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刑事上诉状上诉人邓某某,男,19XX 年 XX 月 XX 日生于贵州省兴义市,身份证号码(略) ,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兴义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 2013 年 9 月 9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9 月 17 日被逮捕。现押于 XX 县看守所。因上诉人涉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一案,不服兴仁县人民法院(2014)仁刑初字第 XX 号刑事判决,现依法提出上诉。上 诉 请 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兴仁县人民法院(2014)仁刑初字第 XX 号刑事判决,并对上诉人进行改判。事 实 及 理 由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诉人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兴仁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 2014 年 5 月 30 日作
2、出(2014)仁刑初字第 XX 号刑事判决书。上诉人认为,该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量刑过重。一、一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一审判决认定:“公诉机关指控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邓某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法定刑应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鉴于邓某某案发后主动报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系自首,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本案系家庭矛盾引发,且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决定对其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悔罪态度较好,案发后主动投案,庭审中自愿认罪,有自首情节,应减轻处罚,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案案发过程中,被害人手
3、持镰刀来与被告人吵闹,被告人提起木椅子进行反击,有防卫性质,后面当被害人倒下之后,被告人还砸了被害人两下,超过防卫必要限度,因此属于防卫过当。量刑上,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且宣告缓刑。 的辩护意见。经查,邓某某在打击被害人倒地后不能反抗时还继续对被害人进行打击,并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因此对其辩护人提出的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所提对被告人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经查,不符合本案的实际,不予采纳,其他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未认定被告人具有防卫过当,属于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在本案中,如果被害人倒下后,没有被告人补上去的两椅子,被告人在被害人倒下前的打击行为理所当然属
4、于正当防卫,依法是不构成犯罪的。被害人倒下前被被告人打击四椅子,是一个连贯行为,如果仅仅只有被害人倒下后的打击行为,不会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后果。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此未慎重审查,最终导致没有认定上诉人所具有防卫过当的有利环节。二、一审判决量刑过重根据刑法的规定,对于防卫过当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由于一审判决未认定上诉人在本案中所具有防卫过当情节,虽然已对上诉人的自首、被害人家属谅解等有利情节进行了评价,但最终仍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的结果,明显量刑过重。三、一审判决对上诉人的刑期计算错误本案中,被告人邓某某在刑事拘留前,因本案的原因于 2013(判决书第三页错写为 2014)年 8 月 26 日被执行行政拘留,于 2013 年 9 月 9 日转为刑事拘留。一审判决中计算被告人的刑期是 2013 年 9 月 9 日起算是错误的,应当从 2013 年 8 月 26 日起算。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量刑过重,对上诉人的刑期计算错误,上诉人不服。据此,上诉人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提出上诉,望二审法院给予重视,并最终改判为谢!此 致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邓某某2016 年 6 月 12 日附:上诉状三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