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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安市公路运输管理所行政执法主体依据.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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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临 安 市 公 路 运 输 管 理 所 行 政 执 法 主 体 依 据 、行 政 执 法 依 据 、具 体 行 政 执 法 职 权 及 依 据 一 览 表行政执法主体 临安市公路运输管理所 依据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一章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地方性法规:1、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第一章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2、浙江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条例 第一章第四条第二款 “养路费征收稽查的具体工作,由省、市(地)、县(市)养路费征收稽查机构负责实施。3、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第一章

2、第三条第二款“ 市、区和县(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下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 负责本辖区内客运出租汽 车的具体管理工作。4、杭州市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条例 第一章第三条第二款“ 市、区、县(市)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具体 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维 修业管理工作。 ”5、杭州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条例 第一章第三条第二款 “市和各区、县(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具体 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机 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工作。 ”6、杭州市道路货物运输及站( 场)管理若干规定第一章第四条第二款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货物运输及货运

3、站(场)管理工作。 ”部门规章:1、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 定第一章第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管理工作。 ”2、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第一章第六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 ”3、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 第一章第七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道路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工作。 ”4、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 规定第一章第六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客运及客运站管理工作。 ”5、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 第一章第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

4、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工作。 ”6、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 第一章第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机 动车维修技 术人员、机 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道路运输经理人和其他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的管理工作。 ”行政执法依据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地方性法规: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浙江省公路养路 费征收管理条例、 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杭州市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条例、 杭州市机动车驾驶员 培训管理条例、 杭州市道路 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若干规定部门规章: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 机动车维修管理 规定、 道路危险货

5、物运输管理规定、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 规定、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 管理规定具体行政执法权限及依据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于 2004 年 4 月 14 日通过,自 2004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依据的具体条款及内容: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 违法所得, 处违法所得 2 倍以上 10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 万元的,处 3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 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五条 不符合本条例第九

6、条、第二十三条 规定条件的人员驾驶道路运输经营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 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 200 元以上 2000 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 规定,未 经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处违法所得 2 倍以上 10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1 万元的, 处 2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 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 规定,客运 经营者、货运经营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

7、路运输许 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 2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未按规定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 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 规定,客运 经营者、货运经营者不按照规定携带车辆营运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 20 元以上 200 元以下的罚款。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

8、处 1000 元以上 3000 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 许可机关吊 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一)不按批准的客运站点停靠或者不按规定的线路、公布的班次行驶的;(二)强行招揽旅客、货物的;(三)在旅客运输途中擅自 变更运输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的;(四)未报告原许可机关,擅自终止客运经营的;(五)没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等的。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 规定,客运 经营者、货运经营者不按规定维护和检测运输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擅自改装已取得车辆营运证的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

9、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 5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 罚款。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允许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以及超载车辆、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道路运输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擅自改变道路运输站(场)的用途和服务功能,或者不公布运输线路、起止经停站点、运输班次、始发时间、票价的,由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处 3000 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动车维

10、修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 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 法所得的,没收 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 2 倍以上 10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1 万元的, 处 2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假冒 伪劣配件及报废车辆 ;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 经营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签发虚假的机动车维修合格证,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 法所得, 处违法所得 2 倍以上 10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3000

11、 元的,处 5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 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 许 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不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培训或者在培训结业证书发放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外国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未按照规定的线路运输,擅自从事中国境内道路运输或者未标明国籍识别标志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运输;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处违法所得 2 倍以上 10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1 万元的

12、,处 3 万元以上 6 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 业务的;(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四)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的;(五)违法扣留运输车辆、车辆营运证的;(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七)其他违法行为。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于 2005 年 9 月 30 日修订,自 2006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依据的具体条款及内容:第五十七条

13、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规定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 经营许可证或者使用 伪造、涂改、无效的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从事出租车客运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责令停止经营,没收 违 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 经营许可证或者使用 伪造、涂改、无效的经营许可证从事机动车维修质 量检验经营,或者机动车维修质量检验经营者提供虚假车辆检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 违法所得,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责任的管人员以及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

14、吊销经营许可证。第六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许可事项实施监督检查时,发现经营者未按规定对已经核准的车辆进行维护和检验、使用不符合相应技术标准的车辆或者改变已经核准的场地、 设备 、设施等,导致其与相应许可条件不符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经营者逾期不改正的,吊 销车辆营 运证、 经营许可证。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 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 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并 处吊销班线客运经营权、经营许可证: (一)班线客运经营者不按规定的客运站点停靠或者不按规定的线路、公布的班次行驶的; (二)违反规定聘用无相应

15、从业资格证的人员从事道路运输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活动的;(三)道路运输经营者未按规定实施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 (四)道路运输经营者未按规定期限报告道路运输安全情况或者隐瞒、拖延不报、 谎报道路运输安全重、特大交通事故的; (五)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者拒不执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关于客运班车发班方式和发班时间决定的; (六)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者或者教学人员在未经核定的教学场地或者利用非教练车辆从事驾驶培训经营活动的。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 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班车客运(包括定线旅游客运)经营者站外揽客

16、的; (二)包车客运(包括非定线旅游客运)经营者沿途揽客的; (三)出租车驾驶人员有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行为的; (四)外省籍的营运车辆在本省驻点营运,未按 规定办 理登记手续、 缴纳规费的; (五)非本省注册的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在本省境内承运危险货物,未按规定办理备案登记手续的; (六)道路运输经营者未按规定提供货运发票或者旅客车票的; (七)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者未按规定使用行包安全检查设备的; (八)道路货运代理、货运配 载经营者将受理的运输货 物交由不具有经营资格的承运人承运的; (九)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行为的; (十)机动车维修质量检验经营者未按规定建

17、立机动车检验档案的; (十一)驾驶培训教学人员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行为的; (十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者未如实签署培训记录的。 第六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道路运 输管理机构工作人 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 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 实施行政 许可的;(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道路运输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的;(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 驶的道路运输车辆的; (五)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的; (六)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浙江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条例

18、于 1998 年 6 月 26 日通过,自 1998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依据的具体条款及内容: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拖欠养路费的,征稽机构除责令补缴规定的养路费外,按日加收 应缴额百分之一的滞 纳金,对连续拖欠养路费三个月以上的,并 处应缴额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的 罚款, 对连续拖欠养路费六个月以上的,并处应缴额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 车辆在报停期间行驶的,征稽机构除责令其补缴当月全额养路费外,按日加收应缴额百分之一的滞纳金,并处应缴额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 罚款。第二十五条 核定免征、减征养路 费的车辆擅自改变使用性 质、使用 单位或者超出行驶

19、区域的,征稽机构除责令其补缴当月全额养路费外,取消其三个月 时间的免征、减征 资格,并处应缴额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第二十六条 违反规定伪造、涂改、冒用养路费收讫、免缴标志,以及无牌、无证或者伪造、涂改、冒用牌证在公路上行驶的,征稽机构除责令其补缴偷逃的养路费外,按日加收 应缴额 百分之一的滞纳金,并 处应缴额两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七条 跨行本省的外省籍车辆,无养路 费收讫、免 缴标 志或者养路费收讫标志超过有效期三日的,征稽查机构应当按本省征费标准处以缴纳相当于该车一个月应缴养路费的滞纳金,并责令其到车籍地征稽机构接受处理。第二十八条 按规定取得的养路费收讫、免 缴标志未随车

20、 携带的,征稽机构 应当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二十元的罚款。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养路费登记或者变更登记手续,或者未按规定接受年度审验的,征稽机构应当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下的 罚款。第三十条 违反规定将养路费收讫、免 缴标志提供给其他 车辆冒用的,征稽机构 应当责令改正,并对提供标志者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 请 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 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可依法申 请人民法院 强制执行。第三十二条 拒绝、阻挠、干扰征稽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 围攻、殴打征稽人员,违反治安管理

21、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第三十三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征稽机构及征稽人 员违 反本条例规定,玩忽 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规定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于 2007 年 3 月 29 日修订,自 2007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依据的具体条款及内容: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由客运出租汽 车 管理机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未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营运证,或使用伪造、涂改、无效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营运证从事客运出租汽车营运活动的,

22、责令其停止 违法经营,收 缴伪造、涂改、无效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 营运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不按规定装置客运出租汽车标志灯或者空车待租、暂停服务标志,在夜间不启亮客运出租汽车标志灯,车身两侧无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名称或者标志,不按 规定放置客运出租汽 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或者未随车携带营运证的, 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三)不按规定出具发票的,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四)不按规定安装、使用计价器和其他设施,故意破坏计价器和其他设施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 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

23、的,暂扣营运证或者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 服务资格证十五日至三十日; (五)将客运出租汽车交于无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 格证的人员从事营运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六)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中不按规定的收费标 准收费、拒绝载客、强行拉客、强行拼载、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 罚款; (七)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不服从管理站点工作人员调 派,扰乱管理站点秩序的,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侮辱、殴打乘客或管理人 员,侵占乘客 遗留物的,暂扣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二至六个月;情节严重的,吊销客运出租汽车

24、驾驶员服务资格证; (八)未取得或者使用伪造、涂改、无效的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从事客运出租汽 车营运活动的,责令其停止违法经营,收缴伪造、涂改、无效的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没收违法所得,并 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九)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采取扰乱正常营运秩序手段招徕乘客或者阻挠其他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正常营运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构成犯罪或者其他行政违法行为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移交公安机关或者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客运出租

25、汽车经营者或者驾驶员,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非法转让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每车一万元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营运证;(二)从事起点和终点均在核定营运区域外的异地营运活动的,责令其改正,没收 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改变客运出租汽车的车型、标志色或者有关标志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吊销营运证; (四)未建立营运交接班制度,或者在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规定的需求高峰时段进行营运交接班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五)不按照客

26、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要求报送有关信息,或者在客运出租汽车上随意张贴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百元罚款; (六)客运出租汽车转为非经营性车辆,未清除客运出租汽车专用标志和专用设施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七)无正当理由拒绝执行市、区、 县(市)人民政府应急决定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 (八)在营运中,未按照规定使用空车待租、暂停服务标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同向载客指示牌的, 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九)不配合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监督检查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

27、令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停业整顿,对客运出租汽 车驾驶员暂扣客运出租汽 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十五日至三十日。 第三十二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客运出租汽 车经营者、驾驶员记分办法,对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累积积分。根据记分情况对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进行通报批评,直至停业整顿。根据 记分情况对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进行培训 教育,或者暂扣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直至注 销客运出租汽 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在一个记分年度内被处以暂扣营运证、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或者三百元以上罚款的处罚累计达三次以上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吊销客运出租汽 车驾

28、驶员服务资格证。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条例规定被吊销客运出租汽 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的,自被吊销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之日起三年内不得申领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 第三十三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被吊 销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的,自被吊销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之日起三年内不得申领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实施客运出租汽车营 运监督检查时,可以对无营运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件的车辆予以暂扣,出具暂扣凭证,并通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到指定地点接受 处理。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对暂扣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 经查实当事人属非法营运的,或者

29、当事人在车辆暂扣之日起二十日内不提供有效证明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提供营运证等合法营运凭证,或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后,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立即发还被暂扣车辆。 当事人逾期不接受处理,并经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公告三个月后仍不接受处理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可以委托拍卖机构将暂扣车辆予以拍卖,拍 卖所得价款扣除拍卖费用、 车辆 停放费用、罚款数额后尚有余款的,通知当事人领取。 第三十五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对违反本条例的单 位和个人进行行政处罚,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实施。 第三十六条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遵纪 守法,秉公办事,平等

30、待人,文明管理。对以权谋私,徇私舞弊,敲诈勒索,违法乱纪者,由其所在单位或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规 定权限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杭州市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条例于 2007 年 12 月 27 日公布,自 2008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依据的具体条款及内容:第四十二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 输条例、 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到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机构办理备案登记的,由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

31、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 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一)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者未按规定公开其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材料及配件价格、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服务承诺等事项的;(二)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按规定进行维修预检、 维修质量检验的;(三)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按规定执行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制度的;(四)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按规定的技术标准或者规范进行维修作业,维修作业缺项漏项,只收费不维修或者虚报维修项目、维修工时及材料费用的;(五)机动车维修质量检验经营者使用不合格或不符合标准要求的检验设备进行检验的;(六)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机动车配件经销者未按规定建立或者实施配件采购登记制度,使用、销

32、售的配件未粘贴配件经销质保凭证或者未按规定附有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的;(七)伪造、涂改、 转让、出租或者倒卖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配件经销质保凭证的;(八)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者未将原厂配件、副厂配件和修复配件分 别标识的。第四十五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在维修车辆过程中使用假冒 伪劣配件、燃润料的,由机动车维修行业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 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 罚款。第四十六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利用配件拼装、改装机动车,或者无公安机关交通行政管理部 门出具的证明擅自改变机动车车身颜色、外形,改装车型,更换发动机、 车身或者车架,或者重新打刻发动机号、车架

33、号或者车辆识别代码的,由所在地的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 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 罚款。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其他法律、法 规的,由有关部门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罚。第四十八条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 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杭州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条例于 2006 年 9 月 30 日通过,2007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依据的具体条款及内容: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的,并 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

34、十倍以下 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件,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二)使用伪造、变造、过期、被注 销的等无效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件,从事机 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三)超越行政许可事项,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培训机构转让、出租、出借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件的,由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收缴 有关证件,并 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 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于接受转让、出租、出借的受 让方,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的

35、规定予以处罚。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培 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机构吊销其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件:(一)未按照统一的教学大纲进行培训的;(二)未向培训结业的人员颁发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结业证书 的;(三)向培训未结业的人员颁发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结业证书 的;(四)向未参加培训的人员颁发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结业证书 的;(五)使用无效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结业证书的;(六)转让、出租、出借机动车驾驶员 培训结业证书的。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培 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

36、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机 动车驾驶员培训 管理机构吊销其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件:(一)聘用无教练员证的人员担任教练员的;(二)使用非教练车进行机动车驾驶培训经营的;(三)在未经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机构核定的教练场 地进行机动车驾驶培训经营的;(四)未按规定对教练车进行维护和检测的;(五)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教练车从事培训经营 的。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培 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一)取得教练车牌证后,未在规定期限内报备案的;(二)未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 可证件的;(三)未在经营场所

37、公示其经营类别、培训范围、教练员、教练车和教练场等情况的;(四)对学员每天培训时间超过规定学时的;(五)未按规定建立学员档案、教练车档案的;(六)未如实填写培训记录的;(七)未按规定报送培训记录备案的。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教 练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 违法所得:(一)伪造、涂改、转让、出租、出借教练员证或者使用伪造、涂改、转让、出租、出借的教练员证的;(二)私自收取培训费用的;(三)未按照统一的教学大纲实施教学的;(四)未如实填写教学日志、培训记录的;(五)从事教学活动时,未随身携带教练员证的;(六

38、)进行培训时,教练员未随车教练, 让学员单独驾驶的;(七)为不属于受聘培训机构招收的人员提供机动车驾驶员 培训教练的;(八)酒后教练的;(九)在教学过程中造成安全事故的;(十)索取、收受学员财物,或者向学员谋取其他利益的。第四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员 培训管理机构对累积记分达到 规定分值的教练员,扣留教练员证七日至三十日,并对其进行道路运输法律法规教育。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的;(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四)索取、收受他人

39、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五)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 定,涉及公安、安全 监管、工商、税务、物价、劳动保障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权限的,由上述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 定予以处罚。杭州市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若干规定于 2008 年 2 月 21 日通过,自 2008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依据的具体条款及内容:第二十二条 物流配送运输经营 者违反第十条或第十二条第二款 规定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500 元以上 2000 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三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违反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或第十八条规定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40、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四条 道路货物运 输经营者违反第二十条第一款 规定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每逾期 1 个月(不足 1 个月的按 1 个月计算)的,可按每 辆车 100 元处以 罚款,但 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 2000 元。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于 2005 年 6 月 16 日通过,自 2005 年 8 月 1 日起施行。依据的具体条款及内容: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 为之一的,由 县级以上道路运 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 2 倍以上 10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

41、法所得不足 2 万元的,处 3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 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货物运 输经营的;(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 销等无效的道路运输经营许 可证件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三)超越许可的事项,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的,由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 缴有关证件,处 2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取得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的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使用无道路运输证

42、的车辆参加货物运输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 3000 元以上 10000 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 输经营者不按照规定携带道路运 输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 元以上 200 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货运站 经营 者已不具备开业要求的有关安全条件、存在重大运 输安全隐患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限期责令改正;在规定时间 内不能按要求改正且情节严重的,由原 许可机关吊销 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其相应的经营范围。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规 定,道路 货物运输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

43、机构责令改正, 处 1000 元以上 3000 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其相应的经营范围:(一)强行招揽货物的;(二)没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的。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不按规定维护和检测运输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 货物运输经营者使用擅自改装或者擅自改装已取得道路运输证的车辆的,由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 5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

44、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 2 倍以上 10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1 万元的,处 2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货运站经营许可,擅自从事 货运站经营的;(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从事货运站经营的;(三)超越许可的事项,从事 货运站经营的。第七十条 违反本规定,机 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不按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检测、未 经检测出具检测结果或者不如实出具检测结果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 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 5000 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 2 倍以上

45、5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5000 元的,处以 5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 货运站经营者对超限、超 载车辆 配载,放行出站的,由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 1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 货运站经营者擅自改变道路运输站(场)的用途和服务功能,由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 3000 元的 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 违 法所得。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 为之一的,由 县级以上道路运 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予以通报:(一)没有建

46、立货运车辆技术档案的;(二)没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货运车辆上安装行驶记录仪 的;(三)大型物件运输车辆不按规定悬挂、标明运输标志的;(四)发生公共突发性事件,不接受当地政府统一调度安排的;(五)因配载造成超限、超载的;(六)运输没有限运证明物资的;(七)未查验禁运、限运物资证 明,配 载禁运、限运物资的。第七十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依照本规定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经营的;(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四)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 驶

47、的道路运输车辆的; (五)违法扣留运输车辆、 道路运 输证的;(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七)其他违法行为。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于 2005 年 6 月 24 日发布,自 2005 年 8 月 1 日起施行。依据的具体条款及内容: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 为之一,擅自从事机动车维修相关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 违法所得, 处违法所得 2 倍以上 10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 万元的,处 2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 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非法从事机 动车

48、维修 经营的;(二)使用无效、伪造、变造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非法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三)超越许可事项,非法从事机 动车维修经营的。第五十条 违 反本规定,机 动车维修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转让 、出租的有关 证件,处以 2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于接受非法转让、出租的受 让方, 应当按照第四十九条的 规定处罚。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责令改正,并没收假冒伪劣配件及

49、报废车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 法所得 2 倍以上 10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1 万元的,处 2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假冒伪劣配件及报废车辆;情节严重的,由原 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 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签发虚假或者不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 违法所得, 处以 违法所得 2 倍以上 10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 违法所得不足 3000 元的,处以 5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 节严重的,由 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 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整改;限期整改不合格的,予以通报:(一)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按照规定执行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制度的;(二)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作业的;(三)伪造、转借、倒卖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四)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只收费不维修或者虚列维修作业项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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