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浅谈未成年人民事权益保护秦娜 蒲城人民法院 13991540692引言:如何保护因离婚而利益受到威胁的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已成为各国处理离婚案件中的重点问题。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中,因没有具体的可操作性法规可依据,在处理时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往往结果各异。如果对以上问题处理不好,势必会造成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侵害,最终影响下一代的健康成长,影响社会的安定团结。本文从我国当前存在于民事审判中涉及到未成年人监护权、抚养费、探视权等方面出发,分析存在的问题,寻找解决问题的对策。新时期离婚案件剧增,婚姻家庭的不稳定性给社会带来了许多不可预测的影响。就现状而言,基层法院受理的民事纠纷案件中,离婚案件占较大比
2、例,而离婚案件中涉及到未成年人的案件又占有多数。未成年人代表着祖国的希望,民族的未来,肩负着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历史重任,但是由于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的不成熟,导致未成年人在司法审判过程中缺乏对自我权益的保护能力。因此,如何有效的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已成为审理离婚案件的一个重要的方面。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是一个庞大的课题,所涉及的法律关系方方面面,我国法律在这方面很多地方亟待完善。一、未成年人民事权益保护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一)思想认识上对未成年人保护中在民事权益部分的重视程度不够,保护力度不足。未成年人保护涉及两方面的保护,一是刑事权益保护,另一方面是民事权益保护。谈及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绝大
3、多数人首先想到的是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方面的保护,而往往忽略了未成年人民事权益的保护。现实中侵犯未成年人民事权益的问题远比未成年人犯罪问题涉及的人数多、领域宽;而且,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被侵害还往往是导致其犯罪的重要原因,未成年人犯罪以盗窃、抢劫等侵财类犯罪所占比重大,其生存权益受到侵害是原因之一。在重视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犯罪问题的同时,未成年人的民事权益保护问题亦应予以特别关注,因为它也是关系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重大问题,同样关系到国家的未来和民族的希望。(二)婚姻登记机关在处理协议离婚案件中对子女抚养权处理程序的简单化、协议内容的模糊化。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
4、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因此,婚姻登记机关更重视当事人是否自愿离婚,甚至在法院诉讼离婚案件中,考虑问题不是以子女利益为本位,而是以父母自己的利益为本位。对子女的抚养权、抚养费等方面的处理更尊重当事人自主决定,而忽略了未成年人随一方生活是否真正有利于其成长。实践中可能出现的情况是,虽然法院最后判决离婚,未成年子女由一方抚养或双方轮流抚养,但是由于父母都不愿意抚养未成年子女,对子女抚养是外界强制的,并非出于父母的自愿,导致离婚后父或母不履行职责,疏于对子女的抚养、培养和教育,有的甚至出现子女流落街头的情况,更甚者,有的
5、还走向违法犯罪的道路。对此,我们必须重新反思父母离婚自由与未成年子女权益的保护孰重孰轻。父母离婚自由权利的实现不能建立在未成年子女最起码的生存、发展和受教育的权益得不到保障的条件下。未成年子女相对于父母而言是弱势群体,法律在保护婚姻当事人权利的同时,也不能以损害他人利益为代价,更不能以牺牲未成年子女的权益为代价。 (三)对探望权的规定在我国这样一个亲权社会来说过于狭隘。我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
6、;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在法理上,探望子女的权利是亲权的一项内容,最早可溯至罗马法中的家长权。婚姻家庭法中的亲权是以主体间特定的亲属身份为发生依据的,父母婚姻关系的终结并不改变父母与子女的血缘身份关系。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明确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与义务。因此,在将监护权判给一方的情况下,法律赋予了不直接抚养子女的另一方以探望的权利。然而,我国祖祖辈辈看重的祖孙天伦之乐,祖父母代管孙子已经成为理所应当的事情。尤其在经济欠发达的农村,留守儿童多,未成年人随祖父母或者外
7、祖父母生活,与其父母聚少离多,未成年人与其祖父母、外祖父母已建立起较深厚的感情。因此我国婚姻法中父母离婚后,仅将探望权赋予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对未成年身心也有一定的影响。其次,探望权案件的执行内容是探望权及其行使方式,其执行标的比较抽象、模糊,不利于法院执行工作的顺利开展。(四)未成年人抚养费标准难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3条规定:“离婚后,父母对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负担,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生活水平确定。”在具体操作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即有固定收入
8、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比例给付。负担二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超过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按此规定,确定抚育费数额是以子女的实际需要为前提,以父母的给付能力和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为基础,对有固定收入的工作人员或有固定收入的企事业单位的职工来说,人们法院只需要参照上述的规定即容易操作,当事人对此已争议不大。但由于市场经济的变化,单位效益的波动及职工收入的增减的不稳定性,尤其是针对基层法庭所面对的农村,当事人收入具有不确定性,上述规定的尺度就难以
9、掌握,部分单位效益差,只发给职工基本生活费,部分单位工资、奖金跟效益挂钩,收入波动幅度大。如果这些新情况、新问题不加以研究和解决就难以切实运用法律来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规定:“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随着私立学校、自费学校以及补习学校等增多,农村的父母更愿意掏出额外的费用,选择更好的学校,因此,对于子女入学择校费、资助费如何分担,双方对子女负担的费用上产生争议,因法律对抚养费内容未作具体明晰的规定,导致法院在处理这些问题上也存在争议。(五)在追索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立法及相关司法
10、解释相对滞后,相关法律法规缺少协调和衔接,可操作性差,导致我国司法实务及理论研究一直存在争论。关于离婚时子女监护权如何行使,我国婚姻法尚无明文。对于监护权的监督,亦无明文规定。我国目前虽有专门的未成年人保护立法,但在家庭保护这一环节上相关的规定过于概括,缺乏相应的法律责任的规定,同时也未设立专门机构从事这方面的监督工作,因此难以约束监护人的行为。二、完善未成年人民事权益法律保护的若干建议针对我国目前民事审判涉及未成年人的案件中存在的问题,笔者认为,完善我国的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制度,切实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除应加强舆论宣传、在全社会进行家庭美德等方面传统教育外,还应从以下几个环节入手:(一)未
11、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根据国际儿童权利公约的有关规定,关于儿童的一切行为,不论是公私福利机构、法院、行政机关执行,均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首要考虑。这一原则乃儿童权利公约的基本精神所在,它追求儿童作为权利主体的权利的最大化,是处理儿童事务的准则,是对立法、司法保护提出要求纲领性条款。根据这一原则,我国在完善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时,应充分考虑到如何实现未成年人利益的最大化,以未成年人身心得到全面发展的基础要求为核心,在司法实践中以未成年人的利益为首要出发点。在离婚纠纷中,将未成年子女的妥善安排作为离婚的条件之一。坚持未成年子女利益第一位,父母的权利和利益服从未成年子女利益的原则,在对未成年子
12、女的利益得到切实保障的情况下,才允许离婚,这并不是对离婚自由的限制,是公民在行使权利时不得损害他人利益原则在法律上的必然要求。在诉讼离婚中,应将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和离婚不会对未成年子女利益造成损害,作为离婚的标准。如果夫妻双方离婚会导致无法维持未成年子女正常的生活,应判决不准予离婚。(二)究竟在什么情况下,才是符合未成年子女的利益?这是司法实践中往往难于把握的一个问题。“未成年子女利益”,决定离婚后未成年子女监护权或亲权归属于父母一方或双方行使,即兼采单方行使和双方行使原则,将成为当今世界越来越多国家和地区立法的通例。而离婚后,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监护权或亲权的行使方式,由传统的父或母单方监护,发展
13、为在符合未成年子女利益的前提下,由父母共同监护,无疑有利于达到把离婚对子女的损害减少到最低限度之目的。除在特殊的离婚案件中,父母一方有明显的不适合行使未成年子女监护权的情形时,才较容易确定离婚父母何方适合行使未成年子女监护权外,在大部分离婚案件中,父母双方均想行使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权,且双方情况大体相同适合行使监护权。在此情况下,法院就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因此,法律明确规定法院确定由父母何方行使未成年子女监护权应考虑的基本情形,既便于审判人员执法操作,防止自由裁量权被滥用,又可指导离婚父母双方依法处理其监护权行使问题,减少纷争和讼累,有利于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利益。(三)对如何探视子女及探视子女的
14、方式,拥有探视权的人、探视权的内容、时间、地点、周期、能否与子女短时期共同生活(包括周末、节假日、寒暑假)等,增加原则性规定。对此离婚双方应达成书面协议,规定以何种方式适当履行对子女的上述权利。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利益判决。(四)对于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父母在协议随何方生活时,也应征求未成年子女的意见。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虽系限制行为能力人,但在其行为能力范围内有准确的表达随父还是随母的意愿,也有一定的识别能力,故应尊重他们的选择,保护其未成年子女的人身权利。因此,有关“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发生争执时应考虑子女的意见”的规定,只限于父母对该问题发生争执时行
15、使是不全面的。即使达成协议也不排除父母在协议时带有个人“急于离婚”或“惩治对方”等目的,故在立法上应明确夫妻离婚时对年满十周岁以上的子女随何方抚养问题上均应征求该子女的意见。(五)严格规范协议离婚的程序。有未成年子女的夫妻离异,在民政机关办理离婚手续时,必须对子女的监护权、抚养费等问题明确作出约定。对于行政或诉讼离婚的当事人,必须确定对双方的决定是在慎重考虑后作出的,并且在处理子女问题上是从有利于子女利益出发。(六)应明确抚养费内容,不仅包括婚姻法规定的基本抚养费,还应包括子女入学赞助费等正常的教育费。明确抚养费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笔者认为,抚养费给付请求权是基于身份关系产生的请求权,属于亲属法
16、调整范围,涉及人格尊严以及公序良俗具有人身属性,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但是被抚养人成年以后,再追索十八周岁之前的抚养费,则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这个时效自被抚养人独立生活之日起计算。结论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是一个庞大的课题,所涉及的法律关系方方面面,我国法律在这方面很多地方亟待完善,而这需要大量实际调研和开创性研究。在涉及未成年人民事案件中,需要整合成熟的诉讼程序,建立一套全面、系统的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法,才能最终实现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参考文献:1、王雪梅著:儿童权利保护的“最大利益原则”研究,载于环球法律评论,2003年第4期。2、毕征深:监护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建设,山东社会科学,2000年第1期。3、郭洪泉:我国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法律制度分析,社会福利,2002年第3期。4、唐静:当前我国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存在的问题分析及其对策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