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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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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山东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发布日期:2002-04-13 浏览次数: 218 来源: 作者:( 1994 年 4 月 21 日 山 东 省 第 八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第 七 次 会 议 通 过 , 1997 年 10 月 15 日 山 东 省 第 八 届 人 民 代 表 大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三 十 次 会 议 第 一 次 修 正 , 2004 年 7 月 30 日 山东 省 第 十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九 次 会 议 第 二 次 修 正 )第 一 章 总 则第 一 条 为 保 护 和 改 善 农 业 环 境 , 合 理 开 发

2、和 利 用 农 业 资 源 ,防 治 农 业 环 境 污 染 , 保 障 农 产 品 质 量 和 人 体 健 康 , 根 据 中 华人 民 共 和 国 环 境 保 护 法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农 业 法 等 法 律 、法 规 , 结 合 本 省 实 际 , 制 定 本 条 例 。第 二 条 本 条 例 所 称 农 业 环 境 , 是 指 影 响 农 业 ( 包 括 种 植 业 、林 业 、 畜 牧 和 渔 业 ) 生 物 生 存 和 发 展 的 各 种 天 然 的 和 经 过 人 工 改造 的 自 然 因 素 总 体 , 包 括 土 壤 、 水 、 大 气 、 生 物 等 。第 三

3、 条 凡 在 本 省 行 政 区 域 内 从 事 与 农 业 环 境 有 关 的 活 动 的单 位 和 个 人 , 都 必 须 遵 守 本 条 例 。第 四 条 一 切 单 位 和 个 人 都 有 保 护 农 业 环 境 的 义 务 , 并 有 权对 污 染 和 破 坏 农 业 环 境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进 行 检 举 和 控 告 。第 五 条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对 本 辖 区 的 农 业 环 境 质 量 负 责 ,将 农 业 环 境 保 护 作 为 整 个 环 境 保 护 事 业 的 重 要 内 容 , 纳 入 国 民 经济 和 社 会 发 展 计 划 , 采 取 有 利

4、 于 农 业 环 境 保 护 的 经 济 、 技 术 政 策和 措 施 , 使 环 境 保 护 同 经 济 建 设 和 社 会 发 展 相 协 调 。第 六 条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将 农 业 环 境 保 护 所 需 经 费 列 入 财政 预 算 , 并 根 据 当 地 农 业 经 济 发 展 需 要 和 农 业 环 境 资 源 状 况 逐 年增 加 对 农 业 环 境 保 护 的 投 入 。第 七 条 对 保 护 和 改 善 农 业 环 境 做 出 显 著 成 绩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给 予 表 彰 和 奖 励 。第 二 章 保 护 与

5、防 治第 八 条 农 业 环 境 保 护 实 行 预 防 和 整 治 相 结 合 的 原 则 。第 九 条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建 立 基 本 农 田 保 护 制 度 。 在 农 业生 产 基 地 、 城 市 副 食 品 基 地 、 名 特 优 稀 农 业 生 物 资 源 集 中 分 布 区域 划 定 基 本 农 田 保 护 区 和 农 业 资 源 保 护 区 , 对 保 护 区 内 的 耕 地 和资 源 实 行 特 殊 保 护 。 禁 止 在 保 护 区 内 擅 自 兴 建 非 农 业 建 设 项 目 。已 经 建 成 的 , 必 须 做 到 污 染 物 达 标 排 放 ; 超

6、过 规 定 排 放 标 准 的 ,限 期 治 理 。第 十 条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组 织 群 众 植 树 造 林 , 加 快 山 区 、平 原 绿 化 , 提 高 森 林 覆 盖 率 。 禁 止 毁 林 开 荒 、 烧 山 开 荒 及 开 垦 国家 禁 止 开 垦 的 陡 坡 地 。第 十 一 条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采 取 措 施 , 开 发 治 理 荒 山 、 荒地 、 荒 滩 , 控 制 风 沙 危 害 , 预 防 和 治 理 水 土 流 失 , 防 止 土 地 沙 化 、盐 渍 化 和 贫 瘠 化 。从 事 采 矿 、 石 油 勘 探 开 发 、 挖 砂 、

7、取 土 等 活 动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必 须 采 取 治 理 措 施 , 减 少 占 用 耕 地 和 破 坏 植 被 。 造 成 破 坏 的 , 要复 垦 还 耕 、 恢 复 植 被 并 赔 偿 损 失 。第 十 二 条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加 强 对 水 资 源 的 保 护 和 管 理 ,合 理 开 发 利 用 水 资 源 。 禁 止 超 量 开 采 地 下 水 , 防 止 海 水 入 侵 、 水资 源 枯 竭 和 地 面 沉 降 。第 十 三 条 禁 止 新 建 对 农 业 环 境 污 染 严 重 的 生 产 项 目 。 已 经建 成 的 , 按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8、 处 理 。禁 止 将 有 毒 、 有 害 的 产 品 委 托 或 转 嫁 给 无 防 治 能 力 的 乡 镇 企业 生 产 。第 十 四 条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鼓 励 发 展 生 态 农 业 , 设 立 生 态农 业 试 验 区 , 推 广 农 业 资 源 和 农 业 废 弃 物 综 合 利 用 技 术 、 生 态 工程 技 术 、 农 作 物 病 虫 害 生 物 防 治 技 术 , 开 发 和 利 用 农 村 新 能 源 ,实 现 生 态 效 益 、 经 济 效 益 和 社 会 效 益 的 统 一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及 其 有 关 部 门 应 当 根 据 国 家 有

9、关 规 定 , 在 税 收 、贷 款 、 能 源 供 给 以 及 其 他 经 济 、 技 术 等 方 面 给 予 扶 持 , 支 持 、 引导 农 业 环 境 保 护 产 业 的 发 展 和 新 技 术 的 推 广 应 用 。第 十 五 条 保 护 草 原 、 草 场 和 人 工 草 地 。 草 地 使 用 者 应 当 合理 经 营 , 防 止 因 过 量 放 牧 造 成 草 地 退 化 、 沙 化 和 水 土 流 失 。 禁 止砍 挖 固 沙 植 物 、 取 土 破 坏 草 场 植 被 。第 十 六 条 严 禁 占 用 农 业 用 地 堆 放 、 处 理 固 体 废 弃 物 , 禁 止在 农

10、 业 用 地 和 农 用 水 源 附 近 堆 放 、 处 理 有 毒 、 有 害 污 染 物 。向 农 田 提 供 作 为 肥 料 的 城 镇 垃 圾 、 粉 煤 灰 和 污 泥 , 必 须 符 合国 家 规 定 的 标 准 。第 十 七 条 禁 止 向 农 田 、 草 原 、 林 地 、 渔 业 水 域 及 灌 溉 渠 道排 放 不 符 合 国 家 和 地 方 规 定 标 准 的 工 业 废 水 和 生 活 污 水 。县 级 以 上 农 业 部 门 应 当 对 用 于 灌 溉 的 工 业 废 水 和 生 活 污 水 定期 组 织 监 测 , 防 止 土 壤 、 地 下 水 和 农 产 品 被

11、 污 染 。严 禁 向 农 用 水 体 倾 倒 垃 圾 、 废 渣 和 排 放 油 类 、 剧 毒 废 液 、 含病 原 体 的 污 水 ; 不 得 在 农 用 水 体 中 浸 泡 、 清 洗 装 贮 过 油 类 、 有 病毒 污 染 物 的 车 辆 和 容 器 。第 十 八 条 向 农 业 环 境 排 放 废 气 、 烟 尘 和 粉 尘 的 , 必 须 符 合国 家 和 地 方 规 定 的 排 放 标 准 , 保 证 具 有 重 要 经 济 价 值 的 蔬 菜 、 果树 、 蚕 桑 、 牧 草 及 其 他 农 作 物 不 受 大 气 污 染 的 危 害 。第 十 九 条 饲 养 畜 禽 和

12、进 行 农 畜 产 品 加 工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 应当 对 粪 便 、 废 水 及 其 他 废 弃 物 进 行 无 害 化 处 理 , 避 免 和 减 少 对 农业 环 境 的 污 染 。第 二 十 条 保 护 青 蛙 、 蛇 、 猫 头 鹰 等 益 虫 、 益 鸟 、 益 兽 , 严禁 猎 捕 、 收 购 、 出 售 。第 二 十 一 条 合 理 使 用 农 药 、 化 肥 、 农 膜 等 农 用 化 学 物 质 和植 物 生 长 调 节 剂 , 积 极 采 取 综 合 防 治 农 业 生 物 病 、 虫 、 鼠 、 草 害的 技 术 措 施 , 及 时 回 收 农 膜 等 有 害

13、 废 弃 物 , 防 止 、 减 少 农 用 化 学物 质 对 土 壤 和 农 产 品 的 污 染 。对 国 家 禁 止 使 用 和 限 制 使 用 的 农 药 , 农 业 等 部 门 应 当 予 以 公布 和 宣 传 , 并 加 强 监 督 管 理 。第 二 十 二 条 环 境 污 染 严 重 , 妨 碍 农 作 物 正 常 生 长 、 生 产 的农 畜 产 品 危 害 人 体 健 康 的 区 域 ,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划 定 为 农 业环 境 综 合 整 治 区 。县 级 以 上 农 业 部 门 应 当 对 农 业 环 境 综 合 整 治 区 内 生 产 的 农 畜产 品

14、 定 期 组 织 监 测 , 及 时 确 定 并 公 告 在 该 区 内 不 宜 种 植 的 农 作 物及 不 宜 作 食 品 、 饲 料 的 农 畜 产 品 。第 二 十 三 条 无 公 害 农 产 品 的 质 量 安 全 及 认 证 按 照 国 家 的 规定 执 行 。第 三 章 监 督 管 理第 二 十 四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农 业 部 门 , 在 环 境 保 护 行 政主 管 部 门 的 统 一 监 督 指 导 下 , 开 展 农 业 环 境 保 护 工 作 , 主 要 职 责是 :( 一 ) 组 织 开 展 农 业 环 境 建 设 , 推 广 生 态 农 业 , 发

15、 展 农 业 环境 保 护 产 业 ;( 二 ) 负 责 农 业 资 源 保 护 区 的 规 划 、 建 设 和 管 理 ;( 三 ) 组 织 农 业 环 境 监 测 、 农 业 环 境 质 量 调 查 和 农 业 环 境 影响 评 价 ;( 四 ) 组 织 指 导 农 业 生 产 对 农 业 环 境 污 染 的 预 防 和 治 理 ;( 五 ) 保 护 珍 稀 濒 危 农 作 物 、 近 缘 野 生 植 物 和 畜 禽 等 农 业 生物 物 种 资 源 ;( 六 ) 调 查 处 理 或 者 参 与 调 查 处 理 农 业 环 境 污 染 事 故 ;( 七 ) 宣 传 普 及 农 业 环 境

16、保 护 知 识 , 组 织 农 业 环 境 科 学 技 术研 究 , 推 广 先 进 的 农 业 环 境 保 护 技 术 ;( 八 ) 依 靠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行 使 的 其 它 职 权 。第 二 十 五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的 土 地 、 水 利 、 林 业 、 水 产 、矿 产 等 部 门 依 照 有 关 法 律 、 法 规 的 规 定 , 对 职 责 范 围 内 的 农 业 环境 保 护 工 作 实 施 监 督 管 理 。第 二 十 六 条 省 人 民 政 府 环 境 保 护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和 技 术 监 督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会 同 农 业

17、 等 部 门 , 依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 拟 定 有利 于 农 业 环 境 保 护 的 地 方 环 境 质 量 标 准 和 污 染 物 排 放 标 准 , 报 省人 民 政 府 批 准 后 实 施 。第 二 十 七 条 对 农 业 环 境 有 直 接 影 响 的 建 设 项 目 , 其 环 境 影响 报 告 书 中 必 须 有 对 农 业 环 境 影 响 评 价 的 内 容 。 环 境 保 护 行 政 主管 部 门 在 审 批 环 境 影 响 报 告 书 时 , 应 当 征 求 同 级 农 业 等 部 门 的 意见 。农 田 区 域 开 发 、 农 田 水 利 基 本 建 设 和

18、农 业 生 产 基 地 建 设 等 农业 建 设 项 目 , 必 须 对 环 境 影 响 进 行 评 价 , 并 编 制 环 境 影 响 报 告 书 。环 境 影 响 报 告 书 经 农 业 部 门 预 审 后 , 方 可 按 规 定 报 批 。第 二 十 八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农 业 部 门 的 农 业 环 境 监 测 机构 , 应 当 配 备 必 要 的 人 员 和 监 测 设 施 , 负 责 组 织 本 辖 区 的 农 业 环境 监 测 。第 二 十 九 条 因 发 生 事 故 或 其 他 突 发 性 事 件 , 造 成 或 者 可 能造 成 农 业 环 境 污 染 事

19、 故 的 单 位 , 必 须 立 即 采 取 措 施 处 理 , 及 时 通报 可 能 受 到 污 染 危 害 的 单 位 和 居 民 , 并 向 当 地 环 境 保 护 行 政 主 管部 门 和 农 业 部 门 报 告 , 接 受 调 查 处 理 。第 三 十 条 农 业 环 境 污 染 事 故 , 属 于 农 业 生 产 中 因 不 合 理 使用 化 肥 、 农 药 、 农 膜 及 植 物 生 长 调 节 剂 等 造 成 的 , 由 农 业 部 门 负责 调 查 处 理 、 属 于 工 业 污 染 、 城 市 生 活 污 染 和 其 他 公 害 造 成 的 ,由 环 境 保 护 行 政 主

20、 管 部 门 会 同 农 业 部 门 调 查 处 理 。第 三 十 一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环 境 保 护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和 农业 等 部 门 , 在 对 涉 及 农 业 环 境 污 染 纠 纷 的 单 位 进 行 现 场 检 查 时 ,被 检 查 的 单 位 应 当 如 实 反 映 情 况 , 提 供 必 要 的 资 料 。 检 查 机 关 应当 为 被 检 查 单 位 保 守 技 术 秘 密 和 业 务 秘 密 。农 业 环 境 监 督 检 查 实 行 监 察 员 制 度 。 农 业 环 境 监 督 管 理 人 员执 行 公 务 时 , 应 当 出 示 由 省 人

21、 民 政 府 农 业 部 门 统 一 制 发 的 监察 员 证 。第 四 章 法 律 责 任第 三 十 二 条 违 反 本 条 例 第 九 条 、 第 十 条 、 第 十 一 条 、 第十 二 条 、 第 十 三 条 、 第 十 八 条 、 第 二 十 条 规 定 , 造 成 农 业 环 境 污染 和 资 源 破 坏 的 ,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环 保 、 工 商 、 土 地 、 林 业 、水 利 、 矿 产 等 部 门 , 按 照 职 责 分 工 , 依 照 有 关 法 律 、 法 规 的 规 定处 理 。第 三 十 三 条 违 反 本 条 例 第 十 六 条 、 第 十 七

22、 条 规 定 的 , 由 环境 保 护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 农 业 部 门 按 下 列 规 定 处 理 :( 一 ) 违 反 本 条 例 第 十 六 条 第 一 款 、 第 十 七 条 第 一 款 规 定 ,由 环 境 保 护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依 照 有 关 法 律 、 法 规 的 规 定 处 罚 ;( 二 ) 违 反 本 条 例 第 十 六 条 第 二 款 规 定 , 向 农 田 提 供 不 符 合国 家 规 定 标 准 的 城 镇 垃 圾 、 粉 煤 灰 和 污 泥 作 肥 料 的 , 由 县 级 以 上人 民 政 府 农 业 部 门 责 令 其 停 止 侵 害 , 并 处

23、 以 一 千 元 以 上 五 千 元 以下 罚 款 。第 三 十 四 条 违 反 本 条 例 第 十 五 条 、 第 二 十 一 条 规 定 的 , 由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农 业 部 门 按 下 列 规 定 处 理 :( 一 ) 违 反 本 条 例 第 十 五 条 规 定 , 在 草 地 上 砍 挖 固 沙 植 物 或者 取 土 破 坏 植 被 的 , 责 令 其 恢 复 植 被 , 并 按 照 破 坏 面 积 每 平 方 米处 以 一 至 三 元 的 罚 款 ;( 二 ) 违 反 本 条 例 第 二 十 一 条 规 定 , 在 农 业 生 产 活 动 中 造 成严 重 污 染 的

24、 , 责 令 其 消 除 污 染 , 并 处 以 一 百 元 以 上 五 百 元 以 下 的罚 款 。第 三 十 五 条 有 关 部 门 执 行 罚 没 处 罚 时 应 当 使 用 省 财 政 部 门统 一 印 制 的 罚 没 收 据 。 罚 没 收 入 全 额 上 缴 同 级 财 政 。第 三 十 六 条 造 成 农 业 环 境 污 染 危 害 的 , 有 责 任 排 除 危 害 ,并 对 直 接 受 到 损 害 的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赔 偿 损 失 。 赔 偿 责 任 和 赔 偿 金额 的 纠 纷 , 可 以 根 据 当 事 人 的 请 求 , 由 依 照 法 律 、 法 规 规 定

25、 行 使环 境 监 督 管 理 权 的 部 门 处 理 ; 当 事 人 对 处 理 决 定 不 服 的 , 可 以 向人 民 法 院 起 诉 , 当 事 人 也 可 直 接 向 人 民 法 院 起 诉 。第 三 十 七 条 违 反 法 律 、 法 规 规 定 , 造 成 重 大 农 业 环 境 污 染事 故 , 导 致 公 私 财 产 严 重 损 失 或 者 人 身 伤 亡 等 严 重 后 果 的 , 对 直接 责 任 人 员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第 三 十 八 条 农 业 环 境 监 督 管 理 人 员 滥 用 职 权 、 玩 忽 职 守 、徇 私 舞 弊 的 , 由 其 所 在 单 位 或 者 上 级 主 管 机 关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 构成 犯 罪 的 ,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第 五 章 附 则第 三 十 九 条 本 条 例 自 公 布 之 日 施 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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