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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前羁押程序比较.doc

上传人:HR专家 文档编号:5922831 上传时间:2019-03-21 格式:DOC 页数:20 大小:69.50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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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免费法律咨询 3 分钟 100%回复上网找律师 就到中顾法律网 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 http:/ 作为一种强制到案的方法,但是在嫌疑人被强制到案后,如果需要较长时间的关押,必须经法院批准变更为羁押措施。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就处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一)各国对逮捕前置的立法规定在认识逮捕的程序设计中,我们首先应当明确的是,从世界各国关于逮捕的明确规定,逮捕倾向于侦查机关的固有权限,经事前审查性质的司法审查状态的逮捕,即法官批准逮捕并不占多数。针对逮捕实施的事前审查方式,也就是由司法官员对警察检察官提出的逮捕申请进行合法性和必要性方面的审查。仅存在于英美法国家中的有证逮捕和日本国的

2、通常逮捕中(即有证逮捕) ,虽然英美法系国家与日本皆规定有:“有证逮捕是原则,无证逮捕是例外”,但事实上大多数逮捕都是无证逮捕。这里直接存在着审前羁押的审查活动,而没有专门针对逮捕的司法审查。而在意大利刑事审前强制措施的法律体系中,针对逮捕的司法审查并不存在,几乎所有的逮捕都是由警察、 免费法律咨询 3 分钟 100%回复上网找律师 就到中顾法律网 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 http:/ 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 4 条规定,在“可能原因”相信发生了犯罪,而且嫌疑人实施了该犯罪时,应向执法官员签发逮捕证;应检察官的请求,也可以签发传票代替逮捕证。嫌疑人没有按照传票要求到场时,可以签发逮捕证。逮捕证应

3、当由治安法官签名,并写明嫌疑人的姓名或其他足以特定嫌疑人的事项、受指控的犯罪,命令将嫌疑人逮捕并带至最近的治安法官处。联邦法上的有证逮捕可以由联邦执行官或其他执法官员执行,执行逮捕时不必出示逮捕证,但如果嫌疑人提出请求应当尽快向其出示。执行逮捕的官员如果没有随身携带逮捕证,则应当告知嫌疑人被控的犯罪和已经签发逮捕证的事实。根据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 5 条,无论是有证逮捕,还是无证逮捕,执行逮捕后都必须将被捕人不迟延的带至联邦治安法官处(即所谓的“初次到庭”) ,如果联邦法官因正当理由不在则带至美国法典第 18 篇第 3041 条授权的州或地方的司法官员处。被无证逮捕的人被带到治安法官处时,应当一

4、并提交可以表明存在“可能原因” 的控告书。日本刑事诉讼法中的逮捕有三种:通常逮捕、现行犯逮捕和紧急逮捕。其中的通常逮捕即为有证逮捕,即检察官、检察事物官或司法警察职员,根据法官签发的逮捕证所进行的逮捕。司法审查其实质要件有:其一,必须有相当的理由足以怀疑嫌疑人实施了犯罪。这是通常逮捕最重要的条件。不具备这个条件的,侦查官员不得请求签发逮捕证,法官也不得同意签发逮捕证。而且这个“相当的理由 ”必须是客观理由,即有合理的根据。这与美国逮捕法的要求是一致的。其二,必须有逮捕的必要。日本刑事诉讼法第 199 条第 2 款规定,法官认为有相当的理由足以怀疑嫌疑人实施了犯罪时,应当根据检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的

5、请求签发逮捕证, “但认为显然没有逮捕必要的,不在此限”。日本实行逮捕,实行所谓“ 逮捕前置主义(或逮捕先行主义) ”。羁押适用的对象通常 免费法律咨询 3 分钟 100%回复上网找律师 就到中顾法律网 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 http:/ ”这一不告不理、法官中立的诉讼原则。二是司法审查采取较为简易的方式。法官一般不举行由控辩双方同时参与的听证程序,没有实行那种直接、言辞、辩论式的开庭形式。经过审查,法官认为符合法定逮捕条件的,就签发逮捕令或逮捕证,并以此作为司法审查的裁决结论。三是事前审查与事后审查相结合。西方各国只对那些较为正式的逮捕才适用事前司法审查模式,而在大量紧急情况下(如对现行

6、犯)则广泛采取无证逮捕的模式,但是警察、检察官在自行决定并实施逮捕后必须尽快将被逮捕者提交司法官员进行审查。应当引起我们注意的是,在几乎所有大陆法国家,警察逮捕后应尽快(一般在 48 小时以内)将嫌疑人提交给检察官,后者对逮捕的合法性要进行事后审查,然后尽快将那些符合羁押条件的嫌疑人移交法官审查。即体现出逮捕的目的一般是制止犯罪并强制嫌疑人到案,这决定了逮捕后附带羁押期限较短,通常在 48 小时之内,更长时间的人身拘禁,即再不属于侦查机关的权限范围,而必须经过法官批准。美国由于被指控人被捕后涉及羁押期间的延长问题,因此美国法律和判例要求警察在将嫌疑人提交法官面前问题上不得有“不合理的拖延(wi

7、thout unnecessary delay) ”。在联邦和大多数州,嫌疑人被捕后如果超过 6 个小时仍然没有被提交法官,其供述的自愿性就可能受到怀疑。而且各国对于这个时限要求通常都比较严格,超过期限的羁押即构成违法。作为一种临 免费法律咨询 3 分钟 100%回复上网找律师 就到中顾法律网 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 http:/ 先行羁押” 通常由预审法官应检察官的请求,经控辩双方言辞辩论程序后决定,预审法官无权依职权命令羁押被审查人。预审法官在命令羁押之前,必须告知被审查人有权委托律师或者要求指定律师帮助。辩护律师可以当场查阅案卷,并且可以自由的同当事人交换意见。言辞辩论程序可以在律师到

8、场后或在被审查人放弃律师帮助的情况下,立即开始。在辩论程序中,先由检察官陈述意见,然后由被审查人陈述意见,被审查人有律师的,还应当听取律师的意见。预审法官裁定予以羁押的,应当具体的说明羁押的理由,并口头通知被审查人。预审法官在做出先行羁押的裁定后,应当对被审查人签发羁押证,羁押证是关押被审查人的书面依据。法国的审前羁押审查程序体系中,尤以精密的复议或上诉程序著称。充分体现了其从程序技术角度增强被审查人的救济能力,反映了对审前羁押施用谨慎的态度和弥补滥用之误,施行完备系统的程序法律控制的立法思路。 免费法律咨询 3 分钟 100%回复上网找律师 就到中顾法律网 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 http

9、:/ first appearance) ”。在听审过程 免费法律咨询 3 分钟 100%回复上网找律师 就到中顾法律网 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 http:/ 10 年以上监禁的毒品犯罪以及被告人曾经有过两次这几种罪的定罪前科的重罪案件,听审应当根据检察官的申请进行。但下列案件可以根据检察官的申请举行听审,也可以由司法官依职权决定听审:(1)被告人很可能逃跑的;(2)被告人很可能妨碍或试图妨碍审判、或者威胁、伤害、恐吓或试图威胁、伤害、恐吓潜在的证人或陪审员的。对于听审中的举证和评议,不采用刑事审判中证据可采性的规则。司法官依法认定没有任何条件能够合理的保证任何其他人和社会的安全时依赖的事实

10、,必须有“清楚而又令人信服的证据(clear and evidence) ”为根据,为此,须有控方承担证明责任,但存在不利于被告人的相反推定时,由被告人负担提供推翻不利推定的证据的责任。在听审结束之前,对被告人可以予以羁押。如果司法官发现出现了听审时申请人所不知道的情况,而且该情况对于确定是否有条件能够合理的保证被告人按照要求出庭以及任何其他任何社会的安全有重要影响的,在司法官做出决定之前,或者做出决定之后,开庭审判之前,可以随时重新举行听审。日本法基于令状主义的宪法要求,建立了审前羁押的司法审查程序。所有的羁押一律凭法官或法院依法签发的羁押证进行。羁押请求权专属于逮捕嫌疑人或接受被捕的嫌疑人

11、的检察官,其他侦查官员(如警察)没有这个权力。法官对于羁押请求,应当迅速签发羁押证,但是认为没有羁押理由或者由于检察官未能在法定期限内请求羁押,因而不能签发羁押证时,应当不签发羁押证而立即命令释放嫌疑人。在紧急情况下,审判长、受命法官或者地方法院、家庭法院或简易法院的 免费法律咨询 3 分钟 100%回复上网找律师 就到中顾法律网 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 http:/ 免费法律咨询 3 分钟 100%回复上网找律师 就到中顾法律网 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 http:/ 逮捕前置主义” ,羁押适用的对象通常是那此已经被逮捕的人。司法警察、检察官将被疑人逮捕后,应在法定期限内,将其提交给法官,

12、并提出羁押的请求。英美的司法审查一般通过听证的方式进行,被告人、辩护人、警察等都要同时出席,提出意见并进行辩论。但德国和意大利的司法审查则采取法官讯问的方式进行,日本至今仍保留了法官进行“羁押质问”的制度。三、审前羁押的司法救济程序西方法谚曰:“ 有权利则必有救济” 。在个人权利和自由遭到国家机构的侵害时,必须给予获得法律救济的机会。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受到司法官员错误羁押时,司法救济就羁押的合法性问题提交中立的法官进行审查,以维护其合法权益。各国普遍建立了对羁押合法性进行审查的司法救济制度。(一)各国对审前羁押司法救济的立法规定为防止审前羁押的滥用,西方国家普遍建立了旨在对羁押合法性进行持续

13、审查的司法救济制度。司法救济的实质,就在于使那些被剥夺人身自由的人,有机会将羁押的合法性问题提交给一个中立的法庭进行持续的审查,并在羁押显属不合法、不必要时尽快的获得释放。作为旨在为被羁押者寻求事后权力救济的制度,司法救济程序其实就是为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司法权的限制而设计 免费法律咨询 3 分钟 100%回复上网找律师 就到中顾法律网 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 http:/ 3145 条,美国联邦系统的法律对于审前羁押规定了两种正常途径的救济渠道:一是申请复议,即对于治安法官签发的羁押令以及不是由对本案有初审权的法院或联邦上诉法院的法官签发的羁押令,被羁押人有权向对本案有初审权的法院申请撤消或

14、变更,对此项申请,应当立即作出裁定。二是上诉。对于羁押令,驳回要求撤消或变更羁押令的申请的裁定,被羁押人可以依法提出上诉,由上诉法院对于羁押再次进行审查。英国的保释是重要的司法救济措施。1976 年保释法具体规定了保释的程序以及相关情况。警察向治安法院起诉之前,保释由羁押官作出决定。被告人的保释申请被拒绝的,警察必须毫不迟延地将其提交到警察局所在辖区的治安法院。对于法院所作的拒绝保释申请的裁决,被羁押者还可以向上级法院提出上诉。英美法为被羁押者提供的第二种救济方式是申请“人身保护令”。作为一种司法令,人身保护令是向那些非法羁押他人者提出的命令,也就是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把被羁押者带到法官面前。这

15、一令状早期曾由英国国王亲自签发,但后来签发权逐渐成为法院的权力。1679 年,英国议会颁布了著名的人身保护法 (The habeas corpus Act1679) ,允许那些因受到刑事指控而被长期羁押的人直接向法官申请人身保护令,从而获得保释。根据这一法律,那些依人身保护令而被释放者不得被以同一理由再次予以逮捕或者羁押(但发现新证据不在此限) 。在英国,目前只有高等法院王座法庭(The Queens Bench Division of High Court)有权发布人身保护令,作为特别救济手段申请人身保护令并不是一种上诉,而只是一种获得司法审查的手段。在英美两国,获得“ 人身保护令” 的权利

16、被视为是宪法所确立的“最重要的人权” ,是“对个人自由的最好的和充分的体现” 。建立这一司法救济制度,目的是为那些被非法剥夺人身自由的人,提供一种获得快捷司法审查的机会。从而,在最大程度上防止被告人的人身自由受到非法的剥夺。根据美国的司法实践,任何受到羁押的人如能证明这一羁押违反宪法,都可以向法院申请发布“人身保 免费法律咨询 3 分钟 100%回复上网找律师 就到中顾法律网 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 http:/ 185 条规定共和国检察官有权就预审官的裁定向刑事审查庭提出抗诉。第 186条第二款规定,被审查人的羁押或司法管制的裁定也可以上诉。第 1861 第一款双方当事人也可以对第八十一条

17、第九款、第八十二条 1、第一百五十六条和经二款和第一百六十七条第四款所规定的裁定提起上诉。法国对于预审法官命令羁押的裁定,被审查人可以在 10 日之内向上诉法院起诉庭提出上诉,对预审法官拒绝羁押的裁定,检察官可以在 5 日之内上诉。被审查人在裁定先行羁押的第二天就提出上诉时,可以一并向上诉法院起诉庭庭长、或者可以代替他的法官,请求在上诉法院起诉庭对上诉做出最后裁判之前,暂停羁押证的效力。庭长或代替他的法官应当在 3 个工作日内对案卷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后,对此项请求做出不必附具理由的裁定;如果在起诉庭做出最后裁判之前,并无必要羁押被审查人,可以命令暂停羁押证的效力,并释放被审查人;如果认为此项请求

18、不能成立,应当裁定驳回请求,并通过监狱机构的书记员通知被审查人;对于庭长或者代替他的法官关于暂停羁押证的效力的裁定不得上诉。法国在对审前羁押审查上的程序层次空间上,从低到高,保证被审查人救济渠道一以贯之,得以穷尽。直到审判权终极之地 最高法院。充分说明了法国的刑事诉讼审前程序中对羁押适用的法律程序规制的高度重视。其于审前羁押审查程序中持续贯彻审判中两造对抗主义精神,明确强调要求审前羁押审查必须经过言辞辩论程序。在法国,上诉法院起诉庭经过辩论程序之后,原则上应当在 15 日以内对上诉做出裁判,在当事人及其律师亲自到庭的情况下,应当在 20 日内做出,但开庭期日,至迟要在 48 小时之前通知被审查

19、人及其律师。对于起诉庭的裁判不服的,还可以向最高法院上诉,最高法院应当在收到案卷之日起 3 个月以内做出最后裁判,否则应依职权释放被审查人。德国被羁押者可以通过两种途径申请司法救济:一是提出抗告;二是申请司法复审。对于侦查法官所作的羁押决定,被羁押者可以向法院提出专门的抗告。为使被羁押者 获得较为充分的司法救 免费法律咨询 3 分钟 100%回复上网找律师 就到中顾法律网 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 http:/ 309 条规定了对适用强制措施的裁定的复查,自执行或送达有关决定之时起10 日内,被告人可以要求对决定适用某一强制措施是裁定进行复查,除非上诉裁定是在公诉人上诉后发布的。第 310 条

20、规定除第 309 条第 1 款规定的情况外,公诉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针对关于人身强制措施问题的裁定提出上诉,并说明有关的理由。第 311 条规定向最高法院上诉,即针对根据第 309 条和第 310 条的规定而作出的决定,自通知之时起或者自送达储存通知之日起的 10 日内,公诉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诉。日本刑事诉讼法第 420 到 424 条有允许对审前羁押裁定抗告,第 420 条第三款规定对羁押的裁定,不得以没有犯罪嫌疑为理由而抗告。第 429 条关于准抗告的规定中第二项:关于羁押、保释、扣押或者返还扣押物的裁判。以及第 433 条关于特别抗告的规定都是有效的的救济手段。

21、(二)对各国审前羁押司法救济立法的评论司法救济程序在英美法与大陆法中形成了三种不同模式。一是英国模式。被羁押者一般通过两种途径寻求司法救济:一是申请保释;二是申请“人身保护令”。二是美国模式,可以通过三种途径寻求救济。除要求复议、上诉外,还可以申请保释;申请“人身保护令”。从最初目的来看,人身保护令旨在强制执法机构将被羁押者带到法官面前,并向法官说明剥夺该人人身自由的理由。如果法官发现羁押是不适当的,就可以发布人身保护令,命令释放被羁押者。对于这一司法令状的要求,任何警察机构、行政机构或者下级法院,都必须服从,否则以藐视法庭罪依简略手续治罪或重罚。由此,申请人身保护令实际成为嫌疑人、被告人甚至

22、罪犯获得人身自由的最后的,也是最为重要的权利救济途径之一。三是大陆法系提供的司法救济是申请司法复审制度。这种司法复审的实施有两种途径:一是被羁 免费法律咨询 3 分钟 100%回复上网找律师 就到中顾法律网 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 http:/ ”,而直接向最高法院提出这种 “特别上诉” 。在德国,被羁押者可以通过两种途径申请司法救济:一是提出抗告;二是申请司法复审。对于侦查法官所作的羁押决定,被羁押者可以向法院提出专门抗告。德国这种在赋予被羁押人上诉权之外,又根据案件情况每隔 3 个月就对审前的羁押进行一次复查,并且重大案件由中级法院复查的做法,以及对于复查采取言辞审理的方式,不论是对于在

23、程序上保障被指控人的权益,还在从实体真实的角度保证羁押的准确性,减少非法羁押、失去实质要件后的无根据羁押,防止长时间的羁押被指控人,无疑都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尤其值得我们认真研究、借鉴。四、我国审前羁押程序立法的检讨“法律的基本作用之一乃是约束与限制权力,无论是私人权力还是政府权力。在法律统治的地方,权力的自由行使受到了规则的阻碍,这些规则使掌权者受到一定的行为方式的约束。 ” 宪政是人类 免费法律咨询 3 分钟 100%回复上网找律师 就到中顾法律网 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 http:/ 。法国人权宣言第 7 条规定“除非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并且依照法律已经规定的程序之外,任何人都不受控告

24、、逮捕和拘留”。近现代宪政国家宪法上关于逮捕和羁押的规范,主要是从程序的角度加以规制。无论是要求令状主义还是实行程序法定主义,都十分强调逮捕的程序性内容。我国审前羁押法治化水平较低的状况与我国宪政制度有直接的联系。我国宪法第 37 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 ”虽然宪法有抽象的规定,但从刑事诉讼法学的规定来看,我国审前羁押立法的司法审查程序与救济救济仍然很不完善。(一) 我国审前羁押决定程序的立法现状我国审前羁押与

25、刑事拘留是分离的,问题是拘留的期限太长(14 天或者 37 天) ,导致了两者实质上没有区别。因而从这个意义上说现代国家都已经确立的逮捕前置主义事实上没有能够确立,因为我国的所谓拘留既有到案的行为,也有较长时间的关押。实现逮捕与羁押的程序上的分离倒底是一种立法技术上的一种简单的处理还是另有立法深意?首先,因为在逮捕这一环节许多国家实行有无证逮捕制度 ,在逮捕时没有有力的法律控制。实行逮捕与羁押的分离保证了这种严重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切实地得到司法权的控制,免于侦查者的恣意。其次,这种程序上的分离尤其是羁押审查者是处于中立地位的法官在程序上显出了 免费法律咨询 3 分钟 100%回复上网找

26、律师 就到中顾法律网 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 http:/ 73 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如果发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撤消或者变更。公安机关释放被逮捕人或者变更逮捕强制措施的,应当通知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第 75 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的律师及其他辩护人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被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依法变更强制措施。这种救济措施实际上有

27、两种途径一是执行者可以自行解除审前羁押;二是通过批准机关和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解除不当的审前羁押。其途径还是广泛而简便的。问题是控方自行解除和监督解除审前羁押,而不是通过中立的司法审查来进行救济,其效果如何,自然值得考虑。我国刑诉法 73 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如果发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撤消或者变更。公安机关释放被逮捕人或者变更逮捕强制措施的,应当通知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第 75 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的律师及其他辩护人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有权要求解

28、除强制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被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依法变更强制措施。这种救济措施实际上有两种途径一是执行者可以自行解除审前羁押;二是通过批准机关和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解除不当的审前羁押。其途径还是广泛而简便的。问题是控方自行解除和监督解除审前羁押,而不是通过中立的司法审查来进行救济,其效果如何,自然值得考虑。(二)我国审前羁押程序的根本问题 免费法律咨询 3 分钟 100%回复上网找律师 就到中顾法律网 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 http:/ “公安机关用有超强势的法律地位,公安机关既是主要的犯罪侦查机关,又是

29、维护社会治安的行政机关。 ” 在剥夺公民的人身自由方面拥有自我授权,自我审批的权威。警察权的司法化和强势化是这个问题的症结所在。警检关系上呈现出一种错位的状态,本应为检警一体、上命下从的单向制约关系却被定位为检警“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双向制约关系。我国检警关系的特征是强调检警地位的平等性和制约的双向性。这就将公安机关同检察院分庭抗礼的地步,导致公安机关地位托大,难以制约;公安机关往往脱离检控的要求自行其是。检察机关还具有法律监督职能,对于公安机关的逮捕行为,检察机关有审批的权力。羁押期限的延长由检察院决定,由于检察机关在诉讼中属于控诉方,在自侦案件中更是侦查机关,所以,在实践中羁押期限届满又

30、未能顺利破案时,难免出现为侦查目的而自行延长羁押期限的情况。检察机关性质本身及其角色决定了在他进行司法审查时并不具有中超然性,实际上往往忽视被羁押人的权利。刑事诉讼构造是由一定的诉讼目的决定的,并由主要诉讼程序和证据规则中的诉讼基本方式所体现的控诉,辩护和裁判三方的法律地位和相互关系。控诉,辩护和裁判成为了刑事诉讼构造的基本主体。在审判前的“ 侦查和起诉中是否有裁方,裁方是谁的问题,是构造论中的重要理论问题”。从刑事诉讼纵向角度来看,各法治国家基本上都以裁判为中心。因此,刑事诉讼也不再是行政化的治罪活动,而是进入了诉讼轨道。我国审前羁押适用的非司法化现象严重。首先,在刑事拘留中公安机关,检察机

31、关各自进行自我授权,司法审查无从进行;其次,审判前就逮捕措施而言,检察机关通常是负责的机构,法院无 免费法律咨询 3 分钟 100%回复上网找律师 就到中顾法律网 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 http:/ 于对公共权力进行控制对公民权利进行保护和救济。刑事诉讼构造三方组合体现了司法权对行政权的限制和控制。我国审前羁押乃至整个审前程序司法权的缺位极易导致羁押的恣意化,使羁押沦为追诉犯罪的手段之一,公民的自由与权利在强大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面前显得弱小无助。 “我国刑事诉讼构造模式从横向分析是一种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特别是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的主体地位极其微弱,其合法权益难以保障。 ” 纵向以侦查为

32、中心。显然,我国在审判前阶段诉讼构造是缺失与畸形的。我国对审前羁押的司法救济有两种方式:一是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依职权进行的救济,即“主动救济”,二是依被羁押人申请而引发的救济即“ 申请救济”。就主动救济而言,主要是指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对于自己正在办理的刑事案件,如果发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刑事拘留,逮捕不适当的,应及时予以撤消或变更;如果发现有超期羁押的,应立即释放被羁押人,或依法变更为其他强制措施。 “申请救济” 主要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极其辩护人,法定代理人等,认为公安机关,检察机关采取刑事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羁押超过法定期限的,申请要求他们释放被羁押人或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从形式上看,我国的两种救济方法似乎合乎法治国家通行做法,但究其实质我们不难发现浓重的行政化色彩。因为负责对审前羁押合法性进行重新审查的机构仍旧是作出原来决定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正是因为我国在整个审判前程序中司法权的严重缺位,并不存在类似西方国家那样的预审法官,侦查法官或治安法官的参与。因此,法院对审前羁押无法进行同步的司法审查。而现有的两种救济方式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又极为不利。这样,在审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权极易被忽视,通过正常的诉讼途径有时难以协调权力与权利的关系。被羁押人在求救济而不得时 免费法律咨询 3 分钟 100%回复上网找律师 就到中顾法律网 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 htt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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