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法律法规宣传手册云南省环境监察总队2006 年2前 言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是国家法律所规定的,排污单位应该如实申报所排放的污染物种类、数量、排放方式及排放去向。为了使排污单位了解关于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的国家和地方相关法律、法规,现将现行的法律、法规中相关的条款汇编,有利于排污单位学习和自觉严格遵守相关规定。2006 年 4 月 20 日3目 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1第一章 总 则 .1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1第四章 防止地表水污染 .2第六章 法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 .4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4第五章 法律责任 .6中华
2、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8第一章 总 则 .8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8第六章 法律责任 .9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11第一章 总 则 .11第二章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11第三章 工业噪声污染防治 .11第四章 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12第六章 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12第七章 法律责任 .12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14第一章 总 则 .14第三章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14第四章 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特别规定 .14第五章 法律责任 .15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18云南省环境保护条例 .19云南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
3、法(试行) .22关于排污费征收核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23关于加强排污申报与核定工作的通知 .25转发国家环保总局 关于排污费征收核定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 知 .31云南省环境保护局关于转发国家环保总局办公厅 关于加强排污申报与核定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32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1984 年 5 月 11 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 1996 年 5 月 15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决定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六十六号江泽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
4、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年月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6 年 5 月 15 日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防治水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以保障人体健康,保证水资源的有效利用,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特制定本法。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等地表水体以及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保护水环境,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水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第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
5、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第十四条 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并提供防治水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2前款规定的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其水污染物处理设施必须保持正常的使用,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处理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批准。第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排污
6、费和超标准排污费必须用于污染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超标准排污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制定规划,进行治理,并将治理规划报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备案。第十六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实现水污染达标排放仍不能达到国家规定的水环境质量标准的水体,可以实施重点污染物排放的总量控制制度,并对有污染量削减任务的企业实施该重点污染物排放量的核定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四章 防止地表水污染第二十八条 排污单位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排放污染物超过正常排放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通报可能受到水污染危害和损害的单位,并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报告。船舶造成污染事故的,应当向就
7、近的航政机关报告,接受调查处理。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部门或者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一)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二)拒绝环境保护部门或者有关的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3(三)违反本法第四章、第五章有关规定,贮存、堆放、弃置、倾倒、排放污染物、废弃物的;(四)不按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或者超标准排污费的。罚款的办法的数额由本法实施细则规定。罚款由环境保护部门决定。责令企业事业单位停业或者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地方人民政府决定;责令中央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
8、停业或者关闭的,须报经国务院批准。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排污单位,由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以罚款。第五十五条 造成水污染危害的单位,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部门或者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水污染损失由第三者故意或者过失所引起的,第三者应当承担责任。水污染损失由受害者自身的责任所引起的,排污单位不承担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9、 284 号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总理 朱镕基2000 年 3 月 20 日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第四条 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提交排污申报登记表。企业事业单位超过国家规定的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在提交排污申报登记表时,还应当写明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原因及限期治理措施。第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需要拆除或者闲置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事先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申报,并写明理由。环境保护部门应当自收到申报之日起 1 个月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并予以批复;逾期
10、不批复的,视为同意。第六条 对实现水污染物达标排放仍不能达到国家规定的水环境质量标准的水体,可以实施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第七条 总量控制计划应当包括总量控制区域、重点污染物的种类及排放总量、需要削减的排污量及削减时限。第八条 对依法实施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水体,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总量控制计划分配的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该水体的总量控制实施方案。总量控制实施方案应当确定需要削减排污量的单位、每一排污单位重点污5染物的种类及排放总量控制指标、需要削减的排污量以及削减时限要求。第九条 分配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并按照科学、统
11、一的标准执行。总量控制指标分配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根据总量控制实施方案,审核本行政区域内向该水体排污的单位的重点污染物排放量,对不超过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发给排污许可证;对超过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限期治理,限期治理期间,发给临时排污许可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制定。第十一条 总量控制实施方案确定的削减污染物排放量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并安装总量控制的监测设备。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部门和海事、渔政管理机构对管辖范围内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或者佩戴行政执法标志。
12、第十八条 环境保护部门和海事、渔政管理机构进行现场检查时,根据需要,可以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下列情况和资料:(一)污染物排放情况;(二)污染物治理设施及其运行、操作和管理情况;(三)监测仪器、仪表、设备的型号和规格以及检定、校验情况;(四)采用的监测分析方法和监测记录;(五)限期治理进展情况;(六)事故情况及有关记录;(七)与污染有关的生产工艺、原材料使用的资料;(八)与水污染防治有关的其他情况和资料。第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造成水污染事故时,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停止或者减少排污,并在事故发生后 48 小时内,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作出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型和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经济损失、人员受
13、害及应急措施等情况的初步报告;事故查清后,应当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作出事故发生的原因、过程、危害、采取的措施、处理结果以及事故潜在危害或者间接危害、社会影响、遗留问题和防范措施等情况的书面报告,并附有关证明文件。6环境保护部门收到水污染事故的初步报告后,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报告,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事故发生的原因进行调查,并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污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应当组织对事故可能影响的水域进行监测,并对事故进行调查处理。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时,必须立即向就近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造成渔业水体污染事故的,必须立即向事故发生地的渔政管理机
14、构报告。海事或者渔政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通报情况,并及时开展调查处理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八条 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可以处 1 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拒绝环境保护部门或者海事、渔政管理机构现场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可以处 1 万元以下的罚款;(三)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或者超标排污费的,除追缴排污费或者超标排污费及滞纳金外,可以处应缴数额 50以下的罚款。第四十条 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处以
15、罚款的,可以处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一条 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可以处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二条 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处以罚款的,可以处 2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三条 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对造成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按照直接损失的 20计算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 20 万元;7(二)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 30计算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 100 万元。第四十四条 不按照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由颁发许可证的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一条的规定,未按照规定设置排污口、安装总量控制监测设备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 1 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八条 缴纳排污费、超标排污费或者被处以警告、罚款的单位,不免除其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