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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会计师条件.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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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湖北 2011 年注册会计师考试报名公告根据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办法规定,现将 2011 年度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专业阶段考试和综合阶段考试报名有关事项通告如下:一、报名条件(一)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中国公民,可以申请参加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专业阶段考试:1.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2.具有高等专科以上学校毕业学历、或者具有会计或者相关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称。(二)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中国公民,可以申请参加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综合阶段考试:1.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2.已取得财政部注册会计师考试委员会(以下简称财政部考委会)颁发的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专业阶段考试合格证书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

2、员,不得报名参加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1.因被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报名之日止不满 5年者;2.以前年度参加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因违规而受到停考处理期限未满者。二、专业阶段考试免试条件及核准程序具有会计或者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称的人员(包括学校及科研单位中具有会计或者相关专业副教授、副研究员以上职称者),可以申请免予专业阶段考试 1 个专长科目的考试。三、报名程序(一)网上预报名报考人员应于 2011 年 3 月 25 日至 4 月 10 日期间,登录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网站(http:/),或湖北省注册会计师协会网站(http:/www.hbicpa.org)点击“注册会

3、计师考试网上报名”链接,进入“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网上报名系统”(或直接登录http:/)进行网上预报名。登录后,按报名指引填写相关信息,当网上报名系统为报考人员生成网络报名信息表后,即为网上预报名结束。(二)资格审核首次报名参加专业阶段考试的报考人员应于 4 月 15 日至 4 月 30 日(不含公休日),到报考地的地方考办指定地点办理报名资格审核手续。办理报名资格审核手续时,报考人员需持网络报名信息表、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学历证书或中级以上职称证书。持有国外学历报名的中国公民应提供国外学历原件、经公证机关提供的该学历已获得国家教育部认可的中文证明,以及发放该学历的学校的中文全称和英

4、文全称。非首次报名参加专业阶段考试的报考人员、综合阶段考试的报考人员无须进行报名资格审核。各城市报名通知:http:/ (三)交费确认首次报名参加专业阶段考试的报考人员,在通过湖北省各地市考办的报名资格审核后自行在网上交纳考试报名费。非首次报名参加专业阶段考试的报考人员、综合阶段考试的报考人员,可直接通过网上报名系统支付报名费。报名费标准按湖北省财政部门制定的相关规定执行。四、考试科目和范围专业阶段考试科目:会计、审计、财务成本管理、公司战略与风险管理、经济法、税法。综合阶段考试科目:职业能力综合测试。考试范围:由财政部考委会在发布的考试大纲中确定。五、考试方式考试方式为闭卷、笔试。六、考试时

5、间安排专业阶段考试:2011 年 9 月 17 日 上午 08:30-11:00 审计下午 13:00-15:30 财务成本管理下午 17:30-19:30 经济法2011 年 9 月 18 日 上午 08:30-11:30 会计下午 13:30-15:30 公司战略与风险管理下午 17:30-19:30 税法综合阶段考试:2011 年 9 月 24 日 上午 08:30-12:00 职业能力综合测试(试卷一)下午 14:00-17:30 职业能力综合测试(试卷二)2011 注册会计师课件下载(需注册)七、准考证的领取或打印专业阶段考试报考人员可进入“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网上报名系统”,下载

6、打印准考证。综合阶段考试报考人员应于 9 月 1 日至 9 月 16 日期间可进入“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网上报名系统”,下载打印准考证。八、报考人员其他注意事项考区咨询电话及其他注意事项请在湖北省注册会计师协会网站(http:/www.hbicpa.org)考试专区查询。注册税务师注册税务师是指经全国统一考试合格,取得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证书并经注册登记的、从事税务代理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注册税务师简称CTA(Certified Tax Agents)是中国的一项执业资格考试。报 名 条 件凡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公 民 , 遵 纪 守 法 并 具 备 下 列 条 件 之 一 者 ,

7、可 申 请 参 加 全 国 注 册 税务 师 执 业 资 格 考 试 。 1、 非 经 济 类 、 法 学 类 大 专 毕 业 后 , 从 事 经 济 、 法 律 工 作 满 8 年 。 2、 经 济 类 、 法 学 类 大 专 毕 业 后 , 或 非 经 济 类 、 法 学 类 大 学 本 科 毕 业 后 , 从 事 经 济 、法 律 工 作 满 6 年 。 3、 经 济 类 、 法 学 类 大 学 本 科 毕 业 后 , 或 非 经 济 、 法 学 类 第 二 学 士 或 研 究 生 班 毕 业后 , 从 事 经 济 、 法 律 工 作 满 4 年 。 4、 经 济 类 、 法 学 类 第

8、 二 学 位 或 研 究 生 班 毕 业 后 , 或 获 非 经 济 类 、 法 学 类 硕 士 学 位后 , 从 事 经 济 、 法 律 工 作 满 2 年 。 5、 获 得 经 济 类 、 法 学 类 硕 士 学 位 后 , 从 事 经 济 、 法 律 工 作 满 1 年 。 6、 获 得 经 济 类 、 法 学 类 博 士 学 位 。 7、 对 于 在 全 国 实 行 专 业 技 术 资 格 考 试 前 ,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已 评 聘 了 经 济 、 会 计 、统 计 、 审 计 和 法 律 中 级 专 业 技 术 职 务 或 参 加 全 国 统 一 考 试 , 取 得

9、经 济 、 会 计 、 统 计 、 审计 专 业 中 级 专 业 技 术 资 格 者 , 从 事 税 务 代 理 业 务 满 1 年 。 编 辑 本 段 考 试 科 目现 行 注 册 税 务 师 考 试 共 考 五 个 科 目 : 税 法 ( 一 ) 、 税 法 ( 二 ) 、 税 务 代理 实 务 、 财 务 与 会 计 、 税 收 相 关 法 律 。 税 法 ( 一 ) 教 材 封 面编 辑 本 段 考 试 形 式考 试 均 采 用 闭 卷 笔 试 的 办 法 。 税 法 ( 一 ) 、 税 法 ( 二 ) 、 财 务 与 会 计 、 税 收 相 关 法 律 均 为 客 观 题 , 题 型

10、 为 单 项 选 择 题 、 多 项 选 择 题 、 计 算 题 和 综 合 分 析题 ; 税 务 代 理 实 务 为 主 观 题 、 客 观 题 相 结 合 的 形 式 , 客 观 题 题 型 为 单 项 选 择 题 、多 项 选 择 题 , 主 观 题 为 简 答 题 和 综 合 分 析 题 。 编 辑 本 段 报 名 时 间( 一 ) 报 名 时 间 报 名 时 间 一 般 设 在 考 试 年 度 上 一 年 的 12 月 份 , 按 属 地 管 理 的 原 则 , 一 般 按 地 区为 单 位 进 行 组 织 。 ( 二 ) 报 名 办 法 目 前 各 地 情 况 不 太 相 同 ,

11、一 般 为 现 场 报 名 或 网 上 报 名 与 现 场 报 名 相 结 合 的 方 式 。 现 场 报 名 的 , 考 生 需 现 场 领 取 全 国 注 册 税 务 师 执 业 资 格 考 试 申 报 表 , 填 写 后应 经 相 关 部 门 盖 章 。 报 名 时 , 须 持 上 述 申 报 表 、 本 人 身 份 证 明 ( 身 份 证 、 军 官 证 、驾 驶 执 照 、 护 照 , 下 同 ) 、 符 合 报 考 条 件 的 相 关 证 明 ( 学 历 证 书 、 资 格 证 书 、 职 称 证 书 ) 原 件 , 在 规 定 的 时 间 内 到 报 名 点 经 资 格 复 核

12、合 格 后 , 办 理 报 名 手 续 。 符 合 免 试 条件 者 , 还 需 持 税 务 部 门 出 具 的 本 人 从 事 税 收 工 作 起 始 时 间 的 证 明 。 编 辑 本 段 考 试 教 材为 体 现 考 试 的 时 效 性 , 每 年 全 国 注 册 税 务 师 考 试 中 心 都 要 重 新 编 订 新 的 考 试 大纲 和 考 试 教 材 。 大 纲 为 一 本 , 考 试 教 材 为 每 科 目 一 本 , 总 计 费 用 应 在 200 元 以 内 。通 常 情 况 下 随 配 套 教 材 还 会 有 历 年 试 题 和 相 关 法 规 汇 编 各 一 本 , 价

13、格 均 在10-40 元 之 间 。 教 材 面 世 约 在 报 考 工 作 结 束 后 一 月 左 右 。 考 生 可 以 在 全 国 各 省 考 试 中 心购 买 , 也 可 以 在 网 上 书 店 进 行 邮 购 。 编 辑 本 段 考 试 时 间考 试 每 年 举 行 一 次 , 考 试 时 间 一 般 安 排 在 6 月 份 进 行 , 考 试 分 5 个 半 天 进 行 , 每个 科 目 考 试 时 间 均 为 150 分 钟 。 原 则 上 只 在 省 会 城 市 设 立 考 点 。 2012 年 全 国 注 册 税 务 师 考 试 时 间 为 6 月 16、 17 日 。 考试

14、时间 考试科目2012 年 6 月 16 日 上午 9:0011:30 税法(一)下午 1:00 3:30 税法(二)下午 4:307:00 财务与会计2012 年 6 月 17 日 上午 9:00-11:30 税收相关法律下午 2:004:30 税务代理实务编 辑 本 段 免 考 规 定对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已 评 聘 经 济 、 会 计 、 统 计 、 审 计 、 法 律 等 高 级 专 业 技 术 职 务 ,具 有 2 年 税 收 工 作 经 历 者 , 可 免 试 税 法 ( 一 ) 、 税 法 ( 二 ) 和 财 务 与 会 计 三 个 科 目 , 只 参 加 税 务

15、代 理 实 务 和 税 收 相 关 法 律 两 个 科 目 的 考 试 。 编 辑 本 段 合 格 标 准科 目 名 称 试 卷 满 分 合 格 标 准 税 法 ( 一 ) 140 84 税 法 ( 二 ) 140 84 税 收 相 关 法 律 140 84 财 务 与 会 计 140 84 税 务 代 理 实 务 100 60 编 辑 本 段 考 试 周 期考 试 成 绩 为 滚 动 管 理 , 即 考 5 个 科 目 的 人 员 必 须 在 连 续 3 个 考 试 年 度 内 通 过 全部 科 目 方 为 合 格 ; 只 考 2 个 科 目 的 ( 指 符 合 免 试 条 件 只 考 税

16、务 代 理 实 务 、 税 收相 关 法 律 的 ) 须 当 年 通 过 为 合 格 。 编 辑 本 段 注 册 管 理注 册 税 务 师 资 格 考 试 合 格 者 , 由 各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人 事 ( 职 改 ) 部 门 颁 发人 事 部 统 一 印 制 的 、 人 事 部 与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用 印 的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注 册 税 务 师 执 业资 格 证 书 。 该 证 书 在 全 国 范 围 内 有 效 。 取 得 注 册 税 务 师 执 业 资 格 证 书 者 , 须 按规 定 向 所 在 省 ( 区 、 市 ) 注 册 税 务 师 管 理

17、 部 门 申 请 注 册 , 注 册 税 务 师 注 册 有 效 期 为3 年 。 有 效 期 满 前 3 个 月 , 持 证 者 须 按 规 定 到 注 册 机 构 办 理 再 次 注 册 手 续 。 目 前 全 国 税 务 师 事 务 所 已 有 2860 多 个 , 从 业 人 员 有 6 万 多 人 , 注 册 税 务 师 6.2万 人 , 其 中 执 业 者 为 2 万 人 。 编 辑 本 段 考 试 用 书【 书 名 : 】 2011 年 全 国 注 册 税 务 师 执 业 资 格 考 试 教 材 -税 法 一 【 作 者 : 】 全 国 注 册 税 务 师 执 业 资 格 考 试

18、 教 材 编 写 组 税 法 ( 一 ) 教 材 封 面【 出 版 社 : 】 中 国 税 务 出 版 社 【 开 本 : 】 7871092 16 开 【 定 价 : 】 ¥ 42 元 【 书 名 : 】 2011 年 全 国 注 册 税 务 师 执 业 资 格 考 试 教 材 -税 法 二 【 作 者 : 】 全 国 注 册 税 务 师 执 业 资 格 考 试 教 材 编 写 组 【 出 版 社 : 】 中 国 税 务 出 版 社 【 开 本 : 】 7871092 16 开 税 法 ( 二 ) 教 材 封 面【 定 价 : 】 ¥ 41 元 【 书 名 : 】 2011 年 全 国 注

19、册 税 务 师 执 业 资 格 考 试 教 材 -税 收 相 关 法 律 【 作 者 : 】 全 国 注 册 税 务 师 执 业 资 格 考 试 教 材 编 写 组 【 出 版 社 : 】 中 国 税 务 出 版 社 税 收 相 关 法 律 教 材 封 面【 开 本 : 】 7871092 16 开 【 定 价 : 】 ¥ 42 元 【 书 名 : 】 2011 年 全 国 注 册 税 务 师 执 业 资 格 考 试 教 材 -财 务 与 会 计 【 作 者 : 】 全 国 注 册 税 务 师 执 业 资 格 考 试 教 材 编 写 组 【 出 版 社 : 】 中 国 税 务 出 版 社 财

20、务 与 会 计 教 材 封 面【 开 本 : 】 7871092 16 开 【 定 价 : 】 ¥ 43 元 【 书 名 : 】 2011 年 全 国 注 册 税 务 师 执 业 资 格 考 试 教 材 -税 务 代 理 实 务 【 作 者 : 】 全 国 注 册 税 务 师 执 业 资 格 考 试 教 材 编 写 组 【 出 版 社 : 】 中 国 税 务 出 版 社 税 务 代 理 实 务 教 材 封 面【 开 本 : 】 7871092 16 开 【 定 价 : 】 ¥ 50 元 注 册 税 务 师 的 待 遇 与 前 景 注 册 税 务 师 行 业 是 随 着 社 会 主 义 市 场

21、经 济 的 建 立 而 发 展 的 新 兴 行 业 , 是 社 会 主 义市 场 经 济 发 展 的 必 然 产 物 。 在 中 国 经 济 蓬 勃 向 上 的 同 时 , 一 方 面 由 于 经 济 运 行 到 一 定阶 段 所 产 生 的 内 在 要 求 , 另 一 方 面 因 为 与 世 界 经 济 接 轨 的 客 观 需 要 , 政 府 管 理 经 济 的 模式 发 生 了 深 刻 的 转 变 , 宏 观 调 控 成 为 主 导 , 而 且 , 各 行 业 自 律 性 组 织 行 业 协 会及 其 中 介 机 构 得 到 了 更 多 建 设 。 其 中 , 注 册 税 务 师 行 业

22、由 于 在 帮 助 政 府 建 立 市 场 经 济 体 制 , 尤 其 是 健 全 服 务 市 场体 系 , 保 障 新 税 制 实 施 , 加 快 税 收 征 管 改 革 , 适 应 改 革 开 放 , 而 不 断 得 到 国 家 的 重 视 。在 此 基 础 上 , 中 国 税 务 咨 询 协 会 经 过 多 年 的 实 践 , 于 2002 年 , 被 国 家 正 式 命 名 为“中 国 注 册 税 务 师 协 会 ”, 并 与 “中 国 注 册 会 计 师 协 会 ”分 业 管 理 , 这 标 志 着 中 国 注 册 税务 师 行 业 发 展 一 个 新 的 里 程 的 开 始 。 事

23、 实 上 , 注 税 行 业 在 全 国 范 围 内 的 发 展 势 头 也 非 常 好 。 党 的 十 六 届 三 中 全 指 出 , 要积 极 发 展 独 立 公 正 、 规 范 运 作 的 专 业 化 市 场 中 介 服 务 机 构 , 按 市 场 化 原 则 规 范 和 发 展 各类 行 业 协 会 、 商 会 等 自 律 组 织 。 这 为 注 册 税 务 师 行 业 的 发 展 指 明 了 方 向 。 随 着 社 会 主 义市 场 经 济 的 发 展 , 也 给 税 收 带 来 广 阔 的 税 源 。 税 收 事 业 的 大 发 展 , 离 不 开 注 册 税 务师 行 业 工 作

24、 者 们 的 广 泛 参 与 和 大 力 支 持 , 也 必 将 为 注 册 税 务 师 行 业 的 发 展 提 供 更 广 阔 的舞 台 。 到 目 前 止 , 全 国 通 过 考 试 取 得 注 册 税 务 师 的 已 达 到 62000 多 人 , 其 中 执 业 注 册税 务 师 超 过 了 20000 人 。 全 国 已 有 税 务 师 事 务 所 2600 多 家 , 从 业 人 员 近 6 万 人 。 近年 来 注 册 税 务 师 行 业 按 照 客 观 公 正 、 优 质 服 务 的 原 则 , 初 步 理 顺 了 各 方 面 的 关 系 , 在 市场 经 济 环 境 中 努

25、力 变 观 念 , 平 等 竞 争 , 税 务 代 理 业 务 由 单 一 到 综 合 , 正 向 税 收 筹 划 、 税务 顾 问 等 高 层 次 业 务 发 展 。 在 未 来 的 一 段 时 间 里 我 们 完 全 可 以 相 信 , 注 税 从 业 人 员 的 个 人 职 业 发 展 前 景 是 非 常乐 观 的 。 实 际 上 , 它 已 成 为 继 注 册 会 计 师 以 后 又 一 个 炙 手 可 热 的 执 业 资 格 . 成 绩 查 询 考 试 成 绩 一 般 在 考 试 年 度 的 8 月 下 旬 开 始 陆 续 对 外 公 布 。 编 辑 本 段 注 册 税 务 师 行

26、业 的 特 点( 一 ) 主 体 资 格 的 特 定 性 作 为 代 理 人 必 须 是 经 批 准 具 有 税 务 代 理 执 业 资 格 的 注 册 税 务 师 和 税 务 师 事 务 所 。 作为 被 代 理 人 一 方 必 须 是 负 有 纳 税 义 务 或 扣 缴 税 款 义 务 的 纳 税 人 或 扣 缴 义 务 人 。 ( 二 ) 代 理 活 动 的 公 正 性 ( 三 ) 法 律 约 束 性 ( 四 ) 执 业 活 动 的 知 识 性 和 专 业 性 ( 五 ) 执 业 内 容 的 确 定 性 注 册 税 务 师 不 得 代 理 应 由 税 务 机 关 行 使 的 行 政 职

27、权 。 ( 六 ) 税 收 法 律 责 任 的 不 转 嫁 性 税 务 代 理 关 系 的 建 立 并 不 改 变 纳 税 人 、 扣 缴 义 务 人 对 其 本 身 所 固 有 的 税 收 法 律 责任 的 承 担 。 在 代 理 过 程 中 产 生 的 税 收 法 律 责 任 , 无 论 出 自 纳 税 人 、 扣 缴 义 务 人 的 原 因 ,还 是 由 于 注 册 税 务 师 的 原 因 , 其 承 担 者 均 应 为 纳 税 人 或 扣 缴 义 务 人 。 但 是 这 种 法 律 责 任 的 不 转 嫁 性 , 并 不 意 味 着 注 册 税 务 师 在 执 业 过 程 中 可 以

28、对 纳 税 人 、扣 缴 义 务 人 的 权 益 不 负 责 任 , 不 承 担 任 何 代 理 过 错 。 委 托 方 可 以 通 过 民 事 诉 讼 程 序 向 代理 人 提 出 赔 偿 要 求 。 ( 七 ) 执 业 有 偿 服 务 性 注 册 税 务 师 的 执 业 原 则 : ( 1) 自 愿 委 托 原 则 ; ( 2) 依 法 代 理 原 则 ; ( 3) 独 立 、公 正 原 则 ; ( 4) 维 护 国 家 利 益 和 保 护 委 托 人 合 法 权 益 的 原 则 。 编 辑 本 段 注 册 税 务 师 资 格 制 度 暂 行 规 定( 1996 年 11 月 22 日 人

29、 事 部 、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人 发 1996116 号 发 布 ) 编 辑 本 段 第 一 章 总 则第 一 条 为 了 加 强 对 税 务 代 理 专 业 技 术 人 员 的 执 业 准 入 控 制 , 规 范 税 务 代 理 行 为 ,发 挥 税 务 代 理 在 税 收 活 动 中 的 作 用 , 保 证 国 家 税 收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的 贯 彻 执 行 , 维 护 纳税 人 、 扣 缴 义 务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税 收 征 收 管 理 法 及 其 实 施 细则 , 以 及 职 业 资 格 证 书 制 度 的 有 关 规

30、 定 , 制 定 本 暂 行 规 定 。 第 二 条 国 家 对 从 事 税 务 代 理 活 动 的 专 业 技 术 人 员 实 行 注 册 登 记 制 度 。 按 本 规 定 取得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注 册 税 务 师 执 业 资 格 证 书 并 注 册 的 人 员 , 方 可 从 事 税 务 代 理 活 动 。 第 三 条 从 事 税 务 代 理 业 务 的 中 介 服 务 机 构 为 税 务 师 事 务 所 , 税 务 师 事 务 所 必 须 配备 一 定 数 量 的 注 册 税 务 师 。 第 四 条 注 册 税 务 师 资 格 制 度 属 职 业 资 格 证 书 制 度 范

31、 畴 , 纳 入 专 业 技 术 人 员 执 业 资格 制 度 的 统 一 规 划 , 由 国 家 确 认 批 准 。 注 册 税 务 师 英 文 译 称 : Registered Tax Agent。 第 五 条 人 事 部 和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共 同 负 责 全 国 注 册 税 务 师 资 格 制 度 的 政 策 制 定 、 组织 协 调 、 资 格 考 试 、 注 册 登 记 和 监 督 管 理 工 作 。 编 辑 本 段 第 二 章 考 试第 六 条 注 册 税 务 师 资 格 考 试 实 行 全 国 统 一 大 纲 、 统 一 命 题 、 统 一 组 织 的 考 试 制 度

32、。原 则 上 每 年 举 行 一 次 。 第 七 条 凡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公 民 , 遵 纪 守 法 并 具 备 下 列 条 件 之 一 者 , 可 申 请 参 加 注册 税 务 师 资 格 考 试 : ( 一 ) 经 济 类 、 法 学 类 大 专 毕 业 后 , 或 非 经 济 类 、 法 学 类 大 学 本 科 毕 业 后 , 从 事 经济 、 法 律 工 作 满 六 年 。 ( 二 ) 经 济 类 、 法 学 类 大 学 本 科 毕 业 后 , 或 非 经 济 、 法 学 类 第 二 学 士 或 研 究 生 班 毕业 后 , 从 事 经 济 、 法 律 工 作 满 四 年

33、。 ( 三 ) 经 济 类 、 法 学 类 第 二 学 位 或 研 究 生 班 毕 业 后 , 或 获 非 经 济 、 法 学 类 硕 士 学 位后 , 从 事 经 济 、 法 律 工 作 满 两 年 。 ( 四 ) 获 得 经 济 类 、 法 学 类 硕 士 学 位 后 , 从 事 经 济 、 法 律 工 作 满 一 年 。 ( 五 ) 获 得 经 济 类 、 法 学 类 博 士 学 位 。 ( 六 ) 人 事 部 和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规 定 的 其 他 条 件 。 第 八 条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负 责 组 织 有 关 专 家 拟 定 考 试 大 纲 、 编 写 培 训 教 材

34、 和 命 题 工 作 ,统 一 规 划 并 组 织 或 授 权 组 织 考 前 培 训 等 有 关 工 作 。 考 前 培 训 工 作 必 须 按 照 与 考 试 分 开 、 自 愿 参 加 的 原 则 进 行 。 第 九 条 人 事 部 负 责 组 织 有 关 专 家 审 定 考 试 科 目 、 考 试 大 纲 和 试 题 , 组 织 或 授 权 组织 实 施 各 项 考 务 工 作 。 会 同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对 考 试 进 行 检 查 、 监 督 和 指 导 。 第 十 条 注 册 税 务 师 资 格 考 试 合 格 者 , 由 各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人 事 (

35、 职 改 ) 部 门颁 发 人 事 部 统 一 印 制 、 人 事 部 和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用 印 的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注 册 税 务 师 执 业 资格 证 书 。 编 辑 本 段 第 三 章 注 册第 十 一 条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及 其 授 权 的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 计 划 单 列 市 注 册 税 务 师管 理 机 构 为 注 册 税 务 师 的 注 册 管 理 机 构 。 各 级 人 事 ( 职 改 ) 部 门 对 注 册 税 务 师 的 注 册 情 况 有 检 查 、 监 督 的 责 任 。 第 十 二 条 取 得 注 册 税 务 师 执

36、 业 资 格 证 书 , 申 请 从 事 税 务 代 理 业 务 的 人 员 , 应 在 取得 证 书 后 三 个 月 内 到 所 在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及 计 划 单 列 市 注 册 税 务 师 管 理 机 构 申 请 办理 注 册 登 记 手 续 。 第 十 三 条 申 请 注 册 者 , 必 须 同 时 具 备 下 列 四 项 条 件 : ( 一 ) 遵 纪 守 法 , 恪 守 职 业 道 德 ; ( 二 ) 取 得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注 册 税 务 师 执 业 资 格 证 书 ; ( 三 ) 身 体 健 康 , 能 坚 持 在 注 册 税 务 师 岗 位 上

37、 工 作 ; ( 四 ) 经 所 在 单 位 考 核 同 意 。 再 次 注 册 者 , 应 经 单 位 考 核 合 格 并 有 参 加 继 续 教 育 、 业 务 培 训 的 证 明 。 第 十 四 条 有 下 列 情 况 之 一 者 , 不 予 注 册 : ( 一 ) 不 具 有 完 全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的 。 ( 二 ) 因 受 刑 事 处 罚 , 自 处 罚 执 行 完 毕 之 日 起 未 满 三 年 者 。 ( 三 ) 被 国 家 机 关 开 除 公 职 , 自 开 除 之 日 起 未 满 三 年 者 。 ( 四 )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认 为 其 他 不 具 备 税 务

38、 代 理 资 格 的 。 第 十 五 条 经 批 准 的 注 册 税 务 师 , 由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及 计 划 单 列 市 注 册 税 务 师管 理 机 构 按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的 规 定 进 行 注 册 。 第 十 六 条 注 册 税 务 师 有 下 列 情 况 之 一 的 , 由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或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及 计 划 单 列 市 注 册 税 务 师 管 理 机 构 注 销 其 注 册 税 务 师 资 格 : ( 一 ) 在 登 记 中 弄 虚 作 假 , 骗 取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注 册 税 务 师 执 业 资 格

39、 证 书 的 。 ( 二 ) 同 时 在 两 个 税 务 代 理 机 构 执 业 的 。 ( 三 ) 死 亡 或 失 踪 的 。 ( 四 ) 有 本 规 定 第 三 十 条 、 第 三 十 一 条 行 为 之 一 的 。 ( 五 )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认 为 其 不 适 合 从 事 税 务 代 理 业 务 的 。 第 十 七 条 注 册 税 务 师 每 次 注 册 有 效 期 为 三 年 , 每 年 验 证 一 次 。 有 效 期 满 前 三 个 月持 证 者 按 规 定 到 注 册 管 理 机 构 重 新 办 理 注 册 登 记 。 有 第 十 四 、 十 六 条 行 为 之 一 的

40、, 不 予 重 新 注 册 登 记 。 第 十 八 条 各 地 注 册 税 务 师 管 理 机 构 应 对 注 册 税 务 师 注 册 登 记 和 被 注 销 登 记 的 情 况 ,及 时 向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报 告 。 对 注 册 税 务 师 办 理 了 注 册 登 记 或 被 注 销 登 记 的 , 可 通 过 新 闻媒 介 予 以 公 布 。 编 辑 本 段 第 四 章 权 利 和 义 务遵 守 义 务第 十 九 条 在 税 务 代 理 活 动 中 , 注 册 税 务 师 应 当 以 纳 税 人 、 扣 缴 义 务 人 自 愿 委 托 和自 愿 选 择 为 前 提 , 遵 守 国

41、 家 税 收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和 行 政 规 章 , 独 立 、 公 正 执 行 业 务 , 维护 国 家 利 益 , 保 护 委 托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 业 务 代 理 范 围第 二 十 条 注 册 税 务 师 可 以 接 受 纳 税 人 、 扣 缴 义 务 人 的 委 托 , 从 事 下 列 范 围 内 的 业务 代 理 : ( 一 ) 办 理 税 务 登 记 、 变 更 税 务 登 记 和 注 销 税 务 登 记 。 ( 二 ) 办 理 除 增 值 税 专 用 发 票 外 的 发 票 领 购 手 续 。 ( 三 ) 办 理 纳 税 申 报 或 扣 缴 税 款 报 告

42、。 ( 四 ) 办 理 缴 纳 税 款 和 申 请 退 税 。 ( 五 ) 制 作 涉 税 文 书 。 ( 六 ) 审 查 纳 税 情 况 。 ( 七 ) 建 账 建 制 , 办 理 账 务 。 ( 八 ) 税 务 咨 询 、 受 聘 税 务 顾 问 。 ( 九 ) 税 务 行 政 复 议 。 ( 十 )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规 定 的 其 他 业 务 。 编 辑 本 段 规 则第 二 十 一 条 注 册 税 务 师 可 以 接 受 纳 税 人 、 扣 缴 义 务 人 的 委 托 进 行 全 面 代 理 、 单 项代 理 或 常 年 代 理 、 临 时 代 理 。 第 二 十 二 条 注

43、册 税 务 师 依 法 从 事 税 务 业 务 , 受 国 家 法 律 保 护 , 任 何 机 关 、 团 体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非 法 干 预 。 第 二 十 三 条 注 册 税 务 师 有 权 根 据 代 理 业 务 需 要 , 查 询 被 代 理 人 的 有 关 财 务 会 计 资料 和 文 件 , 查 看 业 务 现 场 和 设 施 。 被 代 理 人 应 当 向 代 理 人 提 供 真 实 的 经 营 情 况 和 财 务 资料 。 第 二 十 四 条 注 册 税 务 师 承 办 业 务 , 由 其 所 在 的 税 务 师 事 务 所 统 一 受 理 并 与 委 托 人签

44、订 委 托 代 理 协 议 书 , 按 照 国 家 统 一 规 定 的 标 准 收 取 代 理 费 用 。 一 个 注 册 税 务 师 不 能 同 时 在 两 个 或 两 个 以 上 税 务 师 事 务 所 执 业 。 税 务 师 事 务 所 必 须 经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确 认 批 准 。 第 二 十 五 条 注 册 税 务 师 在 办 理 代 理 业 务 时 , 应 向 被 代 理 人 或 有 关 税 务 机 关 出 示 由国 家 税 务 总 局 或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及 计 划 单 列 市 注 册 税 务 师 管 理 机 构 核 发 的 注 册 登 记证 明 。

45、注 册 税 务 师 对 其 代 理 的 业 务 所 出 具 的 所 有 文 书 有 签 名 盖 章 权 , 并 承 担 相 应 的 法 律责 任 。 第 二 十 六 条 注 册 税 务 师 应 保 守 被 代 理 人 的 商 业 秘 密 。 对 被 代 理 人 偷 税 、 骗 税 的 行为 予 以 制 止 , 并 及 时 报 告 有 关 税 务 机 关 。 第 二 十 七 条 注 册 税 务 师 按 规 定 接 受 专 业 技 术 人 员 继 续 教 育 , 不 断 更 新 知 识 , 掌 握最 新 的 税 收 政 策 法 规 , 提 高 操 作 技 能 。 接 受 注 册 税 务 师 管 理

46、 机 构 组 织 的 专 业 培 训 和 考 核 ,并 作 为 重 新 注 册 登 记 的 必 备 条 件 之 一 。 编 辑 本 段 第 五 章 罚 则第 二 十 八 条 注 册 税 务 师 未 按 照 委 托 代 理 协 议 书 的 规 定 进 行 代 理 或 违 反 税 收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的 规 定 进 行 代 理 活 动 的 , 由 县 及 县 以 上 税 务 行 政 机 关 按 有 关 规 定 处 以 罚 款 , 并追 究 相 应 的 责 任 。 第 二 十 九 条 注 册 税 务 师 在 一 个 会 计 年 度 内 违 反 本 规 定 从 事 代 理 活 动 二 次 以

47、 上 的 ,由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及 计 划 单 列 市 注 册 税 务 师 管 理 机 构 停 止 其 从 事 税 务 代 理 业 务 一 年以 上 。 第 三 十 条 注 册 税 务 师 知 道 被 委 托 代 理 的 事 项 违 法 仍 进 行 代 理 活 动 或 知 道 自 身 的 代理 行 为 违 法 的 , 除 按 第 二 十 八 条 规 定 处 理 外 , 由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 计 划 单 列 市 注 册税 务 师 管 理 机 构 注 销 其 注 册 税 务 师 注 册 登 记 , 收 回 执 业 资 格 证 书 , 禁 止 其 从 事 税

48、 务 代 理业 务 , 并 向 发 证 机 关 备 案 。 第 三 十 一 条 注 册 税 务 师 从 事 税 务 代 理 活 动 , 触 犯 刑 律 、 构 成 犯 罪 的 , 由 司 法 机 关依 法 惩 处 。 第 三 十 二 条 各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及 计 划 单 列 市 注 册 管 理 机 构 对 注 册 税 务 师 违 反本 规 定 有 关 条 款 所 作 的 处 理 , 及 时 如 实 记 录 在 证 书 的 惩 戒 登 记 栏 内 。 第 三 十 三 条 税 务 师 事 务 所 违 反 税 收 法 律 和 有 关 行 政 规 章 的 规 定 进 行 代 理

49、活 动 的 ,由 县 及 县 以 上 税 务 行 政 机 关 视 情 节 轻 重 , 给 予 警 告 , 或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处 以 罚款 , 或 提 请 有 关 管 理 部 门 给 予 停 业 整 顿 、 责 令 解 散 等 处 理 。 第 三 十 四 条 当 事 人 对 行 政 处 分 决 定 不 服 的 , 可 以 依 法 申 请 复 议 或 向 人 民 法 院 起 诉 。编 辑 本 段 第 六 章 附 则第 三 十 五 条 注 册 税 务 师 资 格 考 试 实 施 以 前 , 已 取 得 经 济 类 高 级 专 业 技 术 职 务 的 税务 代 理 人 员 , 可 通 过 考 核 认 定 注 册 税 务 师 资 格 。 考 核 认 定 的 具 体 办 法 由 人 事 部 和 国 家 税 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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