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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财务报告的法律责任.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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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虚假财务报告的法律责任世界正面临着谎言的危机,安然、世通已经被五百强淘汰出局,其中世通目前被发现其会计欺诈案涉及的金额可能高达 110 亿美元。而在我国,琼民源、红光实业、银广厦等会计舞弊,也早已达到了登峰造极的境界。一系列上市公司的舞弊丑闻,引起了人们的惶恐,让人们开始担心再一次金融危机的爆发。在本文,笔者主要讨论上市公司虚假财务报告的所有责任主体的法律责任问题,以此希望能为解决会计舞弊问题,起到一定的作用。上市公司虚假财务报告责任主体范围财务报告是上市公司所要披露的最重要的信息,在资本市场的运作过程中,它的质量直接关系到投资者、债权人等相关利益主体,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分析财务报告的整个产

2、生输送过程,可以看出要对虚假财务报告负责任的各个主体。其供给链如下:公司的会计人员加工财务报告公司的董事会、管理层负责全面制定财务报告监事会监督财务报告的制定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财务报告董事会批准财务报告的报出媒体传播财务报告投资者、债权人等相关利益主体利用财务报告由以上的供给链可以看出财务报告的供给是经过层层监督才最后服务于相关利益主体的。从整个供给过程看,只要供给链中的各环节功能得以充分发挥,是可以避免最后劣质产品虚假财务报告的产生的。但是由于各方面的影响,相关责任主体在权衡了造假收益与舞弊违法成本孰重孰轻之后,他们选择了舞弊。按照游戏规则,舞弊能带来高收益,也能带来高风险,但理论总是受假设条

3、件限制才在现实中大打折扣的。我们认为风险弱化的原因之一是:惩罚力度不够,法律缺乏足够的威慑力。从以上供给链可以看出对虚假财务报告负责任的责任主体的范围。但值得一提的是,会计工作人员虽然也参与了会计信息的生产,但不应承担主要法律责任,这已达成共识,在新修订的会计法中体现得尤为明确。而对于传播媒体,由于我国的媒体权限有限,所以法律责任暂且不论。法律对上市公司财务报告责任主体法律责任的界定我国法律对责任主体的法律责任的界定我国目前主要通过证券法、公司法、会计法、刑法、注册会计师法等相关法律对上市虚假财务报告的法律责任问题进行规范。其具体规范如下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

4、案件的若干规定2002 年 1 月 16 日发布了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2003 年 1 月 9 日又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允许有条件的进行民事侵权的诉讼,对于诉讼时效、责任主体范围、立案依据、管辖级别、规则原则、因果关系、举证责任等都给予了规定。财务报告责任主体法律责任的再界定我国法律法规对责任主体法律责任界定的缺陷行政责任 即政府部门、主管机关或证券经营管理机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违法行为进行的裁决和处理,是一种行政处罚。不实陈述的行政责任旨在保护投资者和证券市场的信誉,但

5、其特点是:一般是针对范围较小,损失较少、影响较轻、违法程度轻微的虚假陈述政府部门或主管机关给予批评教育、纪律检查、罚款等即可。而对于像银广夏这样肆无忌惮的、影响极坏的虚假陈述,若只采用行政责任,那对投资者的信心将是一个沉重的打击,而对责任主体必将是一种隔靴搔痒的纵容。刑事责任 旨在惩罚严重违法者,总的说来,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关注点在于威慑和防范违法行为。在我国,除少数严重案件适用刑法外,大多数案件以行政处分和罚款为主,而且对公司的处罚力度要比有关管理层的力度更大一些。如上表所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虚假信息披露的刑事责任,最高是 3 年有期徒刑,而美国 2002 年 7 月 30 日经美国

6、总统布什签署生效的2002 年萨班斯奥克斯立法案规定:故意提供虚假财务报告、故意销毁、隐匿、伪造财务报告、证券欺诈等犯罪行为处以重典(涉嫌财务报告的犯罪行为最高可处 20 年监禁,欺诈的犯罪行为则最高可处 25 年监禁)。相比之下,我国的刑事责任有点轻,尤其同其他刑事犯罪的处罚相比,更体现不了虚假信息披露的严重性和危害性。民事责任 证券市场的各种违法违规现象,责任主体应对受害人进行民事赔偿,民事赔偿是解决证券市场虚假信息泛滥的最好的方法。而在我们国家曾一度缺乏对虚假信息披露相关责任主体的民事责任的法律规定,但 2002 年 1 月 16 日的通知和 2003 年 1 月 9 日的规定的发布,已

7、经允许有条件的进行民事侵权的诉讼,这标志我国在虚假信息披露民事赔偿方面已经取得了很大的进步。但实践表明,绝大多数股民由于不具备规定所界定的条件,即诉讼必须在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或其派出机构公布了对虚假陈述行为人作出的处罚或在财政部、其他行政机关以及有权作出行政处罚的机构公布了对虚假陈述行为人作出的处罚决定或在虚假陈述行为人未受行政处罚,但已被人民法院认定有罪的,并且已经作出刑事判决生效的情况下才能提起诉讼;诉讼只能由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主体可以采用共同诉讼方式而不能采用集体诉讼方式等规定,因而能使原告的损失得到切实的保障。而且我国还缺乏法

8、律层面的民事责任的具体规定,人们期待着证券法、公司法的进一步完善。法律责任体系 在公司法、证券法、刑法等法律法规中,对责任主体,尤其是上市公司的责任主体的信息披露责任,似乎还有争议。各法律法规对责任主体的范围没有给予明确的界定,例如对于责任董事,究竟是在公司兼任管理职务的董事还是进行了分工的分管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的董事,还是董事会决议投赞成票的董事等等,即使人们期待已久的规定中也只是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对前款(虚假陈述)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究竟“ 负有责任的董事” 的范围是什么,却没有定义。总之,责任主体不明确,责任分担标准的模糊,都给公正执法设

9、下了障碍。另外整个责任体系的处罚力度还存在差异,刑法规定可以单处或并处 2 万20 万元罚金,公司法规定可以处 1 万10 万元罚款,证券法的规定是 3 万30 万罚款,数额不一,各法的不协调着实让执法部门无法判案。整个法律责任体系最大的缺陷是重行政责任,轻民事责任,这种各责任的分工不协调也不符合市场经济的发展规律。法律法规的完善我国在司法实践中,重视公权权力的运用,加大了行政处罚的广度和力度,唯独忽视民商法的私权保护,以公权处罚代替私权救济,注重制裁而忽视补偿,注重打击遏制而忽视对公民个人权利的保障,在一定程度上,沿袭了我国传统的“重刑轻民”的法律思想。随着一系列造假事件的出现已经使我们清醒

10、地认识到将民事救济纳入公司法、证券法的紧迫性。安然事件后,美国颁布的2002 年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案要求公司首席执行官和首席财务官对公司财务报告是否公允地反映了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作出保证,而且还对故意提供虚假信息处以重典,这足以说明完善整个法律责任体系的必要性我国在立法中需立足本国实际,正视自己法律责任体系的缺陷,借鉴国外可利用的经验,同时也要加大执法力度,所谓“赏罚者,不在于必重,而在于必行。必行,虽不重而民肃。不行,则虽重而民怠。 ”当然在完善责任主体法律责任的同时,也应注意综合治理的必要性:完善信息披露机制,缩小违法违规的生存空间;完善治理结构,从根本上杜绝董事遐想;强化董事的责任意识,加强董事的诚信教育,减少违规机率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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