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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林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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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榆林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办法已经榆林市人民政府 2002 年 1 月 18 日第2 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 2002 年 4 月 1 日起施行。市长: 二二年三月九日 榆林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级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与管理,挖掘和继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弘扬民族历史文化,正确处理保护与建设、发展的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陕西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榆林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坚持“统一规划,全面兼顾,抢救第一,整体保护,突出重点,永续利用”的原则,在保持原有格局、建筑风格的

2、前提下,进行保护、维修、改造。第三条 榆林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为榆林古城区及榆阳区行政区域内的历史文化遗产和风景名胜。第四条 榆林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内容:(一)自然环境特色:地理环境、生态环境;(二)人工环境特色:城池格局、空间形态、传统风貌、文物古迹、民居建筑、商业店铺、宗庙祠堂、风景名胜、古木名泉等;(三)人文环境特色:民间文化、传统习俗、风土特产等。第五条 榆林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重点:(一)以秦、明长城,镇北台及其沿线附属建筑为代表的古代军事防御体系。(二)以榆林城墙为代表的古城池。(三)以新明楼、万佛楼、梅花楼、凌霄塔、钟楼为代表的古建筑和近代建筑。(四)以明清为主的传统民居、店铺。(

3、五)以大街为代表的街区、巷道。(六)以戴兴寺、青云寺为代表的寺庙建筑群。(七)以白城台为代表的古文化遗址。(八)以走马梁汉墓群为代表的古墓葬。(九)以红石峡、黑龙潭为代表的石窟、石刻艺术和风景名胜区。第六条 榆林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工负责,职能管理与社会监督相结合。市人民政府成立榆林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委员会,管理委员会下设两个办公室。规划管理办公室设在市城乡建设局,文物管理办公室设在文物文物局。市城乡建设局和文化文物局按照各自的职能,依法行使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管理职责。第七条 区、乡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榆林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工作需要,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保护、管理工

4、作。第八条 机关、事企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人都应树立名城意识,自觉保护历史文化名城,并可对损坏榆林历史文化名城的行为进行举报。第九条 对在保护历史文化名城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第十条 榆林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经费应分别纳入市、区财政预算。设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基金,争取国家及省级有关部门的拨款,鼓励国内外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人投资赞助,保护古城。第二章 规划建设管理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榆林历史文化名城的专项保护规划,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专项保护规划制定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详细规划和管理措施。第十二条 榆林历史文化名城专项保护规划的局部调整或变动,须经市

5、政府同意后报市人大常务委员会备案。重大修改应按原审批程序批准。第十三条 榆林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按照突出重点,分期实施的指导方针,实行分区按级保护。重点保护区。实行一级保护,必须保持原有格局和风貌。一般保护区。实行二级保护,保护现存的传统建筑,新建建筑物应与名城风貌相协调。可建设区。实行三级保护,在本区内可进行与文化名城风貌相协调的改造和建设。第十四条 保护区范围由城市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和文化文物主管部门依据文保单位等级和历史文化名城专项保护规划,共同划定。第十五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区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陕西省文物保护管理条

6、例和本办法以及名城专项保护规划,办理审批手续,严格按审批要求进行设计、施工和验收。第十六条 各种建设活动中发现文物时,应停止建设活动,并即时通报文物管理部门组织考查、勘探,经勘探需要发掘的,发掘工作结束后方可继续建设;具有重大考古价值需要保留遗迹的,必须终止建设。第三章 古城保护第十七条 大街道路红线两侧 50 米范围内为重点保护区,在此范围内沿街店铺装修、维修不得改变其立面形式、色彩和建筑材料,保持原状不变。居民翻修、维修保持原有建筑形式和建筑风格。重点保护区范围内,对已改变建筑形式的房屋和新增建的构筑物,要逐步予以拆除,恢复传统建筑形态。第十八条 重点保护区西外延 100 米,东至古城墙为

7、一般保护区。在该区内保护现存的传统建筑物,确需改造翻修的建筑物应与传统建筑相协调,保留传统建筑特征,建筑高度不得超过 7.5 米。第十九条 一般保护区外的地段为可建设区。在该区内可进行与古城环境相协调的建设。绿地率不小于 25%。第二十条 古城内保存基本完好的明清四合院,应制签挂牌、建档保护,制定维修计划,保持建筑风格。鼓励居民利用其进行民间工艺品收藏、交易展示、民俗旅游等开发活动。第二十一条 恢复古城内民宅的门楼、照壁及街巷、店铺的传统名称、字号;大街内沿街广告、门匾,应按传统风格设计制作,市政公用设施设置应与古城风貌相协调。第二十二条 挖掘整理具有地方特色的古建筑工艺和明清建筑艺术,鼓励老

8、艺人传徒授技,继承发扬优秀的传统建造工艺。第二十三条 重点保护区内现有的地上电力、电讯等杆线应逐步改为地下管线,居民及饮食业应采用环保清洁能源。第二十四条 按名城保护专项规划大街改为步行街后,大街内除批准的生活、环卫、消防、市政等特殊用车外,其它机动车辆禁止通行,小型机动车辆应在限定时间内通行。第四章 历史文化遗存保护第二十五条 重点保护革命遗址、纪念建筑物、古城墙、古建筑、古墓葬、古石刻、古壁画等文物、古迹。第二十六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的重要文物古迹,应依据划定的保护范围,制作标志说明,建立档案,配备管理人员,做好保护管理工作。重点保护区: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实行重点保护。严格保护

9、传统建筑群体格局、空间风貌、形体色彩和建筑材料等,维修、修复、重建必须按原有风貌进行施工,做到保护原结构、原构件、原工艺和原材料。不得修建与保护文物无关的其它建筑。一般保护区:保护现存建筑的布局和风貌,在保护修复中应尊重原有风貌,在新建、重建中必须与周围环境、文物、古迹相协调。可建设区:保护现存传统建筑的布局和风貌,改善环境质量。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文物保护单位,已经占用的必须限期迁出,经批准使用的文物保护单位,必须与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合同,并负责文物的保护和修缮。第二十八条 加强历史文化遗产及民间文化艺术的收集、整理、研究与利用工作。大街范围内可组织民间艺术表演活动,经营地方

10、小吃和传统工艺品。第二十九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利用文物古迹及风景名胜进行录像、拍摄电视、电影等活动必须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上述活动涉及文物的,必须按照国家文物局文物拍摄管理暂行办法执行。第五章 风景和名胜保护第三十条 历史文化名城风景和名胜重点保护对象为:红石峡、镇北台、榆卜界、尤家峁水库、黑龙潭、七里沙防护林区、沙生植物园及古树名木。第三十一条 风景名胜保护范围应设置明显标志,根据需要可设立管理机构,在历史文化名城管理委员会领导下具体负责名胜区规划建设、管理保护工作。各有关部门应加强业务指导与监督。第三十二条 在保护好风景名胜区自然环境的原则下,可适当增设配套服务项目和设施,改善旅

11、游条件。禁止建设与环境不协调的建筑物和人造景观。第三十三条 保护风景名胜区的野生动物植,并根据景物特点和自然条件,积极开展植树造林活动,做好风景名胜区的绿化美化工作。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四条 对破坏文物古迹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擅自移动、拆除、损坏文物保护标志的,由文物保护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 500 元以上,1000 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五条 乱设广告牌匾、张贴宣传品的单位或个人,由市建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采

12、取补救措施恢复原状,处以 200 元以上,2000 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六条 在保护区范围内,未经批准擅自改造、拆除、维修传统建筑物的,由市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传统建筑原貌,并对其处以工程造价的 3%-10%的罚款;擅自新建建筑物、构筑物的,依法予以拆除。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三十八条 有关管理部门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 附 则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分别由市城乡建设局和文化文物局负责解释。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 2002 年 4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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