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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珠海市人民防空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doc

  • 上传人:涵涵文库
  • 文档编号:5727394
  • 上传时间:2019-03-15
  • 格式: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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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珠海市人民防空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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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 珠海市人民防空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珠海市人民防空建设,有效地组织人民防空,提高本市的整体防护能力,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保护改革开放和现代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广东省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组织和个人。第三条 市、区 人 民 政 府 (管 委 会 )和 同 级 军 事 机 关 领 导 本 行政 区 域 的 人 民 防 空 工 作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人民防空工作,负责人民防空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工作。横琴新区、各行政区、经济功能区、工业园区人民防空主

    2、管部门负责本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作。发展与改革、科技和工业信息化、教育、公安、民政、财政、环保、国土、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交通、水务、市政、商务、文化体育旅游(广电)、卫生与计划生育、国有资产管 2 理、食品药品监督、城市执法、应急、气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民防空工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人民防空重点防护目标单位明确的人民防空工作机构,在市、区(功能区、工业园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做好人民防空工作。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必须将人民防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贯彻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原

    3、则。第五条 本市一切组织和个人都有得到人民防空保护的权利,并应依法履行人民防空的义务。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和同级军事机关,对在人民防空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第七条 人民防空经费由国家和社会共同负担。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编制人民防空年度计划,按规定程序批准后,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根据人民防空战备建设的需要和国民经济的发展水平相应增加。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人民防空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所在区(功能区、工业园区)的人民防空经费预算。第八条 各级政府财政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主要包括:(一)人民防空工作的日常业务管理经费。 3 (二)公

    4、用人民防空工程、指挥工程和疏散地域(基地)、疏散干道等工程建设、维护管理经费。(三)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等信息化、智能化建设与维护管理经费。(四)人民防空的宣传教育及其设施建设经费。(五)人民防空训练、演练经费。(六)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及检测工作经费。(七)人民防空工程使用监督管理工作经费。(八)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负担的其他人民防空经费。第九条 社会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主要包括:(一)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的经费或易地建设费,地下空间开发项目按照人民防空要求进行设防的经费。(二)第(一)项中人民防空工程及设施的维护、管理经费。 (三)群众防空组织、重要经济目标

    5、单位平时组织人民防空训练及专业装备经费。(四)人民防空宣传教育经费。(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社会或个人负担的其他人民防空经费。第十条 人民防空经费的管理按照国家和省人民防空财务管理的相关规定执行。 4 人民防空经费应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人民防空专项经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或截留。第十一条 修建人民防空工程,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政府 鼓励、支持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利用自有资金、集资、合资、引进外资等多种投资形式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禁止利用外资修建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及其他涉密工程。第十二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设计、监理、施工和使用单位,应当依法保守人民

    6、防空工程的秘密。第二章 防护重点第十三条 城区和镇是本行政区域人民防空的重点。市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类别、防护标准共同确定珠海市人民防空重点区域和重要防护目标。包括指挥机关、重要工矿企业、科研基地、交通通信枢纽、广播电视中心、桥梁、机场、港口、码头、水库、发电厂、油(气)站、仓库等。第十四条 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结合实际制定人民防空方案。重要目标单位应制定防护方案。各种保障实施计划由各有关单位负责制定。 5 人民防空方案和实施计划,报请上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军事机关批准并备案。人民防空方案应根据形势发展适时修订。人民防空方案及实施计划的修订、补充和重大事项的调整,应当报经

    7、原批准机关同意。第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将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纳入城市总体规划。重要经济目标的规划和建设应当征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同级军事机关的意见,并符合人民防空方案的要求。对适合建在地下的重要项目或者项目的关键部位,应结合平时建设有计划地建在地下;不宜建在地下的应有伪装防护措施。城市地下交通干线、地下商业娱乐设施、地下停车场、地下过街人行道等单建式地下空间的开发建设,应当兼顾人民防空的需要,且兼顾人防工程面积不少于总建筑面积的30%;地下综合管廊应当落实人民防空防护要求。第十六条 市、区各级人民政府(管委会)在制定城市总体规划时,在城市规模、布局、基础设施建设和分区结构,城市主要

    8、疏散道路的位置和控制,城市广场、绿地的分布和控制等方面,应当满足人民防空的需要。第十七条 为战时供水、供电,储备粮食、医药、油料和其它必需物资的工程,应当建在地下或者其他隐蔽地点。城市 6 总体规划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应按平战结合的原则予以落实。第十八条 重要经济目标实行分级管理。重要经济目标所在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应对已建好的重要经济目标的要害部位、机器设施等采取防护加固措施,并负责维护管理。重要经济目标所在单位应根据市、区人民防空方案,制定遭受空袭后的抢险抢修措施和行动计划,平时做好抢险抢修人员培训和物资器材的储备。对重要经济目标的人民防空建设,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

    9、位应配合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第三章 人民防空工程规划与建设第十九条 人民防空工程是指单独修建或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可用于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地下防护建筑。第二十条 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利用自有资金、集资、合资等多种投资形式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在不影响防空效能的前提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维护,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监督,收益归投资者所有。战时无条件服从人民防空需要,并负责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工程的平战转换工作,交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调配使用。 7 第二十一条 城市地下空间的规划、开发、利用等工作应当有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参与。第二

    10、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和有关部门对于公共人防工程、指挥所工程、疏散干道等专用工程所需建设用地,应当依法予以保障。国土、规划建设部门应保障人民防空工程和与其配套的进出道路、孔口、出入口、口部伪装建筑等设施的地面用地。第二十三条 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隐蔽工程和疏散干道,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统一组织修建。第二十四条 城市凡新建、改建、扩建的民用建筑,建设单位均应修建人民防空工程,必须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进行人民防空工程报建。新建防空地下室的抗力等级和战时用途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确定。本条所称民用建筑包括除生产车间、附属设备房以外的所有非生产性建筑。附属设备房是指为

    11、生产配套的设备用房,包括水、电、消防、仓库等设备用房。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30000平方米以上或地上总建筑面积30万平方米以上的居住小区应编制人防工程规划并报市人防主管部门批准。第二十五条 城市、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的民用建筑,应当同步配套修建防空地下室。 8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应当按照国家、省的规定确定建设规模。第二十六条 建筑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宜修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申请易地建设,或缴纳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修建防空地下室:(一)建设用地范围内民用建筑的总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含)以下的或总应建人民防空面积100

    12、0平方米(含)以下的零星项目。(二)因建设地段房屋或地下管网设施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三) 建在流砂、暗河、基岩埋深很浅等地段的项目,因地质条件不适于修建的。(四)加层建设应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因无补充建设地盘的。(五)分期建设的项目,在前期建设中不能兑现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六)地块内已经建设的人民防空工程已达到国家、省、市有关人 民 防 空 工 程 规 划 要 求 的 , 且 人 民 防 空 工 程 布 局 满 足 服 务半 径 要 求 的 。(七)其他特殊原因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第二十七条 对一次性规划或分期规划建设、分期验收的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

    13、报建项目,前期少建、未建防空 9 地下室,规划在后期统筹建设的,前期项目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时,建设单位应同步缴交应建而未建的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或提交银行保函)。建设单位按要求完成所有防空地下室建设,并办理了所有防空地下室验收备案手续,方可申请退费。市或区(功能区、工业园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核准并通知同级财政部门办理退费。前期多建的防空地下室面积可以在后期建设中抵扣。建设单位采用银行保函方式缴交易地建设费的,应当按要求完成所有防空地下室验收备案手续后,方可向市或区(功能区、工业园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申请撤销。本条所称分期规划建设是指后期建设用地已批准且用地规划条件已明确的情形。第二十八条 人民

    14、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缴纳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另行规定。第二十九条 易地建设费必须严格按照国家、省关于使用管理的规定执行,易地建设费纳入预算管理,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除国家规定的减免项目外,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擅自减收、免收或拒付易地建设费,或者降低防空地下室的防护标准。第三十条 下列建设项目符合易地建设条件的,由建设单位在项目报建前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申报,可以减免易地建设费: 10 (1)新建幼儿园、学校教学楼(包括教室、教师办公场所、电脑教学、教学实验室等以教学活动为主的单体多层教学综合楼)以及为残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务设施的民用建筑,减半收取。(二)全市(各区)范围内公立和民

    15、办、教育系统和非教育系统的所有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予以免收。(三)对营利性养老和医疗机构建设减半收取,非营利性养老和医疗机构建设,予以免收。(四)享受政府优惠政策建设的廉租房、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房、棚户区改造、旧住宅区整治等政府保障性住房项目及配套设施,予以免收。(五)村民或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利用农村集体土地新建、翻建、统建自用住房的,予以免收。(六)经城市建设、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临时民用建筑,予以免收。(七)因遭受水灾、火灾或其他不可抗拒的灾害造成损坏后按原面积修复的民用建筑,予以免收。(八)国家、省关于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减免的其他情形。第三十一条 建筑工程项目未取得人民防空工程报建相应

    16、文件,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11 第三十二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设计、审图、监理、施工和安装等,应当委托具有相应人民防空工程资质条件的承接单位;人民防空工程质量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 第三十三条 设计单位应当根据人民防空工程设计规范、人民防空地下室设计规范、人民防空地下室防火规范、人民防空工程战术技术要求等进行设计,并对防空地下室的设计质量负责。人民防空工程设计文件经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审查合格后,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第三十四条 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影响人民防空工程安全时,应采取相关技术措施,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

    17、计单位设计,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费用由相关单位承担。第三十五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检测机构应加强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质量的监督。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竣工验收,并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必须有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加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并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未取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建设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整个工程的验收备案,建筑工程项 12 目不得投入使用,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后续建设项目有关报建手续。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人民防空工程的施工过程中,应按规定单

    18、独建立人民防空工程档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送交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第三十七条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不得分摊成本,不得纳入公摊面积。第4章 人民防空工程使用与维护第三十八条 人民防空工程,战时应当服从防空需要,统一调配使用,人民防空工程隶属单位和使用单位(使用人)应服从安排。本条所称人民防空工程隶属单位是指人防工程的所有权人、投资人、建设单位、维护管理责任主体等。第三十九条 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是指对人民防空工程进行维修、保养、保护的计划、组织、指导和监督工作。第四十条 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责任划分: (一)人民防空指挥工程、政府投资的公共人民防空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维护管理由

    19、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费用由地方财政负担。(二)党政军机关、企事业单位的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及费用由工程隶属单位负责。 13 (三)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投资的公共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及费用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四)社会投资的公共人民防空工程和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地下轨道交通、地下隧道、地下管廊兼顾人防工程以及综合管廊落实防护要求的工程,维护管理及费用由隶属或运营单位负责。(五)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工程防护(防化)设施设备及配套的风、水、电专用设施,管理由隶属单位负责,维修保养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费用从人民防空专项资金中开支,其余设施设备如装修、照明等维护管理及费用由隶属单位

    20、负责。人民防空专项资金包含人民防空易地建设费和人民防空平战结合收入。人民防空工程隶属关系变动后,其维护管理责任随之转移。第四十一条 人民防空工程竣工备案后,人民防空工程隶属单位应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使用备案,取得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后方可投入使用。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每3年审验一次。人民防空工程隶属关系发生变动时,新隶属单位应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换领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 。第四十二条 办理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应提交下列资料: 14 (一)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申请表。(二)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核准书或人民防空工程合格证明书。(三)使用单位与辖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签订的珠海市人防工

    21、程使用管理责任书。(四)人民防空工程使用及维护管理合同。(五)工程防护(防化)设施设备及配套的风、水、电专用设施明细表。(六)建设单位机构代码证或营业执照复印件和建设单位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第四十三条 使用单位(个人)不得改变人民防空工程的主体结构,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施设备,或者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防护效能。确需改造的项目需经规划、消防等相关部门核准,改造时不得降低其防护效能,并由具有专业设计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后实施,费用由使用单位(个人)承担。第四十四条 居住区内的人民防空工程应按规划功能投入使用,禁止出售,不得附赠,并优先满足本小区业主的需要。第四十五

    22、条 平时使用人防工程,应按治安、消防、防汛和卫生等法律、规定采取防范措施,确保人防工程使用安全,相关责任由人防工程隶属单位及使用单位承担。人防工程隶属单位及使用单位应当建立下列工作制度: 15 (一)岗位责任制度。规定负责人、管理人、维护人的岗位及责任,明确维护保养任务和内容。(二)定期检查和维护保养制度。规定定期检查和维护保养的次数、时间和内容。(三)维护管理档案制度。建立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档案,对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的时间和内容进行记录。第四十六条 人民防空工程维护保养工作,应当通过招投标,择优选择省内人民防空防护设备定点生产安装企业负责实施,中标的维护保养单位应履行以下职责:(一)确定

    23、专职或兼职维护管理人员,落实岗位责任,明确维护保养任务和内容。(二)定期进行检查和维护保养,保证工程设施设备处于良好状态。(三)对维修保养的时间和内容进行记录,建立工程技术档案,定期报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第四十七条 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应当按照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技术规程及相关技术规范进行,达到下列标准:(一)工程结构完好。(二)工程内部整洁、无渗漏水,空气和饮用水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 16 (三)防护密闭设施、设备性能良好。(四)风、水、电、暖、通信系统工作正常。(五)金属、木质部件无锈蚀损坏。(六)进出口道路畅通,孔口伪装及地面附属设施完好。(七)防汛设施安全可靠。第四十八条 国家保

    24、护人防工程不受侵害。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侵占人防工程。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人防主管部门投诉举报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违法行为。第四十九条 平时利用人民防空工程,不得影响其防空效能。(一)禁止向人民防空工程内部和孔口附近排泄废水、废气,倾倒废弃物,堵塞孔口或者修建与人民防空无关的其他建筑。(二)禁止阻塞通往人民防空工程口部的道路。(三)禁止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或者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四)禁止擅自占用、改造和损坏人民防空工程设施。(五)禁止在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范围内采石、伐木、取土、爆破、打桩、埋设管道和修建地面工程设施。第五十条 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影响人防工程安全时,应

    25、采取相关技术措施,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经人防 17 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费用由相关单位承担。第五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应当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按照不低于原防护等级和不少于原面积在规定期限内负责补建;确实无法补建的,应当按照补建人防工程面积所需造价缴纳易地建设费。第五章 通信、警报与信息保障第五十二条 市、区(功能区、工业园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负责制定和实施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的规划,组织本行政区域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网的建设和管理,组织实施人民防空通信演练和防空警报试鸣。防空警报每年试鸣一次,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

    26、经市政府、警备区批准后实施。在试鸣的前五日通过新闻媒体向全市发布公告。具体由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报刊、广播、电视等相关单位应予以保障。第五十三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依托本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的信息化资源构建人民防空信息网络体系,与相关单位的信息网络实现互联互通。科技与工业信息化、公安、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和重要经济目标单位、轨道交通经营管理单位、地下空间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供人民防空指挥平台所需要的信息。 18 通信企业应当为人民防空信息化建设提供技术、网络、管线、信道、频率、数据等方面的支持和保障。第五十四条 无线电管理部门依法保障防空警报信号发放频率不被侵用。电

    27、信、广播及其他有关机构和部门,战时应依法优先传递防空警报信号;平时应依法对人民防空通信和警报设施进行维护管理;各单位通信设施必须为人民防空警报信号发放提供保障。第五十五条 市、区(功能区、工业园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需占用有关单位和个人所属的场地和空间,需与水源、电源相连接,该单位应给予施工作业配合,不得拒绝和阻挠。第五十六条 设置在有关单位的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由其所在单位负责维护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确需拆除的,必须报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重建经费由拆迁单位负责支付。第五十七条 人民防空通信和警报设施平时应当为抢险救灾、应急救援服务。

    28、第五十八条 人民防空通信和警报设施必须保持良好工作状态。用于人民防空通信和警报的专用频率和防空警报音响信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占用、混用或干扰。 19 第六章 疏散与隐蔽第五十九条 战时人民防空疏散与隐蔽工作,由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根据国家发布的命令有组织、有计划地实施,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行动。第六十条 市、区(功能区、工业园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的组织指导下,制定城市人民防空疏散计划。预定的疏散地区,由珠海市人民防空方案确定。确需跨本行政区域疏散时,须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确定。第六十一条 平时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加强预定的疏散地区建设

    29、和安置准备工作,为战时城市疏散人口的安置和物资储运、供应做好必要的准备。第六十二条 农村人口在有必要疏散时,由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按照就近的原则组织实施。第 七 章 群 众 防 空 组 织 、 人 民 防 空 自 救 互 救 组 织 及 人 防 志 愿 者 组织 建 设第六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分别按专业建立群众防空组织,其规模按珠海市人民防空方案确定的比例组建。 20 第六十四条 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群众防空组织组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批准后,由下列部门负责组建:(一)建设、交通、市政、供水、供电、供气等部门组建抢险抢修专业队。(二)卫生和药

    30、监部门组建医疗救护专业队。(三)环保、环卫和卫生部门、城管和化工企业组建防化防疫专业队。(四)邮政、电信和无线电管理等部门组建通信专业队。(五)交通运输部门组建运输专业队。(六)气象部门组建气象服务保障队。(七)人防主管部门与各重要经济目标单位组建伪装设障队和引偏诱爆队。(八)卫生管理部门组建心理干预队。(九)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建人民防空工程平战转换队。(十)公安部门组建治安队。(十一)消防部门组建消防队。(十二)科技与工业信息化、公安部门组建信息防护专业队。治安、消防专业队伍平时不另行组建,但应当制订战时组建、扩建和执行任务的方案。 21 群众防空组织根据各自的专业和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规

    31、定,担负相应的任务。第六十五条 群众防空组织平时由组建单位管理,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军事部门的指导、检查;战时由人民防空指挥机构统一指挥。第六十六条 群众防空组织成员在工作时间参与人民防空训练、演习的,其工资福利待遇应当照常发放,不得扣减。群众防空组织成员在参与人民防空训练、演习时受到伤害的,享受国家、省和本市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群众防空组织成员用人单位在其治疗期间应当照常发放工资福利待遇,不得扣减。第六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可以建立人民防空自救互救群众组织。人民防空自救互救群众组织成员在参与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或者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的人民防空培训、演练时受到

    32、伤害,有用人单位的,享受国家、省和本市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无用人单位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承担治疗等费用和发放供养亲属抚恤金。鼓励公民自愿参加人民防空工作,组建人民防空志愿者组织并开展培训和演练。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依法保障志愿者的合法权益。第六十八条 市、区(功能区、工业园区)人民防空主管 22 部门应当对群众防空组织、人民防空自救互救群众组织和人民防空志愿者组织的组建以及开展培训、演练等活动给予指导和支持,并组织开展各种集中训练和综合演练。第六十九条 群众防空组织所需的装备和器材由组建单位负责提供,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防核、防化学、防生物武器的专用设备和训练器材由市、区(功能区、工

    33、业园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提供。第七十条 市、区(功能区、工业园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训练大纲和训练计划制定本市、区群众防空组织的实施计划,并适当组织必要的综合性演练,群众防空组织的组建单位应给予支持和配合。第八章 人民防空教育第七十一条 人民防空教育是人民防空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开展人民防空教育,增强公民国防观念,掌握人民防空的基本知识和技能。每年五月第二周为人民防空宣传教育周。第七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将人民防空教育纳入国防教育和普法教育计划,并建立人民防空教育基地。新闻、出版、广播、电视、通信运营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均有协

    34、助开展人民防空宣传教育的义务和责任。 23 第七十三条 学生的人民防空教育由教育行政部门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共同组织实施,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要求把人民防空教育纳入素质教育教学大纲计划,中小学教育阶段每年不少于3课时。由各级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实施,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并协助解决专用教学器材和教具。第七十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人民防空教育,由所在单位组织实施;其他人员的防空教育和镇(街道)、村(社区)的防空教育,由镇(街道)组织实施,市、区(功能区、工业园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指导和检查。广播、电视、报纸、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协助开展人民防空的宣传教育。第七十五条

    35、 各级领导干部和公务员的人民防空教育,应当列入市、区相关教育培训机构的教学计划,并由其组织实施。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协助市、区相关教育培训机构完成教学计划。第九章 法律责任第七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违反规定不修建人民防空地下室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建或补缴易地建设费,并处以30000元至100000元的罚款。 24 建设单位不按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当事人逾期未缴纳易地建设费的,按日加收千分之二滞纳金。人民防空工程不按批准的设计文件施工、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竣工验收或经竣工验收不合格,建筑物擅自投入使用的,责令补缴易地建设费,并处10000元

    36、至50000元的罚款。第七十七条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维护管理责任人未履行维护管理义务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第七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区(功能区、工业园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并处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对单位并处10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二)拆除人民防空工程拒不补建的。(三)擅自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毁坏人民防空工程或其他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四)使用未取得国家人民防空设备生产许可证的专用设备定点厂家生产的人民防空工程专用设备的。(五)占用人民防空

    37、通信专用频率或擅自拆除、毁坏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的。(六)在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范围内采石、取土、爆破、挖洞、开沟等作业,对人民防空工程造成危害的。 25 (七)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放废水、废气或废弃物,致人民防空工程不能正常使用的。(八)在人民防空工程的出入口和安全范围内设置障碍、堆放物品,影响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使用的。(九)对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不善,影响防空效能的。(十)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第七十九条 有下列违法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故意破坏人民防空工程、通信警报及其他专用设备设施行为的。(二)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或者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品的。(三)采取暴力手段阻挠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第八十条 市、区(功能区、工业园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章 附则 26 第八十一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措施。第八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第八十三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2004 年颁布的珠海市人民防空办法(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 41 号令)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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