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基金募集机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实施指引(试行)第一章 总则第 一 条 为 规 范 基 金 募 集 机 构 销 售 行 为 , 指 导 投 资 者 适 当性管理制度的有效落实,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依据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法 、 证 券 期 货 投 资 者 适 当 性 管 理 办 法 ( 以 下 简 称 办 法 ) 、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销 售 管 理 办 法 、 私 募 投 资 基 金 监 督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销 售 适 用 性 指 导 意 见 、 私 募 投 资 基 金 募 集 行 为 管 理 办 法 及 其 他 法 律 法 规 制 定本指引。第
2、 二 条 基 金 募 集 机 构 向 投 资 者 公 开 或 者 非 公 开 募 集 的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和 股 权 投 资 基 金 ( 包 括 创 业 投 资 基 金 ) 产 品 , 或者为投资者提供相关业务服务的(以下统称基金产品或者 服 务 ) , 适 用 本 办 法 。基 金 募 集 机 构 是 指 公 募 基 金 管 理 人 、 私 募 基 金 管 理 人(以下统称基金管理人),在中国证监会注册取得基金销售 业务资格并已成为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 会员的机构。第 三 条 投 资 者 适 当 性 是 指 基 金 募 集 机 构 在 销 售 基 金 产 品或者服务
3、的过程中,根据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销售不同 风险等级的基金产品或者服务,把合适的基金产品或者服务2卖给合适的投资者。本指引所称的专业投资者,为符合本指引第二十二条规 定的投资者;普通投资者,为符合本指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 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最低类别投资者,为符合本指引第二 十九条规定的投资者。第 四 条 基 金 募 集 机 构 按 照 本 指 引 , 建 立 健 全 投 资 者 适 当 性 管 理 制 度 。 在 销 售 基 金 产 品 或 者 服 务 过 程 中 , 勤 勉 尽 责 , 诚实信用深入调查分析基金管理人、基金产品或者服务及投 资 者 信 息 , 充 分 揭 示 基 金 产 品
4、或 者 服 务 风 险 , 降 低 投 诉 风 险 。第 五 条 协 会 依 据 法 律 法 规 和 自 律 规 则 , 对 基 金 募 集 机 构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建立及实施情况进行自律管理。第二章 一般规定第 六 条 基 金 募 集 机 构 在 实 施 投 资 者 适 当 性 的 过 程 中 遵 循以下指导原则:(一)投资者利益优先原则。当基金募集机构或基金销 售人员的利益与投资者的利益发生冲突时,优先保障投资者 的合法利益;(二)客观性原则。建立科学合理的方法,设置必要的 标准和流程,保证适当性管理的实施。对基金管理人、基金 产 品 或 者 服 务 和 投 资 者 的 调 查 和 评 价
5、, 尽 力 做 到 客 观 准 确 , 并 作 为 基 金 销 售 人 员 向 投 资 者 推 介 合 适 基 金 产 品 或 者 服 务3的重要依据;(三)有效性原则。通过建立科学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 制度与方法,确保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的有效执行;(四)差异性原则。对投资者进行分类管理,对普通投 资者和专业投资者实施差别适当性管理,履行差别适当性义 务。第 七 条 基 金 募 集 机 构 建 立 适 当 性 管 理 制 度 , 至 少 包 括 以下内容:(一)对基金管理人进行审慎调查的方式和方法;(二)对基金产品或者服务的风险等级进行设置、对基 金产品或者服务进行风险评价的方式或方法;(三)对投
6、资者进行分类的方法和程序、投资者转化的 方法和程序;(四)对普通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进行调查和评价的方 式和方法;( 五 ) 对 基 金 产 品 或 者 服 务 和 投 资 者 进 行 匹 配 的 方 法 ;(六)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的保障措施和风控制度。 第 八 条 基 金 募 集 机 构 选 择 销 售 基 金 产 品 或 者 服 务 , 要对基金管理人进行审慎调查并做出评价,了解基金管理人的 诚信状况、经营管理能力、投资管理能力产品设计能力和内 部控制情况,并可将调查结果作为是否销售该基金管理人产 品 或 者 服 务 、 是 否 向 投 资 者 推 介 该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重 要 依
7、据 。4基金管理人在选择基金募集机构时,为确保适当性的贯彻实施,要对基金募集机构进行审慎调查,了解基金募集机 构的内部控制情况、信息管理平台建设、账户管理制度、销 售人员能力和持续营销能力,并可将调查结果作为选择基金 募集机构的重要依据。第 九 条 基 金 募 集 机 构 要 建 立 对 销 售 人 员 的 考 核 、 监 督 问责、培训等机制规范销售人员履行投资者适当性工作职责 的情况。基 金 募 集 机 构 不 得 采 取 鼓 励 其 向 投 资 者 销 售 不 适 当 基 金产品或者服务的考核、激励机制或措施。第 十 条 基 金 募 集 机 构 要 加 强 对 销 售 人 员 的 日 常
8、 管 理 , 建立管理档案,对销售人员行为、诚信、奖惩等方面进行记 录。第 十 一 条 基 金 募 集 机 构 及 其 销 售 人 员 要 对 履 行 投 资 者 适当性管理职责过程中获取的投资者信息、投资者风险承受 能力评价结果等信息和资料严格保密,防止该等信息和资料 泄露或被不当利用。第 十 二 条 基 金 募 集 机 构 要 建 立 健 全 普 通 投 资 者 回 访 制 度,对购买基金产品或者服务的普通投资者定期抽取一定比 例进行回访,对持有 R5 等级基金产品或者服务的普通投资 者增加回访比例和频次。基 金 募 集 机 构 对 回 访 时 发 现 的 异 常 情 况 进 行 持 续
9、跟 踪 ,5对异常情况进行核查,存在风险隐患的及时排查,并定期整理总结,以完善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第十三条 回访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信息:(一)受访人是否为投资者本人;(二)受访人是否已知晓基金产品或者服务的风险以及 相关风险警示;(三)受访人是否已知晓自己的风险承受能力等级、购 买 的 基 金 产 品 或 者 接 受 的 服 务 的 风 险 等 级 以 及 适 当 性 匹 配 意见;(四)受访人是否知晓承担的费用以及可能产生的投资 损失;(五)基金募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是否存在 办法 第 二十二条规定的禁止行为。第 十 四 条 基 金 募 集 机 构 要 建 立 完 备 的 投 资 者 投 诉
10、处 理 体系,准确记录投资者投诉内容。基 金 募 集 机 构 要 妥 善 处 理 因 履 行 投 资 者 适 当 性 职 责 引 起的投资者投诉,及时发现业务风险,完善内控制度。第 十 五 条 基 金 募 集 机 构 每 半 年 开 展 一 次 投 资 者 适 当 性 管理自查。自查可以采取现场、非现场及暗访相结合的方式 进行,并形成自查报告留存备查。自 查 内 容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投 资 者 适 当 性 管 理 制 度 建 设 及 落实情况,人员考核及培训情况,投资者投诉处理情况,发6现业务风险及时整改情况,以及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第 十 六 条 基 金 募 集 机 构 通 过 营
11、业 网 点 等 现 场 方 式 执 行 普通投资者申请成为专业投资者,向普通投资者销售高风险 产品或者服务,调整投资者分类、基金产品或者服务分级以 及适当性匹配意见,向普通投资者销售基金产品或者服务前 对其进行风险提示的环节要录音或者录像;通过互联网等非 现场方式执行的,基金募集机构及合作平台要完善信息管理 平台留痕功能,记录投资者确认信息。第 十 七 条 基 金 募 集 机 构 要 建 立 完 善 的 档 案 管 理 制 度 , 妥善保存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业务资料。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 度 、 投 资 者 信 息 资 料 、 告 知 警 示 投 资 者 资 料 、 录 音 录 像 资 料 、 自
12、查报告等至少保存 20 年。第三章 投资者分类第 十 八 条 基 金 募 集 机 构 要 根 据 自 然 人 投 资 者 、 机 构 投 资者、金融机构理财产品的各自特点,向投资者提供具有针 对性的投资者信息表。基金募集机构要设计风险测评问卷,并对普通投资者进 行风险测评。第 十 九 条 投 资 者 分 为 专 业 投 资 者 和 普 通 投 资 者 。 未 对 投资者进行分类的,要履行普通投资者适当性义务。第 二 十 条 了 解 投 资 者 信 息 要 包 含 但 不 限 于 办 法 第7六条所规定的内容。自 然 人 投 资 者 还 要 提 供 有 效 身 份 证 件 、 出 生 日 期 、
13、 性 别 、 国籍等信息。办法第八条第一款所述机构作为投资者的,还要向 基 金 募 集 机 构 提 供 营 业 执 照 、 开 展 金 融 相 关 业 务 资 格 证 明 、 机 构 负 责 人 或 者 法 定 代 表 人 信 息 、 经 办 人 身 份 信 息 等 资 料 。 办法 第八条第二款所述产品作为投资者的,要向基金募 集机构提供产品成立、备案证明文件等资料及参照金融机构 要求提交该产品管理人的机构信息。基金募集机构要告知投 资者对其所填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完整性负责。第 二 十 一 条 基 金 募 集 机 构 在 为 投 资 者 开 立 账 户 时 , 要 以纸质或者电子文档的形
14、式,向投资者提供信息表,要求其 填写相关信息,并遵循以下程序:( 一 ) 基 金 募 集 机 构 要 执 行 对 投 资 者 的 身 份 认 证 程 序 , 核查投资者的投资资格,切实履行反洗钱等法律义务;(二)基金募集机构要根据投资者的主体不同,提供相 应的投资者信息表;(三)基金募集机构核查自然人投资者本人或者代表金 融机构及其产品的工作人员身份,并要求其如实填写投资者 信息表;(四)基金募集机构要对投资者身份信息进行核查,并 在核查工作结束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将结果以及投资者类8型告知投资者。第 二 十 二 条 符 合 办 法 第 八 条 要 求 的 投 资 者 为 专 业 投资者。
15、第二十三条 基 金 募 集 机 构 要 根 据 办 法 第 八 条 规 定 , 结合投资者信息表内容,对专业投资者资格进行认定。第 二 十 四 条 基 金 募 集 机 构 可 以 根 据 专 业 投 资 者 的 业 务 资格、投资实力、投资经历等因素,对专业投资者进行细化 分类和管理。第 二 十 五 条 基 金 募 集 机 构 对 专 业 投 资 者 进 行 细 化 分 类 的,要向投资者提供风险测评问卷,对专业投资者的投资知 识、投资经验、风险偏好进行评估,并得出相对应的风险等 级。第二十六条 专 业 投 资 者 之 外 的 , 符 合 法 律 、 法 规 要 求 , 可以从事基金交易活动的
16、投资者为普通投资者。基金募集机构要按照风险承受能力,将普通投资者由低 到高至少分为 C1( 含 风 险 承 受 能 力 最 低 类 别 ) 、 C2、 C3、 C4、 C5 五种类型。第 二 十 七 条 基 金 募 集 机 构 向 普 通 投 资 者 以 纸 质 或 者 电 子文档形式提供风险测评问卷,对其风险承受能力进行测试, 并遵循以下程序:(一)基金募集机构要核查参加风险测评的投资者或机 构经办人员的身份信息;9(二)基金募集机构以及工作人员在测试过程中,不得有提示、暗示、诱导、误导等行为对测试人员进行干扰,影 响测试结果;(三)风险测评问卷要在填写完毕后 5 个工作日内,得 出相应结果
17、。第 二 十 八 条 基 金 募 集 机 构 要 根 据 投 资 者 信 息 表 、 风 险 测评问卷以及其它相关材料,对普通投资者风险等级进行综 合评估,并在评估工作结束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资 者风险等级评估结果。第二十九条 基金募集机构可以将 C1 中符合下列情形之 一的自然人,作为风险承受能力最低类别投资者:(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没有风险容忍度或者不愿承受任何投资损失;(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 三 十 条 符 合 办 法 第 十 一 条 规 定 的 专 业 投 资 者 、 普通投资者可以进行转化。投资者转化效力范围仅适用于所告知、申请的基金募集 机构
18、。其它基金募集机构不得以此作为参考依据,将投资者 自行转化。第 三 十 一 条 专 业 投 资 者 转 化 为 普 通 投 资 者 的 , 要 遵 循 以下程序:(一)符合转化条件的专业投资者,通过纸质或者电子10文档形式告知基金募集机构其转化为普通投资者的决定;(二)基金募集机构要在收到投资者转化决定 5 个工作 日内,对投资者的转化资格进行核查;(三)基金募集机构要在核查工作结束之日起 5 个工作 日内,以纸质或者电子文档形式,告知投资者核查结果。第 三 十 二 条 普 通 投 资 者 转 化 为 专 业 投 资 者 的 , 要 遵 循 以下程序:(一)符合转化条件的普通投资者,要通过纸质
19、或者电 子文档形式向基金募集机构提出转化申请,同时还要向基金 募 集 机 构 做 出 了 解 相 应 风 险 并 自 愿 承 担 相 应 不 利 后 果 的 意 思表示;(二)基金募集机构要在收到投资者转化申请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对投资者的转化资格进行核查;(三)对于符合转化条件的,基金募集机构要在 5 个工 作日内,通知投资者以纸质或者电子文档形式补充提交相关 信息、参加投资知识或者模拟交易等测试;(四)基金募集机构要根据以上情况,结合投资者的风 险承受能力、投资知识、投资经验、投资偏好等要素,对申 请者进行谨慎评估,并以纸质或者电子文档形式,告知投资 者是否同意其转化的决定以及理由。第
20、 三 十 三 条 基 金 募 集 机 构 要 建 立 投 资 者 评 估 数 据 库 , 为投资者建立信息档案,并对投资者风险等级进行动态管理。11基金募集机构要充分使用已了解信息和已有评估结果,避免投资者信息重复采集,提高评估效率。第 三 十 四 条 投 资 者 评 估 数 据 库 要 包 含 但 不 限 于 以 下 内 容:(一) 投资者填写信息表及历次变动的内容;(二) 普通投资者过往风险测评结果;(三) 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及对应风险等级变动情况;(四)投资者历次申请转化为专业投资者或普通投资者 情况及审核结果;(五)基金募集机构风险评估标准、程序等内容信息及 调整、修改情况;(六)协会
21、及基金募集机构认为必要的其它信息。 第 三 十 五 条 基 金 募 集 机 构 要 告 知 投 资 者 , 其 重 要 信 息发生变更时要及时告知基金募集机构。基金募集机构还要通 过明确的公开方式,提醒投资者及时告知重大信息变更事项。第四章 基金产品或者服务风险等级划分 第 三 十 六 条 基 金 募 集 机 构 对 基 金 产 品 或 者 服 务 的 风 险等级划分,可以由基金募集机构完成,也可以委托第三方机 构提供。委 托 第 三 方 机 构 提 供 基 金 产 品 或 者 服 务 风 险 等 级 划 分 的,基金募集机构应当要求其提供基金产品或者服务风险等12级划分方法及其说明。基 金
22、募 集 机 构 落 实 适 当 性 义 务 不 因 委 托 第 三 方 而 免 除 。 第 三 十 七 条 基 金 募 集 机 构 所 使 用 的 基 金 产 品 或 者 服 务风 险 等 级 划 分 方 法 及 其 说 明 , 通 过 适 当 途 径 向 投 资 者 告 知 。 第 三 十 八 条 基 金 产 品 或 者 服 务 的 风 险 等 级 要 按 照 风 险由 低 到 高 顺 序 , 至 少 划 分 为 : R1、 R2、 R3、 R4、 R5 五个等级。 基 金 募 集 机 构 可 以 根 据 实 际 情 况 在 前 款 所 列 等 级 的 基础上进一步进行风险细分。第 三 十
23、九 条 基 金 募 集 机 构 对 基 金 产 品 或 者 服 务 进 行 风 险等级划分,要了解以下信息:(一)基金管理人的诚信状况、经营管理能力、投资管 理能力、内部控制情况、合法合规情况;( 二 ) 基 金 产 品 或 者 服 务 的 合 法 合 规 情 况 , 发 行 方 式 , 类型及组织形式,托管情况,投资范围、投资策略和投资限 制概况,业绩比较基准,收益与风险的匹配情况,投资者承 担的主要费用及费率。第 四 十 条 基 金 产 品 或 者 服 务 风 险 等 级 划 分 要 综 合 考 虑 以下因素:( 一 ) 基 金 管 理 人 成 立 时 间 , 治 理 结 构 , 资 本
24、金 规 模 , 管理基金规模,投研团队稳定性,资产配置能力、内部控制 制度健全性及执行度,风险控制完备性,是否有风险准备金 制度安排,从业人员合规性,股东、高级管理人员及基金经13理的稳定性等;( 二 ) 基 金 产 品 或 者 服 务 的 结 构 ( 母 子 基 金 、 平 行 基 金 ) , 投 资 方 向 、 投 资 范 围 和 投 资 比 例 , 募 集 方 式 及 最 低 认 缴 金 额 , 运作方式,存续期限,过往业绩及净值的历史波动程度,成 立 以 来 有 无 违 规 行 为 发 生 , 基 金 估 值 政 策 、 程 序 和 定 价 模 式 , 申购和赎回安排,杠杆运用情况等。
25、第 四 十 一 条 基 金 产 品 或 者 服 务 存 在 下 列 因 素 的 , 要 审 慎评估其风险等级:(一)基金产品或者服务合同存在特殊免责条款、结构 性安排、投资标的具有衍生品性质等导致普通投资者难以理 解的;(二)基金产品或者服务不存在公开交易市场,或因参 与 投 资 者 少 等 因 素 导 致 难 以 在 短 期 内 以 合 理 价 格 顺 利 变 现 的;(三)基金产品或者服务的投资标的流动性差、存在非 标准资产投资导致不易估值的;( 四 ) 基 金 产 品 或 者 服 务 投 资 杠 杆 达 到 相 关 要 求 上 限 、 投资单一标的集中度过高的;(五)基金管理人、实际控制
26、人、高管人员涉嫌重大违 法违规行为或正在接受监管部门或自律管理部门调查的;(六)影响投资者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七)协会认定的高风险基金产品或者服务。14第 四 十 二 条 基 金 募 集 机 构 可 以 通 过 定 量 和 定 性 相 结 合的方法对基金产品或者服务进行风险分级。 基 金 募 集 机 构 可 以 根 据 基 金 产 品 或 者 服 务 风 险 因 素 与风险等级的相关性,确定各项评估因素的分值和权重,建立 评估分值与基金产品风险等级的对应关系。基 金 募 集 机 构 通 过 定 量 分 析 对 基 金 产 品 进 行 风 险 分 级 时,可以运用贝塔系数、标准差、风险在险值等
27、风险指标体 系,划分基金的期限风险、流动性风险、波动性风险等。第五章 普通投资者与基金产品或者服务的风险匹配 第 四 十 三 条 基 金 募 集 机 构 要 制 定 普 通 投 资 者 和 基 金 产品或者服务匹配的方法、流程,明确各个岗位在执行投资者 适当性管理过程中的职责。匹 配 方 法 至 少 要 在 普 通 投 资 者 的 风 险 承 受 能 力 类 型 和 基金产品或者服务的风险等级之间建立合理的对应关系,同 时 在 建 立 对 应 关 系 的 基 础 上 将 基 金 产 品 或 者 服 务 风 险 超 越 普通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的情况定义为风险不匹配。第 四 十 四 条 基 金 募
28、 集 机 构 要 根 据 普 通 投 资 者 风 险 承 受 能 力 和 基 金 产 品 或 者 服 务 的 风 险 等 级 建 立 以 下 适 当 性 匹 配 原则:( 一 ) C1 型 ( 含 最 低 风 险 承 受 能 力 类 别 ) 普 通 投 资 者 可 以购买 R1 级基金产品或者服务;15(二)C2 型普通投资者可以购买 R2 级及以下风险等级的基金产品或者服务;(三)C3 型普通投资者可以购买 R3 级及以下风险等级 的基金产品或者服务;(四)C4 型普通投资者可以购买 R4 级及以下风险等级 的基金产品或者服务;( 五 ) C5 型普通投资者可以购买所有风险等级的基金产 品或
29、者服务。第 四 十 五 条 基 金 募 集 机 构 向 投 资 者 销 售 基 金 产 品 或 者 服务时,禁止出现以下行为:(一)向不符合准入要求的投资者销售基金产品或者服 务;(二)向投资者就不确定的事项提供确定性的判断,或 者告知投资者有可能使其误认为具有确定性的判断;(三)向普通投资者主动推介风险等级高于其风险承受 能力的基金产品或者服务;(四)向普通投资者主动推介不符合其投资目标的基金 产品或者服务;(五)向风险承受能力最低类别的普通投资者销售风险 等级高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的基金产品或者服务;(六)其他违背适当性要求,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行 为。16第 四 十 六 条 最 低 风 险
30、承 受 能 力 类 别 的 普 通 投 资 者 不 得购买高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的基金产品或者服务。 除因遗产继承等特殊原因产生的基金份额转让之外,普通 投 资 者 主 动 购 买 高 于 其 风 险 承 受 能 力 基 金 产 品 或 者 服 务 的行为,不得突破相关准入资格的限制。第四十七条 基金募集机构在向普通投资者销售 R5 风险等级的基金产品或者服务时,应向其完整揭示以下事项:( 一 ) 基 金 产 品 或 者 服 务 的 详 细 信 息 、 重 点 特 性 和 风 险 ;( 二 ) 基 金 产 品 或 者 服 务 的 主 要 费 用 、 费 率 及 重 要 权 利 、 信息披露内容、方
31、式及频率(三)普通投资者可能承担的损失;(四)普通投资者投诉方式及纠纷解决安排。 第 四 十 八 条 普 通 投 资 者 主 动 要 求 购 买 与 之 风 险 承 受 能力不匹配的基金产品或者服务的,基金销售要遵循以下程序:(一)普通投资者主动向基金募集机构提出申请,明确 表示要求购买具体的、高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的基金产品或服 务,并同时声明,基金募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没有在基金销 售过程中主动推介该基金产品或服务的信息;(二)基金募集机构对普通投资者资格进行审核,确认 其不属于风险承受能力最低类别投资者,也没有违反投资者 准入性规定;(三)基金募集机构向普通投资者以纸质或电子文档的17方式进行
32、特别警示,告知其该产品或服务风险高于投资者承受能力;(四)普通投资者对该警示进行确认,表示已充分知晓 该基金产品或者服务风险高于其承受能力,并明确做出愿意 自行承担相应不利结果的意思表示;(五)基金募集机构履行特别警示义务后,普通投资者 仍坚持购买该产品或者服务的,基金募集机构可以向其销售 相关产品或者提供相关服务。第 四 十 九 条 投 资 者 信 息 发 生 重 大 变 化 的 , 基 金 募 集 机 构 要 及 时 更 新 投 资 者 信 息 , 重 新 评 估 投 资 者 风 险 承 受 能 力 , 并将调整后的风险承受能力告知投资者。第五十条 基金募集机构销售的基金产品或者服务信息
33、发生变化的,要及时依据基金产品或者服务风险等级划分参 考标准,重新评估其风险等级。基金募集机构还要建立长效 机制,对基金产品或者服务的风险定期进行评价更新。第五十一条 由于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或基金产品或者 服务风险等级发生变化,导致投资者所持有基金产品或者服 务不匹配的,基金募集机构要将不匹配情况告知投资者,并 给出新的匹配意见。第五十二条 协会对基金募集机构履行适当性义务进行 自律管理,对违反适当性管理规定的基金募集机构及人员依 法采取自律惩戒措施。18第六章 附则第 五 十 三 条 私 募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主 体 范 围 适 用 私 募 投 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的规定。本指引未尽内容,募集机构依据 办法 及相关法律法 规、自律规则予以适用。第五十四条 本指引自 2017 年 7 月 1 日起实施。 第五十五条 本指引由协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