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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香港《入境条例》.pdf

  • 上传人:HR专家
  • 文档编号:5918105
  • 上传时间:2019-0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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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入境条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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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第 115 章 - 入境條例 1 章: 115 入境條例 憲報編號 版本日期 詳題 30/06/1997 本條例旨在綜合及修訂與入境及遞解離境有關的法例。 1972年4月1日 1972年第62號法律公告 (本為1971年第55號) 部: I 導言 30/06/1997 條: 1 簡稱 30/06/1997 本條例可引稱為入境條例。 (由1997年第80號第103條修訂) 條: 2 釋義 L.N. 230 of 2009 14/11/2009 附註: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2012年第2號第3條 (1)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人事登記處處長”(Commissioner of Registr

    2、ation) 的涵義,與人事登記條例(第177章)所界定的相 同; (由1987年第31號第2條代替) “人事登記審裁處”(Registration of Persons Tribunal) 指根據人事登記條例(第177章)第3C條成立的 人事登記審裁處; (由1987年第31號第2條增補) “入境”(land) (a) 指從陸路進入,或從船隻上岸,或從飛機著陸;及 (b) 如某人並非從陸路亦非經由船隻或飛機抵達香港,則指在香港入境; “入境事務主任”(immigration officer) 指助理入境事務主任或以上職級的任何入境事務隊成員; (由 1997年第363號法律公告修訂) “入境

    3、事務助理員”(immigration assistant) 指總入境事務助理員、高級入境事務助理員或入境事務助 理員職級的任何入境事務隊成員; (由1972年第57號第2條增補。由1979年第42號第2條修訂;由 1989年第65號第2條修訂;由1997年第363號法律公告修訂) “入境者”(immigrant) 指並非香港永久性居民的人; (由1987年第31號第2條修訂) “入境船隻認可碇泊處”(approved immigration anchorage) 指根據第60條發出的命令指定為入境船隻認 可碇泊處的地方; “入境證”(entry permit) 指根據本條例發出的入境證; “子

    4、女”(child) 就第IIIA部而言,指婚生子女、獲確立婚生地位子女、繼子女,以及循法律認可方式 領養的子女; (由1997年第122號第2條修訂) “永久性居民身分證”(permanent identity card) 的涵義與人事登記條例(第177章)中該詞的涵義相 同; (由1997年第124號第2條增補) “有效旅行證件”(valid travel document) 指 第 115 章 - 入境條例 2 (a) 由某國家或地區發出或代其發出的附有照片的護照,或足以令入境事務主任或入境事 務助理員信納其持有人的身分及國籍,及該持有人的居籍或永久居住地為何的任何其 他文件,而該護照或文

    5、件 (i) 以特定或一般性字眼顯示該護照或文件並非就香港而言無效; (ii) 顯示按照該國家或地區的法律,該護照或文件仍屬有效; (iii) 容許其持有人返回該國家或地區;及 (iv) 符合第61條;或 (b) 為辨別身分或旅遊而由任何國家或地區的主管當局發予或代其發予持有人的文件,而 該文件 (i) 足以令入境事務主任或入境事務助理員信納其持有人的身分,及該持有人的居籍 或永久居住地為何; (ii) 顯示按照該國家或地區的法律,該文件仍屬有效; (iii) 容許其持有人返回該國家或地區;及 (iv) 符合第61條; (由2009年第13號第3條代替) “回港證”(re-entry permi

    6、t) 指根據本條例發出的回港證; “全體船員”、“全體機員”(crew) 就船隻或飛機而言,指實際在船隻或飛機上工作或服務的全部 人員,包括船長或機長;而“船員”、“機員”(member of the crew) 亦須據此解釋; “身分證”(identity card) 的涵義,與人事登記條例(第177章)所界定的相同; (由1987年第31號第 2條代替) “身分證明書”(certificate of identity) 指由入境事務處處長發給未持有及不能領取有效旅行證件的 人,以作國際旅行之用的證件,但不包括簽證身分書; (由1981年第66號第2條增補。由1996年 第139號法律公告修

    7、訂;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亞太經合組織商務旅遊證”(APEC business travel card) 指符合以下說明的證件 (a) 由以下人士發出 (i) 入境事務處處長;或 (ii) 符合以下說明的人士 (A) 該人士所屬地方是在香港以外而該地方 (I) 是一個成立於1989年名為亞太區經濟合作組織的組織的成員;及 (II) 是入境事務處處長就本定義而以書面認可的;及 (B) 就該地方而言,該人士 (I) 相等於入境事務處處長;或 (II) 由入境事務處處長以書面接受為可發出該證件的人士;而 (b) 該證件賦權其持有人 (i) (如該證件是由入境事務處處長發出的)於無簽

    8、證的情況下前往在(a)(ii)(A)段中提述 的地方; (ii) (如該證件是由(a)(ii)段中提述的人士發出的)於無簽證的情況下以訪客身分進入香 港; (由1999年第6號第2條增補) “委員會”(Board) 指根據第13G條成立的難民身分覆檢委員會; (由1989年第23號第2條增補) “居留權證明書”(certificate of entitlement) 指根據第2AB(6)(a)條發出的香港特別行政區居留權證明 書,並包括根據第2AC(6)(a)條發出的經核證複本; (由1997年第124號第2條增補) “軍人”(serviceman) 指非在香港聘用的中國人民解放軍現役人員;

    9、(由2012年第2號第3條修訂) “訂明的中央人民政府旅行證件”(prescribed Central Peoples Government travel document) 指由中央人 民政府發出、其封面上的名稱為 並註有述明 的簽注的旅行證件; 第 115 章 - 入境條例 3 (由2002年第31號第2條增補) “指明國家”(specified country) 指一個國家或地區,而 (a) 行將被遣離香港的人為該國家或地區的國民或公民; (b) 該人已在該國家或地區領有旅行證件; (c) 該人是從該國家或地區前來香港的;或 (d) 入境事務主任或入境事務助理員有理由相信該人會獲准進入該

    10、國家或地區; (由1980年 第15號第10條修訂) “香港永久性居民”(Hong Kong permanent resident) 指屬於附表1內所指明的界別或種類的人; (由 1987年第31號第2條增補) “香港居留權”(right of abode in Hong Kong) 指第IA部所提述的香港居留權; (由1987年第31號第2條 增補) “旅行證件”(travel document) 指附有持證人照片的護照,或其他足以令入境事務主任或入境事務助 理員信納持證人的身分、國籍,以及居藉或永久居留地的文件; (由1980年第15號第10條修 訂;由1984年第31號第2條修訂) “旅

    11、遊通行證”(travel pass) 指下述證件 (a) 由入境事務處處長發給符合以下說明的人(香港永久性居民除外)的證件 (i) 並非身分證的持有人;或 (ii) 身分證(人事登記條例(第177章)所指的永久性居民身分證除外)的持有人,且該 身分證屬於入境事務處處長就本定義而以書面指明的類別(如有的話)的身分證;而 (b) 該證件賦權其持有人於無簽證的情況下以訪客身分進入香港; (由1999年第6號第2條增 補) “乘客”(passenger) 指除船員或機員外任何載運於船隻或飛機上的人; “訊問”(examination,examine) 包括根據第4(1)條而作的進一步訊問; “特區護照

    12、”(HKSAR passport) 指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護照條例(第539章)第3條發出的香港特別 行政區護照; (由1997年第124號第2條增補;由1997年第127號第13條修訂) “船”、“船隻”(ship) 包括駁艇、飛翔船及其他種類的船舶; (由1979年第61號第2條增補。由1982 年第78號第2條修訂) “船長”、“機長” (captain) 指船長(如屬船隻)及機長(如屬飛機); “處長”(Director) 指入境事務處處長、入境事務處副處長、任何入境事務處助理處長,以及任何職 級為高級首席入境事務主任的入境事務隊成員; (由1993年第82號第2條代替。由1997年第3

    13、62號 法律公告修訂;由1997年第363號法律公告修訂) “逗留期限”(limit of stay) 指限制某人留在香港的期限的逗留條件; “越南難民”(Vietnamese refugee) 指 (a) 以前居於越南;或 (由1982年第79號第2條修訂) (aa) 在1982年12月31日之後出生,而其父親或母親以前居於越南;並且 (由1982年第79號第2 條增補) (b) 獲准以難民身分留在香港等候移居他處的人; (由1981年第35號第2條增補) “越南難民證”(Vietnamese refugee card) 指處長發給越南難民的身分證; (由1981年第35號第2條代 替) “

    14、登記主任”(registration officer) 的涵義,與人事登記條例(第177章)所界定的相同; (由1987年 第31號第2條增補) “認可着陸地點”(approved landing place) 指根據第60條發出的命令指定為認可着陸的地點; “遣送離境令”(removal order) 指根據第19(1)條發出的命令; “遞解離境令”(deportation order) 指根據第20條發出的命令; 第 115 章 - 入境條例 4 “審裁員”(adjudicator) 指根據第53F條獲委任的總審裁員、副總審裁員及任何其他審裁員; (由1980 年第62號第2條增補。由19

    15、84年第24號第2條修訂) “審裁處”(Tribunal) 指根據第53F條成立的入境事務審裁處; (由1980年第62號第2條增補。由1997年 第363號法律公告修訂) “擁有人”(owner) 包括以下的人 (a) 就船隻或飛機而言,租用船隻或飛機的承租人; (b) 就車輛而言 (i) 以其名義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將車輛登記的人; (ii) 保管及使用車輛的人;及 (iii) 如車輛為租用協議或分期付款協議之標的,指根據該協議管有該車輛的人; (由 1986年第61號第2條代替) “獲賦權”(empowered) 指藉或根據本條例而獲賦權; “難民中心”(refugee cen

    16、tre) 指根據第13C條指定為難民中心的地方; (由1981年第35號第2條增補) “簽證身分書”(document of identity) 指由入境事務處處長發給並未持有及不能領取有效旅行證件的 人,以作簽證之用的證件; (由1981年第66號第2條增補。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羈留中心”(detention centre) 指根據第13H條指定為羈留中心的地方; (由1989年第53號第2條增 補。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羈留令”(detention warrant) 指根據第29(1)或(2)條發出的手令。 (由1997年第88號第2條修訂) (2)

    17、本條例內凡提述非法在香港入境,均指在違反本條例的情況下,或在違反已廢除的入境 (管制及罪行)條例*或入境者管制條例*的情況下,在香港入境或進入香港。為避免引起疑 問,現宣布任何人均不得只憑下述理由而不被判為非法入境 (a) 由於任何不可推翻或可推翻的推定而指該人是不可能犯了罪的或是無能力犯罪的;或 (b) 該人沒有犯第38(1)(a)條所訂的罪行。 (由1981年第75號第2條修訂) (3) 任何人所犯的可逮捕罪行如為本條例所訂的罪行,則本條例內凡提述本條例所訂罪行,均 包括提述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90(1)條所訂的罪行。 (4) 就本條例而言,任何人在下述期間內不得被視為通常居於

    18、香港 (a) 在任何期間內 (由1997年第122號第2條修訂) (i) 於非法入境後不論是否得到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或 (由1997年第122號第2條修 訂) (ii) 在違反任何逗留條件的情況下留在香港;或 (由1997年第122號第2條修訂) (iii) 根據第13A條以難民身分留在香港;或 (由1982年第42號第2條增補) (iv) 根據第13D條被羈留在香港;或 (由1989年第23號第2條增補) (v) 在政府輸入僱員計劃下受僱為外來合約工人(指來自香港以外地方者)而留在香港; 或 (由1997年第122號第2條增補) (vi) 受僱為外來家庭傭工(指來自香港以外地方者)而留在香

    19、港;或 (由1997年第122號第 2條增補) (vii) 以領事關係條例(第557章)所指的領館人員身分留在香港;或 (由1997年第122 號第2條增補。由2000年第16號第12條修訂) (viii) 以香港駐軍成員身分留在香港;或 (由1997年第122號第2條增補) (ix) 以訂明的中央人民政府旅行證件持有人身分留在香港;或 (由2002年第31號第2條 增補) (b) 在本條例生效之前或之後的任何期間內,依據法院判處或命令被監禁或羈留。 (5) 第(4)(a)款並不適用於 第 115 章 - 入境條例 5 (a) 在1997年7月1日以前取得香港居留權的人;或 (b) 在非法入境

    20、後,在1990年7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間(首尾兩天包括在內)得到處長授權 而留在香港的人,而該人是處長可免他受第(4)(a)款的條文所管限的。 (由1997年第122 號第2條增補) (6) 就本條例而言,如有任何人暫時不在香港,並不表示該人已不再通常居於香港。在斷定該 人是否已不再通常居於香港時,須考慮該人的個人情況及他不在香港的情況,包括 (a) 不在香港的原因、期間及次數; (b) 他是否在香港有慣常住所; (c) 是否受僱於以香港為基地的公司;及 (d) 該人的主要家庭成員(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的所在。 (由1997年第122號第2條增補) (由1987年第31號第2條修訂)

    21、_ 註: * “入境(管制及罪行)條例”乃“Immigration (Control and Offences) Ordinance”之譯 名。 * “入境者管制條例”乃“Immigrants Control Ordinance”之譯名。 部: IA 香港居留權及香港入境權* 124 of 1997 s. 3; 28 of 1998 s. 2(2) 01/07/1997 附註: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8號第2(2)條 (第IA部由1987年第31號第3條增補) _ 註 * (由1998年第28號第2(2)條修訂) 條: 2A 香港永久性居民享有香港居留權 124 of 1997 s.

    22、 3; 28 of 1998 s. 2(2) 01/07/1997 附註: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8號第2(2)條 (1) 香港永久性居民享有香港居留權,換言之,他在不抵觸第2AA(2)條的條文下,具有以下權 利 (由1997年第124號第3條修訂) (a) 在香港入境; (b) 不會被施加任何逗留在香港的條件,而任何向他施加的逗留條件,均屬無效; (c) 不得向他發出遞解離境令;及 (d) 不得向他發出遣送離境令。 (2) 即使有第(1)(c)款的規定,在1987年7月1日之前有遞解離境令向其發出的人,不享有香港居 留權,除非該遞解離境令已期滿失效或撤銷。 第 115 章 - 入境

    23、條例 6條: 2AAA 前永久性居民的香港入境權 28 of 1998 01/07/1997 附註: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8號第2(2)條 (1) 除第(2)及(3)款另有規定外,任何人 (a) 如在緊接1997年7月1日前根據當時有效的本條例是香港永久性居民,但並沒有在1997 年人民入境(修訂)(第2號)條例(1997年第122號)生效時成為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 民,他在該條例生效時; (b) 是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但因本條例的實施而不再是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 民,他在上述身分改變時, 即具有以下權利 (i) 在香港入境; (ii) 不被施加任何逗留香港的條件,而任何

    24、對他施加的逗留條件,均屬無效;及 (iii) 不得針對他作出遺送離境令。 (2) 如有遞解離境令針對任何根據第(1)款擁有香港入境權的人作出,則在該遞解離境令有效的 期間,該項入境權停止有效。 (3) 為免生疑問,現宣布:凡人事登記條例(第177章)第1A條所界定的永久性居民身分證的 持有人,其永久性居民身分證本可基於該人從未擁有香港居留權而根據人事登記規例(第177 章,附屬法例A)第3D(1)條宣布為無效,則該人不擁有第(1)款所指的香港入境權。 (由1998年第28號第2(2)條增補) 部: IB 關於附表1第2(c)段所指的永久性居民的條文 124 of 1997 s. 4 01/07

    25、/1997 (第IB部由1997年第124號第4條增補) 條: 2AA 確立附表1第2(c)段所指的永久性居民的身分 124 of 1997 s. 4 01/07/1997 (1) 任何人作為附表1第2(c)段所指的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的身分,只可藉其持有以下文 件確立 (a) 發予他的有效旅行證件,和同樣是發予他並且附貼於該旅行證件上的有效居留權證明 書; (b) 發予他的有效特區護照;或 (c) 發予他的有效永久性居民身分證。 (2) 任何人憑藉其作為附表1第2(c)段所指的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而享有的香港居留權, 只在按照第(1)款確立了他作為該類永久性居民的身分時方可行使,而據

    26、此當其作為該類永久性居民 的身分並無如此確立時,他就本條例而言須視作並不享有香港居留權。 條: 2AB 居留權證明書 L.N. 179 of 2001 26/07/2001 (1) 任何人如 (a) 在緊接1997年7月1日之前並不根據當時有效的本條例享有香港居留權; 第 115 章 - 入境條例 7 (b) 並非有效特區護照或有效永久性居民身分證的持有人;及 (c) 聲稱屬附表1第2(c)段所指的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 則可向處長申請居留權證明書。 (2) 第(1)款所指的申請 (a) 須按處長以憲報公告指明的方式提出; (b) 可由申請人的父親或母親、申請人的法定監護人或獲處長接受的任

    27、何其他人代表申請 人提出,而就第(6)(b)(ii)及(iii)款及第2AD(1)條而言,該父親、母親、法定監護人或其他 人須視作申請人。 (3) 第(1)款所指的申請如不按照第(2)(a)款提出,或未附有訂明費用(如有的話),均不予受理。 (4) (由2001年第17號第2條廢除) (5) 為免除疑問,現宣布根據第(1)款提出申請,並不使申請人有香港居留權或有權在香港入境 或留在香港以等侯處長對申請作出決定。 (6) 凡有人根據第(1)款提出申請 (a) 如有處長所指明的證明,令透過獲處長授權的入境事務主任行事的處長信納申請人屬 附表1第2(c)段所指的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處長則須按處

    28、長決定的方式向申請 人發出符合訂明格式的居留權證明書; (b) 如透過獲處長授權的入境事務主任行事的處長不信納申請人屬附表1第2(c)段所指的香 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他則須 (i) 拒絕該申請; (ii) 以書面將拒絕的理由通知申請人;及 (iii) 告知申請人向審裁處上訴的權利。 (7) 凡處長在處理第(1)款所指的申請時,並未因其他因素信納申請人是由申請人聲稱屬其生父 或生母的人所生,處長 (a) 可要求申請人及該人接受一項按處長以憲報公告指明的方式進行的基因測試,以確立 所聲稱的父母子女關係;及 (b) 須考慮該項測試的結果,並據此而決定該項申請。 (由2001年第17號第2條增補)

    29、 (8) 如 (a) 申請人;或 (b) 申請人聲稱屬其生父或生母的人, 沒有接受第(7)(a)款提述的基因測試,處長可從此事得出他認為恰當的推論,並據此而決定該項申 請。 (由2001年第17號第2條增補) (9) 凡處長根據第(7)(a)款要求某人接受基因測試,他須將第(8)款的規定告知該人。 (由2001年 第17號第2條增補) (10) 處長可就第(7)(a)款提述的基因測試收取費用。 (由2001年第17號第2條增補) (11) 在財政司司長批准下,處長可藉憲報公告指明根據第(10)款收取的費用的款額。 (由2001年 第17號第2條增補) (12) 第(2)(a)、(7)(a)或(

    30、11)款所指的公告不是附屬法例。 (由2001年第17號第2條增補) 條: 2AC 發出複本 124 of 1997 01/07/1997 (1) 發予任何人的居留權證明書如遭遺失或毀掉,該人可向處長申請該證明書的經核證複本。 (2) 第(1)款所指的申請 (a) 須按處長以憲報公告指明的方式提出; (b) 可由申請人的父親或母親、申請人的法定監護人或獲處長接受的任何其他人代表申請 第 115 章 - 入境條例 8 人提出,而就第(6)(b)(ii)及(iii)款及第2AD(2)條而言,該父親、母親、法定監護人或其他 人須視作申請人。 (3) 第(1)款所指的申請如不按照第(2)(a)款提出,

    31、或未附有訂明費用(如有的話),均不予受理。 (4) 第(2)(a)款所指的公告不是附屬法例。 (5) 為免除疑問,現宣布根據第(1)款提出申請,並不使申請人有香港居留權或有權在香港入境 或留在香港以等侯處長對申請作出決定。 (6) 凡有人根據第(1)款提出申請 (a) 如有處長所指明的證明,令透過獲處長授權的入境事務主任行事的處長信納 (i) 申請人屬附表1第2(c)段所指的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 (ii) 申請人曾獲發居留權證明書;及 (iii) 如此發出的居留權證明書遭遺失或毀掉, 處長則須按他決定的格式及方式向申請人發出該證明書的經核證複本; (b) 如未能令透過獲處長授權的入境事務

    32、主任行事的處長信納(a)段所指明的事項,處長則 須 (i) 拒絕該申請; (ii) 以書面將拒絕的理由通知申請人;及 (iii) 告知申請人向審裁處上訴的權利。 (7) 發予任何人的居留權證明書的經核證複本如遭遺失或毀掉 (a) 該人可向處長申請另一張經核證複本;及 (b) 本條經所有必需的變通後,就該另一張經核證複本的申請及發出而適用。 條: 2AD 上訴 124 of 1997 01/07/1997 (1) 居留權證明書的申請人如因處長不發出證明書的決定感到受屈,可在自接獲根據第 2AB(6)(b)(ii)條發出的通知起計的90日內,以處長指明的格式就該決定向審裁處上訴。 (2) 居留權證

    33、明書的經核證複本的申請人如因處長不發出經核證複本的決定感到受屈,可在自 接獲根據第2AC(6)(b)(ii)條發出的通知起計的90日內以處長指明的格式就該決定向審裁處上訴。 (3) 任何上訴均不得於上訴人在香港的任何時間根據第(1)或(2)款提出。 (4) 即使有第(1)或(2)款的規定,審裁處可受理並非在該款訂明的時限之內提出的上訴。 (5) 凡有人根據第(1)款提出上訴 (a) 如審裁處就其所裁斷的事實裁定上訴人屬附表1第2(c)段所指的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 居民,則審裁處須判上訴得直; (b) 如審裁處就其所裁斷的事實裁定上訴人不屬附表1第2(c)段所指的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 性居民,則審

    34、裁處須駁回上訴。 (6) 凡有人根據第(2)款提出上訴 (a) 如審裁處就其所裁斷的事實裁定 (i) 上訴人屬附表1第2(c)段所指的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 (ii) 上訴人曾獲發居留權證明書;及 (iii) 該證明書遭遺失或毀掉, 則審裁處須判上訴得直; (b) 如審裁處就其所裁斷的事實裁定 (i) 上訴人不屬附表1第2(c)段所指的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 (ii) 他不曾獲發居留權證明書;或 (iii) 發予他的居留權證明書(如有的話)未有遺失或毀掉, 第 115 章 - 入境條例 9 則審裁處須駁回上訴。 (7) 審裁處根據第(5)或(6)款作出的決定,屬最終決定。 (8) 如審

    35、裁處根據第(5)(a)或(6)(a)款判上訴得直,處長須按其決定的格式及方式,向上訴人發出 居留權證明書或居留權證明書的經核證複本(視情況需要而定)。 (9) 為免除疑問,現宣布根據第(1)或(2)款提出上訴,並不使上訴人有香港居留權或有權在香港 入境或留在香港以等侯審裁處對上訴作出決定。 (10) 就第(3)、(5)、(6)、(8)及(9)款而言,“上訴人”(appellant) 不包括根據第2AB(2)(b)或 2AC(2)(b)條代表其他人提出申請的人。 條: 2AE 審裁處作出決定前不得申請司法覆核 124 of 1997; 25 of 1998 01/07/1997 附註: 具追溯力

    36、的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如處長 (a) 根據第2AB(6)(b)(i)條拒絕發出居留權證明書; (b) 根據第2AC(6)(b)(i)條拒絕發出居留權證明書的經核證複本, 則除非審裁處根據第2AD(5)或(6)條(視屬何情況而定)在就該項拒絕所提出的上訴中作出決定以及在 審裁處作出決定之前,任何人不得就該項拒絕為根據高等法院條例(第4章)第21K(1)或(2)條申請 司法覆核而提出該條例第21K(3)條所提述的許可的申請。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條: 2AF 發予不合資格的人士的居留權證明書失效 124 of 1997 01/07/1997 如 (a) 某人獲發居

    37、留權證明書;及 (b) 該人並非附表1第2(c)段所指的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 則該居留權證明書就本條例的各條文(第42條除外)而言,須視為從未發出。 條: 2AG 禁止為報酬而提出申請等 124 of 1997 10/07/1997 (1) 任何人如 (a) 以下列事項為代價而直接或間接地索取、謀求或收取或同意收取任何款項、利益、好 處或報酬 (i) 根據第2AB(2)(b)或2AC(2)(b)(視屬何情況而定)條代表另一人申請第2AB條所指的居 留權證明書或第2AC條所指的經核證複本; (ii) 就居留權證明書的個別申請提供意見;或 (b) 要約以任何款項、利益、好處或報酬為代價而代表

    38、另一人申請居留權證明書,或顯示 自己為願意以任何款項、利益、好處或報酬為代價而代表另一人申請居留權證明書, 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罰款$500000及監禁2年。 (2) 某人因收取任何款項、利益、好處或報酬而根據第(1)款構成犯罪此一事實,無礙於向任何 人追討該等款項、利益、好處或報酬。 第 115 章 - 入境條例 10 (3) 第(1)款不適用於任何在執業過程中行事的律師或大律師。 部: II 入境程序 30/06/1997 條: 3 抵港船隻及飛機 L.N. 362 of 1997 01/07/1997 (1) 除第(2)及(6)款另有規定外,當船隻抵達香港時,船長須 (a) 將船隻下

    39、錨或繫泊於入境船隻認可碇泊處,並在施行本條例所需的期間內一直將船隻 碇泊於該處;及 (b) 懸掛訂明的入境檢查訊號,直至入境事務主任或總入境事務助理員准許他將之除下為 止。 (由1989年第65號第3條修訂) (2) 當船隻抵達香港時,入境事務主任或總入境事務助理員可規定船長 (由1989年第65號第3 條修訂) (a) 將船隻下錨或繫泊於他指明的地方,但該處須為船長認為船隻可以安全下錨或繫泊的 地方; (b) 在為施行本條例所需的期間內一直將船隻停泊於該處, 但倘若有任何其他條例規定船長將船隻駛往其他地方,則本款所訂的規定即停止生效。 (3) 除在執行職務中的領港員或衞生人員外,任何人若無處

    40、長准許,不得在入境檢查訊號除下 前 (a) 登上或離開已抵達香港的船隻;或 (b) 處身於距離該船隻30米的範圍內,除非該人是在碼頭上。 (由1980年第15號第2條修訂) (4) 除非獲得處長准許,否則在入境檢查訊號除下前,不得從已抵達香港的船隻上移去任何東 西,亦不得將任何東西搬上或放置於該船隻上。 (5) 抵達香港的飛機的機長,不得將飛機降落在認可著陸地點以外的地方。 (6) 入境事務處處長可豁免他認為適當的船隻或某級別或種類船隻的船長遵守第(1)款的規定。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條: 4 向人訊問 30/06/1997 (1) 就本條例而言,入境事務主任或入境事務助理

    41、員 (a)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可在任何人抵達香港或在香港入境時,或離開香港前,向該人 作出訊問;如他有合理因由相信該人在香港非法入境,則可隨時向他作出訊問; (b) 如有合理因由相信某人違反或曾違反向其施加的逗留條件,或未得入境事務主任或入 境事務助理員准許而留在香港因而違反第7(2)條的規定,則可隨時向他作出訊問, (由 1987年第31號第4條修訂) (c) (由1987年第31號第4條廢除) 而被如此訊問的人,入境事務主任或入境事務助理員仍可規定他接受進一步的訊問。 (由1981年第 75號第3條修訂) (2) 任何人如能使入境事務主任或入境事務助理員信納他是軍人,則在抵達香港時或

    42、離開香港 前,無須接受第(1)(a)款所訂的進一步訊問。 (由1980年第15號第10條修訂) 第 115 章 - 入境條例 11 條: 4A 藉自動化方法核實某些人的身分 L.N. 107 of 2005 17/11/2005 (1) 就本條例而言 (a) 處長可提供自動化方法以核實本款適用的人的身分; (b) 如(a)段所提述的任何人根據第7(1)條是不可以在無入境事務主任或入境事務助理員的准 許下在香港入境的,處長可提供自動化方法以給予該人在香港入境的准許;及 (c) 如根據(b)段給予某人在香港入境的准許,處長可提供自動化方法以施加逗留期限和其 他逗留條件。 (2) 第(1)款適用於符

    43、合以下說明的人 (a) 為了第(1)款所列明的目的而獲處長批准使用自動化方法;及 (b) 該人 (i) 在抵達香港或在香港入境時自願地主動接受藉自動化方法核實身分;或 (ii) 在離開香港前自願地主動接受藉自動化方法核實身分。 (由2005年第6號第2條增補) 條: 4B 藉自動化方法給予入境的准許 L.N. 107 of 2005 17/11/2005 (1) 任何藉根據第4A條提供的自動化方法而給予的入境准許,須當作是根據第11(1)條給予的入 境准許,而第11條的其他條文據此適用。 (2) 任何藉上述自動化方法而對某人施加的逗留期限和其他逗留條件,須當作是根據第11(2)條 施加的逗留期

    44、限和其他逗留條件,而第11條的其他條文據此適用。 (由2005年第6號第2條增補) 條: 4C 藉自動化方法核實身分後向人訊問 L.N. 107 of 2005 17/11/2005 任何人即使已自願地主動接受藉根據第4A條提供的自動化方法核實身分,任何入境事務主任或 入境事務助理員仍可根據第4(1)(a)條向該人作出訊問。 (由2005年第6號第2條增補) 條: 5 與第4條所訂的訊問及第4A條所訂的核實身分有關的處長 權力及規定 L.N. 107 of 2005 17/11/2005 (1) 處長可規定 (a) 任何船隻或飛機的擁有人或其代理人;或 (b) 任何船長或機長, 按處長所指明的

    45、方式交出下列的人,以便接受第4(1)(a)條所訂的訊問及藉根據第4A條提供的自動化 方法核實身分 (由2005年第6號第3條修訂) (i) 乘搭該船隻或飛機抵達或離開的乘客;及 (ii) 該船隻的船員或該飛機的機員。 (2) 第(1)款所訂的規定 (a) 可關乎全部或任何乘客,或全部或任何船員或機員,或全部或任何乘客及船員或機 員; (b) 可概括地適用於所有情況,或在不損害有效的概括規定下,適用於任何特定情況。 (3) 入境事務主任或入境事務助理員可規定任何人前往他所指明的地方,以便接受第4(1)條所訂 的訊問。 (由1980年第15號第10條修訂) 第 115 章 - 入境條例 12 (4

    46、) 除軍人外,任何16歲或以上的人,在接受第4(1)(a)條所訂的訊問時 (由1982年第79號第4條 修訂;由1987年第31號第5條修訂) (a) 須出示有效的旅行證件、入境證或回港證;及 (b) 除第(9)款另有規定外,須提交一份具訂明格式並已填妥的旅客抵港或離港申報表。 (5) 如接受第4(1)(a)條所訂訊問的人,年齡在7歲或以上但未滿16歲,並且 (由1982年第79號第 4條修訂;由1987年第31號第5條修訂) (a) 由一名成年人陪同,則該成年人 (i) 須出示該接受訊問的人的有效旅行證件、入境證或回港證;及 (ii) 除第(9)款另有規定外,須為該人提交一份具訂明格式並已填

    47、妥的旅客抵港或離港 申報表; (b) 乘搭船隻或飛機抵達或行將乘搭船隻或飛機離開,亦無成年人陪同,則船隻或飛機的 擁有人 (i) 須出示該接受訊問的人的有效旅行證件、入境證或回港證;及 (ii) 除第(9)款另有規定外,須為該人提交一份具訂明格式並已填妥的旅客抵港或離港 申報表。 (6) 入境事務主任或入境事務助理員可規定接受第4(1)條所訂訊問的人(軍人除外) (a) 聲明他是否管有該主任或助理員所指明並與訊問目的有關的任何種類的文件;及 (b) 向該主任或助理員出示他所管有的上述文件 (由1972年第57號第3條修訂) (7) 入境事務主任或入境事務助理員可規定正接受第4(1)條所訂訊問的

    48、人,向他提交為施行本條 例所需要的資料。 (由1980年第15號第10條修訂) (8) 入境事務主任或入境事務助理員可發出他認為需要的指示,以防任何人規避第4(1)條所訂的 訊問。 (由1972年第57號第3條修訂) (9) 入境事務處處長可豁免任何人或任何界別或種類的人遵守第(4)(a)、(4)(b)、(5)(a)(ii)或 (5)(b)(ii)款的規定。 (由1987年第21號第2條修訂;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條: 6 船長及機長等提交的申報表 L.N. 362 of 1997 01/07/1997 (1) 除第(5)款另有規定外,當船隻抵達香港時 (a) 船長須向入境事務

    49、主任或總入境事務助理員提交 (i) 一式三份的通知,列載全體船員的訂明詳情;及 (ii) 一式兩份的通知,列載乘客的訂明詳情;及 (b) 如入境事務主任或總入境事務助理員有所規定,船長須出示船隻文件。 (2) 除第(5)款另有規定外,在緊接船隻離開香港前 (a) 船長須向入境事務主任或總入境事務助理員提交 (i) 一式兩份的通知,列載全體船員的訂明詳情;及 (ii) 一式兩份的通知,列載乘客的訂明詳情;及 (b) 如入境事務主任或總入境事務助理員有所規定,船長須出示船隻文件。 (3) 在飛機抵達香港及在緊接飛機離開香港前,入境事務主任或總入境事務助理員可規定機長 向他提交一份列載全體機員姓名和國籍的通知,以及一份列載乘客的訂明詳情的通知。 (4) 乘搭船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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