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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全市经济工作会议上的讲话.doc

上传人:杨桃文库 文档编号:5432151 上传时间:2019-03-02 格式:DOC 页数:39 大小:127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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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北政发文件 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公益性岗位补贴标准的通 知北政发200830 号市辖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有关 单位: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全区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桂政发200830 号)精神并结合我市实际,经研究,决定对我市公益性岗位补贴标准进行调整。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对政府确定在社区开发的公益性岗位,补贴标准由财政原来每人每月580 元调整为每人每月 670 元(含原来市政府确定在建委线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其他公益性岗位的补贴标准一律由原来的每人每月 380 元调整为每人每月 470元,不足部分由使用单位自筹解决。二、调整后的公益性岗位补贴标准,适用

2、于市本级和海城区、银海区、铁山港区。合浦县公益性岗位补贴标准是否调整,由合浦县人民政府自行确定。三、调整后的公益性岗位补贴标准,从 2008 年 8 月份起执行。二 八年九月二十三日主题词:劳动 工资 调整 通知北政发文件 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海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北政发200832 号市辖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有关 单位:现将北海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二八年十月八日北海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 为切实履行财政职能,强化财政支出预算管理,规范财政投资评审行为,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有关规定和财政部的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规定

3、(财建2001591 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财 政 投 资 评 审 是 财 政 职 能 的 重 要 组 成 部 分 ,是 财 政 部 门 对 财 政 性 资金 投 资 项 目 的 工 程 概 算 、预 算 和 竣 工 决 (结 )算 进 行 评 估 和 审 查 的 行 为 。财 政 投 资 评审 工 作 由 财 政 部 门 委 托 财 政 投 资 评 审 机 构 进 行 。市发展和改革、审计、监察等部门按照职责协同财政部门共同做好财政投资评审工作。第三条 所有财政性资金投融资项目应当实行“先评审、后下预算” 、“先评审、后招标”、 “先评审、后批复决(结)算” 的财政投资评审

4、监督管理制度。第四条 市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出具的“ 评审结论”及“ 评审报告”报财政部门批复,方能作为确定项目预算投资和项目招标、签订施工合同、办理项目投资尾北政发文件 款清算,以及办理项目交付使用和固定资产登记的依据。所确定的项目支出预算,项目建设单位不得擅自突破和更改;若有特殊情况需调整的,必须报原审批部门批准。第五条 财政投资评审应当严格执行国家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坚 持 客 观 、公 正 、公开 、科 学 、合 理 、廉 洁 的 原 则 ,保 证 评 审 报 告 的 真 实 性 、合 法 性 ,切 实 保 护 国 家 利 益和 维 护 建 设 单 位 、施 工 企 业 等 的 合

5、 法 权 益 。第六条 财政投资评审的范围包括:(一)财政预算内各项建设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二 )政 府 性 基 金 安 排 的 建 设 项 目 ;(三)纳入政府非税收入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四 )财 政 性 融 资 安 排 的 建 设 项 目 ;(五)国债及国家、自治区政策扶持资金投资的建设项目;(六)财政性资金与其他资金共同投资项目中,财政性资金占比达一半以上或金额较大的建设项目;(七 )其 他 财 政 性 资 金 安 排 的 项 目 支 出 ;市财政部门应当根据财政预算、基本建设支出计划的编制和执行要求,确定每年的评审重点和任务。第七条 财政投资评审的内容包括:(一)项目基本建设程序和

6、基本建设管理制度执行情况;(二)项目招标标底的合理性;(三 )项 目 概 算 、预 算 、竣 工 决 (结 )算 ;(四)建设项目财政性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五)项目概、预算执行情况以及与工程造价相关的其他情况;(六 )财 政 部 门 委 托 的 其 它 业 务 ;财政性投资项目评审,可以采取以下方式:北政发文件 1.对项目概、预、决( 结)算进行全过程评审;2.对 项 目 概 、预 、决 (结 )算 单 项 评 审 。第八条 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开展投资评审的程序是:(一)接受财政部门下达的委托评审任务;(二)根据委托评审任务的要求制定评审计划,安排项目评审人员;(三)向项目建设单位提出评审所

7、需的资料清单并对项目建设单位提供的资料进行初审;(四)进入建设项目现场勘察,调查、核实建设项目的基本情况;(五)对建设项目的内容按有关标准、定额、规定逐项进行评审,确定合理的工程造价;(六)审查项目建设单位的财务、资金状况;(七)对评审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向项目建设单位进行核实、取证;必要时开展对外调查, 对项目相关情况的真实性作进一步核实;(八)向项目建设单位出具建设项目投资评审结论,项目建设单位应对评审结论提出书面意见;(九)根据评审结论及项目建设单位的反馈意见,出具评审报告;(十)在规定的时间内,按规定程序向委托评审的财政部门汇报审查情况并报送评审报告。如不能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投资评审任务

8、,应及时向委托评审的财政部门汇报,并说明原因。第九条 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开展财政投资评审项目的要求是:(一)应组织专业人员依法开展评审工作,对评审结论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二)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财政部门出具评审报告。评审报告的主要内容有:项目概况、 评审依据、评审范围、 评审程序、 评审内容、评审结论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其中 评审结论的内容主要包括:北政发文件 1 .该 项 目 是 否 符 合 基 本 建 设 程 序 ;2 .该项目是否符合项目法人制、招投标制、合同制和工程监理制等基本建设管理制度;3 .该项目是否严格执行基本建设财务会计制度;4 .确定建 设项目的投资额。对建设项目概、预

9、、决(结)算投资的审减(增)投资额, 应说 明审减(增)的原因,如发生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概算外投资审增情况,应与概算内投资的审定情况分别表述。(三)财政性投资项目的评审费用由财政承担,评审机构不得向项目建设单位收取任何费用(属财政性资金与其他资金共同投资项目,评审费用可按各方投资比例分担);(四)评审机构原则上应独立完成评审任务。如确需与社会中介评审机构合作完成评审任务的,须征得市财政局同意。同时对整个项目评审工作负责,出具统一的评审报告。(五)应建立严格的项目档案管理制度,完整、准确、真实地反映和记录项目评审的情况,做好各类资料的归集、存档和保管工作;第十条 财政部门是财政投资评审工作的行政

10、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一)制定财政投资评审规章制度,指导财政投资评审业务工作;(二)确定财政投资评审项目;(三)向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委托评审业务,提出评审的具体要求;(四)负责协调财政评审机构在财政投资评审工作中与项目主管部门、项目建设单位等方面的关系;(五)审查批复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报送的评审报告,并会同有关部门对经确认的评审结果进行处理;(六)加强对财政投资评审工作的管理和监督,并根据实际需要对委托财政投资评审项目的评审结论进行抽查复核;北政发文件 (七)按照“谁 委托,谁付费”的原则,向承担财政投资评审任务的机构支付评审费用。第 十 一 条 项 目 建 设 单 位 在 接 受 财 政 投

11、 资 评 审 机 构 对 建 设 项 目 进 行 评 审 的 过程 中 ,应 当 履 行 下 列 义 务 :(一)及时向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提供投资评审所需相关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二)对投资评审中涉及需要核实和取证的问题,应积极配合,不得拒绝、隐匿或提供虚假资料;(三)对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出具的建设项目投资评审结论征求意见稿,项目建设单位应在自收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签署意见,并由项目建设单位和项目建设单位负责人盖章签字,若在评审机构送达建设项目评审结论五个工作日内不签署意见, 则视同同意评审结论;(四 )对 财 政 部 门 出 具 的 评 审 意 见 (结 论 ),项

12、 目 建 设 单 位 应 当 认 真 执 行 ,对 自 身存 在 的 问 题 应 当 及 时 整 改 ;第十二条 对财政投资评审中发现项 目 建 设 单 位 存 在 违 反 财 政 法 规 行 为 ,由财 政 部 门 按 国 务 院 关 于 违 反 财 政 法 规 处 罚 的 暂 行 规 定 予 以 处 理 ,触 犯 刑 律 的 ,移交 司 法 机 关 处 理 。第十三条 项目建设单位拒不配合或阻挠财政投资评审工作,拒绝、隐匿或提供虚假资料的,由市财政部门将予以通报批评,并根据情况暂缓下达财政支出预算或暂停拨付财政资金;同时建议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十四条 项目预算一经评审,建设单位不得

13、擅自提高建设标准,改变建设内容,扩大投 资规模。确需更改的, 应按程序 报原项目审批部门批准,否则由此增加的投资,市财政部门不予拨款。第十五条 财政投资评审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照相关的法律法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北政发文件 第十六条 评审机构因 过失或故意提供不实或内容虚假的评审报告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十 七 条 各 县 (区 )财 政 部 门 可 根 据 本 规 定 并 结 合 本 地 实 际 情 况 制 定 具 体 实施 办 法 ,并 报 市 财 政 局 备 案 。第十八条 财政投资评审 中心可根据本规定及相关文件,制定财政投资评审操作规程, 报市财政局批

14、准后执行。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主题词:财政 投资 办法 通知北政发文件 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成立北海市重点产业园区基础设施项目联合审批工作组的通知北政发200837 号市辖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有关 单位:为集中精力完善我市重点产业园区基础设施项目建设,推动北海在北部湾经济区的率先崛起和跨越式发展,及时完善项目前期工作及审批手续,经市政府研究,决定成立北海市重点产业园区基础设施项目联合审批工作组,负责对我市纳入广西北部湾经济区重点产业园区基础设施项目建设规划(20082010 年)项目进行高效便捷的联合审批。组 长:莫 桦 副市长成 员:陈继达 市 发 展 改 革 委

15、 主 任陈铭钊 市建委主任吴 绚 市经委主任韦 宏 市北部湾办常务副主任莫业绪 市 监 察 局 局 长杨立志 市 规 划 局 局 长张文军 市 国 土 资 源 局局 长常 勇 市交通局局长吴崇华 市环保局局长罗启寿 市林业局局长李武团 市水利局局长徐相波 市港务局局长罗星烈 市海洋局局长张栋源 市法制办主任北政发文件 联合审批工作组的主要职责是定期召开会议,对北海市重点产业园区基础设施项目进行联合审批。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具体负责沟通业主、组织材料、召集会议、协调 落实领导小组的决定等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市北部湾办,工作人员从市发展改革委、规划局、国土资源局、建委、环保局、监察局等部门抽调。二

16、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主题词:机构 审批 通知 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北政办文件 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医疗救助制度的意见的通知北政办2008158 号市辖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有关 单位:市民政局拟订的关于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医疗救助制度的意见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二八年九月十六日关于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意见为进一步建立和完善我市的城乡医疗保障制度,切实解决帮助城乡困难群众医疗难的问题,根据自治区民政厅、财政厅、卫生厅关于印发的通知(桂民发2004172 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城市医疗救助制度试点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桂政办

17、发 200571 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政厅印发的通知(桂民发200853 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现就建立和完善我市的城乡医疗保障制度提出如下意见:一、指导思想、目标任务和基本原则(一)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 “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精神,坚持城乡统筹协调发展,全面建立和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健全我市社会救助体系,构建富裕文明和谐新北海。(二)目标任务北政办文件 到 2008 年底,全面建立以资助城乡困难群众参加城乡医疗保险、日常医疗保险、大病医 疗救助为主体,临时医疗救助、慈善医疗援助为补充,管理规范、救助快捷、效果明显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三)基本原

18、则1实事求是,因地制宜。医 疗救助水平要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既要量力而行,又要尽力而为。2救急救难, 简便易行。救困 难群众之所急,方便快捷,及时有效。3突出重点,分类救助。根据救助 对象困难的程度和不同病种治疗费用的高低实行分类救助。4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在政府救助的基 础上,结合社会力量资助、慈善医疗援助、医 疗机构自愿减免有关费用等多种形式对救助对象给予医疗救助。5加强配合,共同推 进。要加 强与城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衔接,建立覆盖城乡、互为补充的多层次基本医疗保障体系。 二、医疗救助对象城乡医疗救助实行属地管理,救助对象为具有当地户口的以下人员:(一)城

19、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二)农村五保对象。(三)城乡低收入家庭成员。(四)其他特殊困难群众。三、医疗救助的方式城乡医疗救助采取资助困难群众参加城乡医疗保险、日常医疗救助、大病医疗救助、临时 医疗救助和慈善医疗援助五种方式。救助标准由县(区)人民政府确定,并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适时调整。(一)资助困难群众参加城乡医疗保险。对农村五保对象、农村低保对象和特困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医疗合作医疗个人缴费部分给予全额资助;对城市低保对北政办文件 象、城镇低收入家庭 60 周岁以上的老年人、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部分给予适当资助。(二)日常医疗救助。对城乡医疗救助对象中的“三无

20、” 人员、丧失劳动能力的重残人员、需 长期维持院外治疗的重病人员和 60 岁以上老人,由县(区)民政部门每年核发一定限额的医疗救助证(卡),便于他们门诊和购药。限额内产生的费用由医疗机构或定点药店垫付,县(区)民政部门定期与其结算。(三)大病医疗救助。大病医疗救助不设起助线(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除外),不限定病种,实行住院治疗及时审批、及时救助的事前或事中救助。在农村,救助对象患病住院治疗,按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的报销比例报销后,其个人自付的医疗费用在一定限额内的给予全额救助;超过一定限额的,超过部分除按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报销外,再按一定比例给予救助,但救助总额不得超过年最高限额救助

21、标准。在城市,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救助对象患病住院治疗,按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限额报销后,其治疗费用在一定限额内的给予全额救助,超过一定限额的,再对救助对象按一定比例给予救助;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救助对象患病住院治疗,经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后,其个人自付部分达到一定数额的,再给予一次性定额救助。以上救助均不得超过年最高限额救助标准。(四)临时医疗救助。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农村五保对象以及城乡低收入家庭成员,因大病医疗费用过高,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视情况给予一定数额的临时医疗救助。县(区)每年用于临时医疗救助的资金总额不得超过当地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当年收入的 2

22、0%。(五)慈善医疗援助。对享受医疗救助后,仍需继续治疗并已严重影响到基本生活的特殊救助对象,由当地政府慈善机构给予一定数额的慈善医疗援助。四、申请、审批和救助金发放的基本程序北政办文件 (一)申请人向其户口所在地的(村)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并如实提供如下证明材料:1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助金领取证、农村五保供养证或收入证明;2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3定点医疗医院出具的住院证明、诊断病历以及医疗收费收据;4已 参 加 各 种 社 会 医 疗 保 险 、城 镇 职 工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的 ,需 提 供 按 规 定 领 取的 医 疗保险赔 付金凭证;5因其它原

23、因已获得社会或单位帮困救助的,同时出具帮困凭证。村 (居 )委 会 接 到 书 面 申 请 后 初 审 和 组 织 入 户 调 查 ,张 榜 公 示 无 异 议 后 签 署 同意 意 见 报 报 街 道 办 事 处 或 乡 (镇 )人 民 政 府 。(二)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对村(居)委会上报的材料进行逐项审核,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申请,签署同意意见上报县(区)民政部门审批。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医疗支出和家庭经济状况等有关材料进行调查核实。(三)县(区)民政部门对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上报的材料进行复审核实,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

24、的申请核准其享受医疗救助金额;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四 )对 审 核 批 准 的 救 助 对 象 ,由 县 (区 )民 政 部 门 将 救 助 金 委 托 相 应 的 乡镇 民 政 办 、街 道 办 事 处 进 行 发 放 。五、医疗救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一)医疗救助基金的筹集。县(区)要建立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筹集机制,基金来源包括:财政拨款、社会各界自愿捐助、利息收入等。1.中央和自治区下拨的医疗救助补助资金;2.市、县(区)财政部门每年根据本地区开展城乡医疗救助工作的实际需要和北政办文件 财力状况,在年初财政预算中合理安排城乡医疗救助资金;3.市、县(区)慈善机构安

25、排的医疗救助资金;4.社会捐助资金;5. 城 乡 医 疗 救 助 基 金 形 成 的 利 息 收 入 ;6.其他资金。(二)医疗救助基金的支付。用于资助救助对象参加当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资金,由县(区)财政部门从农村或城市医疗救助基金专账核拨至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专户,并通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办理有关手续。日常医疗救助金、大病医疗救助、临时医疗救助由县(区)民政部门按规定提出支付计划, 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拨付民政部门组织发放。(三)医疗救助基金的管理。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实行专户储存,专账管理,专款专用。县 (区

26、)财政部门在财政社保专户中建立城乡医疗救助基金专账,用于办理资金的汇集、核拨、支付等业务;民政部门设立城乡医疗救助基金专账,用于办理日常医疗救助资金、大病医疗救助资金和临时医疗救助资金的核拨、支付和发放业务,并 设立城乡医疗救助基金日常救助和大病救助明细台账。(四)城乡医疗救助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六、医疗救助服务机构日常医疗救助原则上由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和村卫生室承担;大病医疗救助原则上由乡镇卫生院和市、县(区)级医院承担。城乡医疗救助服务机构由市、县(区)民政、卫生部门选定,并向社会公布。承担医疗救助服务的医疗机构要在显目位置悬挂“ 城乡困难 居民定点医疗服务机构 ”牌匾,张贴就医指南,

27、保证服务质量,方便困难群众就诊。救助对象持有效证件到医疗机构就诊时,应按照有关规定落实医疗费用减免政策,控制医疗费用。北政办文件 七、工作要求(一)提高思想认识,切实加强对医疗救助工作的组织领导。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帮助困难群众抵御疾病风险,提高健康水平,是贯彻“ 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具体体 现,是 “以民为本、为民解困”的重大举措。各县 (区)人民政府要把此项工作纳入政府目标考核的重要内容,切实加强领导, 认真 组织实施,把这项惠及城乡困难群众的好事办好,实事办实。(二)加强协调配合,充分做好与相关政策的有效衔接。各县(区)要从政策、技术和信息管理等层面,加强城

28、乡医疗救助制度与其他医疗保障制度的衔接。在农村,医疗 救助要充分利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信息平台,增加农村医疗救助管理功能模块,形成制度衔接、服务共用、信息共享、结算同步、监管统一的运行机制。在城市,医疗救助要积极探索社区首诊制度的建立,并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城市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有机衔接。(三)明确责任,形成齐抓共管的运行机制。城乡医疗救助实行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制。 县(区)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工作力量,落实救助资金,确保工作落到实处。民政部 门负责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实施和管理;财政部门要做好医疗救助基金的筹集、支付和监管工作,要将必要的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确保工作正常运转;卫生部门要加强

29、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严格控制医药费用不合理增长,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审计部门要加强对医疗救助资金的审计监督,确保资金安全和合理使用。(四)健全制度,确保医疗救助工作稳步推进。县(区)要结合当地实际,尽快制订出台具体实施办法。主题词:民政 医疗 救助 意见 通知北政办文件 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北海市鱼粉加工业环保整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北政办2008159 号北政办文件 市辖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有关 单位:北海市鱼粉加工业环保整治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二八年九月十七日北海市鱼粉加工业环保整治管理暂行办法为加强我市鱼粉加工业环

30、保整治管理,促进我市鱼粉行业有序、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253 号)、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国家环保总局令第 13 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 33 号)、 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0715 号)及国家环保总局、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加强中小型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环发200285 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第一条 本办法所指鱼粉加工企业是指位于北海市

31、范围内的鱼粉加工企业。第二条 鱼 粉加工企 业必须严格执行建设项目环保审批制度,未通过环保审批的建设项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工商营业执照。第三条 鱼粉加工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 三同时”制度。建设项目竣工后,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环保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该建设项目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第四条 鱼粉加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或者采用的生产工艺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第五条 鱼 粉 加 工 企 业 在 生 产 过 程 中 外

32、排 的 污 染 物 必 须 符 合 国 家 规 定 的北政办文件 排 放 标 准 。第六条 环 保 部 门 和 工 商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要 加 强 联 系 ,互 相 沟 通 ,密 切 配 合 。环 保 部 门 要 及 时 将 鱼 粉 加 工 企 业 的 项 目 审 批 情 况 及 验 收 情 况 通 报 工 商 行 政 主管 部 门 ,工 商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要 将 鱼 粉 加 工 企 业 登 记 信 息 及 年 审 信 息 定 期 或 不定 期 通 报 环 保 部 门 。第 七 条 环 保行政主管部 门对已办理营业执照,但依照有关规定应办理环保审批手续而未办理的建设单位,应责

33、令其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办或擅自开工建设的,要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通报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对未通过环保审批的项目,要依法予以处理。第八条 对未依法办理环保审批手续和未经环保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环境违法鱼粉加工企业,应由环保部门依法处罚;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经限期治理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由地方政府责令停业、关闭,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并予以公布或办理注销登记,电力部门停止供电。第九条 环 保部门必 须加强对鱼粉加工企业的监督管理,对未办理环保审批手续和未经环保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环境违法鱼粉加工企业,不得核发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第十条 经济 、质监、水产等部

34、门要规范鱼粉行业各个环节的清洁生产,城市建设及公安部门要加强对拉鱼车的管理,对拉鱼车泄露、撒落污染城市道路的,依法处理。第 十 一 条 本 办 法 自 印 发 之 日 起 实 施 。主题词:环保 整治 办法 通知北政办文件 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统一行政审批事项审批标准问题的通知北政办2008164 号市辖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有关 单位:北政办文件 为进一步加强机关作风效能建设,规范行政行为,推进行政审批规范化、法制化,根据中共北海市委办公室 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继续深入推进机关作风效能建设的意见(北办发200854 号)的要求,现就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下称“ 各单

35、位”)统一行政审批事项审 批标准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工作目标统一行政审批事项审批标准,旨在增加各单位行政审批透明度,形成行为规范、管理标 准的行政审批管理体制,提高行政审批效率,树立勤政、廉洁、亲民、负责任的政府形象,建设“ 法治、服务、责任、效能”的行政审批机关。二、工作内容按照合法、合理、效能、责任的原则,对照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行政审批项目清理结果的通知(桂政发200749 号)的要求,对依法保留的行政审批事项依法统一审批标准,实行目录管理并对外公示。目录应按照桂政发200749 号的要求,区分行政许可目录和非许可审批目录分别编制,并汇编成册。各单位编制的每一项许可和非许可

36、审批目录的审批标准应包括如下主要内容:(一)项目名称;(二)审批依据(具体的法律、法规、规章、文件的名称及其哪条哪款);(三)审批条件,包括:1.申请期限;2.申请人应具备的条件;3.申请人应提供的资料;4.其他条件。三、工作要求(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统 一 行 政 审 批 事 项 审 批 标 准 ,是 继 续 深 入 推 进 机 关 作 风 效 能 建 设 的 具 体 体 现 ,北政办文件 是 “树 立 新 形 象 、实 现 新 跨 越 、建 设 新 北 海 ”的 需 要 ,各 单 位 务 必 高 度 重 视 ,狠 抓 落实 ,为 建 设 北 部 湾 经 济 区 创 造 良 好 的 行 政

37、 审 批 环 境 ,推 动 机 关 行 政 审 批 工 作 上 新 台阶 。(二)认真实施,抓好落实各单位要按照本通知精神,认真组织实施,落实到位。凡是本单位依法行使的行政许可和非许可行政审批事项,都要逐一编制审批标准,汇编成册,于 9 月25 日前分别送市法制办和市政务服务中心各备案一份。四、各县(区)人民政府可参照本通知的要求制定各自的实施意见。二八年九月二十二日主题词:行政事务 行政审批 通知北 海 市 人 民 政 府 办 公 室 重 新 转 发 市 劳 动 和 社 会 保 障 局 等 部 门关于北海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试行办法的通知北政办2008167 号市辖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

38、办、局,各有关 单位: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国土资源局、财政局重新修改后的北海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试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原北北政办文件 海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试行办法(北政办2008138 号) 同时废止。二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北海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试行办法北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北海市国土资源局 北海市财政局(二八年八月十一日)第一章 总 则第 一 条 为妥善解决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问题,维护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促进我市城乡经济协调发展和社会和谐,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29号)和广西壮族

39、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劳动保障厅等部门关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试行办法的通知(桂政办发200818 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 二 条 本 办法所称被征地 农民社会保障制度,是指农村集体所有土地被国家依法征用后,为妥善解决被征地农民养老、医疗、最低生活保障等问题而建立的社会保障制度。第 三 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含海城区、银海区、铁山港区)因国家征用农村集体土地而失去全部或大部分土地,且在征地时在征地范围仍享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的在册农业人口。第 四 条 建立被征地 农 民社会保障制度的原则:坚持生存和发展相结合,公平和效率相统一;统账结合,多方筹集资

40、金;因地制宜,突出重点,统筹兼顾;制度设计符合被征地农民特点并与其他社会保障制度相衔接。第二章 养老保障北政办文件 第 五 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对象为土地被依法征用后人均剩余耕地面积不足 0.3 亩的农民。第 六 条 养老保障 对 象的确定,由符合上述条件的被征地农民个人提出申请,村民委 员会或社区居民委员会初审,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同意,并在被征地农民所在的村民委员会或社区居民委员会公示 7 天后,报辖区政府劳动保障部门和市国土资源部门核定。第 七 条 已符合按月享受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被征地农民不能享受本办法的养老保障。第 八 条 被征地农民出生日期的确定以其身份

41、证为准。第 九 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资金的筹集及养老保障待遇。 (一)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积累金筹集由个人、集体、政府共同承担,个人和集体分担比例为 70,政府承担 30%。其中个人和集体之 间的具体分担比例,由集体组织结合实际确定。(二)个人和集体出资部分记入个人帐户,政府出资部分记入统筹帐户。(三)以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待遇水平高于我市城镇居民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1.5 倍为前提,测算确定我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积累金缴费标准和待遇标准。第 十 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资金来源:(一)个人承担部分主要从安置补助费中缴纳;(二)集体出资部分主要从土地补偿费中缴纳;(三)政府出资部分主要从国有

42、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中安排。第 十 一 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资金的征缴方式。(一)被征地时,已年满 60 周岁及以上的人员,根据测算所需的养老保障资金总额,应 一次性缴足养老保障费用。(二)被征地时,已达到法定劳动年龄(年满 16 周岁)但尚未年满 60 周岁的人员,根据 测算所需的养老保障资金总额,原则上应一次性缴清。无能力一次性北政办文件 缴纳的,经与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经办机构协商并签订协议,可以分次缴纳,但首次缴费不得低于应缴总额的 60%,其后每次 缴费不得低于应缴总额的 10%,并加收同期存款利息。(三)被征地时,尚未达到法定劳动年龄的人员,按征地补偿规定先采取一次性发给其征地安置补

43、助费,待其达到法定劳动年龄时,再依据其就业情况参加相应的养老保障制度。第 十 二 条 缴纳基本养老保障积累金的被征地农民年满 60 周岁可按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障金。第 十 三 条 缴纳一次性基本养老保障积累金的被征地农民达到申领基本养老保障金年龄,需经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经办机构核准,方可按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障金。第 十 四 条 根据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增长和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增长情况,适时调整被征地农民的基本养老保障金水平。具体调整方案,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共同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第 十 五 条 被征地农 民未达到领取基本养老保障金年龄死亡的,其个人帐户基金余额一次

44、性支付给其生前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被征地农民在按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障金后死亡的,其未领取完的个人帐户基金余额一次性支付给其生前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第 十 六 条 对已纳入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制度后进城务工又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凡符合条件按月领取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待遇的,在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后,将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个人积累账户基金退给参保人,并终止其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关系;对已纳入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制度后进城务工又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累计缴费不足 15 年的,依据本人意愿可以采取续缴的办法缴足,直到符合按月领取城镇企业职工基

45、本养老金待遇为止,在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后,将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个人积累账户基金退给参保人,并终止其被征地农民养老保北政办文件 障关系。第 十 七 条 已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的人员,其户籍迁出统筹地的,一律不转移养老保障关系,达到享受待遇条件后在原统筹地领取养老保障金;申请退保的,将个人帐户基金本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终止其养老保障关系。第 十 八 条 由村民委员会或社区居民委员会统一办理被征地农民的一次性养老保 障 积 累 金 缴 纳 手 续 。村 民 委 员 会 或 社 区 居 民 委 员 会 填 写 好 被 征 地 农 民 的 花名 册 ,带 被 征 地 农 民 个 人 居 民 身 份 证

46、 和 国 土 资 源 管 理 部 门 核 定 的 被 征 地 农 民 登 记材 料 原 件 到 被 征 地 农 民 社 会 保 障 经 办 机 构 ,核 定 基 本 养 老 保 障 积 累 金 起 始 年 度 和缴 费 金 额 。根据核定好的基本养老保障积累金起始年度和缴费金额,在政府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后 3 个月内,由国土资源部门一次性从征地补偿费中将个人、集体负担部分的缴费金额直接拨付到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经办机构指定专户;个人和集体已经领取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由集体直接将个人、集体负担部分的缴费金额一次性缴纳到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经办机构指定专户。市财政部门在收到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

47、障经办机构报送的被征地农民缴费花名册和补助金额确认表后,及时将政府负担的补助资金划入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经办机构指定专户。第 十 九 条 符 合 本 办 法 规 定 的 被 征 地 农 民 必 须 在 政 府 发 布 征 地 预 公 告 之 日起 20 日 内 ,申 请 一 次 性 建 立 基 本 养 老 保 障 积 累 金 。在 规 定 的 时 限 内 不 申 请 的 ,则不 能 享 受 政 府 补 助 。第 二 十 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 线, 设立财政专户,分账管理,专 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支、截留、挤占、挪用。二 十 一 条 建 立 被 征 地 农 民 养 老

48、保 障 风 险 准 备 金 ,以 应 对 可 能 出 现 的 风险 。具 体 办 法 由 市 劳 动 保 障 局 商 市 财 政 局 、国 土 资 源 局 等 相 关 部 门 制 定 。第三章 医疗保障第 二 十 二 条 按照属地管理的原 则,将被征地农民全部纳入当地医疗保障北政办文件 制度覆盖范围。(一) 被征地农民其身份变为非从业城镇居民的,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未实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时,先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待实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后,即转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二 )被 征 地 农 民 其 身 份 仍 属 农 村 居 民 的 ,参 加 新 型 农 村 合 作 医 疗

49、。(三)被征地农民其身份仍属农村居民的进城务工人员和被征地农民身份已属城镇居民的从业人员,有用人单位的,随同用人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灵活形式就业的人员,以个人身份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第 二 十 三 条 被征地 农民参加城镇医疗保险的,纳入北海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统一管理。保险基金按照医疗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管理,建立“ 被征地农民医疗保险基金专户” ,单独建账,独立核算,纳入市医疗保险基金统一管理。第 二 十 四 条 被征地农民医疗保险实施统一政策、分级管理、各负其责。海城区、银海区、铁山港区政府应为各社区(村委)劳动保障事务所配备专管人员,承办本辖区内的被征地农民医疗保险参保工作。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已参保人员的保险费征收工作和待遇发放服务工作。第 二 十 五 条 被征地 农民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纳入北海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统一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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