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草案)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及其监督管理。本办法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镇体系规划分为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县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本办法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
2、、镇、村庄的建成区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镇、乡、村庄,镇、乡规划区范围内的村庄,不再单独划定规划区,其规划建设纳入隶属的城市、镇、乡统一管理。第三条 城市和镇、乡应当制定城市规划、镇规划和乡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区域内的村庄应当制定村庄规划。鼓励其他村庄根据发展需要制定村庄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镇、乡、村庄,不单独编制规划。第四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因地制宜、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统筹土地利用和城乡建设,合理确定城乡建设的规模、步骤和标准,处理好现代化建设与历史文化遗产
3、保护、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关系,突出地域特色,改善人居环境,符合科学发展的要求。第五条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以及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土地管理、自然资源和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编制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给予经费支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城乡规划编制和管理的需要,在年度预算中安排城乡规划编制和管理经费。第七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规划区内的建
4、设活动应当符合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的管理,建立健全城乡规划数据库与城乡规划档案,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增强城乡规划的科学性,提高城乡规划实施及监督管理的效能,并对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委员会是本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决策的议事机构,负责审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和需要报上级人民政府审批的城乡规划草案以及其他城乡规划草案,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审查意见。城乡规划委员会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工作职责,完善运作程序和表决方式等工作规程。城乡规划委员会成员由本级人民政府聘任。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
5、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其中,设区的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乡规划工作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统一管理。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按照规定职责承担有关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以外的镇和乡人民政府依法承担城乡规划管理职责,并确定相关机构或者人员负责具体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第十一条 制定城乡规划应当根据城乡区域特征、经济社会发展目标及资源承载力,科学预测城乡发展,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远景发展、局部利益和全局利益、经济发展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关系,实现城乡统筹规划、区域协调发展。 制定
6、城乡规划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省有关技术规范。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制定本省城乡规划编制的技术规定,规范和指导全省城乡规划编制工作。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指导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乡规划、村庄规划。第十二条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由省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国务院审批。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县域城镇体系规划分别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一并编制和审批。第十三条 城市总体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合肥市和国务院确定的城市的总体规划,经省
7、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其他镇的总体规划和乡规划、村庄规划,由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其中,设区的市城市规划区内的镇的总体规划和乡规划、村庄规划,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镇的总体规划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城市总体规划应当根据城市发展的需要,对 30 年至 50 年的城市远景发展做出预测性安排。第十四条 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
8、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研究处理,并反馈处理情况。其他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镇、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对代表的审议意见进行研究处理。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第十五条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应当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经城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其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其中,设区的
9、市城市规划区内的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第十六条 城镇体系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应当包括:区域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布局,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湿地、森林公园、水源保护区以及水系等需要严格保护和控制开发的区域。城市、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应当包括:规划区范围、规划区内建设用地规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水源地和水系、基本农田和绿化用地、环境保护控制性指标、自然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区范围以及防灾减灾设施用地等。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应当包括:各地块的土地使用性质、容积率、建筑密度、建设高度、绿地率、公共服务设施和基础设施建设的具体配置要求,历史文化遗产
10、保护区以及涉及文物保护单位附近的建筑物、构筑物控制指标等。第十七条 乡规划应当包括本行政区域内村庄发展布局,确定保留、发展和撤并的农村居民点和村庄建设标准、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用地布局与建设要求、建设用地规模,以及对防灾减灾与公共安全保障措施等作出具体安排。村庄规划应当合理配置规划区内各类生产要素,综合利用村内闲置土地和整治节余的土地,统筹各类生产及服务设施用地布局,确定农村住宅建设要求。规模较小的村,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简化部分规划内容。第十八条 城市、镇的下列重要地块应当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一)城市、镇中心区;(二)重要景观地带、园林绿地及广场周边;(三)大型公共服务设施;(四)重要交通
11、枢纽和城镇主干道两侧;(五)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要地块。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审定。其他镇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审定;其中,设区的市城市规划区内的镇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定。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由建设单位编制,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定。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组织编制区域性交通、水资源开发利用、生态环境保护、电力、通信、防灾等涉及空间资源利用的专业规划,经征求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12、意见后,报审批机关批准。城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组织编制道路、交通、市容环境卫生、公交、燃气、供水、防洪、排水、供电、通信、绿地、地下空间等专业规划,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审批。法律、法规对专业规划编制、审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规划应当与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村庄规划同步编制;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已经批准的,应当单独编制保护规划,并按照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的规定报批备案。第二十一条 城市、镇的总体规划应当符合城镇体系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
13、城市、镇总体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专业规划;专业规划应当符合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镇总体规划。第二十二条 皖江城市带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区、合芜蚌自主创新试验区等省人民政府确定的特定区域的城乡规划按照下列规定制定:(一)城镇体系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二)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特殊功能区的总体规划,由特殊功能区管理机构组织编制,征求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意见,经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三)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特殊功能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由特殊功能区管理机构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四)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14、的特殊功能区内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特殊功能区管理机构组织编制、审定;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由建设单位编制,报特殊功能区管理机构审定。第二十三条 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在固定场所、政府网站予以公告,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 30 日。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自城乡规划批准之日起 15 日内向社会公布城乡规划。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除外。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将城乡规划编制和审批材料送交
15、本级城乡建设档案机构存档,公众可以依法查阅。第二十四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城乡规划编制单位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和修改工作,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和规范,不得违反上位规划,不得在规划成果中弄虚作假。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量力而行,尊重群众意愿,有计划、分步骤地组织实施城乡规划,促进城乡健康有序发展。城市、县和镇人民政府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同步编制城市、镇的近期建设规划,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近期建设规划应当以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国民经济和
16、社会发展规划为依据,以重要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中低收入居民住房建设以及生态环境保护为重点内容,确定近期控制、引导城市、镇发展的原则、措施,明确近期建设的时序、发展方向和空间布局。第二十六条 城市的建设和发展,应当优先安排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中低收入居民住房的建设,完善城市综合服务功能,妥善处理新区开发与旧区改建的关系,改善人居环境,统筹兼顾进城务工人员生活和周边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村民生产与生活的需要。镇的建设和发展,应当结合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和产业结构调整,因地制宜,合理确定建设标准,统筹布局产业、居住等各类用地,优先安排供水、防洪、排水、供电、供气、道路、通信、广播电视等基础设施和学校
17、、卫生院、文化站、幼儿园、福利院等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为周边农村提供服务,促进农村人口向城镇集中。乡、村庄的建设和发展,应当从农村实际出发,因地制宜、节约用地,尊重村民意愿,发挥村民自治组织的作用,优先安排生产、生活必需的道路、供水、供电、环境卫生、排水、学校、卫生所、文化站等公共设施的建设,按照节能节地、防灾减灾等规定,鼓励和引导村民集中建设农民新村或者农民住宅小区,改善农村生产、生活条件。第二十七条 城市新区的开发和建设,应当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和发展速度,集约节约用地,统筹安排基础设施以及教育、卫生、文化、体育等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严格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注重体现地方特色。旧城区的改建,
18、应当合理控制用地使用强度,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传统风貌,配套完善综合交通、市政公用等基础设施和教育、卫生、文化、体育等公共服务设施,有效利用既有建筑,合理确定拆迁和建设规模,有计划地对危旧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改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以及受保护建筑物的维护和使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第二十八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持建设项目拟选址地形图和建设项目规划选址专题论证报告,按照下列规定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项目拟选址位置符合城乡规划
19、或者已经纳入依法批准的专业规划并与城乡规划确定的用地布局相符合的,可以不提交建设项目规划选址专题论证报告。(一)需要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由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征求项目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意见后,核发选址意见书;(二)需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由项目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30 日内做出决定。符合城乡规划或者相关专业规划要求的,核发选址意见书;不符合城乡规划或者相关专业规划要求的,不予核发选址意见书,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
20、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划拨土地前,持选址意见书和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以及依测绘成果绘制的规定比例尺地形图,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30 日内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规划条件并做出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三十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城市、县
21、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第三十一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定或者提供的规划条件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有关法律、法规、技术规定的要求。未依法编制和批准控制性详细规划地段的建设用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核定或者提供规划条件。规划条件应当包括建设用地的位置、范围、面积、使用性质、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建设高度、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配套规定等内容,以及标明建设用地位置、范围界线、现状、周边环境和各类规划控制线、建筑界线等的附图。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工程设计。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
22、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30 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规划条件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机关应当在建设工程开工前组织定位、放线;其基础、管线等隐蔽工程完工后,应
23、当组织验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机关应当依法将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施工现场公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内容和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第三十三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前,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村民委员会书面同意意见;(二)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三)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四)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提供农用地转用批准材料。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10 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
24、自收到审查意见之日起 15 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三十四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申请人应当持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户口簿及其复印件,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使用原有宅基地和其他非农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10日内作出决定。符合规划要求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不符合规划要求的,不予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确需占用农用地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供农用地转用批准材料。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10 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城市、县人
25、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查意见之日起 10 日内做出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三十五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规划建设用地内集体土地和乡、村庄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城市、镇规划建设用地内国有土地上建设项目规划审批的规定办理规划审批手续。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取得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 1 年内办理建设项目审批、用地许可以及建设工程施工许可手续。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 1 年内开工建设或者办理用地审批
26、手续。需要延期的,应当在期限届满 30 日前向发证机关提出延期申请,延期期限不得超过 6 个月。逾期未申请延期或者申请延期未获批准的,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确需变更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向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变更申请,说明变更的内容和理由;(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不予批准;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可以变更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变更申请之日起 10 日内做出同意变更的决定;(三)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变更后的规划条件通报本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
27、管部门,并予以公布;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三十八条 建设项目因安全、环保、卫生、资源分布等原因需要进行独立选址建设的,应当进行规划专题论证,并按照下列规定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按照规定程序进行选址建设:(一)建设项目位置在城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需经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同意;(二)建设项目位置在县行政区域范围内的,需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同意。交通、水利、电力、通讯等区域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经批准的城镇体系规划或者规划选址专题论证报告安排选址。第三十九条 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履行
28、规划审批手续。建设项目包含地下工程的,应当与地上工程同时办理规划许可手续。单独开发的地下交通、商业、仓储、能源、通信、管线、人防工程等建设项目,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规划许可手续。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城镇地下建筑物、构筑物以及管线动态管理系统。第四十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确需进行临时建设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城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临时使用土地的文件后,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10 日内进行审查,在不影响城乡规划实施的基础上,依据有关规范标准,提出临时用地规划条件,核发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29、。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办理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的核心保护区内的;(二)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的;(三)影响道路交通、公共安全、市容或者其他公共利益的;(四)侵占绿地、水面和广场、公共停车场等公共活动场地的;(五)侵占电力、通信、人防、气象观测、防洪保护区域或者压占城市地下管线的;(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一条 取得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完成设计方案的临时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
30、日起 10 日内,依据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定临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 2 年。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期满 30 日前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延期。延长期限不得超过 1 年。临时建设使用期限届满,或者因城市、镇规划建设需要,提前终止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届满之日或者接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前终止通知之日起 15日内自行拆除并清理场地。因施工需要的临时建设工程,应当在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全部建设工程申请规划核实之前拆除。第四十二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建设工程竣工核实技术
31、报告,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报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和规划许可要求进行核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30 日内予以核实;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和规划许可要求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未经规划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和规划许可要求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 6 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城乡建设档案机构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第四章 城乡规划的修改第四十三条 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
32、意见。城市总体规划实施情况每 2 年评估 1 次,城镇体系规划、镇总体规划实施情况每 5 年评估 1 次。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原审批机关提出评估报告并附具征求意见的情况。第四十四条 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可以依法进行修改。修改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原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对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并向原审批机关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合肥市总体规划和国务院确定的城市的总体规划,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修改其
33、他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修改非强制性内容的,经原审批机关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同意后,由组织编制机关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原审批机关备案,并公布实施。第四十五条 乡规划、村庄规划有下列情形的,组织编制机关可以依法组织修改:(一)上位规划发生变更需要修改规划的;(二)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规划的;(三)规划内容在实施中发现明显不适当的。乡规划、村庄规划的修改,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论证,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第四十六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可以依法组织修改:(一)总体规划修改对用地布局和功能产生重大影响
34、的;(二)实施国家、省重点工程需要修改的;(三)实施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防灾减灾工程等民生工程建设需要修改的;(四)规划审批机关认为需要修改的其他情形。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论证,采取座谈会、听证会等方式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报原审批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组织修改。涉及修改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修改总体规划。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第四十七条 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发放后尚未开工,因依法修改城乡规划需要变更内容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因依法修
35、改城乡规划给被许可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第五章 监督检查第四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及时查处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行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实施的监督。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措施。街道办事处对本辖区内违法建设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配合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处理。第五十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
36、企业发现本区域内有违法建设行为的,有权予以劝阻,并及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关执法部门或者镇、乡人民政府报告。第五十一条 省及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乡规划督察员制度,向下一级人民政府派出城乡规划督察员。城乡规划督察员对城乡规划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向派驻地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督察意见,同时将督察意见报派出人民政府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派驻地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纠正城乡规划违法行为,并将处理结果反馈城乡规划督察员。派驻地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拒不纠正的,派出人民政府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第五十二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其网站、办公场所或者指定的城
37、建档案机构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依法应当公开的城乡规划信息资料;特殊情况需要的,也可以通过主要新闻媒体予以公开。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的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并有权就涉嫌违法的建设活动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举报,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立即组织核查、处理,并将核查、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转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告知举报人。第五十三条 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建议有
38、关人民政府责令其给予行政处罚。有关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对违法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并将行政处罚结果报告上级行政机关。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五十四条 有关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依法应当编制城乡规划而未组织编制的;(二)未按法定程序编制、审批和修改城乡规划的;(三)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编制城乡规划的;(四)违反上位规划编制、审批和修改城乡规划的;(五)未能及时将审批后的规划报
39、备案机关备案或者未能按照备案机关的审查意见修改规划的。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未依法组织编制、修改城市、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的;(二)超越职权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三)对符合法定
40、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四)未依法对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的;(五)同意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前未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的;(六)发现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违反规划许可的规定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行为,而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七)违反规定的程序变更规划条件的;(八)未按照规划条件和规划许可要求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建设工程进行规划核实的。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
41、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对未依法取得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核发建设项目批准文件的;(二)未依法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确定规划条件或者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依法确定的规划条件的;(三)对未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四) 对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办理施工审批手续的。第五十七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
42、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 1 倍以上 2 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向原发证机关提出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的建议;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二)违反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编制城乡规划的;(三)在规划成果中弄虚作假的;(四)违反上位规划编制城乡规划的;(五)违反规划条件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工程设计单位违反规划条件进行建设工程设计的,由项目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合同约定的设计费 1 倍以上 2 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向原发证机关提出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
43、销资质证书的建议;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八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 5%以上 10%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 10%以下的罚款。前款所称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情形:(一)违法建设工程处于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不影响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者乡
44、规划、村庄规划实施的;(二)违法建设工程不危害公共卫生、公共安全,不影响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正常运行的;(三)违法建设工程不违反城乡规划确定的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要求的;(四)违法建设工程没有侵犯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或者经过改正后可以消除的;(五)城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五十九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镇、乡人民政府发出责令停止建设通知书,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责令停止建设通知书之日起停止建设,并在 15 日内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逾期不改正或者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
45、的,可以拆除。第六十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 1 倍以下的罚款:(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四)临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收到提前终止通知之日起 15 日后仍未拆除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的。临时建设使用期限未满,因城市、镇建设需要提前拆除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第六十一条 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 6 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城乡建设档案机构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
46、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二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强制拆除的费用由违法建设当事人承担。第六十三条 对于无法确定所有人的违法建设,建设工程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通过在公共媒体、违法建设现场发布公告等形式告知违法建设所有人依法接受处理,公告时间不得少于个月。公告期满仍无法确定违法建设所有人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予以拆除或者依法予以处理。第六十四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 附 则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自 2011 年 1 月日起施行。1991 年 8 月 30 日安徽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04 年 6 月 26 日安徽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 10 次会议修正安徽省实施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