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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非机动车管理办法.doc

上传人:j35w19 文档编号:6155361 上传时间:2019-03-30 格式:DOC 页数:6 大小:28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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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上海市非机动车管理办法上海市人民政府(颁布单位)20120207(颁布时间)20120207(实施时间)上海市非机动车管理办法(2001 年 9 月 19 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 108 号发布 根据 2012 年2 月 7 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 81 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等 15 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发布)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非机动车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及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定义)本办法所称的非机动车,是指自行车、有动力装置

2、的自行车(以下简称助动自行车) 、人力三轮车、残疾人专用车。第三条 (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非机动车管理。燃油助动自行车的牌证申领、检验、过户、转让、报废及其管理,按照上海市助动自行车管理暂行规定执行。非机动车的通行,按照道路交通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执行。第四条 (主管与协管部门)上海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是本市非机动车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公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辖区内的非机动车管理。本市县级以上公安部门设立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具体实施非机动车管理工作。本市工商、交通、商业、建设、房地资源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非机动车管理工作。第五条 (注册登记

3、)非机动车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检验合格、注册登记,并取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有效牌证后,方准上道路行驶。无牌证或者牌证失效的非机动车,不准上道路行驶。第六条 (总量调控)本市根据公交优先、有利交通畅通的原则,对除自行车外的非机动车号牌的发放实行总量调控。除生产、经营活动以及便民服务等特殊需要外,本市停止核发人力三轮车号牌。人力三轮车号牌发放的具体范围,由市公安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本市对非机动车的通行,可以采取限制通行区域、分隔通行时间等交通管理措施。第七条 (申领材料)申领非机动车牌证,应当向区、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供本人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和购车发票或者其他非机动车来源合法证明。其中:(一

4、)申领人力三轮车牌证的,须提供单位证明和营业执照;(二)申领残疾人专用车牌证的,须提供市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有关证明;(三)申领助动自行车牌证的,须提供助动自行车出厂合格证明、本市保险机构出具的助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凭证、车船使用税缴纳凭证。申领本市助动车牌证的车主,必须年满 16 周岁。第八条 (牌证的发放)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符合申领非机动车牌证条件的车辆,发给非机动车牌证。非机动车号牌必须按照指定位置安装,并保持清晰。非机动车牌证不准转借、涂改或者伪造。第九条 (非机动车检验)助动自行车、有动力装置的残疾人专用车应当接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定期检验,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检验,不得上道路行驶。

5、第十条 (转让和过户)转让自行车、助动自行车、残疾人专用车的,应当由受让人向所在地的区、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过户手续。第十一条 (禁止行为)禁止下列行为:(一)非机动车加装动力装置;(二)拼装非机动车;(三)擅自更换有动力装置的残疾人专用车、助动自行车的发动机。第十二条 (无主非机动车处理)因交通事故或者违章被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暂扣的非机动车,在案件处理完毕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车主发出领车通知。自领车通知送达之日起 60 日内,车主未来领取的,暂扣的非机动车作为无主车处理。对群众拾交、公安部门查获失窃或者长期无人认领的非机动车,公安部门应当及时查找车主。公安部门查明车主的,应当在

6、 15 日内通知车主前来认领,自领车通知送达之日起 60 日内车主未来领取的,作为无主车处理;公安部门在 15 日内未能查明车主的,应当予以公告,公告后 60 日内仍无人认领的,经市公安局批准后,可以作无主车处理。公安部门应当将认定无主非机动车的情况登记备案。第十三条 (非机动车信息管理)公安部门应当加强非机动车资料、档案管理和信息采集工作,建立非机动车计算机信息网络。非机动车信息包括以下内容:(一)车主、车辆的基本资料;(二)非机动车的过户、转籍资料;(三)非机动车的丢失、失窃资料;(四)无主非机动车的处理资料;(五)市公安局认为应当采集的其他资料。第十四条 (停车场地设置)火车站、码头等交

7、通集散地,地铁、轻轨等客流量大的站点,医院、大中学校、大型商场、步行街、影剧院等人员流动较多的场所,场所单位应当设置非机动车停车场地,并落实专人管理或者委托非机动车停放专业服务机构管理。非机动车停车场地的设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居民住宅区应当设置非机动车停车场地,由物业管理单位实施管理;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住宅区,由居民委员会组织实施管理。禁止擅自占用道路设置非机动车停车场地。第十五条 (停车场地管理)非机动车停车场地的设置单位,应当履行以下职责:(一)建立并落实各项管理制度;(二)对管理人员进行有关法律、法规及管理业务知识的培训、教育;(三)发现无号牌或者长期停放无人认领的非机动

8、车,及时向公安部门报告;(四)发现安全隐患,落实整改措施。实行停车收费管理的非机动车停车场地,因管理不当造成非机动车丢失、损坏的,非机动车停车场地的设置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 (停车人义务)非机动车停车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一)遵守停车场地各项管理规定;(二)接受停车管理人员的管理,按指定地点停放非机动车;(三)不在国家和本市明令禁止停放的地方停放非机动车。第十七条 (非机动车交易管理)从事非机动车收购、寄售、典当和拍卖业务的,应当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未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非机动车收购、寄售、典当和拍卖业务。第十八条 (非机

9、动车修理管理)从事经营性非机动车修理业务的,应当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和登记。禁止擅自占用道路设置非机动车修理摊点。第十九条 (市容环境管理)设置非机动车停车场地的,设置单位应当征求市容管理部门的意见。非机动车停车场地和修理摊点应当做好市容环境卫生保洁工作,不得影响周边市容环境卫生。第二十条 (综合管理)区、县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有关行政部门做好辖区内非机动车停放、修理、交易等方面的综合管理工作。对擅自设立非机动车停放场地、无证修理摊点和非法交易市场的,应当组织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第二十一条 (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一

10、)无牌证或者牌证失效的非机动车在本市道路上行驶的,除按照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三)项规定处理外,对能够提供车辆来源合法凭证的自行车、人力三轮车、残疾人专用车驾驶人员处警告或者 5 元以下罚款;(二)未按规定安装非机动车号牌或者转借、涂改、伪造牌证的,对驾驶人员处警告或者 5 元以下罚款;(三)有动力装置的残疾人专用车、助动自行车未按规定进行定期检验,上道路行驶的,对有动力装置的残疾人专用车驾驶人员处警告或者 5 元以下罚款;对助动自行车驾驶人员处警告或者 100 元以下罚款;(四)非机动车擅自加装动力装置、拼装非机动车或者擅自更换有动力装置的残疾人专用车、助动自行车的发动机的,对

11、驾驶人员处50 元以上 200 元以下罚款,并处没收非法财物;(五)在国家和本市明令禁止停放的地方停放非机动车的,对驾驶人员处警告或者 5 元以下罚款;(六)擅自占用道路设立非机动车停车场地、修理摊点的,对当事者处警告或者 50 元以下罚款;(七)未取得上海市特种行业许可证 ,擅自从事非机动车收购、寄售、典当和拍卖业务的,予以取缔,对当事者处 1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 1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二条 (其他处罚规定)未按规定做好非机动车停车场地和修理摊点周边市容环境卫生保洁工作,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按照有关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规定处理。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经营非机动车收购、寄售、典当、拍卖或者修理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人员,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三条 (施行日期)本办法自 2001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上海市人民政府网站(来源)地方规章(类别)Y(采用标识)1(级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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