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宜顺论文网 www.13L浅谈我国的刑事和解制度论文摘要刑事和解,是近年来司法机关为促进社会和谐而推出的一项制度创新。自我国引入刑事和解政策,并应用于司法实践,至今已有近十年时间。期间,刑事和解在化解社会矛盾方面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促进了社会和谐稳定,但也暴露出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本文结合我国国情,对刑事和解制度面临的现实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一些针对性的完善构想。通过数次修法活动,刑事和解制度在整个德国的刑事法体系中不断扩展,已经渗透到实体法、程序法等重要的法律程序中。这无疑在世界范围内提供了一套系统和完整的立法参考思路。而我国对于刑事和解仅仅是作为一项刑事政策加以规定,并未上升为立法层面,因此
2、笔者建议,在立法上加以规定,才能更好的加以规制,从而使这一制度更加规范的加以运用。 关键词:刑事和解 适用范围 制度构建宜顺论文网 www.13L目 录引 言 1一、刑事和解制度的概 述 2(一)刑事和解的概念 2(二)刑事和解的特征 2二、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国的构建 2(一)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范围 2(二)刑事和解的适用条件 5(三)刑事和解的适用阶段 6(四)刑事和解的处理结果 7三、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国适用中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7(一)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国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7(二)完善建议 9参考文献 12宜顺论文网 www.13L0浅谈我国的刑事和解制度引 言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目的在于惩罚
3、犯罪、保护人权、稳定社会秩序、实现社会正义。在刑事公诉案件中构建和解制度,有助于缓和犯罪行为人和被害人之间紧张的关系乃至仇恨,恢复稳定的社会关系,更好地实现我国刑事立法的意图。在全球法律文化交流加速和国内和谐社会建设升温的大环境下,刑事和解制度也逐渐成为我国刑事法学研究领域的新方向。刑事和解体现了被害人与加害人双方主体地位的尊重,寻求司法公正与效率的利益价值最大化,在化解社会矛盾,弥补传统刑事司法的不足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在严厉的惩罚,司法系统和监狱负担沉重、再犯率又不容乐观的情况下,刑事和解制度给了实行宽严相济的刑事纠纷解决机制新的启示。但刑事和解制度的理论和实践方面都还需要完善。宜顺论文网
4、 www.13L1一、刑事和解制度的概述(一)刑事和解的概念刑事和解又称被害人与加害人的和解,当事人调停或者恢复正义。它的基本含义是指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双方在调停人的帮助下直接商谈,促成被告人的真诚悔悟,就犯罪行为的损害赔偿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并实际履行,被告人与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对于和解协议,由司法机关予以认可并作为对加害人刑事处分的依据。(二)刑事和解的特征1、行为人已经涉嫌犯罪。在刑事案件发生之后,审理结束之前,有相关证据证明行为人已经涉嫌犯罪,并且已经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如果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的行为属于正当行为或紧急避险、或情节显著轻微不
5、认为是犯罪的,就不存在刑事和解,也不属于刑事和解的范畴。2、双方当事人自主协商。刑事和解强调的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自主协商,加害人与被害人进行沟通既可以是直接的也可以是间接的。双方当事人和解时必须是自主决定,任何机关不得参与其中。 1如果只是出于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没有得到对方的同意或认可,则不能作为刑事和解。对于协商结果和履行情况必须告诉办案单位,或送交双方签字认可的书面和解材料。这样有利于办案人员掌握情况。在案件审理结束之前,如果没有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和解书面材料,但被害人已经接受了加害人的物质补偿和赔礼道歉,也应视其为自主协商。3、双方协商达成和解。不论双方当事人是以何种方式进行沟通
6、,其最终目的必须是双方达成和解。在双方相互沟通的过程中,被害人可以以口头或书面的形式,直接要求加害人悔罪、道歉、承诺补偿1葛琳刑事和解制度研究 ,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宜顺论文网 www.13L2并如约履行,当然如果被害人向加害人提出超出其补偿范围的条件,或者以此要挟加害人的,则不属于刑事和解的范畴。通过双方的协商加害人没有得到被害人的宽恕,或者被害人拒绝接受加害人的道歉和补偿的,也不属于刑事和解。但加害人积极赔偿、真诚悔罪的表现不影响作为从轻处罚的酌定情节。4、公安司法机关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经过自主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并实际履行后,应当口头或书面告诉公安司法机关,经办案人员
7、认真审核后,及时制作询问笔录予以确认并作为是否撤销刑事案件,是否起诉,或者是否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决定依据。和解成功以后,双方当事人签字认可的和解协议并具有了法律效力,一方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时,另一方可以申请强制执行。二、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国的构建(一)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范围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是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适用过宽,可能瓦解社会对犯罪的认识评价体系,牺牲法治的权威。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权益,从而适得其反。对于那些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等暴力性犯罪及再犯、惯犯、累犯,由于加害人主观恶性大,社会影响恶劣,所以通过非刑罚化、非监禁化手段使得加害人难以矫正改造,修复和受损的社会关系也难以
8、成为可能。刑事和解的范围也不宜限制太窄,笔者认为刑事和解的范围应限定为刑事自诉案件(包括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轻微伤害案件、过失犯罪、未成年人犯罪和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轻微刑事案件,包括法定最高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和宣告刑在三年以下的有期徒刑的案件,并且一般仅适用于初犯、偶犯。 2具体地来看,在部分危害程度不大的犯罪行为中,如轻伤害、交通肇事,以及亲属邻里关系中的盗窃、数额不大的诈骗、敲诈勒索、2向朝阳、马静华刑事和解
9、的价值构造及中国模式的构建中国法学.2003(6)。宜顺论文网 www.13L3交通肇事罪、过失致人伤害等。犯罪人主要侵犯的是被害人的个人利益,对公共利益的损害较小。通过刑事和解制度可以很好地实现两者之间的利益权衡而不损害社会的利益。从我国现有的法律看,刑事和解有其适用的法律基础。 刑事诉讼法第172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撤回自诉。 ” 刑法第37条规定:“对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处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 刑法第17条第3款规定:“已满14同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91条规定:“
10、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对被不起诉人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故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具有一定的法律基础。在把握刑事和解制度使用范围时,应注意以下几点:1、被害人为单位的刑事和解,我国刑法规定单位可以构成犯罪主体,单位既然能成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主体,就能在遭受犯罪行为侵害后成为受害人参加诉讼。但对于被害人为单位的适用刑事和解时应区分情况而定。对于国有企业或者集体企业不适用刑事和解,因为其缺乏现实操作性,单位意志不可能表达出情感方面的谅解。但对于个人独资企业等情况,这时企业的财产虽然在法律上是独立的,但实际上还是可以等同于自然人个人所有财产,出
11、资人的谅解意思能代表独资企业,可以适用刑事和解。2、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既侵害了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又侵害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的情形,对于这类案件,犯罪行为往往侵害的是具体客体和抽象客体,我们无法要求犯罪嫌疑人对已破坏的抽象客体进行修复,但对具体的客体,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确有认罪悔罪表现,可以通过刑事和解方式使被害人的损失减少到最低限度,或者恢复被害人所受的损失。加害人和被害人可以对侵害被害人财产权和人身权的情形进行和解,检察机关对被害人与加害人自愿对侵害财产权和人身权的情形达成和解的情况,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综合全案进行处理。宜顺论文网 www.13L4(二)刑事和解的
12、适用条件我国应当借鉴国外相关立法经验,通过科学合理的制度设计,对当事人参加刑事和解的自愿性进行甄别,对和解结果的公正性进行监督和引导,既要防止被害人利益得不到切实保障,也要防止其漫天要价,使加害人赔偿数额与实际损失、责任承担显失公平。一般来说要符合以下条件: 1、主观上自愿。刑事和解必须以双方自愿和解为前提条件,因为刑事和解制度是通过第三方调解、在当事人之间以协商的方式解决刑事纠纷,目的是为了保障被害人得到赔偿、修复遭受破坏的社会关系、更有利于犯罪人复归社会,这就决定了刑事和解的适用必须以加害人和被害人双方自愿为前提。 2、客观上认罪。要在被害人与犯罪人之间进行刑事和解还必须以犯罪人真正的认罪
13、为前提。如果犯罪人不认罪,刑事和解将无从开展,也不宜开展。犯罪人认罪,是指犯罪人对犯罪构成事实的承认。犯罪人对有关量刑的辩解,不构成对认罪的否定。3、积极地赔偿。要进行刑事和解,还必须以犯罪人积极赔偿为前提。如果犯罪人不积极赔偿,则刑事和解失去了意义。因此,要使刑事和解获取预期价值,犯罪人必须作出积极赔偿。 4、刑事和解应当在法定的范围之内适用。一切犯罪行为,即便是社会危害性显著不大的犯罪行为,都会或多或少的对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共秩序造成不同程度的危害。 3当社会公共利益成为犯罪行为的主要的侵害对象时,修复受损的社会公共利益和维护被扰乱的社会公共秩序就成为刑事司法活动的主要目的。在这种状况下
14、如果仍然允许适用刑事和解制度,那么刑事司法活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公共安全的目的将难以实现。 5、刑事和解过程中刑事被害人和刑事加害人的地位应当完全平等。刑事和解协议在本质上是一种契约,应 当是协议双方当事人内心意志的自3刘凌梅西方国家刑事和解理论与实践评介现代法学.2001(2)。宜顺论文网 www.13L5由表达。刑事和解程序应当以刑事纠纷当事人双方的一致同意为启动条件,任何一方当事人如果不愿意进行和解,那么刑事纠纷就不得转入刑事和解程序,而只能按照传统意义卜的刑事诉讼程序予以解决。 6、刑事和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刑事和解协议是刑事被害人和刑事加害人之间就刑事被害人受损权
15、益的补偿和刑事加害人刑罚的免除、减轻或从轻达成的协议。 4刑事被害人只能向刑事加害人要求对受损的合法权益予以补偿或者是就犯罪行为本身进行道歉,而不能通过刑事和解来牟取非法利益或者羞辱刑事加害人;刑事加害人也只能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向刑事被害人要求刑罚的免除、减轻或从轻,而不能强迫、威胁、引诱或哀求刑事被害人为其掩饰犯罪行为,否则刑事和解将因为刑事和解协议内容违反了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而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效。 (三)刑事和解的适用阶段本文认为,刑事和解应可以适用于每一诉讼阶段。在犯罪的侦查阶段,刑事和解可以使侦查机关撤销案件或不移送起诉;在审查起诉阶段,刑事和解可以让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在审判阶
16、段,刑事和解可以作为适用缓刑或从轻量刑的条件;在执行阶段,刑事和解可以作为对罪犯给予减刑或假释的依据。 虽然我国传统刑法观念与刑事和解所需要的法律环境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差异性,但刑事和解所追求的价值与我国当前和谐社会构建的价值具有惊人的相似之处。 5刑事和解制度鼓励多方面的社会力量介入刑事案件的解决,特别是犯罪人和被害人的亲属以及其他受犯罪影响的人的参与,促使双方在刑事矛盾面前以解决问题为前提的商谈,从而最大可能的恢复被犯罪破坏的社会关系。我们应立足中国国情,在充分借鉴国外成功经验的基础上,完善刑事和解的法律理念和解决具体问题,建立起具有中国特色的刑事和解制度。事实证明:刑事和解制度能促使诉讼
17、和谐因素增加,能促进社会的和谐,可以使公正、效率等多种价值就可以得到平衡。4古津贤刑事和解制度的本土化研究理论与现代化.2009(2。5 日安部哲夫德国被害人学的产生和发展被害者学研究 1998(3)。宜顺论文网 www.13L6(四)刑事和解的处理结果案件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刑事和解协议履行后,司法机关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依法做出不同的处理:1、建议撤案处理。这一方式适用于可不作为犯罪处理的案件。如一些案件在刑事和解后,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依据法律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即可由检察机关建议侦查机关撤案。2、作不起诉处理。在检察机关案件承办人的主持下,通过审查、认可,加害人具结悔过,赔偿损失之后,且被害
18、人自愿放弃追究犯罪嫌疑人,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后,对犯罪嫌疑人予以训诫,再由检察机关经法定程序作出不起诉决定。3、人民法院作出从轻或减轻量刑的判决。对于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进行和解,可由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直接作出从轻或减轻量刑的处理,检察机关如果认为判决有失公正可以依法提起抗诉。三、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国适用中存在的问题及建议(一)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国适用中存在的问题1、落后的刑法价值观念、执法观念与刑事和解制度要求不相适度。正确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落实刑事和解制度,对司法人员的理念和观念提出了很高的要求, 6由于我国千年的传统文化影响,法律惯性思维长期存留,许多司法人员在司法实践中,缺乏正确
19、的司法目的观和功能观, “重惩6马克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刍议人民检察2006(10)。宜顺论文网 www.13L7治、轻人权保障” , “重实体、轻程序”等一些错误的观念和做法根深蒂固,尤其是对依法从宽心存顾虑,担心失之过宽会放纵犯罪,会导致打击不力,从而不敢从更加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缓解社会冲突,减少社会对抗、化解社会矛盾的角度,在办案中依法运用宽缓的刑事政策及刑事和解制度。其次,可能导致一些职业道德素养不高的司法人员在推行刑事和解制度时滥用司法裁量权。其三,执法观念滞后体现在上级部门在制定执法考评办法上,不科学、不合理,客观上很大程度上阻碍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落实,更不利于刑事和解制度的实
20、施。2、法律规范欠缺,制度的合法性、正当性、公正性受到质疑。在我国现有的刑事法律体系的框架下,虽然能够找到刑事和解制度运行的法理依据和刑事司法政策依据。如刑诉法规定的告诉才处理的轻微刑事案件,公诉案中存在的酌定不起诉制度以及刑诉法规则规定予以训诫、责令悔过、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等微罪不起诉处分的替代措施,以及高法、高检的关于构建和谐社会、贯彻宽严相济政策的文件意见中都能体现和折射出刑事和制度的特点。但是, 7在具体的刑事法律中还没有规定严格意义上的刑事和解制度,即没有上升为法律层面。由于法律基础的缺乏,导致实践中司法部门对制度理解存在不同,进而造成操作有失规范。其次,由于缺乏法律基础的支持,社会
21、认可度不高很多人甚至将刑事和解等同于当事人之间不分是非曲直的“私了”行为,以至于社会公众对刑事和解结果的合法性、正当性、公正性提出质疑。3、制度适用的范围标准不统一,甚至狭窄,司法实践中不能得到很好落实。在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范围上,主要适用于轻微刑事案件和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也就是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轻微案件和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司法实践中,主要集中在轻伤害案件、过失犯罪案件和未成年人实施的轻微犯罪,这种实践中的做法一定程度上反映出了现有规定的局限性,不能满足实际需要。刑事和解还应当局限于某一类或者某几类案件,不应该把案件种类作为是需进行和解的依据,属于规定种类的不一定适于和解,而不属于规定
22、种类的也不一定不适于和解,是否适用和解的关键因素应当是加害人的主观恶性和人7刘方权、陈晓云:西方刑事和解理论基础介评载于云南法学第 2003 第 1 期。宜顺论文网 www.13L8身危险性。4、被害人权利滥用,赔偿无标准,制度的真正定义难以实现。在刑事和解前,被害方意见往往成为办案部门作出决定的重要考虑因素,而目前我国关于刑事和解的赔偿并没有统一的标准,有些被害方出于报复心理和利益驱使漫天要价,要挟加害方,加害方出于免受监禁刑的考虑,被迫同意被害方的赔偿要求。这种表面意义上的和解,即起不到惩罚犯罪的作用,达不到刑事和解修复已破坏的社会关系的目的,也会给公众造成加害方“花钱买刑”的恶劣影响。5
23、、协议法律效力不明,非监禁刑种类太少,实践中缺乏救济性和可操作性。加害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后,依照法律的相关规定、司法机关对案件也作出了结论性决定。此时, 8如果出现一方当事人反悔,或不积极履行协议内容的情况,相应的救济措施,途径欠缺,那么,此时的刑事和解将无从谈起。我国非监禁刑的种类仅限于缓刑、管制、单处罚金等法定刑,执行方法主要为缓刑、保释和监外执行等几类,执行过程中的机构、专门队伍及具体实施办法却没有法律规范,非监禁刑无论在立法规定上、在刑罚种类上还是,在实际适用上却非常有限,这使得建立在非监禁刑适用基础上的刑事和解制度,在实施上缺乏操作性,为刑事和解制度带来困扰。6、主持机关的不确定
24、性,致使监督缺位,有可能造成社会公平失衡。刑事和解制度做为一种恢复性的司法模式,在侦查、起诉、审判,甚至执行阶段都可以进行,主持机关也会随着不同的阶段而随之发生变化,有的地方规定由社会中方面力量来主持(人民调解员主持和解) 。以审判环节为例,对于公诉案件的刑事和解多在附带民事诉讼调解的基础上进行,双方达成协议后,法庭再依法对被告人酌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参与庭审而不参加和解,如果检察机关认为法院处理不当,那么别无选择,只能抗诉。所以,失去监督的刑事和解有可能成为有钱人逃避罪责的“安全通道” ,甚至产生司法腐败,造成社会公平的失衡。8诸葛阳 陈丽玲:构建刑事和解制度探讨载于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6
25、 年第 6 期。宜顺论文网 www.13L9(二)完善建议在刑事和解的过程中应做好以下几方的工作:1、完善立法,加快刑事和解的立法进程。要从立法上将刑事和解作为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予以明确规定。要明确刑事和解的具体的范围,规定统一的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条件和操作程序。 9刑事和解要合理进行制度设计,防止不同犯罪人因赔偿能力不同而导致的司法不公。赔偿数额与实际损失、刑事责任、承担能力要相适应,不能显失公平。 10最高司法机关对刑事和解政策的适用对象和范围应当尽可能的细化司法解释条文,增加贯彻刑事和解政策的可操作性,对确需从轻处罚或处理的轻微刑事案件和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当进一步规范其具体条件和程序
26、,统一各地司法机关的法律适用标准,避免或减少“同罪不同罚”的现象发生,达到司法公正的目的。2、严格规定刑事和解协议的法律效果。 立法应当明确规定和解协议对双方当事人的约束力,如果在刑事和解过程中,双方经协商不能达成和解的,应当重新转入司法程序,按照正常的司法程序进行审理,如果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的,由司法机关审查其合法、合理性后对其予以认可,和解协议作为案件处理的依据,如果达成和解协议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合理的期限内没有自觉履行的,刑事和解程序终止,进入司法程序。3、严格审查和解协议的合法性、公正性、可行性。合法性是指协议内容在现行法律认可的范围内,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11公正性是指
27、和解协议的条件合理,双方当事人利益平衡。可行性是指协议关于道歉、赔偿的内容能够实际履行。如协议符合以上条件,法院可认定其效力。法院只有严格审查以上三性才能使双方的权利义务得到法律的保护。 9王运生、严军兴:英国刑事司法与替刑制度 ,中国法制出版社 1999 年版。10陈光中、葛琳:刑事和解初探载于中国法学2006 年第 5 期。11杨荣馨人民调解制度研究兼论诉讼外调解制度 。宜顺论文网 www.13L104、 12适时构建相应的监督机制,确保刑事和解协议的执行和司法工作的廉洁性和公正性。建立刑事和解案件的听证制度,进一步加强被害人、犯罪人嫌疑人、公安机关和社会对刑事公诉权的制约。在加大监督力度
28、,加强刑事和解过程的公正性、公开性的监督,防止和解过程中司法腐败现象的发生。加强司法机关的控制与监督,审查案件决定是否交付作刑事处理,选择和委托专门的人民调解机构进行调解,对和解协议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可行性进行审查和监督,对加害人的履约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和监督。 13有履行能力的应在达成和解协议后立即履行,履约有困难的,应告知司法机关及被害人,请求给予合理的宽限期。另外,对于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必须及时报上一级机关备案。5、建立必要的被害人补偿制度。为了解决在刑事和解中存在的因贫富差距所导致的刑罚适用不公的问题,应建立必要的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 14通过对刑事被害人的国家补偿,使刑
29、事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应有的保障,这体现了对刑事被害人的人权保障。总之, 刑事和解是现代法制社会对轻微刑事案件及未成年人犯罪采用的一种新的司法政策,对于缓和社会矛盾预防减少犯罪具有重要的意义,能够更好的保障被害人的权利,教育、感化加害人,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 15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应当严格把握好刑事和解适用的前提条件和范围,以及在各阶段的法律监督与控制,树立宽严相济的原则,刑事和解的程序上操作一定要规范,适用和解要尽量均衡,避免和解方式单一,赔偿缺乏标准。对满足刑事和解各要素的案件要认真审查,保证案件的公正、合理、合法性。12龚佳禾刑事和解制度研究北京:中国检查出版社,2007。13苏恩涛刑
30、事和解制度关联范畴研究法制与社会, 2007(09) 。14郑何婧、荆长岭浅论刑事和解与刑法基本问题之关系政法学刊,2008(01)。 15冯仁强、李益民刑事和解基础理论及案件范畴法治研究,2007(3)。宜顺论文网 www.13L11参考文献1. 葛琳刑事和解制度研究 ,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2. 向朝阳、马静华刑事和解的价值构造及中国模式的构建中国法学.2003(6)。3. 刘凌梅西方国家刑事和解理论与实践评介现代法学.2001(2)。4. 古津贤刑事和解制度的本土化研究理论与现代化.2009(2。5. 日安部哲夫德国被害人学的产生和发展被害者学研究 1998(3)。6.
31、 马克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刍议人民检察2006(10)。7. 刘方权、陈晓云:西方刑事和解宜顺论文网 www.13L12理论基础介评载于云南法学第 2003 第 1 期。8. 诸葛阳 陈丽玲:构建刑事和解制度探讨载于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6 年第 6 期。9. 王运生、严军兴:英国刑事司法与替刑制度 ,中国法制出版社 1999 年版。10.陈光中、葛琳:刑事和解初探载于中国法学2006 年第 5 期。11. 杨荣馨人民调解制度研究兼论诉讼外调解制度 。12. 龚佳禾刑事和解制度研究北京:中国检查出版社,2007。13. 苏恩涛刑事和解制度关联范畴研究法制与社会, 2007(09) 。14. 郑何婧、荆长岭浅论刑事和解与刑法基本问题之关系政法学刊,2008(01)。15. 冯仁强、李益民刑事和解基础理论及案件范畴法治研究,200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