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劳动 争议仲裁裁决书( 示范之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x 市劳仲委2006 号申诉人:刘 xx,男,汉族,1950 年 7 月 14 日出生,xx 县xx 乡朱沅村赐湾组人。委托代理人:熊 xx,湖南 xx 律师事务所律师。被诉人:xx 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以下 简称附二医院),住所地,xx 市解放路 30 号。法定代表人:罗 xx,院长。委托代理人:邹 xx,湖南 xx 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 xx,该院人力资源部部长。申诉人刘 xx 与被诉人 xx 附二医院劳动争议一案,本委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06 年 9 月 6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诉人刘 xx 及其委托代理人熊
2、 xx 与被诉人委托代理人邹 xx、曾 xx 均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诉人诉称,我于 1987 年由被诉人单位聘用,从事勤杂工作,具体负责该院清洁及垃圾清理。我们夫妇二人一直吃住在医院,工作不分白天黑夜,每天工作时间均在 15 小时以上,一年 365 天,天天如此,从来没有休息过,紧急事情随叫随到。近几年来,我每月工资为 450 元,节假日及法定休息日,被诉人都没有支付加班工资,也没有发放其他任何福利待遇。今年 5 月份,我请求被诉人增加工资待遇,被诉人不但没有回复,反而在 6 月底,将我原来一直从事的工作安排了他人来做,并声称我与院方不再有任何关系。为此,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
3、定,请求裁决:一、被诉人为申诉人办理退休手续、申诉人享受退休待遇;二、被诉人为申诉人办理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手续;三、被诉人支付申诉人法定节假日和法定休息日的加班工资 28737.5 元;四、支持申诉人向被诉人追索劳动报酬;五、被诉人为申诉人定期进行身体检查,检查是否有职业病;六、由被诉人发放拖欠申诉人的 1400 元工资;七、被诉人从 2006 年 7 月份继续发放工资;八、被诉人退还押金100 元;九、本案的仲裁费用由被诉人承担。2006 年 9 月 5 日,申诉人又向本委提交一份增加请求事项申请书,其增加请求事项为:一、裁决被诉人与申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裁决被诉人在申诉人到法
4、定退休年龄时办理退休手续,按月支付退休金和医疗金;三、裁决被诉人为申诉人为被诉人补交从 1987 年开始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费用,如果不能到社保部门办理,则由被诉人按规定计算一次性支付给申诉人;四、裁决被诉人支付申诉人拖欠的工资及克扣的加班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14100 元;裁决被诉人支付申诉人的法定节假日和法定休息日及每天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由原来的诉请变更为 50000 元。被诉人辩称,申诉人与被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相互之间存在的是劳务关系;申诉人在申诉书中的陈述不符合事实,工作时间没有那么长,也从来没有干过有毒有害工作;押金 100 元早已退还给申诉人,申诉人并在该单据上面签
5、字确认。因此,请求依法驳回申诉人的所有仲裁请求。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如下:1987 年,原在被诉人单位从事勤杂工作的刘 xx 因故辞工,被诉人单位即安排申诉人刘 xx 接替其工作,主要从事清理医院内部的垃圾,被诉人每月支付申诉人拖垃圾的劳动报酬 180 元,此外,被诉人又另外安排申诉人从事打扫卫生、拖煤、搬运中、西药品、出煤渣等工作,报酬则按照其所完成的工作量另行计算,按月支付,被诉人并为申诉人免费提供住所。由于申诉人所从事工作的特殊性,被诉人对申诉人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度,即随叫随到,随需而作。1992 年,申诉人为被诉人拖垃圾的劳动报酬每月增至 260 元,2002 年,申诉人为
6、被诉人拖垃圾的劳动报酬每月增至 450 元。1999 年 2月 1 日,申诉人夫妇向被诉人缴纳押金 200 元,1998 年度管理费 100 元,合计为 300 元。2002 年 4 月 17 日,被诉人将申诉人夫妇所缴纳的押金 200 元退还给申诉人,申诉人在该单据上签字确认。2006 年 6 月 5 日,被诉人通知申诉人去物业公司报到,申诉人没有同意,申诉人原来从事的工作已经由物业公司接管。2006 年 7 月 1 日,申诉人离开被诉人单位。在此期间,双方没有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双方亦未按国家和社会保险机构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关社会保险手续、缴纳相关社会保险费用。上述事实,有申诉人、被诉人的陈
7、述及双方所提供的证据证实并经庭审核实,故本委予以确认。对于本案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及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本委作出如下认定:关于当事人双方之间所形成的法律关系是劳动关系或是劳务关系的问题。申诉人主张申诉人每天所从事的工作都是由被诉人安排、受被诉人的领导,且申诉人在被诉人处从事繁重的体力劳动已近二十年,工资也是持续的、定期的支付,因此相互之间具备劳动关系。被诉人则主张,被诉人从来没有口头、书面或其他任何形式认可和承诺申诉人属于自己单位的内部成员,申诉人与被诉人之间的口头合同也根本不具备劳动合同的内容和要求,从工作报酬而言,申诉人系每月以领条的的形式与被诉人结算,而非如劳动合同中其他工作人员一样采用
8、工资表发放,申诉人与被诉人之间,不过是一个接一个的劳动关系而已,劳动关系持续的时间再长,也不能由劳动关系转化成劳务关系。本委认为,区别主体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除了从相关法学理论上去衡量之外,最重要的一点,更需纵观案件事实所表现出的法律特征去加以判断。在本案中,申诉人与被诉人之间虽然没有签具规范的书面劳动合同,被诉人对申诉人的报酬给付也没有采用规范的工资表类发放形式,但对于这两点,作为平等主体中的申诉人是完全被动的,无辜的,他住在被诉人免费提供的房子内,接受被诉人单位的管理和安排,为被诉人单位提供劳动,并按月从被诉人单位领取劳动报酬,虽然被诉人给付申诉人报酬的形式表面上是以不同的工作项目分类定额
9、计算,但是从劳动报酬发放标准、形式以及时间的延续性和规律性,已完全具备劳动关系的所有法律特征,足以证明双方存在事实上的长期劳动关系。关于被诉人是否存在押金未完全退还申诉人的问题。申诉人主张被诉人尚有 100 元押金被扣留在被诉人处。而被诉人则认为所有押金均早以退还给申诉人,申诉人本人也曾签字确认。从申诉人向本委提交的证据三以及被诉人向本委提交的证据二可以看出,1999 年 2 月 1 日,被诉人的确曾收取过申诉人 200 元押金以及 1998 年度管理费 100元,被诉人已于 2002 年 4 月 17 日退还给申诉人押金 200 元,但被诉人对收取申诉人 1998 年度的管理费 100 元未
10、作处理。本委认为,用人单位以各种各目向劳动者收取费用的做法均是法律所禁止的,被诉人尚未退还申诉人的 100 元依法应予返还。综上所述,本委认为,申诉人刘 xx 从 1987 年到 2006 年6 月 30 日这长达 19 年时间中,由被诉人单位免费提供住所,并一直受被诉人单位安排、管理,为被诉人单位提供体力劳动能力,按月从被诉人单位领取劳动报酬,因此,无论是在形式上或是在实质上,均反映出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具备劳动关系的所有法律特征,属于劳动法的调整范围。作为劳动者,申诉人依法享有社会保险的权利,作为用人单位,被诉人则有义务为申诉人参加各项法定社会保险,缴纳相应的保险费用。申诉人在被诉人单位
11、工作期间,既没有违反被诉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也没有造成被诉人单位的财产损失,被诉人无故、任意解除与申诉人的劳动关系,缺乏相应的法律支持。关于申诉人主张被诉人尚有 1400 元工资未曾发放的问题,由于庭审过程中,被诉人所提交的证据内缺乏对申诉人的劳动报酬已经完全发放到位的证据,故本委对申诉人的该项仲裁请求予以准许。另关于申诉人要求被诉人为其办理退休手续、申诉人享受退休待遇的问题,由于申诉人的实际年龄尚未达到法律规定的退休年龄,故申诉人的该项仲裁请求本委不予采信。至于申诉人要求被诉人支付其拖欠的工资及克扣的加班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的问题,鉴于申诉人的特殊工作性质所决定的不定时工作状态,以及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故本委不予采纳。本案经本委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七十二条,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决如下:一、恢复双方的劳动关系,被诉人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与申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被诉人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申诉人补办养老保险手续,缴纳所需费用的单位部分,申诉人负担应缴纳费用的个人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