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深圳市药品零售企业及药师信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条 为加强药品流通监督管理,规范深圳市药品零售企业经营行为,提升药师执业技能和服务意识,保证市民用药安全,建立行业信用机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 药品安全信用管理暂行规定(国食药监市2004454 号)等法律法规,结合深圳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深圳市范围内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药品零售企业及持证上岗的药师适用本办法,其信用等级的评定按照依法、公正、公开的原则,依据统一的内容、标准和程序进行,尊重企业和个人隐私,维护其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第三条 深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药品监督部门)负责全
2、市药品零售企业及药师信用管理工作。第四条 市药品监督部门负责采集药品零售企业及药师的信用信息,并建立相关企业及人员信用信息档案。第五条 信用信息档案主要内容如下:(一)企业登记注册基本信息:单位名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及其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企业类型、2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经营期限以及经营许可证编号等;(二)企业药学技术人员基本信息: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资格证书号、执业单位、培训记录、继续教育记录、从业记录、注册记录、上岗证申请记录、不良行为记录等。(三)监督检查基本信息:包括通过日常监督检查、专项检查、行政许可现场检查等方式掌握的药品零售企业及药师执行有关法律、法规的情
3、况;(四)案件查处基本信息:稽查部门在监督执法中对药品零售企业及责任药师的行政执法信息;(五)GSP 认证及跟踪 检查情况信息:对企业进行 GSP 认证或跟踪检查发现的违法违规信息;(六)药品零售企业及药师信用等级评定信息;(七)药品零售企业及药师的其他信用信息。第六条 信用信息档案不包括以下内容:(一)药品零售企业的交易信息;(二)药品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管理范围之外的行为。第七条 信用信息公示,是指市药品监管部门将药品零售企业及药师的信用信息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将重要信用信息予以公布的行为。信用信息的公示以市药品监管部门网站公示为主,适时向社会公布药品零售企业及药师的信用信息,公众
4、可直接查3阅公示信息。第八条 信用信息公示的内容:(一)企业药品经营许可证上的基本信息;(二)药师基本信息;(三)企业通过 GSP 认证的情况;(四)企业当年度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情况;(五)企业及药师历年信用等级的情况;(六)其他有关情况。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认为信用信息错误或者有差异的,可以向市药品监管部门提出,市药品监管部门应及时予以核实,确有错误或差异的,应立即予以更正。第十条 药品零售企业及药师信用等级分为守信、警示、失信和严重失信四类,以年度为评定周期,期限为上年 1 月1 日至 12 月 31 日。企业和药师的信用等级分满分 10 分,10分为守信、89 分为警示、57
5、 分为失信、4 分以下的为严重失信。第十一条 药品零售企业信用等级按照药品零售企业及药师信用评价标准(见附件)的要求,采用直接评定或监督检查后打分的方式予以评定,并按照信用等级分类进行周期性跟踪检查。第十二条 药品零售连锁企业以及分支机构在 5 家以上的药品批发企业信用等级评定按照以下原则进行:4(一)守信等级企业占其所有药品零售企业总数(下同)的 90以上,无失信和严重失信等级企业的,则评为守信企业;(二)守信等级企业占其所有药品零售企业总数(下同)的 90以上,但有失信或严重失信等级企业的,评为警示等级,守信等级企业占其所有药品零售企业总数的 7090之间,无严重失信等级企业的,则评为警示
6、企业;(三)守信等级企业占其所有药品零售企业总数的7090之间,但有严重失信等级企业的,评为失信等级,守信等级企业占其所有药品零售企业总数的 70以下,失信和严重失信等级企业占 20以下的,则评为失信企业;(四)守信等级企业占其所有药品零售企业总数的 70以下,失信和严重失信企业占 20以上,则评为严重失信企业。第十三条 分支机构不足 5 家的药品批发企业以企业分支机构为单位,分别评定各分支机构的信用等级。第十四条 药品零售企业出现以下情况的,直接评定为严重失信等级:(一)GSP 认证及追踪 检查关键项目 2 项以上不合格或一般项目不合格率超过 30的;(二)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后超过 6 个月
7、未申请 GSP认证,仍然经营药品的;5(三)因违反药品管理法等法律法规被处以罚款,并在处罚幅度内从重处罚的;(四)提供虚假证明、文件资料或采取欺骗手段获取行政许可决定的;(五)拒绝、逃避监督检查,或者伪造、销毁、隐匿有关证据材料的,或者擅自动用查封、扣押物品的;(六)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坐堂医生开展诊疗活动的;(七)违反药品监督管理法律法规构成犯罪的。第十五条 药品零售企业出现以下情况的,直接评定为失信等级:(一)GSP 认证及追踪 检查关键项目 1 项不合格的;(二)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超过 1 个月(不足 6 个月)未申请 GSP 认证,仍然 经营药品的;(三)违反药品管理法等法律法规被
8、处以罚款,在处罚幅度内不属从重处罚范围的。第十六条 药品零售企业出现以下情况,直接评定为警示等级:(一)GSP 认证及跟踪 检查无关键项目不合格,存在一般项目缺陷,且不合格率不足 30的;(二)因违反药品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受到警告处罚,被责令改正的。6第十七条 药师的信用等级评定,原则上与所在企业的信用等级相关联,具体评定原则如下:(一)严重失信等级的药品零售企业,由药师信用等级评定小组调查相关情况,根据企业违法违规行为追查直接责任药师,有直接责任的药师,评定为严重失信等级药师;(二)失信或警示等级的药品零售企业,由药师信用等级评定小组综合考核药师的履职情况后,评定该企业药师的信用等级。第十八条
9、 企业因违法违规行为被扣分或降级的,但该企业药师能积极履行法定义务,对企业违法行为无过错或有协助市药品监督部门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的,其信用等级不受所在企业的影响。第十九条 药师存在以下违法违规行为时,其所在企业的信用等级不受该药师违法违规行为的影响。(一)药师向企业提供虚假学历或职称证明,企业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为其申请办理上岗证的;(二)其他与所执业企业无关的违法违规行为。第二十条 市药品监管部门在对企业或药师的信用等级进行核定公示之前,应当向被评定为警示、失信和严重失信的企业或药师发出信用等级评定事先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告知企业或药师对其信用等级评定的理由和依据,以及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或
10、者以书面方式提出异议申7请的权利。第二十一条 企业或药师对告知书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向市药品监管部门提出异议申请,逾期不提出异议申请的,视为同意评定结果。第二十二条 市药品监管部门应在接到异议申请后 10个工作日内对异议申请作出处理,并书面答复异议申请企业或药师。经核查证实对企业或药师的信用等级评定有错误或者不准确的,应立即对评定结果予以更正。第二十三条 被评定为守信等级的企业,市药品监管部门应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适当优先办理行政审批、审核手续,并定期公告其无违法违规行为的记录和信用等级。第二十四条 被评定为警示等级的企业,市药品监管部门应采取以下措施:(一)
11、要求企业进行整改,提交书面整改报告;(二)根据企业的整改情况及时对企业进行跟踪检查;(三)定期公示违法违规记录和信用等级;(四)适当增加日常监督检查频次。第二十五条 被评定为失信等级的企业,市药品监管部门应采取以下措施:(一)结案后进行回查;(二)专项检查时列为重点检查对象8(三)评定周期内至少安排 2 次整改情况检查,及时公示其违法记录和信用等级;(四)增加日常监督检查频次;(五)要求每季度上报自查自纠报告。第二十六条 被评定为严重失信等级的企业,市药品监管部门应采取以下措施:(一)结案后进行回查;(二)作为日常监督检查的重点对象和专项检查的必查对象;(三)评定周期内至少安排 4 次整改情况
12、检查,及时公示其违法记录和信用等级;(四)要求每月上报自查自纠报告。第二十七条 药师的激励与惩戒参照深圳市药品零售企业药师管理办法的有关条款执行。第二十八条 市药品监管部门应充分运用监督管理手段,建立并实施药品零售企业及药师的信用管理制度,在药品市场信用体系建设中发挥推动、规范、监督、服务作用。第二十九条 市药品监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采集、记录、公示的信息不真实,或者故意将虚假信息记入药品零售企业及药师信用信息档案,造成损失和不良影响的,按有关规定追究具体责任人和主管领导的责任。第三十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9药品零售企业:是指依法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将购进的药品直接销售给消费者的药品专营企业或者兼营企业。药师:是指具有执业药师资格或药师(含中药师)以上技术职称的药学技术人员。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深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