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 / 10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本合同双方当事人:出让人:中华人民共和国 省 市 ;受让人: ;第一章 总 则第 一 条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物 权 法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合 同 法 、 中 华人 民 共 和 国 土 地 管 理 法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城 市 房 地 产 管 理 法 等 法 律 、 有 关 行政 法 规 及 土 地 供 应 政 策 规 定 , 双 方 本 着 平 等 、 自 愿 、 有 偿 、 诚 实 信 用 的 原 则 , 订立 本 合 同 。第 二 条 出 让 土 地 的 所 有 权 属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 出
2、让 人 根 据 法 律 的 授 权 出 让国 有 建 设 用 地 使 用 权 , 地 下 资 源 、 埋 藏 物 不 属 于 国 有 建 设 用 地 使 用 权 出 让 范 围 。第 三 条 受 让 人 对 依 法 取 得 的 国 有 建 设 用 地 , 在 出 让 期 限 内 享 有 占 有 、 使 用 、收 益 和 依 法 处 置 的 权 利 , 有 权 利 用 该 土 地 依 法 建 造 建 筑 物 、 构 筑 物 及 其 附 属 设 施 。第二章 出让土地的交付与出让价款的缴纳第 四 条 本 合 同 项 下 出 让 宗 地 编 号 为 , 宗 地 总 面 积 大 写 平 方 米 ( 小
3、 写 平 方 米 ) , 其 中 出 让 宗 地 面 积 为 大 写 平 方 米 ( 小 写 平 方 米 ) 。本 合 同 项 下 的 出 让 宗 地 坐 落 于 。本 合 同 项 下 出 让 宗 地 的 平 面 界 址 为 ; 出 让 宗 地 的 平 面 界 址 图 见 附 件1。本 合 同 项 下 出 让 宗 地 的 竖 向 界 限 以 为 上 界 限 , 以 为 下界 限 , 高 差 为 米 。 出 让 宗 地 竖 向 界 限 见 附 件 2。出 让 宗 地 空 间 范 围 是 以 上 述 界 址 点 所 构 成 的 垂 直 面 和 上 、 下 界 限 高 程 平 面 封闭 形 成 的
4、空 间 范 围 。2 / 10第 五 条 本 合 同 项 下 出 让 宗 地 的 用 途 为 。第 六 条 出 让 人 同 意 在 年 月 日 前 将 出 让 宗 地 交 付 给 受 让 人 , 出 让人 同 意 在 交 付 土 地 时 该 宗 地 应 达 到 本 条 第 项 规 定 的 土 地 条 件 :( 一 ) 场 地 平 整 达 到 ;( 二 ) 周 围 基 础 设 施 达 到 ;( 三 ) 现 状 土 地 条 件 ;第 七 条 本 合 同 项 下 的 国 有 建 设 用 地 使 用 权 出 让 年 期 为 年 , 按 本 合同 第 六 条 约 定 的 交 付 土 地 之 日 起 算
5、; 原 划 拨 ( 承 租 ) 国 有 建 设 用 地 使 用 权 补 办 出让 手 续 的 , 出 让 年 期 自 合 同 签 订 之 日 起 算 。第 八 条 本 合 同 项 下 宗 地 的 国 有 建 设 用 地 使 用 权 出 让 价 款 为 人 民 币 大 写 元 (小 写 元) ,每平方米人民币大写 元(小写 元 ) 。第 九 条 本 合 同 项 下 宗 地 的 定 金 为 人 民 币 大 写 元 ( 小 写 元 ) , 定 金 抵 作 土 地 出 让 价 款 。第 十 条 受 让 人 同 意 按 照 本 条 第 一 款 第 项 的 规 定 向 出 让 人 支 付 国 有 建 设用
6、 地 使 用 权 出 让 价 款 :( 一 ) 本 合 同 签 订 之 日 起 日 内 , 一 次 性 付 清 国 有 建 设 用 地 使 用 权 出 让价 款 ;( 二 ) 按 以 下 时 间 和 金 额 分 期 向 出 让 人 支 付 国 有 建 设 用 地 使 用 权 出 让价 款 。第一期 人 民 币 大 写 元( 小 写 元 ) , 付 款 时 间 : 年 月 日 之 前 。第 二 期 人 民 币 大 写 元 ( 小 写 元 ) , 付 款 时 间 : 年 月 日之 前 。第 期 人 民 币 大 写 元 ( 小 写 元 ) , 付 款 时 间 : 年 月 日之 前 。第 期 人 民
7、币 大 写 元 ( 小 写 元 ) , 付 款 时 间 : 年 月 日之 前 。3 / 10分 期 支 付 国 有 建 设 用 地 使 用 权 出 让 价 款 的 , 受 让 人 在 支 付 第 二 期 及 以 后 各 期国 有 建 设 用 地 使 用 权 出 让 价 款 时 , 同 意 按 照 支 付 第 一 期 土 地 出 让 价 款 之 日 中 国 人民 银 行 公 布 的 贷 款 利 率 , 向 出 让 人 支 付 利 息 。第 十 一 条 受 让 人 应 在 按 本 合 同 约 定 付 清 本 宗 地 全 部 出 让 价 款 后 , 持 本 合同 和 出 让 价 款 缴 纳 凭 证
8、等 相 关 证 明 材 料 , 申 请 出 让 国 有 建 设 用 地 使 用 权 登 记 。第三章 土地开发建设与利用第 十 二 条 受 让 人 同 意 本 合 同 项 下 宗 地 开 发 投 资 强 度 按 本 条 第 项 规 定执 行 :( 一 ) 本 合 同 项 下 宗 地 用 于 工 业 项 目 建 设 , 受 让 人 同 意 本 合 同 项 下 宗 地 的 项目 固 定 资 产 总 投 资 不 低 于 经 批 准 或 登 记 备 案 的 金 额 人 民 币 大 写 万 元( 小 写 万 元 ) , 投 资 强 度 不 低 于 每 平 方 米 人 民 币 大 写 元 ( 小 写 元
9、) 。 本 合 同 项 下 宗 地 建 设 项 目 的 固 定 资 产 总 投 资 包 括 建 筑 物 、 构 筑 物 及 其 附 属设 施 、 设 备 投 资 和 出 让 价 款 等 。(二)本 合 同 项 下 宗 地 用 于 非 工 业 项 目 建 设 , 受 让 人 承 诺 本 合同项下宗地的开发投资总额不低于人民币大写 万元(小写 万元) 。第 十 三 条 受 让 人 在 本 合 同 下 宗 地 范 围 内 新 建 建 筑 物 、 构 筑 物 及 其 附 属 设 施的 , 应 符 合 市 ( 县 ) 政 府 规 划 管 理 部 门 确 定 的 出 让 宗 地 规 划 条 件 ( 见 附
10、 件 3) 。其 中 :主 体 建 筑 物 性 质 ;附 属 建 筑 物 性 质 ;建 筑 总 面 积 平 方 米 ;建 筑 容 积 率 不 高 于 不 低 于 ;建 筑 限 高 ;建 筑 密 度 不 高 于 不 低 于 ;绿 地 率 不 高 于 不 低 于 ;其 他 土 地 利 用 要 求 。4 / 10第 十 四 条 受 让 人 同 意 本 合 同 项 下 宗 地 建 设 配 套 按 本 条 第 项 规 定 执 行 :( 一 ) 本 合 同 项 下 宗 地 用 于 工 业 项 目 建 设 , 根 据 规 划 部 门 确 定 的 规 划 设 计 条件 , 本 合 同 受 让 宗 地 范 围
11、内 用 于 企 业 内 部 行 政 办 公 及 生 活 服 务 设 施 的 占 地 面 积不 超 过 受 让 宗 地 面 积 的 %, 即 不 超 过 平 方 米 , 建 筑 面 积 不 超 过 平 方 米 。 受 让 人 同 意 不 在 受 让 宗 地 范 围 内 建 造 成 套 住 宅 、 专 家 楼 、 宾 馆 、 招 待 所和 培 训 中 心 等 非 生 产 性 设 施 ;( 二 ) 本 合 同 项 下 宗 地 用 于 住 宅 项 目 建 设 , 根 据 规 划 建 设 管 理 部 门 确 定 的 规划 建 设 条 件 , 本 合 同 受 让 宗 地 范 围 内 住 宅 建 设 总 套
12、 数 不 少 于 套 。 其 中 , 套 型建 筑 面 积 90 平 方 米 以 下 住 房 套 数 不 少 于 套 , 住 宅 建 设 套 型 要 求 为 。 本 合 同 项 下 宗 地 范 围 内 套 型 建 筑 面 积 90 平 方 米 以 下 住 房 面 积 占 宗 地 开 发 建 设总 面 积 的 比 例 不 低 于 %。 本 合 同 项 下 宗 地 范 围 内 配 套 建 设 的 经 济 适 用 住 房 、 廉租 住 房 等 政 府 保 障 性 住 房 , 受 让 人 同 意 建 成 后 按 本 项 下 第 种 方 式 履 行 :1. 移 交 给 政 府 ;2. 由 政 府 回 购
13、 ;3. 按政府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销售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4. ;5. 。第 十 五 条 受 让 人 同 意 在 本 合 同 项 下 宗 地 范 围 内 同 步 修 建 下 列 工 程 配 套 项目 , 并 在 建 成 后 无 偿 移 交 给 政 府 :( 一 ) 以 城 市 规 划 部 门 为 准 ;( 二 ) ;( 三 ) 。第 十 六 条 受 让 人 同 意 本 合 同 项 下 宗 地 建 设 项 目 在 年月 日 之 前 开 工 , 在 年 月 日之 前 竣 工 。受 让 人 不 能 按 期 开 工 , 应 提 前 30 日 向 出 让 人 提 出 延 建 申 请 , 经 出 让 人
14、同 意延 建 的 , 其 项 目 竣 工 时 间 相 应 顺 延 , 但 延 建 期 限 不 得 超 过 一 年 。第 十 七 条 受 让 人 在 本 合 同 项 下 宗 地 内 进 行 建 设 时 , 有 关 用 水 、 用 气 、 污 水5 / 10及 其 他 设 施 与 宗 地 外 主 管 线 、 用 电 变 电 站 接 口 和 引 入 工 程 , 应 按 有 关 规 定 办 理 。受 让 人 同 意 政 府 为 公 用 事 业 需 要 而 敷 设 的 各 种 管 道 与 管 线 进 出 、 通 过 、 穿 越受 让 宗 地 , 但 由 此 影 响 受 让 宗 地 使 用 功 能 的 ,
15、 政 府 或 公 用 事 业 营 建 主 体 应 当 给 予合 理 补 偿 。第 十 八 条 受 让 人 应 当 按 照 本 合 同 约 定 的 土 地 用 途 、 容 积 率 利 用 土 地 , 不 得擅 自 改 变 。 在 出 让 期 限 内 , 需 要 改 变 本 合 同 约 定 的 土 地 用 途 的 , 双 方 同 意 按 照 本条 第 项 规 定 办 理 :( 一 ) 由 出 让 人 有 偿 收 回 建 设 用 地 使 用 权 ;( 二 ) 依 法 办 理 改 变 土 地 用 途 批 准 手 续 , 签 订 国 有 建 设 用 地 使 用 权 出 让 合 同变 更 协 议 或 者
16、重 新 签 订 国 有 建 设 用 地 使 用 权 出 让 合 同 , 由 受 让 人 按 照 批 准 改 变时 新 土 地 用 途 下 建 设 用 地 使 用 权 评 估 市 场 价 格 与 原 土 地 用 途 下 建 设 用 地 使 用 权评 估 市 场 价 格 的 差 额 补 缴 国 有 建 设 用 地 使 用 权 出 让 价 款 , 办 理 土 地 变 更 登 记 。第 十 九 条 本 合 同 项 下 宗 地 在 使 用 期 限 内 , 政 府 保 留 对 本 合 同 项 下 宗 地 的规 划 调 整 权 , 原 规 划 如 有 修 改 , 该 宗 地 已 有 的 建 筑 物 不 受
17、影 响 , 但 在 使 用 期 限 内该 宗 地 建 筑 物 、 构 筑 物 及 其 附 属 设 施 改 建 、 翻 建 、 重 建 , 或 者 期 限 届 满 申 请 续 期时 , 必 须 按 届 时 有 效 的 规 划 执 行 。第 二 十 条 对 受 让 人 依 法 使 用 的 国 有 建 设 用 地 使 用 权 , 在 本 合 同 约 定 的 使 用年 限 届 满 前 , 出 让 人 不 得 收 回 ; 在 特 殊 情 况 下 , 根 据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需 要 提 前 收 回国 有 建 设 用 地 使 用 权 的 , 出 让 人 应 当 依 照 法 定 程 序 报 批 , 并
18、 根 据 收 回 时 地 上 建 筑物 、 构 筑 物 及 其 附 属 设 施 的 价 值 和 剩 余 年 期 国 有 建 设 用 地 使 用 权 的 评 估 市 场 价格 及 经 评 估 认 定 的 直 接 损 失 给 予 土 地 使 用 者 补 偿 。第四章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第 二 十 一 条 受 让 人 按 照 本 合 同 约 定 支 付 全 部 国 有 建 设 用 地 使 用 权 出 让 价 款 ,领 取 国 有 土 地 使 用 证 后 , 有 权 将 本 合 同 项 下 的 全 部 或 部 份 国 有 建 设 用 地 使 用 权 转让 、 出 租 、 抵 押 。 首
19、 次 转 让 的 , 应 当 符 合 本 条 第 项 规 定 的 条 件 :( 一 ) 按 照 本 合 同 约 定 进 行 投 资 开 发 , 完 成 开 发 投 资 总 额 的 百 分 之 二 十 五 以6 / 10上 ;( 二 ) 按 照 本 合 同 约 定 进 行 投 资 开 发 , 已 形 成 工 业 用 地 或 其 他 建 设 用 地 条 件 。第 二 十 二 条 国 有 建 设 用 地 使 用 权 的 转 让 、 出 租 及 抵 押 合 同 , 不 得 违 背 国 家法 律 、 法 规 规 定 和 本 合 同 约 定 。第 二 十 三 条 国 有 建 设 用 地 使 用 权 全 部
20、 或 部 份 转 让 后 , 本 合 同 和 土 地 登 记 文件 中 载 明 的 权 利 、 义 务 随 之 转 移 , 国 有 建 设 用 地 使 用 权 的 使 用 年 限 为 本 合 同 约定 的 使 用 年 限 减 去 已 经 使 用 年 限 后 的 剩 余 年 限 。本 合 同 项 下 的 全 部 或 部 份 国 有 建 设 用 地 使 用 权 出 租 后 , 本 合 同 和 土 地 登 记 文件 中 载 明 的 权 利 、 义 务 仍 由 受 让 人 承 担 。第 二 十 四 条 国 有 建 设 用 地 使 用 权 转 让 、 抵 押 的 , 转 让 、 抵 押 双 方 应 持
21、本 合同 和 相 应 的 转 让 、 抵 押 合 同 及 国 有 土 地 使 用 证 , 到 国 土 资 源 管 理 部 门 申 请 办 理 土地 变 更 登 记 。第五章 期限届满第 二 十 五 条 本 合 同 约 定 的 使 用 年 限 届 满 , 土 地 使 用 者 需 要 继 续 使 用 本 合 同项 下 宗 地 的 , 应 当 至 迟 于 届 满 前 一 年 向 出 让 人 提 交 续 期 申 请 书 , 除 根 据 社 会 公共 利 益 需 要 收 回 本 合 同 项 下 宗 地 的 , 出 让 人 应 当 予 以 批 准 。住 宅 建 设 用 地 使 用 权 期 限 届 满 的
22、, 自 动 续 期 。出 让 人 同 意 续 期 的 , 土 地 使 用 者 应 当 依 法 办 理 出 让 、 租 赁 等 有 偿 用 地 手 续 ,重 新 签 订 出 让 、 租 赁 等 土 地 有 偿 使 用 合 同 , 支 付 土 地 出 让 价 款 、 租 金 等 土 地 有 偿使 用 费 。第 二 十 六 条 土 地 出 让 期 限 届 满 , 土 地 使 用 者 申 请 续 期 , 因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需要 未 获 批 准 的 , 土 地 使 用 者 应 当 交 回 国 有 土 地 使 用 证 , 并 依 照 规 定 办 理 国 有 建 设用 地 使 用 权 注 销 登
23、记 , 国 有 建 设 用 地 使 用 权 由 出 让 人 无 偿 收 回 。 出 让 人 和 土 地 使用 者 同 意 本 合 同 项 下 宗 地 上 的 建 筑 物 、 构 筑 物 及 其 附 属 设 施 , 按 本 条 第 项约 定 履 行 :7 / 10( 一 ) 由 出 让 人 收 回 地 上 建 筑 物 、 构 筑 物 及 其 附 属 设 施 , 并 根 据 收 回 时 地 上建 筑 物 、 构 筑 物 及 其 附 属 设 施 的 残 余 价 值 , 给 予 土 地 使 用 者 相 应 的 补 偿 ;( 二 ) 由 出 让 人 无 偿 收 回 地 上 建 筑 物 、 构 筑 物 及
24、 其 附 属 设 施 。第 二 十 七 条 土 地 出 让 期 限 届 满 , 土 地 使 用 者 没 有 申 请 续 期 的 , 土 地 使 用 者应 当 交 回 国 有 土 地 使 用 证 , 并 依 照 规 定 办 理 国 有 建 设 用 地 使 用 权 注 销 登 记 , 国 有建 设 用 地 使 用 权 由 出 让 人 无 偿 回 收 。 本 合 同 项 下 宗 地 上 的 建 筑 物 、 构 筑 物 及 其 附属 设 施 , 由 出 让 人 无 偿 收 回 , 土 地 使 用 者 应 当 保 持 地 上 建 筑 物 、 构 筑 物 及 其 附 属设 施 的 正 常 使 用 功 能
25、, 不 得 人 为 破 坏 。 地 上 建 筑 物 、 构 筑 物 及 其 附 属 设 施 失 去 正常 使 用 功 能 的 , 出 让 人 可 要 求 土 地 使 用 者 移 动 或 拆 除 地 上 建 筑 物 、 构 筑 物 及 其 附属 设 施 , 恢 复 场 地 平 整 。第六章 不可抗力第 二 十 八 条 合 同 双 方 当 事 人 任 何 一 方 由 于 不 可 抗 力 原 因 造 成 的 本 合 同 部 分或 全 部 不 能 履 行 , 可 以 免 除 责 任 , 但 应 在 条 件 允 许 下 采 取 一 切 必 要 的 补 救 措 施以 减 少 因 不 可 抗 力 造 成 的
26、 损 失 。 当 事 人 迟 延 履 行 期 间 发 生 的 不 可 抗 力 , 不 具 有免 责 效 力 。第 二 十 九 条 遇 有 不 可 抗 力 的 一 方 , 应 在 7 日 内 将 不 可 抗 力 情 况 以 信 函 、 电报 、 传 真 等 书 面 形 式 通 知 另 一 方 , 并 在 不 可 抗 力 发 生 后 15 日 内 , 向 另 一 方 提 交本 合 同 部 分 或 全 部 不 能 履 行 或 需 要 延 期 履 行 的 报 告 及 证 明 。第七章 违约责任第 三 十 条 受 让 人 应 当 按 照 本 合 同 约 定 , 按 时 支 付 国 有 建 设 用 地 使
27、 用 权 出 让价 款 。 受 让 人 不 能 按 时 支 付 国 有 建 设 用 地 使 用 权 出 让 价 款 的 , 自 滞 纳 之 日 起 ,每 日 按 迟 延 支 付 款 项 的 向 出 让 人 缴 纳 违 约 金 , 延 期 付 款 超 过 60 日 , 经 出让 人 催 交 后 仍 不 能 支 付 国 有 建 设 用 地 使 用 权 出 让 价 款 的 , 出 让 人 有 权 解 除 合 同 ,受 让 人 无 权 要 求 返 还 定 金 , 出 让 人 并 可 请 求 受 让 人 赔 偿 损 失 。8 / 10第 三 十 一 条 受 让 人 因 自 身 原 因 终 止 该 项 目
28、 投 资 建 设 , 向 出 让 人 提 出 终 止 履行 本 合 同 并 请 求 退 还 土 地 的 , 出 让 人 报 经 原 批 准 土 地 出 让 方 案 的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后 ,分 别 按 以 下 约 定 , 退 还 除 本 合 同 约 定 的 定 金 以 外 的 全 部 或 部 分 国 有 建 设 用 地 使用 权 出 让 价 款 ( 不 计 利 息 ) , 收 回 国 有 建 设 用 地 使 用 权 , 该 宗 地 范 围 内 已 建 的 建筑 物 、 构 筑 物 及 其 附 属 设 施 可 不 予 补 偿 , 出 让 人 还 可 要 求 受 让 人 清 除 已 建 建
29、 筑 物 、构 筑 物 及 其 附 属 设 施 , 恢 复 场 地 平 整 ; 但 出 让 人 愿 意 继 续 利 用 该 宗 地 范 围 内 已建 的 建 筑 物 、 构 筑 物 及 其 附 属 设 施 的 , 应 给 予 受 让 人 一 定 补 偿 :( 一 ) 受 让 人 在 本 合 同 约 定 的 开 工 建 设 日 期 届 满 一 年 前 不 少 于 60 日 向 出 让人 提 出 申 请 的 , 出 让 人 在 扣 除 定 金 后 退 还 受 让 人 已 支 付 的 国 有 建 设 用 地 使 用 权出 让 价 款 ;( 二 ) 受 让 人 在 本 合 同 约 定 的 开 工 建
30、设 日 期 超 过 一 年 但 未 满 二 年 , 并 在 届 满二 年 前 不 少 于 60 日 向 出 让 人 提 出 申 请 的 , 出 让 人 应 在 扣 除 本 合 同 约 定 的 定 金 ,并 按 照 规 定 征 收 土 地 闲 置 费 后 , 将 剩 余 的 已 支 付 国 有 建 设 用 地 使 用 权 出 让 价 款 退还 受 让 人 。第 三 十 二 条 受 让 人 造 成 土 地 闲 置 , 闲 置 满 一 年 不 满 两 年 的 , 应 依 法 缴 纳 土地 闲 置 费 ; 土 地 闲 置 满 两 年 且 未 开 工 建 设 的 , 出 让 人 有 权 无 偿 收 回
31、国 有 建 设 用 地使 用 权 。第 三 十 三 条 受 让 人 未 能 按 照 本 合 同 约 定 日 期 或 同 意 延 建 所 另 行 约 定 日 期开 工 建 设 的 , 每 延 期 一 日 , 应 向 出 让 人 支 付 相 当 于 国 有 建 设 用 地 使 用 权 出 让 价 款总 额 的 违 约 金 , 出 让 人 有 权 要 求 受 让 人 继 续 履 约 。 受 让 人 未 能 按 照 本 合 同 约 定 日 期 或 同 意 延 建 所 另 行 约 定 日 期 竣 工 的 , 每 延期 一 日 , 应 向 出 让 人 支 付 相 当 于 国 有 建 设 用 地 使 用 权
32、 出 让 价 款 总 额 的 违 约金 。第 三 十 四 条 项 目 固 定 资 产 总 投 资 、 投 资 强 度 和 开 发 投 资 总 额 未 达 到 本 合 同约 定 标 准 的 , 出 让 人 可 以 按 照 实 际 差 额 部 分 占 约 定 投 资 总 额 和 投 资 强 度 指 标 的 比例 , 要 求 受 让 人 支 付 相 当 于 同 比 例 国 有 建 设 用 地 使 用 权 出 让 价 款 的 违 约 金 , 并 可要 求 受 让 人 继 续 履 约 。第 三 十 五 条 本 合 同 项 下 宗 地 建 筑 容 积 率 、 建 筑 密 度 等 任 何 一 项 指 标 低
33、 于 本9 / 10合 同 约 定 的 最 低 标 准 的 , 出 让 人 可 以 按 照 实 际 差 额 部 分 占 约 定 最 低 标 准 的 比 例 ,要 求 受 让 人 支 付 相 当 于 同 比 例 国 有 建 设 用 地 使 用 权 出 让 价 款 的 违 约 金 , 并 有 权 要求 受 让 人 继 续 履 行 本 合 同 ; 建 筑 容 积 率 、 建 筑 密 度 等 任 何 一 项 指 标 高 于 本 合 同 约定 最 高 标 准 的 , 出 让 人 有 权 收 回 高 于 约 定 的 最 高 标 准 的 面 积 部 分 , 有 权 按 照 实 际差 额 部 分 占 约 定
34、标 准 的 比 例 , 要 求 受 让 人 支 付 相 当 于 同 比 例 国 有 建 设 用 地 使 用权 出 让 价 款 的 违 约 金 。第 三 十 六 条 工 业 建 设 项 目 的 绿 地 率 、 企 业 内 部 行 政 办 公 及 生 活 服 务 设 施 用地 所 占 比 例 、 企 业 内 部 行 政 办 公 及 生 活 服 务 设 施 建 筑 面 积 等 任 何 一 项 指 标 超 过 本合 同 约 定 标 准 的 , 受 让 人 应 当 向 出 让 人 支 付 相 当 于 宗 地 出 让 价 款 的 违 约 金 ,并 自 行 拆 除 相 应 的 绿 化 和 建 筑 设 施 。
35、第 三 十 七 条 受 让 人 按 本 合 同 约 定 支 付 国 有 建 设 用 地 使 用 权 出 让 价 款 的 , 出让 人 必 须 按 照 本 合 同 约 定 按 时 交 付 出 让 土 地 。 由 于 出 让 人 未 按 时 提 供 出 让 土 地 而致 使 受 让 人 本 合 同 项 下 宗 地 占 有 延 期 的 , 每 延 期 一 日 , 出 让 人 应 当 按 受 让 人 已 经支 付 的 国 有 建 设 用 地 使 用 权 出 让 价 款 的 向 受 让 人 给 付 违 约 金 , 土 地 使 用 年限 自 实 际 交 付 土 地 之 日 起 算 。 出 让 人 延 期
36、交 付 土 地 超 过 60 日 , 经 受 让 人 催 交 后仍 不 能 交 付 土 地 的 , 受 让 人 有 权 解 除 合 同 , 出 让 人 应 当 双 倍 返 还 定 金 , 并 退 还 已经 支 付 国 有 建 设 用 地 使 用 权 出 让 价 款 的 其 余 部 分 , 受 让 人 并 可 请 求 出 让 人 赔 偿 损失 。第 三 十 八 条 出 让 人 未 能 按 期 交 付 土 地 或 交 付 的 土 地 未 能 达 到 本 合 同 约 定的 土 地 条 件 或 单 方 改 变 土 地 使 用 条 件 的 , 受 让 人 有 权 要 求 出 让 人 按 照 规 定 的
37、条 件履 行 义 务 , 并 且 赔 偿 延 误 履 行 而 给 受 让 人 造 成 的 直 接 损 失 。 土 地 使 用 年 期 自 达 到约 定 的 土 地 条 件 之 日 起 算 。第八章 适用法律及争议解决第 三 十 九 条 本 合 同 订 立 、 效 力 、 解 释 、 履 行 及 争 议 的 解 决 , 适 用 中 华 人 民共 和 国 法 律 。第 四 十 条 因 履 行 本 合 同 发 生 争 议 , 由 争 议 双 方 协 商 解 决 , 协 商 不 成 的 ,按 本 条 第 项 约 定 的 方 式 解 决 :( 一 ) 提 交 仲 裁 委 员 会 仲 裁 ;10 / 10
38、( 二 ) 依 法 向 人 民 法 院 起 诉 。第九章 附 则第四十一条 本 合 同 项 下 宗 地 出 让 方 案 业 经 人民政 府 批 准 , 本 合 同自 双 方 签 订 之 日 起 生 效 。第 四 十 二 条 本 合 同 双 方 当 事 人 均 保 证 本 合 同 中 所 填 写 的 姓 名 、 通 讯 地 址 、电 话 、 传 真 、 开 户 银 行 、 代 理 人 等 内 容 的 真 实 有 效 , 一 方 的 信 息 如 有 变 更 , 应 于变 更 之 日 起 15 日 内 以 书 面 形 式 告 知 对 方 , 否 则 由 此 引 起 的 无 法 及 时 告 知 的 责
39、 任由 信 息 变 更 方 承 担 。第 四 十 三 条 本合同和附件共 页,以中文书写为准。第 四 十 四 条 本 合 同 的 价 款 、 金 额 、 面 积 等 项 应 当 同 时 以 大 、 小 写 表 示 , 大小 写 数 额 应 当 一 致 , 不 一 致 的 , 以 大 写 为 准 。第 四 十 五 条 本 合 同 未 尽 事 宜 , 可 由 双 方 约 定 后 作 为 合 同 附 件 , 与 本 合 同 具有 同 等 法 律 效 力 。第 四 十 六 条 本 合 同 一 式 份 , 出 让 人 、 受 让 人 各 执 份 , 具 有 同 等 法 律 效力 。出让人(章): 受让人(章):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 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签字): (签字):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