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_根 据 香 港 法 律 关 于香 港 联 合 交 易 所 上 市招 股 章 程 发 布 的 潜 在 法 律 责 任_香港 上海 北京 仰光 易周律师行 i目录I. 概况 1II. 招股章程的内容要求 1III. 香港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 )条例 21 民事责任 .21.1 第 40 条及第 342E 条:就招股章程内错误陈述的民事法律责任 .22 刑事法律责任 .52.1 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第 40A 条及第 342F 条:就招股章程内错误陈述的刑事法律责任 .52.2 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第 38 条及第 342 条:不遵从招股章程的某些要求 .6IV. 证券及期货条例 61
2、 民事责任 .61.1 第 108(1)条:在某些情况下诱使他人投资金钱的民事法律责任 .61.2 证券及期货条例第 213 条:证监会对违反证券及期货条例向原讼法庭申请命令或强制令 .81.3 证券及期货条例第 277 条: 披露虚假或具误导性的资料以诱使进行交易 .101.4 证券及期货条例第 281 条:就市场失当行为须负的民事法律责任 .121.5 证券及期货条例第 391 条:作出关于证券及期货合约的虚假或具误导性的公开通讯的民事法律责任 .122 刑事法律责任 .132.1 证券及期货条例第 107 条:欺诈地或罔顾实情地诱使他人投资金钱的罪行 .132.2 证券及期货条例第 29
3、8 条:披露虚假或具误导性的资料以诱使进行交易的罪行 .13 易周律师行 ii2.3 证券及期货条例第 305 条:就刑事市场行为失当须负的民事法律责任 .132.4 证券及期货条例第 384 条:提供虚假或具误导性的资料 .142.5 证券及期货条例第 300 条:涉及使用欺诈或欺骗手段等的罪行 .142.6 证券及期货条例第 390 条:法团高级人员对法团所犯罪行的法律责任 .14V. 失实陈述条例 15VI. 盗窃罪条例 15VII. 合约上的法律责任 15VIII. 侵权行为诉讼 151 涉及欺骗的侵权行为 .152 疏忽的错误陈述 .16IX. 验证的重要性 16 易周律师行1根据香
4、港法律关于香港联合交易所上市招股章程发布的潜在法律责任I. 概况本备忘录将讨论关于在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交所”)上市的公司的董事及其他人士,因上市而发布的招股章程里载有任何失实陈述,或有任何重大遗漏可能面临的潜在法律责任。潜在责任的法律依据: 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香港法例第 32 章); 证券及期货条例(香港法例第 571 章);及 普通法。有一点很重要的是,本备忘录描述的法律责任,也可能因招股章程以外的其他文件, 比如金融推广和广告而产生。公司所作的或者代表公司所作的口头发言也可能引起法律责任。本备忘录涉及到香港法律和联交所证券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的要求,
5、而不涉及其他司法管辖区的法律或法规监管规定。它并不构成一个对潜在法律责任的全面指南,且不应被依赖以取代有关特定交易的任何具体建议。II. 招股章程的内容要求招股章程应该遵从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 )条例及 上市规则的规定。对招股章程内容的具体要求,可参见在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 )条例附表三,以及上市规则附录一的 A 部分。除了上市规则及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 条例的具体规定外, 上市规则规定了优先的披露职责。主板上市规则的第 11.07 条规定招股章程需“按照发行人及申请上市证券的性质,载列可让投资者在掌握有关资料的情况下评估发行人的业务、资产及负债、财政状况、管理、前景、盈亏及该等证券附有的权
6、益所必需的资料” 。公司( 清盘及杂项条文 )条例载有类似优先披露要求,以下会就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 )条例第 38 条及第 342 条作进一步讨论。 易周律师行2上市规则的具体要求之一是招股章程必须包含一份承诺声明,形式如下:“本文件的资料乃遵照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的证券上市规则而刊载,旨在提供有关发行人的资料;发行人的董事愿就本文件的资料共同及个别地承担全部责任。各董事在作出一切合理查询后,确认就其所知及所信,本文件所载资料在各重要方面均准确完备,没有误导或欺诈成分,且并无遗漏任何事项,足以令致本文件或其所载任何陈述产生误导” 1。发行人董事亦会同时被要求签署个人责任书,为招股章程及有关
7、文件承担责任。该责任承担可能会令董事因招股章程不准确,或有遗漏,而须承担个人法律责任。 如在招股章程发出后及在该公司的证券交易开始前的任何时间,发行人察觉到:i. 曾经有一个足以影响招股章程内容重要变动;或ii. 一个重要的新事项已出现,而如果该事项是在招股章程发出之前已出现,招股章程应早已载述的该事项的相关信息,该公司可能会被要求公布一份补充招股章程,且董事必须将任何该变动或他们察觉到的新事宜即时通知该公司及保荐人。III. 香港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 )条例与在香港及海外成立的公司有关的招股章程的法律责任的条文分别载于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的第二部分和第十二部分。 1 民事责任1.1 第
8、 40 条及第 342E 条:就招股章程内错误陈述的民事法律责任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第 40 条规定下述的人即有法律责任对认购人因招股章程内所载的任何不真实陈述(作为一个声明,在形式和内容,其中包含一个重大遗漏或误导) 2(以下简称“不真实陈述”)而蒙受的损失或损害支付赔偿1 上市规则附录一的 A 部分第 2 节 易周律师行3 所有在该招股章程发出时身为该公司董事的人; 所有批准将其本人的姓名列于并且已列于招股章程作为董事或已同意立即或经过一段时间后成为董事的人; 所有身为该公司发起人的人;及 所有批准发出该招股章程的人。第 40 条适用于香港公司。第 342E 条则将第 40 条引申至
9、适用于海外公司。而一个专家只需为其以专家身份作出的不真实陈述负上法律责任,而不会被视为一个批准发出该招股章程的人 3。另一方面,如香港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在其 2005 年咨询文件 4中指出,对谁将会被视为“批准发出招股章程”一词具有不确定性。该咨询文件中,在提议剔除批准招股章程发出的人士的法律责任方面,证监会表示该表述方式“令人无法确定大股东、担保人及其他间接与该要约有关的人士是否须对招股章程负责”。究竟某人有否批准发出招股章程,多数属于事实问题及取决于个别的情况” 5。证监会发布的有关对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 条例的招股章程制 度的可行性改革咨询文件的咨询总结 6
10、,建议应厘清哪些人须为招股章程的披露负责。咨询总结建议将“发起人”和“批准发出招股章程的人”从需对招股章程失实陈述负责的人员名单里删除,且该民事责任应拓展至:(a)股份或债权证的发行人及或要约人;及(b)每一个就招股章程承认责任,且在招股章程内被指明为承认有关责任的人。然而这些修改未被执行。罪行的范围2 “不真实陈述” 的定义见 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第 41A 条(对海外公司的相同规范,则载于第343(2A)及(2B)条)。3 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第 40(1)条4 证监会于 2005 年 8 月有关对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 条例的招股章程制 度的可行性改革咨询文件的咨询。5 证监
11、会2006年9月发布的有关对公司( 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的招股章程制度的可行性改革咨询文件的咨询总结。6 证监会 2006 年 9 月发布的有关对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 条例 的招股章程制度的可行性改革咨询文件的咨询总结。 易周律师行4“任何股份或债权证的认购人”的定义 7包括:(a)依据招股章程中的要约而认购或购买股份或债权证的人士;(b)透过代理人依据招股章程中的要约而收购股份或债权证的人士; 及(c) 依据(i) 股份或债权证的发行人或卖主;与(ii) 为有关要约而委任的中介人,之间的安排而收购该等股份或债权证的人士。公司条例第 40 条因此适用于作出认购要约或出售要约的招股章程。无论由
12、个人认购或直接购买或指示代理人或中介机构代其申请股份,该条款也都适用。然而,根据公司条例第 40 条,有权提出赔偿申索的人只限于在第一市场取得股份或债权证的人。证监会在 2005 年 8的咨询文件中,建议将有权就招股章程内的错误陈述提出赔偿申索的人的类别,扩展至随后在第二市场取得股份或债权证的买方。但是,在其咨询文件总结 9中,证监会察觉到回应者对该建议表示关注,而决定该建议不会被采纳。 因此在目前来说,第二市场买方因招股章程的失实陈述遭受损失,并无权根据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第 40 条提出赔偿申索。免责辩护如一个人能证明有如下情况,则无须根据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 )条例第 40 条负上
13、法律责任:(1) 该人虽曾同意成为该公司董事,但在招股章程发出前已撤回同意,且该招股章程是未经其批准或同意而发出的;或(2) 该招股章程是在该人不知情或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发出的,而当该人察觉该招股章程发出时,已立即发出合理公告,表明该招股章程是在其不知情或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发出的;或(3) 在该招股章程发出后及在根据该章程作出分配前,当该人察觉该章程内载有任何不真实陈述时,已撤回其对发出招股章程所给予的同意,并就撤回以及撤回的原因发出合理公告;或7 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第 40(7)条及附表 218证监会于 2005 年 8 月有关对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 条例的招股章程制 度的可行性改
14、革咨询文件的咨询第 17 节9证监会 2006 年 9 月发布的有关对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 条例 的招股章程制度的可行性改革咨询文件的咨询总结第 38 节至第 40 节 易周律师行5(4) 就每项看来并非是根据专家的权威意见、或并非根据官方公开文件或声明的权限而作出的不真实陈述而言,该人有合理理由相信,以及直至分配股份或债权证时,仍相信该项陈述乃属真实;或(5) 就每项看来是属专家所作陈述的不真实陈述,或每项载于看来是一份专家报告或估价文件或其摘录内的不真实陈述而言,该项不真实陈述公正地表达该专家的陈述,或是该份报告或估价文件的正确及公正的文本或摘录,而该人有合理理由相信,以及直至该招股章程
15、发出时,仍相信作出该项陈述的人是有资格作出该项陈述的,而且作出该项陈述的人已给予按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 例第 38C条所规定有关发出该招股章程的同意,并且在将一份招股章程交付注册前,或就被告所,在根据该章程作出分配前,作出该项陈述的人并未撤回同意;或(6) 就每项看来是属公职人员所作陈述的不真实陈述,或每项载于看来是一份官方公开文件或其摘录内的不真实陈述而言,该项不真实陈述是该项陈述或该份官方公开文件或其摘录的正确及公正的表达一个专家如已经根据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 条例第 38C 条,同意招股章程包含其陈述,如他能证明下述其中一项,则无须根据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第 40 条负上法律
16、责任:a. 已在一份招股章程交付注册前,书面撤回同意;或b. 在一份招股章程交付注册后,当该人察觉该项不真实陈述时,已书面撤回其同意,并就撤回以及撤回的原因发出合理公告;或c. 该人有资格作出该项陈述,且有合理理由相信,以及直至分配股份或债权证时,其本人仍相信该项陈述乃属真实。2 刑事法律责任2.1 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第 40A 条及第 342F 条:就招股章程内错误陈述的刑事法律责任根据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 )条例第 40A 条(对海外公司的相同规范,则载于第 342F 条),发出的招股章程内载有任何不真实陈述,则批准发 易周律师行6出该招股章程的人,可处监禁及罚款,除非该人能证明该
17、项陈述并不具关键性,或能证明其本人有合理理由相信,并且直至该招股章程发出时仍相信,该项陈述乃属真实。曾批准发出招股章程的公司董事会很有可能会被视为批准发出招股章程的人。然而,如上述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 条例第 40 条所述,谁将会被视为“批准发出招股章程”一词具有相当的不确定性。但是,同意他人将其作出的陈述载于招股章程的专家,则不会被当作曾批准发出招股章程。 102.2 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 )条例第 38 条及第 342 条:不遵从招股章程的某些要求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第 38 条及,就海外公司而言,第 342 条指明了一些对招股章程的要求,包括招股章程必须包含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
18、条例附表三第一部分所指明的事项及列明该附表第二部分所指明的报告,同时,招股章程也必须以中英文形式发出。附表三的第一部分规定招股章程里需包含“充分详情及资料,使一个合理的人能在顾及所要约的股份或债权证的性质、公司的性质以及相当可能考虑收购该等股份或债权证的人士的性质后,对于在招股章程发出的时候公司的股份或债权证,及公司的财务状况与盈利能力,达成一个确切而正当的结论”。如发出的招股章程不符合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 条例 第 38 条及第 342条规定,可能会导致有关公司及每名明知自己是发出招股章程其中一方的人被处罚款。如某人能证明自己对任何未有披露的事项并不知情,或该人能证明有关规定不获遵从或被违
19、反乃由于其本人诚实地犯了一项事实上的错误所致,则可以此为免责辩护。如果法院认为有关规定不获遵从或被违反所关事项并不具关键性或者理应获得宽宥,则可宽免该人的法律责任。但是,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 )条例第 38 条及第 342 条并不适用于发出供股章程或申请表格。 IV. 证券及期货条例10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第 40A(2)条. 易周律师行71 民事责任1.1 第 108( 1)条:在某些情况下诱使他人投资金钱的民事法律责任证券及期货条例第 108(1)条订明凡任何人作出任何欺诈的失实陈述、罔顾实情的失实陈述或疏忽的失实陈述,而另一人受该失实陈述所诱使,除其他内容外,而交易证券(包括取得、
20、处置、认购或包销证券),则需赔偿的方式赔偿该另一人因依赖该失实陈述而蒙受的金钱损失。而于该失实陈述作出时的公司董事,亦会被推定为曾作出该失实陈述,除非能证明他并无授权作出该失实陈述。(证券及期货条例第108(2)条)。证券及期货条例第 108(7)条对“ 欺诈的失实陈述”, “罔顾实情的失实陈述” 及“疏忽的失实陈述” 的定义如下:“欺诈的失实陈述” 指:(i) 任何陈述,而在该陈述作出时,作出该陈述的人知道该陈述是虚假、具误导性或具欺骗性的;(ii) 任何承诺,而在该承诺作出时,作出该承诺的人是无意履行该承诺的,或知道该承诺是不能够履行的;(iii) 任何预测,而在该预测作出时,作出该预测的
21、人知道根据他当时所知的事实,该预测是没有充分理由支持的;或(iv) 任何陈述或预测,而在该陈述或预测作出时,作出该陈述或预测的人蓄意遗漏某项事关重要的事实,以致(A) (就陈述而言 )该陈述成为虚假、具误导性或具欺骗性的陈述;或(B) (就预测而言 )该预测成为具误导性或具欺骗性的预测。“罔顾实情的失实陈述” 指(i) 任何陈述,而在该陈述作出时,该陈述是虚假、具误导性或具欺骗性的,并且是罔顾实情地作出的;(ii) 任何承诺,而在该承诺作出时,该承诺是不能够履行的,并且是罔顾实情地作出的; 易周律师行8(iii) 任何预测,而在该预测作出时,该预测是罔顾实情地作出的,并且根据作出该预测的人当时
22、所知的事实,该预测是没有充分理由支持的;或(iv) 任何陈述或预测,而在该陈述或预测作出时,作出该陈述或预测的人罔顾实情地遗漏某项事关重要的事实,以致(A) (就陈述而言 )该陈述成为虚假、具误导性或具欺骗性的陈述;或(B) (就预测而言 )该预测成为具误导性或具欺骗性的预测。“疏忽的失实陈述” 指(i) 任何陈述,而在该陈述作出时,该陈述是虚假、具误导性或具欺骗性的,并且是在没有采取合理程度的谨慎以确保其准确性的情况下作出的;(ii) 任何承诺,而在该承诺作出时,该承诺是不能够履行的,并且是在没有采取合理程度的谨慎以确保该承诺能够履行的情况下作出的;(iii) 任何预测,而在该预测作出时,该
23、预测是在没有采取合理程度的谨慎以确保其准确性的情况下作出的,并且根据作出该预测的人当时所知的事实,该预测是没有充分理由支持的;或(iv) 任何陈述或预测,而在该陈述或预测作出时,作出该陈述或预测的人疏忽地遗漏某项事关重要的事实,以致(A) (就陈述而言 )该陈述成为虚假、具误导性或具欺骗性的陈述;或(B) (就预测而言 )该预测成为具误导性或具欺骗性的预测。 1.2 证券及期货条例第 213 条:证监会对违反证券及期货条例向原讼法庭申请命令或强制令证券及期货条例第 213 条授予证监会向原讼法庭申请广泛的命令及强制令的权力:(i) 违反(A) 任何有关条文;(B) 根据或依据任何有关条文给予或
24、作出的通知、 易周律师行9规定或要求;(C) 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批给的任何牌照或注册的任何条款或条件;或(D) 根据或依据证券及期货条例任何条文施加的任何其他条件;(ii) 协助、教唆,或以其他方式辅助、怂使或促致另一人犯任何该等违反事项;(iii) 以威胁、承诺或其他方式,诱使另一人犯任何该等 违反事项;(iv) 明知而直接或间接以任何方式牵涉入任何该等违反事项;或直接或间接参与任何该等违反事项;或(v) 企图犯或串谋他人犯任何该等违反事项; (vi) 证监会觉得上述任何事项已发生、正发生或可能发生,不论该会是否在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 VIII 部行使权力的过程中觉得如此,或因根据该部行使权
25、力以致觉得如此。证券及期货条例及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 条例 有关招股章程制度的所有条文(于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 )条例第 II 部及 XII 部列载)均属“有关条文”的定义范围之内。可实施的命令及强制令包括:(i) 制止或禁止违反行为的命令;(ii) 制止或禁止对资产进行交易;(iii) 委任某人管理另一人的财产的命令;(iv) 饬令该人采取步骤,使交易各方回复他们订立交易之前的状况的命令;(v) 宣布合约无效或可使无效的命令;(vi) 对损害进行赔偿的命令;及(vii) 原讼法庭认为有必要作出的任何附带命令。最近两宗法庭案例阐释了证监会最近实践第 213 条所采用的方法。这包括运用第 易周
26、律师行10213 条作为工具以惩罚市场失当行为,而不依赖市场失当行为制度。在 Hontex及 Tiger Asia 案例中,证监会根据第 213 条对违反证券及期货条例有关“市场失当行为”条文的行为而向法庭申请命令。因证监会开始采取第 213 条所述行动之前, 未将该事宜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八部分提交财政司司长以进行民事程序,或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十四部分提交律政司司长循公诉程序作刑事检控,证监会在此之前并未获得发现违反证券及期货条例的刑事法庭或市场失当行为审裁处的事先裁决。然而,Tigers Asia 案例中,上诉法庭裁定证监会除获得基于市场失当行为审裁处或刑事法庭 11的先前裁决的基础外,
27、 能根据第 213条获得最终命令。因此,法庭可独立裁决违反证券及期货条例有关条文的行为,而不须要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三部分或十四部分的其他程序所做的裁判。因此,根据第 213 条,法庭基于该结果可相应地施加命令或强制令。上诉法庭支持了原讼庭对 Tigers Asia 案例的裁决。上诉法庭主审法官一致认为: 刑事程序及市场失当行为审裁处程序并不妨碍决定是否存在违反证券及期货条例行为的第三种途径; 第 213 条的补救方法,与根据刑事程序及市场失当行为审裁处程序可施加的惩罚,有着不同的目的; 及 在根据第 213 条进行的法律程序(民事程序,而非刑事程序)中,证监会的角色并非检控官,而是要捍卫因市
28、场失当行为而蒙受损害的市场交易人士的集体利益。法庭现在所释义的第 213 条设立了证监会能用来惩罚市场不当行为的第三个程序。该程序并不与市场失当行为的刑事制度互相排斥,因此受指控的犯事者可同时面临民事及刑事程序 根据第 213 条的民事程序 及 根据 证券及期货条例第十四部分的刑事检控。另外,根据第 213 条而产生的法庭程序对受指控的犯事者提供的结构及保护,与上述市场失当行为制度提供的并不相同。第 213 条扩大了证监会的权力范围,并加强了其打击跨境市场失当行为的能力。在 Hontex 及 Tiger Asia 案例中,受指控的犯事者均不属香港法庭刑事管辖范围。法庭就 Tiger Asia
29、案例的判决没有限制第 213 条只适用于海外犯事者。终审法院的裁决确认第 213 条的目的为提升证监会保护投资者的能力及对违反市场失当行为规定的行为,提供补救措施。11 被告 Tiger Asia 辩称,在没有刑事判决或市场失当行为审裁处的裁判的情况下,原讼法庭对违反证券及期货条例作出裁决不具有第 213 条所规定的管辖权。 易周律师行111.3 证券及期货条例第 277 条: 披露虚假或具误导性的资料以诱使进行交易证券及期货条例第 277 条进一步扩大民事责任。如任何人在以下情况下在香港或其他地方披露、传递或散发该资料,或授权披露、传递或散发该资料,或牵涉入披露、传递或散发该资料,而该资料相
30、当可能会:(a) 诱使他人在香港认购证券;(b) 诱使他人在香港售卖或购买证券;或(c) 在香港维持、提高、降低或稳定证券的价格,并且:(i) 该资料在某事关重要的事实方面属虚假或具误导性,或因遗漏某事关重要的事实而属虚假或具误导性(以下简称“虚假资料”);及(ii) 该人知道该资料属虚假资料或罔顾该资料是否属虚假资料,或在该资料是否属于虚假资料方面有疏忽。这条文所涵盖的范围很广泛。一方面该资料必须是相当可能会诱使证券交易或对证券价格产生影响,另一方面该资料并不须事实上有这种效果。如果该资料相当可能产生这样的效果便已经足够。证券及期货条例第 277 条也适用于任何 “授权披露、传递或散发该资料
31、”的人。违反证券及期货条例第 277 条项下的刑事罪行构成可在市场失当行为审裁处前提起诉讼的“市场失当行为”。在诉讼程序结束时,市场失当行为审裁处可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 257(1)条,对任何曾作出市场失当行为的人判处以下制裁:a. 取消资格令命令他在不超过 5 年的期间内,未经原讼法庭许可,不得担任或留任上市法团或其他指明法团的董事或清盘人,或担任或留任该等法团的财产或业务的接管人或经理人,或以任何方式直接或间接关涉或参与该等法团的管理;b. 冷淡对待令 命令他在不超过 5 年的期间内,未经原讼法庭许可,不得在香港直接或间接取得、处置或以任何其他方式处理任何证券、期货合约、杠杆式外汇交易合约
32、,或任何证券、期货合约、杠杆式外汇交易合约或集体投资计划的权益;c. 终止营业令命令他不得再作出构成该命令指明的市场失当行为的任何行为; 易周律师行12d. 交出所得令命令他向政府缴付一笔款项,金额不得超逾该人因该失当行为而令他获取的利润或避免的损失的金额;e. 政府讼费令就由政府对该人的行为或事务作出调查招致的讼费及开支,命令他向政府缴付一笔款项;f. 证监会讼费令就由证监会对该人的行为或事务作出调查招致的讼费及开支,命令他向该会缴付一笔款项;g. 采取纪律行动的命令在他是某团体的成员而该团体可针对他采取纪律行动的情况下,命令建议该团体针对他采取纪律行动。1.4 证券及期货条例第 281 条
33、:就市场失当行为须负的民事法律责任任何人如作出或参加上述证券及期货条例第 277 条项所描述的市场失当行为,也可能须负上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 281 条的法律责任。如果对应负有法律责任的人来说是公平、公正和合理的话,以损害赔偿的方式赔偿另一人因该行为而蒙受的金钱损失。如有以下情况,任何人将被视为已作出市场失当行为: (i) 某人作出市场失当行为; (ii) 某人是该法团的高级人员 12,而在获该人同意或纵容的情况下,该法团作出市场失当行为;或(iii) 另一人作出市场失当行为,而某人协助或纵容该另一人作出市场失当行为,而该人是知道该行为构成或可能构成市场失当行为的。即使市场失当行为审裁处未有作
34、出市场失当行为裁断,当事人亦可提出民事诉讼。然而,市场失当行为审裁处的裁断可被接纳为市场失当行为已发生的表面证据。在损害赔偿之上,法院还能判处强制令或以之取代损害赔偿。12 高级人员,就证券及期货条例而言,是指公司董事、经理或秘书或其他参与其管理的人(证券及期货条例附表 1) 易周律师行131.5 证券及期货条例第 391 条:作出关于证券及期货合约的虚假或具误导性的公开通讯的民事法律责任证券及期货条例第 391 条规定任何人在以下情况负有法律责任以损害赔偿的方式,赔偿另一人:(i) 该人对向公众发出发布,或向包含公众(包括上市法团股东或上市证券持有人)的一组人士作出或发出负有责任,而有关通讯
35、关于证券,或可能影响证券的价格;(ii) 相关通讯在要项上属虚假或具误导性;及(iii) 该人知道,或罔顾或疏忽,该有关通讯是否在要项上属虚假或具误导性。“有关通讯”被定义为任何通讯,包括公告、披露、陈述,以及上述项目的任何组合。被认为对有关通讯“有责任”的人包括任何以“事关重要的方式参与或批准作出或发出该有关通讯的人”。违反证券及期货条例第 391 条致使该人负有法律责任以损害赔偿的方式,赔偿另一人因依赖该有关通讯行事或不以证监会采用的方式行事而蒙受的金钱损失。某人只会在负有法律责任是公平、公正和合理的情况下,才会负有法律责任。如果证券及期货条例第 108 条适用的话,则并无根据证券及期货条
36、例第 391 条提出申索的权利。2 刑事法律责任2.1 证券及期货条例第 107 条:欺诈地或罔顾实情地诱使他人投资金钱的罪行证券及期货条例第 107 条规定任何人为诱使另一人进行证券交易(包括取得、处置、认购或包销证券),而作出任何欺诈的失实陈述或罔顾实情的失实陈述(如同一条例内所定义的),即属犯罪。任何人如被裁定犯了证券及期货条例第 107 条所述的罪行,可处最高罚款港币一百万及监禁 7 年。2.2 证券及期货条例第 298 条:披露虚假或具误导性的资料以诱使进行交易的罪行 易周律师行14证券及期货条例第 298 条亦订明与上述第 277 条实际上相同的刑事责任。唯只有在该人知道,或罔顾该
37、资料是否在某事关重要的事实方面属虚假或具误导性,或因遗漏某事关重要的事实而属虚假或具误导,该人才须负上刑事责任。疏忽不足以产生刑事责任。一经定罪,最高刑罚为罚款港币一千万及监禁 10 年。2.3 证券及期货条例第 305 条:就刑事市场行为失当须负的民事法律责任任何人如违反了证券及期货条例第 298 条规定,亦会负有法律责任以损害赔偿的方式,赔偿另一人因该项违反而蒙受的金钱损失,而前提为该人承担的责任是公平、公正和合理的(证券及期货条例第 305条)。证券及期货条例第 305 条订立一个提出民事诉讼的私人权利,有利于任何人就因证券及期货条例第十四部分规定的刑事罪行而引起的经济损失提出诉讼。2.
38、4 证券及期货条例第 384 条:提供虚假或具误导性的资料证券及期货条例第 384 条订明任何人根据上市规则,在向证监会或联交所提交的上市资料或任何公众披露材料里,故意或罔顾实情地在要项上提供属虚假或具误导性的资料,即属犯罪。在联交所上市的申请文件及所有向公众披露的资料的副本,须根据双边存盘制度一起送交证监会。证券及期货(在证券市场上市 )规则(以下简称 “SFSMLR”)第5 条,规定上市申请文件须送交证监会存盘。上市公司亦需要将任何依上市规则规定发布的公众披露资料送交证监会存档,包括通告、通知,陈述及 SFSMLR 第 7 条规定的其他文件。实际上,上市申请文件及持续向外发布公众披露资料会
39、由联交所依上市申请人在申请表(表格 A1)的授权代为送交证监会。违反证券及期货条例第 384 条将会被处以最高两年监禁及最高港币一百万的罚款。2.5 证券及期货条例第 300 条:涉及使用欺诈或欺骗手段等的罪行证券及期货条例第 300 条规定,任何人在涉及证券(包括要约或邀请,不论实际如何称述)的交易中: (i) 意图欺诈或欺骗而直接或间接使用任何手段、计划或计谋;或 易周律师行15(ii) 直接或间接从事任何具欺诈或欺骗性质或会产生欺诈或欺骗效果的作为、做法或业务; 即属犯罪。违反证券及期货条例第 300 条规定可判处最高 10 年监禁及最高港币一千万的罚款(证券及期货条例第 303 条)2
40、.6 证券及期货条例第 390 条: 法团高级人员对法团所犯罪行的法律责任证券及期货条例第 390 条规定凡任何法团干犯有关证券及期货条例所订的罪行,经证明是在该法团的任何高级人员或看来是以该身分行事的人协助、教唆、怂使、促致或诱使下所犯,或是在该人的同意或纵容下所犯,或是可归因于该人罔顾实情或罔顾后果的,则该人及该法团均属犯该罪行。V. 失实陈述条例根据失实陈述条例规定,当立约的一方,因另一方在某事关重要的事实方面的失实陈述,被诱引而订立该合同,则另一方可能须负上法律责任。如诉讼成功,则依赖该失实陈述的一方有权撤销合同。如果失实陈述是欺诈或疏忽地作出,法庭则有可能同时将损害赔偿判给依赖失实陈
41、述而订立合同的一方。如果失实陈述是无意的话,法庭则可能判定以损害赔偿来取代撤销合约。 为确立失实陈述的索偿,该人需要证明招股章程里,含有某事关重要的事实方面的失实陈述,及该失实陈述诱使其认购或购买股票。VI. 盗窃罪条例公司董事及管理人员也可能因在招股章程或其他文件里作出虚假陈述,而遭受依据盗窃罪条例而作出的检控。盗窃罪条例第 21(1)条规定法团的高级人员(即不止是董事)意图就法团事务欺骗股东或债权人,而发表或同意发表就其所知道在要项上是或可能是误导,虚假或欺骗的任何书面陈述或帐目,即属犯罪。一经定罪,最高刑罚为监禁 10 年。VII. 合约上的法律责任依情况而定,违反合同也可能引起法律责任
42、。例如,因违反包含在证券包销协议里的陈述或保证(或相关弥偿保证),而产生的法律责任。 易周律师行16需要注意的是,董事将为公司在包销协议的陈述和保证的准确性负上谨慎责任。由合同产生的法律责任,只适用于相关合同的当事方。然而,除了主合同,法庭可能会在适当的情况下,判定有其它默示的附属合同,以确立其它与交易有关的各方的法律责任。VIII. 侵权行为诉讼提出侵权行为诉讼并不需要证明诉讼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唯一可用的补偿是损害赔偿。1 涉及欺骗的侵权行为如果发行人董事、专家或提出销售要约的人士被发现签署或批准发出他们并不真诚地相信为真实的陈述的招股章程,并有意图致使其它人以该陈述行事,可能会因为涉及欺骗
43、的侵权行为(即是欺诈)而须负上法律责任。而其它人士则必须是已经依据该陈述行事且招致损失,以此须作出的补偿为损害赔偿。2 疏忽的错误陈述任何人可能会因为疏忽地在招股章程作出错误陈述,而须对根据该陈述行事,而招致损失,并提起侵权诉讼的人负上法律责任。如果该损失是依据该疏忽的错误陈述行事而产生的可合理预见的结果,则作出陈述的人可能须负责作出赔偿。为了提出索赔,蒙受损失的人需要证明该作出陈述的人对他有谨慎责任。IX. 验证的重要性作为上市进程不可或缺的的部分,招股章程的验证是为了有参与招股章程起草的各方的利益而作出的。该验证程序的目的是确保招股章程涵盖的信息是准确和没有误导性的,以减低因发出招股章程而
44、招致赔偿责任的风险。公司的董事应参与验证工作,以确保所有招股章程里的陈述及所有依据该些陈述而作出的结论是真实,准确,没有误导的。他们还必须确保没有遗漏任何关键性事实,且招股章程里的资料不会使人作出误导性的推论。在验证过程中, 易周律师行17须准备验证笔记,以证明在招股章程中作出的每个陈述均可被独立验证。验证笔记采取问答形式,且参照招股章程内每个事实或意见的陈述的来源和证据的支持文件。如果某一个陈述不能被证实,便需要被修改或从招股章程中删除。在工作结束时,公司董事将被要求签署验证笔记。验证笔记是保密的,只能提供给参与起草招股章程的人。虽然费时,但验证过程是为了保障公司和其董事免于承担法律责任:在执行过程中做的验证笔记,提供了宝贵的书面记录,以记录公司董事合理地相信招股章程载有的陈述为真确的基础。2014 年 7 月本备忘录仅为提供资料之目的,并不构成法律建议。具体建议应就特定情形而定。本备忘录依据截至本备忘录之日生效的法律及法规而编制,其后可被修订、修改、重新制定、重述或替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