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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doc

上传人:weiwoduzun 文档编号:5621181 上传时间:2019-03-10 格式:DOC 页数:9 大小:40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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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 (一) 犯罪构成共同要件的含义 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或犯罪的共同构成要件,是指任何犯罪的成立都必须具备的构成要件。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是从具体要件中抽象出来的,犯罪构成的具体要件形形色色、千姿百态,但根据普遍与特殊、共性与个性的原理,可以从各种犯罪的具体要件中,科学地概括出各种不同犯罪构成的共同组成要素,这便是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与具体要件是共性与个性、一般与特殊、抽象与具体的关系。共同要件寓于具体要件之中,通过具体要件而存在;共同要件只能大致地包括具体要件,而不能完全代替具体要件;具体要件比共同要件丰富,但具体要件不可能都是共同要件。将共同

2、要件与具体要件联系起来研究,有助于犯罪构成理论的深化。 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虽然不可能成为认定具体犯罪的法律依据,但对认定具体犯罪又起着重要作用:具备共同要件的行为才可能成立犯罪;不具备共同要件的行为则不可能符合具体要件,因而不可能成立犯罪。 (二) 犯罪构成共同要件的确定 关于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采取的是前苏联刑法理论的观点,即认为犯罪构成有以下四个共同要件:(”犯罪客体,指我国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2)犯罪客观方面,指犯罪活动在客观上的外在表现,其中主要包括危害行为、危害结果等;(3)犯罪主体,指到达法定责任年龄,具有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实

3、施危害社会行为的人;单位也可以成为少数犯罪的主体;(4)犯罪主观方面,指犯罪主体对其实施的危害行为及危害结果所抱的心理态度。对于上述传统观点,不少人提出了异议,并阐述了新见解。 有人认为客体不是要件,因为客体就是犯罪侵害的对象,而且没有必要将其列为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25但是,客体与对象在刑法上不应是等同的概念,根据通说,前者是社会关系或利益,后者指人与物,故说客体就是对象并不一定合适。大陆法系国家刑法理论将客体分为行为客体(攻击客体)与保护客体(法益) ,二者分别相当于我国刑法理论中的犯罪对象与犯罪客体,可见,外国刑法理论也未将客体与对象等同起来,只是名称与我国不同而已。 有人认为主体要素不

4、是要件,因为犯罪构成只能是行为的构成;构成犯罪与承担刑事责任是两个概念,主体要素只影响是否承担刑事责任,而不影响是否成立犯罪;主体的内容已为主观要件的内容所包含。26但是,犯罪是主客观相统一的行为,将主体要素作为要件并不否认犯罪是行为;犯罪与刑事责任不可分割,不应当出现行为构成犯罪但不负刑事责任的现象;主观要件以主体要件为前提,但主观要件并不能包含主体要件的内容。不过也要看到,犯罪是行为,犯罪构成的直接功能在于说明行为是如何构成犯罪的,行为是主客观的统一体,故只需从行为的主客观方面判断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犯罪行为是主体实施的,这便表明主体独立于犯罪行为之外。因此,将犯罪主体作为构成要件也确有不妥

5、之处。本书认为,犯罪主体与犯罪主体要件应是两个不同概念:前者指实施犯罪行为的人,后者指实施犯罪行为的人必须具备的条件。根据刑法的规定,只有具备一定条件的人才能实施犯罪行为,在此意义上,将犯罪主体要件作为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也未尝不可。 有人认为,犯罪的客观要件与主观要件应合并为危害行为一个要件,因为行为是主客观相统一的整体,不可分割;将二者合并为一个要件,也有助于解决因果关系问题;现实生活中的犯罪现象实际上表现为主体一危害行为一客体三个部分。27这种观点重视了犯罪行为的主客观统一性,但似乎混淆了实践结构上的问题与认识论上的问题。从实践结构上说,主观罪过与客观行为不可分割,否则便无犯罪行为可言;犯

6、罪、犯罪构成都是有机整体,不可分割。但是,从认识论与方法论的角度来看,人们为了深入研究犯罪构成的内部结构(要件及其相互关系),才将犯罪构成分为若干要件来研究;这种研究仅仅具有认识论与方法论上的意义,决不意味着犯罪行为的主客观方面可以任意分割。事实上,持上述观点的人在论述“危害行为”这一要件时,依然将其分为行为的客观要件与主观要件来说明的,故上述观点的实际意义并不明显。 有人认为,危害社会的行为应从客观要件中抽出来作为一个独立的构成要件,因为任何犯罪都以危害行为为首要条件,没有行为就不会侵犯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因而不存在犯罪。28这种观点强调了行为的特殊意义,但将客观方面的要件分解为两个独立要

7、件是否合适,还值得研究。与上述观点相适应,我国刑法理论关于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出现了 以下学说:“二要件说”认为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是行为要件与行为主体要件,或者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是犯罪客观要件与主观要件;“三要件说”认为是犯罪客观要件、主体要件与主观要件,或者认为是主体、危害行为与客体;“四要件说”即前述通说;“五要件说”认为共同要件是,危害社会的行为、危害行为的客体、危害社会的结果及其与危害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危害行为的主体要件、行为人的主观罪过。 本书认为,犯罪客体不是构成要件。理由如下:(1)如前所述,犯罪客体实际上是保护客体,即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它属于犯罪概念的内容。刑法第13条、笫42

8、0条明文在犯罪的一般概念和军人违反职责罪的概念中说明了犯罪客体或法益。揭示犯罪的本质是犯罪概念的任务,而揭示犯罪本质,不仅要说明犯罪行为侵犯了法益,而且要说明犯罪行为侵犯了什么样的法益,否则就等于没有揭示犯罪本质。在犯罪概念中研究法益,则有利于揭示犯罪的本质。(2)犯罪客体本身是被侵犯的法益,但要确定某种行为是否侵犯了法益以及侵犯了什么法益,并不是由犯罪客体本身来解决;从法律上说,要通过犯罪客观要件、主体要件和主观要件综合反映出来的;从现实上说,要通过符合上述三个要件的事实综合反映出来。换言之,行为符合上述三个要件,就必然出现犯罪客体,不可能出现符合上述三个要件却没有客体的现象。(3)犯罪客体

9、与上述三个要件并不处于同一层次,犯罪客体是被反映、被说明的现象,而犯罪客观要件、主体要件与主观要件,都从不同角度说明行为侵犯的是何种法益以及侵犯程度;不仅如此,法益实际上对确定犯罪构成要件的内容具有决定性意义,将法益作为犯罪概念的内容而不作为构成要件,有利于以犯罪本质为指导解释刑法规定的构成要件。(4)主张犯罪客体不是要件,并不会给犯罪定性带来困难。如上所述,一个犯罪行为侵犯了什么法益,是由犯罪客观要件、主体要件与主观要件以及符合这些要件的事实综合决定的;区分此罪与彼罪,关键在于分析犯罪主客观方面的特征。如果离开主客观方面的特征,仅仅凭借犯罪客体认定犯罪性质,难以甚至不可能达到目的。(5)外国

10、刑法将法益视为十分重要的概念,但没有任何人认为刑法保护的法益是构成要件。我国刑法理论关于犯罪客体是构成要件的观点来自于前苏联,但是,其一,前苏联刑法学者中也有人(如布拉依宁)反对这种观点。29其二,前苏联刑法理论之所以认为犯罪客体是构成要件,只是因为“每一个犯罪行为,无论它表现为作为或不作为,永远是侵犯一定的客体的行为。不侵犯任何东西的犯罪行为,实际上是不存在的。”30但是,任何犯罪都侵犯法益,并不等于法益本身是构成要件。例如,任何犯罪都违反刑法,但刑法本身并不是犯罪构成要件。可见,将犯罪客体作为构成要件,实际上有偷换概念之嫌。其三,特拉伊宁本人在论述犯罪构成因素时,分别论述了“表明犯罪客体的

11、构成因素”、“表明犯罪客观方面的构成因素”、“表明犯罪主体的构成因素”、“表明犯罪主观方面的构成因素”,他虽然论述了各种表明客观方面、主体与主观方面的因素,但他的确没有论述哪些因素是表明犯罪客体的构成因素,只是说明了犯罪客体的含义与作用。这正好说明,表明犯罪客体的因素来自其他构成要件,而不是其本身。其四,前苏联刑法理论将犯罪客体纳入犯罪构成之中后,使犯罪构成要件丧失了实质意义而成为单纯的形式要件,正当防卫、紧急避险也被当作符合犯罪构成的行为。为了使这种行为无罪,又在犯罪构成之外以其没有社会危害性为由否认其犯罪性,于是,犯罪构成丧失了认定犯罪的法律标准的机能。31 基于上述理由,本书认为,犯罪构

12、成的共同要件为犯罪客观要件、犯罪主体要件和犯罪主观要件。对此有两点需要说明: 第一,通说对犯罪构成四要件的表述是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与犯罪主观方面。但本书认为,主体与主体要件不是等同的概念(其实客体与客体要件也不是等同的概念)。前者是实施犯罪行为的人,后者是实榭巳罪行为的人必须具备的条件。另一方面,客观要件与客观方面、主观要件与主观方面也不应是等同的含义。“要件”是对犯罪构成的分析所得出的子项,“方面”是对犯罪所有事实的分析而得出的子项,“方面”包含的因素不一定是“要件”的内容。32由于犯罪构成是主客观要件的有机整体,故应认为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是客观要件、主体要件与主观要件。 第二

13、,本书虽然不认为犯罪客体是构成要件,但并不意味着否定犯罪客体的概念本身,只是意味着将犯罪客体理解为法益,甚至可以说犯罪客体等同于法益。因此,不仅犯罪客体的概念可以使用,而且单一客体、复杂客体、同类客体等概念仍然可以使用。例如,我们仍然可以说抢劫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故意杀人罪侵犯的是单一客体。本书也是在相同意义上使用法益、犯罪客体、保护客体等概念的。基于同样的理由,本书也在与同类客体相同的意义上使用同类法益的概念。 (三) 犯罪构成共同要件的排列 传统的犯罪构成理论,是按照犯罪客体、犯罪客观要件、犯罪主体、犯罪主观要件的逻辑顺序排列犯罪构成共同要件的。但有两种不同主张。第一种主张是:“犯罪构成共

14、同要件应当按照如下顺序排列: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观方面、犯罪客体。因为犯罪构成要件在实际犯罪中发生作用而决定犯罪成立的逻辑顺序是这样的:符合犯罪主体条件的人,在其犯罪心理态度的支配下,实施一定的犯罪行为,危害一定的客体即社会主义的某种社会关系。”并且认为,“犯罪构成其他三个方面要件都是以犯罪主体要件为基础的,犯罪主体要件是犯罪构成诸要件中的第一要件,它是犯罪构成其他要件乃至犯罪构成整体存在的前提条件,也是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原则的基础。”33第二种主张是:按犯罪主体、犯罪客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观方面排列。理由在于:“在现实生活中,任何犯罪都是主体对法律所保护的客体的侵害,而主体只

15、有通过一定的中介才能作用于客体。这样就形成了一切犯罪构成的基本结构,即犯罪主体中介犯罪客体。在这里,犯罪主体和犯罪客体是犯罪构成这个有机整体的两极,连接这两极的中介是犯罪主体进行的犯罪活动。由于犯罪活动都是人的有意识的活动,都是人的内部主观意识与其客观的外部犯罪活动过程的统一。它又可以分为犯罪活动的主观方面(简称犯罪主观方面) 和犯罪活动的客观方面(简称为犯罪客观方面) 。”34持这种观点的人还认为:“ 犯罪构成,作为犯罪主体对客体的侵害性的对象性的犯罪活动过程,自始至终都打着犯罪主体的烙印,都是主体的人身危险性的表现和实现。它意味着主体的个性特点特别是其人身危险性决定着、制约着整个犯罪活动过

16、程的结构和特性。”35此外,有些主张“三要件说”的人也认为,“如果把犯罪的形成当着一个过程来论述它的构成要件,那么,其构成的逻辑顺序应是,首先,要有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作为行为主体;其次,这个行为人在主观上要有危害社会的思想意识;第三,在客观上,这个人要有危害社会的现实表现;最后,上述三要件要能有机地结合起来。”36本书认为,犯罪构成共同要件的排列不只是一个形式与逻辑顺序问题,而是一个关系到人权保障、刑法学研究方向与犯罪构成理论深化的问题,传统的排列顺序具有妥当性;如果采取“三要件说”也应当按客观要件、主体要件与主观要件的顺序排列;新的排列顺序(指前述主体、主观要件、客观

17、要件、客体)值得商榷。 首先,坚持从客观到主观认定犯罪,是人类经过多少世代才形成的进步成果和科学经验。自从“犯罪是行为”这一命题产生后,刑法理论便极力主张由客观到主观认定犯罪,国外通行的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有责性的体系,也是为了由客观到主观认定犯罪。因为在法益受到侵犯以后,才进一步确认是什么行为造成,再追查是什么人实施以及该行为人当时的主观心理状态,是保障人权免受侵害的最好途径,同时也有利于保护法益。即使主张法益或犯罪客体不是构成要件,也应当在法益受到侵犯之后,再确认是什么行为导致法益受侵犯。反之,如果从主观到客观认定犯罪,即先考虑行为人,再分析行为人的心理状态,进而追查行为人实施了何种行为,

18、侵犯了何种法益,难以避免“先抓人,后填补事实”的现象。然而,由于绝大多数人都符合犯罪主体条件,司法机关遇到任何人都可以进行盘问乃至采取强制措施,再追查所谓犯罪事实,于是多数人面临着自由受到侵害的危险。 其次,客体、客观要件、主体、主观要件的传统顺序是按照司法机关认定犯罪的顺序、途径排列的,即首先是法益受到侵犯;然后查是什么行为侵犯了法益,造成了何种具体结果;再查什么人实施了行为; 最后查行为人在什么心理支配下实施了行为。主体、主观要件、客观要件、客体的顺序则是按犯罪发生的过程排列的。但是,刑法学不是犯罪学与犯罪心理学,不应具体研究犯罪发生的过程;刑法学要为司法机关认定犯罪提供理论指导,而司法机

19、关不可能按犯罪发生的过程认定犯罪。因此,由主观到客观的排列顺序有可能使刑法学偏离研究方向。37 再次,即使是按照犯罪行为产生的顺序来安排犯罪构成体系,上述观点的合理性也值得怀疑。诚然,就故意犯罪尤其是预谋故意而言,总是先有故意后在故意心理支配下实施客观行为。但我们不能忘记以下几点:其一,就过失犯罪而言,不可能先产生过失心理然后在过失心理支配下实施客观行为;事实上,主观上的过失心理与客观上的过失行为是同时存在的,而且因为客观行为造成了危害结果,才反过来考察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过失。因此,上述观点提出的体系也不适合于过失犯罪。其二,即使就认定故意犯罪而言,行为人主观上是何种犯罪的故意,也不是将所谓

20、行为前的故意、而是将行为时的故意作为定罪的主观依据。例如,行为人事先打算伤害他人,具有伤害的故意;但在伤害的过程中,由于37刑法第22 条第1款规定:“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这并不意味着认定犯罪预备时首先必须考察主观要件。犯罪预备也必须符合犯罪构成,认定犯罪预备时依然要先考察是否具有威胁法益的犯罪预苻行为,再考察主体与主观要件。被害人的反抗等原因,行为人将犯意提升为杀人,进而实施了杀人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司法机关显然不能以事先的故意为据认定为故意伤害罪,而应以行为时的故意及其行为为据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其三,在区分故意与过失时,也是以行为时的心态为标准。例如,某甲一直想杀

21、害自己的妻子某乙,但苦于没有机会;某个周末,某甲与某丙约定上山狩猎,甲在出发前擦枪时,不慎走火将妻子打死。司法人员应以行为时的过失为根据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而不得凭事先的杀人意图认定为故意杀人罪。这些都说明,由主观到客观的犯罪构成体系也并非完全符合犯罪行为的发生顺序。 又次,上述体系有可能导致犯罪构成要件的形式化。如果认为犯罪客体是构成要件,那么将其放在首位,就有利于对犯罪构成进行实质性理解,从而有利于犯罪构成理论的深化。因为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而犯罪客体所研究的就是规定具体犯罪的条文所要保护的法益性质;正确理解客体,就有利于以客体(法益)为指导来确定其他犯罪构成要件,使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

22、行为仅限于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法益的行为。换言之,犯罪构成其他要件都是以客体为核心确定的。正如台湾学者林山田所说:“刑法之本质乃在于法益保护,故刑法实为一种法益保护法。刑法分则规定之每一个不法构成要件均为防止特定法益遭到特定行为模式之侵害所为之刑事立法设计。 因此,法益乃成为解释不法构成要件所不可或缺之指标,唯有透过构成要件所要保护之法益,才能妥确地解释不法构成要件,正确地把握不法构成要件本所要掌握之犯罪行为,精确地界定出各不相同之单一构成要件彼此间之界限。例如,伪造文书罪所要保护之法益,是法律交往之安全性与可靠性,故伪造自己名义之文书,即因未破坏构成要件保护之法益,而不致成罪。”38不难看出,

23、客体对犯罪客观要件与主观要件的确定起着决定性作用。既然如此,在采取四要件说的情况下,将客体放在犯罪构成的首位,先明确各种犯罪的客体内容,再探讨犯罪构成的其他要件,就有利于根据刑法的保护目的确定构成要件的内容,从而对构成要件进行实质性解释,使犯罪构成理解进一步深化。如果将犯罪客体要件置于最后,客体便不能对构成要件的确定起指导作用,导致对客体前的主客观要件进行形式解释、字面解释。因此,在新刑法之下,我们更应该坚持从客观到主观的犯罪构成理论,而不能采取从主观到客观的顺序。 此外,上述观点将主体置于犯罪构成的核心地位,与犯罪本质不协调。因为将主体置于犯罪构成的核心地位,就必须且必然重视主体本身的人身危

24、险性,而轻视行为本身对法益的侵犯性,进而轻视了犯罪本质。不仅如此,上述观点还强调整个犯罪活动过程“都是主体的人身危险性的表现和实现”,强调“犯罪主体是定罪原则的基础”,这意味着客观行为是行为人人身危险性的征表,与新派的征表说同出一辙。诚然,行为人是犯罪得以实施的前提,即没有行为人就不可能产生犯罪,但这并不意味着犯罪主体要件是犯罪构成的前提和定罪的基础,不意味着犯罪主体处于犯罪构成的核心地位。 最后,行为人可以决定他是否实施犯罪,可以实施何种犯罪行为,还可以决定以何种方式、手段实施犯罪行为;用持上述观点的学者的话说,犯罪主体“提出犯罪目的,制定犯罪计划,选择犯罪客体或行为对象,确定犯罪的方式方法

25、和手段,并把自己作为物质力量运动起来,运用一定的物质工具,实际地作用于现实的客体,控制或克服来自客体方面的反抗,根据自己需要的形式实际侵害或者占有客体。”39但这只是意味着行为人可以对构成犯罪的事实进行一定的控制,而不意味着行为人能对犯罪构成本身进行控制。犯罪构成是刑法规定的,刑法规定犯罪是为了将侵犯法益的犯罪具体化、类型化,并且使犯罪构成的整体说明行为对法益的侵犯性达到了应受刑罚处罚的程度。因此,犯罪构成是围绕法益建立起来的,而不是围绕主体建立起来的。既然如此,在判断行为是否符合犯罪构成时,也必须以法益是否受到侵犯为核心。由此可见,上述第二种观点实际上混淆了法定的犯罪构成与现实的构成事实。 总之,如果采取“四要件说”,犯罪构成共同要件的顺序与表述就应当是:犯罪客体要件、犯罪客观要件、犯罪主体要件、犯罪主观要件。本书采取三要件说,故按犯罪客观要件、犯罪主体要件与犯罪主观要件的顺序排列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 本文档来源于第一文库网:http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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