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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城区教育局行政权力清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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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下城区教育局行政权力清单(区级保留的权力事项 共 46 项)序号 类别 职权名称 实施依据 实施主体 备注一 行政许可 共 2 项 1 行政许可 教师资格认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国家主席令第 15 号,1993 年 10 月 31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4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第 13 条:中小学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主管部门认定。普通高等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得由其委托的学校认定。具备本法规定的学历或者经国家教

2、师资格考试合格的公民,要求有关部门认定其教师资格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本法规定的条件予以认定。2教师资格条例(1995 年 12 月 12 日国务院令第 188 号公布并施行)第 13 条:幼儿园、小学和初级中学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高级中学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后,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认定。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和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后,报上级教育行政部门认定或者组织有关部门认定。区教育局 2

3、行政许可 民办教育机构审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国家主席令第 80 号,2002 年 12 月 28 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03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第 11 条: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第 53 条: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申请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其中申请分立、合并民办高等学校的,审批机关也可以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 第 55

4、条: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申请变更为其他民办学校,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其中申请变更为民办高等学校的,审批机关也可以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 第 56 条: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一)根据学校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二)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2.浙江省义务教育条例(2009 年 11 月 27 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第 19 条:盲人学校的设置由省人民政府统筹安排;聋人学校(班)的设置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统筹安排;培智

5、学校(班)的设置由县级人民政府统筹安排。区教育局省级执行内容委托各设区市、县(市、区)教育部门二 非行政许可审批 共 0 项 三 行政处罚 共 25 项 1 行政处罚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其它教育机构的处罚1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国家主席令第 45 号,1995 年 3 月 18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5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第 75 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2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 2

6、7 号,1998 年 3 月 6 日国家教委发布并施行)第 12 条第 1 款:“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国家主席令第 80 号,2002 年 12 月 28 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03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第 64 条:“社会组织和个人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符合本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的民办学校条件的,可以补办审批手续;逾期仍达不到办学条件的,责令停止办学,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区教育

7、局 含省下放属地管理权力事项2 行政处罚对民办学校违反规定办学开展教学活动等行为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国家主席令第 80 号,2002 年 12 月 28 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03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第 62 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 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四

8、)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区教育局 3 行政处罚民办学校出资人违法取得回报或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回报的比例过高,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2004 年 2 月 25 日国务院第 41 次常务会议通过,2004 年3 月 5 日国务院令第 399 号公布,2004 年 4 月 1 日起施行)第 49 条:“有下列

9、情形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责令停止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民办学校的章程未规定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出资人擅自取得回报的;(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不得取得回报而取得回报的;(三)出资人不从办学结余而从民办学校的其他经费中提取回报的;(四)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计算办学结余或者确定取得回报的比例的;(五)出资人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回报的比例过高,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区教育局 4 行政处罚民办学校未按规定将出资人取得回报比例的决定和向社会公布的与其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有关的材料、财务状况报审批机关备案,或者向审批机关备中华人民共和国

10、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2004 年 2 月 25 日国务院第 41 次常务会议通过,2004 年3 月 5 日国务院令第 399 号公布,2004 年 4 月 1 日起施行)第 50 条:“民办学校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将出资人取得回报比例的决定和向社会公布的与其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有关的材料、财务状况报审批机关备案,或者向审批机关备案的材料不真实的,由审批机关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区教育局 案的材料不真实的处罚5 行政处罚民办学校发生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情形的处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2004 年 2

11、 月 25 日国务院第 41 次常务会议通过,2004年 3 月 5 日国务院令第 399 号公布,2004 年 4 月 1 日起施行)第 51 条:“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一)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的;(二)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的;(三)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四)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的;(五)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

12、响的;(六)违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聘教师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国家主席令第 80 号,2002 年 12 月 28 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03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第 62 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区教育局 6 行政处罚民办学校不确定各类人员的工资福利开支占经常办学费用的比例或者不按照确定的比例执行,或者将积累

13、用于分配或者校外投资的处罚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 27 号,1998 年 3 月 6 日国家教委发布并施行)第15 条:“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不确定各类人员的工资福利开支占经常办学费用的比例或者不按照确定的比例执行的,或者将积累用于分配或者校外投资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的处罚。”区教育局 7 行政处罚弄虚作假或以其他欺骗手段获得教师资格,或教师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处罚1.教师资格条例(国务院令第 188 号,1995 年 12 月 12 日颁布并施

14、行)第 19 条第 1 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撤销其教师资格: (一)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的; (二)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被撤销教师资格的,自撤销之日起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其教师资格证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收缴。”2.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 27 号,1998 年 3 月 6 日国家教委发布并施行)第 18 条:“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撤销教师资格、自撤销之日起五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的处罚:(一)弄虚作假或以其他手段获得教师资格的;(二)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

15、劣的。”区教育局 8 行政处罚 使用假教师资格证 书的处罚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教育部令第 10 号,2000 年 9 月 23 日发布并施行)第 27 条:“对使用假资格证书的,一经查实,按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处理,5 年内不得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由教育行政部门没收假证书。对变造、买卖教师资格证书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区教育局 9 行政处罚教师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因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处罚1.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国家主席令第 15 号,1993 年 10 月 31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4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第 14 条:“受到剥夺政

16、治权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不能取得教师资格;已经取得教师资格的,丧失教师资格。”2.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 27 号,1998 年 3 月 6 日国家教委发布并施行)第 18 条:“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撤销教师资格、自撤销之日起五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的处罚:(一)弄虚作假或以其他欺骗手段获得教师资格的;(二)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因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教师,永远丧失教师资格。上述被剥夺教师资格的教师资格证书应由教育行政部门收缴。”3.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教育部令第 10 号,200

17、0 年 9 月 23 日发布并施行)第 25 条:“丧失教师资格者,由其工作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相应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教师资格认定权限会同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收缴证书,归档备案。丧失教师资格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区教育局 10 行政处罚 参加教师资格考试 作弊者的处罚教师资格条例(国务院令第 188 号,1995 年 12 月 12 日颁布并施行)第 20 条:“参加教师资格考试有作弊行为的,其考试成绩作废,3 年内不得再次参加教师资格考试。”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 27 号,1998 年 3 月 6 日国家教委发布并施行)第 19 条:“参加教师

18、资格考试的人员有作弊行为的,其考试成绩作废,并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三年内不得参加教师资格考试的处罚。”区教育局 11 行政处罚未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而举办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活动的处罚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定(教育部令 7 号,1999 年 9 月 13 日)第 21 条:“对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质量达不到规定要求的,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对未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而举办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活动的,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补办手续或停止其举办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活动。”区教育局 12 行政处罚 非法举办国家教育 考试的处罚1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国家主席令第 45 号,1995 年 3 月 18 日

19、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5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第 79 条第 2 款:“非法举办国家教育考试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无效;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2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 27 号,1998 年 3 月 6 日国家教委发布并施行)第 13 条:“非法举办国家教育考试的,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考试无效;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区教育局 13 行政处罚违法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处罚1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国家主席令第 45 号,1995 年 3 月 18 日第八届全

20、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5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第 80 条:“违反本法规定,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颁发证书的资格。”2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 27 号,1998 年 3 月 6 日国家教委发布并施行)第 17 条:“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颁发学位、学历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该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颁发证书的资格。”区教育局 14 行政处罚擅自进行

21、教材试验,或未经审定通过,擅自扩大教材试验范围的处罚中小学教材编写审定管理暂行办法(教育部令第 11 号,2001 年 6 月 1 日部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2001 年 6 月 7 日发布并施行)第 30 条:“违反本办法,擅自进行教材试验,或未经审定通过,擅自扩大教材试验范围者,视情节轻重和所造成的影响,由同级教育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停止试验或禁止使用等处罚,并对直接责任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区教育局 15 行政处罚对拒绝或者妨碍学校卫生监督员实施卫生监督,且情节严重的处罚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 10 号、卫生部令第 1 号,1990 年 4 月 25 日国务院批准,1

22、990 年 6 月 4 日发布)第 36 条:“拒绝或者妨碍学校卫生监督员依照本条例实施卫生监督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建议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区教育局 16 行政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教科书审查人员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教科书编写的处罚1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国家主席令第 52 号,1986 年 4 月 12 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6 年 6 月 29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订,2006 年 9月 1 日起施行)第 56 条第 3 款:“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教科书审查人员

23、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教科书编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根据职责权限责令限期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2中小学教材编写审定管理暂行办法(教育部令第 11 号,2001 年 6 月 1 日部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2001 年 6 月 7 日发布并施行)第 8 条:“教育行政部门和国家公务员不得以任何形式参与教材的编写工作。全国和省级教材审定机构审定委员和审查委员,被聘期间不得担任教材编写人员。”区教育局 17 行政处罚违法干涉他人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国家主席令第 37 号,2000 年 10 月 31 日第九届全国

24、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01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第 27 条:“违反本法规定,干涉他人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区教育局 18 行政处罚义务教育段学校以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国家主席令第 52 号,1986 年 4 月 12 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6 年 6 月 29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订,2006 年 9 月 1日起施行)第 56 条第 2 款:学校以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的,由县

25、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区教育局 19 行政处罚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无正当理由未依法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处罚1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国家主席令第 52 号,1986 年 4 月 12 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6 年 6 月 29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订,2006 年 9月 1 日起施行)第 58 条: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本法规定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

26、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2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 27 号,1998 年 3 月 6 日国家教委发布并施行)第 11 条: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监护人,未按法律规定送子女或被监护人就学接受义务教育的,城市由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机构,农村乡级人民政府,对经教育仍拒绝送子女或被监护人就学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罚款的处罚。区教育局 20 行政处罚对幼儿园违反规定办学、开展教育活动、损害幼儿身心1.幼儿园管理条例(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 4 号,1989 年 8 月 20 日国务院批准,1989 年 9 月 11 日发布,1990 年 2 月 1

27、 日起施行)第 27 条: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幼儿园,由教育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限期整顿、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的行政处罚: (一)未经登记注册,擅自招收幼儿的; 区教育局 健康等行为的处罚 (二)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妨害幼儿身体健康或者威胁幼儿生命安全的; (三)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2.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 27 号,1998 年 3 月 6 日国家教委发布并施行)第 10 条第 1 款:幼儿园在实施保育教学活动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顿,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的处罚:(一

28、)未经注册登记,擅自招收幼儿的;(二)园舍、设施不符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妨害幼儿身体健康或威胁幼儿生命安全的;(三)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21 行政处罚对有关单位及个人侵害幼儿及幼儿园权益的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1.幼儿园管理条例(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 4 号,1989 年 8 月 20 日国务院批准,1989 年 9 月 11 日发布,1990 年 2 月 1 日起施行)第 28 条: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的;

29、 (二)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的; (三)克扣、挪用幼儿园经费的; (四)侵占、破坏幼儿园园舍、设备的; (五)干扰幼儿园正常工作秩序的; (六)在幼儿园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影响幼儿园采光的建设和设施的。 前款所列情形,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 27 号,1998 年 3 月 6 日国家教委发布并施行)第10 条第 2 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警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一)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的;(二)使用有毒、

30、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的;(三)克扣、挪用幼儿园经费的;(四)侵占、破坏幼儿园舍、设备的;(五)干扰幼儿园正常工作秩序的;(六)在幼儿园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影响幼儿园采光的建筑和设施的。区教育局 22 行政处罚民办培训学校未及时将登记情况、印章式样、开户银行账户、合作办学协议报核发办学许可证的审批机关备案的处罚杭州市民办培训学校管理办法(市政府令2011266 号,2010 年 12 月 17 日通过,2011 年 1 月 16日公布,2011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第 47 条:民办培训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核发办学许可证的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 1000 元罚

31、款:(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将登记情况、印章式样、开户银行账号报核发办学许可证的审批机关备案的;(二)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未将合作办学协议报核发办学许可证的审批机关备案的。区教育局 23 行政处罚 民办培训学校擅自增设教学点的处罚杭州市民办培训学校管理办法(市政府令2011266 号,2010 年 12 月 17 日通过,2011 年 1 月 16日公布,2011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第 50 条:民办培训学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增设教学点的,由核发办学许可证的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 2000 元罚款。由此造成他人损失的,由民办培训学校依法承

32、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区教育局 24 行政处罚民办培训学校在发布招生简章和广告前未向核发办学许可证的审批机关备案的处罚杭州市民办培训学校管理办法(市政府令2011266 号,2010 年 12 月 17 日通过,2011 年 1 月 16日公布,2011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第 48 条:民办培训学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在发布招生简章或广告前,未向核发办学许可证的审批机关备案的,由核发办学许可证的审批机关责令立即停止发布招生简章或广告,并处以 2000 元罚款。区教育局 25 行政处罚民办培训学校与未经审批机关批准的教育机构合作办学的处罚杭州市民办培训学校管理办法(市政府令201126

33、6 号,2010 年 12 月 17 日通过,2011 年 1 月 16日公布,2011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第 51 条:民办培训学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与未经审批机关批准的教育机构合作办学的,由核发办学许可证的审批机关责令立即停止办学,处以 2000 元罚款,并抄报同级登记管理机关。由此造成他人损失的,由民办培训学校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区教育局 四 行政强制 共 0 项 五 行政征收 共 0 项 六 行政给付 共 1 项 1 行政给付各类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审核发放1.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45 号)第 42 条 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权利:(二)

34、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2.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 649 号,自 2014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相应的社会救助管理工作。第六章“教育救助”第 33 条:国家“对在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阶段就学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特困供养人员,以及不能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儿童,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教育救助。”3.国务院关于建立健全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政策体系的意见(国发200713 号):“国家助

35、学金资助所有全日制在校农村学生和城市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标准为每生每年 1500 元,国家资助两年,第三年实行学生工学结合、顶岗实习”。4.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教育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扩大中等职业教育免学费政策范围 进一步完善国家助学金制度的意见(财教2012376 号):“对公办中等职业学校全日制正式学籍一、二、三年级在校生中所有农村(含县镇)学生、城市涉农专业学生和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免除学费。国家助学金资助对象由全日制正式学籍一、二年级在校农村(含县镇)学生和城市家庭经济困难学生,逐步调整为全日制正式学籍一、二年级在校涉农专业学生和非涉农专业家庭经济困难学生”;5.国务院关于

36、建立健全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政策体系的意见(国发200713 号)“地方政府要建立相应的工作机制,在整合现有资源的基础上,建立健全学生资助管理机构,制订具体的管理办法,切实抓好落实”。 区教育局 七 行政裁决 共 2 项 1 行政裁决 对教师申诉作出的 裁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三十九条 教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或者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的三十日内,作出处理。教师认为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侵犯其根据本法规定享有的权利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37、提出申诉,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作出处理。区教育局 2 行政裁决 对学生申诉作出的 裁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四十二条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权利:(四)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区教育局 八 行政确认 共 2 项 1 行政确认 中小学、幼儿园聘请外籍工作人员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637 号): 第七条:外国人申请办理签证,应当填写申请表,提交本人的护照或者其他国际旅行证件以及符合规定的照片和申请事由 区教育局 确认 的相关材料。(三)申请 F 字签

38、证,应当提交中国境内的邀请方出具的邀请函件。(九)申请 R 字签证,应当符合中国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确定的外国高层次人才和急需紧缺专门人才的引进条件和要求,并按照规定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十一)申请 X1 字签证应当按照规定提交招收单位出具的录取通知书和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申请 X2 字签证,应当按照规定提交招收单位出具的录取通知书等证明材料。(十二)申请 Z 字签证,应当按照规定提交工作许可等证明材料。2 行政确认义务教育和学前教育学生学籍注册,变更等事项的确认1.浙江省义务教育条例第 9 条第 2 款: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经

39、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批准。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情形消除后,应当按规定继续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2.教育部关于印发中小学生学籍管理办法的通知(教基一20137 号)第十一条 各学段各类学籍变动的具体条件和要求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当地实际统筹制定。3.教育部关于印发中小学生学籍管理办法的通知(教基一20137 号)第三条第五款: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学校的学生学籍管理工作;应用电子学籍系统进行相应管理;督促学校做好学生学籍的日常管理工作。4.浙江省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学籍管理办法(浙教基201438 号)第 12 条:适龄儿童少年按规定到学校报到。适龄

40、儿童少年按规定到学校报到后,学校在规定时间内向主管教育行政部门申报义务教育学籍,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审核通过后予以确认。第 13 条:获得接受外国学生资格的学校可接受适龄外国学生入学,但须经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核准后,方能使其获得义务教育学籍。第 22 条:学生转学,在符合当地相关政策的前提下,由学生及其监护人向转入学校提出申请,经转入和转出学校同意,并报双方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转学。5.浙江省教育厅办公室关于做好学前教育管理系统数据采集录入工作的通知(浙教电传2012371号)区教育局 九 行政奖励 共 2 项 1 行政奖励区级优秀教师、教育工作者的表彰奖励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41、: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有突出贡献的教师,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区教育局 2 行政奖励 区级优秀学生表彰 奖励1.教育部、共青团中央 1982 年颁布的关于在中学生中评选三好学生的试行办法二:做好评选工作.三好学生每学年评选一次。三、建立表彰、奖励三好学生制度 凡被评为三好学生者,由负责评选的教育部门和学校分别授予三生证书。三好学生证书由教育部统一规格,省、市、自治区教育厅(局)负责印制、颁发。2.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若干意见(中发20048 号)第6 条:通过评选三好学生、优秀团员和少先队员、先进集体等活动,为未成年人树立可亲、可信、可敬、

42、可学的榜样,让他们从榜样的感人事迹和优秀品质中受到鼓舞、汲取力量。3.浙江省全日制普通中小学学习管理暂行办法(浙教基1991378 号)第四十四条。 区教育局 十 其他行政权力 共 12 项 1 其他行政权力 民办中小学招生计 划备案 浙江省教育厅关于做好民办中小学招生工作的通知(浙教基201288 号,2012 年 7 月 3 日)第 3条:“民办中小学应根据核准登记的招生范围,每年向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报批生源计划。民办中小学应主 区教育局要立足于当地招生。2 其他行政权力 民办学校的招生简 章和广告备案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国家主席令第 80 号)第 41 条民办学校的招生简章和

43、广告,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 2.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国家主席令第 34 号)第 34 条: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以及其他媒介发布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等商品的广告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必须在发布前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2.杭州市民办培训学校管理办法(市政府令2011266 号)第 22 条:民办培训学校通过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印刷品、影像资料等媒介,以刊登、播放、设置、张贴、散发、邮寄等方式向社会发布招生简章和广告的,在发布招生简章和广告前,应当向核发办学许可证的审批机关

44、备案。区教育局 3 其他行政权力民办教育机构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比例备案民促法实施条例第 46 条:民办学校应当在确定出资人取得回报比例前,向社会公布与其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有关的材料和财务状况。民办学校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应当根据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出资人取得回报比例的决定。民办学校应当自该决定作出之日起 15 日内,将该决定和向社会公布的与其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有关的材料、财务状况报审批机关备案。区教育局 4 其他行政权力民办学校设置专业、开设课程、选用教材备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2004 年 2 月 25 日国务院第 41 次常务会议通

45、过,2004 年3 月 5 日国务院令第 399 号公布,2004 年 4 月 1 日起施行)第 22 条第 1 款:实施高等教育和中等职业技术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可以按照办学宗旨和培养目标,自行设置专业、开设课程,自主选用教材。但是,民办学校应当将其所设置的专业、开设的课程、选用的教材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 28 条:民办学校应当依法建立学籍和教学管理制度,并报审批机关备案。 区教育局 5 其他行政权力 幼儿园等级评定1.杭州市学前教育促进条例第 44 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浙江省幼儿园等级评定标准等规定对各类学前教育机构进行等级评估。对学前教育机构实行动态管理,定期开展专项督查,对不符合相

46、应等级学前教育机构条件的,予以限期整改、降低等级或者撤销称号处理。2关于进一步规范杭州市区幼儿园等级评定及有关收费管理的通知(杭教初200911 号、杭价费200996 号)第 1 点第 3 条第 2 款:“幼儿园等级由教育行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组织评定,其中特级、甲级幼儿园由市教育局、市物价局组织评定(特级幼儿园按规定实行总量控制),乙级及以下等级幼儿园由所在区教育局、物价局组织评定。”3.浙江省关于开展幼儿园等级评定和对民办幼儿园重新审核的通知(浙教基200870 号)中浙江省幼儿园等级评定办法(试行)和浙江省幼儿园等级评定标准:“幼儿园等级评定实行分级负责、分等评估、动态管理的原则。三级

47、幼儿园由县(市、区)教育局评定、核发等级证书;二级幼儿园由设区市教育局评定、核发等级证书;一级幼儿园由设区市教育局组织评估并报省教育厅审批,由省教育厅审核、批准并核发等级证书。等级证书由省教育厅统一监制。” 区教育局审批范围:市乙级及以下幼儿园和省三级幼儿园等级评定(原非行政许可审批1、2 项。)6 其他行政权力对未成年人送工读学校进行矫治和接受教育的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1999 年 6 月 28 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12 年 10 月 26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29 次会议通过修正、2012 年10 月 26 日中华人民

48、共和国主席令第 66 号公布,自 2013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第 35 条第 3 款:“对未成年人送工读学校进行矫治和接受教育,应当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或者原所在学校提出申请,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区教育局 7 其他行政权力 校车使用的前置审 查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617 号)第 15 条: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申请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应当向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材料。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 3 个工作日内,分别送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部门征求意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部门应

49、当在 3 个工作日内回复意见。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回复意见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批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校车标牌,并在机动车行驶证上签注校车类型和核载人数;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区教育局 8 其他行政权力适龄儿童、少年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批准1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1986 年 4 月 12 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6年 6 月 29 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订,国家主席令第 52 号公布,自 2006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第 11 条第 2 款:“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由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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