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厦门市水利工程建设与管理若干规定厦门市水利工程建设与管理若干规定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 135 号厦门市水利工程建设与管理若干规定已经 2009 年 10 月 12日市人民政府第 82 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0 年 1月 1 日起施行。市长 刘赐贵二九年十月二十日厦门市水利工程建设与管理若干规定第一条 为了规范水利工程建设程序,加强水利工程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 福建省水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水利工程,是指防潮、防洪、排涝、灌溉、水力发电、引(供)水、水土保持、水资源保护等各类工程及其配套和附属工程。第三条 市、区水行政主
2、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统一监督管理。市政、规划、国土房产、发改、财政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水利工程的有关管理工作。第四条 建设水利工程应当符合流域、区域综合规划及有关专业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海洋功能区划相协调。前款规定的水利工程专业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部门编制,经市规划行政部门综合协调,按规定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第五条 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原则,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水利工程进行建设审批管理。下列水利工程的建设审批管理,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一)市级财政投资并由市发展改革行政部门立项的水利工程;(二)大型水闸、小
3、(1)型以上水库、级以上堤防、控制流域面积 50 平方公里以上河道干流整治工程及其他大中型水利工程;(三)跨区水利工程;(四)市人民政府确定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审批管理的其他水利工程。前款规定以外的水利工程的建设审批管理,由所在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第六条 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审批管理的水利工程,水利工程项目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部门在工程开工前,应当组建或者明确项目法人;其他水利工程,有条件的也应当组建或者明确项目法人。项目法人的组织机构和人员配备应当与所承担工程的规模、重要性和技术复杂程度相适应。水利工程没有按规定组建或者明确项目法人的,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4、,由市、区人民政府责成项目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限期改正。项目法人对水利工程项目建设的工程质量、工程进度、资金管理、安全生产负责。第七条 水利工程实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制度。施工图设计文件投入使用前,项目法人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图审查机构进行审查;应急抢险救灾等工期急迫的工程,也可组织经水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专家组成专家组进行审查。项目法人应当将审查机构或者专家组出具的审查报告及时报相应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水利工程实行施工图审查的范围,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确定并公布。第八条 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应当进行招标的水利工程,项目法人应当在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依法实施招标。水行政
5、主管部门依法对水利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水利工程招投标文件的编制和合同的签订应当使用有关水利工程招投标文件及合同的示范文本。第九条 在本市开展水利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造价咨询、招投标代理的单位,应当持有关单位资质及从业人员执业资格等证明资料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水利工程从业信用评价、诚信激励和失信惩戒制度。第十条 财政投融资建设的水利工程划分为多项工程进行招标的,项目法人可持单项合同工程投入使用验收鉴定书,向财政审核机构办理单项合同决算审核手续。第十一条 依法由本市管理的水利工程,按下列方式确定水利工程管理者:(一)国有大型水
6、闸、小(1)型以上水库、级以上堤防水利工程,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和项目主管部门确定;(二)本条第(一)项规定之外的国有水利工程,由所在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和项目主管部门确定;(三)非国有水利工程,由水利工程所有者或者经营者确定。第十二条 下列水利工程应当设立或者确定管理机构作为水利工程管理者:(一)小(1)型以上水库;(二)东西溪、后溪、官浔溪及九溪河道主干流上的水利工程;(三)中型以上水闸;(四)级以上堤防。前款规定以外的水利工程,应当设立专职或者兼职管理人员。第十三条 水利工程管理者具体负责水利工程的运行维护和安全管理。其职责为:(一)制定日常的管理制度,做好工程检查、观测
7、、记录工作和有关资料的分析工作;(二)维修养护水利工程,保持水利工程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三)及时做好报汛、运行调度和防汛抗旱工作;(四)遇有可能危及水利工程安全的险情应当采取应急抢险保护措施,并及时报告主管部门;(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十四条 公益性水利工程和准公益性水利工程的公益性部分,其管理人员经费、维修养护经费及更新改造费用,由市、区财政按有关规定负担或者予以补助。第十五条 国家所有的大中型水利工程,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划定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国家所有的小型水利工程和集体所有的水利工程,原则上根据以下规定划定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一)防洪河堤管理范围为堤脚外延 5 米内的
8、护堤地,保护范围为护堤地外延 30 米内;海堤管理范围为迎水坡脚外延 20 米内和背水坡脚外延 20 米内,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外延 50 米内。(二)水库库区的管理范围为水库征地线或者移民线以下,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外延至第一重山脊的山坡。(三)拦河坝的管理范围为其周边外延 50 米内,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外延 200 米内;水库的泄洪构筑物的管理范围为其周边外延50 米内,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外延 50 米和下游溢洪河道 200 米内。(四)水闸、船闸、机电排灌站、水轮泵站、电站厂房、变电站等水利工程建筑物的管理范围为其周边外延 20 米内,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外延 50 米内;压力管道的管理范围为
9、管道外侧各 1 米内,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外延 3 米内;低压输电线路以杆为中心左右两侧各 8 米内为保护范围。(五)填方输水渠道的管理范围为渠脚外延 5 米内,挖方输水渠道的管理范围为开挖顶线外延 5 米内,两侧总的管理范围控制在10 米内,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外延 30 米内;输水管道的管理范围为管道外侧各 5 米内,两侧总的管理范围控制在 10 米内,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外延 30 米内。(六)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已有的办公、生活设施、仓库、活动场所及综合经营项目占有的土地划为管理范围;水利工程运行观测设施和防汛抢险道路、场地、设备占有的土地划为管理范围。水利工程已划定的实际管理范围超过本规定规定
10、的范围的,维持不变。第十六条 尚未明确管理范围的水利工程,具体管理范围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及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提出,经市规划、国土房产等行政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划定,并设立固定标志。第十七条 禁止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影响水利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利工程安全的活动。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从事依法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活动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执行。第十八条 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按下列方式办理土地权属登记手续:(一)管理范围内的国有土地,1982 年 5 月 14 日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施行前已由水利工程管理者实际占
11、有使用的,其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确定给水利工程管理机构;1982 年 5 月 14日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施行后占用的,经依法处理后确定土地使用权。(二)新批准建设的水利工程用地依照征用或者划拨文件和有关法律、法规划定用地界线,确定土地使用权。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涉及海域权属的,依法办理海域使用手续。第十九条 从事工程建设,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补救方案并报相应的水行政主管部门;造成损失的,按规定给予补偿。第二十条 水利工程项目法人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造价咨询、招投标代理等单位,违反本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部门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并将其记入不良行为记录,向社会公布。第二十一条 城市防洪防潮工程设施的建设与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 2010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1997 年 6 月 17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 59 号公布的厦门市水工程管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