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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三:撞击游轮玻璃致人伤害案研究.doc

上传人:hskm5268 文档编号:6035548 上传时间:2019-03-25 格式:DOC 页数:2 大小:21.50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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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案例三:撞击游轮玻璃致人伤害案研究【案情简介】1999 年 7 月 17 日,叶某(10 岁,身高 1.3m)与父母搭乘一艘游轮前往一海上森林公园游玩。船行二十分钟左右,叶某乘其父母不备,前往客舱上面的甲板。叶某从客舱通往甲板的台阶拾级而上,至台阶尽头处,由于没有看清介于甲板与客舱之间的玻璃门,(玻璃为茶色,离地面 1.40m 处有“小心玻璃“字样),一下子撞在玻璃门上,受玻璃的撞击力的反弹,从台阶上摔下来,摔落在客舱的地面。其父母立即要求游轮返回,游轮也给予了积极配合。当日,叶某被送至医院就诊。诊断为:左脸上部有 2 公分的中度擦伤,左手的手腕关节有突出现象。右小腿侧位,胫骨中下段有约 45

2、 公分长的裂纹,骨皮质完整,踝关节未见异常。后治疗时间长达一个半月,共花去医疗费一万多元。叶某的父母要求游轮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共计二万元。游轮则认为自己尽到了应尽的义务,不予赔偿。由于双方对承担民事责任发生争议,叶某诉至法院。【定性争议】这是一起在运输途中由于运输工具上的设施而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对谁应该承担责任,应该承担什么样的责任,存在以下的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游轮不应该承担责任。理由是:第一、客舱通往甲板的门是否能使用玻璃门,目前我国的法律法规没有这方面的规定,船运行业也未形成统一习惯,所以游轮设置玻璃门的行为不具有违法性。第二、玻璃门本身

3、没有任何缺陷,而且也具备足够的厚度,不具有任何危险性,而且游轮还在玻璃门的适当位置贴有醒目的标志“小心玻璃“,所以说游轮已经为防止损害发生尽到了应尽的义务,没有故意或过失。第三、叶某是一个 10 岁的小孩,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他对游轮上的玻璃门不应存在不能理解或不能辨认的状况。第四、叶某的父母作为监护人,在明知小孩单独上甲板玩耍会有危险的情况下,却未加提醒或阻止,未能完全尽到监护职责。因此,游轮不应该承担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游轮虽然没有故意或是过失,但是因为叶某与游轮已经构成了旅客运输合同关系,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

4、地点“。游轮未能将叶某安全运输到海上森林公园,违反了合同的义务,所以应该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当然,叶某的父母疏于看管,也应该负一定的责任。第三种意见认为,游轮的行为构成侵权责任,而叶某的父母则没有责任,第一,尽管法律没有对甲板通往客舱的门是否设置玻璃门予以规定,而且,游轮的玻璃门的厚度与抗撞击力均符合海上运输游客的安全标准,但是,绝大部分的游轮在此处设置的却是钢铁门,以便更有效抵挡海上的风浪。第二、在海上运输旅客时,如果海面风平浪静,游轮一般是将客舱与甲板相连的这道门打开,一则有利于客舱的空气流通,二是出于安全的考虑,万一发生海险,旅客可以携带船上备用的救生用品迅速地在甲板上集合,等待救援,而这

5、艘游轮却未按航运习惯将这扇门打开,可见,在安全防护方面存在着一定的过失。第三,玻璃门是茶色的,客舱内的光线远远弱于甲板空间的光线,当预先不知道玻璃门的情况下,小孩是很难注意到前面有玻璃门的。虽然,游轮在玻璃门距离甲板地面的 1.40m 贴有标志,但这一标志对于身高 1.30m 的 10 岁小孩来说,高度过高,必须抬头才可以看到。而且,叶某虽然只有 10 岁,却有过几次坐游轮的经历,以前他从客舱到甲板是未有任何阻碍的。(当然,如果游轮是以另一种方式即将“小心玻璃“四个字以竖排方式抒写,则另当别论。)所以,叶某是根据自己的经验及正常注意的情况下,无法预知有玻璃门而撞上的,从而受玻璃门的撞击力的反弹的冲击而摔下来。正是因为以上一系列的原因,我们可以认定游轮主观上有过错,因为其设置的玻璃门(茶色,启航后未打开)存在瑕疵,而这一瑕疵与叶某遭受损害(即叶某受玻璃门的撞击力的反弹而从台阶上摔下来)存在因果关系,所以,游轮应该承担侵权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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