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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被告名字有误,该生效判决如何处理-王妙龙.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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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 X 页 共 X 页-起诉被告名字有误,该生效判决如何处理-王妙龙起诉被告名字有误,该生效判决如何处理/王妙龙起诉被告名字有误,该生效判决应如何处理王妙龙 曾春红2001 年 5 月 27 日和 7 月 26 日,王全平两次到邓罗康开办的商店购买建筑材料,共赊欠货款 8588 元,并出具了两份欠条,欠条上署名很潦草。经多次催讨无果,邓罗康遂将“王全平”误为“王金平” ,于 2003 年 5 月 26 日将“王金平”告上法庭,要求“王金平”偿还欠款。经审理后,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王金平”于判决生效后 10 日内付清货款 8588 元。判决生效后,法院依原告邓罗康的申请,对“王金平”实行强制执行

2、。在执行过程中,原告称起诉被告的名字有误,应为“王全平” 。在本案的处理过程中,形成了如下三种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法院应用裁定的形式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将“王金平”纠正为“王全平” ,再行执行。理由是:本案起诉被告确有其人,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均无错误,只是误将“王全平”写为“王金平” 。依民事诉讼法第 140 条第 1 款第(七)项规定,判决书中的笔误应用裁定的形式补正。故本案只须原告作出笔误的说明,在法院审查属实后,裁定补正笔误,再行执行,这样既保护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也大大地节约了诉讼成本。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启动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同时应中止原判决的执行。理由是:由于本案被告有误,依

3、民事诉讼法第 177 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既然法院已经发现了被告的错误,故应由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启动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同时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条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审的,应当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第三种意见认为,应作撤销案件处理,终结执行。理由是:本案被告“王金平”不存在,也即“王金平”并不欠原告的货款,与原告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故本案的判决已无实际意义,也不存在被执行-第 X 页 共 X 页-的对象,依民事诉讼法第 235 条第

4、(二)项规定,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人民法院应裁定终结执行。 笔者认为,处理本案的关键在于认定本案的错误是实体错误还是形式错误。如为实体错误,包括事实认定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则应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本案被告王全平欠原告货款属实,有王全平出具的欠条为证,欠条上署名为“王全平” ,只是字迹太潦草,原告才将被告“王全平”的名字误认为“王金平” ,而且被告的家庭住址也没有错误,可见“王全平”与“王金平”实为同一人,法院依认定的事实依法判决被告还款亦无不当。既然本案不存在实体错误,那么不宜启动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201 条规定,按

5、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或提审的案件,由再审或提审的人民法院在作出新的判决、裁定中确定是否撤销、改变或者维持原判决、裁定,由于不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再审,也就无从谈撤销案件,终止执行。如上分析,本案不属于实体错误,那么是否就可适用裁定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呢?首先我们须明白何为“判决书中的笔误” 。笔者认为,所谓“判决书中的笔误” ,是指在判决书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以及判决结果均不存在错误的前提下,因承办法官在制作判决书时,因疏忽大意或其他的原因而导致个别字的错误,该错误不影响案件的处理结果。本案虽因原告的过失导致被告的名字有误,从而直接导致判决书被告的名字错误,但亦应属“判决书中的笔误” 。虽然该判决书已生效,但法官仍可依法用裁定的形式进行补正,因为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中的判决书须生效,而且法院裁定亦具有法律效力。综上,无论从法律的角度分析,还是从司法效率考虑,笔者认为第一种意见较为妥当。作者单位: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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