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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脚手架突然断裂 无辜妇女受害高位截瘫.doc

  • 上传人:hyngb9260
  • 文档编号:5543795
  • 上传时间:2019-0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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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脚手架突然断裂 无辜妇女受害高位截瘫.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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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脚手架突然断裂 无辜妇女受害高位截瘫钱军 姚俊中 储俊法院认定:一般性过错不减轻工头责任2 月 27 日,随着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的送达,因脚手架突然断裂导致一妇女高位截瘫而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案终于尘埃落定。被告吴某被判决赔偿原告丁某医疗、误工、营养、住院护理、交通、二次手术、被扶养人生活费和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计142639.82 元,另要求被告从 2003 年 12 月起每月给付原告 200 元护理费,并由被告承担各项诉讼费用 4293 元。30 岁的妇女丁某是海安县某镇农民,而吴某则是一农村瓦工头。2003 年 3 月 13 日,吴某雇佣丁某到其承包的一住宅楼工程做小工。

    2、当日下午 4 时左右,丁某在一层楼梯间做工时,被突然倒塌的脚手架砸伤腰部等处。事发后,丁爱华被急送医院治疗,被诊断为 L2 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伴截瘫、L1 椎体滑脱。2003 年 3 月 19 日,医院对丁某行切开复位 ST 内固定+椎管减压术,同年 3 月 27 日再行左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同年 4 月 10 日丁某出院,医嘱建议其卧床休息。当日,丁某转住乡卫生院进行恢复性治疗,同年 4 月 20 日出院回家。丁某因受伤治疗支付的医疗费为 28979.82 元,其中吴兴才支付 28508.62 元,丁爱华自付471.20 元。后法医鉴定认为,丁爱华 L2 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

    3、L1 椎体滑脱开放复位内固定术后伴高位截瘫、L1-3 双横突骨折及左胫腓骨骨折开放复位内固定术后的诊断成立,系外伤所致,其损伤程度为二级伤残。丁某出院后,其与被告吴某间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丁某一纸诉状将吴某告上法庭。审理中,进一步查明,丁某之父共生一子二女,丁某要与其哥姐一道赡养 70 多岁的老父亲;丁某与其丈夫生有一子,刚满 10 岁,正在小学读书,需要其尽抚育义务。原告丁某诉称,我受雇施工过程中,被突然断裂倒塌的脚手架砸伤,造成腰椎粉碎性骨折,完全性截瘫,终身残疾;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吴某赔偿我医疗、误工、住院护理、营养、交通、被扶养人生活、二次手术、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和残疾赔偿金共计

    4、 142639.82 元和今后终身护理费 182500 元,合计 296631.20 元,并由被告负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吴某辩称,原告丁某在施工过程中,擅自在脚手架挑杠上超标垒砖,造成挑杠受力断裂倒塌,砸伤其腰部等处,造成终身残疾,丁某自身有过错,故应减轻我的民事赔偿责任。海安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丁某受雇于被告吴某从事雇佣劳动,作为雇主吴某对雇工的人身安全负有管理责任。由于吴某在施工中疏于管理,安全意识淡薄,引发事故,造成丁某身体受伤,吴某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雇工丁某在施工中不存在明显过错,对被告提出的减轻赔偿要求不予支持。原告丁某受伤后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

    5、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等损失,被告吴某应予赔偿。鉴于丁某受伤致残,且失去自理能力,确需护理,其要求被告赔偿今后护理费的要求,可酌情予以考虑,但给付的具体数额标准应考虑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和吴某的经济负担能力。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119 条之规定,作出了前述判决。点评:本案的主要焦点是受雇人的一般过错能否减轻雇佣人的赔偿责任问题。改革、开放,特别是大力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以来,我国社会中出现了多种多样的雇佣劳动形式。有雇佣劳动形式的存在,就难以避免受雇人受伤理赔情况的出现。雇佣人对受雇人的赔偿责任,就是雇佣人为受雇人在执行职务活动中的伤亡承担赔偿责任。与一般的人身损害赔偿所不同的是,这种赔

    6、偿是以雇佣人与受雇人之间的特定关系为前提的,因而在赔偿规则上有所不同。雇佣人与受雇人之间的特定关系,表现为三个方面:一是雇佣人与受雇人之间具有特定的人身关系,即受雇人在受雇期间,其行为受雇佣人意志的支配与约束。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受雇人按照雇佣人的意志所实施的行为,实际上等于雇佣自己所实施的行为。二是雇佣人与受雇人所致损害之间存在特定的因果关系,损害事实虽系受雇人劳动中直接造成,但雇佣人对劳动安全疏于监督管理一般是事故得以发生的主要原因。三是雇佣人与受雇人之间存在特定的利益关系,受雇人在受雇期间所实施的行为,直接为雇佣人创造经济利益以及其他物质利益。基于以上三点特定关系,法学理论上一般认为,受雇

    7、人在两者关系中处于弱势地位,法律上应加以特别保护。2003 年 12 月 4 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11 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世界各国的法律规定和我国司法实践中都认为,受雇人在执行职务中受伤时,除系其本人故意或有重大过错造成外,一般过错并不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就举证的角度,雇佣人欲免除自己的责任,应当证明他选任受雇人及监督受雇人职务的执行,已尽了相当的注意。选任受雇人已尽相当的注意,就是指在选任之初,对受雇人的能力、资格与所任的职务能否胜任,已经作了详细的考察,所得结论符合实际情况。监督其职务的执行已尽相当的注意,就是指雇佣人对受雇执行职务的总体行为是否予以适当的教育和管理,其标准应以客观情况决定。雇佣人如果能够证明上列事项确实已尽相当注意,则能反推证明受雇人在劳动中存在明显过错,并可减轻甚至免除雇主的赔偿。但在本案中,被告吴某作为雇主疏于安全管理、安全意识淡薄,存在明显过错,而其又不能证明原告主观上具有故意或重大过错,故其赔偿责任依法不能减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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