一 个 统 一 的 标 准 。参 照 标 准 对 工 伤 者 进 行 赔 偿 。且 不 是 一 次性 的 。一 般 人 身 损 害 赔 偿 在 于 填 补 受 害 人 的 损 害 ,赔 偿 范 围 包 括 所 受 损

49、 害 和利 益 ,一 般 参 照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赔 偿 标 准 来 赔 偿 ,一 般 情 况 下 ,赔 偿 是 一 次 性的 。最 明 显 的 就 是 可 以 主 张 精 神 抚 慰 金 。10、适 用 法 律 不 同 。工 伤 赔 偿 适 用 劳 动 法 和 工 伤 保 险 条 例 ,而 雇 佣 损 害赔 偿 则 适 用 民 事 法 律 规 范 调 整 ,它 直 接 适 用 民 法 侵 权 行 为 法 的 相 关 条 款 和规 定 责 任 、原 则 来 处 理 。(五 )雇 工 职 务 范 围 的 判 断雇 员 职 务 范 围 的 判 断 是 一 个 十 分 重 要 的 问 题 ,直 接 涉 及 雇 主 责 任 的 承 担 ,如 果 雇 员 并 非 在 履 行 受 雇 职 务 过 程 中 致 他 人 损 害 的 ,雇 主 不 承 担 责 任 。我 认为 雇 员 如 果 是 在 受 雇 工 作 时 间 范 围 内 ,在 从 事 雇 佣 事 务 的 地 点 内 实 施 的 侵权 行 为 ,并 且 是 为 了 履 行 受 雇 工 作 的 ,为 了 雇 主 的 利 益 而 实 施 的 侵 权 行 为 ,应 视 为 是 职 务 范 围 。结 语总 之 ,准 确 界 定 雇 佣 关 系 ,从 雇 佣 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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