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庭审的技能与方法-陈晓明发布时间:2011-11-08 01:54:23 稿件来源:本院内网 作者:陈晓明 次数各 位 领 导 , 各 位 同 事 :下 午 好 !根 据 我 院 2011 年 度 法 官 司 法 技 能 培 训 方 案 的 安 排 , 我 负 责 庭 审 技 能 方 面 的 课 程 。 坦 白 讲 , 我 参 加 工 作 以 来 绝 大 部 分 时 间 在 综 合 部门 工 作 , 开 庭 的 机 会 不 多 , 在 座 很 多 法 官 都 是 我 的 老 师 , 今 天 讲 庭 审 技 能 , 可 谓 班 门 弄 斧 。 唯 一 有 点 优 势 的 是 , 讲 课 前 审
2、 管 办 牵 头 组 织了 一 次 全 院 性 的 庭 审 观 摩 , 我 自 己 也 旁 听 了 十 多 个 庭 审 , 汇 总 了 这 次 观 摩 活 动 所 发 现 的 问 题 , 自 己 也 做 了 一 些 思 考 。 今 天 就 把 这 些 问 题和 思 考 向 大 家 做 个 汇 报 , 希 望 对 大 家 有 所 裨 益 。 讲 得 不 好 的 地 方 , 请 大 家 批 评 指 正 。 我 讲 的 题 目 是 庭 审 的 技 能 与 方 法 , 分 两 部 分 讲 。第 一 部 分 : 庭 审 的 现 状这 次 庭 审 观 摩 , 从 16 位 评 委 反 馈 的 信 息 来
3、看 , 绝 大 部 分 庭 审 程 序 合 法 、 完 备 、 准 确 , 切 实 保 障 了 当 事 人 诉 讼 权 利 的 实 现 和 案 件事 实 的 查 清 , 为 案 件 的 公 正 高 效 处 理 奠 定 了 良 好 基 础 。 刑 庭 的 毛 月 红 法 官 得 到 所 有 观 摩 庭 的 最 高 分 96.5 分 , 不 愧 是 经 历过 特 大 黑 社 会 犯 罪 案 件 的 考 验 , 4 名 评 委 都 给 予 了 较 高 的 评 价 。 法 官 的 平 均 分 90.1 分 , 共 有 17 名 法 官 的 得 分 高 于 平 均 分 。中 层 副 职 以 上 的 法
4、官 的 庭 审 平 均 得 分 为 90.7 分 , 高 于 一 般 审 判 人 员 的 平 均 得 分 , 说 明 我 们 中 层 干 部 在 庭 审 驾 驭 能 力 方 面 具 有 明 显的 优 势 。 男 法 官 的 平 均 分 为 89.5 分 , 女 法 官 的 平 均 分 为 91.6 分 。 这 也 说 明 了 我 院 的 女 法 官 确 实 是 巾 帼 不 让 须 眉 , 撑 起 了 法 院 的半 边 天 。 这 次 培 训 课 后 , 审 管 办 准 备 将 庭 审 观 摩 的 报 告 向 全 院 通 报 , 也 会 向 各 部 门 、 每 位 法 官 反 馈 情 况 , 因
5、 此 成 绩 就 不 讲 了 , 下 面 我 结合 本 次 观 摩 , 主 要 讲 讲 存 在 的 问 题 。 这 些 问 题 大 家 都 意 识 到 了 , 改 正 应 该 就 不 成 为 问 题 。一 、 庭 审 作 风 问 题本 次 庭 审 观 摩 分 庭 审 作 风 、 庭 审 程 序 、 庭 审 驾 驭 能 力 三 大 考 评 模 块 。 这 三 大 模 块 中 , 庭 审 作 风 部 分 得 分 最 高 , 说 明 我 们 法 官 的 庭 审作 风 还 是 过 硬 的 。 但 也 存 在 一 些 细 节 问 题 需 要 在 这 里 提 出 来 : 一 是 中 立 形 象 的 保 持
6、 问 题 。 个 别 法 官 开 庭 时 , 存 在 着 对 一 方 当 事 人 语 气 亲和 , 对 另 一 方 当 事 语 气 较 严 厉 。 这 一 点 我 想 法 官 本 人 应 该 是 无 意 的 , 自 己 可 能 也 没 有 意 识 到 , 但 当 事 人 一 般 对 法 官 的 态 度 都 会 比 较 敏 感 ,即 便 我 们 是 无 意 间 流 露 , 当 事 人 也 会 认 为 法 官 是 在 偏 袒 另 一 方 , 引 起 不 必 要 的 误 解 和 矛 盾 , 因 此 还 是 要 引 起 我 们 的 重 视 。 二 是 开 庭 时 间的 保 障 问 题 。 本 次 庭
7、审 观 摩 , 没 有 法 官 迟 到 的 现 象 发 生 , 但 是 因 为 当 事 人 、 公 诉 人 或 者 押 送 刑 事 被 告 人 迟 到 导 致 不 能 准 时 开 庭 的 有 14 件 ,占 观 摩 庭 审 的 38.9%。 尤 其 是 等 待 押 犯 不 能 如 期 开 庭 的 情 况 较 突 出 , 这 点 我 觉 得 刑 庭 和 法 警 队 可 以 进 一 步 协 调 好 , 确 实 押 犯 受 到 诸 多因 素 影 响 的 , 法 官 在 排 定 开 庭 时 间 时 可 以 适 当 推 迟 , 为 押 犯 预 留 较 充 分 的 时 间 。 另 外 , 因 故 不 能
8、如 期 开 庭 的 , 法 官 开 庭 时 应 该 有 个 简 要的 说 明 , 避 免 引 起 当 事 人 不 必 要 的 猜 疑 。 三 是 坐 姿 和 着 装 问 题 。 本 次 庭 审 法 官 、 书 记 员 的 着 装 没 有 发 现 什 么 问 题 , 但 个 别 庭 审 专 职 陪 审员 的 便 装 显 得 过 于 随 意 。 个 别 法 官 坐 姿 不 端 , 形 象 欠 佳 , 影 响 庭 审 的 严 肃 性 。二 、 庭 审 程 序 问 题一 是 法 官 入 庭 问 题 。 法 官 入 庭 后 , 应 该 先 宣 布 全 体 人 员 “请 坐 ”后 , 再 由 书 记 员
9、“请 示 开 庭 ”, 但 相 当 部 分 观 摩 庭 都 是 书 记员 先 请 示 开 庭 后 , 法 官 再 宣 布 “请 坐 ”。 还 有 部 分 庭 审 是 由 书 记 员 替 代 法 官 宣 布 “请 坐 ”。 程 序 上 存 在 小 瑕 疵 。 这 种 情 况 出 现 在初 任 法 官 的 庭 审 较 多 。 二 是 法 槌 使 用 问 题 。 部 分 法 官 在 开 庭 或 闭 庭 时 使 用 法 槌 时 机 不 当 , 庭 审 中 又 存 在 应 当 使 用 法 槌 而 不 用 , 或 者敲 击 时 力 量 不 够 , 欠 缺 严 肃 性 。 关 于 法 槌 的 使 用 , 最
10、 高 院 有 明 确 的 使 用 规 则 , 三 种 应 当 使 用 法 槌 的 情 形 , 三 种 可 以 使 用 法 槌 的 情 形 , 对使 用 时 机 也 有 明 确 规 定 , 大 家 可 以 把 规 则 记 下 来 , 按 照 规 则 正 确 使 用 。 三 是 权 利 告 知 问 题 。 有 几 个 庭 审 因 为 被 告 缺 席 , 只 能缺 席 审 理 , 但 有 的 法 官 未 告 知 缺 席 审 理 的 原 因 及 适 用 的 法 条 。 也 有 的 庭 审 原 告 迟 到 , 法 官 未 对 迟 到 者 进 行 训 诫 和 告 知 其 他 人 员 延 迟 开 庭的 原
11、因 。 个 别 庭 审 的 法 官 未 征 求 当 事 人 是 否 申 请 回 避 , 或 者 没 有 对 申 请 回 避 的 法 定 事 由 作 进 一 步 的 释 明 , 使 当 事 人 无 法 正 确 行 使 这 一 权利 。 如 果 庭 审 中 没 有 告 知 申 请 回 避 的 权 利 , 事 后 当 事 人 提 出 合 法 的 回 避 事 由 , 案 件 的 审 理 程 序 明 显 违 法 , 可 能 导 致 再 审 情 况 发 生 , 因 此应 引 起 重 视 。 四 是 休 庭 的 问 题 。 案 件 进 入 调 解 阶 段 , 个 别 法 官 采 取 背 靠 背 的 调 解
12、方 法 , 但 没 有 明 确 宣 布 休 庭 , 直 接 让 一 方 当 事 人 离开 审 判 法 庭 。 调 解 后 双 方 当 事 人 重 新 回 到 原 被 告 席 上 , 也 没 有 宣 布 继 续 开 庭 就 直 接 进 入 庭 审 。 给 人 感 觉 庭 审 很 随 意 , 缺 乏 严 肃 性 。 五 是程 序 转 换 问 题 。 有 的 法 官 不 能 合 理 的 进 行 程 序 转 换 , 在 辩 论 阶 段 对 当 事 人 有 新 的 事 实 主 张 的 , 未 恢 复 法 庭 调 查 程 序 , 致 使 法 庭 辩 论 与法 庭 调 查 混 同 。 这 一 问 题 在 初
13、 任 法 官 的 庭 审 中 比 较 突 出 , 反 映 了 部 分 年 轻 法 官 对 庭 审 的 程 序 掌 握 还 不 熟 练 。 六 是 证 人 出 庭的 问 题 。 这 次 庭 审 观 摩 只 有 一 个 庭 当 事 人 申 请 证 人 出 庭 作 证 , 感 觉 主 审 法 官 的 庭 前 准 备 工 作 还 是 没 做 细 , 对 证 人 出 庭 作 证 的 程 序 不 熟 悉 。书 记 员 未 能 在 庭 前 核 对 证 人 的 信 息 , 致 使 证 人 出 庭 时 核 对 信 息 占 用 较 长 时 间 。 另 外 , 法 官 在 未 询 问 证 人 出 庭 的 原 因 及
14、 证 明 目 的 之 前 , 就允 许 当 事 人 向 证 人 发 问 , 致 使 诱 导 证 人 倾 向 明 显 。三 、 驾 驭 庭 审 问 题在 审 判 作 风 、 庭 审 程 序 和 驾 驭 庭 审 三 大 考 评 模 块 中 , 如 果 说 审 判 作 风 、 庭 审 程 序 对 法 官 来 说 属 于 刚 性 的 要 求 , 那 么 驾 驭 庭 审 方 面 就是 柔 性 的 要 求 , 也 是 法 官 个 人 组 织 能 力 、 指 挥 能 力 、 控 制 能 力 在 庭 审 中 的 综 合 体 现 。 从 本 次 观 摩 情 况 看 , 庭 审 驾 驭 模 块 的 得 分 率 为
15、90.5%, 低 于 其 他 两 大 模 块 , 该 模 块 项 下 的 “总 结 争 点 ( 79.2%) ”、 “质 证 认 证 ( 81.4%) ”也 是 在 所 有 庭 审 考 评 项 目 中 得 分 最低 的 两 项 , 说 明 法 官 驾 驭 庭 审 的 能 力 仍 有 待 提 高 。 主 要 问 题 : 一 是 语 言 表 达 问 题 。 部 分 法 官 声 音 太 小 , 语 速 过 快 , 不 能 有 效 传 达 信 息 。部 分 法 官 不 能 使 用 粤 语 , 致 使 庭 审 沟 通 困 难 , 影 响 了 庭 审 的 效 率 和 效 果 。 声 音 太 小 在 刑 庭
16、 的 女 法 官 里 比 较 明 显 , 与 我 们 刑 事 庭 审 的 格 调不 相 适 应 。 也 有 几 个 庭 审 , 可 能 是 因 为 旁 听 的 缘 故 , 法 官 有 点 紧 张 , 语 速 很 快 , 像 是 在 背 台 词 , 当 事 人 听 得 不 大 清 楚 , 反 应 不 过 来 , 反而 拖 慢 了 庭 审 节 奏 。 二 是 争 点 概 括 问 题 。 上 面 已 经 说 了 , “争 点 总 结 ”在 所 有 庭 审 观 摩 指 标 中 得 分 率 最 低 , 仅 为 79.2%。争 议 焦 点 总 结 得 不 具 体 , 不 到 位 , 甚 至 没 有 总 结
17、 , 是 评 委 一 致 的 感 觉 。 绝 大 部 分 的 庭 审 都 将 争 议 焦 点 简 单 总 结 为 “原 告 的诉 讼 请 求 是 否 成 立 ”等 等 。 争 议 焦 点 总 结 得 是 否 到 位 , 对 后 面 的 庭 审 很 关 键 , 可 以 说 是 主 线 , 接 下 来 的 举 证 、 质 证 直 至 辩 论 阶 段 , 都 是围 绕 争 议 焦 点 来 进 行 , 因 此 很 重 要 。 争 点 总 结 得 不 好 , 跟 庭 前 准 备 不 足 、 被 告 庭 前 没 有 书 面 答 辩 等 因 素 有 关 , 也 与 法 官 自 身 的 思 辨 能 力有 关
18、。 三 是 庭 审 调 查 方 面 的 问 题 。 在 法 庭 调 查 方 面 有 的 法 官 没 有 积 极 引 导 当 事 人 双 方 互 相 发 问 和 就 关 键 问 题 向 当 事 人 发 问 。 有 的 法 官 没有 就 当 事 人 提 交 的 证 据 材 料 进 行 质 证 。 有 的 法 官 没 有 向 当 事 人 开 示 证 据 原 件 。 有 的 法 官 对 案 件 事 实 不 能 依 据 法 律 构 成 要 件 的 要 求 进 行 查明 , 整 个 法 庭 调 查 思 路 不 清 晰 。 本 次 庭 审 观 摩 , 没 有 一 名 法 官 在 “法 庭 调 查 ”方 面
19、得 满 分 , 该 项 得 分 率 为 82.9%, 说 明 大 部分 法 官 在 查 明 事 实 方 面 存 在 不 少 问 题 , 查 明 事 实 能 力 有 待 进 一 步 加 强 。 四 是 质 证 认 证 方 面 的 问 题 。 部 分 庭 审 举 证 逻 辑 思 路 不 清 晰 , 不 能按 照 待 证 实 的 逻 辑 或 者 法 定 证 据 类 型 顺 序 进 行 举 证 质 证 , 任 由 当 事 人 毫 无 逻 辑 顺 序 的 举 证 , 举 证 欠 缺 规 范 性 。 大 部 分 法 官 对 证 据 不 进 行认 证 , 即 使 认 证 , 说 理 方 面 也 欠 缺 ,
20、一 定 程 度 上 影 响 了 当 事 人 对 法 院 的 公 信 力 。 五 是 法 庭 辩 论 方 面 的 问 题 。 有 的 法 官 未 对 争 议 焦 点 进 行总 结 归 纳 或 者 归 纳 不 准 确 , 致 使 法 庭 辩 论 处 于 无 序 状 态 。 有 的 法 官 未 对 法 庭 辩 论 进 行 较 好 的 引 导 , 致 使 法 庭 辩 论 多 重 复 诉 辩 意 见 或 者 质证 意 见 , 辩 论 效 果 不 佳 。 有 的 法 官 为 了 照 顾 书 记 员 记 录 , 不 断 复 述 , 未 集 中 精 力 听 取 当 事 人 陈 述 , 一 定 程 度 上 影
21、响 了 当 事 人 陈 述 辩 论 的权 利 。 整 体 来 看 , 部 分 法 庭 辩 论 欠 缺 正 确 引 导 、 流 于 形 式 、 效 率 效 果 不 佳 。 六 是 庭 审 节 奏 控 制 不 当 。 部 分 庭 审 节 奏 太 快 , 草 草 结 束 , 既影 响 案 件 事 实 的 查 明 , 也 影 响 当 事 人 对 法 庭 的 信 任 。 部 分 庭 审 节 奏 缓 慢 , 往 往 围 绕 一 个 证 据 或 观 点 反 复 纠 缠 , 浪 费 司 法 资 源 。 七 是 诉 讼引 导 和 释 明 较 为 消 极 。 大 部 分 法 官 诉 讼 引 导 与 释 明 合 法
22、 适 度 , 但 是 仍 然 存 在 部 分 法 官 缺 乏 引 导 意 识 , 消 极 被 动 , 不 启 动 释 明 权 或 者 释 明错 误 , 对 于 当 事 人 不 明 晰 的 问 题 缺 乏 必 要 的 引 导 解 释 。 八 是 调 解 阶 段 方 面 的 问 题 。 虽 然 所 有 民 商 事 案 件 都 置 入 调 解 程 序 , 但 是 仍 然 存 在不 少 法 官 未 告 知 调 解 规 则 , 调 解 消 极 被 动 , 流 于 形 式 , 效 果 不 佳 。 九 是 突 发 情 况 的 应 对 问 题 。 这 次 观 摩 的 庭 审 都 是 法 官 自 报 的 , 案
23、 情 一般 都 比 较 简 单 , 大 部 分 庭 审 较 顺 利 。 但 也 有 一 些 庭 审 出 现 了 突 发 情 况 , 感 觉 法 官 应 对 方 面 的 能 力 还 有 待 提 高 。 如 民 一 庭 的 一 个 庭 审 , 被告 迟 到 , 庭 审 准 时 开 , 法 官 也 宣 告 案 件 缺 席 审 理 。 15 分 钟 后 , 被 告 出 现 , 法 官 在 处 理 上 就 显 得 有 些 手 足 无 措 。 原 告 已 经 举 了 一 半证 据 , 被 告 直 接 入 座 进 行 质 证 , 没 有 补 充 答 辩 , 也 没 有 对 庭 审 程 序 作 相 应 的 修
24、 正 。 如 何 应 对 这 种 情 况 , 我 在 第 二 部 分 再 讲 。 还 有 一 个 行政 案 件 的 庭 审 , 原 被 告 诉 讼 能 力 都 极 其 低 下 , 尤 其 是 原 告 , 整 个 庭 审 一 个 多 小 时 一 直 神 经 质 地 整 理 台 面 的 诉 讼 材 料 , 估 计 法 官 说 什 么 他都 没 有 听 到 。 法 官 虽 然 做 了 大 量 的 引 导 工 作 , 但 没 有 抓 住 问 题 的 症 结 , 将 原 告 的 精 神 集 中 到 庭 审 中 来 , 处 理 上 仍 有 欠 缺 , 效 果 不 佳 。第 二 部 分 : 应 然 的 庭
25、审应 然 的 庭 审 , 这 种 提 法 可 能 不 恰 当 , 因 为 庭 审 程 序 除 了 诉 讼 法 和 相 关 的 司 法 解 释 所 做 的 刚 性 规 定 以 外 , 柔 性 的 部 分 来 自 于 法 官 驾 驭能 力 的 发 挥 , 缺 乏 统 一 的 评 判 标 准 。 因 此 , 我 只 能 按 照 自 己 的 理 解 来 给 出 一 个 答 案 , 供 大 家 参 考 。 按 照 我 的 理 解 , 庭 审 是 整 个 案 件 审 理过 程 的 核 心 , 从 法 官 宣 布 “现 在 开 庭 ”起 , 所 有 的 法 律 关 系 和 争 诉 焦 点 都 在 此 展 开
26、 , 最 终 在 法 官 的 指 导 和 裁 判 下 走 向 定 纷 止 争 的 结 局 。因 此 , 应 然 的 庭 审 , 应 该 能 够 达 到 三 个 预 期 的 效 果 : 第 一 是 查 明 案 件 事 实 。 这 是 庭 审 的 根 本 任 务 。 第 二 是 让 当 事 人 的 诉 讼 权 利 得 到 充 分行 使 。 在 整 个 纠 纷 的 调 处 过 程 中 , 庭 审 可 以 说 是 当 事 人 唯 一 能 够 充 分 表 达 诉 求 和 意 愿 的 舞 台 。 如 果 法 律 赋 予 的 权 益 不 能 得 到 充 分 的 行 使 ,那 么 庭 审 就 是 失 败 的
27、。 第 三 是 体 现 司 法 的 中 立 和 树 立 司 法 的 权 威 。 庭 审 的 过 程 是 法 官 直 面 当 事 人 和 其 他 诉 讼 参 与 人 的 过 程 , 法 官 的 一 言一 行 , 都 代 表 着 国 家 司 法 权 的 行 使 , 当 事 人 通 过 庭 审 , 对 司 法 的 感 知 也 是 最 直 接 的 。 那 么 , 要 达 到 以 上 三 个 效 果 , 庭 审 除 了 程 序 合 法 ,还 必 须 注 重 技 巧 和 方 法 。 下 面 我 就 庭 审 的 技 巧 和 方 法 谈 一 些 自 己 看 法 。一 、 做 足 庭 前 准 备对 法 官 而
28、言 , 庭 前 准 备 工 作 主 要 是 确 定 最 初 的 审 判 思 路 , 理 清 思 路 , 对 当 事 人 主 体 、 法 律 关 系 和 争 议 事 实 等 情 况 做 初 步 了 解 , 并 依此 开 始 安 排 庭 审 计 划 。 因 此 , 庭 前 准 备 工 作 的 重 要 性 不 用 多 说 。 2009 年 我 院 制 定 整 改 方 案 时 , 就 规 定 了 案 件 开 庭 前 要 阅 卷 , 案情 比 较 复 杂 的 案 件 要 制 定 庭 审 提 纲 , 但 从 案 件 评 查 情 况 来 看 , 这 项 规 定 落 实 情 况 并 不 好 。 这 次 庭 审
29、 观 摩 , 也 暴 露 出 部 分 庭 审 庭 前 准 备 不足 的 问 题 , 法 官 在 驾 驭 庭 审 的 过 程 中 显 得 有 些 力 不 从 心 , 致 使 思 路 不 清 , 庭 审 冗 长 , 效 率 低 下 。 因 此 , 庭 审 前 法 官 要 做 的 第 一 件 事 就 是阅 卷 审 查 。 通 过 最 初 的 阅 卷 了 解 掌 握 案 件 争 议 的 实 质 问 题 , 列 出 主 要 问 题 , 让 自 己 对 案 件 有 基 本 的 认 识 , 为 如 何 进 一 步 开 展 审 判 工 作 做一 个 初 步 规 划 。 在 阅 卷 过 程 中 , 法 官 应
30、当 宏 观 地 把 握 案 件 动 向 , 重 点 审 查 好 五 方 面 问 题 。 一 是 审 查 基 本 的 法 律 关 系 。 重 点 要 弄 清 立 案 案由 与 争 诉 事 实 是 否 一 致 , 确 定 双 方 争 诉 的 法 律 关 系 及 其 影 响 。 我 们 在 评 查 法 律 文 书 中 就 发 现 , 今 年 4 月 新 案 由 实 施 后 , 有些 案 件 的 案 由 已 经 改 变 , 但 立 案 到 判 决 还 是 沿 用 原 来 案 由 。 如 果 庭 前 仔 细 审 查 , 这 样 的 差 错 可 以 避 免 。 二 是 审 查 当 事 人 的 主 体 资
31、格 。 大家 都 知 道 诉 讼 主 体 出 错 的 后 果 。 上 周 审 管 办 刚 收 到 一 件 申 请 再 审 案 , 就 是 由 于 原 告 告 错 了 被 告 , 而 法 官 在 审 查 中 疏 忽 , 直 到 案 件 判 决 生效 后 才 知 道 主 体 有 错 , 这 件 案 件 最 终 也 只 能 通 过 审 判 监 督 程 序 来 纠 正 。 三 是 审 查 案 件 的 主 管 、 管 辖 和 庭 室 审 理 范 围 。 避 免 不 属 于 法 院 主管 或 我 院 无 管 辖 权 的 案 件 进 入 庭 审 , 也 避 免 案 件 在 各 庭 室 之 间 的 移 送 ,
32、 影 响 审 理 进 度 。 有 的 案 件 也 会 因 为 庭 室 审 理 范 围 出 错 而 导 致 诉 讼程 序 错 误 。 四 是 审 查 起 诉 答 辩 内 容 。 说 到 这 一 点 , 我 有 一 个 建 议 , 现 在 很 多 案 件 被 告 都 不 作 书 面 答 辩 , 等 开 庭 再 口 头 答 辩 , 这 就 造 成 开庭 时 法 官 和 原 告 根 本 不 知 道 被 告 对 起 诉 是 什 么 态 度 , 有 何 抗 辩 理 由 , 也 难 以 在 庭 前 对 双 方 当 事 人 的 争 议 焦 点 有 所 把 握 。 最 高 院 关 于 民事 诉 讼 证 据 的
33、若 干 规 定 里 明 确 规 定 , 被 告 应 当 在 答 辩 期 届 满 前 提 交 书 面 答 辩 。 建 议 我 们 法 官 在 送 达 起 诉 书 时 , 提 示 被 告 按 规 定 提 交书 面 答 辩 状 。 通 过 审 查 诉 辩 内 容 , 庭 前 初 步 归 纳 案 件 争 议 焦 点 。 五 是 审 查 证 明 事 实 的 证 据 。 包 括 证 明 起 诉 基 础 权 利 的 证 据 是 否 提 供 ; 是否 需 要 指 导 当 事 人 补 充 证 据 ; 是 否 需 要 庭 前 调 查 的 证 据 ; 证 人 证 言 的 审 查 核 实 及 是 否 需 要 通 知
34、证 人 出 庭 ; 有 否 需 要 当 庭 播 放 的 视 听 资 料并 准 备 好 播 放 设 备 等 。 上 次 列 席 陈 院 跟 刑 庭 座 谈 时 , 有 法 官 提 到 , 因 为 审 判 法 庭 无 法 播 放 录 音 录 像 资 料 , 致 使 案 件 的 事 实 无 法 查 清 , 被告 不 认 罪 , 庭 审 工 作 被 动 。 我 觉 得 , 如 果 庭 前 审 查 仔 细 , 再 怎 样 想 办 法 也 要 确 保 能 够 当 庭 将 录 音 录 像 资 料 播 放 , 因 为 毕 竟 关 乎 案 件 事 实的 查 明 。二 、 做 好 证 据 交 换之 所 以 要 在
35、 这 里 提 证 据 交 换 , 是 因 为 在 这 次 庭 审 观 摩 中 , 有 部 分 庭 审 出 现 了 一 方 当 事 人 在 庭 审 中 才 提 出 庭 后 补 充 证 据 的 问 题 。 对 当事 人 的 要 求 , 法 官 基 本 上 都 允 许 , 限 期 庭 后 三 天 内 提 交 。 法 官 的 处 理 方 法 没 错 , 但 当 事 人 一 旦 补 充 提 供 证 据 , 那 么 案 件 免 不 了 要 二 次 开庭 , 影 响 审 判 效 率 。 这 样 的 问 题 可 以 通 过 庭 前 证 据 交 换 来 解 决 。 我 院 由 于 案 多 人 少 的 矛 盾 较
36、 突 出 , 现 在 一 般 的 民 商 案 件 都 没 有 进 行 证 据交 换 。 我 觉 得 应 因 案 而 异 , 案 情 比 较 复 杂 , 证 据 较 多 的 案 件 , 最 好 还 是 先 组 织 庭 前 证 据 交 换 , 确 保 庭 审 的 顺 利 进 行 。 证 据 交 换 工 作 如 果法 官 确 实 忙 不 过 来 , 可 以 交 由 法 官 助 理 来 完 成 。三 、 法 庭 调 查 的 驾 驭法 庭 调 查 是 庭 审 的 重 点 , 是 法 官 查 清 案 件 事 实 的 重 要 一 环 。 法 官 在 法 庭 调 查 阶 段 最 重 要 的 能 力 概 括 起
37、 来 就 是 怎 么 审 、 怎 么 听 、 怎 么问 。 怎 么 审 就 是 法 官 如 何 指 挥 法 庭 调 查 有 条 不 紊 的 进 行 ; 怎 么 听 是 指 法 官 既 要 保 证 耐 心 倾 听 案 情 , 又 要 避 免 重 复 听 或 听 无 关 紧 要 的 内 容浪 费 开 庭 时 间 ; 怎 么 问 就 是 指 法 官 在 动 态 的 庭 审 中 , 应 把 握 时 机 询 问 关 键 事 实 。法 庭 调 查 具 体 要 做 好 七 步 骤 : 第 一 步 , 应 当 由 原 告 陈 述 诉 讼 请 求 及 所 依 据 的 事 实 和 理 由 , 对 诉 讼 能 力
38、较 低 的 当 事 人 应 当 积 极 引导 其 将 诉 请 具 体 化 、 明 确 化 。 对 被 告 及 第 三 人 确 已 庭 前 收 到 诉 状 且 不 要 求 当 庭 陈 述 诉 请 的 , 可 以 简 单 陈 述 诉 请 、 事 实 和 理 由 , 或 者 略 去此 环 节 。 这 点 观 摩 的 庭 审 基 本 上 都 这 样 操 作 。 第 二 步 , 由 被 告 陈 述 答 辩 意 见 , 原 告 可 就 被 告 答 辩 进 行 补 充 陈 述 , 第 三 人 根 据 其 诉讼 地 位 陈 述 意 见 。 法 官 要 注 意 积 极 引 导 当 事 人 答 辩 有 的 放 矢
39、 , 杜 绝 笼 统 空 泛 。 还 应 当 注 意 正 确 处 理 确 属 反 诉 性 质 的 答 辩 。 第 三 步 , 要 归纳 争 议 焦 点 , 并 宣 布 法 庭 调 查 的 重 点 。 争 议 焦 点 实 际 上 就 是 双 方 当 事 人 有 分 歧 的 事 实 。 我 认 为 法 庭 调 查 阶 段 的 争 议 焦 点 以 争 议 事 实 为 主 ,而 辩 论 阶 段 的 争 议 焦 点 是 更 高 层 次 的 焦 点 , 涉 及 一 些 法 律 适 用 的 问 题 。 因 此 调 查 阶 段 的 争 点 宜 具 体 些 。 可 以 根 据 法 律 构 成 要 件 或 者 法
40、 律行 为 待 证 事 实 归 纳 案 件 的 事 实 焦 点 。 例 如 离 婚 案 件 中 将 争 议 焦 点 一 概 归 纳 为 “原 被 告 夫 妻 感 情 是 否 破 裂 ”显 然 过 于 笼 统 。 如果 一 方 提 出 对 方 有 第 三 者 , 而 对 方 否 认 这 一 事 实 , 则 是 否 有 第 三 者 就 应 该 是 争 点 之 一 , 以 便 于 双 方 举 证 。 归 纳 了 争 议 焦 点 后 要 征 求 当 事人 意 见 。 要 随 着 庭 审 的 深 入 进 行 二 次 争 议 焦 点 的 归 纳 。 第 四 步 , 举 证 、 质 证 、 认 证 。 应
41、当 按 照 原 告 、 被 告 、 第 三 人 依 次 举 证 ,对 诉 讼 能 力 较 低 的 当 事 人 要 做 好 引 导 和 释 明 。 根 据 具 体 案 情 , 既 可 根 据 待 证 事 实 的 事 理 逻 辑 进 行 举 证 , 也 可 根 据 诉 讼 法 规 定 的 法 定 证 据类 型 的 顺 序 进 行 举 证 。 可 以 采 取 一 证 一 质 的 方 式 进 行 , 也 可 采 用 一 组 证 据 一 质 证 的 方 式 进 行 。 在 证 据 较 多 时 , 要 注 意 避 免 全 部 证 据 举 证完 毕 后 质 证 。 当 事 人 无 争 议 的 证 据 或 者
42、 能 够 当 庭 认 证 的 证 据 应 当 当 庭 认 证 , 认 证 说 理 应 当 详 细 准 确 。 证 据 应 当 核 实 有 关 原 件 。 应 当 妥 当处 理 超 过 举 证 期 限 的 证 据 , 要 充 分 考 虑 新 证 据 以 及 举 证 必 要 性 的 因 素 , 从 宽 审 查 , 尽 量 查 清 事 实 。 这 也 契 合 “案 结 事 了 ”理 念 。 第 五 步 , 当 事 人 就 案 件 的 相 关 问 题 相 互 发 问 。 当 事 人 相 互 发 问 是 对 其 诉 讼 权 利 的 保 障 , 不 应 遗 漏 这 一 程 序 , 但 要 积 极 引 导
43、发 问围 绕 法 庭 调 查 的 重 点 展 开 , 避 免 变 成 谩 骂 和 攻 击 。 第 六 步 , 就 遗 漏 的 事 实 问 题 向 当 事 人 发 问 。 法 庭 应 当 对 当 事 人 陈 述 和 举 证 过 程中 遗 漏 的 事 实 问 题 向 当 事 人 发 问 , 发 问 应 当 采 用 交 叉 询 问 的 方 式 , 当 事 人 对 重 要 事 实 拒 绝 回 答 或 者 回 答 模 糊 的 , 应 当 及 时 追 问 , 彻 底 查清 。 追 问 后 拒 绝 回 答 的 可 视 情 况 向 其 解 释 清 楚 后 果 。 第 七 步 , 强 化 当 庭 认 证 。 对
44、 当 事 人 无 争 议 的 证 据 , 应 当 当 庭 认 证 。 对 有 争议 的 证 据 , 能 够 当 庭 认 证 的 应 当 当 庭 认 证 , 不 能 当 庭 认 证 的 , 应 当 在 判 决 书 中 充 分 认 证 说 理 。四 、 法 庭 辩 论 的 驾 驭法 庭 辩 论 是 庭 审 又 一 阶 段 的 开 始 。 法 官 在 法 庭 辩 论 中 以 倾 听 为 主 , 适 当 主 持 和 引 导 。 对 有 律 师 参 加 的 庭 审 辩 论 一 般 不 发 表 意 见 , 对于 法 律 素 质 低 下 的 当 事 人 进 行 辩 论 , 则 加 以 控 制 。 这 一 阶
45、 段 重 点 要 做 好 三 方 面 工 作 : 第 一 , 宣 布 辩 论 规 则 。 由 于 双 方 当 事人 法 律 素 质 不 一 , 庭 审 诉 讼 技 巧 能 力 不 同 , 思 辩 和 语 言 表 达 能 力 的 高 低 有 别 , 因 此 法 官 在 辩 论 阶 段 要 把 握 平 衡 原 则 , 首 先 确 定 辩 论 规 则 ,让 当 事 人 有 章 可 循 , 也 为 进 一 步 控 制 辩 论 的 发 展 打 好 基 础 。 第 二 , 确 定 辩 论 焦 点 。 为 使 辩 论 能 够 紧 扣 争 议 焦 点 , 法 官 会 在 辩论 时 扼 要 地 概 括 争 议
46、的 焦 点 , 告 知 双 方 当 事 人 先 按 法 庭 确 认 的 焦 点 问 题 展 开 辩 论 。 当 然 , 法 官 也 不 能 完 全 武 断 地 要 求 当 事 人 只 围 绕 自 己确 定 的 焦 点 辩 论 , 可 以 告 诉 当 事 人 还 可 以 提 出 自 己 认 为 重 要 的 问 题 发 表 辩 论 意 见 。 第 三 , 控 制 辩 论 节 奏 。 辩 论 过 程 中 , 对一 些 内 容 需 要 进 行 控 制 。 当 事 人 发 表 人 身 攻 击 的 语 言 时 , 应 当 及 时 制 止 ; 当 事 人 重 复 事 实 的 陈 述 甚 至 和 起 诉 意
47、见 、 答 辩 意 见 重 复 , 要 加以 提 示 ; 当 事 人 在 辩 论 中 跑 题 , 陈 述 与 案 件 无 关 的 事 实 , 须 打 断 其 陈 述 , 让 其 言 归 正 题 ; 当 事 人 陈 述 内 容 空 洞 , 哗 众 取 宠 , 观 点 模 糊 ,要 适 当 提 示 ; 当 事 人 长 篇 大 论 , 甚 至 占 用 大 量 时 间 陈 述 一 些 法 理 , 可 以 限 定 其 发 言 时 间 。 这 几 种 情 况 , 辩 论 时 法 官 就 应 当 告 知 , 在 辩 论过 程 中 , 如 当 事 人 出 现 这 种 情 况 , 及 时 提 示 。 为 了 控
48、 制 庭 审 时 间 , 法 官 可 以 提 前 对 辩 论 时 间 和 次 数 进 行 规 定 。五 、 突 发 事 件 的 应 对1、 当 事 人 临 时 提 出 回 避 申 请 : 法 官 要 做 好 当 事 人 当 庭 申 请 回 避 的 准 备 , 把 握 好 申 请 回 避 的 程 序 和 回 避 的 理 由 , 从 容 应 对 和 答 复当 事 人 , 在 其 申 请 回 避 时 , 就 要 考 虑 如 果 驳 回 回 避 申 请 , 怎 么 处 理 好 申 请 回 避 当 事 人 的 工 作 , 重 新 赢 得 当 事 人 的 信 任 。2、 当 事 人 申 请 不 公 开 审
49、 判 : 依 据 法 律 规 定 和 司 法 解 释 , 法 院 进 行 审 判 活 动 , 必 须 坚 持 依 法 公 开 审 判 制 度 , 做 到 公 开 开 庭 , 公 开举 证 、 质 证 , 公 开 宣 判 。 当 事 人 会 在 开 庭 前 或 开 庭 时 提 出 不 公 开 审 理 的 申 请 , 也 可 能 对 某 项 证 据 认 为 涉 及 商 业 秘 密 等 , 而 提 出 不 公 开 审理 。 对 申 请 不 公 开 审 理 或 依 法 应 当 不 公 开 审 理 的 , 法 官 应 当 及 时 作 出 处 理 。3、 违 反 法 庭 规 则 的 处 理 : 审 判 中 违 反 法 庭 规 则 的 事 情 时 有 发 生 , 有 当 事 人 或 旁 听 人 员 不 清 楚 法 庭 的 庭 审 规 则 而 无 意 中 违 反 该 规 则 ,也 有 人 故 意 扰 乱 审 判 秩 序 , 置 法 庭 规 则 于 不 顾 , 严 重 干 扰 审 判 活 动 的 正 常 进 行 。 对 违 反 法 庭 规 则 的 处 理 , 法 官 应 当 认 真 对 待 , 处 理 时 要掌 握 好 尺 度 , 不 能 不 处 理 , 也 不 能 处 理 过 度 , 激 化 矛 盾 。 根 据 审 判 经 验 , 我 们 将 违 反 法 庭 规 则 的 情 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