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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风与空调工程设计规范.pdf

上传人:HR专家 文档编号:6275138 上传时间:2019-04-03 格式:PDF 页数:28 大小:112.70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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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采暖通风与空气调节设计规范 GBJ19-87 第一章 总则 第 1.0.1 条 为了在采暖、通风和空气调节设计中,体现艰苦奋斗、勤俭建国精神,贯彻国家现行的有关方针政策,以便为安全生产、改善生活的劳动条件、节约能源、保护环境、保证产品质量和提高劳动生产率提供必要的条件,特制订本规范。 第 1.0.2 条 本规范适用于新建、扩建、改建的民用建筑和工业企业生产厂房及辅助建筑物的采暖、通风、空气调节及其制冷设计。本规范不适用于地下建筑、有特殊用途和特殊净化与防护要求的 建筑物以及临时性建筑物的设计。 第 1.0.3 条 采暖、通风和空气调节及其制冷设计方案,应根据建筑物的用途、工艺和使用要求、室外气

2、象条件以及能源状况等,同有关专业相配合,通过技术经济比较确定。 第 1.0.4 条 采暖、通风和空调节及其制冷系统所用设备、构件及材料,应根据国家和建设地区现有的生产能力和材料 供应状况等择优选用,尽量就地取材。同一工程中,设备的系统列和规格型号,应尽量统一。 第 1.0.5 条 编制设计文件时,应根据采暖、通风、空气调节和制冷装置的数量及其复杂程度,配备必要的专业技术和 操作、维修人员以及相应的维修设备和检测仪表等。 第 1.0.6 条 采暖、通风、空气调节和制冷系统,应在便于操作和观察的地点设置必要的调节、检测和计量装置。 第 1.0.7 条 布置设备、管道及配件时,应为安装、操作和维修留

3、有必要的位置。对于大型设备和管道,应根据需要在建筑设计中预留安装和维修用的孔洞,并应考虑有装设起吊设施的可能。 第 1.0.8 条 设计中,对于采暖、通风、空气调节和制冷设备及管道,当有可能伤及人体时,应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 1.0.9 条 位于地震区和湿陷性黄土地区的工 程,布置设备和管道时,应根据需要分别采取防震和有组织排水等措施。 第 1.0.10 条 根据本条规范进行采暖、通风和空气调节及其制冷设计时,尚应符合国家现行的有关标准、规范的规定。 第二章 室内外计算参数 第一节 室内空气计算参数 第 2.1.1 条 设计集中采暖时,冬季室内计算温度,应根据建筑物的作途,按下列规定采

4、用: 一、民用建筑的主要房间,宜采用 16 20 C; 二、生产厂房的工作地点: 轻作业 不应低于 15 C 中作业 不应低于 12 C 重作业 不应低于 10 C 注:( 1)作业各类的划分,应按国家现行的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执行。 ( 2)当每名工人占用较大面积( 50 100m2)时,轻工业可低至 10 C;中作业可低至 7 C,重作业可低至 5 C。 三、辅助建筑及辅助用室,不应低于下列数值: 浴室 25 C 更衣室 23C 托儿所、幼儿园、医务室 20 C 办公用室 16 18 C 食堂 14 C 盥洗室、厕所 12 C 注:当工艺或使用条件有特殊要求时,各类建筑物的室内温度,可参照

5、有关专业标准、规范的 规定执行。 第 2.1.2 条 设置集中采暖的建筑物,冬季室内生活地带或作业地带地平均风速,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民用建筑及工业企业辅助建筑物,不宜大于 0.3m/s; 二、生产厂房的工作地点,当室内散热量小于 23W/m320kcal/(m3 h)时,不宜大于 0.3m/s; 当室内散热量天于或等于 23W/m3时,不宜大于 0.5m/s。 注 :设置空气调节的条件,应符合本规范第 5.1.1 条的规定。 第 2.1.4 条 当工艺无特殊要求时,生产厂房夏季工作地点的温度,应根据夏季通风室外计算温度及其与工作地点温度的允许温差,按表 2.1.4 确定。 夏季工作地点(

6、C)表 2.1.4 注:如受条件限制,在采取通风降温措施后仍不能达到本表要求时,允许温差可加大 1 2 C。 第 2.1.5 条 设置局部送风的生产厂房,其室内工作地点的允许风速,应按本规范第 4.3.5 条至第4.3.7 条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 2.1.6 条 夏季空气调节室 内计算参数,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舒适性空气调节室内计算参数: 温度 应采用 24 28 C 相对湿度 应采用 40 65 风速 不应大于 0.3m/s 二、工艺性空气调节室内温度基数及其允许波动范围,应根据工艺需要并考虑必要的卫生条件 确定;工作区的风速,宜采用 0.2-0.5m/s,当室内温度高于 30 C 时,可

7、大于 0.5m/s。 注:设置空气调节的条件,应符合本规范第 5.1.1 条的规定。 第二节 室外空气计算参数 第 2.2.1 条采暖室外计算温度,应采历年平均不保证 5 天的日平均温度。 注:本条及本节其他文中所谓 “不保证 “。系针对室外空气温度状况而言, “历年平均不保证 “, 系针对累年不保证总天数或小时数的历年平均值而言。 第 2.2.2 条 冬季通风室外计算温度,应采用累年最冷月平均温度。 第 2.2.3 条 夏季通风室外计算温度,应采用历年最热月 14 时的月平均温度的平均值。 第 2.2.4 条 夏季通风室外计算相对湿度,应采用历年最热月 14 时的月平均相对湿度的平均值。 第

8、 2.2.5 条 冬季空气调节室外计 算温度,应采用历年平均不保证 1 天的日平均温度。 第 2.2.6 条 冬季空调节室外计算相对湿度,应采用累年最冷月平均相对湿度。 第 2.2.7 条 夏季空气调节室外计算干球温度,应采用历年平均不保证 50h 的干球温度。 注:统计干温球温度时,宜采用当地气象台站每天 4 次的定时温度记录,并以每次记录值代表 6h 的温度值核算。 第 2.2.8 条 夏季空气调节室外计算湿球温度,应采用历年平均不保证 50h 的湿球温度。 第 2.2.9 条 夏季空气调节室外计算日平均温度,应采用历年平均不保证 5 天的 日平均温度。 第 2.2.10 条 夏季空气调节

9、室外计算逐时温度,可按下式确定: tsh=twp+ tr( 2.2.10-1) 式中: tsh-室外计算逐时温度( C) twp-夏季空气调节室外计算日平均温度( C),按本规范第 2.2.9 条采用。 -室外温度逐时变化系数,按 2.2.10 采用; tr-夏季室外计算平均日较差,应按下式计算: 室外温度逐时变化系数 表 2.2.10 时刻 时刻 1 -0.35 2 -0.38 3 -0.42 4 -0.45 5 -0.47 6 -0.41 时刻 7 -0.28 8 -0.12 9 0.03 10 0.16 11 0.29 12 0.40 时刻 13 0.48 14 0.52 15 0.51

10、 16 0.43 17 0.39 18 0.28 时刻 19 0.14 20 0.00 21 -0.10 22 -0.17 23 -0.23 24 -0.26 tr= twg-twp/ 0.52(2.2.10-2) 式中 : tr-夏季空气调节室外计算干球温度( C),按本规范第 2.2.7 条采用。 其他符号意义同式( 2.2.10-1)。 第 2.2.11 条 当室内温湿度必须全年保证时,应另行确定空气调节室外计算参数。 仅在部分时间(如夜间)工作的空气调节系统,可不遵守本规范第 2.2.7 条至第 2.2.10 条的规定。 第 2.2.12 条 冬季室外平均风速,应采用累年最冷三个月各月

11、平均风速的平均值。冬季室外最多风向的平均风速,应采用累年最冷三个月最多风向(静风除外)的各月平均风速 的平均值。 夏季室外平均风速,应采用累年最热三个月各月平均风速的平均值。 第 2.2.13 条 冬季最多风向及其频率,应采用累年最冷三个月的最多风向及其平均频率。 夏季最多风向及其频率,应采用累年最热三个月的最多风向及其平均频率。 年最多风向及其频率,应采用累年最多风向及其平均频率。 第 2.2.14 条 冬季室外大气压力,应采用累年最冷三个月各月平均大气压力的平均值。 第 2.2.15 条 冬季日照百分率,应采用累年最冷三个月各月月平均日照百分率的平均值。 第 2.2.16 条 设计计 算用

12、采暖期天数,应按累年日平均温度稳定低于或等于采暖室外临界温度的总日数确定。 采暖室外临界温度的选取,一般民用建筑和生产厂房及辅助建筑物,宜采用 5 C。 注:本条中所谓 “日平均温度稳定低于或等于采暖室外临界温度 “,系指室外连续 5 天的滑动平 均温度。低于或等于采暖室外临界温度。 第 2.2.17 条 室外计算参数统计年份,宜采取 1951 1980 年,共 30 余年,不足 30 年,按实有年份采用,但不得少于 10 年,少于 10 年时,应对气象资料进行订正。 第 2.2.18 条 同区的室外气象参数, 应根据就地的调查,实测并与地理和气候条件相似的邻近台站的气象资料进行比较确定。 第

13、 2.2.19 条 一些主要城市的室外气象参数,应按本规范附录二采用。 对于本规范附录二未列入的城市及台站,应按本节的规定进行统计确定。对于冬夏两季各种室外计算温度,亦可按本规范附录三所列的简化统计方法确定。 第三节 夏季太阳辐射照度 第 2.3.1 条 夏季太阳辐射照度,应根据当地的地理纬度、大气透明度和大气压力,按 7 月 21 日的太阳赤纬计算确定。 第 2.3.2 条 建筑物各朝向垂直面与水平面的太阳总辐射照度 ,可按本规范附录四采用。 第 2.3.3 条 透过建筑物各朝向垂直面与水平面标准窗玻璃的太阳直接辐射照度,可按本规范附录五采用。 第 2.3.4 条 应用本规范附录四和附录五时

14、,当地的大气透明度等级。应根据本规范附录六及夏季大气压力,按表 2.3.4 确定。 大气透明度等级 表 2.3.4 下列大气压力( hPa)( mbar)时的透明度等级 附录六标定的透明度等级 650 700 750 800 850 900 950 1000 1 1 1 1 1 1 1 1 1 2 1 1 1 1 1 2 2 2 3 1 2 2 2 2 3 3 3 4 2 2 3 3 3 4 4 4 5 2 3 4 4 4 4 5 5 6 4 4 4 5 5 5 6 6 第三章 采暖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 3.1.1 条 设置集中采暖的公共建筑和生产厂房及辅助建筑物,当其位于严寒地区或寒冷地区

15、,且在非工作时间或中断使用的时间内,室内温度必须保持在 0 C 以上,而利用房间蓄热量不能满足要求时,应按 5 C 设置值班采暖。 注:当工艺或使用条件有特殊要求时,可根据需要另行确定值班采暖所需维持的室内 温度。 第 3.1.2 条 设置集中采暖的生产厂房,如工艺对室内温度无特殊要求,且每名工人占用的建筑面积超过 1000m2时,不宜设置全面采暖,但应在固定工作地点设置局部采暖。当工作地点不固定时,应设置取暖室。 第 3.1.3 条 设置全面采暖的建筑物,其围护结构的传热阻,应根据技术经济比较确定,且符合国家有关节能标准的要求。 第 3.1.4 条 围护结构的最小传热阻,应按下式确定: Ro

16、 min=a(tn-tw)/ ty n( 3.1.4-1) 或 Ro min=a(tn-tw)Rn / ty (3.1.4-2) 式中: Ro min -围护结构的最小传热阻( m2 C/W)( m2 h C/kcal); tn-冬季室内计算温度( C)。按本规范第 2.1.1 条和 3.2.4 条采用; tw-冬季围护结构室外计算温度( C),按本规范第 3.1.5 条采用; a-围护结构温差修正系数,按表 3.1.4-1 采用; 温 差 修 正 系 数 表 3.1.4-1 围 护 结 构 特 征 a 外墙、屋顶、地面及室外相通的 楼板等 1.00 闷顶与室外空气相通的非采暖地下室上面的楼板

17、等 0.90 非采暖地下室上面的楼板,外墙上有窗时 0.75 非采暖地下室上面的楼板,外墙上无窗且位于室外地坪以上时 0.60 非采暖地下室上面的楼板,外墙上无窗且位于室外地坪以下时 0.40 与有外门窗的非采暖房间相邻的隔墙 0.70 与列外门窗的非采暖房间相邻的隔墙 0.40 伸缩缝缩、沉降缝墙 0.30 防震缝墙 0.70 ty -冬季室内计算温度与围护结构内表面温度的允许温差( C),按表 3.1.4-2 采用; n-围护结构内表面换热系数 W/(m2 C)kcal/(m2 h C),按表 3.1.4-3 采用; Rn-围护结构内表面换热阻 (m2 C/W),按表 3.1.4-3 采用

18、。 注:( 1)本条不适用于窗、阳台门和天窗。 ( 2)砖石墙体的传热阻,可比式( 3.1.4-1 2)的计算结果小 5。 ( 3)外门(阳台门除外)的最小传热阻,不应小于按采暖室外计算温度所确 定的外墙最小传 热阻的 60。 ( 4)当相邻房间的温差 大于 10 C 时,内围护结构的最小传热阻,亦应通过计算确定。 ( 5)当居住建筑、医院及幼儿园等建筑物采用轻型结构时,其外墙最小传热阻,尚应符合国 家现行民用建筑热工设计规范的要求。 允许温差 ty 值( C) 表 3.1.4 2 建筑及房间类别 外墙 屋顶 居住建筑、医院和幼儿园等 6.0 4.0 办公建筑、学校和门诊等 6.0 4.5 公

19、共建筑(上述指明者除外)和工业企业辅助建筑物(潮湿的房间除外) 7.0 5.5 室内空气干燥的生产厂房 10.0 8.0 室内空气潮湿正常的生产厂房 8.0 7.0 tn-tl 0.8(tn-tl) 室内空气潮湿的公共建筑、生产厂房及辅助建筑物: 当不允许墙和顶棚内表面结露时 当仅不允许顶棚内表面结露时 7.0 0.9(tn-tl) 室内空气潮湿且具有腐蚀性介质的生产厂房 tn-tl tn-tl 室内散热量大于 23W/m3,且计算相对温度不大于50的生产厂房 12.0 12.0 注:( 1)室内空气干湿温度的区分,应根据室内温度和相对湿度按表 3.1.4-4 确定。 ( 2)与室外空气相通的

20、楼板和非采暖地下室上面的楼板,其允许温差 ty 值,可采用 2.5oC。 ( 3)表中 tn-同式 (3.1.4 1 2) tl-在室内计算温度和相对温度状况下的露点温度()。 换热系数和换热阻值 表 3.1.4 3 围护结构内表面特征 an W/(m2 ) kcal/(m2 h ) Rn (m2 )/W (m2 h )/kcal 墙、地面、表面平整或有肋状突出物的顶棚,当 h/s 0.3时 8.7(7.5) 0.115(0.133) 有肋状突出物的顶棚,当 h/s24 相对湿度() 干燥 60 50 40 正常 61 75 51 60 41 50 较温 75 61 75 51 60 潮湿 -

21、 75 50 第 3.1.5 条 确定围护结构最小传热阻时,冬季围护结构室外计算温 度 tw,应根据围护结构热惰性指标 D 值,按表 3.1.5 采用。 冬季围护结构室外计算温度 表 3.1.5 围护结构类型 热惰性指标 tw 的取值() 6.0 tw=twn 4.1 6.0 tw=0.6twn+0.4tp min 1.6 4.0 tw=0.3twn+0.7tp min 1.5 tw=tp min 注:( 1)表中 twn 和 tp min-分别为采暖室外计算温度和累年最低日平均温度(),按本规范 附录采用。 ( 2) D 4 的实心 砖墙,计算温度 tw,应按型围护结构取值。 第 3.1.6

22、 条 围护结构的传热阻,应按下式计算: Ro=1/an+Rj+1/aw (3.1.6-1) 或 Ro=Rn+Rj+Rw ( 3.1.6-2) 式中: Ro-围护结构的传热阻( m2 /W); an,Rn-同式( 3.1.4-1 2); aw -围护结构外表面换热系数 W/(m2 ),按表 3.16 采用; Rw-围护结构外表面换热系数( m2 /W),按表 3.16 采用; Rj-围护结构本体(包括单层或多层结构材料层及封闭的空气间层)的热阻( m2 /W)。 换热系数和换热阻值 表 3.1.6 围护结构内表面特征 aw W/(m2 ) kcal/(m2h ) Rw (m2 )/W (m2 h

23、 /kcal) 外墙和屋顶 23( 20) 0.04(0.05) 与室外空气相通的非采暖地下室上面的楼板 17( 15) 0.06(0.07) 闷顶和外墙上有窗的非采暖地下室上面的楼板 12( 10) 0.08(0.10) 外墙上无窗的非采暖地下室上面的楼板 6( 5) 0.17(0.20) 第 3.1.7 条 设置全面采暖的建筑物,其玻璃外窗、阳台门和天窗的层数,可按表 3.1.7 采用。 窗、阳台门和天窗层数 表 3.1.7 层数 建筑物及房间类别 室内外温度 () 外窗 阳台门 天窗 民用建筑(潮湿的公共建筑除外) 2.3 时,建筑物的相关尺寸可不受限制。 第 4.2.8 条 挡风板与天

24、窗之间,以及作为避风天窗的多跨生产厂房相邻天窗之间 ,其端部均应封 闭。当天窗较长时,尚应设置横向隔板,其间距不应大于挡风板 50m。在挡风板或封闭物上,应设置检查门。 注: 挡风板下缘至屋面的距离,宜采用 0.1-0.3m。 第 4.2.9 条 不需调节天窗窗扇开启角度的高温生产厂房,宜采用不带窗扇的避风天窗,但应符合防雨要求。 第 4.2.10 条 自然通风用的窗扇;应设便于操作和维修的开关装置。 第三节 隔热降温 第 4.3.1 条 工人在较长时间内直接受到辐射热影响的工作地点,当其辐射照度在350W/m2300kcal/(m2 h)以上时 ,应采取隔热措施,受辐射热影响较大的工作室应隔

25、热。 第 4.3.2 条 经常受辐射热影响的工用地点,应根据工艺,供水和室内气象等条件,分别采用水幕、隔热水箱或隔热屏等隔热设施。 第 4.3.3 条 工人经常停留的高温地面或靠近的高温壁板,其表面平均温度不应高于 40 C。 注:当采用串水地板或隔热水箱时,其排水温度不宜高于 45 C。 第 4.3.4 条 较长时间操作的工作地点,当其温度达不到卫生要求或辐射照度大于 350W/m2时,应设置局部送风。 第 4.3.5 条 当采用不带喷雾的轴流式通风机 进行局部送风时,工作地点的风速,应符合下列规定: 轻作业 2 4m/s 中作业 3 5m/s 重作业 5 7m/s 第 4.3.6 条 当采

26、用喷雾风扇进行局部送风时,工作地点的风速应采用 3 5m/s,雾滴直径应小于 100 m。 注:喷雾风扇只适用于温度高于 35,辐射照度大于 1400W/m21200kcal/(m2 h),且工艺不忌细小雾滴的中、重作业的工作地点。 第 4.3.7 条 设置系统式局部送风时,工作地点的温度和平均风速,应按表 4.3.7 采用。 工作地点 的温度和平均风速 表 4.3.7 冬 季 夏 季 辐射照度 W/m2kcal/(m2 h) 温度() 风速( m/s) 温度() 风速( m/s) 350(300) 20 25 1 2 26 31 1.5 3 700( 600) 20 25 1 3 26 30

27、 2 4 1400( 1200) 18 22 2 3 25 29 3 5 2100( 1800) 18 22 3 4 24 28 4 6 注:( 1)轻作业时,温度宜采用表中较高值,风速宜采用较低值,重作业时,温度 宜采用较低 值;风速宜采用较高值;中作业时其数据可按插入法确定。 ( 2)对于炎热地区,表中夏季工作地点的温度,可提高 2 C。 ( 3)当局部送风系统的空气需要冷却成加热处理时,其室外计算参数,夏季应采用通风室外 计算温度及相对湿度;冬季应采用采暖室外计算温度。 第 4.3.8 条 系统式局部送风,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得将有害物质吹向人体; 二、送风气流宜从人体的前侧上方倾斜

28、吹到头、颈和胸部,必要时亦可以从上向下垂直送风; 三、送到人体上的有效 气流宽度,宜采用 0.6m; 四、当工人活动范围较大时,宜采用旋转送风口。 第 4.3.9 条 系统式局部送风,应按本规范附录十计算。 第 4.3.10 条 特殊高温的工作地点,如轧钢厂钳式吊车司机室、均热炉揭盖机室和轧钢机操纵室 等,应采取密闭、隔热措施,并采用冷风机组或空气调节机组降温。 第 4.3.11 条 在特殊高温作业地带的附近,应设置工人休息室,夏季休息室的温度,宜采用 26 30 C。 第 4.3.12 条 有条件时,降温用的送风系统可采用地道风。 第 4.3.13 条 累年最热 月平均不能满足卫生要求时,可

29、设置吊扇。 吊扇的台数,可按不同规格的吊扇所提供的服务面积相应为 15 25m2确定。 吊扇叶片距地面不应小于 2.3m,距顶棚不应小于 0.25D( D 为吊扇叶片外缘直径)。吊扇应布置在其所服务区域的中心。 注:本条的 “公共建筑 “,系指经常或定期有大量人员停留的建筑物,如影剧院,体育馆、图书馆和交通电类建筑等。 第四节 机械通风 第 4.4.1 条 设置机械通风的民用建筑和生产厂房及辅助建筑物中要求清洁的房间,当其周围环境较差时,室内应保持正压;室内的有害气体和 粉尘有可能污染相邻房间时,室内应保持负正。 第 4.4.2 条 设置集中采用且有排风的建筑物,应考虑自然补风(包括利用相邻房

30、间的清洁空气)的可能性。当自然补风达不到室内卫生条件、生产要求或技术经济不合理时,宜设置机械送风系统。 注:( 1)每班运行不足 2h 的局部排风系统,条件许可时,可不用机械送风补偿所排出的风量。 ( 2)选择机械送风系统的空气加热器时,室外计算参数宜采用采暖室外计算温度;当其用于 补偿消除余热、余温的全面排风的耗热能量时,可采用冬季通风室外计算温度。 第 4.4.3 条 机械送风系统(包括与热风采暖合并的系统)的送风方式,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放散热或同时放散热、温和有害气体的生产厂房及辅助建筑物,当采用上部或上下部同时 全面排风,宜送至作业地带; 二、 放散粉尘或密度比空气大的气体和蒸汽,

31、而不同时放散热的生产厂房及建筑物,当从下 部地带排风时,宜送至上部地带; 三、当固定工作地点靠近有害物质放散源,且不可能安装有效的局面排风装置时,应直接向工 作地点送风。 第 4.4.4 条 机械送风系统进风口的位置,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应设在室外空气较洁净的地点; 注:进风口处室外空气的有害物含量,不应大于室内作业地带最高容许深度的 30。 二、尽量设在排风口的上风侧且应低于排风口; 三、 进风口的底部距室外地坪,不宜低于 2m,当布置在绿化地带时,不宜低于 1m; 四、降温用的进风口,宜设在建筑物的背阴处。 第 4.4.5 条 设置局部排风罩时、应尽量采用密闭罩,当不能采用密闭罩时,根据

32、生产条件和技术经济比较,可分别采用伞形罩、侧吸罩、吹吸式排风罩或槽边排风罩。 第 4.4.6 条 同 时放散热、蒸汽和有害气体,或仅放散密度比空气小的有害气体的生产厂房,除设局部排风外,宜在上部地带进行自然或机械的全面排风,其排风量不宜小于每小时 1 次换气。 注: 房间高度大于 6m时,排风量可按每 m2地面面积 6m2/h 计算。 第 4.4.7 条 当采用全面通风消除余热、余湿或其他有害物质时,应分别从室内温度高、含湿量或有害物质浓度最大的区域排风,并且其风量分配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当有害气体和蒸汽密度比空气小,或在相反情况下会形成稳定的上升气流时,宜从房间上 部地带排出所需风量的三分

33、之 二,从下部地带排三分之一; 二、 当有害气体和蒸汽密度比空气大时,且不会形成稳定的上升气流时,宜从房间上部地带 排出所需风量的三分之一,从下部地带排出三分之二。 注:( 1)从房间上部地带排出的风量,不应小于每小时 1 次换气。 ( 2)当排出有爆炸危险的气体和蒸气时,吸风口上缘距顶棚不应大于 0.4m。 ( 3)从房间下部地带排出的风量,包括距地面 2m以内的局部排风量。 第 4.4.8 条 含有剧毒物质或难闻气味物质的局部排风系统所排出的气体,应排至建 筑物空气动力阴影区和正压区以上。 注:在符合本规范第 4.1.2 条要求的条件下,可不受本条规定的限制。 第 4.4.9 条 可能突然

34、放散大量有害气体或有爆炸危险气体的生产厂房,应设置事故排风装置。 事故排风的风量,应根据工艺设计所提供的资料通过计算确定。当工艺设计不能提供有关计算资料时,应按每小时不小于房间全部容积的 8 次换气量确定。 事故排风宜由经常使用的排风系统和事故排风的排风系统共同保证,但必须在发生事故时,提供足够的排风量。 第 4.4.10 条 事故排风和通风机,应分别在室内、 外便 于操作的地点开关,其供电系统的可靠性等级,应由工艺设计确定,并应符合国家现行工业与民用供电系统设计规范以及其他有关规范的要 求。 第 4.4.11 条 事故排风的吸风口,应设在有害气体或爆炸危险物质散发量可能最大的地点。 当发生事

35、故向室内放散密度比空气大的气体和蒸气时,吸风口应设在地面以上 0.3 1.0m处;放散密度比空气小的气体和蒸汽时,吸风口应设地带,且对于可燃气体和蒸汽,吸风口应尽量紧贴顶棚布 置,其上缘距顶棚不得大于 0.4m。 第 4.4.12 条 事故排风的排风口,不应布置在人 员经常停留或经常通行的地点。事故排风 的排风 口,应高于 20m范围内最高建筑物的屋面 3m以上,当其与机械送风系统进风口的水平距离小于 20m时,尚应高于进风口 6m以上。 注:当排放的空气中含有可燃气体和蒸汽时,事故通风系统的排风口,距发火源不应小于 30m。 第 4.4.13 条 设计事故排风时,在符合本规范第 4.4.9

36、条至第 4.4.12 条要求的情况下,可在外墙或外窗上设置轴流式通风机向室外排风,但应用取防止气流短路的措施。 第五节 除尘与净化 第 4.5.1 条 放散粉尘的生产过程,当湿法除尘不致影 响生产和改变物料性质时,宜采用湿法除尘,当湿法除尘达不到卫生要求时,应采用机械除尘或机械与湿法的联合除尘;生产上不允许物料加湿时,应采用机械除尘。 第 4.5.2 条 水力除尘的用水量,应在生产流程的起始扬尘点和破碎地点多分配一些。 布置水力除尘喷嘴时,应尽量防止水滴落到设备的传动部件上,采用联合除尘时,不应将水滴吸入风管中。 注:采用水力除尘时,水量和水压应稳定,水质应符合要求,确保水中悬浮物不致堵塞喷嘴

37、。必要时,水力除尘装置应与有关工艺设备联制锁。 第 4.5.3 条 放散粉尘的工艺设备, 应尽量采取密闭措施。其密闭形式,应根据设备特点、生 产要求以及便于操作、维修等,分别采用局部密闭、整体闭密和大容积闭密。 第 4.5.4 条 吸风点的排风量,应按防止粉尘逸至室内的原则通过计算确定。有条件时,可采用实测数据或经验数值。 第 4.5.5 条 确定密闭罩吸风口的位置、结构和风速时,应考虑罩内负压均匀,防止粉尘外逸并不致把物料带走。吸风口的平均风速,不宜大于下列数值: 细粉料的筛分 0.6m/s 物料的粉碎 2m/s 粗颗粒物料破碎 3m/s 第 4.5.6 条 除尘 系统的排风量,宜按其全部吸

38、风点同时工作计算。 注:非同时工作吸风点的排风量较大时,系统的排风量,可按同时工作的吸风点的排风量计算,但应附加各非同时工作的吸风点排风量的 15 20,且在各间歇工作的吸风点上必须装设闭门,必要时,应与工艺设备联锁。 第 4.5.7 条 除尘风管的最小风速,宜按本规范附录十一采取。 第 4.5.8 条 除尘系统的划分,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同一生产流程、是时工作的扬尘点相距不大时,宜合设一个系统; 二、同时工作但粉尘种类不同的扬尘点;当工艺允许不同粉 尘混合回收或粉尘无回收价值时, 亦可合设一个系统; 三、温温度不同的含尘气体,当混合后可能导致风管内结露时,应分设系统。 注:除尘系统的划分,

39、尚应符合本规范第 4.1.10 条的要求。 第 4.5.9 条 除尘器的选择,应考虑下列因素,通过技术经济比较确定: 一、含尘气体的化学成分、腐蚀性、温度、湿度、流 量及含尘浓度。 二、粉尘的化学成分、密度、粒径分布、腐蚀性、吸水性、硬度、比电阻、粘结性、纤维性和 可燃性、爆炸性等; 三、净化后气体的容许排放 浓度; 四、除尘器的分级效率或总效率; 五、粉尘的回收价值及回收利用形式; 六、维护管理的繁简程度。 第 4.5.10 条 对除尘器收集的粉尘或排出的含尘污水。根据生产条件、除尘器类型、粉尘的回收价值和便于维修管理等因素,必须采取妥善的回收式或处理措施;工艺允许时,应纳入工艺流程回收流

40、程。 注:( 1)含尘污水的排放,应符合国家现行工业 “三度 “排放试行标准和工业企业设计 卫生标准的要求。 ( 2)处理干式除尘器收集的粉尘时,尚采取防止二次扬尘的 措施。 第 4.5.11 条 当收集的粉尘允许直接纳入工艺流程时,除尘器宜布置在行产设备(胶带运输机、料仓等)的上部。 当收集的粉尘不允许直接纳入工艺流程时,应设贮尘斗及相应的搬运设备。 第 4.5.12 条 干式除尘器的卸尘管和湿式除尘器的污水排出管,必须采取防止漏风的措施。 第 4.5.13 条 吸风点较多时,除尘系统的各支管段,宜设置调节阀门。 第 4.5.14 条 除尘器宜布置在除尘系统的负压段,当布置在正压段时,应选用

41、排尘通风机。 第 4.5.15 条 湿式除尘器有冻结可能时,应采取 防冻措施。 第 4.5.16 条 局部排风系统排出的有害气体,当其有害物质的含量超过排放标准时,应根据不同情况,采取洗涤、吸附、过滤或燃烧等净化措施。 第六节 防火与防爆 第 4.6.1 条 凡属下列情况之一时,不应采用循环空气: 一、甲、乙类生产厂房; 二、空气中含有燃烧危险的粉尘和纤维未经处理的丙类生产厂房; 三、其他建筑物中含有容易起火或有爆炸危险物质的房间。 注:生产的火灾危险性类别,应按国家现行的建筑设计防火规范执行。 第 4.6.2 条 遇水后能 产生可燃或有爆炸危险混合物的工艺过程,不得采用湿法除尘或湿式除尘器。

42、 第 4.6.3 条 有防火主爆要求的通风系统,其进风口应设置在不可能有火花溅落的安全点,必要时,应加围护装置;排风口应设在室外安全处。 第 4.6.4 条 含有爆炸危险物质的局部排风系统所排出的气体,应排至建筑物的空气动力阴影区和正压区以上。 第 4.6.5 条 排除、输送有燃烧或爆炸危险混合物的通风设备及风管,均为采取防静电接地措施,且不应采用容易积聚静电的绝缘材料制作。 第 4.6.6 条 排除有爆炸危险的气体、蒸汽和粉尘的局 部排风系统,其风量,应按在正常运行和事故情况下,风管内这些物质的浓度不大于爆炸下限的 50计算。 第 4.6.7 条 当民用建筑内设有贮存易爆物质的单独房间(如放

43、映、药品库、实验室等),如设置排风系统时,应设计成独立的系统。 第 4.6.8 条 通风和空气调节系统送、回风管的防火阀及其感温、感烟控制元件的设置,应按国家现行的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和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执行。 第 4.6.9 条 布置甲、乙类生产厂房的通风设备时,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送风设备和排风设备不应布置在同一通风 机室内; 注: ( 1)当与丙、丁、戊类生产厂房合用一个送风室时,应在每个送风机的山口处装设 止回阀。 ( 2)按本条及本规范其他有关条文要求设置的止回阀,其风管内的风速不得小 于 8m/s。 二、全面排风系统和排除有燃烧或爆炸危险物质的局部排风系统,其设备可布置在同一排

44、风机 室内。 第 4.6.10 条 用于甲、乙类生产厂房的送风系统,可共用同一进风口,但应与丙、丁、戊类生产厂房及辅助建筑物的进风口分设。 第 4.6.11 条 排除有燃烧或爆炸危险物质 的局部排风系统,其设备宜布置在生产厂房之外,如直接布置在所服务的房间或排风机室内,必须按本节有关规定采取机应的防火防爆措施。 注:在丙、丁、戊类生产厂房有爆炸危险的地带内,可布置该地带内的工艺设备的局部排风装置。 第 4.6.12 条 甲、乙类生产厂房的全面积和局部送、排风系统,以及其他建筑物排除有爆炸危险物质的局部排风系统,其设备不应布置在建筑物的地下室、半地下室内。 第 4.6.13 条 用于净化有爆炸危

45、险粉尘的干式除尘器和过滤器,应 布置在生产厂房之外,且距有门窗孔洞的外墙不应于 10m;或布 置在单独的建筑物内,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时,可布置在生产厂房内的单独房间中: 一、具有连续清灰能力的除尘器和过滤器; 二、 定期清灰的除尘器和过滤器,当其风量不大于 15000m3/h,且集尘斗中的贮尘量不大 于 60kg 时。 第 4.6.14 条 用于净化爆炸下限大于 65g/m3 的可燃粉尘、纤维和碎屑的干式除尘器和过滤器,当布置在生产房内时,应同其排风机布置在单独的房间内。 第 4.6.15 条 排除有爆炸危险物质的局部排风系统,其干式除尘器和过滤器等,不得布置在经常有工或短时间有 大量人员逗留

46、的房间(如工人休息室、会议室)的下面;如同上述房间贴邻布置时,应用耐火极限不小于 3h 的实体墙隔开。 第 4.6.16 条 用于净化甲、乙类生产厂房的含尘空气和有爆炸危险物质的温式除尘器,当工艺允许时,可布置在所属生产房间内,亦可布置在排风机室内。 注:对温式除尘器捕集的泥渣,应采取有效措施排至建筑物之外 并作妥善处理,使其符合规定现行的有关的安全规定。 第 4.6.17 条 直接布置在甲、乙类生产厂房内的全面和局部排风系统,以及直接布置在其他类生产厂房内的排除有爆炸危险物质的局部排风系 统,其通风机和电动机应直联。 注:丙、丁、戊类生产厂房中排除有爆炸危险气体的排风系统,当在任何情况下均能

47、确保系统中上述气体的含量低于爆炸下限时,其通风机和电动机等可不防爆。 第 4.6.18 条 用于甲、乙类生产厂房和其他类生产厂房排除有爆炸危险物质的排风系统,当其通风机和电动机等布置在单独的房间内时,通风机和电动机等亦采用防爆型的,但通风机和电动机可采用三角胶带传动。 当通风机和电动机露天布置时,通风机应采用防爆型的,在非爆炸或火灾危险场所,电动机可采用封闭型的。 第 4.6.19 条 用 于甲、乙类生产厂房的送风机及电动机等,当其布置在单独的通风机室内,且在送风干管上设有止回阀时,可采用普通型的。布置在甲、乙类生产厂房内的送风管上的阀门应防爆。 第 4.6.20 条 用于净化及输送爆炸下限小

48、于或等于 65g/m3 的有爆炸危险的粉尘、纤维和碎屑的干式除尘器和过滤器及风管,应设置泄压装置。必要时,干式除尘器应采用不产生火花的材料帛制作。 第 4.6.21 条 用于净化有爆炸危险的粉尘的干式除尘器和过滤器,应布置在系统的负压段上。 第 4.6.22 条 甲、乙、丙类生产厂房的送排风管道,宜每 个房间单独布置;当在同一层或不大于连续三层范围内布置时,可用集合管把同类房间的通风支管连接在一起;当每层通风系统所服务的建筑面积不大于 300m2 时,亦可在走廊中设置公用风管。 在每个房间的通风支管和走廊公用风管上,均应设置止回阀。 第 4.6.23 条 丁、戊 类生产厂房的风管,可分层布置。必要进可用集合管连接。 第 4.6.24 条 通风和空气空调节系统的风管 ,应采用非燃烧材料制作 ,但接触腐蚀性气体的风管及挠性接头 ,可采用难燃烧材料制作。 第 4.6.25 条 用于甲、乙类生产厂房的排风系统, 以及排除有爆炸危险物质的局部排风系统,其风管不应暗设,亦不应布置在建筑物的地下室、半地下室内。 第 4.6.26 条 甲、乙、丙类生产厂房的风管,以及排除有爆炸危险物质的局部排风的风管,不宜通过其他房间。必要时,可在两道防火墙之间设通过式风管,该风管应严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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