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征求意见稿1苏州市轨道交通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规范轨道交通管理,保障轨道交通规划建设和运营安全,维护轨道交通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调整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轨道交通的规划、建设、运营、安全保障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立法原则) 轨道交通实行统一规划、多元投资、优先发展、规范运营、安全便捷的原则。第四条(管理机构)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轨道交通工作的领导,将轨道交通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设立轨道交通议事协调机构,统筹协调轨道交通规划、建设、运营、安全等重大事项。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
2、地区内区域性轨道交通管理,协助市人民政府做好市级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和应急事件处置等有关工作。第五条(管理机构) 市、县级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轨道交通规划的编制和监督管理工作。市、县级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轨道交通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县级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轨道交通运营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同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市、县级市(区)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公安、国土、环保、民防、园林和绿化、安监、市容市政、水务、物价、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轨道交通的相关管理工作。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负责轨道交通的建设和运营,并按照本条例的
3、授权实施行政处罚。第六条(轨道交通资金) 轨道交通发展所需资金可以通过多渠道、多方式筹集。纳入轨道交通建设资金平衡方案范围内的土地收益,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用于轨道交通建设。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资建设和经营轨道交通,投资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七条(轨道交通保障)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义务支持和配合轨道交通的建设和运营,不得阻碍轨道交通工程的建设和运营。供电、通信、供水、燃料供应等相关单位,应当优先保证轨道交通的用电、通信、用水、燃料等需要,保障轨道交通正常建设和运营。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征求意见稿2第八条(轨交规划)轨道交通规划包括轨道交通线网规划、轨道交通线网各线路详细规划、轨道交
4、通与地面交通衔接换乘规划等专项规划。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与铁路、公路、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交通规划相衔接。第九条(规划编制) 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和轨道交通线网各线路详细规划,由市、县级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报市、县级市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的轨道交通规划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第十条(规划编制要求)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批准的轨道交通线网各线路详细规划,做好轨道交通沿线及车站周边用地的控制管理。在规划轨道交通车站用地时,应当根据城市规划要求,以及客流量、乘客换乘需要和用地条件,预留换乘枢纽或公交首末站、出租车泊位、公共自行
5、车租赁点、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场、公共厕所等公共交通和公用设施用地,并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会同相关部门统一设计、统一建设或者设置。城市规划确定的用于轨道交通的市政设施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改变其用途。第十一条(立项和土地规划) 国土部门在办理与轨道交通建设有关的土地出让、划拨手续前,应当将轨道交通出入口、通风亭和冷却塔等辅助设施的用地一并纳入轨道交通建设用地供地范围。第十二条(开发用地) 轨道交通建设用地使用权依法实行分层登记。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根据市人民政府规定享有轨道交通及其配套设施用地范围以及空间内的土地综合利用权利。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规划、轨道交通规划
6、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轨道交通综合开发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结合轨道交通建设工程开展地上、地下综合开发的,应当按相关规定办理规划审批手续和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轨道交通建设) 轨道交通工程建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进行。轨道交通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行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符合保护周围的建(构)筑物以及其他相关设施的规定。第十四条(公用设施) 轨道交通建设涉及供电、通信、供水、排水、热力、燃气等管线和建(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的,相关部门和产权单位应当及时向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提供档案资料,并配合勘察、施工,避免造成管线、设施的损
7、坏。轨道交通工程建设期间,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对轨道交通沿线已有建(构)筑物和设施进行调查、记录和动态监测,并采取措施保护沿线的供电、通信、供水、排水、热力、燃气等管线和建(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的安全。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征求意见稿3第十五条(相邻关系) 轨道交通建设必须使用地下、地面以上空间时,符合规划要求的,其相邻的建(构)筑物和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轨道交通出入口、通风亭和冷却塔等设施需要与周边已有物业结合建设的,物业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予以配合;因结合建设给其利益造成损失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依法予以补偿或者赔偿。第十六条(交通方案) 轨
8、道交通建设期间,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交通运输等部门和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编制交通疏解方案,避免或者减少轨道交通工程施工对城市交通的影响。相关费用列入轨道交通工程建设项目。第十七条(竣工验收) 轨道交通工程竣工后,应当进行工程初验;初验合格的,可以试运行,试运行不少于三个月;试运行期满后,按国家规定经验收并具备基本运营条件的,经市人民政府及省相关部门批准后,可以试运营,试运营不少于一年。试运营期满后,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按照规定报请政府有关部门对轨道交通工程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正式运营。第三章 保护区管理第十八条(保护区总则) 本市设立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保证轨道交通规划、建设顺
9、利进行和建成后的安全运营。第十九条(地铁、轻轨项目保护区) 地铁、轻轨项目在轨道交通线网规划批准后即可以设立保护区。规划线路,控制保护区的范围是:以规划线路中线为基线,每侧宽度六十米;规划有多条线路平行通过地段,经专项研究确定。在建和建成的线路,控制保护区的范围是: (一)地下车站和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五十米内;(二)地面车站、高架车站以及线路轨道外边线外侧三十米内;(三)出入口、通风亭、车辆段、控制中心、变电站、冷却塔等建(构)筑物结构外边线外侧十米内;(四)轨道交通过江、河、湖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一百米内。 在地铁、轻轨控制保护区内设立特别保护区,特别保护区的范围是:(一)地下工程(车站、隧道
10、等)结构外边线外侧五米内;(二)高架车站及高架线路工程结构水平投影外侧三米内;(三)地面车站及地面线路路堤或路堑外边线外侧三米内;(四)出入口、通风亭、车辆段、控制中心、变电站、冷却塔等外侧五米内。(五)轨道交通过江、河、湖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五十米内。 第二十条(有轨电车保护区) 有轨电车交通线网各线路详细规划批准后,即设立相应征求意见稿4的有轨电车交通控制保护区。控制保护区的范围是:(一)以有轨电车交通线路中线为基线,每侧各三十米内;(二)有轨电车交通通信基站、变电所、车辆段、电缆通道、连通车站的地下通道出入口等设施外侧二十米内;(三)有轨电车过江、河、湖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五十米内。第二十一
11、条(保护区调整) 因地质条件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调整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范围的,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提出,经规划、住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第二十二条(保护方式) 在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进行下列活动的,相关建设单位应当制定轨道交通保护方案,经征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意见后,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手续;在施工前与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签订安全协议,并交纳施工保证金,必要时进行安全风险评估,施工过程应当接受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的安全监控:(一)新建、改建、扩建或者拆卸建(构)筑物;(二)钻探、地面堆卸载、基坑开挖、爆破、桩基础施工、顶进、灌浆、锚杆(索)作业、地基加固;(三)修建塘堰、开挖河
12、道水渠、采石挖砂、打井取水;(四)埋设、敷设管线或者设置跨线等作业;(五)在过江、河、湖隧道段疏浚;(六)大型起重设施的运输;(七)需移动、拆除、改造或者搬迁轨道交通设施的作业;(八)其他可能危及轨道交通安全的作业活动。第二十三条(建设禁止) 在轨道交通特别保护区内,除必需的市政、园林、环卫和人防工程,以及已经规划批准的或者对现有建筑进行改建、扩建并依法办理行政许可手续的建设工程外,不得进行其他建设活动。第二十四条(现场查看)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设立保护区标识,加强保护区内的日常巡查。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进入保护区内建设单位的施工现场查看,发现施工活动危及或者可能危及轨道交通设施安全的,可以
13、要求建设单位停止作业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建设单位拒不采纳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报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对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报告的情况进行核查,经核查认定施工活动可能危及轨道交通安全的,应当责令采取防范措施;对危及轨道交通安全的,责令停止作业,并要求建设单位采取补救措施。征求意见稿5第四章 综合利用第二十五条(综合利用)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在规划确定的轨道交通用地范围及空间内,可以进行房地产开发、商业、广告和物业管理等资源综合利用的经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在轨道交通工程建设时,可以一并进行与轨道交通设施结构上不可分割、工程上必须统一实施的综合利用项目建设。在
14、具备实施条件的车站、区间或车辆段(停车场) ,应当充分利用空间,进行地下物业、站点辅助设施、车辆段(停车场)上盖综合利用,一体化规划设计,纳入轨道交通项目整体管理。鼓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集约利用、统筹安排公共交通枢纽、交通换乘设施、公共步行空间、车站、区间、联络线等配套设施进行一体化规划设计、实施。第二十六条(开发要求) 在规划确定的轨道交通用地范围及空间内,国土部门依法办理土地划拨和出让手续。在轨道交通车站周边五百米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采用法律法规规定的协议、招标、拍卖等方式出让,土地出让金部分收益用于轨道交通的建设和经营。第二十七条(经营收益)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进行综合利用所得的收益,应
15、当全部用于轨道交通经营,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第二十八条(税费减免)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进行综合利用需交纳的各种规费,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减免。第五章 运输服务第二十九条(服务承诺)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依据服务规范、标准向乘客作出服务承诺,保证客运服务质量,保障轨道交通安全、正点运送乘客。服务承诺应当向社会公布。第三十条(信息服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提供以下信息服务:(一)在车站醒目位置公布首末班车行车时刻表及换乘指示信息;(二)通过广播、电子显示屏等提供列车到达、间隔时间,车辆运行状况提示和安全提示等信息;(三)运用多种信息发布手段及时告知乘客运营计划调整等信息;(四)通过静态标志标识
16、系统,向乘客提供乘车、疏散、安全、消防等各类设施名称及其位置、设施导向、禁止行为和危险警告等信息;(五)在地铁、轻轨车站提供问讯服务;(六)投入运营的车辆应标明线路番号、运行走向、起讫点和停靠站等运营信息。物业范围内设置导向标志的,周边物业的所有人、使用人应当配合。在轨道交通车站周边五百米范围内,市容市政、公安等部门在设置城市公用标志时,应当统筹设置轨道交通站外导向标志。征求意见稿6第三十一条(卫生服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公共卫生管理制度,落实卫生管理措施,保持车站、车厢等公共场所的整洁卫生,保证空气质量和卫生状况符合国家卫生标准。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落实污染防治措施,减轻
17、列车运营时的噪声污染。第三十二条(车票) 轨道交通车票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发行。乘客应当持有效车票或有效证件乘车,不得无票、持无效车票、冒用他人乘车证件或者持伪造证件乘车。轨道交通因故障或者意外事件不能正常运行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对受影响的乘客按照原票价退还票款。第三十三条(车票定价) 轨道交通票价应当与其他公共交通票价相协调。轨道交通票价的确定和调整应当广泛听取意见,经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执行政府规定的票价,并按照法定要求明码标价,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轨道交通票价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三十四条(市容市貌禁止行为) 在车站、列车或者其他轨道交通
18、设施内,禁止下列影响容貌、环境卫生的行为:(一)堆放杂物或者停放车辆;(二)随地吐痰、便溺、乱扔口香糖、果皮、纸屑等废弃物;(三)随意涂写、刻画、张贴或者悬挂物品;(四)未经批准从事销售活动、派发印刷品; (五)乞讨、卖艺、躺卧、捡拾废旧物品;(六)吸烟、在列车车厢内饮食;(七)携带自行车、充气气球等物品进站乘车;(八)携带畜禽和猫、狗等动物(导盲犬除外)进站乘车;(九)其他影响车容车貌、环境卫生的行为。第三十五条(广告设置) 利用轨道交通车站、区间、车辆设置广告的,应当遵守广告管理的有关规定,保持规范、整洁。在轨道交通设施范围内拍摄电影、电视剧或广告等,应当经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同意,并不得影响
19、轨道交通正常运行。第三十六条(服务监管)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轨道交通乘车规则,并向社会公布。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对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的服务情况进行检查,并要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提供运营相关的资料。第三十七条(统计汇报)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做好轨道交通客运量、客运周转量、运营里程、运营班次、运营收入、运营成本等运营数据的统计和分析,并定期向道路运输征求意见稿7管理机构报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通过委托第三方开展乘客满意度调查等形式对轨道交通运营服务情况进行公众评价,对评价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改进。服务评价结果和改进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布。第三十八条(投诉受理)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
20、受乘客对违反运营服务承诺行为的投诉。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乘客对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投诉。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乘客投诉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第六章 安全管理第三十九条(安全管理)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管理责任,建立健全运营管理制度,做好轨道交通设施的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查,使轨道交通设施处于安全运行的状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委托第三方开展运营安全综合评估,查找安全隐患,提出整改措施。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根据评估意见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第四十条(轨交设施安全) 轨道交通设备设施应当符合
21、保障乘客人身、财产安全和运营安全的相关标准。轨道交通设备设施存在设计、制造或者安装缺陷的,轨道交通建设管理单位和经营单位对各自采购的设备设施,应当督促设备设施生产者、销售者或者安装者消除缺陷。第四十一条(车辆管理)投入运行前的车辆及运营期间使用的车辆,应当进行安全检验,达到安全运营条件后方可投入运营。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置灭火、防汛、防爆、防毒、报警、救援、疏散照明、逃生、防护监视等设备,并定期检查、维护、更新,保证其完好和有效。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做好无障碍设施的维护工作,保证无障碍设施的完好和安全运行。第四十二条(治安义务)公安机关负责轨道交通的治安、消防管理,维护轨道交通的
22、安全运营。公安机关负责轨道交通安全检查的监督管理,会同经营单位制定安全检查设备和监控设备设置标准、人员配备标准、检查分类分级标准及操作规范。第四十三条(安全检查)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检查制度,可以对乘客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拒不接受安全检查或者携带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品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有权拒绝其进站、乘车;强行进入车站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禁止和限制携带的物品目录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在车站显著位置公示。征求意见稿8第四十四条(安全资质)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运营知识,熟悉有关安全运营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
23、技能。驾驶、调度等岗位的工作人员应当经过考核,持证上岗。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执法人员应当依法取得执法资格。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在车站设置急救箱等必要的服务设施,并对工作人员进行必要的急救知识和技能的培训。第四十五条(监控) 轨道交通车站、地面线路、高架线路、安全检查点、站前广场和车厢等场所应当安装视频监控系统;通风亭、冷却塔和变电站等部位应当安装视频监控系统,并合理设置防盗报警系统、防护栏或者防护网等物理防护设施。轨道交通经营单位使用轨道交通安全监控设施,应当保护乘客隐私。第四十六条(安全禁止行为) 禁止下列危害轨道交通设备设施安全的行为:(一)损坏隧道、轨道、路基、高架、车站、通风亭、冷却塔、变
24、电站、护栏护网等设施;(二)损坏车辆或者干扰车辆正常运行;(三)损坏或者干扰机电设备、电缆、通信信号系统、自动售检票系统、视频监控设备等;(四)擅自在高架桥梁上钻孔打眼,搭设电线或者其他承力绳索,设置附着物;(五)损坏、移动、遮盖安全警示标志;(六)其他危害轨道交通设备设施安全的行为。第四十七条(秩序禁止行为)禁止下列影响轨道交通运营秩序的行为:(一)非法拦截列车;(二)擅自进入轨道、隧道或者其他有禁止进入标志的区域;(三)擅自进入控制室、车辆驾驶室等非公共区域;(四)擅自操作有警示标志的按钮、开关装置,非紧急状态下动用应急或者安全装置;(五)在轨道上放置、丢弃障碍物,向轨道交通列车、机车、维
25、修工程车以及其它设施投掷物品;(六)攀爬或者翻越围墙、栏杆、闸机等;(七)强行上下车;(八)携带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品进站乘车;(九)在轨道交通地面线路或高架线路两侧,修建影响司机瞭望的建筑物、设施或者种植影响司机瞭望及可能危及轨道交通设备设施与行车安全的植物;(十)其他影响轨道交通运营秩序的行为。征求意见稿9第四十八条(出入口禁止) 禁止在轨道交通车站站前广场、出入口周围堆放杂物、摆设摊点、乱停车辆以及从事其他妨碍乘客通行和救援疏散的活动。禁止在通风亭、出入口五十米范围内存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品。第四十九条(应急预案)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轨道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县
26、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市建设、交通运输主管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并向市政府备案。轨道交通建设单位、经营单位应当制定轨道交通建设运营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方案,分别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并定期组织演练。第五十条(活动)举办活动可能引起轨道交通客流量激增或者影响轨道交通出入口正常通行的,举办方应当提前通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相关部门在批准活动方案时,应当征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意见。因节假日、大型活动等原因引起客流量上升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根据预案及时增加运力,疏导乘客。第五十一条(限行措施) 在轨道交通客流量激增可能危及安全运营的紧急情况下,轨
27、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采取限制客流及疏导的临时措施,确保运营安全。采取上述措施应当报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遇有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或者发生突发事件等严重影响轨道交通安全的紧急情况下,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停止线路运营或者部分路段运营,及时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告,同时向社会公告。轨道交通运营期间发生突发事件后,乘客应当服从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的指挥。第五十二条(突发事件) 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发生突发事件后,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有关部门。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发生重大突发事件后,有关部门、突发事件所在地人民政府以及有
28、关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进行抢险救援和应急保障,尽快恢复建设、运营。第五十三条(人身伤亡事故) 轨道交通运营发生人身伤亡事故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先抢救伤者,妥善处理死者,排除障碍,维持现场秩序,尽快恢复正常运行,并及时向公安机关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告。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对现场进行勘查、检验,依法进行现场处理。第五十四条(保险责任)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通过购买保险、设立事故赔偿专用资金等方式,保障事故的善后处理。第五十五条(有轨电车通行规则)有轨电车的行驶,应当遵守以下通行规则:(一)正常运营时,在双轨、双向路段右侧行驶;(二)在有轨电车专用车道上行驶,最高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七十公里;(三)在
29、有轨电车非专用车道上行驶,最高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六十公里,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低于每小时六十公里的,按照限速要求行驶。征求意见稿10第五十六条(占道规则) 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救护车、消防车、工程抢险车、有轨电车工程施工车辆提前通报经营单位,经同意后可以在有轨电车专用车道上行驶,其他机动车不得擅自在有轨电车专用车道上行驶。禁止其他机动车在有轨电车车道内停放和临时停车,或者实施迫使其他车辆进入有轨电车车道内临时停车的行为。其他机动车在驶过停靠站台或者正在启动的有轨电车时,应缓速行驶,注意瞭望。禁止超高、轴载质量超限车辆擅自驶入或者穿越有轨电车车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设立禁令
30、标志。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五十七条(轨交经营单位的处罚)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相关责任人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做好轨道交通设施的检查维护工作,影响其正常运行和使用的;(二)未建立运营管理、投诉受理等制度的;(三)未在车站醒目处公布首末班车行车时刻或者未按照规定在车站、出入口、通道设置导向标志的;(四)擅自停止线路运营、部分路段运营,停运未向社会公示的;(五)未按照规定要求报送运营统计数据资料的;(六)未按照轨道交通运营服务规范和标准的其他要求提供服务的;(七)拒不向道
31、路运输管理机构提供运营相关资料的;(八)未依法处理乘客投诉的。第五十八条 (未履行安全义务处罚)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管理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一)未配置防护、报警、救援等器材和设备,并保持其完好有效的; (二)对存在的重大安全隐患,未采取有效措施的;(三)未制定、未落实轨道交通运营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方案的;(四)未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培训或者从业人员无证上岗的;(五)未按规定制定安全制度和应急预案,或者未遵照执行的;(六)其他危害轨道交通安全的行为的。第五十九条(控制保护区建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二十四条规定,在轨道交通控制保
32、护区内施工的单位未制定、未实施轨道交通设施保护方案或者拒绝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进行安全监控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建设单位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建设单位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征求意见稿11第六十条(逃票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乘客无票或者持无效车票乘车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按照线网最高票价补收票款;乘客冒用他人乘车证件乘坐列车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加收线网最高票价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票款;乘客持伪造证件乘坐列车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加收线网最高票价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票款,情节严重的,移交公安机关处理。乘客有冒用他人证件、使用伪造
33、证件乘车和其他逃票行为的,逃票信息可以纳入个人信用信息系统。第六十二条(违反环境秩序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破坏轨道交通环境卫生秩序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按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第六十一条(危害交通设施设备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危害轨道交通设备设施安全的,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对行为人进行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第六十三条(其他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规定,影响轨道交通运营秩序,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予以制止,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行政处罚。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可以处以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
34、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交由公安机关处理。第六十四条(行政处分)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轨道交通管理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章 附则第六十五条(定义)本条例所称轨道交通是指地铁、轻轨、有轨电车等采用专用轨道导向运行的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系统。本条例所称轨道交通设施,包括轨道、路基、桥梁、隧道、车站(含出入口、通风亭和冷却塔) 、主变电所、集中冷站、控制中心、车辆基地等土建工程,车辆、供电、通风空调、通信、信号、给排水、消防、防灾报警、环境设备监控、自动售检票、电梯、屏蔽门或者站台门、标志标识、乘客信息等系统设备,以及为保障轨道交通运营和为乘客提供便利服务而设置的其他相关设施。本条例所称地铁是指在全线封闭线路上运行的大运量或高运量城市轨道交通。本条例所称轻轨交通是指列车封闭或部分封闭线路运行的中运量城市轨道交通。本条例所称有轨电车是指以电力驱动,沿地面轻型轨道运行,可与地面道路混行的低运量轨道交通。第六十六条(实施)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11 年 7 月 4 日苏州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苏州市轨道交通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