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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基本养老保险若干政策问题处理意见部分问题具体操作意见.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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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黑龙江省基本养老保险若干政策问题处理意见部分问题具体操作意见黑劳社发200793 号一、关于国有企业中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已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也未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人员的基本基本养老保险关系问题的具体操作意见(本条内容对应黑劳社发200752 号文第一条)本条适用于具有国有企业身份已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未与企业解除关系人员及原国有企业 1992 年以前在国家计划外,以集体所有制指标或以集体所有制名义录用,并安排在本企业混岗的集体职工。已参保的国有企业中停薪留职人员,应当以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所对应年度的本企业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按照参保企业所在地确定的企业与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

2、之和(从 2005 年起,以省级统筹确定的缴费比例为准),将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交给企业,由企业为其代缴;对企业已破产、解散、关停等特殊原因,无法确定企业年平均缴费工资基数的,可以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从 20052年起,以全省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的 60%或 100%为基数。对企业无法代收代扣停薪留职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企业主管部门提供职工身份证明后,可由本人代企业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申报缴费手续。已参保国有企业停薪留职人员、 “放长假”人员,在企业及个人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时,应当按照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所对应年份,以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公布的历年个人帐户记账利率为标准补缴利息,同

3、时补建职工个人帐户和补记利息。对于原国有企业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可以按照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规定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本息;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从当地国有企业建立个人缴费制度开始至法定退休年龄止。补缴职工个人缴费应以职工本人月工资总额为基数,补缴到当地“统帐结合”前,按时足额缴费的,其原按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对“统帐结合”前的个人缴费,按照黑政发199574 号文件规定,全部并入社会统筹基金,统一调剂使用,但职工在离退休前死亡,原职工个人缴费发给职工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关停未参保国有企业职工从当地建立个体劳动者缴费制度起,以历年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

4、当时个体劳动者比例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到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止(从 2005 年起,以省确定3的缴费比例为准),利息补缴应按同期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公布的个人帐户记帐利率计算。参保单位或个人应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国有、集体混岗职工的人事档案、劳动部门招工手续的原始凭证及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资料与证明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方可将其纳入参保范围,并按规定计算其应补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利息。二、关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缴费年限不足 15 年延续缴费及基本养老金计发问题的具体操作意见(本条内容对应黑劳社发200752 号文第二条)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不

5、足 15 年的,经本人申请,可以延续缴费至不少于 15 年止。对于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有参保愿望的,在本人实际缴费年满 15 年时,参保人员年龄仍未满 70 周岁的,可以作为参保对象纳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范围。上述人员缴费年限达到 15 年后,其基本养老金计发月数依据达到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时的年龄所对应的计发月数计算。对原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不足 15 年并已经一次性支付个人帐户储存额和指数化月平均工资的人员,经本人申请,在参保人员全额返还一次性支付的全部费用并4补缴利息后,重新办理继续缴费手续。利息计算,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省公布的个人帐户记帐利率,从返还当期计算至符合领取基本

6、养老金条件时止。原省直接管理的中直行业中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缴费年限不足 15 年人员的延续缴费业务,仍由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经办。对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有参保愿望的人员,应向当地社会经办机构提供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不足 15 年并已经一次性支付个人帐户储存额和指数化月平均工资的人员,应提供一次性支付个人帐户储存额及指数化月平均工资返还时的原始凭证及复印件。三、关于部分未达到退休年龄的城镇个体劳动者及有国家承认的连续工龄的未参保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问题的具体操作意见(本条内容对应黑劳社发200752 号文第三条)本条适用于在省内具有城镇户籍关系的未达到规定退休年龄的

7、下列未参保人员:一是有国家承认连续工龄的人员;二是返城后从事灵活就业的上山下乡知识青年;三是原国有或城镇集体企业解除劳动关系人员。以上人员在办理参保手续时,应同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以下证明资料的原件或者加盖提供证明单位的印5章的复印件:一是知识青年下乡登记表;二是上山下乡时户口迁出地派出所提供的户籍迁出证明;三是返城后当地派出所提供的户籍迁入证明。达到规定的退休年龄时,其基本养老金应按照黑劳社发200752 号文件第一条第五款确定的计发办法核定,“统帐结合”前国家承认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四、关于过去按省政府有关规定参加过商业保险的城镇集体企业退休人员纳入基本养老保险问题的具体操作意见(

8、本条内容对应黑劳社发200752 号文第四条)本条适用于全省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及职工,原按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转发的通知(黑政办发199814 号)精神,曾经参加过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统一经管的商业保险的人员。以上人员办理参保手续时,应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劳动部门招工手续及当地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提供的参保缴费证明,并将在原参加商业保险时的缴费移交给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上人员基本养老金标准按以下办法核定:(一)“统帐结合”以前达到退休年龄人员应从当地建立个人缴费制度起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原按国家有关规6定计算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视同缴费年限满 15 年以上者,基本养老金按照当地同期企业退休人员

9、待遇计发办法核定,加上之后符合规定的调整待遇部分作为核定的基本养老金标准,并从劳动保障部门审批的下月起开始发放,以前的部分不予补发。(二)“统帐结合”以后达到退休年龄人员应从当地建立个人缴费制度起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至本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止。缴费基数是历年当地职工平均工资,缴费比例按当地同期城镇个体劳动者缴费比例执行。 “统帐结合”以前原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缴费年限(视同缴费年限)满 15 年以上者,基本养老金月标准按以下办法核定:本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按国发199726 号文件规定的办法计发或使用试点办法的基本养老金+本人退休后当地历年调整的基本养老金。按以上政策纳入基

10、本养老保险后,原已按低保标准领取生活费的人员,应在核定基本养老金标准时,减去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 2008 年1 月 1 日起为以上人员发放基本养老金的差额部分,国家及省里出台新规定时按国家及省新规定执行。五、关于企业临时用工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问题的具体操作意见(本条内容对应黑劳社发200752 号文第一7条)本条适用于具有城镇户籍关系、非城镇户籍关系,且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全部临时工。凡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自黑劳社发200752 号文件下发之日起,应当随其用人单位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企业临时用工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应由用人单位到当地社会保险

11、经办机构为其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并提供签订的劳动合同原件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资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首次参保人员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为原已参保人员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接续手续。六、关于驻外外交人员随任配偶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及相关政策问题的具体操作意见(本条内容对应黑劳社发200752 号文第六条)驻外外交人员配偶出国随任期间,领取基本养老金资格认证,按照黑劳社发200752 号第二十九条“对在国外或香港、澳门、台湾定居的已经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人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以出境定居离退休、退职人员健在确认表原件为依据确认其生存状况” 。七、关于“统帐结合”前按国家有关精神

12、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城镇个体劳动者缴费年限确定及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处理问题的具体操作意见(本条内容对应黑劳社8发200752 号文第八条)本条适用于“统帐结合”前已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并按当地个体劳动者政策,足额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费、且没有国家承认的连续工龄的城镇个体劳动者。这些人员“统帐结合”前按时足额缴费时间应计算为实际缴费年限与“统帐结合”后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已参保的个体劳动者“统帐结合”之前个体缴费记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但不计算利息。已达到退休年龄人员,其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按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2004第 7 号、黑政发200517 号、黑劳社发200467 号、黑劳社发200

13、536 号相关规定执行。但在试点过渡期内,只使用国发199726 号规定的计发办法(以下简称原办法)与黑劳社发200467 号等文件规定的计发办法(以下简称试点办法)对比,原办法与试点办法计发的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组成。省级统筹前,原计发办法平均缴费工资指数按当地原政策规定执行;试点办法平均缴费工资指数,是当地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年度至领取基本养老金时本人历年缴费工资指数的平均值。八、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时“统帐结合”前个人缴费部分处理问题的具体操作意见(本条内9容对应黑劳社发200752 号文第九条)“统帐结合”前个人缴费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一是“统

14、帐结合”前按国发198677 号规定,原企业招用的劳动合同制工人个人缴费;二是“统帐结合”前按黑政办发199365 号规定,原参保的固定职工个人缴费;三是“统帐结合”前按国发199133 号规定,部分市县先实行固定职工个人缴费试点期间,固定职工个人缴费;四是城镇个体劳动者个人缴费。纳入全省统一的业务管理信息系统管理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以原参保人员业务台帐记录的个人缴费为依据,当参保人员发生转移、继承等业务时,可随时办理,随时补录。九、关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城镇个体劳动者死亡后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问题的具体操作意见(本条内容对应黑劳社发200752 号文第十条)本条适用于以城镇个体劳动者身

15、份参保缴费(含以城镇个体劳动者身份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缴费)人员。对于原为城镇企业职工身份期间的缴费,尚未领取个人帐户储存额死亡的人员,个人帐户中个人缴费部分的本息和按规定划入统筹基金部分的本金,一次性支付给其指定的受益人或者法定继承人;尚未领取完个人帐户储存额死亡的人员,个人帐户余额按比例继承,纳入基金部分的本金在扣除本10人已经领取的基础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后的余额部分可以继承。原企业划入个人帐户按比例部分的余额并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十、关于征收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滞纳金问题的具体操作意见(本条内容对应黑劳社发200752 号文第十一条)收取滞纳金主要是对“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费或代扣代缴

16、”的一种处罚,收取滞纳金的欠费主要包括单位缴费部分的欠费(含划入统筹基金与划入个人帐户部分的基金)、单位应当代扣代缴而未代扣代缴的个人欠费部分。由于单位原因未代扣代缴个人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滞纳金应由企业承担。黑劳社发200752 号文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如果由于职工个人主观原因导致单位不能及时为其代扣代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职工个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主要是指由于参保人员本人拒不执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缴费通知,或由于本人主观原因使单位及经办机构无法实现代扣代缴,由此所形成的欠费所产生的滞纳金,应当由本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如停薪留职人员、 “放长假”人员、协议保留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人员等

17、。滞纳金收缴办法按照 2004 年省政府令第 7 号第四十条“企业未按照规定缴纳或者代扣代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未缴纳的,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的规定执行。11对于以个体劳动者身份参保(含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人员)缴费期间的欠费,不收取滞纳金,但应按个人帐户记帐利率补缴利息。十一、关于国有破产企业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处理问题的具体操作意见(本条内容对应黑劳社发200752 号文第十三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 年 8 月 2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

18、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帐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三)普通破产债权。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因此,破产企业在破产财产清偿中应优先清偿企业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裁定之日前的欠费企业,应由清算组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清偿协议。之后,应当由破产企业主管部门或地方政府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缓缴协议。12签订缓缴协议期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应由破

19、产企业主管部门为其补齐原企业及个人欠费;主管部门确实无力为其补齐的,应由地方政府为其补齐;如本人自愿,也可以由其个人补齐。补齐欠费之后,方可按规定计算缴费年限,核定基本养老金;如果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仍未补齐相应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根据欠缴时间的长短在试点办法计发基础养老金时不作为实际缴费年限(即:欠费每满一年不计发一个百分点),原办法按每欠费一年 2%的比例削减基础和过渡性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按实际个人帐户储存额据实计发;在其后 6 个月内补齐欠费的,可以重新核定其基本养老金标准,并补发期间的差额部分;超过 6 个月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受理重新核定申请。十二、关于国有企

20、业“并轨”人员替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问题的具体操作意见(本条内容对应黑劳社发200752 号文第十四条)本条主要是为了妥善解决黑社保办发20057 号与黑社保办发200513 号两个文件规定并轨人员并轨前的欠费补缴的政策差问题,即:黑社保办发20057 号规定,“先补缴应由企业承担的划入职工个人帐户部分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黑社保办发200513 号规定, “经同级财政、国资、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社保经办机构审核,已完全没13有补缴欠费能力的企业,所欠缴应由企业缴纳部分和应由企业划入职工个人帐户部分的养老保险费,采取挂帐处理” 。2005 年 10 月 25 日前,按黑社保办发20057 号

21、由个人替企业补缴的欠费,应当由当地政府优先偿还。国有并轨企业挂账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至外省的,参保人员 2003 年 12 月 31 日前个人帐户 11%部分必须由原并轨企业或改组、改制后的企业及个人分别全额补齐。企业确实无力补齐企业缴费部分的,应由企业主管部门补齐;企业主管部门也确实无力补齐的,应由地方政府为其补齐。如本人自愿,也可以由个人补齐。企业及个人欠费全额补齐后,方可办理转出业务;在省内转移的,对于挂账部分确实无力补齐的,经本人同意,可以“挂账”转移。并轨人员达到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时可根据本人意愿决定是否补缴个人帐户欠缴本息额,(指账户中挂账本息额),若不补齐,按实际缴费额计

22、发其个人账户养老金。十三、关于招用农民工及原国有企业下岗职工数量较多的劳动力密集型微利民营私营企业参保缴费问题(本条内容对应黑劳社发200752 号文第十五条)对于上述企业资格的确认,应由市(地)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认定后,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正式文件上报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劳动和社会14保障厅以正式文件批复后方可进行实际操作。一次审批享受优惠政策的时间为两年,两年后企业具备正常缴费能力时应当按照全省城镇企业缴费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对不具备正常缴费能力的,市(地)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会同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重新上报审批。对于审批通过的,由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批复精神

23、向省厅信息中心提出业务需求,厅劳动保障信息中心根据业务需求变更相关程序。十四、关于多重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处理问题的具体操作意见(本条内容对应黑劳社发200752 号文第十六条)本条主要适用于在省内由于各种原因形成的多重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本条款内容也适用于参保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入我省后,跨省形成的多重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合并。对于黑劳社发200752 号文件下发前,已按当地规定合并的个人帐户,不再重新处理。十五、关于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人员到外省就业后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处理问题的具体操作意见(本条内容对应黑劳社发200752 号文第十七条)本条适用于以城镇个体劳动者办法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后到外省

24、就业的人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时为其15核定缴费金额,并按规定记录个人帐户。十六、关于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人员在省内本人户籍所在地以外城市就业基本养老保险关系问题的具体操作意见(本条内容对应黑劳社发200752 号文第十八条)需要在省内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的人员,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新就业地就业证明、在新就业地长期居住证明等材料。十七、关于事业单位成建制转为企业后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建立及接续问题的具体操作意见(本条内容对应黑劳社发200752 号文第十九条)本条款中原事业单位办法计发的基础退休费(即基本退休费)指按国家、省规定的计发基数和计发比例计算的基本退休费(不含退休后保留的生活补

25、贴)。“参加城镇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前已经退休人员 5 年的基本养老金费用”其计算方法是:按照以上办法核定的退休人员月基本养老金125原按关于解决省直农牧渔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通知(黑财农20031 号)、 关于解决省直农牧渔场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黑财农200339 号)确定的办法纳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省直农牧渔场,其中 2002 年 12 月 31 日前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按本条规定重新核定,并从 2008 年 1 月 1 日起由社会保险经办机16构按照重新核定的标准发放,以前的差额部分不予补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以退休人员原始档案记载的退休审批表中核定的基本退休费为依

26、据核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十八、关于流动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问题的具体操作意见(本条内容对应黑劳社发200752 号文第二十条)本条适用于按黑劳社发2005105 号规定的参保人员。对于流动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不足 15 年的,应按照黑劳社发200752 号文件第二条“关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缴费年限不足 15 年延续缴费及基本养老金如何计发问题”相关内容执行。其中已被机关事业单位聘用,并已履行聘用手续但未经人事编制部门纳入编制的人员,均参加所在地城镇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单位及职工个人缴费比例和基数按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城镇企业和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

27、筹实施意见的通知(黑政发200517号)相关规定执行。十九、关于流动人员基本养老保险业务经办统一归口管理问题的具体操作意见(本条内容对应黑劳社发200752 号文第二十一条)各地机关事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原来按照黑劳社发2005105 号规定办理的以流动人员身份参保人员和以流17动人员身份办理了退休审批手续并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人员,应在 2008 年 3 月底前,统一移交给同级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实行属地化管理。未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人员,人事档案可以保存在当地劳动保障部门指定的档案保管部门,也可以继续存放在人事部门开办的人才交流中心;已领取基本养老金人员人事档案应移交给当地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具体移

28、交工作由当地企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牵头,机关事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配合。移交工作中应当注意把握以下几点:1、流动人员参加养老保险全部相关资料要一并移交。2、流动人员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要全部移交。具体包括:(1)流动人员在与原单位解除聘用关系前,已在原单位参加机关事业养老保险的,在转移养老保险关系的同时,转移与原单位解除聘用关系前的个人缴费储存额;(2)流动人员在与原单位解除聘用关系后,重新在机关事业养老保险业务经办机构参保的,在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同时,其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全部移交。(3)始终未被机关事业单位聘用但以个人身份在机关事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流动人员参保手续的(含大学毕业后待分配

29、人员),在转移养老保险关系的同时,其个人缴纳18的养老保险费全部移交。3、已领取基本养老金人员人事档案及有关资料,相关资料要完整,并符合相关规定。4、流动人员已被机关事业单位聘用,并已履行聘手续但未经人事编制部门纳入编制人员,按所在地机关事业单位合同制职工养老保险办法建立或接续养老保险关系的不移交。2008 年 4 月 1 日起,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上述人员纳入全省基本养老保险“金保工程”信息系统管理,已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人员的基本养老金实行社会化发放。二十、关于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撤销解散后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问题的具体操作意见(本条内容对应黑劳社发200752 号文第二十二条)撤销或解散的企

30、业化管理、自收自支事业单位职工纳入城镇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办理参保缴费时,应由其单位留守机构或主管部门统一到单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为其办理参保缴费(含补缴)手续,并提供人事档案。在国家及省里未出台新的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政策前,城镇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统帐结合”制度实施前参加工作的人员,其视同缴费年限成本应按以下办法核定:视同缴费年限成本=职工办理参保手续时全省上一年度19职工平均工资从“ 统帐结合”年度至职工办理参保手续年度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视同缴费年限 1.2%。视同缴费成本原则上应由原单位主管部门或当地政府承担。国家或省里实行事业单位与城镇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统一管理后,再按相关

31、规定进行调整。二十一、关于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管理的企业由于改制等原因整体下放到地方后缴费及基本养老金计发问题的具体操作意见(本条内容对应黑劳社发200752 号文第二十三条)本条仅限于基本养老保险关系随企业整体下放到地方后的参保人员,不含与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管理的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后,以个体劳动者身份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人员。二十二、关于参保人员达到正常退休年龄时未及时办理退休手续基本养老金标准核定问题的具体操作意见(本条内容对应黑劳社发200752 号文第二十四条)对生产经营正常的企业,由于单位原因未按有关规定及时为企业职工办理退休手续而继续缴费的,其基本养老金按照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当期计

32、发办法核定基本养老金,期间符合基本养老金调整的部分纳入核定的标准,办理退休手续与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期间的基本养老金不20予补发;对于停产、半停产状况企业的参保人员或者按照个体劳动者身份参加和接续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由于客观原因企业或者档案保管部门无法及时通知参保人员办理退休手续的,基本养老金从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下月起按规定补发。达到正常退休年龄未及时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个人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一次性退还给参保人员。财务科目处理按财政部下发的社会保险基金会计核算若干问题补充规定的通知的(财会200319 号)规定,从支出户退回多收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作为冲减有关收入处理。退回时,借记“基

33、本养老保险费收入”科目,贷记“支出户存款”科目。二十三、关于企业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基本养老金核定问题的具体操作意见(本条内容对应黑劳社发200752 号文第二十六条)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人员按规定全额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为其办理退休手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的计发办法为其核定基本养老金。困难企业在签订缓缴协议期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企业应当优先为其补齐企业应当为其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后,相关部门方可按规定计算缴费年限,核定基本21养老金。如果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未补齐相应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根据欠缴时间的

34、长短在试点办法计发基础养老金时不作为实际缴费年限(即欠费每满一年不计发一个百分点),原办法按欠费一年 2%的比例削减基础和过渡性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按实际个人帐户储存额据实计发;在其后 6 个月内补齐欠费的,其基本养老金标准重新核定,并补发期间的差额部分;超过 6 个月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受理重新核定申请。缓缴协议的签订与欠费的补缴,应严格按照全省基本养老保险经办业务流程办理。二十四、关于部分县(市)建筑行业企业退休人员超出统筹项目支付的养老保险待遇处理问题的具体操作意见(本条内容对应黑劳社发200752 号文第二十八条)建筑行业企业已经退休人员超出我省基本养老保险统筹项目支付的御寒津贴

35、等各项补贴,从 2007 年 7 月 1 日起在调整基本养老金时予以冲减。二十五、关于在国外或香港、澳门、台湾定居的已经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人员资格认证问题的具体操作意见(本条内容对应黑劳社发200752 号文第二十九条)自 2007 年 4 月 1 日起,将在国外或香港、澳门、台湾定居的已经领取基本养老金人员每半年提供健在公证书,改为提供“出境定居离退休、退职人员健在确认表”原件。22二十六、关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城镇企业退休人员遗属救济费执行问题的具体操作意见(本条内容对应黑劳社发200752 号文第三十五条)遗属救济费暂按现渠道支付,如有新的政策规定,再按新的政策规定执行。二十七、其它有关问

36、题(一)关于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问题黑劳社发200752 号文件各条(款)中,凡涉及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应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本息,并按以下原则确定补缴金额:1、缴费比例:省级统筹前,以当地政府确定的企业及个人应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为准;省级统筹后,全省企业缴费比例按照 22%(省直接管理的中直行业、煤炭企业、大庆及绥芬河市企业缴费比例为 20%),职工个人缴费比例为 8%;个体劳动者缴费比例为 20%。2、缴费基数: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省级统筹前,应不低于当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 60%,不高于当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 300%;省级统筹后,应不低于全省上一年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

37、60%,不高于全省上一年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 300%。实行新的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后,按个体劳动者身份补缴的人员,缴费基数为全省上一年度23社会平均工资的 60%-100%。3、补缴起始时间:国有企业职工在建立个人缴费制度之前参加工作的,应从当地国有企业职工建立个人缴费制度开始补缴;按国务院国发198677 号文件规定,招用的劳动合同制职工,从签订劳动合同开始补缴;国有企业职工、劳动合同制职在建立个人缴费制度之后参加工作的(含按国务院国发198677 号规定招用的劳动合同制职工),应从参加工作之月起补缴。4、凡以城镇个体劳动者身份补缴基本破产者保险费的,从当地实行个体劳动者缴费办法时起,补缴基本

38、养老保险费至法定退休年龄时止(从 2005 年起,以省确定的缴费比例为准)。5、利息的确定:“统帐结合”前参加工作的人员,补缴个人“统帐结合”前个人应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部分,只补缴本金;“统帐结合”后,补缴“统帐结合”后应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时,应按照补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对应年度,以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公布的历年个人帐户记帐利率确定应补缴的利息。(二)关于混岗集体职工身份认定方法问题相关人员应同时具备以下几个条件方能认定为国有企业混岗集体职工:一是劳动关系建立在本参保国有企业,且与国有身份24职工同岗位工作,在同一财务部门领取劳动报酬。二是国有企业的集体混岗职工原所在单位应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和工商

39、营业执照。在确定身份时应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劳动部门招工登记表(含劳动合同原件)、工资发放表等资料。(三)关于退休年龄掌握问题凡与企业建立过劳动关系,有国家承认的连续工龄满5 年以上的人员,包含以个体劳动者身份参保或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有国家承认连续工龄满 5 年以上的人员,其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年龄,均应按国务院关于颁布和的通知(国发1978104 号)确定的年龄执行;未与企业建立过劳动关系,没有国家承认的连续工龄的参保人员(个体劳动者),其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年龄按黑龙江省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规定(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20048 号)确定的年龄执行。(四)业务经办要求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办理以上业务时,应严格按照“金保工程”业务管理信息系统设置的业务流程、业务权限操作,严禁在业务管理系统外经办,以确保业务经办的规范和基金的安全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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