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1 房 屋 征 收 补 偿 决 定 书201422 号征收人:苏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本市三香路 998 号被征收人:袁迎伍,男,1952 年 10 月 17 日生,户籍地址北浩弄 28 号被征收房屋所在地:苏锦一村 190 幢 114 室苏州市人民政府于 2013 年 10 月 21 日作出苏府征2013 12号房屋征收决定,对轨道交通 4 号线(城区段)项目范围内所涉房屋实施征收。房屋征收部门为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为苏州市姑苏区住房建设和市容市政局。苏锦一村 190 幢 114 室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被征收房屋苏锦一村 190 幢 114 室系私房,产权人为袁迎伍,所有
2、权证号:苏房权证市区字第 00126026 号,设计用途为非 2 居住,房屋产权登记建筑面积 87 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登记面积 61.57 平方米,土地用途为城镇混合住宅用地,使用权类型为划拨。该处房屋内无户籍登记。该处房屋由产权人出租给赵俊申领营业执照开设苏州市平江区龙婷楼酒家。被征收人采用多数决定方式,选定了苏州天元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为该项目的评估机构。经苏州天元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采用市场比较法按商业用房评估,房地产评估价值为 1960198 元,房屋装修设备及附着物价值为 52069 元。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为自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起 2 个月内。经多次协商,被征收人与房
3、屋征收部门未在规定的签约期限内达成补偿协议。签约期届满后,房屋征收部门依法将房屋征收补偿告知书送达被征收人及经营人,并告知被征收人可以在房屋征收补偿告知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就补偿方式作出选择。在房屋征收部门告知的期限内,被征收人仍未对补偿方式作出书面选择。被征收人袁迎伍及实际经营人赵俊的委托代理人赵雯燕出席了征收部门于 2014 年 8 月 28 日召集的房屋征收协商会,袁迎伍表示:征收货币补偿标准太低,和市场价相差大,征收人提供的产权调换房源地段不满意。赵雯燕表示:同意按合法经营面积每平方米 400 元的标准对停产停业损失进行补偿。会后被征收人袁迎伍以书面形式重申上述意见。据此,征收人依据国有
4、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苏州市国有 3 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条及“轨道交通 4 号线(城区段)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之规定,决定如下:一、征收人与被征收人实行产权调换。补偿被征收人房屋房地产评估价值 1960198 元。二、产权调换房源地点在:虎阜花园 82 幢 106 室(公安编号),建筑面积为 87.44 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登记面积 43.80 平方米,土地用途为批发零售用地,使用权类型为出让。房屋经苏州天元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以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为评估时点,按与被征收房屋同一方法评估,房地产评估价值为 1799952 元。三、第一项与第二项相抵后,
5、支付被征收人房屋产权调换差价 160246 元。四、补偿房屋装修及附着物评估款 52069 元,该款由被征收人和实际经营人共同确认后或凭有效的法律文书共同领取。移装固定设施补助费等按项目规定领取。五、按每平方米 400 元标准支付实际经营人赵俊停产停业补尝费 34800 元,搬迁补偿费 1500 元。六、被征收人袁迎伍和实际经营人赵俊应当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 15 日内办毕搬迁手续,腾让苏锦一村 190 幢 114 室全部房屋交征收实施单位苏州市姑苏区住房建设和市容市政局验收后拆除。被征收人及实际经营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 60 日内依法向江苏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本 4 决定书送达之日起 3 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征收人及实际经营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本决定书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征收人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苏州市人民政府2014 年 9 月 16 日(此件公开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