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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章 业主与租客(综合)条例七.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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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 7 章 业主与租客(综合)条例七摘要:本条例旨在综合有关业主与租客、租赁的保障与终止、租金的管制与追收的各条条例。(3)审裁处应租客或业主的申请,可(a)就业主与租客之间对本条的解释与应用而产生的争议和分歧作出裁决;(b)决定业主提议进行的修葺是否必需的修葺;(c)命令租客在审裁处认为合理的一段期间内,搬离作为租赁标的之处所或其部分,以便进行必需的修葺,并可酌情决定批准延长该段日子;(d)作出命令,强迫租客离开处所(如审裁处认为该租客曾无理拒绝业主进入作为租赁标的之处所或其任何部分,以作出或确定是否需要作出必需的修葺);(e)命令租客容受业主及其雇员及代理人进入作为租赁标的之处所或其部分,

2、藉以进行各种必需的修葺,或藉以确定是否需要作出必需的修葺,并可就其认为理想的作出修葺方式与时间发出指示;(f)命令业主就租客合理搬离作为租赁标的之处所以方便进行必需的修葺的期间减收准许租金,减收幅度依照搬离期间占同期的一个或多个租期的应缴付租金比例计算;或(g)凭借第(4)款的规定,命令享有管有的权利的租客恢复其管有。(4)租客为方便进行必需的修葺而搬离作为租赁标的之处所的全部或部分,则不论是出于本身的意愿或按业主要求或依据审裁处命令,均不得当作失去对处所的管有,但如审裁处已根据第(3)(d)款命令将租客强迫离开处所,则属例外,而租客有权(在处所作出修葺后尽快在方便时)恢复管有,而审裁处于此获

3、赋予权力,应租客的申请而作出命令,恢复租客对处所的管有。(由 1953 年第 22 号第 7 条增补。由 1981 年第 76 号第 14 条修订)第 7 章 第 25 条(废除)(由 1981 年第 76 号第 15 条废除)第 7 章 第 26 条(废除)(由 1981 年第 76 号第 15 条废除)第 7 章 第 27 条(废除)(由 1981 年第 76 号第 15 条废除)第 7 章 第 28 条在某些情况下署长可批准订立本部不适用的合约条款(1)属本部适用的处所的业主及租客或准租客,可共同向署长申请,要求署长根据第(3)款批准他们拟订立的租赁协议的条款。(2)根据第(1)款而作的

4、申请,须以指明格式一式三份作出,并连同拟订立的协议一份及财政司司长厘定的费用,一并呈交。 (由 1985 年第 32 号第 4 条修订;由 1997 年第 362 号法律公告修订)(3)即使本部另有规定,关于拟订立的协议,如署长信纳 (由 1985 年第32 号第 4 条修订)(a)租客或准租客明白该拟订立的协议的效力;(b)租客或准租客在允诺订立该拟订立的协议时,并无受到不当的压力或影响;及(c)并没有分租客因此而受损,即可批准拟订立的协议,并在根据第(1)款向其提交的申请书上批署,述明所批准之事,然后将之送达业主与租客或准租客,每人一份。(4)署长可为施行第(3)款而作出其认为适当的查询,

5、但第(3)款及本款所述一切,均不得解作将查询或信纳协议所指明代价是否合理的责任委予署长或任何公职人员。(5)凡署长根据第(3)款批准拟订立的协议的条款,即使本部另有规定,有关各方仍可依照所批准的条款签立租赁协议。(6)凡协议根据第(5)款签立(a)业主须在协议签立后 28 天内将协议一份提交署长;及 (由 1984 年第 40号第 9 条修订)(b)建筑物的全部或部分,凡与协议有关的,即被豁除而不再属本部适用范围,即使协议终止或期满亦然。(由 1979 年第 39 号第 12 条代替)(保留及过渡性条文,见 1979 年第 39 号第 25(1)条)第 7 章 第 29 条在某些情况下署长可调

6、整租金除第 23 条另有规定外,如处所的标准租金(a)在 1937 年 7 月 1 日之前某一天以书面议定;或(b)不高于 1937 年 7 月 1 日当日可向实际占用的租客追收的租金,则处所的业主可申请由署长另行厘定他认为适当的租金,作为该处所在本部继续有效期内的标准租金,而署长可如此厘定但本条所述一切对署长厘定租金前到期应缴付的租金均无影响。(将 1947 年第 25 号第 16 条编入。由 1981 年第 76 号第 16 条修订)第 7 章 第 30 条署长可将低于合理水平的标准租金调高即使本部另有规定,如业主作出申请,而署长信纳 (由 1981 年第 76 号第 17 条修订;由 1

7、985 年第 32 号第 5 条修订)(a)于顾及在 1941 年 12 月 25 日在有关处所邻近而性质类似的处所当时的一般租金水平后,该有关处所的标准租金低于合理水平;或(b)于顾及在 1941 年 12 月 25 日后在有关处所邻近的宜人之处的改善后,该有关处所的标准租金应该调高,则可依照他认为合理的款额,调高处所的标准租金。(由 1953 年第 22 号第 13 条增补)第 7 章 第 31 条署长可将高于合理水平的标准租金调低即使本部另有规定,如租客作出申请,而署长于顾及在 1941 年 12 月 25 日后,处所邻近的宜人之处或处所本身状况变差,因而认为处所的标准租金应该调低,即可

8、从处所的标准租金减去他认为合理的款额,从而调低该标准租金。(由 1953 年第 22 号第 13 条增补。由 1981 年第 76 号第 18 条修订;由 1983年第 29 号第 7 条修订)第 7 章 第 32 条审裁处可聆讯上诉案件,并在某些情况下可厘定或按比例分摊租金等审裁处应业主或租客的申请,可(aa) 聆讯就署长根据本部作出的决定、裁定或评估而进行的上诉,但该项申请须在获通知有关决定、裁定或评估后 1 个月内作出;或 (由 1981 年第 76 号第 19 条增补。由 1993 年第 53 号第 16 条修订)(a)厘定不论因任何理由不能根据本部规定而另行裁定的租金;或(b)分摊与

9、本部有关的租金;或 (由 1983 年第 29 号第 8 条修订;由 1993 年第 53 号第 16 条修订)(c)受理与属本部适用处所的应缴租金款额有关的争议和分歧,包括租金的增加额、租客使用家具或所获服务的费用,并作出裁定,以及为施行本部所可能需要而受理关于该处所的管有权的争议和分歧,并作出裁定;或(d)受理追收属本部适用处所在 1945 年 10 月 1 日及以后应累算并到期应缴付的租金或中间收益的申请,并与其他申请一并作出裁定,并就该情况作出审裁处认为适当的命令。(将 1947 年第 25 号第 17 条编入。由 1981 年第 76 号第 19 条修订)第 7 章 第 33 条强迫

10、租客离开的命令(1)审裁处应业主的申请,可作出命令向以下的人收回对处所的管有或强迫该人离开(a)获根据第 21 条送达通知书并选择迁出而未有迁出,或在所述通知书送达后就一个公历月限期届满以后的一段期间向该处所的分租客收取或企图收取租金的主租客; (由 1954 年第 11 号第 5 条修订)(b)触犯本部并经定罪,或使用或容受、准许使用处所的全部或部分作不道德或非法用途而经定罪的租客;(c)在应累算并到期应缴付的准许租金经索取后的 15 天内仍未缴交该准许租金的租客,但如有非基于其过失或非基于其缺乏财力的因由而使审裁处认为足以使租客有权继续受本部保障者,则属例外; (由 1953 年第 22

11、号第 14 条代替。由 1983 年第 29 号第 9 条修订)(d)未能遵从及履行租赁协议的规定或条件的租客,但除非下文另有规定,否则不包括租赁协议内限定租客有义务搬离处所的规定与条件;(e)同意搬离处所的租客,且审裁处认为该租客有藉此项同意放弃本部所给予免被强迫离开的保障的意图;(f)在 1945 年 8 月 16 日至 1947 年 5 月 23 日之间成为租客,且该人同意在1941 年 12 月 25 日前已成租客的原租客返回时即搬离处所的条件,但此人在接获业主的通知,说明原租客已返回香港并需用该处所时,忽略或拒绝在该情况下搬 离处所; (由 1985 年第 32 号第 6 条修订)(

12、g)已给予业主迁出通知书但到期仍未迁出处所的租客;(h)行为不检,或容受与他同住或共宿的人行为不检,而致对业主或其他租客或对邻接的处所的占用人造成滋扰或烦扰的租客,或经常未能使处所保持合理的生状况,并因此而使业主获送达根据公众生及市政条例(第 132 章)第127 条发出而且必须遵从的通知的租客; (由 1986 年第 10 号第 32(1)条修订)(i)受业主雇用而取得租赁,但已停止受如此雇用的租客;(j)未建立永久性质建筑物以发展的土地的租客,而业主需要土地自用或建立永久性质的建筑物。(2)除非业主能确立而使审裁处信纳,业主所索取而租客未能缴付的租金,乃是一笔不多于处所的准许租金的数额,否则审裁处不能根据第(1)(c)款作出命令向租客收回对处所的管有或强迫租客离开。 (由 1953 年第 22 号第 14 条增补)(将 1947 年第 25 号第 18 条编入。由 1981 年第 76 号第 20 条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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