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188】 圖解知識六法 分則編 第十一章 公共危險罪 第 173 條 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十一章 公共危險罪 第 173 條 【189】 法律邏輯結構一、保護法益:社會法益二、構成要件:(一)行為主體:一般人(四)客觀構成要件行為:燒燬(五)其他:(三)主觀構成要件要素:(二)行為客體
2、:1、本罪均屬抽象危險犯2、本罪處罰未遂犯(第3項)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1、故意(第1項)2、過失(第2項)3、本罪處罰預備犯(第4項)法律推理邏輯分析 一、保護法益: 所謂公共危險,係指足以造成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處於犯人無法控制之危險狀態,而有導致嚴重後果之具有公共危險性質的犯罪行為。放火罪基本上為公共危險罪之一,同時因放火行為亦會毀損建築物等之物,故附帶地放火行為亦會侵害個人法益及財產法益,具備雙重法益性格。依我國刑法保護法益之編排方式,公共危險罪【190】 圖解知識六法 分則編 一章為社會法
3、益犯罪之起始,由此可見,放火罪之主要目的在保護社會法益,即公共之安全。 二、行為客體: 所謂現有人所在,是指放火當時有行為人以外之人置身於行為客體內而言,又稱現在性。不管是現住性還是現在性,均屬修飾放火罪行為客體之要件,惟不以放火當時真的有人的確在行為客體內為必要,建築物一部分現在有人,該建築物全體即有現在性。此外,放火罪所稱建築物是指除了住宅外,類似房屋,有屋頂、牆壁及樑柱,定著於土地,足供出入遮風避雨之定著物。現有人所在並不代表現實上一定要有人在內,又何時有人,是所有人在內或者是偶然來訪者,均非所問。 此外,一棟建築物即使某些現有人使用,某些現無人使用,基於在現無人使用之範圍內放火,亦有延
4、燒至現有人使用部分之可能性,是以,放火危險所及應為整體建築物。縱使建築物使用耐火建材,延燒可能性低,惟只要有延燒可能性,危險就當然存在。 三、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本條係以維護社會公共安全為保護法益,故針對於罪數之認定,應以行為評價為標準,即使行為人所為之放火或失火行為所燒燬之他物會有多數或不同客體之情形者,仍僅以單純一罪論之。火力燃燒之作用,究須達到何種程度,始符合燒燬之要件?其學說上主要分三種: 獨立燃燒說: 即火離開煤介物點燃行為客體,達到得以繼續獨立燃燒之狀態時稱之。此說自著手為放火行為至既遂之經過時間過短,過早成立放火罪之既遂犯,致成立中止未遂之範圍過於狹隘。然而,本說著重放火罪之公共
5、危險犯性質,認為公共危險之發生時期應與燒燬之時期一致,始符危險犯之立法目的,此不失為一合理的理由。 效用喪失說: 本說認為燃燒行為客體之重要部分,使該客體喪失其原來之效用稱之。換言之,放火點燃煤介物燃燒建築物之地板,至獨立燃燒之階第十一章 公共危險罪 第 173 條 【191】 段,皆屬未遂;必須達到燃燒建築物之重要部分使建築物喪失居住之效用的階段,始謂為既遂。本說可解決獨立燃燒說過早成立既遂之缺點,而反映出放火罪兼具財產犯罪之性格。然而,卻有批評本說過分重視行為客體財產法益之侵害,而忽略了放火罪係屬公共危險罪之性格。 折衷說: 鑑於放火罪兼具公共危險犯罪及財產犯罪之性格,主張應調和獨立燃燒說
6、與效用喪失說,故有認為應以開始燃燒建築物之重要部分時,謂為燒燬;亦有認為放火之行為須使行為客體達到與毀損罪相同之必要損壞程度時,始謂為燒燬。本說之目的在解決前二說於燒燬概念認定上過早或過晚的問題,但似乎忽略公共危險發生時期與燒燬時期是否須一致之難題。 以上三說我國通說採效用喪失說。 四、其他: 按行為客體究竟燒燬至何種程度,始可認為該當放火罪之既遂、未遂,因前揭三說而有不同的標準。查法條之設計上,只有抽象危險犯之放火罪 刑法第 173 條第 1、 3 項、第 174 條第 1、 4 項始有未遂犯之規定;而具體危險犯在條文構造上既規定致生公共危險之要件,則即使符合前揭三說燒燬之概念,如未致生公共
7、危險,構成要件不該當,不成立犯罪。 【192】 圖解知識六法 分則編 第 174 條 放火或失火燒燬非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一項之物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十一章 公共危險罪 第 174 條 【193】 【194】 圖解知識六法 分則編 法律推理邏輯分析 一、行為客體:
8、 本條第 1 項所謂他人之物,應包括自然人與法人之所有均屬之。解釋上,他人係指自己以外之第三人,但如該第三人與自己共有之物或設立擔保物權、租賃於他人等情形,因皆涉及到他人之利益,故仍應視第十一章 公共危險罪 第 174 條 【195】 為他人之所有。 第 2 項之要件除燒燬之物為現非供人使用之外,須為自己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自己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相關交通工具外,仍須致生公共危險,乃屬具體危險犯之適用範圍。而所謂致生公共危險,其不必達到發生具體實害結果之程度,換言之,只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已足,而該蓋然性之有無,應由法院基於經驗法則,就客觀事實判斷之。 二、其他: 本條第 1
9、 項現非供人使用,或現未有人所在之情形,較前條之現供人使用或現有人所在之危害公共安全程度輕,但仍有危害社會公共安全之虞,故以抽象危險為標準,其行為人只須著手於燒燬之行為,而不必有具體危險之產生,即為既遂。 第 2 項乃採具體危險為認定標準,主要以是否有發生公共危險之客觀事實為判斷基準,若行為人燒燬行為之客體,為自己之所有,又非現供人使用或現有人所在之情形,因不影響他人及不會使公共安全發生危險,即無適用本項規定予以懲罰之必要。 【196】 圖解知識六法 分則編 第 175 條 放火或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十一章 公共危險罪 第 175 條 【197】 法律推理邏輯分析 一、行為客體: 本罪之客體須為前兩條條文以外之他人或自己所有物,例如自用車、家具、冰箱、書籍、衣服等,無論其價值及數量如何,均屬之。 二、主觀構成要件要素: 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對燒燬本條之物有認識,若行為人原先係以燒燬前兩條所列之物之故意而為放火行為,卻僅燒燬本條所列之他人或自己所有之物,且尚未達到前兩條之未遂程度情形,但已致生公共危險之程度者,仍成立本罪予以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