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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过错责任与其免责条件之逻辑谬误分析.doc

上传人:weiwoduzun 文档编号:5646018 上传时间:2019-03-10 格式:DOC 页数:9 大小:34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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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目录摘要1正文2一、无过错责任2(一) 、无过错责任的产生缘由分析2(二) 、无过错责任的概念2(三) 、无过错责任的构成要件31、必须有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32、特殊侵权行为的法定性33、特殊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3(四) 、无过错责任的法律特征3二、无过错责任的适用范围及其免责条件列举4(一) 、关于产品责任4(二) 、关于高度危险作业的侵权行为5(三) 、关于环境污染行为5(四) 、地面施工引起的侵权行为5(五) 、因建筑物等物件引起的侵权行为5(六) 、饲养的动物引起的侵权行为5(七) 、雇主责任6(八) 、机动车致人损害责任6(九) 、医疗行为致人损害责任6三、无过错责任

2、与其免责条件之逻辑谬误分析7(一) 、无过错责任存在着自身的逻辑缺陷7(二) 、无过错责任与其免责条件之逻辑谬误分析7四、结语8参考文献80无过错责任与其免责条件之逻辑谬误分析【摘 要】: 无过错责任伴随着工 业革命的完成应运而生,其重要使命在于处理现代社会化大生产中的交通事故、 环境污染、 动物伤害、产品责任等诸多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问题。然而,尽管人们经常论及无 过错责任,但对于无过错责任的适用、免责条件等基本问题尚存在诸多争论,这不仅使无 过错责任理论无法形成通说 ,而且 严重妨碍着司法上的准确适用。本文对无过错责任及其免 责条件之逻辑谬误进行了分析,廓清无过错责任基本理论问题上的一些误区

3、,目的在于为无 过错责任的准确适用提供理 论依据。【关键词】:无过错责任 适用 免责条件 逻辑谬误Abstract: No-fault liability associated with the completion of the industrial revolution came into being, its important mission is to deal with large-scale production of modern society in traffic accidents, environmental pollution, animal injury, prod

4、uct liability and many other liability for the injury caused the problem. However, despite the no-fault liability is often discussed, but no-fault liability for Shi Yong, the basic exemption conditions concerning remaining in many Zhenglun, not only no-fault liability Shi Li Lun can not form Tong sa

5、id, and serious Fang Ai Zhe Sifa on the Zhunque applicable. In this paper, no-fault liability and the fallacy of exemption conditions were analyzed, the basic theory of liability without fault clearance issues on some of the misunderstanding the purpose for the no-fault liability for the accuracy of

6、 theoretical basis.Key words: No-fault liability; Appliance; Exception condition; Logical fallacy1无过错责任与其免责条件之逻辑谬误分析一、无过错责任(一) 、无过错责任的产生缘由分析蒸汽机的发明将人类社会带入了一个崭新的工业时代。进入 19 世纪以后,因蒸汽机的广泛应用而兴起的工业革命,使资本主义各国开始进入了所谓的“机器的年代”和“事故的年代” 。随着科技不断发展,工业生产领域广泛实现机械化,资本主义商业经济进入了快速发展时期,面貌从此焕然一新,同时伴随着的还有不可避免的危险工业事故频繁发生,交

7、通事故急剧增加,各种公害严重损害人们的合法权益。受传统法律理论的制约,当时对事故的处理机械地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受害人在这种情况下往往处于弱势,无法获得赔偿,从而导致社会矛盾激化。在这种情况下,人们不得不试图寻找一种比传统过错责任原则更严格的法律对策来保护和救济受害人。而这一对策的第一个步骤就是扩大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将过错推定和举证责任倒置的诉讼证明方法适用于上述种类的侵权案件。此后进一步的发展就是在过错责任原则之外寻求新的归责原则, 即无过错责任。在立法上出现了“ 无过错责任”或者严格责任的规定,在特定的情况下致人损害的一方即使没有过错,也应承担赔偿责任。无过错责任原则从其产生就带有鲜明

8、的时代使命感,其伴随着工业革命的完成应运而生,其重要使命在于处理现代社会化大生产中的交通事故、环境污染、动物伤害、产品责任等诸多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问题。(二) 、无过错责任的概念我国民法通则第 106 条第 3 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这是我国民事立法对无过错责任的法律化、条文化。我国学者对无过错责任概念的理解存在分歧,众说纷纭,莫衷一是。但我们从这些论述中可以发现一个共同点:无过错责任不以行为人或者更确切地说是加害人的主观过错为价值判断标准,只要造成了损害就要依照法律承担民事责任。换言之,任何特殊侵权案件在判断责任归属时的第一个先决条件就是确定

9、损害是现实存在的,是可以用等价物衡量的,即有损害才有责任,无损害则无责任,损害先于责任而存在。 1因此,从严格意义上说,无过错责任是指加害人在行为过程中无论有无主观上的过错,只要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2在相当程度上的因果关系,都必须对损害结果负责的一种法定责任形式。这里的因果关系应采用相当因果关系标准。相当因果关系标准不要求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只要行为人的行为对损害结果构成适当条件,行为人就应当负责。换言之,以一般人的经验作为判断是否存在侵权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的标准,只要加害行为满足如下两个要件就可以确定其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a、该行为是损害发生的不可欠缺的条件;b、该

10、行为实质上增加损害发生的客观可能性。(三) 、无过错责任的构成要件1、必须有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损害事实是指违反民事义务、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后果。它是指一定的行为致使权利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相关利益受到侵害,并造成财产利益和非财产利益的减少或灭失的客观事实,是确定损害赔偿的基础,也是认定侵权责任的逻辑起点和承担民事责任的首要条件。要承担无过错责任,同样必须有损害事实为基础。2、特殊侵权行为的法定性。按照民法通则第 106 条第 3 款规定,只有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时候,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归责,反之,如果没有法律规定,就肯定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还需要注意的是,这种法律的规定应该是:

11、没有法律条款的明文规定,不能构成无过错责任;同时,没有法定的免责事由,行为人就不能免除其责任。3、特殊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损害事实如果与法定的特殊侵权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显然就不能成立无过错责任,因为要求一个人对与自己毫无关系的事负责显然是不当的。而且,无过错责任原则中的因果关系有其特殊性,即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因果关系不是根据责任主体的直接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联系来确定,而是根据法律所规定的行为或物件等与损害之间的因果联系来确定,有时责任主体的行为与损害之间并没有直接性的因果联系。 2(四) 、无过错责任的法律特征从无过错责任的概念和构成要件出发,笔者认为无过错责任的特征有以

12、下几点:1、无过错责任不以加害人的主观过错为承担责任的要件,只要加害人不能证明有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的存在,不论其有无过错,行为人即应承担责任。32、加害人的加害行为本身不具有可非难性,很难用法律上的过错或过失概念来衡量,也就是说无过错责任不以违法行为为前提,许多加害行为是社会允许的。这主要是因为人的认识能力有限,在一定技术条件下,人们不能完全控制和掌握某些科技,即使行为人对其的运用有极为充分的了解。所以,当我们从事某些活动时,虽然尽到了高度注意义务,仍有可能对他人造成损害。这是科技发展带来的负面影响,我们不能简单地认定这种行为合法与否。它突破了损害与违法的必然联系,这就是“有损害并不一定违法”

13、 ,故有人认为无过错责任旨在“对不幸损害之合理分配” ,即“分配正义” 。它在性质上已经不具有一般法律责任的含义,具有补偿性功能而无惩罚性功能。3、因果关系是决定责任的最基本、最核心的要件。在过错责任原则中,行为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最终取决于他有无过错, 从无过错责任构成要件来看,行为人是否承担责任并不取决于他有无过错,而取决于他的行为和物件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符合法律规定的行为若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就必须承担责任,若没有因果关系,行为人则不需要承担责任。4、无过错责任仅适用于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形,不能随意扩大或者缩小其适用范围。由于无过错责任适用的前提是有法律的特别规定,因

14、此它只能在有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才能适用,否则滥用无过错责任,必将导致加害人承担不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其合法权益无法得到应有的保障。二、无过错责任的适用范围及其免责条件列举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以及司法实践所涉及的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范围主要包括民法通则所规定的缺陷产品的侵权行为、高度危险作业的侵权行为、环境污染的侵权行为、地面施工引起的侵权行为、因建筑物等物件引起的侵权行为、饲养的动物引起的侵权行为致人损害的赔偿案件。其他法律所规定的雇主责任、机动车致人损害、医疗事故责任等。 3(一) 、关于产品责任。 民法通则第 122 条关于产品致人损害的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

15、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产品责任是指产品在使用消费过程中因产品瑕疵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所引起的民事赔偿责任。它属于无过错责任或称严格责任,即无论产品4制造者、销售者主观上有无过错,均应对产品所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并且,依产品质量法第 41 条的规定,生产者所承担的责任,属于无过错责任,其免责事由包括:行为人未将产品投入流通;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受害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二) 、关于高度危险作业的侵权行为。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

16、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三) 、关于环境污染行为。环境污染行为可以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虽然污染是客观存在的,但是如果行为人有效地控制了污染物的排放,避免了对他人人身与财产的损害的发生,即可以认为其行为不存在过错。而且其法定的免责事由是由于受害人自身的责任、第三人的故意或过失行为以及不可抗力的原因,而不是证明其行为没有过错。即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三)项的规定中关于“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

17、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也不是关于对其行为没有过错的证明。因此只有排除了这些原因,行为人方可免责。(四) 、地面施工引起的侵权行为。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 (五) 、因建筑物等物件引起的侵权行为。 民法通则第 126 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六) 、饲养的动物引起的侵权行为。 民法通

18、则第一百二十七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此侵权行为可以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5法律规定了该行为的两种免责事由:一是受害人过错,即致害事实完全由受害人的过错所造成,动物所有人或占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是第三人过错,即第三人因过错引起动物致人损害,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动物所有人或占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此外,不可抗力在一定情况下也得为免责事由。(七) 、雇主责任。雇员从事雇佣活动的行为致人损害,无论雇主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雇主均应承担责任

19、。虽然当“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或者当“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此时即便损害是由于第三人的行为所造成,雇主仍不能免责。虽然雇主可以向雇员或第三人进行追偿,但属于另外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影响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同样“公务侵权责任”与“法人工作人员履行职务的侵权责任”在法律所规定的责任承担者以及免责事由上与雇主责任应无太大的区别。(八)

20、 、机动车致人损害责任。机动车致人损害这一特别法上的侵权责任类型,其民事基本法上的依据在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根据该条,包括高速运输工具在内的各种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其惟一的免责事由在于受害人的故意。但后来的行政法规改变了这一规定,而是单纯地依据当事人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作用的大小,来确定各自责任的承担。这一原本用来规范行政机关行为的规定,在实践中演变为侵权责任的确定规则,从而实际上改变了民法通则的规定。这样的现象笔者认为在将来的立法中有必要做相应的改变,使之回到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层面上来。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可以说是将机动车致人损害的归责原

21、则,重新纳入了民法通则的轨道。(九) 、医疗行为致人损害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综上,关于我国侵权行为法领域的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就我国目前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主要体现在高度危险作业的侵权行为、机动车致人损害责6任、环境污染的侵权行为、因建筑物等物件引起的侵权行为、饲养的动物引起的侵权行为、雇主责任、公务侵权责任与法人工作人员履行职务的侵权责任。三、无过错责任与其免责条件之逻辑谬误分析(一) 、无过错责任存在着自身的逻辑缺陷归责原则是

22、用以追究侵权责任的根据和标准,那么,与以过错为归责原则的过错责任原则相对应,“无过错责任原则”就表示“无过错”是归责原则。但我们知道,在无过错责任中,过错不是承担责任的要件,有无过错都不能成为影响此种责任成立的条件,即无过错并不是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归责原则,这与前面所述“无过错”是归责原则相矛盾。 4(二) 、无过错责任与其免责条件之逻辑谬误分析世界各国所实行的无过错责任,绝大部分都附有一定的免责事由。其免责条件可分为:不可抗力、第三人的原因和受害人自己的过错三个方面。 5例如不可抗力所引起的侵权行为,它不是被告的原因,也不存在因果关系,只是发生了损害事实,在这种情况下,连被告都无法推定,被告本

23、身无过错又何来免责之说呢。再如甲是一位蜜蜂饲养者,乙是完全行为能力人,乙在路过甲的蜜蜂群时故意用竹竿捅了蜂窝,致使蜂群被激怒,大群的蜜蜂飞出蛰伤了恰巧路过的路人丙,于是,丙因为受到了伤害而起诉甲。我们一般认为,甲的行为应该是免责的,然而造成丙受伤的原因是由乙造成的,并且甲与丙的受伤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甲根本就没有过错又何来免责之谈呢。同样,如果是乙故意捅蜂窝致使自己被蛰伤,这是由于受害人自己的过错造成的,甲的责任同样不应该是免责,而是无过错。四、结语无过错责任是社会发展到一定时期顺应生产力的发展和生产关系的改变而产生的一种责任形式,它的出现弥补了过错责任的不足,更好地彰显了法律的公平与正义。但

24、无过错责任原则理论自产生之日起,每发展一步都伴随着巨大的争议,对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基本理论问题,学者们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无过错责任原则也正是在这种争议中不断走向成熟,逐渐趋于完善的。本文通过对无过错责任及其免责条件的逻辑谬误进行了分析,以期能为我们国家无过7错责任原则基本理论的研究起到一定的借鉴意义。参考文献:1 王利明著.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年版.第 47 页.2 王成.侵权法归责原则的理念及配置J.政治与法律,2009 年第 1 期.3 张新宝.中国侵权行为法(第 2 版) M.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 年.第 60-62 页.4 廖翔华.试论我国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完善J.宁德师专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6 年.第 2 期.5 郝芳.论无过错责任原则J.学术研究.2009.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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