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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社区矫正中存在的主要问题.doc

上传人:HR专家 文档编号:5926776 上传时间:2019-03-21 格式:DOC 页数:8 大小:28.50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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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我国社区矫正中存在的主要问题一、社区群众、社区矫正对象对社区矫正不认同,并且社区群众对社正矫正参与率不够。我国自古以来就有重刑主义的传统,崇尚治乱世用重典。因此,从一般公众到刑事司法部门,普遍认为要控制和打击罪犯,监禁刑是最好的选择,社区群众也以看不见罪犯来获得安全感,司法部门也因为害怕承担责任而尽量少用或根本就不用社区矫正措施。广大社区群众心里普遍认为一个人犯了罪不用坐牢,接受其应得的惩罚,却仍然可以在其生活的社区中服刑,那简直是不可思议的事情,也是公众所不能接受的事实,这是难以体现社会公平的。并且社区群众担心实行了开放式的社区矫正,一旦对社区矫正对象管理过松或者矫正不得当,则会让社区矫正对

2、象重新走上犯罪的道路,所以不少社区群众认为社区矫正会给社区治安带来严重的压力。在我国,某些矫正对象对社区矫正方式存在一定的社会和心里压力,不愿意回到社区执行刑罚,不愿意让亲戚朋友知道自己犯罪的事实,他们对于集中的学习和义务劳动感到耻辱,同时他们希望司法机关在社区矫正期间不要对自己做定期的家访,以免打扰自己正常的工作和家庭生活,这给我国司法机关对于矫正对象在社区矫正期间的考核增加了不少的难度。由于我国社区矫正采用自上而下的行政管理方法规划和管理社区,社区矫正中不可避免地出现一些搞形式主义、做表面文章、讲究声势、忽视矫正个体实际需求的情况。社区矫正活动只是为应付检查、走走过场,没有考虑个性化、多元

3、化的需求,从而导致居民的参与热情普遍不高。除了一些老年人和少数热衷于社区矫正的人,其余的人大都是被动参加的。并且,为数不少的居民认为目前所组织的社区活动没有意义,如果没有单位的组织,他们不会以社区居民的身份主动参与。对于社区参与矫正工作的志愿者、社会团体等营利性组织也没有一套完整的激励机制,他们的参与基本上是处于一种热心帮忙的意愿下或在政府的号召下进行的,一旦没有适当的激励,便会导致其热情降低、行政推动力减弱,社区参与的意识也就更难形成,社区参与率就会更低,这将给社区矫正工作的进行带来许多不利因素。二、我国现行法律对于社区矫正法制化程度不高,目前还没有关于社区矫正统一的立法。 通过与国外的社区

4、矫正相比,我国的社区矫正立法相对缺乏,既没有专门的社区矫正法律,也没有专门的刑事执行法,连统一的单行社区矫正法律也没有。我国现在有关社区矫正的规定只是零散地见诸于刑法、 刑事诉讼法、 监狱法等法律。但是社区矫正需要调整的社会关系众多而复杂,仅仅由刑法、 刑事诉讼法等法律做出规定很难达到社区矫正的目的,无法可依势必造成工作的随意性和混乱性,为社区矫正工作的开展带来不良影响。虽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印发了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作为指导性的纲领文件,北京、上海等试点城市也在社区矫正的实践中颁布了一些专门的社区矫正规定,如北京颁布的北京市社区矫正工作实施细则、上海市

5、司法局颁布的上海市司法局关于社区服刑人员日常行为奖惩的规定(试行)等,但这些都只是解决现阶段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开展过程中法律依据不足的一种暂时替代措施,不能从根本上解决社区矫正工作进一步深化发展过程中面临的法律瓶颈制约问题。并且,从我国的立法法来看,限制与剥夺公民自由的刑罚方法和措施,以及相关执行活动,只能由国家最高立法机关通过最严格的立法程序在法律中加以规定,这给社区对社区矫正对象实施有效矫正增加了不少难度。目前有关社区矫正还没有统一的立法,因为立法本来就滞后于社会发展,其相对稳定性的特点必然使其在某个特定时期显现出与现实需要的不相符合。如刑法第 38 条规定: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

6、执行。 刑法第 67 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的规定,均明确了对于管制和缓刑的执行机关、考察机关为公安机关。而现实情况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很多地区的公安机关都面临着繁重的社会治安任务,工作压力大,时间紧张,根本无暇顾及社区矫正的执行工作,两高两部的通知将社区矫正的执行主体和工作主体进行分离,规定在不改变公安机关作为社区矫正执行主体的法律地位的基础上,由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社区矫正具体工作。虽然从发挥社区矫正效果上来看这种规定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这种改变是否具有法律依据还有待研究。三、社区矫正执法主体与工作主体分离,矫正手段单一。 社

7、区矫正的对象是罪行轻微、主观恶性不大,适用社区矫正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罪犯。但是,我国由人民法院决定是否适用缓刑、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管制等刑罚时,社区矫正机关不能参与到决定程序中,不能依法对法官的裁判产生影响。因此,法院的裁判往往是法官个人根据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对犯罪分子的法定情节与酌定情节做出判断,使裁判的科学性受到质疑。一方面,使一些不应当适用社区矫正的犯罪分子进入社区矫正;另一方面把许多应当接受社区矫正的对象排斥于社区矫正的大门之外。并且,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假释的运行过程是由监狱提出假释建议,人民法院做出假释裁定,公安机关负责监督执行。这种由法院裁定假释的规定极其不合理,因为假释是

8、监禁刑的服刑人员附条件不执行原判刑罚的一种制度,司法行政机关直接负责对罪犯进行管理,最清楚罪犯的改造情况,但却只能提出假释建议,无权决定假释;而法院的审理和裁定,主要根据监狱呈报的材料,这些材料是否能及时、客观、准确、全面地反映罪犯的情况,值得质疑。而且,我国目前的矫正手段比较单一,缺乏行之有效的办法,一些现代化监管改造手段如心理测试、心理矫治、判决前对犯罪人的人格了解和背景资料的调查等在我国尚属起步阶段,也没有对犯罪的分级及监督等级的确定制度。同时,相对于国外有针对精神障碍者、毒品和酗酒、暴力性犯罪和性犯罪而制定的不同矫正方法而言,我国目前常用的方法受现实条件的限制,只能落实政治思想教育和劳

9、动教育,通过思想汇报、电话报到、个别教育、集中教育、公益劳动等形式接受管理和矫正。虽然有些试点省市也开展了心理方面的矫治措施,但毕竟条件有限,很难在所有试点范围推广实施。目前我国社区矫正管理中缺乏有效的奖惩激励机制。虽然在试点过程中有些试点省市颁布了有关社区矫正奖惩方面的规定,但是,大部分的措施仅仅是道德层面的,如扣分、表扬等, 还 有一些行为上的轻缓措施如减少个别或集中教育次数、减少公益劳动的时间等等,实践中对被矫正人员产生的激励作用非常有限。 四、缺乏严密、完善的工作衔接机制,使 矫正机关难以向被矫正对象实施有效监管与考察。现行的监督考察体制,在计划经济时代是可行的。当时的人、财、物相对静

10、止,每个人都在其户籍所在地居住、生活和工作,任何时候到其居住地都能找到他们,加上当时的基层组织比较健全,对人的控制力度比较大,服刑人员的一举一动、一言一行都在组织的掌握和控制之中。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特别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社会出现了人、财、物的大流动:农村人进城打工、做生意,城镇人去外地投资、搞项目、做生意等,比比皆是。平时去农村,只能看到一些老弱病残者在看家护院,年轻人全都外出,有的甚至长年累月,或几年都不回家。城镇人也是这样,有的为了做生意而到外地去,有的为了谋生而到另一城区,有的为了谋求更好的工作而离开居住地,有的为了住上更好的房子经常变换住所。目前,城市中人户分离现象尤为严

11、重。再加上农村、城市基层组织的涣散,根本不知道这些辖区的人在哪里,也不知道他们在干什么,根本无法对他们进行管理。非监禁性服刑人员为了生活,同样需要外出,同样需要离开其居住地去追求更好的生活,在这种情况下,对于他们的监管考察往往无法进行。矫正对象对社区矫正的性质认识不深也是一个重要原因。不少矫正对象认为只有进了监狱才是受刑罚,才应该受到约束,被判了缓刑或被裁定假释等于没事了,一些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矫正对象甚至公开抵触自己的罪犯身份,认为矫正活动是司法所找自己的麻烦。而作为对矫正对象进行日常管理的司法所由于缺乏相应的强制手段,对矫正对象不服从管理的行为往往无能为力。矫正对象管理难的问题损害了刑罚执行

12、的严肃性,对矫正对象不能实施有效的管理,对矫正对象也就谈不上切实的监督,这不仅影响到矫正对象应当履行的刑事义务的实现,对矫正对象的矫正工作也难以正常开展并取得实效。五、社区矫正队伍的职业化达不到要求,专业化程度不高。社区矫正是刑罚的执行,是一项非常复杂的专业性工作,因为矫正意味着要根据法律对罪犯进行监控,对其心理、行为进行教育感化、引导,在这个意义上说社区矫正工作人员是执法者。社区矫正人员肩负改造服刑人员的社会重任,如果没有专门的职业资格,矫正效果就难以保证。而在我国,虽然有一批热心人愿意成为社区矫正人员,但还存在很大的问题:首先,我国目前缺少专业的矫正人员,社区矫正人员肩负改造服刑人员的社会

13、重任,如果没有专门的职业资格培训,矫正效果就难以保证。尽管为了弥补专业素养的缺乏,部分试点的矫正人员在上岗前要接受相关专业的培训,但很显然,通过这种速成班不可能培养出专业的矫正人员。另外,我国矫正工作者的法律知识、专业水平和工作能力与社区矫正工作的要求尚有较大的差距,社区矫正工作者队伍的专业结构不够合理,缺乏相关专业人才,在一定程度上也影响了试点工作的发展后劲。此外社区矫正还附带包括了对罪犯进行一些技术培训以及帮助其改善与家人、朋友的关系,能逐步地融入社区,最终实现顺利地回归社会的工作,在这个意义上说社区矫正又是一项社会工作,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同时又是社会工作者。所以可以毫不夸张地说社区矫正工作

14、涉及法学、犯罪学、心理学、社会学、教育学等各门学科知识,要求工作人员既要精通相关的法律知识,又要熟悉社区,能充分调动社区的各种资源参与社区矫正工作。但是,由于目前我国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相应的法律、法规不健全,又缺乏完善的监督机制作保障,工作程序、工作方法等都处在摸索阶段,稍有不慎,都可能会出现监管不力、工作方法不对或腐败现象。因此,社区矫正工作要真正开展起来,对工作队伍的素质要求是很高的。而目前试点过程中,社区矫正的日常管理工作主要是由司法所工作人员来完成(虽然多数试点地区也从监狱系统抽调了一批有经验的干警来帮助司法所工作人员,但这毕竟是权宜之计),由于公众对社区矫正的认识和了解 还不够,参与的

15、热情也不高,社会化程度不高,对罪犯的帮教工作主要还是以街道、社区、居委会的工作人员和罪犯的亲属。因此可以说目前我国社区矫正试点工作队伍主要是司法所、街道、社区居委会工作人员和罪犯的亲属,整体素质和专业性方面并不能完全达到工作的需要。六、结语社区矫正是社会文明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必然产物,也是社会不断进步、刑事政策日趋理性化、人道化的重要标志。社区矫正作为我国刑罚执行社会化的新生事物必然需要一个较长的发展过程,需要在实践、总结、再 实践、再总结的基础上逐步完善。因此, 对我国当前社区矫正试点过程中存在的诸多问题,理论界必须要有清醒的认识,只有从立法、司法、执法等各个环节推进我国司法体制改革,才能建立和完善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刑罚制度,不断促进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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