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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定义.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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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定义篇一:某医院诉陈某等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某医院诉陈某等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_(2010)杨民一(民)初字第 1244 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某医院。被告陈某。被告刘某。原告某医院诉被告陈某、刘某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某、代理审判员陆某、人民陪审员贺某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尚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刘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医院诉称,被告陈某因病于 2009 年 8 月 24 日入住原告胸外科处治疗,同年 9 月 2 日出院。在住院期间,被告陈某共

2、花费医疗费人民币 158,165.41 元,被告陈某已支付人民币 145,000 元,余款人民币 13,165.41 元未支付。原告与被告陈某、刘某曾于 2009 年 8 月 24 日曾订立欠付医疗费协议书一份,被告陈某、刘某承诺出院时若钱未到位,由此造成后果由其病人或担保人负责,被告刘某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书上签字。因被告陈某、刘某到期未偿还欠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陈某支付欠付的医疗费。因原告电脑在做结算时多算了被告最后一天的床位费故应当扣除,现诉请本院要求被告陈某支付欠付的医疗费人民币 13,110.41 元,并由被告刘某对被告陈某承担的上述费用负连带责任。被告陈某、刘某未到庭应诉及答辩

3、。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因急性主动脉夹层动脉瘤等,于2009 年 8 月 24 日入住原告胸外科治疗,2008 年 9 月 2 日被告陈某出院。在住院期间,被告陈某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158,165.41 元,被告陈某已支付人民币 145,000 元,余款人民币 13,165.41 元未支付。原告与被告刘某曾于 2009年 8 月 24 日订立欠付医疗费协议书一份,被告刘某承诺“出院时若钱未到位、医保等手续不全,由此造成后果由其病人或担保人负责” ,被告刘某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书上签字。因被告陈某、刘某到期未偿还欠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陈某支付欠付的医疗费人民币 13,110.41 元,并由被告刘

4、某对被告陈某承担的上述费用负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在医疗关系中,患者与医院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医方为患者提供医疗服务,患者方为此支付医疗费。在医疗合同中,医患双方均负有义务,且期间的义务存在对应的关系。医方负有为患者提供医疗服务的义务,患者则负有支付医疗费的义务。在本案中,被告陈某欠付原告医药费,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被告刘某在还款协议中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被告陈某承担的款项负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医院医

5、疗费人民币 13,110.41 元;二、被告刘某对被告陈某承担的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 127.76 元,由被告陈某、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nbsp;审 判 长 陈海峰审 判 员 陆青代理审判员 贺雪文 书 记 员 书记员李夏俊篇二: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是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是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案情2003 年 9 月 21 日早

6、上 6 时许,江西省分宜县居民杨来英到分宜县中医院妇产科分娩。杨来英在分娩的过程中,由于胎儿巨大,双肩娩出困难,在医生采取压头娩出右肩后,杨来英才得以于同日 7 时许生下女儿黄某(体重 4.1公斤) ,但新生儿出现右手骨折,右臂丛神经损伤。为此,杨来英于 2004 年 9 月 20 日向分宜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分宜县中医院赔偿黄孟银各种经济损失共计 19535.50元。2004 年 5 月 28 日中午,分宜县居民钟细珍因怀孕临产到分宜县幼保健院分娩。同日晚上 7 时,钟细珍进入产房,晚上 7 时 30 分许生出女儿林易(体重 4.1 公斤) 。由于胎儿属巨大儿,头娩出后,双肩娩出困难,于

7、是医生压头旋转娩出左肩,胎儿娩出,出现左锁骨骨折。为此,钟细珍于 2004 年 9 月 10 日向分宜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分宜县妇幼保健院赔偿林易各种经济损失共计 19086 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两起案件的原告都认为,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医院在分娩过程中没有采取符合客观实际的分娩措施,从而导致新生儿手骨折,要求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以下简称消法 )的规定,判令医院赔偿自己的人身和精神损失。两家医院则认为,医院在接生过程中并没有违反医疗操作规程,新生儿发生的锁骨骨折系巨大胎儿易出现的并发症,医院在接生过程中完全履行了医务人员应尽的职责,可谓尽心尽责,根本不存在过失更没有过错

8、,故医院不应当承担责任,且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也不应适用消法 ,要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04 年 10 月 15 日分宜法院委托新余市医学会对两案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2004 年 12 月 1 日新余市医学会分别出具鉴定书,均认为医院在分娩助产过程中操作规范,新生儿出现的锁骨骨折系巨大儿肩难产所造成的常见并发症,医院方在医疗行为中无过失,且新生儿锁骨骨折无需特殊处理,目前已达临床愈合,愈后情况良好,不会留下后遗症。因此,认定两起事故均不属于医疗事故。审判两起案件经分宜法院组织两起案件的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分别由两被告一次性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 4000

9、 元和 5000 元。评析两起案件最终都以调解结案了,但围绕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是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权益保护法的问题在该院引起了广泛的争议。归纳起来,主要有三种不同观点。第一种意见认为,在我国卫生事业是国家实行一定福利政策的社会公益事业,医患关系不能等同于提供服务的经营者与接受服务的消费者之间的关系,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不适用消法的有关规定。他们与医院、医疗卫生管理部门持相同的意见,理由是:首先,医院属非营利性机构,并非一般意义上的商品经营者。医疗机构以救死扶伤为职责,其注重社会效益第一性,而不是以营利为目的。其次,医疗行为是一种特殊消费行为,不同于适用消法的普通消费行为。医疗行为是以治疗为目的

10、,具有高科技性、高风险性、高服务性和高职务性的“四高”特征,而普通消费行为是以消费为目的,如买卖、运输等是(转 载于:www.zaIdian.cOM 在 点 网)以交付或运输物品为结果,两者有明显区别。再次,患者不是“消费者” 。医疗收费执行政府指导价,该价格通常都低于实际成本,医生的职业道德和职业责任决定了患者的生命、健康的价值与医疗收费之间并非等价交换,如果将患者当作为“消费者” ,付了多少钱就给多少等价的服务,最终受到损害的必然是患者的利益。因此,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不应当适用消法 。第二种意见认为,在现实生活中, “健康”早已成为人们最基本的生活要求,患者接受的有偿医疗服务就是为实现健康目

11、的而进行的一种消费行为,尽管我国医院是不完全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事业单位,但不可否认的是,医院所提供服务、药品都是有偿的,患者需要花钱才能享有医疗服务,医生、医院为患者提供的医疗服务完全符合消法第二条规定的“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形,医院出售的药品也属于消法中所称的“商品” ,医患之间的关系仍然是一种消费行为,只不过是一种比较特殊的消费行为而矣。因此,医疗服务合同纠纷理应受到消法保护。第三种意见认为,在我国,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应区分医疗机构是营利性还是非营利性的性质,来决定是否适用消法 。因为,目前国家正在对有关城镇医药卫生体制进行改革,当前我国并未把所有的医院推

12、向市场,而是实行营利和非营利医疗机构分类管理,两者实行不同的财政、税收和价格政策。就营利性医疗机构而言,其提供医疗服务实行的是市场调节价,而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实行的是政府指导价。因此,营利性医疗机构应当适用消法 ,而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则不适用消法 ,而是适用其他专项法规或有关立法的规定。笔者个人也比较赞成第三种意见,理由主要有以下五个方面:一、医疗关系是一种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在现代社会,个人为维持生存与发展必须依赖于各种各样的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在医疗服务过程中,医患之间并没有订立书面合同,但两者之间的医疗合同关系的不可否认的存在着,双方已形成了事实合同关系。这样说来,医院与其他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

13、并没有任何实质的差别,患者接受医院的治疗与其从商店里购买衣服、食品也没有任何实质的差别。虽然医院提供的医疗服务具有自身的特性,就该服务的“专业性” ,以及可能造成的“危险性”而言,与其他普通消费的“专业性” 、 “危险性”相比没有任何本质的区别,因此将医疗行为排除在消费行为之外是没有任何理由的。医疗本身所具有危险性决定了医生从事的是一种“专业性的冒险”行为,患者接受的是一种“危险的忍受”行为,医生身负专门的职业技能和患者及其家属的信任与重托,理应恪尽职责,谨慎细致地履行合同义务,满足患者的合同目的,并使其能够通过合理途径获得救济。二、患者属于“消费者” 。在医疗关系中,患者作为接受医疗服务的个

14、人,为医疗服务支付了一定的对价,尽管由于医院根据政府指导价进行收费,而不采取市场调节价,从而使得这种价格不一定与市场价格相符,但不可否认医疗服务关系的有偿性。患者作为医疗服务的接受者,理应属于消费者的范畴,一方面,患者接受治疗,是接受服务的消费方式;另一方面,患者根据医生开具的处方购买医院出售的药品,是购买、使用商品的消费方式。同时患者还享有消法所赋予的消费者享有的安全权、知悉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索赔权等诸多权益。三、医疗单位已渐具“经营者”的特征。目前我国大部分医院还具有一定的福利性质,医院不可能也不能纯粹以追求营利为目的,但营利也是其维持生存发展一个必不可少的目标。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

15、医疗体制的不断改革,大部分医院已从福利性的纯事业单位逐步走上社会化、市场化和企业化的运营轨道,加之私立医院的产生和发展,个体诊所和个体行医的不断涌现,医院也逐渐具有“经营者”的身份。四、医疗服务关系属于消费关系。医疗服务需求属于公民的基本生活需求,完全符合消法适用于商品、服务两类消费关系的规定要求。患者是通过付费获得医疗服务的,这些费用便成为医院提供医疗服务的对价,因此双方之间无疑是一种生活消费关系。但这种消费关系具有自己独特的性质:首先,医疗服务是直接针对消费者的身体、器官和组织所进行的服务,其结果对消费者的肉体乃至精神有着巨大的影响。再次,医疗服务风险特别巨大。再次,消费者处于被动接受的地

16、位。由于消费者医疗知识的欠缺,通常其对医疗服务的方式、品种,甚至价位的选择,几乎完全取决于医疗部门的决定。最后,消费者一般不敢对服务本身提出质疑。由于医疗服务的全过程直接关系到消费者的身体健康及生命安全,因而,从消费心理来看,医疗机构通常居于优势地位,消费者则处于劣势。五、医疗服务合同存在可期待利益。患者为了恢复健康接受医疗服务,其是在承担着巨大风险的情况下接受医疗服务的,不可能像普通消费那样获得愉悦。由于人体的器官、组织一般不可再生性,一旦遭到破坏便不复存在,相应的生理机能也会随之受到影响,而这种影响势必持续到患者生命的尽头。因而,医疗服务较之普通消费关系而言,是一种风险更大的消费关系,患者

17、对医疗服务合同存在更大的可期待利益。随着医患纠纷的日益增多,如何在审判实践中更好地保护患者的合法权益,认定医患关系是否为消费关系具有重大意义。首先,明确患者作为消费者所应当享有的基本权利,如消费者的安全权、知悉权、选择权、索赔权、接受服务时其人格尊严受到尊重的权利等。其次,患者作为消费者在其权利受到侵害以后,特别是在由于医院的重大过失引起的医疗事故,造成病人的人身伤害的,患者可以寻求消协等消费者团体予以保护。因为消费者的弱者地位决定了消费者与经营者不具有同等的地位,充分发挥消协等社会团体职能,既有利于实现社会实质公正,又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在实践中,由于一些医疗纠纷未得到妥善处理导致社会矛盾的

18、激化的事情时有发生,如果采取过错推定原则既减轻了受害者的举证责任,也有利于充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需要提出的是,在医患关系中,医生、医院在整个活动中居于主导、优势地位,患者一般处于缺少充分选择权的被动、劣势地位,其弱者身份更加突出,更需要适用消法对其进行特别保护。 在医疗机构性质已发生根本改变,而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仍存有一定滞后性的今天,如何更好地维护患者的合法权益, 消法的责任无疑任重而道远。篇三: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与医疗损害赔偿的举证责任有区别吗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与医疗损害赔偿的举证责任有区别吗一、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是指医疗机构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因医务人员诊疗护理过错或者过失,

19、直接造成病人死亡、残疾、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事故而引起对受侵害人的赔偿纠纷。在此类纠纷中,对医疗机构追究的是侵权赔偿责任。如果患方当事人选择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的诉由,依照证据规定第四(八)条的规定,应当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分配举证责任。该举证责任倒置,是指结果意义上的责任倒置。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不能转移。但其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仍然应当围绕法官对案件事实的判断与确信程度而在当事人双方之间进行转移。原告的起诉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条件。患方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后,应当先行完成二项举证证明义务:一是证明其与医疗机构之间存在有医患关系。如挂号凭证、就

20、诊病历、身份证明及其它相关证据,据以确定“适格的原告”和“明确的被告” ;二是证明患方存在有具体的损害结果。如伤残等级鉴定书、金钱损失数额凭证或者计算依据,据以确定“具体的诉讼请求” 。患方完成了上述举证后,因尚未确定“事实、理由” ,或者说尚没有确定“过错与因果关系” ,人民法院还不能据此确定医疗机构的侵权责任。在侵权赔偿责任的诉讼中,一般适用“过错归责”原则,即必须有证据证明或者依法推定侵权人的行为有过错(即行为的违法性) ,且该过错行为与受害人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才能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确定过错的一般方式为证据证明,其特殊方式是依法推定。医疗侵权纠纷中,适用的是“过错推定”原则。依

21、照证据规定第四条第(八)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双不”承担举证责任:一是证明其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二是证明其诊疗行为不存在过错。也就是说,对医疗机构的过错是不需要举证证明的。依照“举证责任倒置”的责任分配的原则,如果医疗机构不能完成“双不”的证明,则应当按“过错推定”原则,依法推定其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诊疗行为存在有过错,直接判定其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在诉讼实践中,医疗机构通常是以通过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方式,来完成“双不”举证证明义务的。医疗机构如果完成了以上“双不”举证义务,其“过错推定”的前提就不能成立,依法则不负侵权赔偿责

22、任。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 49 条亦作出了此规定。由此可见:当患方选择了侵权之诉时,也就选择了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倒置,使其承担较少举证内容、较低诉讼成本;但是,因其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由医疗机构承担的,因而也增加了患方较大的败诉风险,即:患方的胜诉,取决于医疗机构对“双不”举证不能的程度。二、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围绕医疗服务合同中侵权损害以外其它方面而产生的争议。在此类纠纷中,对医疗机构追究的是违约损失赔偿责任。如果患方选择了“医疗服务合同纠纷”的诉由提起违约之诉,则应当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由患方自主完成以下四项举证证明义务:一是证明其与医疗

23、机构存在有“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如挂号凭证、就诊病历、付费凭证、身份证明及其相关证据,以确定“适格的原告”和“明确的被告” ;二是证明患方存在有具体的损失结果。如伤残等级鉴定结论、金钱损失项目、数额的凭证或者计算依据,以确定具体的诉讼请求;三是证明医疗机构存在有违反约定义务或者法定义务的违约行为。四是证明医疗机构的违约行为与损失结果之间存在某一程度的因果关系;以上第三、四项,是对“事实、理由”的论证。在诉讼实践中,患方通常是以申请对医疗过错和因果关系的司法鉴定的方式来完成证明目的。医疗服务合同,是指医疗机构与患者之间就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合同,属无名合同之一。医、患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

24、同,但当患者到医疗机构经挂号,双方通过真实意思表示,就建立并形成了一种事实上医疗服务契约合同关系。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可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规定的原则,以约定俗成的方式确定,其主要权利义务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也作出了相应的明确和规定。违约行为如果同时也表现为是违法或者违规的行为,即产生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如果患方提出了证据(如相关的司法鉴定书)证明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违约(具有过错) ,且该违约行为与患方的损失之间存在有某一程度的因果关系,就应当依照合同法第 107 条的规定,以“赔偿损失”的方式确定医疗机构承担相应的违约赔偿责任。由此可见:当患方当事人选择了违约之诉时,虽然增加了自己的举证责任范围和难度,加大了自已的诉讼成本,但也把握了胜诉的主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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