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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法基础理论.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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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社 会 保 险 法第一节 社会保险概述一、社会保险的产生19 世纪 80 年代,德国在俾斯麦时期先后颁布疾病保险法 、 工伤保险法以及养老和伤残保险法 ,社会保险法制度由此确立,并为各国仿效。社会保险的产生主要有下述几个因素:1 社会因素:工业社会风险在工业社会,多数人失去土地等生产资料,称为雇佣者,家庭“内部”化解风险的能力也逐步衰退,因此,人们需要“外部化”的方式来化解社会风险、解决社会问题。2 思想因素社会主义思想的形成。3 政治因素:工人运动二、社会保险的概念、特征及功能(一) 社会保险的概念及特征社会保险是指国家为预防和分担年老、失业、疾病以及死亡等社会风险,实现社会安全,而强制社

2、会成员参加的具有所得重新分配功能的非营利性的社会安全制度。特征:1 社会性一是保险对象的社会性。社会保险以全体社会成员为保险对象。二是保险经费的来源具有社会性。2 保险性社会保险的保险性表现为:一是社会保险费用与被保险人承担的社会风险相关联。但社会保险,保险费率与风险发生的概率之间的联系不如商业保险那样直接,而仅是粗略、大体的联系。二是社会保险制度建立的基础是风险分担。3 强制性一是社会保险关系的建立具有强制性。二是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具有强制性。三是请求社会保险待遇给付的条件具有强制性。(二)社会保险的功能4 生存保障的功能5 秩序维持的功能6 激励自足功能三、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的区别商业保险

3、是指当事人自愿缔结保险合同,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其所遭受的财产损失给付赔偿金,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达到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具有密切联系,一方面,社会保险才商业保险处引进了诸多的保险技术与保险原理,二者都是具有风险预防而建立的责任分担机制,具有“保险性” ;另一方面,商业保险可以作为社会保险补充,完善社会保险体系。主要区别:1 保险目的和性质不同。社会保险预防社会风险。商业保险实现人身保险。2 保险对象不同。3 营利性质不同4 保障水平不同5 法律依据不同6 管理体制不同第二节 社会保险法

4、概述一、社会保险法概述和地位社会保险法是调整社会保险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社会保险关系的性质既不同于平等主体之间的私法关系,也不同于基于行政职权的服从而形成的公法关系,而是具有公私混合的社会法属性。1 从利益本为来说,社会保险法以社会利益为本位2 从法的价值来看,社会保险法以实质正义为价值追求正义是法的基本价值,而正义又分为形式正义和实质正义,形式正义强调法的普遍性和一般性,而事实上法律的一般性并不意味着每一种个别的情况都能够被预料到,并做适当的规定,因此,形式上的正义在个案中,就可能发生“不正义” 。而实质正义则不仅强调法律的一般性,还强调个案的个别性和特殊性。3 从调整手段看,社会保险

5、以强制为主二、社会保险法的基本原则(1)社会安全原则(2)强制保险原则(3)所得再分配原则(4)基本生活保障原则(5)自给自足原则三、社会保险法与基本人权人权是作为一个人所应该享有的基本的、不可或缺的权利。社会权(或称社会基本权)作为人权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主要包括生存权、环境权、学习权、工作权、劳工基本权(或谓劳工三权)等与国民社会经济生活有密切关系的人权。20 世纪以前,人权运动的发展以及近代立宪主义的理论,一直以争取各种自由权保障为核心。随着资本主义社会的高度发展,人民不仅基于自由权的保障要求国家消极不作为,而且要求国家在人民经济、社会生活中担负起各种积极的机能,以落实保障全体国民的“实

6、质”自由平等,也就是“社会基本权”的人权保障。(一) 我国宪法关于社会基本权的规定社会法治国家最核心的理念就是国家权力对公民生存权及享受健康、文化生活的积极保护义务。 宪法14 条第四款、33 条第三款、44 条、45 条。从宪法基本理论看,基本权利应该具有主观权利和客观秩序的双重性质,两者的区别在于是否赋予个人以请求权。主观权利赋予个人以请求权,国家必须依据个人请求作为或者不作为。基本权利作为客观价值秩序则一般不赋予个人以主观请求权,仅仅科以国家单纯的保护义务。我国宪法中关于社会基本权的规定并非主观权利,而仅具有客观价值秩序的效力,使公民的社会基本权往往流于宣言式效果,并且由于我国违宪审查制

7、度的缺位,公民在其社会基本权由于国家的消极不作为而受到侵害时,也不知如何获得救济。根据规范的拘束力来分类,上述宪法规范具有制度性保障的效力,目的在于督促立法机关必须通过制定法律来建构制度,以进一步明确宪法上基本权利的具体内涵,保障基本权利的实现。(二) 社会保险法对宪法基本权的影响从基本人权的发展来看,社会权的产生实质上是自由权的自我完善,因为社会基本权从根本上是对于过度自由的一种限制。基于社会基本权的理念而产生的社会保险法势必将对公民其他的宪法基本权利产生影响。而“人民基本权利的限制,其条件即为(1)基于(广义的)公共利益之考量;(2)公益考量的必要性;(3)须以法律来限制等三个要件存在时,

8、方可侵犯人民的基本权利” 。1 社会保险法与公民劳动权2 社会保险法与公民财产权3 社会保险法与公民平等权第三节 社会保险法律关系一、社会保险法律关系概述(一) 概念及分类社会保险法律关系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社会保险法律关系是指社会保险关系的主体,在社会保险活动中,依据社会保险法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具体包括社会保险资金筹集关系、社会保险待遇支付关系、社会保险监督关系以及社会保险争议解决关系。狭义的社会保险关系则仅指社会保险基础法律关系,即社会保险的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形成收取和缴纳社会保险费、支付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相互权利义务关系。从具体内容看,主要包括征缴主体、雇主和雇员基于社

9、会保险费用的征缴而产生的法律关系以及给付主体、给付辅助机构与被保险人(包括被保险人之外的其他保险对象)基于保险待遇给付而发生的法律关系。(二) 社会保险法律关系要素社会保险法律关系的要素是指构成法律关系的必要条件,包括主体、客体和内容。1 社会保险法律关系的主体社会保险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法律关系,享受社会保险权利和承担社会保险义务的人。具体包括:(1)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是指直接负责社会保险义务的机构,主要包括社会保险费用征缴主体和社会保险待遇给付主体。一般而言,社会保险费用的征缴主体与社会保险待遇给付主体是同一机构。我国当前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由劳动社会保障行政

10、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受劳动行政部门管理,在法律性质上属于相对独立、事业性的、非营利性的法人机构。(2) 被保险人。指对社会保险标的享有保险利益,并享有社会保险待遇给付请求权的主体。有些国家以职业群体作为社会保险对象,其社会保险的被保险人以雇佣劳动者为主,如德国。有些国家被保险人则是全体社会成员,如英国的社会保险以全体国民为保险对象,根据被保险人资格取得方式,被保险人可以分为两种:强制被保险人和任意被保险人。强制被保险人是指依据法律规定必须参加社会保险的被保险人,其被保险人资格的取得是基于法律规定。任意被保险人是指符合法定条件的人,通过申请而取得参加社会保险资格的被保险人。(3) 被保险

11、人以外的其他保险对象。被保险人以外的其他保险对象是指除了被保险人外的其他享有社会保险待遇给付请求权的人,一般是限于法定范围内的与被保险人存在亲属关系的主体。被保险人以外的其他保险对象与保险人之间并不存在社会保险关系,其保险待遇给付请求权是由被保险人权利转移或延伸而来。(4) 社会保险辅助机构。社会保险辅助机构是指对社会保险制度的运行起协助作用的专业机构,如医疗保险和工商保险中的定点医疗机构。因为庞大的医疗保险体系所涵盖的医疗服务,不可能由保险人本身直接来履行,所以必然要委任此任务给第三人,以确保医疗保险基础关系中保险人所负担义务能够适当履行。医疗服务机构主要分为三类:主管机关指定的医疗服务机构

12、、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指定的医疗服务机构以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设的医疗服务机构。(5) 投保人。投保人是指为被保险人建立社会保险关系,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主体。投保人主要是指用人单位,但实践中投保人可能与被保险人相重合,如非雇佣劳动者。2 社会保险法律关系的客体社会保险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社会保险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所指的对象。我们认为,社会保险法律关系的客体是行为-主要是社会保险费用征缴行为和社会保险待遇给付行为。3 社会保险法律关系的内容社会保险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社会保险法律关系主体在社会保险活动中依法所享有的权利义务。(三) 社会保险法律事实法律事实是法律规范所规定的、能够引起法律后果即法律关系产

13、生、变更和消灭的现象。社会保险法律事实是指社会保险法律规范所规定的,能够引起社会保险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者消灭的各个事实。社会保险法律事实以是否以权利主体的意志为转移为标准分为事件和行为。(四) 社会保险法律关系的性质社会保险法作为社会法,公私兼容是其重要特征。二、社会保险费用征缴法律关系(一) 社会保险的财源1 社会保险财源(1) 以保险费为主要来源。(2) 以国家补贴为补充。政府主要通过以下两种方式支持社会保险财政:一是通过政府财政预算支出来负担社会保险组织的运作费用;二是当社会保险基金费用不能满足待遇支付需要时,由政府财政予以适当补贴。2社会保险财政征缴的方式(或社会保险基金筹集的方式)

14、缴费和征税是社会保险财政征缴的两种重要方式,目前世界上少数国家通过私人主导的方式实施社会保险制度,如新加坡,其社会保险基金是基于强制储蓄建立的,其他国家多是采用征税或缴费的方式。我国自 20 世纪 80 年代实行社会保险强制统筹以来,开始由政府所属的社会保险机构征收社会保险费,但社会保险费的收缴难度较大。为此开始试点税务机关代征。1999 年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机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可以由税务机关征收,也可由劳动社会保障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2 社会保险财务模式(1) 现收现付制(2) 强制储蓄制(3) 混合模式,部分积累制(二)

15、 社会保险费用征缴法律关系的构成社会保险费用征缴法律关系是指社会保险主体因为社会保险费用的征缴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1 征缴权利人与缴费义务人关系根据缴费义务主体的不同,可分为:征缴权利人与用人单位的关系以及征缴权利人与劳动者关系。2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关系基于社会保险费用的征缴,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关系具有双重性,一方面,基于社会保险法律的规定,用人单位所承担的缴纳保费的义务不仅包括自己缴纳,还应该就其所雇佣的劳动者所应履行缴费数额承担代扣代缴义务;另一方面,基于劳动合同的约定,由于社会保险是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所以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又属于劳动合同上的义

16、务。(三) 社会保险费用征缴法律关系的内容社会保险费用征缴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社会保险主体在保费征收和缴纳过程中所享有的权利义务。具体包括:1 征缴主体的权利义务社会保险费用的征缴主体是依法履行行政职权的公法人,其作为政府的代表,一方面,基于公民所享有的社会权,具体承担着国家对公民的保护照顾义务;另一方面,基于具体的行政法律规范,通常又享有相应的职权。因此,征缴主体所实施的行为具有权利义务的混合性,但更多应承担履行相应职责的义务。(1) 征收社会保险费的职责(2) 登记的职责(3) 调查和检查的权力(4) 说明和咨询的义务2 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1) 请求用人单位履行登记、缴费义务的权利。对于雇

17、佣劳动者而言,其社会保障登记及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全部由雇主承担,而当雇主逾期未履行相关义务时,则劳动者可以请求雇主履行社会保险登记、缴费义务。(2) 自行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和缴费的权利。雇主怠于履行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义务时,被保险人可以自行办理,然后向雇主追偿。而我国社会保险立法没有明确这一权利。(3) 请求征缴主体履行职责的权利。以行政机关不作为寻求行政救济。(4) 缴费义务。(5) 协助义务。3 用人单位的权利义务在社会保险法中,用人单位的权利义务具有不对称性,用人单位主要是义务承担者,其所享有的权利多是在履行社会保险的登记、费用缴纳过程中产生的程序性权利,如查询保费登记记录的权利、咨询的权利等。(1) 缴费义务。(2) 登记义务(3) 协助义务三、社会保险待遇给付法律关系(一) 社会保障待遇给付的内容及方式1 给付内容(1) 实物给付。实物给付包括劳务给付和物质给付两方面。其中劳务给付泛指通过“人力”提供的方式给予被保险人照顾或者帮助。(2) 金钱给付。2 给付方式(1) 一次性给付(2) 持续性给付与“持续性给付”相比, “一次性给付”的优点在于可以节省保险金的管理以及保险待遇给付的行政成本,而其缺点在于“以定额之给付用以 保障不定期的老年生活,以及不确定的物价变动,其保障功能不可期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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